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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昱心即陳郁慧即陳佳琪即陳鎔騏即陳惠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發函通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8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 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則逾期 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通知函、送 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 ,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5/8),且其所代表之債權 額計新臺幣(下同)4,424,219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總債權額8,126,040元之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 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 ,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 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亮股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債務人陳昱心即陳郁慧即陳佳琪即陳鎔騏即陳惠瓊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4,05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58%。 5.債務總金額:8,126,040元。 6.清償總金額:291,6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元)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4,224元 19.25 780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268元 5.13 208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5,223元 8.92 361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5,383元 20.86 845元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6,569元 6.48 262元 6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608,773元 19.8 802元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214元 5.44 220元 8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146,386元 14.11 572元 總計 8,126,040元 100 4,050元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31

CHDV-113-司執消債更-128-20250331-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李啓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啓興即李瓊文之繼承人寄 發如附件之「債權移轉通知函1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 對人遷移國外,無法得知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李啓興即李瓊文之繼承人於民國89年4月2 0日即已出境,並於民國91年5月3日為遷出登記,迄無入境 紀錄附卷可稽。故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函查相對人李啓 興即李瓊文之繼承人之國外詳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領一字第1145305400號函覆查無相對人之國 外地址資料,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31

CHDV-114-司簡聲-4-2025033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葉夙涓 相 對 人 李黃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39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斗 簡字第22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 0分之9,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 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 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92 元(24,880元×9/1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9,580元 (聲請人誤繕為9,850元) 聲請人 111年9月14日 一審裁判費(擴張訴訟標的) 2,310元 同上 111年10月11日 一審裁判費(擴張訴訟標的) 990元 同上 112年6月17日 鑑價費用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2,000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 合計:24,880元。

2025-03-31

CHDV-114-司聲-71-2025033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謝錦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錦禹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 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19,000元,並向鈞院提存在案(1 13年度存字第81號)。茲因兩造間訴訟已判決確定,訴訟終 結,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 無誤。次查,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該存證信函係寄至彰化縣○○鎮○○巷000號,而相對人係設 籍於彰化縣○○鎮○○巷00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 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均正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所提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既非寄送至其設籍之住居所,且 寄送至他址(彰化縣○○鎮○○巷000號)之收件回執亦非相對人 親收,依前揭規定,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 ,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31

CHDV-114-司聲-11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卓聖傑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謝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如後 開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112年2月間,被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資 新臺幣40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及訴外人即被告友人蕭鈺 婷出資10萬元,共同設立偉德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偉德公司 )。惟因當時被告及蕭鈺婷無足夠資金匯入上開公司供驗資 ,被告乃向原告借款60萬元。然驗資完成後,被告並未將上 開借款返還,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向原告借錢,錢是訴外人即我老闆陳庭承 拿給我的,錄影光碟內容是我講錯了,那時去我老闆那邊講 事情的時候,前面是問我說,錢是否是老闆給我的,我說對 ,那時候我的腦袋沒有轉過來,且為原告所偷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未還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兩造與訴外人王湅德於112年9月22日之對話內容略為:「原 告:我那時候是拿100萬出來,對不對,我拿60萬給你,你 確定有匯10萬塊在那女生那喔;被告:有阿有阿,有發票阿 ;...王湅德:阿政阿,現在就是要跟你確認一件事情,就 是他總共拿60萬現金給你;被告:對阿;王湅德:50萬阿政 你匯到公司戶,另外10萬元你匯給另一個股東,然後另外那 個股東再匯到公司籌備戶;被告:對阿」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告 提出之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51、78頁)。另參酌被告及蕭 鈺婷確實各自於112年3月7日、8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 元至偉德公司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係為設立偉德公司而向其借款等語,應屬有據,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固抗辯錄影光碟是偷錄的等語,惟審酌兩造對話內容未 涉及強暴脅迫等違法情事,佐以錄影光碟僅係紀錄兩造對話 之內容,且原告亦為對話之一造,則即使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而錄影,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亦得作為本案論斷之用。被告另 抗辯60萬元係向其老闆陳庭承所拿取,錄影光碟內容是其講 錯等語,然觀之前開兩造與王湅德之對話內容,原告與王湅 德向被告詢問時,已明確於語句中表示出借金錢之人為原告 ,當無被告誤認之虞,堪認被告辯稱顯係臨訟置辯,不足採 信,其聲請傳喚陳庭承為證人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 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 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 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 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借 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9日寄 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113年11月29日起生 送達效力,被告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仍未清償,依 前揭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 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8

TCDV-113-訴-3275-2025032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謝錦明 相 對 人 謝錦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2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 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業經鈞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2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4%,餘由上 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且聲請人 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亦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次 查,因聲請人縮減請求金額,原訴訟標的金額自6,402,269 元減縮為3,219,969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前開說明,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 993,340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被告即相對人應 負擔之金額為20,569元(30,700元×0.67);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29元,該一審裁判費為2,430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645元,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 金額為1,458元(2,430元×0.24+3,645元×0.24)。是以,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27元(20,569元+1 ,45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8

CHDV-114-司聲-63-2025032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林大揚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金 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854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 元,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聲請人陳報其係個別 委任律師自行支出律師費用,並提出最高法院114年3月19日 函覆「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此 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 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而不 論委任律師之當事人或被委任律師之人數多寡,均案件數計 算」,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8

CHDV-113-司聲-464-2025032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孟蓉 相 對 人 張峻嶂即淂新工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 1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 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提供101 中央建設公債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47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 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8

CHDV-114-司聲-135-2025032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美良 相 對 人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 相 對 人 盧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55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4,556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556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7

CHDV-114-司聲-8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陳其銘 被 告 泓源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被 告 張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 。次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說明起訴法律依據、事實及理由,亦未 附足額繕本,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4,900元、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足額繕本(依照被告人數提 出),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27

PCDV-114-補-60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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