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洪志忠
陳鈴鈴
洪克明
陳俊名
陳姵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楊進春
住○○市○○區○○路00號
高富英
洪進德
洪進旺
洪東坡
洪秀枝
洪秀蘭
洪玉玹
張珮怡
張琬筑
張珮芳
相 對 人 陳亮燁
陳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亮燁、陳盛發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洪志忠、陳鈴鈴、洪克
明、陳俊名、陳姵蓉、楊進春、高富英、洪進德、洪進旺、洪東
坡、洪秀枝、洪秀蘭、洪玉玹、張珮怡、張琬筑、張珮芳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6,2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與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
第2號判決確認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陳禮南之繼承權存在,並
諭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相對人
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
計876,272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並於主文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
訟中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06,568元、第二審裁判費309,852
元、第三審裁判費309,852元,以及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
,並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50,000
元,訴訟費用總計876,272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
費收據影本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7號裁定影本為證
,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此部分應予准
許。是以,本件聲請人代墊之訴訟費用確定共為876,272元
,依首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
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聲-25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