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盛凱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送達代收人 邱玉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張盛凱  住○○市○○區○○里000鄰○○路○             ○巷○號之2            居台北市○○區○○街○段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43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小-206-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之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發」、少年廖○楷(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閎(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等人(無事證認甲○○知悉少年廖○楷等3人於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廖○楷等3人所涉詐欺部分,均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水 之角色。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再由「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持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金額後(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卯○○匯入之新臺幣 【下同】234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9, 989元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 開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未遂以外),交予少年陳○閎 ,少年陳○閎再將款項扣除自己及少年廖○楷分別以提領金額 1%、2.5%計算之報酬後,於如附表「轉交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地,交予甲○○,甲○○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可領得 之報酬即每日1,000元至2,000元後,依「一路發」之指示, 以面交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由少年吳○軒或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癸○○、卯○○、乙○○、丁○○、寅○○、子○○、丑○○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二卷第191至192頁、偵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3 、169、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少連偵二卷第 90至93頁)、庚○○(見少連偵二卷第96至103頁)、戊○○( 見少連偵二卷第94至95頁)、丙○○(見少連偵二卷第76至79 頁)、癸○○(見偵一卷第72至73頁)、卯○○(見偵一卷第13 2頁)、乙○○(見偵一卷第140至141頁)、丁○○(見偵一卷 第53至54頁)、寅○○(見偵一卷第155至156頁)、子○○(見 偵一卷第124至125頁)、丑○○(見偵一卷第81至82頁)、證 人即被害人壬○○(見偵一卷第146至14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廖○楷(見少連偵三卷第6至9頁、少 連偵一卷第11至15、16至18、少連偵二卷第17至18、5至37 、30至32、33至34、38至39頁、偵一卷第7至14、15至16、2 5至27、30至32頁)、陳○閎(見少連偵一卷第19至23頁、少 連偵三卷第12至14頁、少連偵二卷第13至16、40至44、45至 52頁)、張祥鵬(見少連偵三卷第24至26頁)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盛凱(見偵一卷第43至44、216至218 頁、少連偵二卷第19至20頁)、少年吳○軒(見偵一卷第41 至42、212至213頁、少連偵二卷第7、8至9、187至189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人頭 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卷證出處均詳附表)、112年2 月11日統一超商集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見少連 偵二卷第66至68頁)、OK超商三重成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5張(見少連偵二卷第67頁)、統一超商集成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少連偵二卷第69頁)、112年2月17 日統一超商正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少連偵二 卷第65頁)、112年2月21日統一超商金園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68頁)、統一超商存德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全家超商金 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70頁)、家樂福 板橋金門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70頁) 、全家超商板橋公園店監視器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69頁) 、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ATM轉帳明2張、郵 局存簿封面影本1張(見少連偵二卷第111至114頁)、告訴 人戊○○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見少連偵二卷第127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郵局存簿封 面1張、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暱稱「吳杰輝」、「銀行專員...」Line大頭貼翻拍照片2 張、Line對話紀錄拍照片2張、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少連偵 二卷第80至83頁)、告訴人卯○○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 通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與暱稱「張妤婕...」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3張(見偵一 卷第138至13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4張 、與暱稱「劉浩然」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與暱稱「Carrr ousell客戶服務」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 、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60至63頁)、告 訴人寅○○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6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 一卷第161至164頁)、告訴人子○○提供之郵局、中信金融卡 影本共2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ATM轉帳 交易明細1張(見偵一卷第126至128頁)、告訴人丑○○提供 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 張凱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4張、交易明 細表2份、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5張(見偵一卷第83至84 、88至96頁)、被害人壬○○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148至14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有關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 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⒉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卯○○於112年2月2 1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至黃文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慧郵局帳戶)之234元,以及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乙○○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 至黃文惠郵局帳戶之9,989元款項,因該帳戶已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等情,有黃文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份(見偵一卷第176至177頁)可參,該2筆款項自匯入帳戶 之時起,即已在本案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 其等實行洗錢行為之標的,其遭圈存而無從提領,而未能達 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僅止於未遂階 段,就上揭2部分之犯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卯○○如附表編號8所 示匯款234元之部分,雖因黃文慧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惟告訴人卯○○遭詐欺匯款至黃文慧 郵局帳戶之其餘款項(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3萬9,985元) ,均已經遭提領,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與上開因圈存而未 提領部分,為接續犯之一部,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 行,仍應論以洗錢既遂。  ⒉被告另就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一路發」、少年廖○楷、 陳○閎、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針對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上開關於自白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 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 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 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減輕規定。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少連偵 二卷第191至192頁、偵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3、169、1 7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合計約為 3,000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其已履行對 告訴人癸○○之賠償數額6,000元、對告訴人丁○○之賠償數額9 ,000元、對告訴人卯○○之賠償數額1萬6,667元、對告訴人子 ○○之賠償數額2萬2,500元、對告訴人丑○○之賠償數額5,000 元等情,有辯護人與上開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見本院卷第181至197頁)、本院114年2月21日、同年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可參, 是被告實際賠償上開任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均已逾其 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5、6、8、11、12所示犯行,應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 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 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被告於本案係接受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擔任收水之角色,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及其流程有相 當影響程度,其所收取之款項數額亦非極為低微,復衡諸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縝密,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被 告亦經以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故客觀 上尚難認其所為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 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見審金訴卷第249頁)即無可採。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1、3、5、6、 8、11、12所示之7位告訴人己○○、戊○○、癸○○、丁○○、卯○○ 、子○○、丑○○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就告訴人丁 ○○、癸○○之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卯○○、子○○、丑○○之 賠償則已部分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7號 調解筆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己○○、戊○○、癸○○、丑○○之和 解書各1份、辯護人與告訴人卯○○、丁○○、子○○、丑○○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9至212、177至180頁、審金訴卷第255頁、本院 卷第181至193、215至219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 卷第19至24頁】)、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 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2年2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 年月21日獲得之報酬合計約為3,000至4,000元,考量其已履 行對告訴人癸○○、丁○○、卯○○、子○○、丑○○之賠償數額合計 5萬9,167元(計算式:6,000元+9,000元+1萬6,667元+2萬2, 500元+5,000元=5萬9,167元)一節,業如前述,是其已經賠 償之金額,顯逾前開犯罪所得,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少年 廖○楷提領、少年陳○閎收水轉交被告後,經由被告再轉交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 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978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187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卷 少連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 少連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 少連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卷 本院卷

2025-03-03

PCDM-113-金訴-2535-202503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其等即共同基於」更 正為「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第11至 14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盛凱,張盛凱即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補充為「並將提領之款項 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179巷保儀公園交予張盛凱,張 盛凱再於同日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仲信商務會館內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盛 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在旅館內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繳回犯罪所得),其法定最高度刑為5年,其修正後 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 時知悉共犯吳○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吳○洋、「一路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又被告經本院曉諭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然並未陳明有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向提領車手收 取款項(俗稱收水)並轉交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和 解賠償,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 作,日薪1,900元,需扶養甫出生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獲利1萬多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356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一路發」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等語 ,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供稱本案與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9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案件指示的人都不是同一集團等語明確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然被告本案向提領車手收取 款項之行為僅1日,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 構性之組織,自無庸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無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更正如次: ㈠第2列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3、4告訴人戊○○、己○○之款項) ㈡第3列「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10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1萬元(前開金額均不含每筆5元手續費,且包含編號六被害人庚○○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2、4告訴人丁○○、己○○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己○○部分 提領金額欄補充:(此部分款項包含編號2、3告訴人丁○○、戊○○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甲○○部分 無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庚○○部分 提領金額欄第3列「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20005元;⑹20005元;⑺20005元;⑻20005元」更正為「2萬元7筆、1萬元(前開金額均不含每筆5元手續費,且包含編號2告訴人丁○○之款項)」 張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凱與少年吳○洋(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民國11 2年3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路發」等成年人 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吳○洋擔任1線人員,負責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張盛凱擔任2線人員,負責把風、向1線人員收取贓款後將取 得之款項轉予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吳○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 予張盛凱,張盛凱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盛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少年吳○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8 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庚○○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112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少年吳○洋取款時在附近把風進而收水之事實。 22 112年3月4日仲信商旅監視器影像 佐證被告有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少年吳○洋有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少年吳○洋、「一 路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針對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其當日獲得一萬餘元,堪認屬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5時44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丙○○,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16時27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16時35分 (2)16時36分 (1)60000元 (2)4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16時29分 49981元 2 丁○○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1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丁○○,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1時39分許 29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21時42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1時55分許 3002元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2時4分許 4997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24分 (2)22時25分 (3)22時25分 (4)22時26分 (5)22時27分 (6)22時27分 (7)22時28分 (8)22時29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1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3 戊○○(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1時52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4 己○○(提告) 於112年3月4日19時17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0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00分 (2)22時05分 (1)53000元 (2)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5 甲○○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27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29分許 1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22時43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6 庚○○ (未告) 於112年3月4日21時45分許,佯稱須解除分期設定、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 22時12分許 4996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2時24分 (2)22時25分 (3)22時25分 (4)22時26分 (5)22時27分 (6)22時27分 (7)22時28分 (8)22時29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吳○洋 112年3月4日 22時15分許 49968元 少年吳○洋

2025-01-10

TPDM-113-審訴-394-20250110-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倪采妤 被 告 張盛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112月間,加入「一路發」及少 年廖翊楷、陳璿閎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 水之工作。嗣前開「一路發」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 拍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9時 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訴外人徐奇碣所有之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廖 翊楷再依「一路發」指示,於112年2月21日19時41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存德門市),提領系爭款 項,將贓款在不詳地點交付陳璿閎,陳璿閎再將贓款交付吳 家熏,吳家熏復依指示將贓款交付吳睿軒,由吳睿軒將贓款 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於112年2月31日19時28分許將2萬元 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板 小卷第15-2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板小卷第25頁)、匯款單據(板小卷第27 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由廖翊楷提領系爭款 項後交付予陳璿閎,陳璿閎再交付予吳家熏,吳家熏復依指 示交付款項予吳睿軒,由吳睿軒將贓款交付被告,被告再將 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語,而指被告因收取 系爭匯款交回詐騙集團而參與詐騙行為致其受害,惟被告否 認之(偵字卷第208反面至209頁)。而查證人廖翊楷於警詢 時證稱:我領完錢之後,錢會交給陳璿閎,他再交給吳家熏 ,吳家熏再交給吳睿軒,最後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我們的 車手頭阮海興等語(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33頁反面、34頁、38頁反面),固指被告 自吳睿軒收取贓款後,乃負責最後一階段之詐騙款項轉交( 俗稱收水)。惟吳睿軒於訊問時證稱:我記得群組內有兩個 比較重要的人,是指揮我的人,「一路發」、「辣條」,我 沒有見過這兩人,在做時沒有見過群組內其他人等語(偵字 卷第188頁);陳璿閎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吳家熏再交 給吳睿軒後剩下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字卷第42頁);吳 家熏於訊問時證稱:我收到錢後把錢交給吳睿軒,他把錢交 給誰我就不知道了,也不知道被告是誰等語(偵字卷第210 頁反面),可見陳璿閎、吳睿軒及吳家熏均無指證被告參與 本件系爭匯款之收水工作,自難僅憑廖翊楷之證述即認被告 就本件詐騙行為參與其中,目前又乏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 對原告受騙有共同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 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25

STEV-113-店小-131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郭美娟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娟、張盛凱原係男女朋友,因2人 交往期間吃喝玩樂之花費大多由被告郭美娟支付,被告郭美 娟遂於雙方分手後,向被告張盛凱索討新臺幣3萬元之心意 費,被告張盛凱同意給付又反悔,2人因而發生嫌隙,被告 郭美娟、張盛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郭美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上7時至8時許間,在被告 張盛凱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9租屋處,基於毀 損之犯意,將被告張盛凱之桌上型電腦推到床上,造成電腦 後方之支架歪斜,並將被告張盛凱之筆記型電腦摔到牆上, 導致螢幕面板破裂,使上開桌上型電腦螢幕後方支架、筆記 型電腦螢幕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張盛凱。  ㈡被告郭美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 ,前往被告張盛凱上址租屋處徘徊等候被告張盛凱,於同日 晚間6時34分許,見被告張盛凱返家,在地下室停車之際, 徒手攻擊被告張盛凱頭臉部,二人發生劇烈肢體衝突而互相 拉扯,致被告張盛凱跌坐在地,並受有顏面擦挫傷、後頸部 擦傷、左上肢挫傷、右上肢擦傷之傷害。被告張盛凱於掙脫 被告郭美娟之攻擊,自地上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左手抓住被告郭美娟頭部,而以右手攻擊被告郭美娟,且持 安全帽毆打被告郭美娟頭部數下,並將被告郭美娟壓制在地 上,致被告郭美娟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瘀擦挫傷、右下肢 瘀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郭美娟分 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張盛凱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郭美娟、張盛凱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分別認被告郭美娟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盛凱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盛凱、郭美娟已於113年11月11 日當庭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易-3634-202411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盛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317-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