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豆冠樺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0、25181
、25585、28856、29223、31226、330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4、36416、4004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
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豆冠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豆冠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故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而預見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
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
重總部,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成
員「胡雪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豆冠樺知悉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許金生等12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該等款項旋遭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許金生等12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金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詹昭全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聖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陳昶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俊賢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啓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楊晴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政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碧芬及郭家妘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提出之寄件收據(偵字第4004
0號卷第2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
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
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許金生等12人詐取財物,利用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被害人
陳啓宏、楊晴舒、黃政緯、張碧芬、郭家妘與相關洗錢之犯
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②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不及比較適用
,容有未合;③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張碧芬、
郭家妘與所涉洗錢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原審
對此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
罪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4頁),
暨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場之被害人李俊賢、陳啓宏、
楊晴舒、張碧芬(附表編號6、8、9、11)達成民事賠償之
調解,約定分別賠償2萬0,548元、6萬8,493元、6萬8,493元
、34萬2,466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並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209至221頁),以及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曾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84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8
4年度上訴字第6885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知己過,且與到場
之附表編號6、8、9、11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並
已依約給付,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
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
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
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3年。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
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
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張書華、洪敏超
、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許金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點石成金」、「楊美琳」、「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金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9時43分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9至22頁) 2.匯款回條(偵字第25181號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許金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5181號卷第27至29頁) 112年4月18日 9時17分 10萬元 2 詹昭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以LINE暱稱「薇恩」、「楊美琳-吳淡如陳菲娟」、「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投資平臺APP,並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昭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8時56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昭全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1740號卷第9至10頁) 2.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1740號卷第3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8頁) 4.告訴人詹昭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1740號卷第28至34頁) 3 許聖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許,佯以臉書販售二手藍芽音響、SWTICH主機身環組合,及不詳LINE暱稱邀約加入LINE販售,致告訴人許聖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23時24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聖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5585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許聖宏手機立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25585號卷第3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8頁) 4.告訴人許聖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5585號卷第35至36頁) 4 陳昶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以臉書暱稱「周玉琴」、LINE暱稱「韓若嵐」、「柏鼎券商 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 「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29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宇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8856號卷第33至37頁) 2.轉帳交易資料(偵字第28856號卷第57至5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陳昶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8856號卷第71至177頁) 112年4月19日 9時1分 10萬元 5 莊國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8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國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19分 2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莊國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9223號卷第7至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字第29223號卷第9至11頁) 3.被害人莊國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偵字第29223號卷第1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112年4月19日 9時31分 100萬元 6 李俊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玉橋」、「李碩斌」、「錢兔似錦31群」、「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7」、「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2時32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1226號卷第9至13頁) 2.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31226號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112年4月17日 12時33分 4萬元 7 陳俊霖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許思璇」邀約加入「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俊霖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8分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3074號卷第21至22頁) 2.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33074號卷第67至6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4.被害人陳俊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3074號卷第61至67頁) 112年4月19日 9時47分 5萬元 8 陳啓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啓宏聯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購買股票為由,致告訴人陳啓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46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啓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5064號卷第17至19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3.告訴人陳啓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35064號卷第59至63頁) 9 楊晴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利用LINE 以暱稱「吳亞馨」向告訴人楊晴舒佯稱:透過手機App「柏鼎投資」依照指示投資虛擬貨幣USTD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晴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9時38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晴舒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40040號卷第35至37頁) 2.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第40040號卷第4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楊晴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40040號卷第49頁) 10 黃政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思璇」與告訴人黃政緯加為好友,再加入LINE「報牌創富分享B群」群組,並前往「柏鼎」網站操 作股票進行投資,致告訴人黃政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30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6416號卷第25至26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字第36416號卷第2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黃政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36416號卷第61至65頁) 11 張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以LINE暱 稱 「韓若嵐」、「陳奕光」、 「柏鼎客服專員197」對張碧芬誆稱以APP「柏鼎」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使張碧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 10時7分 1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芬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7379號卷第51至57、59至6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379號卷第11至12頁) 3.告訴人張碧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17379號卷第63至69頁) 12 郭家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以LINE暱稱「韓若然」對郭家紜謳稱投資「柏鼎」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郭家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 8時53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妘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7379號卷第79至8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379號卷第11至12頁) 3.告訴人郭家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17379號卷第83至87頁)
TPHM-113-原上訴-189-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