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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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秀如 林峯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94,1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18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2

NTDV-114-司促-1432-202503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秀如 林峯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65,378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0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2

NTDV-114-司促-1439-202503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秀如 林峯田 一、債務人張秀如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315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 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 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639 9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 分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如對債務人張秀如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 務人林峯田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2

NTDV-114-司促-1438-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重光 張光歲 張江州 張清欽 張森淼 張景堯 張益碩 張桂碩 王嘉君 張秀如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賴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997,7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17

TCDV-111-訴-152-20250217-3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徐彩貞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鄭蕭隊 鄭淙銀 鄭淙錐 鄭淙鐘 鄭說娥 鄭進強 鄭武忠 鄭喜華 鄭妹織 鄭湄淇 陳淑雲 鄭凱訓 鄭雅萍 鄭宸雅 張良森 張維林 張良平 張平志 胡張秀鑾 林嘉煌 林穎宗 林淑惠 林睬容 張秀媛 張明山 張雪娥 張秀如 邱詹碖 鄭建成 鄭正吉 鄭秀雄 鄭志勇 鄭錦樹 謝鴻華 訴訟代理人 鄭永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鄭道所遺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28.05平方公尺土地之應 有部分5390分之1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28.05平方公尺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面積2360.00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鴻華取得;編號B、面積2480.07平方公 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387.98平方公尺土地,由鄭 道如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被告鄭建成、鄭正吉、 鄭秀雄、鄭志勇、鄭錦樹等人取得,並按鄭道附表一之繼承人、 鄭建成、鄭正吉各4分之1、鄭秀雄、鄭志勇、鄭錦樹各12分之1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鄭道之繼承人部分維持公同共有4分之1 )。 原告應補償被告謝鴻華新台幣1,152,6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鄭道於起訴前,民國( 下同)66年1月3日亡故,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 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71頁),原告追加附表一編號1繼承 人欄所示之人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謝鴻華以外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28. 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前為達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向被 告提起分割共有物,惟因共有人中有一人已亡故,繼承人幼 胃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協議分割。則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主張按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並願以新台幣(下同)1, 152,660元找補被告謝鴻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鴻華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找補 金額依1,152,660元,本件毋須送鑑價。 (二)被告鄭秀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勘驗期日 到場表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之建物,係伊兄弟在使用。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等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以准 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 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 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道於起訴前亡故,繼承人分別如 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請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先辦理繼承登 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 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 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 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 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 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其上有共有人使用之建物,即編號A 部分、面積1411.56平方公尺為圍牆及磚造、鐵皮造建物 、水泥地,編號B、面積21.90平方公尺為竹造及鐵皮架造 ,均為原告所有,編號C、面積301.22平方公尺為部分磚 造部分鐵皮造建物,現使用人為被告鄭秀雄兄弟,編號D 部分、面積22.88平方公尺為磚造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院核原告所 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合於使用現狀,大致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至被告謝鴻華減少254.03平方公尺部分 ,亦經被告同意以金錢補償,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是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 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 允、適當而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1 鄭道 鄭蕭隊、鄭淙銀、鄭淙錐、鄭淙鐘、鄭說娥、鄭進強、鄭武忠、鄭喜華、鄭妹織、鄭湄淇、陳淑雲、鄭凱訓、鄭雅萍、鄭宸雅、張良森、張維林、張良平、張平志、胡張秀鑾、林嘉煌、林穎宗、林淑惠、林睬容、張秀媛、張明山、張雪娥、張秀如、邱詹碖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道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390分之100 連帶負擔5390分之100 2 鄭建成 5390分之100 5390分之100 3 鄭正吉 5390分之100 5390分之100 4 鄭秀雄 16170分之100 16170分之100 5 鄭志勇 16170分之100 16170分之100 6 鄭錦樹 16170分之100 16170分之100 7 徐彩貞 5390分之2295 5390分之2295 8 謝鴻華 6分之3 6分之3

2025-01-24

CHDV-113-重訴-5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賴均達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滿足 被 告 張重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斌 被 告 張光歲 訴訟代理人 張漢斌 被 告 張江州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複 代理人 張森淼 被 告 張清欽 張森淼 被 告 張景堯 訴訟代理人 張森淼 被 告 張益碩 張桂碩 被 告 王嘉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複 代理人 張森淼 被 告 張秀如(即張資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之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由兩造分配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資佩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15日死 亡,被告張秀如、張雅閔為其繼承人,此有張資佩繼承系 統表(見本院卷三第25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2 59至267頁)在卷可稽。原告先於113年3月28日具狀聲明 由被告張秀如、張雅閔二人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 255至256頁),嗣因被告張秀如於113年4月30日單獨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三第309、315、321、327頁)在卷可稽,故原告於113年6 月18日當庭撤回被告張雅閔部分之承受訴訟聲請(見本院 卷三第331頁),即屬有據。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王嘉君、張安宜、張羽青、張富 凱四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嗣 因被告王嘉君於112年9月27日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09、315、32 1、32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當庭撤回被 告張安宜、張羽青、張富凱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31 頁),亦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張江州、張清欽、張森淼、張景堯、張益碩、張 桂碩、王嘉君、張秀如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四筆土地,因共有人眾多,協調不易,請求准予將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並依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 分割,即將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面積526.03平方公尺部分由 原告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蓋因被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分配予原告之位置,並無出入道路,將形成袋地, 不利原告使用,縱有道路亦過於狹窄,不利進出,且依此分 割後,被告共有之土地將更細長,不利將來分割。原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193、194、195、2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面積526.03平方公尺部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部分由被告按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張重光、張光歲、張江州、張清欽、張森淼、張景堯、 張益碩、張桂碩、王嘉君、張秀如均抗辯:同意將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但應按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即 就如附圖二編號丙所示面積526.03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單獨 取得,其餘如附圖二編號甲、乙所示面積524.56平方公尺、 6,293.21平方公尺及系爭228地號土地面積20.67平方公尺部 分由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蓋因系爭土地未於 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該農業區在未辦理土地重 劃或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之前,僅有供運送農產品狹窄小道可 通行,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欲受分配者係系爭土地最 有價值之土地位置,距離主要聯外通道即豐原大道7段162巷 咫尺之間,該分割方案僅完全有利於原告,違反共有人數及 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比例原則,對其他共有人有失公平分配 正義,而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受分配之位置,可由 豐原大道7段162巷125弄連接主要聯外通道即豐原大道7段16 2巷對外通行,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出入成為袋地之情形,且 土地保持方整,不會細分或破碎而不適於土地利用之情形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重 測前為大湳段168、168-2、168-1、168-5地號)四筆土地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51頁、卷 三第63至93、305至327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53至58頁)在卷可稽。又系爭193、194、195、228地號四 筆土地坐落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臺 中市豐潭雅神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 」,非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規定,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非屬「耕地」範疇,並無涉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耕地分割限制或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之相關 規定,亦查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或農舍套繪資料,此 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19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 00816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臺中市豐原區 公所111年1月19日中市豐農字第1110001426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183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3日豐 地二字第111000049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1年9月12日中市豐農字第1110024493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 年9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19736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 59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29日中市都企 字第111028605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豐地二字第1110013493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2年1月3日中 市豐農字第111003658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臺中 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 4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2月20日中市農地字第11 20052054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53頁)、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豐地二字第1120013051號函(見本 院卷三第159至160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2年12月26 日中市豐農字第1120037019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61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28日中市都建字第112 0291363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在卷可稽。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193、194、195、228地號四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 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訴請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 爭193、194、195、228地號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 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 至51頁、卷三第63至93、305至328頁)在卷可稽,各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屬相同,被告亦於本院中表示同意合 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將系爭193、194、195、228地號四筆 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各該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原告、被告張益碩、張桂碩、張秀如等四人 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應受分配面積各為526.03平方公尺 ,被告張重光、張光歲、張江州、張清欽等四人應有部分 各為7分之1應受分配面積各為1,052.07平方公尺,被告張 森淼、張景堯、王嘉君等三人應有部分各為21分之1應受 分配面積各為350.69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51頁、卷三第63至93、305至328 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現況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5頁)在卷可稽。   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係供種植水稻作為耕作使用,其上除有簡易農具間外 ,並無其他地上物,系爭194地號土地東側鄰接豐原大道7 段162巷,南側與豐原大道7段162巷101弄連接,該巷弄中 段接續往下行,僅能以步行通行寬約1米之便道,系爭193 、195地號土地僅能以步行方式通行田間便道,並未與道 路直接相連,而系爭228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為雜草及雜 木、無人使用,亦無地上物,西側鄰近豐工路,但未直接 相通,須通行田間小路始能到達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5 月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 場履勘及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 78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豐地二字第1 11000895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26-1頁)在卷為憑。   3、觀諸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三第395頁),與被告所提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271頁),二者之差異僅在於原告 應受分配之位置,究係以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位置,抑 或係如附圖二編號丙所示之位置,較為公允。本院考量:   ⑴系爭土地經囑託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認為 :系爭193、194、195、228地號四筆土地位於臺中市豐原 區西湳里,地勢平坦,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其中系爭19 3、194、195地號三筆土地,其地形呈不規則狀,最大長 度約237公尺,最大寬度約53公尺,臨約4公尺寬巷道,臨 路總長度約150公尺,目前係合併作為種植稻米之農田使 用,其上有豐鎮民字第355號耕地三七五減租(見本院卷 三第147-2頁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2年12月15日中市豐農 字第1120036163號函);而系爭228地號土地面積20.67平 方公尺,約6.25坪,地形略呈不規則形,未真正臨路,經 田埂可抵達,與前開三筆土地並不相連,其現況為溝渠與 農田旁之田埂,部分為農田,面積狹小,使用收益及效益 較低;評估其市價為系爭193、194、195地號土地為每坪 新臺幣(下同)39,400元,系爭228地號土地為每坪2萬元 ,而就系爭193、194、195地號土地經將如附圖一、二編 號甲所示部分分割出後,評估該部分土地市價約為每坪38 ,200元,其餘土地市價約每坪39,000元,此有天翼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112年2月18日天翼字第1112008號函檢送之 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96頁)在卷可稽。   ⑵依據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係由被告受分配使用收益及經 濟效益較低之系爭228地號土地,而依前開估價報告書之 意見可知,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一、二編號 甲所示之土地分割出後,其餘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部分及 如附圖二編號乙、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其整體價值顯較如 附圖一、二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市價為高,且由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可見將如附圖 一、二編號甲所示部分單獨分割後,其餘系爭193、194、 195地號土地形狀,較為完整,有利於日後土地之使用效 益及整體價值,故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及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 部分,其餘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妥適。   4、從而,本院斟酌上情並基於系爭土地之性質、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 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原告 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面積526.03平方公尺土 地,其餘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面積6,838.44平方公尺土地 ,則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 為公允及適當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193、194、195、228地號四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於法固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原物分割原則,及維持系 爭土地之完整性以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等,認應以原 告所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原有之應有部分,酌量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土地 土地面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0.17㎡ 原告賴均達1/14 被告張重光1/7 被告張光歲1/7 被告張江州1/7 被告張清欽1/7 被告張森淼1/21 被告張景堯1/21 被告張益碩1/14 被告張桂碩1/14 被告王嘉君1/21 被告張秀如1/14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89.76㎡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3.87㎡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67㎡ 共有土地面積合計 7,364.47㎡ 附表二(即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土地 分割方法 分割後面積及分配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526.03㎡,由原告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積6,838.44㎡,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由被告張重光、張光歲、張江州、張清欽各取得60/390,被告張益碩、張桂碩、張秀如各取得30/390,被告張森淼、張景堯、王嘉君各取得20/39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附表三(即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土地 分割方法 分割後面積及分配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其中編號1至3所示土地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如附圖二編號丙部分面積526.03㎡,由原告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甲、乙部分面積524.56㎡、6,293.21㎡,及系爭228地號土地面積20.67㎡,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由被告張重光、張光歲、張江州、張清欽各取得60/390,被告張益碩、張桂碩、張秀如各取得30/390,被告張森淼、張景堯、王嘉君各取得20/39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25-01-14

TCDV-111-訴-152-20250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銘森 被 告 蔡猛輝 張勝益 陳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陳立忠 被 告 吳蔡惠珠(即吳曜昆之承受訴訟人) 洪娟娟 王清庚 陳立瑋 陳立信 陳旭如 高木勝 林麗雅 王張阿嬌 訴訟代理人 王明泉 被 告 廖蔡蔭 兼訴訟代理 人 吳信宗 被 告 張子杰 張聰榮 張聰文 張瑞雄 陳靖明 訴訟代理人 金秀桂 被 告 蔡佩珊 訴訟代理人 蔡玉琴 被 告 蔡佩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113.9.5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被 告 吳文桂 陳志煌 陳竑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滿 被 告 葉鴻德 葉秋欽 被 告 簡允 訴訟代理人 洪世忠 被 告 張心怡 許鳳麟(許村野之承當訴訟人) 許鳳雄(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鳳文(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鳳明(許村野之承當訴訟) 許凱程(許村野之承當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美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56200.08平方之土 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共有人各取得附圖二編號備註欄 所載分配人位置、面積之土地,附圖二編號15、36所示土土地, 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給付之差額價金或可取得之差額價金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蔡猛輝、吳蔡惠珠(即吳曜昆之承受訴訟人)、洪娟娟、 陳立瑋、陳立信、陳旭如、林麗雅、張子杰、張聰榮、張聰 文、張瑞雄、吳文桂、葉鴻德、葉秋欽、簡允、張心怡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兩造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56200.08平 方公尺之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經查該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位於「定中部科學工園區 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之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人數眾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與張子杰、張心怡認採乙案之分割 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整體加總價值最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於大雅區清雅段第1地號土地應予分 割,分割方案採乙案。 貳、被告部分: 一、陳立瑋、陳立信、陳旭如、林麗雅、張子杰、吳文桂、葉鴻 德、葉秋欽、簡允、張心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蔡猛輝、張勝益、吳蔡惠珠、洪娟娟、張聰榮、張聰文 、張瑞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前所 為聲明、陳述記載如后:同意分割,採乙案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告張勝益、高木勝、廖蔡蔭、吳信宗、陳靖明、蔡佩珊、 蔡佩君、吳信宗則以:同意分割,採丁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王清庚、王張阿嬌、陳志煌、陳竑傑、許鳳麟、許鳳雄 、許鳳文、許鳳明、許凱程、陳麗滿、陳麗滿、王淑美、王 淑美則以:同意分割,採戊案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   四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再修正後   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一)經本院現場履勘及附圖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0年12 月8日雅地二字第1100010607號所附110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系爭土地面臨12米寬之都會園路(約30米寬之中75 線計畫道路,目前已開闢部分約12米寬),除附圖一編號B為 水溝及編號C(5.6米寬)、E(3.7米寬)、F(5米寬)、G(2.7米 寬)為柏油路外,餘均為可種植土地,可種植土地部分現況 則部分地區有種植薑、地瓜、狗尾草、鳳梨等作物(本院卷 一第197-203頁)(丁、戊案鑑價報告第32-34頁),此有筆錄 及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故就原物分割,不致導致雙方於系爭 土地現有之利用方式有所影響。 (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定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 畫之農業區(本院卷一第27頁),是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所示之分割限制。準此,系爭四筆土地並無農業發 展條例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惟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 設施管制區與禁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屬於 公告列管範圍,最高海找高度計299.8公尺,公告之限制高 度為260.8公尺,依規定不得興建任何建築物,此有第五戰 區指揮部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9頁),是系爭土地僅得 作為農業用途,不得興建建築物。 (三)系爭土地既無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則以原物分割方式,為法 所許。而就卷附分割方案,甲案因編號15共有人陳竑傑、陳 志煌未明示同意共有,不宜採納外,其餘乙、丁、戊案,因 當事人意見不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土地未面臨12 米都會園路,宜於未面臨都會園路部分之土地新闢私設道路 ,以利將來分得該部分土地共有人進出,就分得系爭土地南 側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利於土地經濟利用,宜另闢東西向之 私設道路(附圖二編號36)往東接上聯接都會園路之私設道路 、往西接上系爭土地後側南北向之私設道路(即附圖一編號E 、F、G所示柏油道路),大幅提高分配到系爭土地南側部分 之共有人之土地經濟價值,是以戊案方式較為妥適。且分割 方案戊案編號15為既成道路,係位於其旁耕作之共有人蔡珮 珊、蔡佩君出資鋪設,該既成道路往西可通行至沙鹿區,宜 維持既有道路形態,使分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可四通八達 通行至臺中市各區,故上開私設道路(附圖二編號36、15)應 由各共有人按應有比例分擔之。此外,共有人蔡佩珊、蔡佩 君為同段第2、3、17、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戊案分得 編號14、14-1、16部分之土地,與上開第2、3、17、18地號 土地相近,利於日後農地種植或聯合利用;而分得戊案編號 19之共有人高木勝於相鄰同段第21地號亦相近,日後農地耕 作或種植,亦可收事人功倍效果;另分得戊案編號31之共有 人張勝益,與其所有相鄰同段第87地號土地南北相望,日後 自可收農作經濟之效。爰依法判決分割如附圖二所載。至被 告許鳳麟、許鳳雄、許鳳文、許鳳明、許凱程陳稱其等於戊 案編號10-13、29-30、32-34部分種植薑,預計於114年底可 收成,請求分得該地之共有人屆時許其無條件收成等語,事 涉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非本件所得審究,附為敘明。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 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亦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位置是否面臨前揭 12米都會園路或2.7米寬至5.6米寬既成道路,致其經濟價值 不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分割取得土地價值較高者,應補 償取得土地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查兩造同意委請本院特約之 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且本院既採戊案分割方式,本院審酌卷   附估價報告書戊案,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運用比較法,採取先估計比準地(基於標的所在區域一般農 地交易及使用規模在數百坪間為主,故選取分割方案戊案編 號13坵塊土地為比準地,其地形為矩形,單面臨路,面積約 1300餘平方公尺,條件適中,選取為比準地應屬適當。)之 合理地價,再以該筆比準地與分割後坵土地於個別條件上之 差異,進行比分析、比較及調整,以求取後分割後各坵塊土 地之地價。經搜集各項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影響價 格資料,並對各項因子差異性進行分析、比較、調整(調整 項目:面積與單價、寬度、深度、形狀、地勢、土地利用適 宜度、臨路情形、路寬、道路種別、道路鋪設、使用情形) ,而評估各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在共有物分 割前土地總價值不產生影響及變動條件下分析,運用各自取 得土地價值之總計,以核算各共有人原始持分權利價值,並 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權利價值與原始持分權利價值 之增減而確立其補償數額附件所載,應屬可採。又該鑑價報 告並說明,因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因單純作農業使之收 益價值極低,嚴重偏離市場形成之價格,不宜使用收益法評 估其價值,又因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屬農業用地性質 ,非一般為建築開發使用之建地,亦不宜援用土地開發分析 法評估其價值,故系爭土地鑑價時,屬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14條但書之特殊情事,不宜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估 標的價格等語,亦詳為說明何以不兼採二種以上不動產估價 方法理由,是其所為鑑價方法亦屬可採。另造就附圖二編號 26、29、34、14-1、14、36、32、33、35所示坵塊等之調整 率標準亦提出疑義,經鑑定人到場逐一說明釋疑,是鑑定人 所為鑑定報告,符合不動產估價準則,堪予採認。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蔡猛輝 676/14000 2 張勝益 596/14000 3 陳鴻明 2006/42000 4 吳蔡惠珠 400/14000 5 洪娟娟 352/14000 6 王清庚 449/14000 7 陳立瑋 1003/84000 8 陳立信 1003/84000 9 陳旭如 418/140000 10 吳信宗 941/14000 11 高木勝 2453/140000 12 林麗雅 1189/14000 13 王張阿嬌 535/14000 14 廖蔡蔭 357/14000 15 張子杰 91046/0000000 16 張聰榮 17628/0000000 17 張聰文 17628/0000000 18 張瑞雄 17628/0000000 19 陳靖明 1038/14000 20 蔡佩珊 1400/28000 21 蔡佩君 1400/28000 22 吳文桂 399/14000 23 陳志煌 141/3500 24 陳竑傑 367/14000 25 葉鴻德 7/14000 26 葉秋欽 7/14000 27 簡允 176/14000 28 張淑娟 91046/0000000 29 張心怡 91046/0000000 30 許鳳雄 800/14000 31 許鳳文 800/14000 32 許鳳明 616/14000 33 許凱程 308/14000 34 許鳳麟 694/14000 合計 1/1 面積: 56200.08平方公尺

2024-12-27

TCDV-110-訴-2721-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號、第5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上訴 人即被告陳世偉(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過重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 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 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 收(含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第162至16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 圍僅限於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 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等,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之犯行(他卷第137至140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 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 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 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 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 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 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上手均為蔡 健鴻,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⒊經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均為蔡健鴻等語( 原審卷第307頁),惟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 南分局)函查結果,均稱:並未因被告陳述而查獲蔡健鴻涉 嫌販賣毒品之相關具體不法事證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3 月29日雲檢亮正113偵419字第1139009703號函(原審卷第12 7頁)、斗南分局113年4月2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4835號函 (原審卷第129頁)、斗南分局113年11月28日雲警南偵字第 1130019788號函(本院卷第139頁)、雲林地檢署113年12月 3日雲檢亮正113偵419字第1139036621號函(本院卷第153頁 )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 來源即蔡健鴻,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之危害,惟考量 本案交易毒品次數為2次,購毒對象為固定之同1人,且本案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販賣期間亦非甚長,較諸 大量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豐厚利潤,並致毒品大 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亦與前述大、中盤毒梟有 顯著差距,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未能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念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確見悔意,是以被告犯罪情節 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0 年以上(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應有罪責與處 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故就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2罪之犯行,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說 明:   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記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 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 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 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 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另鑑於同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 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 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 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四、聲請人八人其餘聲請 不受理。」,足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宣告,認為該規定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將使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其主文第二項亦明定可依該判決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法院所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案件,本案被告所觸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係以有 期徒刑10年為最低法定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同,自無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之犯行,各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 上手均為蔡健鴻,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雖有諸多前 科紀錄,皆屬竊盜或施用毒品,本案為第一次販賣毒品,被 告與購毒者張秀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主動對外向不特定 人販售,與一般毒梟不同。原審就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應可減輕至2分之1即有期徒刑5年,惟原審 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 6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均屬過重。被告子女目前與被告母親、胞弟同住,被告母 親高齡70歲,身體不佳,無工作能力,被告胞弟患有重度身 心障礙(智能),被告長子亦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智能), 被告長女甫大學畢業,尚無工作收入,被告一家僅靠低收入 戶補助及社福單位救濟,請從輕量刑,並請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6月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行為,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 ,又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均為固 定之同1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 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前有竊 盜、施用毒品之前科,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販賣毒品經刑事 調查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 入監前從事除鏽工作,離婚,育有4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 及弟弟,長子及弟弟均患有智能障礙,母親年邁患病無法工 作,家中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罪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年2月。另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 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要件,已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 不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理由①,主張被告有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上訴理由②主張本案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量刑過重等語 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其所稱減 輕其刑至2分之1或得減至3分之2,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 ,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罪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綜合 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刑案 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 而為量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於判決內詳 述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②所主張被告子女目前與被告母親、 胞弟同住,被告母親高齡70歲,身體不佳,被告胞弟患有重 度身心障礙(智能),被告長子亦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智能 ),被告一家靠低收入戶補助及社福單位救濟等情,均已為 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長女甫大學 畢業,尚無工作收入等情,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尚不影響原 審所為之量刑。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宣告刑之量刑有過重之處。又原審 減輕其刑之幅度雖未達2分之1,惟參諸上開說明,刑法第66 條所稱之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並 非必須一律減至2分之1,原審減輕其刑之幅度未達2分之1, 自不違法。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審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並未減至2分之1之刑度,量刑違法 過重云云,即不可採。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行,原審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年2月,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原審於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1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 ,核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 旨②指摘原審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 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他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號卷【偵419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9號卷【調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HM-113-上訴-1763-20241225-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2年 度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秀如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本院送 達證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公示送達揭示完畢函、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訪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居住 情形查訪表及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及照片、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7、111至112、119、1 25、129至133、137、141、145至147、151至153、155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明提起上訴之意思, 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外,並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 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 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市○○路000號○○○○            ○○○○)           現居○○縣○○市○○里○○○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並於民國109年2 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 累犯等情,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內容 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 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毒偵卷第13至16頁), 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 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 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 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 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 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施用毒品乃 具成癮性,且本質上係戕害施用者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家中尚有父親及2名 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3頁 ),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被   告 張秀如(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2月7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月5日,在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租屋處,以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8日11時10分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如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ULDM-113-簡上-12-20241205-2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魏萬山 魏進枝 張魏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簡鉦衛 簡嘉吟 簡愛玲 簡良明 簡錫斌 李簡阿美 簡淑美 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子淵 簡美真 簡如青 簡可欣 簡 瑜 簡峯豫 簡榮華 簡麗花 簡美娥 羅秋英 簡鈺展 簡鴻楷 簡莉佳 簡莉萱 簡芳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培宏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培仁 簡永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永和 簡永民 簡阿梅 温簡雅文 簡美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惠 簡美娥 簡美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美英 簡吟妃 林阿珠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儀祥 林阿質 簡坤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鏱 林美惠 黃龍助 黃振富 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 盧盛德 盧月華 楊春福 楊昀龍 林楊素美 張楊白飛 楊淑敏 林簡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奇 謝月雲 魏瑞慶 魏瑞隆 魏秀娟 魏永明 魏永亮 魏色微 魏錦育 魏士欽 魏士敏 魏士瑀 戴智英 魏敏淳 魏素香 魏素貞 魏博文 魏阿芒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桂森 魏寶圓 魏漢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錫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魏萬山、魏進枝、張魏淑惠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1地號)及同段2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814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時原聲明:㈠被繼承人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簡鉦衛等5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繼承人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嗣因15號房屋已拆除而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及撤回對無繼承權(非代位繼承人)之被告魏陳杏華之訴(本院卷二第18-19頁),並於113年6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1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401-402頁),最終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魏阿蜂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鉦衛等53人(下稱簡鉦衛等53人)應就魏阿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㈢簡鉦衛等5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魏牧童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月雲等20人(下稱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㈤謝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641-642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前開訴之聲明㈣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魏牧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另撤回對魏陳杏華起訴之部分,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 、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 豫、簡榮華、簡麗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萱、簡永民、 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 楊昀龍、林楊素美、林簡秀鑾、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 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 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魏寶圓、魏漢呈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上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魏阿蜂、魏牧童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而 兩造均分別為魏阿蜂、魏牧童之繼承人。緣38年間魏阿蜂、 魏牧童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本國式木造住宅,並分別設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而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為 15號房屋、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分稱19、21號房屋),目前15 號房屋已拆除,系爭土地上僅存19、21號房屋。  ㈡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阿蜂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終止、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簡鉦衛等53人繼承取得 ,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並未 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設定迄今已逾20年以上,設定 當時之木造建物及後續改建之15號房屋已拆除,應認如附表 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㈢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登記地上權人魏牧童已死亡,而該地 上權於塗銷前尚屬存在,並由謝月雲等20人繼承取得,迄今 未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 自39年2月1日登記之日起10年,堪認已於49年2月1日即因存 續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客觀上 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 淑美、簡子淵: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70多年,應該失效了 ,沒有必要塗銷,我們這些繼承人不了解土地的狀況,如果 按照法律程序,是否由法院逕予塗銷而無必要提起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莉佳:不知道有繼承地上權,當初買賣系爭土地周圍之同 段222、223、226、229地號土地時,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塗銷 地上權,尾款還沒付就在拆除15號房屋,前開土地買賣有瑕 疵,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温簡雅文:我覺得前開土地買賣過程有瑕疵,我覺得應該要 有所補償才會圓滿,不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我有參與前開土地買賣,尾款沒 有收到,對方就要拆除15號房屋,我有條件塗銷,除了訴訟 費用外,需要額外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簡永和、簡永順、簡阿梅:前開土地買賣時,並未對地上權 問題有任何溝通協調,原告律師叫我們無條件同意塗銷,才 願意付尾款,我只有同意拆除買賣土地上的房子,原告律師 當時代表土地買方即訴外人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且 知悉未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即拆除15號房屋,不同意塗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林簡秀鑾:原告所提的訴訟理由不正確,引用法條有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簡儀祥、林阿珠、簡吟妃、簡美惠、簡美月、簡美娥、簡美 雪、簡美英、戴智英、簡美娥、魏素貞:同意塗銷,但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㈧簡坤樹、簡榮鏱、林阿質、林美惠、楊春福、張楊白飛、楊 淑敏、簡莉萱:我們沒有接到任何的協調就被列為被告,我 們同意塗銷,請直接用法律的方式處理完成,不要再讓我們 跑,我們不承擔任何費用,訴訟費用及出席、車馬費等費用 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㈨羅秋英:我可以同意塗銷,但要給我車馬費等語資為抗辯。  ㈩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魏阿芒: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 ,同意原告所有請求。  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 、簡鈺展、簡鴻楷、簡永民、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 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昀龍、林楊素美、謝月雲、 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 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魏敏淳、魏素香、魏博文均 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魏 阿蜂、魏牧童之地上權,其上已無魏阿蜂所遺之建築改良物 即15號房屋,僅存魏牧童所遺之建築改良物即19、21號房屋 ,而前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魏阿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分 別如附表三所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魏阿蜂及魏牧童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一第12 5-45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1號房屋稅 籍資料(本院卷一第686-731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147-1 53頁)可憑,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77-200頁、第249頁)在卷可參 ,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 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 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 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 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 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魏阿蜂之地上權最初設定時,係以建築地上 物為目的,且為木造住宅,此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 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本 院卷一第706-730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上已無魏阿蜂 所遺建築改良物即15號房屋或其他建物、工作物存在等情,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本院卷二第177- 200頁)附卷足佐,則以前開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前現 況觀之,該地上權原地上權人以及繼承人就前開地上權均無 以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是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 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然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法律關係如 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 及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 述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222、223、226、229地號土 地買賣有瑕疵,尾款還沒有付就拆除15號房屋,原告律師當 時代表土地買方即林姿瑩應無權拆除15號房屋,並請求補償 、出席費及車馬費等語,惟本件原告並非前開土地買賣之當 事人,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407-415頁)在卷 可稽,縱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林姿瑩與本件原告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同一,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係本件原告為圖訴請終 止地上權而蓄意拆除15號房屋,尚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而不應准許。又被告請求原告補 償部分,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 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如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20年,且因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終止其地上權,已如前述,顯非屬定有期限且因存續期間屆 滿而消滅,核與上述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補 償之法定要件不符。另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出席費及車馬費部 分,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蓋原 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逕向他方請求賠償。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 止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登記之權利人仍為魏阿蜂,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 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在卷足徵,且該 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 害,則原告請求魏阿蜂之全體繼承人即簡鉦衛等53人應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魏牧童之地上權約定並登記有存續期間10年 之期限,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 書(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第699-700頁)在卷可參 ,應認該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是原告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誠屬有理。而如附表 二所示地上權既已消滅,但並未塗銷地上權登記,顯使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妨害,惟因魏牧童係於地上權因期限屆滿 而當然消滅後始死亡(75年2月18日),有戶籍謄本(本院 卷一第373頁)附卷可憑,是魏牧童於死亡前即負有塗銷該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原告即可逕行請求魏牧童之全體繼承人 即謝月雲等20人直接塗銷其被繼承人名義之地上權登記,無 庸先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之必要,是原告 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謝月雲等20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地 上權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至請求先就該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則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簡 鉦衛等53人應將該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及請求謝 月雲等20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訴訟費用部分,原告陳明同意自行負擔(本院卷二第642頁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魏阿蜂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阿蜂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參厘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4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二:魏牧童之地上權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3.9㎡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814地號移載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宜蘭段義成段814地號) 面積:543.34㎡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打那美字第00008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魏牧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拾個年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拾坪 證明書字號:冬山字第001965號 設定義務人:魏阿欉 其他登記事項:分割移載於下列地號:814-1地號 附表三: 編號 權利人 繼承人 1 魏阿蜂 簡鉦衛、簡嘉吟、簡愛玲、簡良明、簡錫斌、李簡阿美、簡淑美、簡子淵、簡美真、簡如青、簡可欣、簡 瑜、簡峯豫、簡榮華、簡麗花、簡美娥、羅秋英、簡鈺展、簡鴻楷、簡莉佳、簡莉萱、簡芳祝、簡培宏、簡培仁、簡永順、簡永民、簡永和、簡阿梅、温簡雅文、簡美月、簡美惠、簡美娥、簡美雪、簡美英、簡吟妃、林阿珠、簡儀祥、林阿質、簡坤樹、簡榮鏱、林美惠、黃龍助、黃振富、范黃阿桃、簡黃阿純、盧盛德、盧月華、楊春福、楊昀龍、林楊素美、張楊白飛、楊淑敏、林簡秀鑾 2 魏牧童 謝月雲、魏瑞慶、魏瑞隆、魏秀娟、魏永明、魏永亮、魏色微、魏錦育、魏士欽、魏士敏、魏士瑀、戴智英、魏敏淳、魏素香、魏素貞、魏博文、魏阿芒、魏桂森、魏寶圓、魏漢呈

2024-10-09

ILDV-112-重訴-73-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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