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秀蓮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蔣均定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于治中 訴訟代理人 于傅秀蓮 被 告 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丁德智 被 告 楊陳梅蘭 王秀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紀瑩 被 告 朱黃靜香 追加 被告 黃玉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吉文儀 被 告 周王淑妹 陳秀女 王美雪 林玉芬 羅喜妹 陳怡杏 柳美智 萬荆葆 凃展嘉 陳樹青 陳樹芳 陳樹芬 李秀玉 俞成松 俞黃河妹 俞成竹 黃德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玉翠 被 告 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翁王鴛鴦 甘張秀蓮 欒謝壁綉 陳玉葉 林彩英 徐鶯娥 徐儷萍 徐佩䊔 徐珮玲 陳漢得 陳漢朝 楊奉美 楊奉傑 張鳳桂 章顯恒 陳伯維 陳漢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仁德於訴訟程序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朱黃靜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4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除被告周王淑妹、陳秀女、王美雪、林玉芬、羅喜妹 、陳怡杏、柳美智、萬荆葆、凃展嘉、陳樹青、陳樹芳、陳 樹芬、李秀玉、俞成松、俞黃河妹、俞成竹、黃德蓮、藍玉 翠(下合稱藍玉翠等18人)、于治中、楊陳梅蘭、王秀真、 朱黃靜香、黃玉芝、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徐佩䊔、楊奉美、楊奉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 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鈞院卷二第106頁附表所 示之方案為分割,或將之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藍玉翠等18人、余敏長律師、徐佩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等語。 (二)于治中、楊陳梅蘭、王秀真、楊奉傑、朱黃靜香、黃玉芝 :駁回原告之訴,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 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部分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 云云。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系爭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得逕自檢附法院確定判 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地籍分割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民國113年12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192303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0-201頁),可知系爭土地並不因 其為法定空地而不許裁判分割。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 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8平方公尺,形狀為T字型,現況為供 公眾通行之巷道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且有系爭土地 之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0-46 8頁、卷二第186、326-339頁)。原告固提出分割方案, 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本院卷二第106頁)。而依 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雖可原物分配予 全體共有人,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數十人,如依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 原物分割,土地分割顯然將過於零碎,難認符合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況除原告與他共有人共同分得之A部分外,B -R部分之分割面積均為8平方公尺,惟其分割之形狀卻大 有不同,於土地分割後,不同形狀土地間之價值應有差異 ,亦與公平原則有違。是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既有如 上所述之問題,自難認其分割方案為適當。   2.又原告另主張本件亦得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而本院綜合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 渠等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最 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翁王鴛鴦 36分之1 2 蔣均定 36分之1 3 甘張秀蓮 36分之1 4 周王淑妹 36分之1 5 欒謝壁綉 36分之1 6 張興朝 36分之1 7 陳秀女 36分之1 8 王美雪 36分之2 9 陳玉葉 36分之1 10 林玉芬 36分之1 11 羅喜妹 36分之1 12 林彩英 36分之1 13 柳美智 36分之2 14 萬荆葆 36分之1 15 于治中 36分之1 16 陳秀春 36分之1 17 徐鶯娥 288分之2 18 陳怡杏 36分之2 19 徐儷萍 288分之2 20 徐佩䊔 288分之2 21 徐珮玲 288分之2 22 陳漢得 216分之4 23 陳漢朝 216分之4 24 王秀眞眞 72分之2 25 凃展嘉 36分之1 26 羅喜妹 公同共有36分之1 27 陳樹青 28 陳樹芳 29 陳樹芬 30 李秀玉 36分之1 31 楊奉美 公同共有36分之1 32 楊陳梅蘭 33 楊奉傑 34 楊陳梅蘭 35 俞成松 108分之1 36 俞成竹 108分之1 37 俞黃河妹 108分之1 38 張鳳桂 36分之1 39 藍玉翠 36分之1 40 陳漢地 216分之4 41 章顯恒 36分之1 42 陳伯維 72分之2 43 黃德蓮 36分之1 44 黃玉芝 36分之1 45 朱黃靜香 36分之1

2025-03-27

SLDV-113-訴-1363-20250327-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謝如玉 相 對 人 張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9月23日 100,000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002 111年6月11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日

2025-03-26

TNDV-114-司票-957-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張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屆滿(因同年月 15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月17日),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34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D371846-3 1 1000

2025-03-18

TPDV-114-除-347-2025031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 原 告 張秀蓮 被 告 葉義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14

CTDM-113-附民-398-20250314-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0號 原 告 張秀蓮 上列原告張秀蓮與被告李群珍、張永康、張永昌、張曉萍等間就 被繼承人張森漢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9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其因本 件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80,657元(計算式:附表編 號10至17遺產價額合計為1,403,284元×應繼分1/5=280,656.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6 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森漢所遺如附表編號14所示魚池郵局存款1,353,0 00元是否仍存在而得列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如尚存在, 現由何人保管?餘額若干?原告均應一併說明之;且如有減 縮或變更訴之聲明,原告亦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或變更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 ㈡被繼承人張森漢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 款所載之金額,與水里鄉農會114年1月17日水鄉農信字第11 41000137號函覆金額不符,原告並應說明其差額之原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被繼承人張森漢之遺產 編 號 遺產名稱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1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02,911元 由被告李群珍取得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63,694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72,655元 由被告張曉萍取得 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6,527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4,019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9,688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86,610元 由被告張永康、張永昌各取得2分之1 8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國有耕地承租權 由被告張永康取得 9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巒大8林班地承租權 由被告張永昌取得 10 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0,342元 由原告張秀蓮、被告李群珍、張永康、張永昌、張曉萍平均分得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 4,698元 12 南投縣○○鄉○○○○○ ○○○00000000000000號存款 22,741元 13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號 376元 14 魚池郵局 1,353,000元 15 113年5月及6月敬老津貼 8,098元 16 郵局應收利息 3,829元 17 發票獎金 200元 備註:附表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40-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蔣均定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于治中 訴訟代理人 于傅秀蓮 被 告 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丁德智 被 告 王秀真 楊陳梅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紀瑩 被 告 朱仁德 訴訟代理人 朱國榮 藍玉翠 被 告 周王淑妹 陳秀女 王美雪 林玉芬 柳美智 萬荆葆 陳怡杏 凃展嘉 陳樹芳 羅喜妹 陳樹芬 陳樹青 李秀玉 俞成松 俞黃河妹 俞成竹 黃德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玉翠 被 告 翁王鴛鴦 甘張秀蓮 欒謝壁綉 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陳玉葉 林彩英 徐鶯娥 徐儷萍 徐佩䊔 徐珮玲 陳漢得 陳漢地 陳漢朝 楊奉美 楊奉傑 張鳳桂 章顯恒 陳伯維 追加被告 黃玉芝 訴訟代理人 陳詩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 四十五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程序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2月27日下午4時宣判,惟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首 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同年3月13日下午3時45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18

SLDV-113-訴-1363-20250218-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沈裕翔 代 理 人 張秀蓮 相 對 人 何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何國正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4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 11年8月23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 權,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尚 積欠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1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新港鄉 新西庄 388 145.18 15/17 重測前:西庄段193-8地號 002 嘉義縣 新港鄉 新西庄 390 420.17 15/17 重測前:西庄段193-10地號 003 嘉義縣 新港鄉 新西庄 391 63.72 15/34 重測前:西庄段193-9地號 004 嘉義縣 新港鄉 新西庄 384 169.83 15/34 重測前:西庄段193-4地號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18

CYDV-114-司拍-17-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怡 指定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靜怡被訴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誣告罪、對簡聖民犯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洩漏業務持有之他人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均無罪。 被訴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洩漏業務持有 之他人秘密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靜怡經常向各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所告案件均查非 事實或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經常濫訴之人,復係於民國109 年12月7日起經銓敘審定任用服務於屏東縣屏東市衛生所( 下簡稱本案衛生所)之公職護理師,具有從事門急診病患之 醫療、護理、藥品調配、醫事檢驗、醫事放射檢查、公共衛 生護理、居家訪視、個案追蹤、預防注射、行政相驗等法定 職務權限,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身分公務員及本 案衛生所醫師之業務佐理人。被告於113年3月7日要求前來 施打預防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下稱民眾甲)填 寫身心健康篩檢表,民眾甲隨後表示不欲填寫,被告旋將已 填答完畢之篩檢表當面撕毀,該民眾甲乃據以向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投訴(下稱本案糾紛)。被告遂於113年3月22日某時 ,收受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政風室主任蔡宗勳,以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之名義所製作之公函(下稱本案公函),公函上記載 :民眾反應略以,其未有任何寒暄互動,且表情冷漠態度不 屑,對於要求填寫之表單,未有任何說明,令其感受不佳, 後續取消疫苗施打,其僅簡單撕毀填有個人資料之表單棄置 於垃圾桶未確實銷毀該表單等旨。  ㈡被告閱畢後心生不滿,復不滿蔡宗勳要求撰寫檢討報告,為 謀報復,依其學識、經歷、訴訟經驗,明知本案公函內容均 為民眾甲所傳述,蔡宗勳顯無任何誹謗之舉止,復明知身心 健康篩檢表,及醫師、護理師之工作分配表,分別記載有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業務佐理人因業務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 任意交付洩漏,竟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懲罰,並意圖損害他 人利益,基於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誣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洩漏 業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前某時,撰狀捏 造蔡宗勳妨害名譽之事實,且未經本案衛生所主管(即護理 長)、機關首長(即主任)之同意,擅自從本案衛生所將① 記載有民眾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姓名、聯絡方式、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醫療、聯絡方式之身心健康篩檢表 共3份(下稱資料①),以及②記載有本案衛生所醫師、護理 師姓名、聯絡方式、社會活動之113年3月工作分配表(下稱 資料②)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拷貝後附錄於書狀內, 而於113年3月31日以郵寄方式交付予並未請求調閱而無權知 悉上揭資料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此方式假借其 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誣告蔡宗勳(蔡 宗勳涉嫌誹謗部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為不 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民眾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及本 案衛生所之醫師及護理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刑法 第134條、第16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誣告 罪,刑法第316條之洩漏業務持有他人秘密罪,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簡聖民、證人鄭耀昌、謝秉祥、蔡宗勳、 李明遠、胡秀琳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等件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客觀行為,惟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蔡宗勳用公文讓特定多數人知悉本案 糾紛,已經貶損我的人格,我才會對蔡宗勳提出告訴,我將 身心健康篩檢表當附件是為了讓地檢署發現真實,沒有想要 侵害他人之權益及洩漏他人秘密等語(本院卷第33、216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會提出妨礙名譽告訴,是因為 蔡宗勳以公文方式讓特定多數人知悉本案糾紛,讓機關長官 、同事對被告之評價有所貶抑,被告誤認此行為有妨礙其名 譽,此部分應屬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對法律構成要件之錯誤 ,無誣告之犯意;資料①在形式上或刑罰規範上並非秘密事 項;資料②已公告在在公佈欄,亦非秘密事項;被告將資料① ②提出給地檢署作為偵查之用,係為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及導 正行政流程,主觀上無損害他人或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等語(本院卷第216頁),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證人蔡宗勳有於113年3月19日以承辦人身分製作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9日屏衛政字第11330849400號函(即本案公函);被告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陞遷法任用之醫事人員,108年1月1日調任本案衛生所任護士職務,109年12月7日陞任本案衛生所護理師職務至113年7月5日止;資料①係證人即告訴人簡聖民、證人鄭耀昌、謝秉祥於113年3月7日赴本案衛生所申請注射疫苗等事項時,經證人渠等同意填寫,由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文書;被告有於113年3月31日檢附本案公函、資料①②,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起訴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聖民(他二卷第63至64頁)、證人鄭耀昌(他二卷第75至76頁)、謝秉祥(他二卷第64至65頁)、蔡宗勳(他二卷第9至11頁)、李明遠(偵一卷第391至395頁)、胡秀琳(偵一卷第391至39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資料①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文書,被告有將資料①②連同「刑事起訴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㈡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 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 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 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資料①為民眾自行勾選之身心健康資料,包含族群、居住情 況、婚姻狀況、最近一週內之睡眠或情緒狀況等資訊;資料 ②為本案衛生所113年3月份有關疫苗注射、醫療門診等業務 之工作排班,含有相關醫事人員之姓名、負責工作時間及項 目、連絡電話或地址等資訊,有屏東市衛生所113年3月工作 分配表、證人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身心健康篩檢表在卷可查(他一卷第2至11頁),固包含證 人即告訴人簡聖民、證人鄭耀昌、謝秉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醫療人員之個人資料,惟該等民眾及醫療人員之個人資料僅 涉及渠等之個人資料保護,難認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密切 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將資料①②向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提出,使受理案件之檢察官及相關人員得以閱覽 上開資料,自非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  ㈢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誣告罪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在積極方面倘無證據證明其確係虛構事實故為申告者 ,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提出之「刑事起訴狀」略以:113年3月7日我坐服務台 ,我主動詢問來注射預防針之民眾是否年滿65歲、請其填答 老人健康問卷,民眾填答一半時,先去打針,回來後告知不 填了,我也尊重其決定,因碎紙機所在位置不適合民眾進入 ,故在民眾面前撕毀其填寫之問卷,當下民眾沒有表達意見 ,本案公函稱我未有任何寒暄互動,表情冷漠態度不佳,與 事實不符又未聽我解釋,已妨害我名譽等語,有被告113年3 月31日之「刑事起訴狀」(他一卷第2至3頁)附卷可查,可 見被告係基於證人蔡宗勳製作本案公函之行為,認為證人蔡 宗勳有妨害其名譽之罪嫌。  ⒊復查本案公函內容略以:依據民眾113年3月7日反映,其於11 3年3月7日至本案衛生所施打疫苗,被告未有任何寒暄互動 且表情冷漠態度不屑,且對於要求填寫之表單未有任何說明 ,令民眾感受不佳,僅簡單撕毀個人資料表單棄置於垃圾桶 ,請本案衛生所加強輔導並請被告提出檢討報告等語;公函 上記載承辦人為「蔡宗勳」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 年3月19日屏衛政字第11330849400號函、113年3月29日屏衛 政字第11331085200號函(他一卷第4至5頁)在卷可查,且 為證人蔡宗勳於偵查中亦承認有製作本案公函(他二卷第10 頁),足認證人蔡宗勳確實有製作本案公函,並本案公函係 轉述民眾表達被告態度不佳、未妥善處置含有個人資料之廢 棄文件等情節,確實可能影響被告於職場中所受之他人評價 。是以被告主張證人蔡宗勳有製作本案公函等客觀事實,實 屬有據。縱使證人蔡宗勳此部分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不起 訴處分書(偵二卷第27頁)可查,僅表示證人蔡宗勳此部分 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能構成犯罪、不符合誹謗罪之要件,不 能因而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申告之誣告犯行。  ⒋是以,被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並檢具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資 料①②及本案公函,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訴訟程序之檢 察官,對證人蔡宗勳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但被告並未捏造 不實之事實為申告,縱使被告對本案公函是否妨害其名譽之 法律見解有誤,參照上開判決見解,亦不因而構成誣告罪。  ㈣業務上佐理人無故洩漏因業務持有他人秘密罪部分(此部分 僅告訴人簡聖民依法提出告訴,其餘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 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⒈按刑法之洩漏業務上持有他人秘密罪,以行為人具有醫師、 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 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身分,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 ,為其構成要件。且參照其條文文義,所洩漏之他人秘密, 應以因任上開職務從事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者為限。  ⒉查證人胡秀琳於偵查中證稱:民眾來注射疫苗,應該要直接 到我們這裡的疫苗報到處報到,但是在民眾等待中,被告自 行叫民眾到服務櫃台寫問卷,他那天是在服務台值班等語( 偵一卷第394頁);證人簡聖民證稱:我當天跟被告接觸的 時間很短,注射及問診都不是被告負責擔任護理師等語(他 二卷第64頁);證人謝秉祥證稱:被告只是發資料給我而以 ,注射跟問診都是醫師做的等語(他二卷第65頁),是以根 據證人胡秀琳、簡聖民、謝秉祥之證述,均證稱被告當日並 未從事注射、問診或佐理醫師從事相關醫療行為。核與被告 之「刑事起訴狀」略以:當天我坐服務台,民眾來打預防針 ,是我主動走到大廳詢問是否65歲,並請其填答老人健康問 卷等語(他一卷第2至3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113年3 月7日於本案衛生所擔任之職務係服務台人員,證人簡聖民 之身心健康篩檢表(下稱簡民資料①)並非被告擔任醫師業 務佐理人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秘密,而係被告基於本案衛生 所公務員之身分所取得之資訊,與其護理師身分及醫療行為 無關,而與刑法第316條所規範之要件未合。  ㈤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資料①為民眾自行填寫之身心健康資料,包含族群、居住情 況、婚姻狀況、最近一週內之睡眠或情緒狀況等資訊;資料 ②含有相關醫事人員之姓名、負責工作時間及項目、連絡電 話或地址等資訊(含被告之工作排班),已如前述,固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惟本案被告利用資料 ①②之方式,係檢具資料①②向地檢署提出「刑事起訴狀」,又 觀諸「刑事起訴狀」之內容,係被告主張證人蔡宗勳所為本 案公函傳述不實之事實,損害被告之名譽,請求地檢署偵辦 ;且「刑事起訴狀」並無虛構不實之事實,被告所為不構成 誣告罪處罰之要件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使 用資料①②之目的既為提出告訴、追訴犯罪,核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圖謀自己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損 害他人個人資料保護之利益之意圖,已有可疑。  ⒊佐以被告於「刑事起訴狀」中陳稱:113年3月7日我是坐服務 台,民眾是來打預防針…當天我有請其他長輩填答此問卷, 他們對我讚譽有嘉,還謝謝我對他們的關心,有問卷、電話 可以詢問等語,有被告113年3月31日之 「刑事起訴狀」( 他一卷第2至3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提出之「刑事起訴狀 」中,有提及113年3月7日被告所任職務及民眾前來本案衛 生所填寫身心健康篩檢表之狀況等情節,欲以此主張證人蔡 宗勳所為本案公函內容不實。可見被告於「刑事起訴狀」內 所提主張,與其檢附之資料①②,確實具有一定之關聯性,亦 徵被告向地檢署檢附資料①②提出「刑事起訴狀」,確實係為 追訴犯罪所用。尚不得以被告之論理不能服眾,逕認被告主 觀上具備圖謀自己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個人資料 保護之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及對證人鄭耀昌、謝秉 祥及如資料②所載醫護人員犯刑法第316條之洩漏業務持有他 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19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鄭耀昌、謝秉祥於偵查中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他二 卷第64、76頁);證人李明遠於偵查中表示:(問:是否以 屏東市衛生所的名義提起告訴?)請依法處理等語(偵一卷 第395頁),並未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思;證人胡秀琳未於偵 查中表示提出告訴(偵一卷第391至395頁);且本案資料② 所載其餘醫護人員(詳附表二編號2),均未於警詢或偵查 中陳述意見,難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已合法提出告訴 ,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之「刑事起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9日屏衛政字第113308494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9日屏衛政字第11331085200號函、屏東市衛生所113年3月工作分配表、本案衛生所113年3月7日當日現場照片、證人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 他一卷第2至11頁 2. 被告之告訴人簡表 他二卷第19至41頁、偵一卷第439至488頁、偵二卷第12至25頁 3. 證人鄭耀昌、簡聖民、謝秉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他二卷第97頁袋中 4. 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8號、第10694號、第20492號、112年度偵字第42105號、112年度他字第5656號、第5657號、第7220號、第7445號、第7977號、第7978號之被告書狀、送達證書、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及相關資料 偵一卷第29至372頁 5. 被告之高雄市立空中大學學籍資料 偵一卷第109至110、113至114頁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063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 偵一卷第127至133頁 7.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5日屏衛人字第1138003954號函暨所附銓敘部108年10月9日部特四字第 1084810378號函、109年12月25日部特四字第1095309053號函 偵一卷第405至410頁 8. 被告113年8月1日偵訊庭呈檢察官倫理規範1份 偵一卷第429至432頁 9. 屏東縣屏東市衛生所編制表、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偵一卷第489至493頁 10. 臉書「租屋『糾紛、問題、租霸、疑難雜症』特區」之列印資料 偵一卷第495頁 11. 文書處理手冊(文書保密規定)1份 偵一卷第497至499頁 12. 屏東縣鄉鎮縣轄市衛生所組織規程 偵一卷第501頁 13. 護理人員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偵一卷第503、505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27頁 1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33頁 16. 被告提出之書狀: 被告113年5月7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狀3份 他一卷第22至23、26至27頁 被告113年5月7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9日雄檢信為111他10085字第1129029846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3年3月18日高市稽三地字第1138602352號函 他一卷第28至31頁反面 被告113年6月26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373至377頁 被告113年7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417至421頁 被告113年8月5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433至435頁 被告113年8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437頁 被告113年8月27日提出之答辯狀 偵一卷第509至515頁 被告113年8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 偵二卷第7至8頁 被告113年8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 偵二卷第10至11頁 被告113年9月3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7號起訴書、家具及房屋損壞照片、被告與租屋房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服用藥品之照片、被告另案刑事起訴狀及相關資料 院一卷第35至121頁 被告113年9月4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狀 院一卷第123至163頁 被告113年9月18日提出之陳述狀暨所附父母回診照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檢表、被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參與活動之照片擷圖、家具及房屋損壞照片、被告與租屋房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頭部受傷照片、另案刑事告訴狀、另案刑事起訴狀 院一卷第179至361頁 被告113年10月11日提出之陳述狀暨所附被告與父母之合照、被告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父親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民眾互動之照片、另案刑事告訴狀暨相關資料、被告與房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房屋內部照片及相關資料、本案閱卷後表示意見資料 院一卷第375至553頁 被告113年10月2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暨所附被告與民眾合照照片 院二卷第65至71頁 被告113年11月13日提出之陳述狀暨所附另案刑事起訴狀暨相關函文及資料 院二卷第103至151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未提出告訴之被害人 1 資料①: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身心健康篩表(共3紙) 鄭耀昌、謝秉祥 2 資料②: 屏東市衛生所113年3月工作分配表 李佳蓉、朱昕蕙、鍾舒芸、陳曉貞、許巧佩、陳苡寰、趙欣、胡秀琳、楊欣婕、王靖崴、洪秋婷、郭星雅、吳佳倪、劉怡君、蘇雅鈴、陳郁棻、黃秀婚、張秀蓮、游鵑櫻、李明遠、蔡善言、李昭仁、林連風、林長興、董豐裕、陳金長、劉景煜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7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卷 5.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一 6.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二

2025-01-15

PTDM-113-訴-303-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及工作場所(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應補充為「及工作場所(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至少100公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訪查表」,應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 訪查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 視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林清海為本案6次違反保護令犯 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 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9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72號   被   告 甲○○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清海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林清海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 清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林清海為 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林清海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及工作場所(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 。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對林清海為附表所示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犯行。 二、案經林清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及工作場所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不得再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住所及工作場所;且被告於113年4月16日經警執行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其住處監視器影像及錄音、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 部分,於同日持續踢、打告訴人住處大門、開窗及爬窗等騷 擾告訴人之行為,及對告訴人言詞辱罵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空下實施,持續侵害 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此部分 請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附表所示6次之違反保護 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所犯罪名 1 113年7月2日19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告訴人住所 徒步前往告訴人左列住處門口,擅自拉開、關上告訴人陽台上之紗窗,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2 113年7月3日0時11分許 告訴人上址住所 徒步前往告訴人左列住處門口,擅自翻動、取走告訴人懸掛於走道上之衣物,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3 113年7月14日7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告訴人工作場所 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左列之工作場所,惟因遭停車場入口閘門阻擋而無法進入,隨後改以徒步方式通過閘門,以此方式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4 113年7月18日19時22分許 告訴人上址住所 徒步前往告訴人左列住處門口,擅自移動告訴人住處紗窗及嘗試開啟窗戶,將告訴人窗戶紗窗取下後離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5 113年7月19日18時38分許至18時41分許、20時4分許 告訴人上址住所 於左列日期18時38分許,徒步前往告訴人左列住處門口,以右腳踢告訴人家門4次,並以右手持包包揮打告訴人家門,隨後暫時離開,復於同日20時4分許,持行李箱回到告訴人住處門口前,對告訴人辱罵「知不知道丟臉」、「幹你娘沒用」、「拖去幹」等語,並以踩踏該行李箱之方式攀爬告訴人住處之窗戶,擅自開啟氣窗紗窗及嘗試推開窗戶,惟因有其他路人經過而放棄侵入離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6 113年7月20日6時43分許 告訴人上址工作場所 徒步進入告訴人左列工作場所之入口大廳,惟因遭入口櫃臺人員阻擋而離去,以此方式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2025-01-13

PCDM-113-簡-5537-20250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張麗香(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英(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吉成(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蓮(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蘇義洲律師 被上訴人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張合薯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麗香、張麗英、張吉成、張秀蓮,有張合薯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6 頁)在卷可稽。本件經張麗香、張麗英、張吉成、張秀蓮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7年9月20日與上訴人簽 立租賃契約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全部暨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下稱系爭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1年3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 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 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亦已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提出無 污染證明及移除加油站地上(如加油機、收費亭、洗車機)、 地下設備(如地下油槽)及管線及其水泥地面並以土壤填平, 且配合辦理註銷加油站營業許可及使用執照,上訴人自應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返還押租金22萬元予被上訴人。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回復 原狀之義務,即未將建築物以外之水泥地全部移除及重鋪土 壤,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壤檢測報告並非由訴外人「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所作成,與系 爭租約約定不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汙染評估調查 及檢測資料」第71頁所示S01-S04採樣點就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項目均有驗出數值,並非零檢出,不符系爭租約約定之「 無污染」。再者,被上訴人未配合上訴人辦理營業上之各項 登記,逕自辦理註銷加油站許可及使用執照,致之後的承租 人須重新申請,被上訴人未善盡租賃契約屆期後回復原狀之 義務,上訴人無須退還押租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2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地作為加油站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1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22萬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移除加油站 設備(含地下管線、油槽)及該部分土地水泥地面,至其餘 水泥地面則未移除。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曾委託義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義 宸公司)檢測加油站土壤,並經該公司作成「土壤汙染評估 調查及檢測資料」,該資料附錄4土壤檢測報告係由佳美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作成【見原審卷第133 至286頁,其中土壤分析結果如原審卷第212頁「表6.3-1土 壤分析數據彙整表」所示】,且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 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所稱「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 無污染證明書,是否專指土壤檢測報告應由「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完成?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148條第2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消 滅之日起6個月內……同時應檢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 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所指「 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係指由台灣 檢驗公司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係指具有 與台灣檢驗公司具有相同公信力之公司出具之土壤檢測報告 ,並非專指由台灣檢驗公司所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經查, 兩造前就系爭房地已訂立過1次租約(下稱前租約),前租 約屆期後,兩造即因對於如何認定「回復原狀」有所爭執, 而未辦理續約之簽約程序,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及給付違約金(下稱前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106年度南簡字第10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因而於前 訴訟二審(本院107簡上字第34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調解程 序中提出關於回復原狀內容之草約(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34號卷第153頁),該草約原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如 未經雙方書面同意續約,除上訴人所有之○○鄉○○段000、000 建號之建物外,被上訴人應於屆滿之日起15日內,將租賃標 的物即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予以刨除 即填平,並將加油站全部營運設備(含地下儲油槽及管線設 備)、汙染物、金屬物、塑膠物全數清除,並出具SGS無汙 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嗣經兩造磋商後,簽訂系爭租 約,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撤回前訴訟之起訴。系爭租 約係將上訴人所提草約「出具SGS無汙染證明書」之文字修 訂為「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二者 文義已然不同。再查,SGS係台灣檢驗公司之簡稱,事實上 並不存在所謂「SGS服務標章」一事,通觀系爭租約全文, 其中與租賃標的污染判定相關者,除第9條第2項外,另可見 於第8條:「(一)被上訴人同意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經主 管環保機關定期、不定期檢查時,應提供檢查報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因前項檢查結果,發現加油站有污染情形 時,應即改善。如未改善時,上訴人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時,得終止本租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切之損害。 」,兩造既以主管環保機關檢查報告之認定作為系爭房地是 否構成污染之標準,則將「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解為 與台灣檢驗公司具有相同公信力,且受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 檢驗單位,堪認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真意相符。  ⒊是衡酌兩造締約過程及系爭租約締約目的,應以被上訴人抗 辯並非專指由台灣檢驗公司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而係應提 出與台灣檢驗公司具相同公信力,且經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 單位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較符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原意。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無污染檢測報告應專由台灣檢 驗公司作成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有無理 由?  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押租金之數額為22萬元。上 訴人同意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並由被上訴人履行本契約應 負之義務後,無息一次全部歸還上訴人。第9條第2項、第4 項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之日起6個月內,除 系爭房屋外,其餘地上、地下之所有加油站設備、水泥地面 全部移除,並以土壤填平。同時應檢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 司所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後即視為 點交完畢。被上訴人因營業上辦理各項登記、水電租用名義 人,應配合上訴人逕行註銷或辦理變更等語。  ⒉經查,台灣檢驗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函覆本院:一、加油站業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9條之公告事業,依法令規 定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審查,故加油站業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執行 土壤檢測分析業務,並出具檢測報告,本公司悉依國內相關 法規執行。二、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可於國家環境 研究院全球資訊網查詢,取得許可之檢測機構可執行土壤檢 測分析業務,並出具檢測報告。本公司為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檢測機構之一,檢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影本(詳載許 可項目及方法)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被上訴 人於本件加油站結束營業前,依法提交由義宸公司出具之土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見原審卷第133至286頁、其中 附錄4土壤檢測報告係由佳美公司作成)予臺南市環保局審查 ,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佳美公司與台灣檢驗公司均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第267至27 1頁、本院卷第85至95頁),均為台灣檢驗公司上開函文所稱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之一。而依義宸公司出具之「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第71頁所示(見原審卷第21 2頁),其中S01〜S04土壤採樣點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係 落於10.6〜16.6mg/kg之間,約為管制標準值即1000mg/kg之1 %,另再依該檢測報告第108頁所示(見原審卷249頁),倘 數值低於偵測極限時即會以「N.D.」表示,如高於偵測極限 但未達定量測極限(指得確認數量之最小數值)時,顯示測 值並註明可定量測極限值即「QDL」,基此,S01〜S04採樣點 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顯然未達定量偵測之極限即32.5mg /kg,足徵其含量甚微,應未達上揭法規所稱影響其正常用 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之污染程度,而非屬土壤 污染,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另系爭房地之 新承租人即訴外人全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亦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經營加油站, 於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前亦曾依法提出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交臺南市環保局審查,而依 該資料第57頁所示,該場址土壤採樣時間為111年10月7日, 分析結果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12 年9月21日環土字第1120117421號函附全聯公司之土壤污染 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外放卷)。準此,堪 認系爭房地並無遭污染之情。上訴人主張需符合「零檢出」 等語,除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亦與主管機關審查加油站污 染檢測之標準及相關法規未合,是其主張檢測數值應為零, 始為無污染云云,應無足採信,被上訴人自已依約提出與台 灣檢驗公司具相同公信力,且經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單位所 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移除 加油站地上、地下設備(含地下管線、油槽)及該部分土地 水泥地面,至其餘水泥地面則未移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雖未依約移除全部水泥地面,惟 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加油站」,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1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可知 被上訴人尚未拆除之水泥地面原屬加油站之通道空地,該部 分土地上、下並無裝設加油站設備,參以上訴人亦自陳:收 回租賃物後,已再出租予其他加油站業主,所以也不能夠讓 被上訴人去拆除水泥地面(見原審卷第310頁),蓋若將該 部分水泥地面移除並需再舖上土壤,則之後承租之全聯公司 勢必再重新舖設水泥地面,豈非多此一舉,顯不符當事人真 意,審酌上情,應認被上訴人將設置之加油站設備併坐落之 水泥地面部分予以移除後再以土壤回填,應已符合系爭租約 約定回復原狀之本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須移除非屬加 油站設備坐落之其餘水泥地面,與系爭租約意旨不符,應屬 無據。  ⒋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逕行註銷加油站營業 登記,違反系爭租約第九條第4項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於110年12月間因已確認無法與上訴人續約後,即於110年 12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鄰地出租人張文水等人將於111 年3月31日結束加油站營業,並依租約騰空遷出及註銷營業 登記證事宜,渠等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通知,此有函文及 回執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1至365頁)。上訴人如有異議自 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為之,遲至租期屆期當 日(即111年3月31日)始傳送簡訊表示欲暫緩註銷營業登記 證外,復未取得鄰地出租人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 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情事。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既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提出無污染證明及移除加油站地上 、地下設備及相關水泥地面,且配合辦理註銷加油站營業許 可及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5

TNDV-112-簡上-182-202412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