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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5 號 聲 請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張秋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279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 2015 年 1 月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下稱系爭規定)之「新 規性、確實性」證據,過度限縮解釋再審程序開啟要件,侵 害人民請求救濟基本權,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憲之疑義,依憲法訴訟 法第 84 條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 3 個月內,聲請統一解 釋法令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 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得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 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 由及聲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85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載明系爭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 解,究與何一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規範已表示之何等見解有異,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統一 見解判決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JCCC-114-統裁-5-20250312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邱秀鳳 抗 告 人 林宏標 張秋田 共 同 代 理 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 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依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 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然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8僅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 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 判)、第三編(上訴)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至同法 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並不在參與沒收程序得準用之範圍 ,因此參與人不得就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邱秀鳳、林宏標及張秋田(下合稱 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抗告人邱 秀鳳等3人所屬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第四河川局合計6工程,即「大甲溪校栗埔護岸防 災減災工程」(下稱大甲溪校栗埔工程)、「大安溪白布帆 等工程」(下稱白布帆工程)、「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 」(下稱水尾堤防工程)、「濁水溪富州堤防固床保護工防 災減災工程」、「濁水溪竹山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大甲 溪東勢堤防工程,大甲溪東勢堤防(九工區)防災減災工程」 。上開工程設計內容,並無關於所使用混凝土載重之結構計 算書等標示,與內政部頒布之「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不符 ,亦無須適用「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 凝土」規定,因此本件工程僅需使用「非結構性混凝土」即 「一般混凝土」。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 表編號14號規定(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用途:非結 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本件工程所使用混凝土摻爐碴部分 ,係符合上開法規,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罰。原確定 判決認定本件工程應使用「結構用混凝土」不得摻爐碴一節 ,其適用法規錯誤。⑵「白布帆工程」部分,檢察官係以抗 告人邱秀鳳等3人於混凝土配比飛灰過量為由,提起公訴。 原確定判決逕以混凝土摻入爐碴為由,判處加重詐欺罪刑,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背法令。⑶關於大甲溪校栗埔工程:原確定判決 認定此工程使用之457塊混凝土消波塊摻有爐碴,此部分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92萬3,839元諭知沒收。惟依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所載,大甲溪校栗埔工程 457塊混凝土消波塊,其中78塊混凝土塊經鑑定檢測結果應 無添加煉鋼爐碴等情。可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 實與沒收數額均非正確,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⑷原確定判決依據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函,認定白布帆工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41萬2,065元;水尾 堤防工程之犯罪所得為3,375萬4,544元,並均宣告沒收。惟 依久鈺營造有限公司第壹期、第貳期、第陸期工程請款單暨 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與原確定判決所認預計採購混凝土詳 細價目表中「結構用混凝土,強度140kgf/cm2」、「結構用 混凝土,強度210kgf/cm2」、「格框式護坦」等所示,相互 勾稽,關於白布帆工程摻用爐碴混凝土部分,所請領之工程 款僅為239萬7,000元,至於其他部分,依照施工計畫與進度 ,均未開始施作,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零。水尾堤防工程有 關摻用爐碴混凝土部分,請領之工程款為2,017萬7,106元。 可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數額,均非正 確,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惟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本件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以民事案 件認定之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與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不同;大甲溪校栗埔工程中有78塊混凝土消波塊添加爐 碴,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有使用爐碴數量為 457塊混凝土消波塊不符;白布帆工程及水尾堤防工程關於 摻有爐碴混凝土之工程款,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有誤各節 ,縱予採信,亦僅係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不同, 無礙於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係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該款所規 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至於聲請 再審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未受請 求事項予以裁判、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各節,係非 常上訴或補充判決問題,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綜上, 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抗告 人即參與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三人參與 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 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所為 之論敘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 情事。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71-2025021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 號 聲 請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邱秀鳳 聲 請 人 張秋田 林宏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其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之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已受請求事 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而提起上訴,然 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一),認聲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以其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致聲請人未能獲得救濟 。聲請人認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 核心保障相悖,且已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 訴字第 278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 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違反憲法所要求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致 聲請人之自由權、財產權遭受國家公權力侵害。系爭判決一 、二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二,均應受違憲宣告,乃為 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 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 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 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 非以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即逕謂 系爭判決一及二應受違憲宣告,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判決一及二就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2-20250106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田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 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 管轄。」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 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 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照上開各規定之意旨,可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行政法院確 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判決係經上訴審行政法院認 定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者,倘再審原告未於上訴審行 政法院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內提起,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則其 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原第一審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判決係因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者,原判決於確 定駁回裁定送達前固已確定,惟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其不變期間,應自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正本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至於行政訴 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指之5年期間,係因判決確定後如已經 過5年,而當事人仍不知再審理由者,為免有害確定判決之 安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事由外,應不許提起再審之訴, 而非指即便未遵守第276條第1項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仍得 於5年內隨時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依同法第27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 之。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 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定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 上字第8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12年 1月6日對再審原告為送達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00號卷宗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4號卷宗 核閱無訛。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4號 卷第53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 途期間7日,算至112年2月12日(星期日)止,因當日適逢 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2月13日(星期一)為屆滿 日。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加蓋於再 審之訴狀上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 。且再審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再審事由有發生或知悉在 後之情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因有已逾法定期間始提起再 審之訴之情形,自非合法。 四、再審原告稱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5年再審期間等語。然再審   之訴係對於已經終局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為求法律秩 序安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明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不變 期間為30日,其逾期者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自無再 審究其提起再審之訴自終局判決確定時起算是否已逾5年之 必要。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4號裁定係於112年1 月6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已詳如前述,而審酌再審原告 上開所述情形,無從憑以證明其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送達之後,則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 能採取。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3

TCBA-113-再-7-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田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吳寶珠 許志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進丁 陳俊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丁文清 李冠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李文生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葉國安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寶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許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陳進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陳俊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丁文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李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李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葉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⒈所示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秋田為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下稱雲林機耕協會 )理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華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佑 公司)、國隆農機行即吳寶珠(案發後登記為國隆農機有限 公司,下仍稱國隆農機行)及長谷昌有限公司(下稱長谷昌 公司)均為大型農機業者,其中華佑公司登記負責人、執行 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孫靜慈、黃以諾夫妻(上二人所涉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89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國隆農機行、長谷昌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吳寶珠、 許志隆夫妻,以上四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屬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陳 志益(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 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向華佑公 司購買農機之農民;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 冠德、葉國安各為向國隆農機行或長谷昌公司購買農機之農 民。其中陳志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 德並為雲林機耕協會之會員。  ㈡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為配合政府新農業 政策、促進國內農耕機械化,於民國108年間舉辦108年大型 農機補助計畫(下稱本案計畫),明定農民於108年11月1日 後始購置取得曳引機、水稻聯合收獲機等大型農機新品者, 可檢具訂單、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向農糧署各轄區分署申 請補助款。若屬於機耕協會會員之農民,則應向其所屬機耕 協會提出申請,由機耕協會受理後,進行農機購置驗收及造 冊,並連同補助款核銷文件檢送中華民國農業機械耕作服務 協會聯合會(下稱機耕聯合會),由機耕聯合會再轉送農糧 署各轄區分署審核,而於審核通過後撥付補助款與機耕聯合 會轉撥入申請農民之帳戶。倘機耕協會於驗收及造冊過程中 ,發現農民之農機購置取得日期不符合上開規定,即應退回 該農民之補助申請,並將相關情形據實記載於驗收記錄表。  ㈢陳志益前向華佑公司購買機身號碼YK5N174H0TS159001號、引 擎號碼E64011號之曳引機1台(下稱A農機),而於108年3月 11日交貨取得A農機,並由孫靜慈開立編號LB00000000號統 一發票1張(下稱A發票)及出售證明書1張(下稱A出售證明 書)與陳志益收執。詎陳志益與張秋田、孫靜慈、黃以諾均 明知A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 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陳志益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靜慈於108年11月13日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華佑公司辦公室內, 收回A發票,改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之編號VL 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A1發票)及記載購置日期為1 08年11月13日之出售證明書1張(下稱A1出售證明書)與陳 志益,供陳志益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A1發票及A1出售證明書 向雲林縣四湖鄉公所申請A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 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 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A農業機械 使用證)與陳志益,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核發農業 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陳志益復持A1發票、A1出售證明書及 A農業機械使用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張 秋田於108年11月26日對A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A農 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 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8日轉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 至陳志益名下之四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志益實 收127萬9985元)。  ㈣陳進丁、陳俊峰為父子,二人前各以陳進丁、陳俊峰之名義 一同向國隆農機行購買機身號碼10494號、引擎號碼2KC4383 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B農機);機身號碼10495號 、引擎號碼2KC3658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C農機) ,而均於108年4月3日交貨取得B農機、C農機。詎陳進丁、 陳俊峰與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B農機、C農機之購 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 條件,為使陳進丁、陳俊峰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8日,在址設 雲林縣○○鄉○○村○○路0號1樓之國隆農機行內,一同開立均記 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VL00000000、VL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各1張(下稱B1發票、C1發票)、均記載購買日 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642、643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各1 張(下稱B1出售證明書、C1出售證明書)、均記載開立日期 為108年11月8日、預定交貨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之訂購合 約書各1張(下稱B1訂購合約書、C1訂購合約書)與陳進丁 、陳俊峰,供陳進丁、陳俊峰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B1發票及 B1出售證明書、C1發票及C1出售證明書一同向雲林縣土庫鎮 公所申請B農機、C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鎮公 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均為108年11月之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張(下稱B 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與陳進丁、陳俊峰,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 。陳進丁、陳俊峰復持B1發票、B1出售證明書、B1訂購合約 書及B農業機械使用證;C1發票、C1出售證明書、C1訂購合 約書及C農業機械使用證,一同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 助申請,經張秋田於108年11月9日以不知情之劉芳林所購買 同品牌型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假冒B農機、C農機進行驗收拍 照後,均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 驗收記錄表(下稱B農機驗收記錄表、C農機驗收記錄表)上 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 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 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 09年1月8日分別轉撥96萬元、96萬元至陳進丁名下之土庫鎮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帳 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進丁實收95萬9985元)、陳俊峰名 下之中華郵政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陳俊峰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陳俊峰實收95萬9985元 )。  ㈤丁文清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11號、引擎號碼2KC2 690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D農機),而於108年5月3 日交貨取得D農機。詎丁文清與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均 明知D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 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丁文清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6日, 在亦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號1樓之長谷昌公司內,開立 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6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 1張(下稱D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6日之編號6 29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D1出售證明書)、記載開 立日期及預定交貨日期均為108年11月6日之訂購合約書1張 (下稱D1訂購合約書)與丁文清,供丁文清持該記載不實內 容之D1發票及D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申請D農機 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 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 使用證1張(下稱D農業機械使用證)與丁文清,足生損害於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丁文清復 持D1發票、D1出售證明書、D1訂購合約書及D農業機械使用 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張秋田於108年11 月16日對D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108 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D農機驗收記錄表 )上為驗收合格之不實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 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以行使,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月8日轉撥96萬元至丁文清名下之東勢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文清東勢鄉農會帳戶,扣 除手續費15元,丁文清實收95萬9985元)。  ㈥李文生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29號、引擎號碼2KE3 248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E農機),而於108年5月1 0日交貨取得E農機,並由吳寶珠開立編號PV00000000號統一 發票1張(下稱E發票)與李文生收執。詎李文生與吳寶珠、 許志隆均明知E農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 ,並不符合本案計畫輔助條件,為使李文生能順利申請補助 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 1月26日,在上址長谷昌公司內,改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 年11月26日之編號VL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E1發票 )、記載購買日期為108年11月26日之編號806號農業機械出 售證書1張(下稱E1出售證明書)與李文生,供李文生持該 記載不實內容之E1發票及E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 申請E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員 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 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E農業機械使用證)與李文生, 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 。李文生復持E1發票、E1出售證明書及E農業機械使用證向 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不知情之張秋田(此部 分所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1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對E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 ,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E農機驗 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 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致農糧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 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月9日轉撥96萬元至李文生名下之崙背鄉農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生崙背鄉農會帳戶,扣除手 續費15元,李文生實收95萬9985元)。  ㈦李冠德前向長谷昌公司購買機身號碼10553號、引擎號碼4KE4 943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F農機),而於108年6月1 8日交貨取得F農機。詎李冠德與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F農 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 畫輔助條件,為使李冠德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8日,在上址長 谷昌公司內,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之編號VL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F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 年11月8日之編號639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F1出售 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及預定交貨日期均為108年11月8日 之訂購合約書1張(下稱F1訂購合約書)與李冠德,供李冠 德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F1發票及F1出售證明書向雲林縣崙背 鄉公所申請F農機之農業機械使用證,使不知情之鄉公所承 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 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下稱F農業機械使用證)與李 冠德,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 正確性。李冠德復持F1發票、F1出售證明書、F1訂購合約書 及F農業機械使用證向雲林機耕協會提出農機補助申請,經 不知情之張秋田(此部分所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 0年度偵字第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8日對F 農機進行驗收拍照後,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 記錄表(下稱F農機驗收記錄表)上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再 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轉送農糧署中區分署進行審核,致農糧署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透過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8日轉撥96萬元至李冠德名 下之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德崙 背鄉農會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李冠德實收95萬9985元) 。  ㈧葉國安前向國隆農機行購買機身號碼10489號、引擎號碼2KC4 382號之水稻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G農機),而於108年4月1 1日交貨取得G農機。詎葉國安與吳寶珠、許志隆均明知G農 機之購置取得日期係於108年11月1日之前,並不符合本案計 畫輔助條件,為使葉國安能順利申請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寶珠於108年11月5日,在上址國 隆農機行內,開立記載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5日之編號VL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下稱G1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8 年11月5日之編號613號農業機械出售證書1張(下稱G1出售 證明書)、記載開立日期為108年11月5日、預定交貨日期為 108年11月7日之訂購合約書1張(下稱G1訂購合約書)與葉 國安,供葉國安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G1發票、G1出售證明書 及G1訂購合約書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申請G農機之農業機械 使用證,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購 買年月為108年11月之編號000000000號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下稱G農業機械使用證)與葉國安,足生損害於桃園市龍 潭區公所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之正確性。葉國安復持G1發票 、G1出售證明書、G1訂購合約書及G農業機械使用證向農糧 署北區分署提出農機補助申請以行使,經不知情之農糧署承 辦人員於108年12月5日對G農機進行驗收拍照之實質審查後 ,在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暨驗收記錄表(下稱G農機驗 收記錄表)為驗收合格之登載,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 月17日撥款80萬元至葉國安名下之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秋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被告吳寶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許志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陳進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被告陳俊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㈥被告丁文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㈦被告李文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㈧被告李冠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㈨被告葉國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以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靜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益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芳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農糧署函文暨相關文件資料:  ⒈農糧署108年10月30日農糧資字第1081071053號函暨所附農村 再生基金計畫108年度單一計畫說明書(108年大型農機補助 計畫)及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機種及補助基準表各1份。  ⒉農糧署108年大型農機補助作業程序1份。  ⒊本案計畫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農機補助受理暨申領 清冊1份。  ⒋農糧署109年11月19日農糧資字第1091071485號函暨所附雲林 縣核銷文件、機耕聯合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交易狀態查詢各1份。  ⒌農糧署110年12月24日農糧資字第1101044351號函。  ⒍農糧署112年1月31日農糧資字第1121001004號函暨所附107、 109、110年度農機補助計畫各1份。  ⒎農糧署112年6月13日農糧資字第1121013445號函。  ⒏農糧署北區分署112年8月16日農糧北資字第1121110498號函 。  ⒐農糧署112年8月24日農糧資字第1121038888號函。  ⒑農糧署112年12月1日農糧資字第1121029032號函暨所附本案 計畫雲林機耕協會農機補助受理暨申領清冊。  ⒒農糧署113年4月1日農糧資字第1131006622號函暨所附農業部 及所屬機關應收未收款項處理作業要點。  同案被告陳志益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A農機相關資料:  ①A出售證明書1張。  ②A發票1張。  ③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  ④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申請書、信用部授信 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擔保品調查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暨 調查綜合意見(授信戶、連帶保證人)、四湖鄉國中段0245 地號、洋北段026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 1份。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A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 告陳志益申請核發A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農民及農機指定保管人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  ❸A1出售證明書1張。  ❹寶馬牌曳引機保固書。  ❺A1發票1張。  ❻農機規格暨同案被告陳志益與A農機合照照片4張。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配合調度切結書、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 同意書各1份。  ②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1紙。  ③A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④被告張秋田、同案被告陳志益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 助之農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3張。  ⑤同案被告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  ⒋同案被告陳志益四湖鄉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 內容查詢、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8/12/31 )各1份  ⒌其他:  ①同案被告陳志益於108年3月11日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暨留 言擷圖1份。  ②被告張秋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益」之對話紀錄擷圖3 張。  ③同案被告黃以諾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大喜樂關懷」之 對話紀錄擷圖1紙。  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B農機、C農機相關資料:  ①被告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暨內頁影 本1份。  ②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2份。  ③被告陳進丁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9/05/04)、存摺對帳單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④被告陳俊峰之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顧客基本 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7/01/01~109/05 /01)各1份。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B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各1張。  ②B1訂購合約書、C1訂購合約書各1張。  ③雲林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進 丁、陳俊峰申請核發B農業機械使用證、C農業機械使用證相 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2紙。  ❷B1發票、C1發票各1張。  ❸B1出售證明書、C1出售證明書各1張。  ④雲林縣○○○○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1年3月28日農糧資字第111103439 5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申請核發B農業機械使用證 、C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各1份。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 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切結書各2份。  ②B農機驗收記錄表、C農機驗收記錄表各1份。  ③被告張秋田、陳進丁、陳俊峰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 助之農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共4張。  ④被告陳俊峰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被告丁文清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D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丁 文清申請核發D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D1發票1張。  ❸D1出售證明書1張。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D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②D1訂購合約書1張。  ③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④被告張秋田、丁文清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助之農機 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2張。  ⑤被告丁文清東勢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影本。  ⒊其他:  ①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李文生購買農機暨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⒈購買E農機相關資料:  ①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授信申請書、農機貸款申請書各1份。  ②E發票1張。  ③崙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  ⒉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E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 文生申請核發E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E1發票1張。  ❸E1出售證明書1張。  ⒊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農機規格照暨被告張秋田、李文生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 畫補助之農機合照共5張。  ②E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③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④被告李文生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⒋其他:  ①割稻機交貨明細內頁節錄1紙。  ②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李冠德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F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F1訂購合約書1張。  ③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 冠德申請核發F農業機械使用證申請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F1發票1張。  ❸F1出售證明書1張。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F農機驗收記錄表1份。  ②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雲林機耕協會本案計畫-會員證明表各1份。  ③被告張秋田、李冠德與108年農糧署大型農機計畫補助之農機 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2張。  ④被告李冠德崙背鄉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⒊其他:  ①割稻機交貨明細內頁節錄1紙。  ②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1紙。  被告葉國安購買農機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  ⒈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①G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②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1年2月14日桃市龍農字第1110003918號 函暨所附被告葉國安申請核發G農業機械使用證相關資料:  ❶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  ❷農民農業機械免營業稅油量申請書。  ❸農機所有人之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  ❹G1發票1張。  ❺G1出售證明書1張。  ❻G1訂購合約書1張。  ❼G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❽農機規格書各1份久保田牌DR120型聯合收穫機規格介紹1紙。  ⒉申請農機補助相關資料:  ①108年大型農機補助申請書。  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黏貼憑證用紙暨G1發票1張 。  ③被告葉國安與DR120型號水稻收穫機合照暨農機規格照片3張 。  ④被告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⑤農機所有人之部分個人資料公開使用授權同意書、配合調度 切結書各1份。  ⑥桃園市龍潭區農會農保、健保在保證明單。  ⒊桃園市龍潭區農會110年3月29日龍農信字第1100001412號函 暨所附被告葉國安龍潭區農會帳戶存款印鑑卡、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07/01/01~110/03/01)、借款申 請書、徵信報告書、貸放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各1份。  ⒋其他:  ①割稻機收款記錄內頁節錄2紙。  國隆農機有限公司、長谷昌公司、華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董監事資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經營買賣的營業人應於何時開立統一 發票?」問答網頁資料1紙。   本院113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搜索扣押資料:  ⒈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  ⒉被告張秋田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桃園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同案被告孫靜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⒋被告吳寶珠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扣案證物翻拍影本:  ⒈扣押物編號7-3: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  ⒉扣押物編號2-3: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清單。  ⒊扣押物編號2-8:辦公電腦內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資料備份光 碟1張。  ①同案被告陳志益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  ②被告陳進丁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③被告陳俊峰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④被告丁文清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⑤被告李文生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⑥被告李冠德之機耕聯合會農機及載具補助計畫申請書1紙。  吳聰憶律師(被告許志隆、吳寶珠)111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 狀暨:  ⒈證物一:戶名「國隆農機行」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⒉證物二:戶名「長谷昌有限公司」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⒊證物三:戶名「許志隆」之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⒋證物四:農機交付時間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 分:   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下稱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2 14、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同月27日施行。經比 較刑法第214、215條之修正前後條文,乃將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統一更正為新臺幣,而罰金數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後提高30倍,目的係在增加法律明確 性,實質上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9人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以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等個別詐欺獲取之金額均 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憑證,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 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關於不實發票部分,即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無須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至本案不實之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均係同案被告 即華佑公司負責人孫靜慈、被告即國隆農機行及長谷昌公司 負責人吳寶珠於執行農機買賣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另不實 之農機驗收記錄表,亦為被告即雲林機耕協會理事長張秋田 於執行驗收會員農機是否符合本案計畫條件之業務時所製作 之文書,均仍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  ㈢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9人併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然核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 罪名而無礙被告9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 冠德、葉國安及同案被告陳志益等農民均明知本身用以申請 補助款之農機購置日期並不符合本案計畫之補助條件,猶各 請求被告吳寶珠、許志隆或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開立記 載不實日期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以助其向農 糧署詐領補助款。另一方面,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亦明知被 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等農 民之上情,猶分別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 合約書,供各該農民持以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同案被告孫 靜慈、黃以諾亦明知同案被告陳志益之上情,猶配合開立不 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供同案被告陳志益持以向農糧署詐 領補助款。又被告張秋田亦明知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 清及同案被告陳志益等農民之上情,猶分別配合製作不實之 農機驗收記錄表,供各該農民持以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由 此可見,其等於案發時均有相互為用之認識,而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遂行向農糧署詐領補助 款之犯罪目的,且被告吳寶珠、許志隆及同案被告孫靜慈、 黃以諾開立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以及被 告張秋田製作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於上開犯罪歷程中均 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等即應各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被告張秋 田與同案被告孫靜慈、黃以諾、陳志益等4人間;就犯罪事 實㈣所示部分,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 俊峰等5人間;就犯罪事實㈤所示部分,被告張秋田、吳寶珠 、許志隆、丁文清等4人間;就犯罪事實㈥所示部分,被告吳 寶珠、許志隆、李文生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㈦所示部分,被 告吳寶珠、許志隆、李冠德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㈧所示部分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葉國安等3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9人各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被告陳進丁、陳俊峰為 父子關係,且均係於同一時間購置取得B農機、C農機,同一 時間向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申請取得B農機、C農機之農業機械 使用證,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亦係於同一時間開立不實發 票與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被告張秋田亦係於同一時間對B 農機、C農機進行驗收並製作不實之農機驗收記錄表,參以 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供稱其2人對於B農機、C農機並不分你 我,誰都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四第44頁),堪認被告張秋 田、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係本於同一次犯意聯 絡,於同一時間以B農機、C農機為共同客體,一次性向農糧 署詐領補助款,當屬一行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農糧署之財 產法益,只應論以一次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 ,尚有未合。至被告張秋田就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犯之3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就犯罪事實㈣ 至犯罪事實㈧所犯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等5人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而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 吳寶珠、許志隆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另被 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分別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各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1月1日農糧中資字第 1131285172號函暨所附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農糧署 北區分署112年8月16日農糧北資字第1121110498號函暨該署 收據1紙在卷可考。是就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丁、陳 俊峰、葉國安等5人所涉部分,即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查本案被告李冠德已自白犯行,並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 三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2 月2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85223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在卷可 稽,足認其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被告李冠德向農糧 署所詐得之補助款項,核與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所詐得者均同為96萬元,並低於同案被告陳志益所詐 得之128萬元,然同案被告陳志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另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均符合緩刑 條件,得以暫免執行其刑,而被告李冠德並不符合緩刑條件 (詳下述),亦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勢必遭 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且無從暫免執行,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 國安為農民,均明知本身用以申請補助款之農機購置日期並 不符合本案計畫之補助條件,猶執不實之發票、出售證明書 、訂購合約書及使鄉、鎮、區公所登載不實之農業機械使用 證,各向農糧署申請詐得96萬元、80萬元不等之農機補助款 ;被告吳寶珠、許志隆身為農機業者,竟配合開立不實之發 票、出售證明書、訂購合約書與農民,惟其等本身尚無從中 獲得利益;張秋田身為機耕協會理事長,負有檢核驗收農民 申請補助款是否符合本案計畫條件之職責,竟配合製作不實 之農機驗收記錄表,放水讓農民成功詐得補助款,惟其本身 尚無從中獲得利益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張秋田前有竊盜案 件經判處拘役20日之犯罪前科,被告吳寶珠、許志隆、陳進 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則均無犯罪 前科。被告9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農糧署達成和解, 其中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而被告李冠德則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 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已述如前,另被告丁文清、李文生亦 分別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 ,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13年12月2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85223 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113年11月27日農糧中資字第113127 2793號函暨還款計畫書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9人所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均不揭露 ,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丁文清、李文生、 李冠德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 酌本案被告張秋田之3次犯行,被告吳寶珠、許志隆之5次犯 行,其犯罪類型及手法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而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案被告等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易科罰金,爰均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㈧關於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張秋田、吳寶珠、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 葉國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又其 7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 、李文生、葉國安並與農糧署達成和解,被告陳進丁、陳俊 峰、葉國安業已主動向農糧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被告丁 文清、李文生則分別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期 繳還補助款協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7人經本案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丁文清、李文 生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農糧署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應於緩刑期間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本案發生後,被告許志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確定 ;被告李冠德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 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0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迄今均未滿5年,是其2人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張秋田、吳寶珠、陳進丁、陳俊峰、同案被告孫靜 慈、黃以諾、陳志益及證人黃文鑫分別經扣得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㈠、⒈所示之被告張秋田IPHONE 手機,被告張秋田自承為所有用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 同案被告陳志益,提醒其準備發票及將A1農機清潔打理成看 似新品,俾於進行驗收後向農糧署詐領補助款等語,屬於本 案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或雖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一 一贅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人所行使如犯罪事實㈢至㈧所示之各項不實發票、出售 證明書、訂購合約書、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驗收記錄表, 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業經被告等 人提交農糧署作為申請農機補助款之存查資料,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有經濟價值,為免將來執行上之無謂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秋田、吳寶珠、許志隆本身獲有犯 罪所得。另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 之犯罪所得均核為96萬元,被告葉國安之犯罪所得核為80萬 元。惟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業已分別主動向農糧署 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而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則分別 與農糧署達成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分期繳還補助款協議,已 如前述。是農糧署對於被告陳進丁、陳俊峰、葉國安之求償 權已獲得滿足,另亦可期對於被告丁文清、李文生、李冠德 之求償權將獲得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陳進丁、陳俊峰、丁 文清、李文生、李冠德、葉國安之本案犯罪所得,若再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文清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丁文清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半年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被告李文生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李文生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支付新臺幣50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支付新臺幣46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被告李冠德與農糧署達成分期繳還補助款之協議內容) : 被告李冠德應繳還全額補助款新臺幣96萬元整與農糧署中區分署,還款計畫如下: ㈠第一期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㈡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半年支付新臺幣24萬元整。 ㈢其中一期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本案扣案物): ㈠所有人被告張秋田:  ⒈原扣押編號1-1:被告張秋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⒉原扣押編號2-1: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被告張秋田郵 政劃撥儲金帳戶資料1本。  ⒊原扣押編號2-2: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土庫鎮農會帳 戶資料1本。  ⒋原扣押編號2-3:108年大型農機補助清單1本。  ⒌原扣押編號2-4: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章程1本。  ⒍原扣押編號2-5: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崙背鄉農會帳 戶資料1本。  ⒎原扣押編號2-6:雲林縣農業機械耕作服務協會會員樂捐款收 據1本。  ⒏原扣押編號2-7:張秋田使用macbook(附電源線)1台。  ⒐原扣押編號2-8:辦公電腦內108年大型農機補助資料備份光 碟1張。  ⒑原扣押編號2-9:辦公電腦D槽份隨身碟1支。  ⒒原扣押編號2-10:張秋田隨身硬碟1台。 ㈡所有人被告吳寶珠:  ⒈原扣押編號10-1:割稻機交貨明細1本。  ⒉原扣押編號10-2:割稻機收款紀錄1本。 ㈢所有人被告陳進丁:  ⒈原扣押編號5-1:被告陳進丁大埤鄉農會存摺1本。  ⒉原扣押編號5-2:被告陳進丁108年1月9日匯款回條1張。  ⒊原扣押編號5-3:被告陳進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⒋原扣押編號5-4:被告陳進丁土庫鎮農會存摺1本。 ㈣所有人被告陳俊峰:  ⒈原扣押編號6-1:被告陳俊峰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   ㈤所有人同案被告孫靜慈:  ⒈原扣押編號7-1:曳引機回收價目表1張。  ⒉原扣押編號7-2:行政院農委會函2張。  ⒊原扣押編號7-3: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4張。  ⒋原扣押編號7-4:華佑公司農機訂購合約書(黃文鑫)1組。  ⒌原扣押編號8-1-1至8-1-25:客戶資料25組。  ⒍原扣押編號8-2:寶馬曳引機收款情形4張。  ⒎原扣押編號8-3:曳引機型錄1組。  ⒏原扣押編號8-4:裝船資料1組。  ⒐原扣押編號8-5:農機行通訊資料1組。  ⒑原扣押編號8-6:客戶購買機型名單1組。  ⒒原扣押編號8-7:客戶進貨單1組。  ⒓原扣押編號8-1-1至8-1-2:華佑公司107、108年帳冊資料2組 。  ⒔原扣押編號8-9:華佑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本。  ⒕原扣押編號8-10:華佑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本。  ⒖原扣押編號8-11:黃以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隨身碟1個。  ⒗原扣押編號8-13:孫靜慈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㈥所有人華佑公司業務經理黃文鑫:  ⒈原扣押編號7-5:黃文鑫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㈦所有人同案被告黃以諾:  ⒈原扣押編號8-12:黃以諾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㈧所有人同案被告陳志益:  ⒈原扣押編號3-1:同案被告陳志益匯款回條1張。  ⒉原扣押編號3-2:A農機農業機械使用證影本1張。  ⒊原扣押編號3-3:記事本1本。  ⒋原扣押編號3-4:雲林縣農機協會大會手冊1本。  ⒌原扣押編號3-5:被告陳志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30

ULDM-111-訴-282-2024123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94 號 聲 請 人 張秋田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59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否准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符 合新規性之再審要件,致其原應受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不予決標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偽造文書等罪之 利益被剝奪,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究有何法 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理由 之情形。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 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是否符合再審新規性要 件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JCCC-113-審裁-994-20241230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9號 抗 告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秋田 共同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張秋田部分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 要件不符。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張秋田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民國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所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下稱 「意見對照表」)」為新證據,主張可證明本案之「107年7 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 標案投標逾期、押標金逾期,為無效標案等新事實,然張秋   田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   27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7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 ,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㈡張秋田聲請再審意旨另以「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 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下稱 「服務建議書簡報」)」為新證據,主張可證明張秋田為「 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下稱「102年 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之新事實,然「服務建議書簡報」原 已存於偵查卷內,並經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於判決 中審酌取捨,顯不具備新規性要件,且亦無礙於張秋田以變 造之服務建議書充作抗告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 司)之承攬實績參與投標,欲混淆審查委員會認知,且將影 響該審查項目之評分正確性等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之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招標機關違反法令規定、投標須知,於投 標文件逾有效期後,未洽請廠商即山鈺公司同意延長投標文 件有效期,仍逾期辦理審標、開標、決標,均屬無效,原裁 定未審酌上情,逕以同一原因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顯屬違 法。㈡山鈺公司提出「102年工程」符合招標機關之工程採購 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須知規定,張秋田使用「102年工 程」作為工程實績,自不具違法性,且「服務建議書簡報」 並未將「102年工程」列為山鈺公司5年內承攬公共工程實績 紀錄中,僅係列為張秋田之工程實績,即無違法,原裁定未 開啟再審,並誤認服務建議書為變造客體,均屬違法。 四、經查:㈠張秋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張秋田抗告意旨所指「服務建議書簡報」,業經原審 法院依法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中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起 訴書記載之方式引用「服務建議書簡報」此一證據,並依上 開證據及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張秋田有其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應認上開證據係屬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前述「 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雖另誤載服務建議書為變造 客體,而有微疵,然不影響原裁定意旨,仍無違法可言。㈡ 張秋田抗告意旨另指「意見對照表」為新證據,惟「意見對 照表」此一證據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1、271號 確定裁定詳為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之理由,核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 裁定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同無違法可指。是張秋田 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 見,再事爭執,應認張秋田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山鈺公司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雖得提起抗告,惟同法第405條亦 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是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者,限於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 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又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一 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山鈺公司因其 代表人張秋田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經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92條規 定對山鈺公司科以該罪罰金刑(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之判 決,駁回山鈺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山鈺公司所犯既係專科 罰金之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山鈺公司對於此部分聲請再審, 既經原審裁定駁回,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乃山鈺公司猶提起本件 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就上述不得 抗告部分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要不能改變上揭關於不得抗告 之法律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279-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邱秀鳳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標 張秋田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278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4、2913、3853、3854、4928 、4929、5698、5800、5882、58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關於「大甲溪校栗埔護岸防災減災工程」部分(下稱大甲溪 校栗埔工程):   原確定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有使用爐碴為30公噸重預 鑄混凝土、數量457塊,亦即457顆30公噸重混凝土消波塊摻 有爐碴,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訴 訟認定沒收數額。惟最高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457顆3 0公噸重混凝土消波塊,其中下游段78塊混凝土塊經鑑定檢 測結果應無添加煉鋼爐碴,自不應如原確定判決全數將457 顆30噸混凝土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92萬3839元算入沒 收範圍,是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數額均非正 確,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㈡關於「大安溪白布帆工程」部分(下稱白布帆工程):   原確定判決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 )函覆內容認定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已請領估驗款972萬4793 元,計算本工程款請款率為14.47%,再以本工程規劃採購混 凝土價金3049萬1122元,計算本工程之不法詐欺所得為441 萬2065元。惟依據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第壹期工程請款 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以及第貳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 細表,與原確定判決所認預計採購混凝土,為詳細價目表「 結構用混凝土,強度140kgf/cm2」、「結構用混凝土,強度 210kgf/cm2」、「格框式護坦」,相互勾稽,可知與本案摻 用爐碴混凝土有關之「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cm2」所 請領之工程款為239萬7千元,而「結構用混凝土,強度140k gf/cm2」、「格框式護坦」依照施工計劃與進度,斯時均未 開始施作,故該等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零。是以,依聲請人 所提新證據即第壹、貳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可 知本工程摻有爐碴混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 應參照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 程數量進行不法所得之認定與沒入,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 領估驗款比例逕自換算不法所得為441萬2065元。故而,聲 請人所提估驗請款、業主逕為結算等新證據與新事實,均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沒收事實之確實性。  ㈢關於「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部分(下稱水尾堤防工程 ):   原確定判決依據第三河川局函覆內容確定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已請領估驗款8052萬0178元,計算本工程款請款率為90.86% ,再以本件工程預定採購混凝土價款3715萬0059.94元,計 算本件工程之不法詐欺所得為3375萬4544元。惟按聲請人久 鈺營造有限公司第陸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與原 確定判決所認預計採購混凝土,為詳細價目表「結構用混凝 土,強度210kgf/cm2」,相互勾稽參照本件工程第陸期工程 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可知與摻用爐碴混凝土有關之「 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cm2」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所估驗 請領之工程款為2017萬7106元。是以,依聲請人所提新證據 即第陸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可知本工程摻有爐 碴混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應參照聲請人久 鈺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程之數量進行不 法所得之認定與沒入,亦即依「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 /cm2」工項所估驗請領之工程款為2017萬7106元認定不法所 得,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領估驗款比例逕自換算不法所得 為3375萬4544元。故而,聲請人所提估驗請款新證據與新事 實,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沒收事實之確實性。  ㈣再審聲請人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四河川局工程,其工 程混凝土設計均未符合「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最低基本要 求重要法規設計,顯非屬原確定判決所認「結構混凝土」之 範疇,而是屬「非結構性混凝土」「一般混凝土」之當然。 「非結構性混凝土」或「一般混凝土」摻用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4號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係 廢清法第39條之規定,依據中央標準第7條授權各中央經濟 部目的主管機關,訂定發布「非結構性混凝土」適用用途規 定及期限,是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再審聲請 人並無逾越。原確定判決疏於公共工程契約、行政契約應以 行政主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約束、拘束,所簽訂行政契約 更應該恒以法規作為依據,或逕以法規之規定,作為契約內 容之一部,確定判決違反刑法第21條第1項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適用之違誤。  ㈤聲請人等於103年3月~105年5月間承攬承造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四河川局河川防災減災及復建工程,「大安溪白布帆復 建工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混凝土配比飛灰過量起 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以混凝土摻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加重詐欺罪 判處,顯見原確定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判決,灼然至明 。是以,關於「大安溪白布帆堤防復建工程」,原確定判決 有原偵查檢察官起訴未經審判、未起訴逕行審判判刑之事由 ,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379條第12款之違誤。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 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 ,並不相同。 三、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張秋田、久鈺營造有限公司雖執前 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分別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代理人等(邱秀鳳、林宏標、張秋 田另案通緝中)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 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 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判、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後其他案件認定之 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侵害 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不同,僅係刑法第57條第所列量 刑審酌事項,雖足以影響量刑,然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該 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稱 :大甲溪校栗埔工程下游段78塊混凝土塊經鑑定檢測結果應 無添加煉鋼爐碴,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有使 用爐碴數量為457塊混凝土消波塊不符;白布帆工程摻有爐 碴混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應參照聲請人久 鈺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程數量進行不法 所得之認定與沒入,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領估驗款比例逕 自換算不法所得為441萬2065元;水尾堤防工程摻有爐碴混 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應參照聲請人久鈺營 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程之數量進行不法所 得之認定與沒入,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領估驗款比例逕自 換算不法所得為3375萬4544元云云。然依上說明,此部分縱 使認定為真實,僅係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不同, 雖足以影響量刑之事由,然無礙於聲請人邱秀鳳等人加重詐 欺罪名之成立,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㈡關於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 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 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 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 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 ,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依105年7 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規定:「參與人就沒收 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 對人民基本權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故對因財產可能被沒 收而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自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之程序 上保障。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4條第1項、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明定參與人就沒收其 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 規定。至於法院就被告本人之事項為調查時,參與人對於被 告本人之事項具證人適格,故本法於第455條之28明定參與 人應準用第287條之2有關人證之規定,附此敘明。」又同法 第455之28條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 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 第四編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謂:「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 抗告等均應予準用。」是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 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關於審判 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 予準用,此觀之立法理由即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 參與人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參與人自不 得就沒收部分提起再審。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參與人久鈺營 造有限公司就原確定判決中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聲請再審, 然刑事訴訟法已設有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程序 等其他救濟程序,惟並無準用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已如前 述,自不符合再審之要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㈢至於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刑法第21條第1項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適用之違誤;關於「白布帆工程」,原 確定判決有原偵查檢察官起訴未經審判、未起訴逕行審判判 刑之事由,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379條第12款之違誤云云 。然依上說明,此部分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 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張秋田等人上開聲請意 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 證據」,並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與該 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即 參與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就參與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聲再-129-20241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秋田 共同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4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 及兼代表人張秋田(下稱張秋田)等(山鈺公司及張秋田等 統稱為聲請人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招標之「1 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 程」(下稱B工程)採購案,聲請人等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依據該機關自訂之「投標須知」(聲證二)第23、26點等、 「工程採購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須知」(聲證三)第伍 節規定,投標系爭招標工程後,於108年11月20日,經招標 機關評定為系爭招標工程投標合格廠商,招標機關於108年1 2月6日以二工工字第1080132655號函(聲證四)要求聲請人 等對投標文件提出說明,聲請人等以108年12月30日山鈺營 工字第108012013號函(聲證五)說明山鈺公司、久鈺公司 係家族企業,因礙於法令限制,分開登記設立,然整體家族 企業實際是由張秋田統籌負責。又「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 吉明隧道延長工程」(下稱A工程)(聲證六)係本公司5年 內承攬公共工程之實績紀錄無誤,聲請人等於系爭招標工程 尚未辦理規格標、投標文件審查前,於108年12月30日以山 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聲證七)通知招標機關,說明 山鈺公司、久鈺公司同屬一事業體,山鈺公司施工團隊確實 參與、協助施工,惟A工程非山鈺公司承攬之實績事實,本 公司承辦投標員一時失察而誤植,並要求招標機關不予採納 ,聲請人等確實有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之發生,招標機關竟 於109年2月11日逕行開B工程之規格標,依據招標機關「投 標須知」及111年1月11日二工工字第1100141667號函(聲證 八)、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 (聲證九)之解釋,於逾投標文件有效期限後再辦理投標文 件審查,屬投標文件無效後審查,應屬無效審查,是招標機 關於109年2月11日辦理規格標之投標文件開標審查(聲證十 ),為違反投標須知之行為,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第 二次即規格標之招標、投標、開標應屬無效。  ㈡本次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並提出聲證六(即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 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 、聲證九(即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 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以證明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即①張秋田確為實績工程之工 地負責人,②系爭標案投標逾期,③系爭標案押標金逾期,④ 系爭標案為無效標,不得開標與決標,懇請鈞院裁定准予再 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詳如本院聲再卷附「113年8月 7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及「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所載)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 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 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 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 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 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 ,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 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 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裁定駁 回之聲請是否相同加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事由與 證據為實質相同,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 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 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 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 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 審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張秋 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山鈺公 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以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再經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下稱本院二審判決)撤銷張秋田 部分,改判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山鈺公司部分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為原確定判決之最高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 上駁回聲請人張秋田即本案上訴人對於本院實體判決之上訴 ,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二審判決之實體 判決,再審案件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 理人到場,並於113年8月28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聲再卷第211至215、219、221至222頁),已依 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等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認張秋田犯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山鈺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妨害投標未遂罪 ,均判 處罪刑在案,經張秋田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 1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本院判決已就 認定張秋田、山鈺公司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 證理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檔查核明確,並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等固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 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文所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詢問事項 工程會意見對照表」(聲證九),主張此為新證據,該證據 並得證明①系爭標案投標逾期,②系爭標案押標金逾期,③系 爭標案為無效標等新事實等語。惟查,山鈺公司及張秋田前 曾以同一原因提出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71號 裁定駁回山鈺公司之再審聲請,並駁回張秋田再審與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嗣經張秋田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此有上開本院及最 高法院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41頁),聲請人等 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 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㈢至聲請人等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7 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 務建議書簡報」(聲證六)主張屬新證據,並據認張秋田確 為實績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之新事實部分。然查,聲請人等所 主張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瑪莉亞 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 簡報」,原已存於偵查卷內(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1907卷一第117至137頁),並經一審法院及本院二 審於判決中所審酌取捨(起訴書第5頁已引用作為本案起訴 證據;經一審判決補充部分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而本院除補充之部分理由外,亦引用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本院卷第50頁、第38至 39頁、第27頁),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再者,原確定判決 依憑張秋田於偵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人邱秀鳳、王崑榮 (即二工處正工程師)、劉信宏(即二工處工程員)之證述 ,與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二工處109年3 月12日二工政字第1090023948號函、A工程驗收證明書、竣 工圖影本、B工程採購案於108年10月18日之公開招標公告、 108年11月6日流標紀錄、108年11月7日無法決標公告、108 年11月7日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決標審查須知、山鈺 公司投標B工程採購案之標封及投標文件簽收單據、服務建 議書、服務建議書附件、簡報、B工程採購案108年l1月20日 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紀錄、二工處108年12月6日二工工字第 1080132655號函、山鈺公司108年12月13日山鉦營工字第108 012013號函、山鈺公司108年12月30日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 30號函、二工處工作小組成員初審意見、B工程採購案於109 年2月11日之開標簽到紀錄、廠商出席工程採購評分及格最 低標審查會議授權書、二工處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委員 會會議紀錄表、二工處文稿批示單及109年2月12日工務科簽 呈影本、二工處函稿、二工處109年2月15日二工工字第1090 015428號函、B工程採購案於109年2月25日無法決標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聲搜字第97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調 查處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地點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 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 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敘明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 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兩家不同法人格的營造公司參與 政府採購發包案,仍需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以實質形 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不得施用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復就聲請人等所辯: 山鈺公司及久鈺公司均為張秋田所創立並實際統籌打理之公 司,A工程為張秋田施作完成,無施用詐術可言;又因張秋 田係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有製作權人,所以有變動、修 改A工程竣工圖之權力,至於A工程驗收證明書「久」字不清 楚,則是因使用節省碳粉模式重複影印所造成,張秋田無變 造之故意及行為;況系爭文件僅係證明能力、服務資格之用 ,應為特種文書;張秋田係因依政府採購程序規定,於進行 簡報說明時已不能再更改內容,始以有疑義之系爭文件進行 簡報,故於簡報時有強調為工作經驗而非實績,山鈺公司並 於108年12月30日以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函請二工處 不要採納A工程作為承攬實績,評審委員亦知悉不應採納, 又B工程招標案押標金已逾有效期即屬無效標,應屬中止未 遂或不能犯各節,認均不可採信,逐一詳細指駁說明(見本 院二審判決第4至11頁),而認定張秋田有原確定判決所載 行使變造公文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 標未遂犯行,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山鈺公司科以 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肯認 本院二審判決認定之結果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 至六之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核實,本院二審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等所提出之上開 聲證九除不具新規性外,亦無礙於張秋田以變造之服務建議 書充作聲請人山鈺公司之承攬實績參與投標,欲混淆審查委 員會認知,且將影響該審查項目之評分正確性等事實之認定 ,故張秋田即山鈺公司之代表人已著手實行妨害投標犯行, 自該當行使變造公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該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等罪,亦不具有確實 性之要件。聲請人等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已為論駁 及於判決及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㈣再者,聲請人等於原確定判決後,除上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 第261、271號聲請再審案件外,尚有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4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7號、②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上開案件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裁定結果要旨詳如附表編號1-1至3-2所示),有上開 歷審判決、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53至57、22 5至27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審理卷宗電子檔案核閱無訛 。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 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 之聲請部分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案號 聲請意旨及之證據 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裁定結果要旨 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1、271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竣工圖、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檢附之提供意見對照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檢附之提供意見對照表 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聲請人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1-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抗告駁回。 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無 無 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2-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7號 抗告駁回。 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 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3-2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 抗告駁回。

2024-11-01

TCHM-113-聲再-16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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