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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王琪南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4月1日作成拒 絕賠償理由書,並通知原告拒絕賠償,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 月1日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2月8日12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滿州鄉响林村福 林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縣道200線15公里600公尺處,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之路面有凸起或凹陷,且未設置警 告標示,致伊之人、車失控彈離地面,並跌落邊坡,造成伊 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第三腰椎、右側髕骨及第五腰椎閉鎖性 骨折與頭部、手部及膝部等多處擦傷之傷勢,經送醫後,於 112年12月11日接受第三腰椎椎體成型手術、髕骨及遠端腓 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復於113年5月7日接受移除右 側髕骨內固定手術,迄今仍需穿戴活動式護具,且需持續休 養,因而無法工作。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機關,未 及時將路面修補平整,且未設置警告標示,乃對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及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伊得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6萬8,263元、就醫交通費用4,420元及機車修繕費 用2萬8,040元,又因此休養6個月,由伊之親屬進行看護, 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9萬6,000元,且伊 擔任拖吊車司機,因傷至少10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5 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萬元。另伊因前述傷害,行 動困難,須仰賴輔具方得行走,迄今仍未痊癒,精神倍感痛 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14 9萬6,723元,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大致平整 ,雖有部分區域曾經修補,惟修補後仍屬平整,縱稍有高低 落差,亦甚輕微,不致影響行車安全,亦不足以導致往來車 輛彈起或失控,故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 缺可言。其次,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相近時間,僅原告及訴外 人劉順昌同時在系爭路段發生車禍,而無其他交通事故紀錄 ,則本件車禍極有可能係因原告及劉順昌騎車競速,以至摔 車。再者,系爭路段為彎道及波路之路段,原告有超速行駛 或未依規定減速之情形,致機車失控衝出邊坡,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因,車禍原因 應與系爭路段之路面狀況無關。縱認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管 理或維護有欠缺,且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既應負大部分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伊 機關之賠償金額。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伊機關對於 就醫交通費用4,420元部分,不予爭執;醫療費用部分,救 護車費用2萬8,371元及特別護士費用9,300元,均非醫療之 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並不明確,難認其確有休養6個月並 受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39萬6,000元,且原告 家屬並無看護證照,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 實屬過高,縱有看護之必要,亦應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50萬元部分,因原告實際不能工作期間尚無法確 定,此部分請求無據;機車修繕費用2萬8,040元部分,應扣 除材料折舊部分;慰撫金30萬元部分,則顯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1日 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估價單、行車執 照、「王琪南國家賠償案」會勘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113年10月24日函暨附件、現場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5至69頁、第75至8 7頁、第91頁、第103至116頁、第169至259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於112年12月8日12時8分,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自 摔倒地,人、車跌落邊坡,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第三腰椎、 右側髕骨及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與頭部、手部及膝部等多處 擦傷之傷勢。  ㈡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機關為被告。  ㈢劉順昌於112年12月8日12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A車後方,亦於行經系爭路段 時,自摔倒地。  ㈣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有補丁存在。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交通費用4,420元。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22萬3,208元(除特別護士費 、救護車資共外)及醫療用品費用7,384元。  ㈦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2萬8,040元(未扣除材料折 舊部分)。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 缺?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㈢倘然 ,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 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 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 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 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 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 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至欠缺之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 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此 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且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此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國家對 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並 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或在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 之觀察,通常亦不會發生該等損害者,縱人民受有損害,國 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機關,詎其於系爭 路段之路面有凸起或凹陷時,未及時修補平整,且未設置警 告標示,乃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 先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與 警方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57至65頁、第189至 195頁、第245至251頁),可見系爭路段乃下坡彎道,車道中 間有二處明顯之柏油補丁,由東往西(按所稱東、西,係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方位觀察,以下亦同),依序為完整 長方形補丁(下稱甲補丁)、近似長方形補丁(下稱乙補丁), 甲、乙補丁中間有小段距離,其間之左側(按所稱左、右, 係自系爭路段之行向觀察,以下亦同)靠近雙黃線處,可見 一長條狀之柏油補丁(下稱丙補丁),丙補丁之範圍延伸至乙 補丁東端之左側,且丙補丁之左側有凹陷,又乙補丁之右前 側邊線處至邊線外,另有一不規則狀之柏油補丁(主要在邊 線外,僅小部分在邊線內,下稱丁補丁);系爭路段外側有 路面邊線,邊線外有一小段柏油路面,依行進順序,會先行 經邊線外為小範圍草地、草地外設有連續性RC護欄(即以鋼 筋混凝土造之橫向連續性矮護欄,下稱戊護欄)處,次經邊 線外為小範圍草地、草地上有三角錐、草地外之彎道外凸處 設有金屬柱狀護欄(呈數十根直立柱狀,下方有橫向金屬板 ,下稱己護欄)處,再經邊線外為連續性RC結構加金屬欄杆 護欄(下方有鋼筋混凝土造之橫向連續性矮護欄,其高度較 丁護欄為低,其上又有橫向金屬欄杆,下稱庚護欄)處,A車 跌落位置在庚護欄之外側;甲、丙補丁,均在戊護欄段之左 側,乙補丁在戊、己護欄段之左側,丁補丁在己護欄段之左 側等情。自前開照片觀察,可見丙補丁左側凹陷處及丁補丁 ,明顯有高低落差,甲、乙補丁則無法判斷是否有高低落差 。  ⒊原告主張:造成伊失控之凸起或凹陷處,係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標示「道路補丁凹陷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344頁)。證人即本件車禍及劉順昌車禍事故之承辦警員 鍾秉峰到場證稱:伊與滿州分駐所警員潘誌隆一同處理本件 車禍,潘誌隆先到場,伊則隨後抵達,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為伊所製作;系 爭路段之路邊有崩塌之狀況,有打H鋼以防止繼續崩塌,車 道中間有凹凸不平之狀況,該不平狀況係因路邊崩塌所造成 ;現場有2名機車騎士即原告與劉順昌受傷,伊到場時,原 告與劉順昌均已送醫,據其等同行友人所述,原告與劉順昌 係因壓到伊所述路面凹凸不平處而分別摔車;伊於現場處理 後,即前往醫院了解狀況,原告傷勢較重,無法製作筆錄, 但伊有將與原告及劉順昌對話之過程錄影,並向其等詢問車 禍經過,劉順昌就醫後,前往恆春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原告在醫院表示,其騎車壓到路中凹凸不平處導 致摔車,但未具體描述摔車狀況,依伊所見,原告之機車倒 在前方右側護欄外之邊坡,距離伊所述凹凸不平處約30、40 公尺,機車與該凹凸不平處中間並無刮地或擦撞痕跡,伊研 判原告應係機車壓到凹凸不平處失控,機車未倒地而滑行至 H鋼與護欄中間縫隙後,並自該縫隙跌落至機車倒地處,蓋 如其壓到凹凸不平處直接彈起,並摔至機車倒地處,其機車 之車損及身體之傷勢,應更加嚴重;劉順昌於伊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其騎車在原告後方,因看到原告 壓到路面凹凸不平處失控摔到邊坡,其亦立即看到凹凸不平 處,並旋煞車,但煞車不及,亦壓到凹凸不平處,失控往H 鋼處撞去,惟因劉順昌有先煞車,故失控距離不遠;本院卷 第1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之「路面狀況有隆 起或凹凸不平」,即為伊前開所述凹凸不平處,亦為本院卷 第1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道路補丁凹陷處」 ,而該凹凸不平處,係伊到場時,經原告及劉順昌之友人與 潘誌隆表示有凹凸不平處,伊方發現;前開凹凸不平處,除 凹陷外,亦有凸起,本院卷第189頁下方照片中間之長方形 補丁處,即為前開凹凸不平處,該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 處有凹凸不平,補丁中間略為凹陷,其他部分則無明顯凹陷 或凸起,伊當時並無測量凹陷或凸起之落差,故無法判斷落 差為何;前開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處之最大高低落差約 5公分,至於前開補丁中間略為凹陷部分之落差,伊無法判 斷;前開凹凸不平處,如車速過快,將影響行駛安全,依伊 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驗判斷,若時速50、60公里以上經過,即 有摔車之危險;113年2月中旬,被告派員會勘現場,伊有到 場,廠商表示已於112年12月底完成道路凹凸不平處之修補 ,而本件車禍及劉順昌車禍後,系爭路段再無車禍發生;伊 抵達現場時,劉順昌之機車已移動,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未繪製其機車之位置;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 ,記載道路速限為50公里,係因伊當時未見速限標誌,惟事 後被告會勘時,伊於前方1.5公里處發現速限60公里之標誌 ,該處與系爭路段中間並無其他路口,應屬同一速限;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伊所製作,但伊曾 懷疑原告有超速之狀況,伊之所以如此懷疑,係依伊處理交 通事故之經驗,前開凹凸不平處應以較快之車速,才會造成 失控或無法及時煞停之情形,但本件車禍沒有證據證明原告 有超速之情形,故伊僅止於懷疑,伊所謂超速,係指時速超 過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5頁)。  ⒋依證人鍾秉峰之證述,並對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可知證人鍾秉峰所指「路面凹凸不平處」及「道路補丁 凹陷處」,均係指乙補丁,而其之所以在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繪製「道路補丁凹陷處」,係因本件車禍後留在現 場之原告及劉順昌友人及警員潘誌隆所指,且原告及劉順昌 事後於醫院或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曾向證人 鍾秉峰陳稱乙補丁為其等摔車之原因。證人鍾秉峰先陳稱: 伊當時並無測量凹陷或凸起之落差,故無法判斷落差為何等 語,復改稱:前開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處之最大高低落 差約5公分,至於前開補丁中間略為凹陷部分之落差,伊無 法判斷等語。惟依卷附照片,尚難判斷乙補丁是否存有明顯 高低落差之情形,已如前述,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 未記載所謂「道路補丁凹陷處」之具體高低落差情形。而證 人鍾秉峰所稱「前開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處之最大高低 落差約5公分」云云,乃本件車禍發生逾1年後之陳述,不無 發生知覺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應屬其事後之主觀意見,既無 其他證據足以支持,尚難採信。  ⒌證人劉順昌證稱:112年12月8日伊及原告等4名司機,因受託 載運比賽用之賽車至山上,各駕駛1輛卡車,並分別載運自 行使用之機車到場,以便作為通行使用,當日上午工作完成 後,伊及原告等4名司機,分別騎乘機車,其中1名司機另搭 載女友,欲一同下山用餐,4輛機車騎乘之先後順序,依序 為鄭姓司機、原告、伊、江姓司機與其女友,伊騎在原告後 方約30公尺,跟隨原告行進軌跡前進,行經某彎道時,伊前 方之原告突然顛了一下,機車隨即失控往右前方之護欄偏移 ,滑行一段距離,並撞上護欄,人、車翻落邊坡;於伊看到 原告顛了一下,並見其撞上右前方之路邊,發出碰撞聲後, 伊隨即亦顛了起來,之後伊無法注意原告係如何摔落邊坡; 伊無法確定伊之機車有無彈開地面,但於伊顛了一下之後, 龍頭即失控左右搖擺,機車往右邊偏移,伊雖有煞車,仍煞 不住,就在路邊之草地上側倒,並在地上滑行小段距離,伊 人在地上滾了一圈,但人、車並未撞到旁邊之鋼板,本院卷 第249頁照片中之位置大致為伊倒地位置,惟拍照時伊機車 已立起,僅稍微移動一點點;伊於看到原告顛了一下之當下 ,只想到發生什麽事情,並未馬上煞車,伊係在伊也顛了一 下,且看到原告撞到旁邊,因嚇到而煞車;原告之機車之所 以會顛了一下,係因路面有高低起伏及坑洞,伊顛一下之原 因亦同,蓋伊之行車軌跡與原告一樣;伊無印象伊所謂路面 有高低起伏及坑洞,是否包含路面補丁,應依伊在警詢時所 製作之筆錄為準,伊只記得當時道路有高低起伏及坑洞,但 不確定壓到什麽東西;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伊 不及反應,亦壓到道路補丁不平處,致伊倒地自摔之情節屬 實;伊不記得伊當時車速,但伊與原告車速相當,伊2人始 終保持約30公尺之距離;伊無法判斷或確認本院卷第59至63 頁及第247頁照片中,有無伊所述之路面高低不平及坑洞處 ,但本院卷第57頁照片中伊所站位置之左下方有凸起處,有 點像伊所述之路面高低不平及坑洞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 318頁)。依證人劉順昌之證述,其對於其所述「路面高低不 平及坑洞處」,未能明確指出位置,而其所述「有點像」前 開路面高低不平及坑洞處之位置,依本院卷第57頁照片所示 ,即為乙補丁之所在,而該照片係自乙補丁左前側之對向車 道,以較低高度之角度往戊護欄方向拍攝,固可見照片中乙 補丁後方之路面邊線,有部分遭遮住,可認遭遮住處之邊線 外地面高度較低,然核對該照片與其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 路段邊線外之地面,地勢本屬較低,而乙補丁右側與路面邊 線間,尚有相當距離,其他照片未見此間有明顯高低落差, 則前開照片所顯示路面邊線遭遮住之情形,應係因系爭路段 邊線外之地面地勢較低所致,並非因乙補丁凸出甚多而造成 ,是證人劉順昌前揭證述,亦無從證明乙補丁確有形成明顯 高低落差之事實。  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前開規範,就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 段,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係因此類常有容易失控、視線受 阻、道路窄小、會車不易、光線不佳等情形,故於各該路段 行駛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便可適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 條所規定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為黃底黑色圖案, 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 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 段或丁字路口。查系爭路段速限為60公里之事實,業據證人 鍾秉峰陳述明確,則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記載之道路線速50公里,自應予以修正。證人劉順昌證稱其 等當時係騎車下山,遇有彎道等語明確,核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與警方蒐證照片相符,堪認系 爭路段係下坡之彎道。又依現場照片與警方蒐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9至65頁、第189至191頁、第245至247頁),可見庚 護欄接近己護欄處,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左箭 頭),則系爭路段屬設有彎道標誌路段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自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  ⒎查系爭路段為設有彎道標誌之下坡彎道路段,如行經系爭路 段時,按速限60公里行駛,未減速慢行,恐有失控之虞。惟 證人劉順昌於本院證述如前,而其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B 車沿系爭路段執行駛,原告騎乘A車行駛在伊前方約30公尺 處,行經肇事地點時,該路段為彎道,且因道路補丁不平, 導致原告所騎乘之A車先失控自摔飛出,其人、車摔至路邊 坡樹叢,伊見狀後,立即煞車,但伊不及反應,亦壓到道路 補丁不平處,致伊亦倒地自摔,A、B車未碰撞,伊發現原告 飛出去時,來不及反應,伊當時未注意車速等語,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均未敘述 原告有煞車或減速之情形,堪認原告失控前並無任何煞車或 減速之行為。依上,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彎道標 誌之下坡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有違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而有失控之危險,其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應為本件車禍發 生之主要原因。至被告抗辯:原告與證人劉順昌騎車競速, 且原告有超速情形云云,惟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與他人 競速或超速之事實,被告此部抗辯,自無可採。  ⒏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112年12月5日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元興巡查0000000」部分,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 12年12月5日「15:44:52至15:44:57」,係某車輛車沿 系爭路段行駛,並自車內向前方攝影,畫面可見柱狀護欄, 於未到該柱狀護欄前之路段,有地面柏油新舖之狀況,其柏 油顏色較其他柏油為深,該新舖柏油自路緣往雙黃線方向延 伸,未通過該新舖柏油前,另有道路補丁,於通過該新舖柏 油後,則又見自路緣往雙黃線方向之新舖柏油,但後一新舖 柏油處,未有到達雙黃線之情形,攝影之車輛行經前開新舖 柏油及路面補丁處時,有小幅晃動之情形;檔案名稱「元興 巡查0000000」部分,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2月8日「10 :53:21至10:53:27」,係某車輛車沿系爭路段之對向車 道行駛,並向前方攝影,畫面可見前方左側路邊有柱狀護欄 ,該護欄東側部分前之柏油路面有柏油顏色較深之狀況,經 過該護欄後一小段距離,又有柏油顏色較深之狀況,兩處柏 油顏色較深處之中間未明顯看到道路補丁等情,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依前開勘驗結 果,各補丁(包含新舖柏油)及護欄之位置,與本院依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與警方蒐證照片所 見之內容相同,而前開影片車輛行經新舖柏油及路面補丁處 時,固有小幅晃動之情形。惟系爭路段為下坡彎道,車輛行 進中有晃動,在所難免,且柏油路面遇有不平之情形,亦比 比皆是,而公共設施是否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應 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 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則系爭道路是否有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尚難僅以路面不平事實之存否,遽以認定 ,應視其路面不平之位置、面積,及是否會對往來車輛造成 危險等情,加以判斷是否具有安全性之欠缺,且其欠缺,須 與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道路之管理及維護機關,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前 開車輛顛波,縱認係系爭路段之路面不平所致,依前開勘驗 結果,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進,未有因此停止、偏移或失控之 情形,亦難認系爭路段所存在之路面不平狀態,已足以影響 往來車輛之安全,而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原告雖主張:依現場照片及前開勘驗結果,可 見前開勘驗結果之兩處新鋪柏油位置都有明顯隆起之情況, 路面邊線亦因此變形,且車輛有明顯晃動情況,足見路面補 丁四周及前後均有路面不平之情形,而前開新鋪柏油及路面 補丁均在轉彎處,其不平狀況對於機車騎士將造成更大之影 響云云。然依本件卷證,無從證明原告所指有凸起或凹陷情 形之乙補丁有明顯高低落差,已如前述,而系爭路段雖另有 甲、丙、丁補丁存在,惟亦無法證明各該補丁存在足以造成 機車失控之高低落差,且無從證明原告騎乘A車,確有行經 甲、丙、丁補丁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路段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⒐原告與證人劉順昌固於相近時點,相繼摔車,惟依證人劉順 昌所述,其於見A車顛波後,並未立即煞車,而係於B車亦有 顛波,且見A車失控後,方有煞車之舉動,則證人劉順昌應 係見前方A車失控,受有驚嚇,始為煞車,尚難認係因B車顛 波或行經路面不平處失控而煞車。又原告機車失控並撞向邊 坡,係發生在須臾之間,證人劉順昌所為煞車應甚為急促, 且於煞車前,證人劉順昌未曾減速,而系爭路段為設有彎道 標誌之下坡彎道,倘於下坡彎道未減速之情形下緊急煞車, 極易失控,堪認證人劉順昌之自摔,應係因下坡彎道未減速 且緊急煞車所導致,尚難認與系爭路段之路面不平有相當因 果關係。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詢系爭路段 於112年12月8日前後,除本件車禍及證人劉順昌車禍外,有 無其他車禍,該分局函覆僅前開二起車禍發生等語,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69頁)。甲、乙補丁均在系爭路段車道之正中間處,往來 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輪胎難免接觸壓甲、乙補丁,又苟若系 爭路段之路面存在如原告及證人劉順昌所指,機車經過即會 立即造成失控危險之「凸起或凹陷」或「路面高低不平及坑 洞」,而構成道路設置或管理之安全性欠缺,於相近時間, 理應在相同位置發生多起機車交通事故,然實際上,此段期 間僅有前開二起車禍之發生,且依證人劉順昌所述,於同一 時間騎乘機車在A車前方之騎士,亦無機車失控之情形,益 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尚無欠缺可言。  ⒑綜上,本件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下坡 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有違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為本件 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無據,本院 就前開爭點㈢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應就本件原告所為請 求,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49萬6,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27

PTDV-113-國-7-2025032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00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00 張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3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 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8

KSYV-114-家救-39-20250318-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喬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喬筑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嘉營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Jw lee」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 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許喬 筑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慧瑩、謝旻岑、塗筱君、張素芳、洪藝展、葉錦誠告 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喬筑固坦承有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對告 訴人6人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該等款項經提領等 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主 觀上沒有犯罪意思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提領。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投資、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 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 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 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 有在寵物店打工之工作經驗等情(本院卷第133頁),可見 其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 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 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 而被告雖辯稱係欲投資虛擬貨幣,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依被告所述,僅知對方 暱稱為「Jw lee」,並不認識「Jw lee」,聊天紀錄顯示是 男性,但是面交的人是女生,不知其真名,也不知道他在做 什麼的(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未為相關查證,無法知 悉「Jw lee」為何人,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 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為投資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已如前 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 止對方不法使用,更與對方素未謀面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 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 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⑶被告固提供與「Jw le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229至353頁)。惟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其等係稱:「財務 說先給你匯3000,hoyabit審核通過後再匯2000」、「禮拜 二通過,禮拜五就可以開始領15000」、「薪水方面交易所 平台帳號註冊完成銀行約定成功先給您3000獎勵金,每天大 概3000到5000薪資,合作滿一個月還會給您月薪50000」、 「註冊通過後,先領5000,開始作業後每個禮拜五領15000+ 作業佣金」等語(偵卷第243、269、343、351頁),可知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於審核階段即可先行領取數千元不等之金 額,往後每月至少又可領得6萬元(即每週15000元×4)加作 業佣金,此已與一般投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沒有投資錢進去,對方就說不用錢,並說下載 APP裡面就有三千元;在寵物店工作薪水為2萬元左右,就是 下載一個APP,然後用他們的後門進去,對方要我的帳戶資 料及說要匯款到我帳戶是因為他當初跟我說下載這個APP, 我不用投資錢,他會幫我出3千元等語(偵卷第225頁、本院 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被告實際於寵物店工作,每月僅可 獲得約2萬元薪資,於本件並未投資任何錢財,卻可領取高 額酬金,已存疑義,是以,本案被告所稱之投資方式、內容 、報酬等顯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依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 ,其主觀上自當知之甚明,而得以預見其所為有極高之可能 性與詐欺犯罪相關,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予自稱「Jw lee」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洗錢犯罪所用 。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卷 第62至63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數量、告訴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 及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考量其年紀尚輕,現 就學中,復積極與告訴人謝旻岑、張素芳、洪藝展、葉錦誠 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而調解筆錄、和解書上均記載同 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可證(本院 卷第139、143至151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 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 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獲得3000元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3頁), 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慧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致楊慧瑩友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委由楊慧瑩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9時5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2 謝旻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TikTok發布貸款資訊,誘使謝旻岑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謝旻岑佯稱須先匯款服務費云云,致謝旻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 1萬8,000元 3 塗筱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在抖音刊登貸款廣告,誘使塗筱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塗筱君佯稱須匯款始能修改合約云云,致塗筱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4 張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抖音刊登貸款廣告,誘使張素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張素芳佯稱須匯款服務費及保證金云云,致張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0時17分許 ①2,985元 ②9,985元 5 洪藝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23時5分許假冒洪藝展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藝展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洪藝展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 1萬5,000元 6 葉錦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0時30分許假冒葉錦誠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錦誠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葉錦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慧瑩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楊慧瑩於113年2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旻岑之證述:(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謝旻岑於113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0至9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塗筱君之證述:(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塗筱君於113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1至11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芳之證述:(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張素芳於113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5至136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洪藝展之證述:(附表一編號5)   ⒈告訴人洪藝展於113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65至166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葉錦誠之證述:(附表一編號6)   ⒈羅子桓於113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81至183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楊慧瑩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1)   ⒈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63、71至77、81頁)    ㈡告訴人謝旻岑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2)   ⒈TikTok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01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02至103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0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卷第87至89、92至95、105頁)  ㈢告訴人塗筱君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3)   ⒈抖音個人頁面擷圖畫面(偵卷第129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25至128頁)   ⒊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2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卷第109至110、115至119、124頁)  ㈣告訴人張素芳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4)   ⒈抖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永豐」網站操作頁面擷圖畫面(偵卷第147至153頁)   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55至1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卷第133、137至145頁)  ㈤告訴人洪藝展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5)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卷第161至164、167、170至175頁)  ㈥告訴人葉錦誠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6)   ⒈委託書(偵卷第201至203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97至19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本院卷第20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179、185至195頁)     ㈦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㈧被告持用手機內之其與暱稱「Jw lee」、「大佑」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229至353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59至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ULDM-113-金易-23-20250317-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THU TRANG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THU TRANG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HOANG THI THU TRANG (中文名:黃氏秋莊)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 為求獲取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而 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26日13時22分許,將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 暱稱「凱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 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使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凱 威」再指示被告保留500元至1,000元報酬後,提領其餘款項 並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再將序號拍照以LINE傳送給「凱威 」。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雖移列至第22 條,該條第1項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惟該條第3項所列之 刑罰規範並無修正,且該條修法理由亦載明「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等語,堪認上開條文修正應僅為文 字修正,對罰則之內涵並無實質更易,對被告自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是上開條文修正對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先予說明。 四、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刑事法之罪刑法定主義,又基於 罪刑法定之憲法誡命,刑法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創設或擴 張犯罪之範圍,如法律對特定行為未明文制定為犯罪行為, 縱令該行為與特定犯罪行為間具有類似性,仍不得援引另一 犯罪行為之處罰規範來處罰此等法律未明確規範之行為,此 即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不利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對應金融帳戶或虛 擬資產、第三方支付之帳號持有者,因任意將帳號或帳戶使 用權移轉於他人,導致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逸脫於金融監理 ,並放任帳戶任意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所設(即俗稱之「人 頭帳戶」行為),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二項、第五項 即明,是於帳戶使用者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匯入款 項,再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因帳戶使用者本 即為名義上之合法帳戶使用人,且帳戶使用者於上開過程中 ,自始至終均未喪失對於自身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是於上開 過程中,真正導致資金流遭隱匿之行為態樣應係帳戶使用者 「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而非前段之提供帳 號之舉,是上開行為態樣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所預設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風險類型 明顯相異,縱於詐欺犯罪中,上開行為與「提供人頭帳戶」 同樣係以自己帳戶協助詐欺集團輸送不法金流,且具有助長 詐欺集團隱匿其不法金流之效用,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憲 法誡命,司法機關仍不得任意創設、擴張上開條文處罰範圍 於立法者已明示排除之部分,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相 違,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交付帳戶罪,自應同此認定。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之證述、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所 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凱威」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本案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凱威」,供「凱 威」匯款使用,及協助購買遊戲點數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犯行,辯稱:先前「凱威」幫過我的 忙,我只是協助他購買點數卡而已,我並沒有將帳戶提款卡 、存摺等物交付給「凱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由被告提出與「凱威」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 凱威」為網友關係,因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先前就讀語言學 校期間曾委請「凱威」協助完成學校作業,是「凱威」以此 為由,請求被告幫忙購買遊戲點數卡,尚與一般社會交往常 情無違。再者,被告僅提供帳戶帳號供「凱威」匯款,而未 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凱威」使 用,況係「凱威」主動提出要請被告吃飯,其等並無約定報 酬之行為,在在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之構成要件不符,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3時22分許,將自己名下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威」之成年 人;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柯皓語、吳 暄雅,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轉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嗣經「凱威」指示,被告 將該些款項用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後,將序號提供予「 凱威」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 4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警卷第7至8、9至12頁),並有告訴人柯皓語所提供轉 帳截圖(警卷第30頁)、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36頁) 、報案資料(警卷第38至43頁)、告訴人吳暄雅所提供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46至49頁)、報案資料(警卷第51至55頁 )、被告所提供對話截圖(警卷第16至25頁)、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各1份存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自本案情節以言,被告雖曾將個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凱威 」,然由卷內現存證據顯示,「凱威」尚須通知、聯繫被告 款項入帳,由被告提領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嗣將點數 卡序號提供予「凱威」等方式交付,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所稱:我並未將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交付予「凱 威」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確未將上開物品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既未將足使他 人實際掌控、支配其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未使他人得以基於己意使用 被告本案帳戶,揆以前揭說明,即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所規範行為態樣 有異,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 上開罪名論擬,應有誤會。  ㈢此外,參諸卷附被告與「凱威」對話可稽(警卷第16至25頁 ),「凱威」係以「我上次幫你忙了」、「這次要你幫我忙 了」等語,要求被告協助,期間被告不乏以「你住的地方沒 有嗎?還是你不方便去買」、「等等 你別給我錢」、「一 天我不能收那麼多錢 以後發生很多事情」、「到底我今天 不能幫你」等語質疑「凱威」為何需要委請其協助;復於協 助購買點數卡並傳送序號後,多次叮囑「這次最後 沒有下 次」、「下次你別找我幫這件事」等語,拒絕再次為「凱威 」提款以購入點數卡,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中,無非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誘騙,方會提供個人名下帳戶之 帳號,進而依對方指示提款、購入點數卡以轉交款項。檢察 官亦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集團或與之 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對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 案起訴書可參。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對被告以上開 罪名相繩。 七、綜合上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惟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凱威」之行為,客觀上容與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逕以該 罪相繩。復依卷附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前述行為業已構成 其他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暄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臉書暱稱「Vyvy Lai」、LINE暱稱「Amy」之帳號向告訴人吳暄雅佯稱:預繳租金,可先看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5時30分 27,000元 2 柯皓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臉書暱稱「Tdhd Shjdd Hcjc」、LINE暱稱「馨」之帳號向告訴人柯皓語佯稱:預繳租金,可享租金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6時21分 28,000元

2025-03-11

KSDM-113-金易-18-20250311-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 附民原告 陳穎瑤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附民被告 李任量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肇慶 上列被告李任量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7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NDM-114-交重附民-4-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蔣孟程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劉懿德 歐陽敏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2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0,41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1,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歐陽敏芬、劉懿德2人(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歐陽 敏芬、劉懿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930,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歐陽敏芬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聲明第二項,並數度變更聲明第一項終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1,25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就撤回聲明第二項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7-88頁),至 原告就原聲明第一項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劉懿德於民國100年5月1日至10 8年5月16日間,擔任原告之理事長;歐陽敏芬則於104年5月 17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擔任原告之理事,被告2人長期 掌管原告運作及財務。因劉懿德任期屆滿後無法再連任,遂 先於107年5月間邀同與其相熟之監事會為召集人,於107年 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增設總幹事乙職,選任第三人 翁慶城擔任總幹事,該會議並決議翁慶城任職之總幹事為無 給職,嗣翁慶城於108年間辭任理監事;劉懿德之理事長亦 於斯時屆滿,即改由歐陽敏芬於108年5月26日至111年3月間 (下稱系爭期間)擔任理事長,劉懿德則於系爭期間接任總 幹事,被告2人於系爭期間持續掌管原告事務。劉懿德於108 年5月26日任職總幹事後,違反原告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17條規定,未經理事會決議,即共同擅自指示原告聘僱之 秘書鄒靜文總幹事須比照原告聘任之會務人員領取每月薪津 、三節獎金、車馬費及交通費,被告2人因此得於系爭期間 共同領取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計2,161,258元。另原告之 理監事雖會每3個月審核一次經費報表,但被告2人令鄒靜文 提出之報表僅有總額,未列明各個員工之薪津等費用明細, 以致與會之理監事均未能於系爭期間發現劉懿德於擔任總幹 事期間持續領有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直至鄒靜文以被告2 人涉犯業務侵占原告工會款項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告發並自首後,原告始知查悉上情,是被告2人前揭共同 利用系爭期間擔任理事長、總幹事職務之便,違反系爭章程 規定,未經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即擅自指示鄒靜文需給付 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予劉懿德,將系爭2,161,258元共同侵 占入己,核被告2人所為顯屬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161,25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劉懿德係依原告會員大會決議而受聘擔任總幹 事,於系爭期間任職總幹事極為辛苦,甚至有假日超時工作 之情形,伊等固不爭執劉懿德於系爭期間曾領取每月薪津、 三節獎金、車馬費及交通費,合計為2,161,258元,然劉懿 德係基於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並付出相當之勞力,而取得上 開薪資、費用,於法自屬有據。又依慣例向由原告之理事長 決定會務人員之薪資,劉懿德於系爭期間擔任總幹事亦屬會 務人員,於斯時擔任理事長之歐陽敏芬因此自行決定劉懿德 得領取之薪資等費用,伊等上開行為,均係於不知悉系爭章 程規定之情形下,依慣例所為,並無不法可言。又原告係於 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理監事會議,於系爭期間歐陽敏芬均有提 出鄒靜文製作之報表,其上亦有上開費用支出,益見,前揭 費用支出業經原告之理監事審核通過,原告早已知悉上情, 則被告2人既無原告所指稱不法侵害原告行為,原告亦不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2,161,258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劉懿德於100年5月1日至108年5月16日間擔任原告工會之理事 長;歐陽敏芬則於108年5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為原 告工會之理事長。  ㈡原告工會於107年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決議增設總幹 事乙職,並推舉翁慶城擔任之。  ㈢原告工會於108年5月26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 決議翁慶城辭去總幹事,且推派劉懿德為新任總幹事。  ㈣劉懿德擔任總幹事之系爭期間,原告有為劉懿德投保勞健保 ,並發放會務人員薪資(原每月35,000元,109年1月起調為 36,300元)及三節獎金、車馬費(差旅費)每月10,000元、 交通費每月5,000元,且前開給付均有由劉懿德簽收並製作 現金支出傳票記帳,劉懿德領取之金額合計為2,161,258元 (詳如附表)。 四、本件爭點為:㈠劉懿德於系爭期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 費用,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及後段 、第185條,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2,161,25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劉懿德於系爭期間領取如附表示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於法有 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之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本會設秘書 一人,幹事若干人(幹事名額由理事會議定),分別聘任之 。」第十七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但理事長按 月酌支車馬費,其金額由理事會議定。聘任人員則為有給職 ,其薪資由理事會依財務狀況議定。」有該章程在卷可稽( 見審卷第35頁)。準此,原告如有聘任會務人員,其薪資應 有理監事會議決議,理事長並無決定之權。  2.原告主張:依原告之慣例擔任總幹事者應為無給職,被告2 人未經任何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擅自決定將總幹事 改為有給職,並擅自決定劉懿德在職期間,可領得如附表所 示之每月薪資、三節獎金、車馬費(差旅費)、交通費合計 2,161,258元,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違背原告會員大會之 決議結論、章程規定,原告因此受有前揭損害,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⑴原告前揭主張,並據其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原告工會網站 截圖、劉懿德當選證明書、原告章程、會議紀錄、劉懿德交 通費、薪資、三節獎金、車馬費領據(見審卷第21-第154頁 ),且就劉懿德擔任總幹事期間,原告有為劉懿德投保勞健 保,並發放會務人員薪資(原每月35,000元,109年1月起調 為36,300元)及三節獎金、車馬費(差旅費)每月10,000元 、交通費每月5,000元,暨前開給付均有由劉懿德簽收並製 作現金支出傳票記帳,劉懿德確領有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 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42-43頁) ,並據證人鄒靜文即原告聘僱秘書兼會計到庭證稱:伊至10 2年起至原告處工作迄今,負責會務兼任會計之工作,總幹 事之工作內容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工作內容,伊知道的有 看帳、看公文,工會活動之處理如勞工教育、旅遊、會員吃 飯等,劉懿德領取上開費用之依據,僅是按被告2人之指示 而給付,並未經過理監事會議,劉懿德擔任總幹事期間理監 事會議雖定期舉辦,開會時之提出報表、會議紀錄均由伊製 作,由該報表僅能看出所有員工薪資總數,沒有每1個員工 薪資領取金額,至於相關憑證伊原本欲攜帶到場,然約在10 3年間,被告2人就開始不讓將相關憑證攜至會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48-151頁),又證人翁慶城即前任總幹事亦到庭證 稱:因為伊很忙碌,故伊擔任總幹事期間並沒有固定之工時 、工作內容、亦無固定薪資,伊亦未領有薪資,伊因聽說劉 懿德擔任總幹事有領薪資,而去查帳,始查得秘書、劉懿德 挪用公款350萬元,伊亦有提告,提告前1年曾詢問鄒靜文, 但鄒靜文欺騙伊,劉懿德任職總幹期間領有薪資一事,未經 過理監事討論,伊查知上情係因有一年伊曾詢問劉懿德為何 人事費用這麼高,劉懿德始告知,劉懿德及其餘會務人員均 領有薪資,伊始得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 另參酌證人陳讚印即原告理監事亦到庭證稱:伊於108年至1 11年間(即劉懿德擔任原告總幹事期間)擔任原告之理監事 ,伊從來沒有看到報表上有個人薪資之記載,僅有總金額, 伊完全沒有被告知總幹事是可領薪水的,所以伊不知道,理 監事會議也沒有討論過總幹事可否領薪水,依伊之理解總幹 事是沒有領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由前揭證 據資料、證人鄒靜文、翁慶城、陳讚印之證詞參互以觀,依 原告前揭章程第17條規定,會務人員之薪資係由理監事會議 決定,然被告2人於未經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情形下,擅自決 定劉懿德擔任之總幹事,由原先之無給職改為有給職,劉懿 德並在未經由理監事會議同意下,即已於系爭期間領取附表 所示之薪資等費用,被告2人顯屬以上開違背章程之不法行 為,共同以上開方式故意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共計2, 161,258元。  ⑵至被告固辯稱:劉懿德於系爭期間為會務辛苦、超時工作, 自得基於聘僱關係領有薪資等費用,劉懿德於系爭期間領得 之薪資、費用,因劉懿德屬會務人員向來可由身為理事長之 人決定,歐陽敏芬為系爭期間理事長自得依慣例決定其可領 薪資、費用之金額,於法有據云云,惟查:依原告前揭章程 第17條規定,原告會務人員之薪資應由理監事會依財務狀況 議定,被告辯稱向來之慣例由理事長決定云云,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被告就劉懿德因 會議超時、辛苦工作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另審酌 關於原告總幹事之工作時間、內容部分,依前揭工會秘書鄒 靜文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原告前任總幹事翁 慶城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可知,原告之總幹事 一職,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於劉懿德之前任總 幹事之翁慶城係無給職。證人鄒靜文就此復於本院證稱:就 伊所知劉懿德超時工作其實係於夜間吃飯及喝酒與會務無關 ,亦不能算是工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準此, 劉懿德雖於系爭期間擔任總幹事,但無固定工作時間、工作 內容,遑論辛苦工作、超時工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 為可採。  ⑶被告另以:劉懿德係基於兩造間之聘任關係領得附表所示之 薪資、費用,且原告於每三個月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歐陽敏 芬均有提出鄒靜文製作之報表,其上亦有上開費用支出,足 見,前揭費用支出係由原告之理監事審核,原告早已知悉上 情,被告2人並無原告所指稱不法侵害原告行為云云,惟查 :關於劉懿德所領得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薪資等費用,是否經 原告之理監事會議追認一事,證人鄒靜文於本院證稱:劉懿 德之薪資等領取費用之依據,僅是按被告2人之指示給付, 並未經過理監事會議,劉懿德擔任總幹事期間理監事會議雖 定期舉辦,開會時提出之報表、會議紀錄均由伊製作,由該 報表僅能看出所有員工薪資總數,沒有每1個員工薪資領取 金額,至於相關憑證伊原本欲攜帶到場,然約在103年間, 被告2人就開始不讓將相關憑證攜至會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 49-150頁)、證人翁慶城即原告上開期間理監事亦於本院證 稱:伊知道劉懿德領有薪資是劉懿德告知的,沒有經過原告 之理監事會議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陳讚印即 系爭期間理監事亦於本院證稱:伊於108年至111年間(即劉 懿德擔任原告總幹事事期間)擔任原告之理監事,伊從來沒 有看到報表上有個人薪資僅有總金額,伊完全沒有被告知總 幹事是可領薪水的,所以伊不知道,也沒有討論過總幹事可 否領薪水,依伊之理解總幹事是沒有領薪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155頁),以此觀之,被告辯稱劉懿德擔任原告之總 幹事期間領取之附表所示各項費用,顯然未經過理監事會議 ,而係被告2人擅自決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劉懿德之薪資 業經理監事會議追認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被告又 未能提出動搖、推翻前揭證據之反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及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2,161,2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疾,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共同以違反原告前揭章程,利用系爭期間擔任原 告之理事長、總幹事職務之便,未經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 以擅自指示原告秘書鄒靜文需給付劉懿德附表所示之各項薪 資等費用之方式,將前揭款項合計2,161,258元共同侵占入 己,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2,161,258元之民事準 備(一)狀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113年10月24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就前 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1,25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2025-02-04

KSDV-113-訴-116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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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郭○○ 非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聲請人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與相對人母親丁○○離婚後即獨居生活迄今,聲請人現 因輕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工作也無收入 ,名下無財產,平時都是依靠胞妹資助三餐,現每月僅領有 租屋補助新臺幣(下同)3,600元,但不足以支應每月4,000元 之房租與生活費用,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故應 由相對人平均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是以高雄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200元計算,則相對人每人應按月各 給付聲請人7,733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分別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7,733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甲○○部分:聲請人於75年間與丁○○結婚後,均未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而是由丁○○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更於丁○○發現甲○○ 有發展遲緩帶其就醫期間,誣指丁○○有外遇情事,並多次對 丁○○口出惡言、暴力相向。此外,聲請人也因長期沉迷賭博 ,積欠大量債務,多次向丁○○於索討金錢未果,即向丁○○與 相對人施暴,丁○○亦因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豈料,聲請人並未因此警惕,又 因要不到錢,竟曾當相對人面朝丁○○潑灑鹽酸,聲請人之舉 已屬於對相對人與其母親故意虐待、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且因甲○○於成長階段,均由丁○○單獨負擔扶養責任, 聲請人於甲○○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而甲○○現領有之身障補助亦不足維持自己之生活,故應免除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二)丙○○、乙○○部分:聲請人與丁○○結婚後,均未將收入交付丁○○供負擔生活家計,致生活重擔全落於丁○○,嗣又因嗜賭到處借錢,致時常有債權人前往家中催討債務,相對人與丁○○時常處於惶恐生活中。聲請人也會於索討金錢未果時,折磨丁○○與相對人,顯然對子女有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並對丁○○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又聲請人與丁○○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未曾探視過相對人,相對人均是由丁○○扶養成人,丙○○更於國中畢業後,即為了分擔家中經濟重擔,而四處打工補貼家用。而丙○○現雖有軍職之工作收入,然家中尚有年幼子女,且配偶因分擔照顧責任目前留職停薪,除小孩與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丁○○及有身心障礙之甲○○,實無力扶養聲請人。另乙○○目前尚在學,每月僅領有少許研究經費,亦無力扶養聲請人,故應免除丙○○、乙○○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等既為 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 務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目前僅每月領有租屋補貼3,600 元,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 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 賃契約書2份及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 至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狀況,顯示聲 請人於111至112年度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0元、27,000元, 而名下財產僅有無殘值汽車一輛,且112年度所得中之20,00 0元是來自於台灣中油公司捐助之急難救助金,此亦有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15日永安關發字第1130297446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35至41頁、卷二第71至79頁)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審酌聲請人前述財產資料,參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所住居之高雄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支出為新臺幣14,419元等情,堪認以聲請人目前 之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相對人既係 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  ㈢又相對人主張其等自幼即由母親丁○○扶養,聲請人不僅未扶 養相對人,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且相對人及丁○○長期遭聲 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並經丁○○聲請保護令,由高雄地院核發 90年度家護字第5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聲請人仍未 改慣用暴力習性,更曾於相對人面前對丁○○潑灑鹽酸,造成 丁○○與相對人等心生畏懼,經訴請離婚獲准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高雄地院95年度婚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丁○○成功大 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乙○○113年國立體 育大學錄取通知函、甲○○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3至2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離婚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另經證人即相對人母親丁○○到庭證稱:聲請人自 甲○○大約5、6歲的時候,就開始對我有家庭暴力行為,因當 時發現甲○○有發展遲緩狀況,欲帶其就醫,即遭聲請人誣指 與他人有染,並時常對其施暴。而聲請人當時雖偶有工作所 得,但都將所得交給母親,後來儘管不用再將所得交給母親 ,但因聲請人懷疑我會把金錢拿給外遇對象,所以也不曾將 所得用於家用,相對人均是我以工作所得扶養長大,而聲請 人不僅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也因嗜賭致常有債權人前往 家中催討,且聲請人還曾因乙○○向其請求提供一點金錢給我 ,就把乙○○摔出去,也曾買汽油在家中潑灑,威脅我要趕快 回家,並在我回家後把家中電視砸毀,而聲請人更時常對甲 ○○施暴,曾僅因甲○○去鄰居家吃飯,即遭打到躺在地上無法 動彈。目前家中經濟狀況,因為我車禍無法工作,我與甲○○ 之經濟重擔均由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證人上開證詞表示無意見,而證人於相 對人幼時即為主要照顧者,且與兩造同屬至親,應無設詞構 陷之必要,證人證詞均經具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故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是以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相對人主張年幼與聲請人 同住期間,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長年對相對人未 有聞問,亦未盡其身為人父之保護教養責任等情,堪屬採信 。  ㈣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本 於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善盡扶養 義務,惟聲請人卻長年沉迷賭博,相對人自年幼時均由丁○○ 單獨照顧,而相對人成年前,聲請人仍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 ,應有正常收入,並無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卻無視聲請 人有受扶養之需求,除無支付扶養費外,也未分擔生活上之 實質照顧,更時常對相對人與丁○○施以家庭暴力,致相對人 自幼即缺乏父親關愛陪伴成長,且身心受創甚深,故聲請人 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復查無其未盡扶養義務 之正當理由,故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係 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主張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 ,733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1-24

KSYV-113-家聲-182-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志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志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凌晨3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 通館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張素芳管領之米酒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志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 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 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 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 盜案件,罪質相同、行為相似,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公開營業店家之商品,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米酒1瓶,雖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然因該物品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 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 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MLDM-114-苗簡-61-20250123-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 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 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 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 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茲兩造間刻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繫屬在案之確認 離婚無效事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 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證據為憑,依上所述,應可 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離 婚無效之訴,容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結果,自難 認其聲請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13

KSYV-114-家救-1-20250113-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俞廷(原名:陳玉桂) 代 理 人 張素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俞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55號裁定(下稱第5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 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 定之事由,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26

KSDV-113-消債聲-11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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