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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原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謝汶錡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張晉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4號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附民 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9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1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晉賀專業汽車美容,與伊因討論辦理宗教儀式相關費用 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 方式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右眼點狀上皮角膜炎、右眼角膜 下出血、右眼眶擦傷、左臉頰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致伊所戴之眼鏡毀損。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伊支出醫 療費用7,570元(5,950元+1,620元)、就診停車費用1,448 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共計請求312,01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1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570元(5,950元+1,620元)、 就診停車費用1,448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均不爭執;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50,000元為宜等語置 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故意 ,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 配戴眼鏡亦因而毀損,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所有 之眼鏡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必要之 醫療費用7,570元(5,950元+1,620元)、就診停車費用1,44 8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4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應准許。  ㈡就原告另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毆打原告之動 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因被告傷害行為對於原告原 有精神疾患之影響(本院卷第65、69、71至75頁)、原告於 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所引發陣發性意識障礙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附民卷第43頁),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119頁暨卷末證物袋之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核屬適 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2,01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7,570元+就診停車費用1,448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精 神慰撫金90,000元=102,01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被告收受民事追 加訴訟暨準備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本院卷第151至 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1 8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28

FSEV-113-鳳原簡-16-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許正興 張嘉鈴 許昱晨 許昱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劉育昌 張茂盛 黃懷德 黃若涵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分如下 述: ㈠聲明第1項:因該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許正興對被告等人間 之新臺幣(下同)3,730萬之借款債務不存在,是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30萬元。 ㈡聲明第2、3、4、5項:按尚未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 屬有價證券,倘有股東出賣多次之交易價格,法院自非不得 參酌歷來交易價值及公司淨值,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 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533號裁定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昱晟國際 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其載每股金額為10元,則原告等 請求被告黃懷德將昱晟公司之股份分別變更登記218萬8,000 股予原告許正興、變更登記136萬股予原告張嘉鈴、變更登 記1萬股予原告許昱晴及變更登記1萬股予原告許昱辰,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2,188萬元(計算式:218萬8,000 股×10元=2,188萬元)、1,360萬元(計算式:136萬股×10元 =1,360萬元)、10萬元(計算式:1萬股×10元=10萬元)及1 0萬元(計算式:1萬股×10元=10萬元)。 ㈢聲明第6項:該項聲明係原告許正興請求被告黃懷德返還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48萬8,82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 300元×469.59平方公尺=248萬8,827元】。 ㈣聲明第7項:該項聲明係原告許正興請求被告黃懷德將門牌號 碼為台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稅籍 資料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許正興。 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8萬9,0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新化分局114年3月6日南市財新字第1143006409號函 暨所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證明書可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8萬9,000元。 ㈤聲明第8項:該項聲明係原告許正興請求被告劉育昌、張茂勝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 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 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 定之標準,故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0萬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即原告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 二、綜上,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425萬7,827元【計算式: 3,730萬元+2,188萬+1,360萬+10萬+10萬+248萬8,827+48萬9 ,000+1,830萬=9,425萬7,827】,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5萬9 ,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1 QA0000000 112年8月28日 4,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2 QA0000000 112年8月31日 5,3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3 QA0000000 112年9月6日 1,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4 QA0000000 112年9月7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5 BWH0000000 112年9月18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6 BWH0000000 112年9月19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7 BWH0000000 112年9月20日 2,000,000元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 18,300,000元

2025-03-26

CYDV-114-補-70-2025032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趙清淵 趙清昭 趙文斌 趙文傑 趙文錦 趙文屏 趙文強 張麗華 趙庭瑩 趙文誠 趙文瑄 趙文絹 王趙文煦 趙文霙 趙文義 趙文燦 趙洪文裡 趙文駿 趙文秀 趙文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趙清彥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趙道(民國82年8月4日 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路00號)之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被繼承人趙道之遺產,由原告戌○○、原告酉○○以及 訴外人趙清源、趙清熙、趙清隆、趙清鑑、趙清薰與被告申 ○○所繼承,繼承人間作成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申○○名下,有被告親自書立、用印之切結書 為證。嗣訴外人趙清源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辛 ○○、庚○○、寅○○、戊○○、己○○、訴外人趙文福繼承,後訴外 人趙文福死亡,由原告乙○○、未○○繼承;訴外人趙清鑑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丑○○、壬○○、癸○○、甲○○○、 辰○○繼承;訴外人趙清熙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依繼承 人間之協議由原告子○○、卯○○繼承;訴外人趙清隆死亡,其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午○○○、巳○○、丁○○、丙○○繼承。 爰依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戌○○、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酉○○、九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辛○○、庚○○、寅○○、戊○○、 己○○、乙○○、未○○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丑○○ 、壬○○、癸○○、甲○○○、辰○○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子○○、卯○○公同共有、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午○○ ○、巳○○、丁○○、丙○○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 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4

CTDV-114-審訴-156-202503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維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捌仟伍佰肆 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797元 張維文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3% 002 新臺幣566,747元 張維文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6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797元 張維文 暨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566,747元 張維文 暨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ULDV-114-司促-1316-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浤達水電工程行即蔡宏安 代 理 人 張維文律師 相 對 人 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瀚緯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 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之原告,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鄉邦公司)為 被告,鄉邦公司負責人即追加被告匡孝頤自陳:其已於民國 111年9月24日即已辭任鄉邦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語, 故鄉邦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進行訴訟,為免久延,爰聲 請為鄉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鄉邦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法人組織,登記代表人為 匡孝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故 鄉邦公司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且於 民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由董事或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民法第26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52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參照) 。又鄉邦公司登記代表人匡孝頤陳稱:伊已於111年9月23日 將辭任公司董事、董事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寄送鄉邦公司 ,與鄉邦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111年9月24日即消滅等語,堪 認鄉邦公司現無代表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鄉邦公 司起訴,恐因此狀態持續致訴訟久延,致受損害,則其聲請 為鄉邦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於 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衡酌鄉邦公司另案涉訟時, 已經法院選任蔡瀚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對公司概況應屬明 瞭,復陳明其願為本件鄉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附卷足稽,是選任蔡瀚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0

KSDV-114-聲-45-2025031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高瑞穗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劉合格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0

KSDM-114-簡附民-143-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8號 原 告 趙清淵 趙清昭 趙文斌 趙文傑 趙文錦 趙文屏 趙文強 張麗華 趙庭瑩 趙文誠 趙文瑄 趙文絹 王趙文煦 趙文霙 趙文義 趙文燦 趙洪文裡 趙文駿 趙文秀 趙文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趙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 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 ,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 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移轉土地地號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應徵裁判費 1 趙清淵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2 趙清昭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3 趙文斌、趙文傑、趙文錦、趙文屏、趙文強、張麗華、趙庭瑩 2/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2/9=846,502元 9,205元 4 王趙文煦、趙文誠、趙文瑄、趙文絹、趙文霙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5 趙文義、趙文燦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6 趙洪文裡、趙文駿、趙文秀、趙文杏 1/9 土地面積1,088.36㎡×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1/9=423,251元 4,630元

2025-02-10

CTDV-113-補-1118-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維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2年7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 率依年利率5.3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32,269元及相 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 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緣債務人與債權 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3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15 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7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 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 35,35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 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茲 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2269元 張維文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33% 002 新臺幣135356元 張維文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7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2269元 張維文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35356元 張維文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0

TCDV-114-司促-1850-20250120-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6號 原 告 歐世義 (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呂維擇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5-01-14

KSDM-113-交簡附民-266-2025011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                   113年度家上字第64號 上訴人即 周黃荔枝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已 附帶 被上訴人 歿,無人可承受訴訟)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上訴人 周繼中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周繼華 附帶上訴人 周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 財訴字第6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乙○○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當事 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 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 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 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 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 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 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與被告之雙方當事人,其 且成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有訴訟關係。訴訟進行 中,若因一造死亡,而對造為繼承人,致原告與被告權利義 務關係均歸於合一之情形,訴訟即無法存在而消滅。再按被 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上訴審 即應以判決變更之(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法院合併判命按原判決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此有原審判決可稽 。  ㈡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繼承人一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 上訴人死亡證明書足憑(本院重家上卷第77、81、103、107 頁),上訴人之繼承人既均屬對造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 關於被上訴人原應承受上訴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 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不得由其等承受訴訟而為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甲○○聲明承受訴訟,自無所據。又本件情形並 非上訴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法依民法繼承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訴訟。而 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係採續審制,當事人能力之 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乃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本 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 其訴訟即欠缺合法要件,從而,本件訴訟既不合法,本應由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惟因原審法院於上訴人死亡前無從預知而為實體判決,上訴 人於合法上訴後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訴訟 時,仍有未洽,依前揭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再者,被上訴人甲○○、乙○○於上訴人死亡後始提 起附帶上訴,有附帶上訴聲請狀足稽(本院重家上卷第153至 157頁),因其對立當事人即上訴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無法補正,已如前述,故甲○○、乙○○所提附帶上訴亦不合 法,應由本院依法併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不合法,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重家上-2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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