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王志聖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齊
被 告 王瓊穗
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分歸被告王志明單獨取得,被告王志明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王瓊穗、黃美月新臺幣(下同)1,250,581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瓊穗、黃美月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各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房屋為兩
造繼承取得父母出資興建之不動產,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因雙方不能協議決定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
、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
。
三、被告方面(下各稱其名):
㈠王志明:伊自107年間起迄今住在系爭房屋,願取得系爭房地
全部。
㈡王瓊穗、黃美月: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按共有人應有部分
分配拍定後之價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
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且系爭房屋為原告、訴外人王志文
、王志明、王瓊穗之父王進、母王蔡免共同出資興建,兩造
因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黃美月繼承王志文部分)等情,為
到場之原告、王志明所不爭執,未到場之王瓊穗、黃美月亦
未爭執,並參酌系爭房屋稅籍原以王蔡免名義登記,嗣由於
74年間因繼承變更登記於王進名下,兩造則於107年間按應
繼分比例(黃美月繼承王志文部分),共同登記為名義人,
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有土地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
可佐(本院卷23至25、41至48頁),堪予採信。又各共有人
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限制、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房地
,於法即無不合。
㈢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8.1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
爭房屋坐落在土地上,面積共131.4平方公尺,為三層高加
強磚造建物,北臨慶平路,現為王志明居住等情有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21、41、77、119至122頁),為原告所不爭執,王瓊穗
、黃美月亦未爭執,堪予採信。經審酌系爭房屋並非區分所
有建物,僅有一樓有對外出入口,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
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有實際上之困難,且系爭土地
需配合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始能發揮土地之效用,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為兩造繼承而共有,現由王志明居住在內,其他
共有人則居住在基隆、桃園等處,可見王志明對系爭房屋具
有一定依賴關係,應考慮其適足住房權,為兼顧兩造權益、
共有人利益,系爭房地應採原物分割,全部分歸王志明所有
,並由王志明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法,始能發揮系爭
房地之經濟價值、效用,並符合公平及使用現狀。原告及王
瓊穗、黃美月雖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賣等語,惟依前開說明
,共有物分割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系爭房地為原物分配
,全部由王志明取得,既無困難,即無須將系爭房地為變價
分割,併此敘明。
㈣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房地既分歸王志明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有
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必要。而系爭房地價值經囑託石亦
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該事務所估價師依影響價值
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分析、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
效使用分析,採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評估土地,建物則採
成本法評估,最後勘估系爭房地價值為5,002,324元,計算
王志明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瓊穗、黃美月1,250,581元,有
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置放卷外)可參。經核該鑑價報
告書,係具有土地及建物鑑價專業知識之估價師,依其特別
知識勘估系爭房地所為之鑑定,核屬公允,自堪採取,故認
王志明應分別補償原告、王瓊穗、黃美月1,250,5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房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認應系爭房地均分歸王志明單
獨取得,並分別補償原告、被告王瓊穗、黃美月1,250,581
元為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志聖 4分之1 4分之1 王志明 4分之1 4分之1 王瓊穗 4分之1 4分之1 黃美月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 積 鑑估價值 (新臺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8.10平方公尺 5,002,324元 2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總面積131.4平方公尺
CHDV-112-訴-1149-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