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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瑩婷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弟、 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妹(下合稱聲請人)。相對人無配偶 且無子女,於民國89年3月2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宣告,並 由聲請人丁○○○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已30餘年未聯 繫,且相對人自幼素行不良,又因搶劫入監服刑,更因染上 毒品,對聲請人有咆哮、拿刀威脅、施暴等重大身體及精神 上虐待情事,對於聲請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 二、聲請人丁○○○部分:   相對人長年遺棄丁○○○,未曾對丁○○○盡過扶養義務,已屬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且丁○○○已84歲,患有 失智症及伴有行為障礙,無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 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三、聲請人甲○○、丙○○部分:   相對人曾大聲對家人咆哮,甚至揚言要殺其父親,甲○○為保 護家人因而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曾見聞丙○○遭相對人 毆打致傷痕累累,丙○○甚至因相對人之家暴而需至身心科看 診,可見相對人與甲○○、丙○○間之情感早已嚴重破裂。甲○○ 現年62歲,於10餘年前退役,身體狀況不佳,無穩定工作收 入,丙○○現年65歲,於109年退休,現無業且無工作能力, 曾罹患子宮頸癌,且有躁鬱症,需定期回醫院治療,均無扶 養相對人之能力,爰均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無理由,爰備 位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㈡備位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甲○○自國中畢業就讀軍校開始,因相對人工作忙碌,且甲○○ 不常返家,故自甲○○國中畢業後,兩人即甚少見面,而丙○○ 大學畢業後即至日本留學,與相對人亦甚少見面。張相對人 並無自幼素行不良,後因搶劫入監服刑並染上毒癮之情形。 且相對人與甲○○、丙○○甚少見面,不可能對渠二人有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之為不 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既未能具體描述,要無符合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之具體事由。況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聲請人所 稱之相對人上開行為,是否係因受疾病影響,亦應由聲請人 舉證釐清。 二、相對人於89年3月28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丁○○○當時尚 未滿60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故於相對人經法院宣告為禁 治產人之前,丁○○○是否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命相對人 與其他手足共同分攤扶養義務之要件尚非無疑,丁○○○主張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並無理由。又甲○○、丙○○之財產非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且甲○○享有優惠存款及每個月之月退俸為其 主要收入來源;丙○○自承曾罹患癌症,亦不能排除其因曾經 罹病而對於生前財產有計畫的辦理傳承至其小孩或其他人名 下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 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 第3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 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 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 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 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 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 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 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 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又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為丁○○○之子、甲○○、丙○○之胞弟、胞妹,且相對人 無配偶、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現生活 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現居住於康復之家,且名下無財產 ,民國111年至112年所得各為4000元、1000元等情,亦有身 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中市社青字第 1130157396號函及所附資料、迦南康復之家113年11月4日迦 康字第1130000305號函及所附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為憑,堪認相對人已不足以維持生活。 三、關於丁○○○部分:   丁○○○主張相對人未曾對其盡過扶養義務,且丁○○○已84歲, 患有失智症及伴有行為障礙,無力扶養相對人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依本院調取之丁○○○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丁○○○名下無財 產,111年至112年所得皆為0元。本院考量父母對其已成年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係輔助性質,即 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能力,始負有扶養義務,故扶 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 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之扶助,依丁○○○年齡、家庭生活狀況 及將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尚難認其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 後,仍有餘力扶養相對人。從而,丁○○○依民法第1118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甲○○、丙○○部分:   ㈠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業如前述,又相對人 之父張致遠業於101年4月15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則甲○○、丙○○即因此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   ㈡甲○○、丙○○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咆哮、拿刀威脅、施暴等 重大身體及精神上虐待等情,固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略以 :伊高中時期在兩造位於潭子的家,有見聞相對人    從樓上衝下來到餐廳裡說要殺他爸爸,甲○○為了維護父母 衝上前去維護,丙○○叫伊趕快回家,伊躲在角落有看到甲 ○○衝出前院,當時甲○○臉上有傷、嘴角流血,眼睛紅腫。 嗣伊大學畢業後在伊承租的房子裡,伊看到丙○○臉上有傷 ,鼻青臉腫,丙○○說是被相對人打的等語。然證人戊○○聽 自丙○○轉述之事,既未親自見聞,要屬傳聞證據,已難遽 採為不利於相對人之人認定。又相對人雖曾揚言要殺其父 ,並與聲請人甲○○、丙○○發生衝突。然查,相對人之父親 張致遠及母親張楊碧蓮,因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自88 年間即曾入院治療,為保護相對人,而共同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經本院於89年3月22日以89年度禁 字第1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89年度禁字第11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相對人與甲○○、丙○○ 等同住期間非長,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應僅屬相處不 睦而生之偶發衝突,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而有減輕或免除 甲○○、丙○○對相對人扶養義務必要之程度。至聲請人甲○○ 、丙○○其餘相對人對渠二人家庭暴力事實之主張,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㈢甲○○、丙○○另主張其等年事已高,均已退休,無扶養相對 人之能力等語。查,甲○○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 1輛,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6296元,111年至112 年所得各為16萬0579、14萬1096元,有存款及領有月退金 ;丙○○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2年所得各為9萬9739元、1 3萬9807元,且有存款約1000多萬元等情,業據甲○○、丙○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可稽,足見渠二人仍有相當之資力,其等對相對人負扶 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且其等僅在不犧 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相對人生活上必要之 扶助,難認其無餘力扶養聲請人。綜上,甲○○、丙○○依民 法第1118條前段、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減輕 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52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莊龍仁 送達代收人 張致遠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尹維治(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玲貞 蔡 璇 陳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74號性別工作平等法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政風室擔任主任 期間,因遭同事(真實姓名詳卷)申訴涉及性騷擾行為,經 水利局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組成之專案小組調查後作成調 查報告,又經性騷擾申訴調查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行為成立 ,水利局乃以民國112年7月3日新北水人字第1121243617號 函通知原告(下稱112年7月3日函),被告爰依「政風人員 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9款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新北政一 字第1121975823號令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覆、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下稱保訓會)以113年2月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33號復 審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依上開性騷擾申訴調查會議審議決議騷擾 行為成立之結果,經112年第8-1次甄審小組暨考績委員會決 議而為原處分,有原處分1份(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考。 又原告對水利局通知其性騷擾行為成立結果之函(即112年7 月3日函)不服,循序提起申復、復審,遭保訓會駁回後, 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74 號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等節,有另案原 告起訴狀(本院卷第237至260頁)、112年7月3日函(本院 卷第261頁)等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均不否認(本院卷第1 66頁),足認本件屬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情 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另案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 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本件於另案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12

TPBA-113-訴-476-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致遠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致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 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已潑灑易燃性之液 體平光漆、甲苯在自身與房間、住家玄關及門口等處,然尚 未點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犯行僅止於預備階段,尚未 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自應論以預備犯,無從以未遂犯論擬。  ㈡次查,被告與被害人張○○斯時具有○○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所為屬於對 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被害人間感情問題,即一時衝動,率爾潑灑平光漆及甲苯預 備放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應予非議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具狀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之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1頁之刑事陳報狀);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本院 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被害人亦表明同意本案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亦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5-46頁),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 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甲苯方形鐵罐 1罐 空瓶 2 甲苯方形鐵罐 1罐 未拆封 3 國榮牌平光噴漆 1罐 尚有殘渣 4 橘色打火機 1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65號   被   告 張致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遠與張○○為○○,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感情問題迭生爭執,於民國113年7月25 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住處內,又 因故發生爭執,張致遠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意,持易燃性液體平光噴漆潑灑自身、房內床鋪、地板及牆 壁,隨後手持打火機,要張○○離開,遭張○○將手上打火機搶 走後,再持易燃性液體甲苯從屋內玄關潑灑至住家門口處。 嗣經警獲報及時趕赴到場,當場逮捕張致遠,並扣得甲苯方 形鐵罐空瓶及未拆封各1罐、國榮牌平光噴漆1罐、橘色打火 機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張○○發生爭吵,其喝酒後,有持平光噴漆潑灑自身、客廳及房間,並有持甲苯從屋內玄關潑灑至住家門口處,其了解平光噴漆、甲苯均屬易燃物質等事實。 2 證人張○○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離婚協議書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扣案甲苯方形鐵罐空瓶及未拆封各1罐、國榮牌平光噴漆1罐、橘色打火機1個 證明被告及證人張○○有於前揭時、地談離婚,被告有飲酒,員警到場後發現房間牆壁、床墊及玄關有化學液體潑灑痕跡,並有平光噴漆、甲苯罐子,且扣得甲苯方形鐵罐空瓶及未拆封各1罐、國榮牌平光噴漆1罐、橘色打火機1個等事實。 4 網路查詢列印資料1份 證明噴漆、甲苯均為易燃性液體之事實。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有潑灑平光噴漆、甲苯之行 為,惟其並無起火點燃之著手實施行為,是其行為僅構成縱 火罪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縱火罪之未遂犯論擬,報告意旨認 被告係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核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訴-113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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