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詠程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張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18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1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98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豐 司補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當庭減縮金額為17 萬8185元(本院卷第3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6日7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與祥順路1 段處時,不慎與訴外人張宏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碰撞之車禍事 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理費 用24萬9807元(其中零件16萬0367元、工資8萬9440元),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8萬8745元,加計工資8萬9440元後,總 額為17萬8185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 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 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結帳工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114年度豐司補 字第58號卷第19至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114 年度豐司補字第58號卷第71至10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 修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24 萬9807元(其中零件16萬0367元、工資8萬9440元),有結 帳工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 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110年10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112年1月26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萬87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萬 9440元後,總額應為17萬81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367×0.369=59,1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367-59,175=101,192 第2年折舊值    101,192×0.369×(4/12)=12,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192-12,447=88,745

2025-03-28

TCEV-114-中簡-648-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41號 原 告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群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雨晴 訴訟代理人 張容榕 王雅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壹萬壹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金1萬1,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年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2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6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間委託原告運送PERFUME OI L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洛杉磯。詎料,系爭貨物抵 達美國洛杉磯港後,經美國海關以系爭貨物並未逐箱貼上危 險物品標誌為由遭到扣留,而原告於系爭貨物上加貼危險物 品標誌後,系爭貨物已順利放行並送達收貨人,然因原告為 處理上開情形致支出美金共計1萬5,234元【包含:危險物品 美金350元、作業費美金400元、卡車費美金493元、延滯費 美金3,685元、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標籤費美金62元( 計算式:62件×美金1元=美金62元)、重新包裝費美金70元 (計算式:2棧板×美金35=美金70元)、重貼標籤費美金24 元(計算式:24件×美金1元=美金24元)、重新包裝費美金7 0元(計算式:2棧板×美金35元=美金70元)】(下合稱系爭 費用),而經原告授權張詠程處理本事件後,被告已於112 年10月4日同意負擔除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以外之其他費 用,共計美金5,154元(計算式:美金1萬5,234元-倉儲費美 金1萬0,080元=美金5,154元)之費用,又經兩造多次協商後 ,最終於112年10月27日合意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部分, 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即美金6,048元,計算式: 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60%=美金6,048元),然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所達成之和解契約及民法 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及第54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時,已告知系爭貨物 為特殊品項,屬於危險物品,而原告仍承接本件業務並表示 其具備相關專業能力,但卻發生未在系爭貨物外貼上正確標 示之貼紙等嚴重疏失,致未符合美國規定遭到扣留,並因原 告無法立即派員處理造成貨物扣留時間延宕而產生相關罰單 ,故系爭貨物遭扣留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既係因原告疏失所生 ,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並不合理。又 原告提出之原證2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有關「 潘雨晴」之簽名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潘雨晴所為,但系爭明 細表僅為會議記錄,兩造於開會時並未達成和解共識,故原 告以系爭明細表作為本件請求依據,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間委託原告將系爭貨物運 送至美國洛杉磯。又系爭貨物送抵美國洛杉磯港後,經海 關以未逐箱貼上危險物品標誌為由予以扣留,嗣經原告排 除上開事由後,已將系爭貨物送達收貨人,並因此支出系 爭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及系爭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另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不以 書面要式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再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3、原告主張其前因處理系爭貨物遭美國海關扣留事宜,因此 支出系爭費用,嗣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已於112年10月4日 同意負擔除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以外之其他費用包含危 險物品美金350元、作業費美金400元、卡車費美金493元 、延滯費美金3,685元、標籤費美金62元、重新包裝費美 金70元、重貼標籤費美金24元、重新包裝費美金70元,共 計美金5,154元,又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部分,兩造最 終亦於112年10月27日合意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 (即美金6,048元,計算式: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60%= 美金6,048元),亦即兩造已就系爭費用達成以美金1萬1, 202元和解,並提出系爭明細表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105至1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明細表上「潘雨晴」之簽名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潘雨晴所為,惟系爭明細表僅為會議記錄,被告並未就系 爭明細表之內容與被告達成和解共識云云,固據提出系爭 貨物圖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 至91頁、第121至151頁),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梁凱翔到 庭作證。然查,參諸證人梁凱翔雖到庭證稱:我有看過本 院卷第17頁的系爭明細表,我會看過是因為本來從事的工 作就認識原告,我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是因為被告想要做 亞馬遜美國市場的商品推廣,且我之前有跨境電商的經驗 且我認識被告的員工STACY,我就推薦原告給被告認識。 本院卷第17頁的系爭明細表是被告要從事亞馬遜美國市場 的商品上架,將香水商品委託原告送去美國的亞馬遜FBA 倉做入倉,進關到美國時被海關攔查,原因是DG商品內包 裝未貼DG標籤,而美國海關要求原告提供商品相關的文件 ,因被告已經委託原告去處理此商品的運送,是門對門的 服務,所以原告針對這批商品就在美國的海外倉找一個暫 時倉去處理未貼標籤的事情,完成貼標籤後,美國海關就 准許原告提貨,完成提貨送去亞馬遜FBA廠,此時貨品才 算是交付給被告這邊。系爭明細表上面的那天是10月4日 ,當天在場的有被告的潘雨晴、STACY、我(被告找我去, 因為當天亞馬遜的商品尚未入庫,因為我要負責被告的商 品在亞馬遜上架)、原告的張詠程及他的兩位主管。關於 原證2(即系爭明細表)上方的表格是原告提供,原告拿 來的時候已經打好表格。關於下方所載文字部分除了潘雨 晴的名字是她自己親簽的,其它的部分都是原告員工張詠 程在現場親自寫的。原證2上方的表格是原告提供從海關 到DG倉這段時間發生的費用相關明細,當時原告的張詠程 有跟我們說這些費用日後會影響到他的獎金,被告的潘雨 晴就說我們可以確認一下這些費用發生的明細、時間,看 有什麼方法可以做一些分攤,但那時潘雨晴還是想要確認 商品何時可以交到亞馬遜平台,因為當下商品尚未從美國 海關的DG倉做清關,所以大家就針對這個清單所列的項目 做金額及日期的確認,因為表格上並未標記日期,因為商 品何時到DG倉涉及DG倉的費用,所以原證2如黃色螢光筆 所示部分就是有確認何時到DG倉,大家確認這段時間的天 數商品確實是在DG倉,但沒有確認金額。談到確認時間完 成後,〝張詠程就提說我們還是要把金額談如何去分攤, 我們就把原證2橘色螢光筆所示部分確認明細細項,日後 不要再有其它衍生的明細出來〞。總結裡面有記載針對單 一費用做討論,作為雙方合意的損失費用,當初的意思是 原告的張詠程還是要我們提一些意見,他才可以拿回去給 原告公司做交代,所以雙方在當下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或 金額,〝橘色螢光筆下面有記載對上面的明細沒有異議( 是指對收費名目沒有異議,但商品還在DG倉,何時會清關 完成,兩造當下不知道,金額無法確認)〞,對金額沒有 確認最終的金額。而確認名目之後,原告的張詠程有再提 出想法,是否可以以原證2上方的表格所載的金額去做討 論,被告的潘雨晴也有提出上述的金額是否有一些分攤的 比例,但當下原告的張詠程及被告的潘雨晴,只是在討論 原證2上方表格金額的分攤方式,被告的潘雨晴也有提出 因為延誤亞馬遜上架所造成被告的損失,當下原告的張詠 程也有說公司有相應的求償取道。〝又原證2右方為何有針 對倉儲費用分擔比例特別進行討論,是因為storage char ge(即倉儲費)這筆費用是整個費用清單中,金額佔比最 大,所以兩造針對單筆費用最大的費用來做分攤討論〞, 其餘的費用當時原告的張詠程並沒有很急著來談,〝而有 關倉儲費用,兩造都有提出比例分攤的想法,當時原告的 張詠程有寫被告的潘雨晴的想法紀錄在紙上,張詠程也有 很明確告知被告,其當下也無法確認是否同意,需要拿回 原告公司的主管或有決策能力的人確認及決定。〞原告當 時有3位同仁前來被告公司,離去前原告的兩位主管即張 詠程的主管有說會盡快回覆確認討論的結果等語(見本院 卷第165至169頁)。惟查,依證人梁凱翔之證述,兩造11 2年10月4日開會之目的既為討論分攤問題,進而就系爭明 細表上之金額進行確認,且表明已確認之項目金額部分不 得再衍生其他明細,甚至僅就金額最高之倉儲費用分攤部 分表示會後由原告進行確認後再回覆被告,並就系爭明細 表上除倉儲費用以外之項目記載為「無爭議款項」,堪認 「無爭議款項」一語應非單指項目無爭議,否則原告當天 亦應表示連同其他「無爭議款項」分攤部分會後一併由原 告進行確認後回覆被告;又參諸兩造於112年10月4日就系 爭貨物遭海關扣留所生之系爭款項開會協商後,原告於11 2年10月17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關於我們會 議中針對折讓storage charge(即倉儲費)的費用討論到 是要折讓30%亦或著40%的金額問題,因亞馬遜約倉的時間 有比預計的延誤,這邊公司想要協調中間值至35%(作為 折讓的比例),想請問貴司是否同意這樣的折讓比?」、 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款 項折讓費用已於上次會議中定案加上雙方已簽名於文件上 ,10/6之後的倉租由元捷負責。這個結果是3位元捷同仁 都確認的。之前倉租的分攤,我方60%,元捷40%,這塊再 煩請元捷確認。10/6之後的費用請勿加入折讓款項內,謝 謝。」、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 容:「…根據我們10/4會議內容,負擔比例是未確定的…為 避免貴司負擔再擴大,公司協議後比例訂為35%(storage charge此項收費),主要也如會議內容所述,我們並未 應發生為預期狀況後擺爛不處理,並且時時與貴司保持聯 繫,並且確保貨物的狀態。縱上所述是我們爭取各退一步 ,定調在35%(storage charge此項收費)」、被告於112 年10月24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此次事件因 大部分費用已由我方承擔,故針對storage charge此項費 用,折讓比例希望維持在元捷支付40%、雨晴支付60%。」 、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如我們會議後討論內容,最後針對storage charge費用折 讓40%」(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互核原告於112年11月 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說明依系爭明細表計算後,被 告應給付之款項共計為美金1萬1,202元,並檢附相關發票 及帳單後,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竟表示: 「目前已確認此筆款項支付方式將開立6張支票,一次將6 張支票全數提供給貴司兌現再麻煩貴司收到支票後回簽, 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反而未表示不 同意或有爭議;另參以證人張詠程到庭證稱:我112年在 原告公司任職迄今,職稱是業務代表,負責確認客戶安排 需求並提供對應的運輸內容。本院卷第17頁的這份表單( 即原證2)是我所製作,我當天有參與這場會議。原證2紅 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是我的筆跡,當天到場的有原告公司代 表3位,我及2位是協理,被告出席的是潘雨晴、證人梁凱 翔及ALAN。當天是針對安排進亞馬遜倉所產生的費用做討 論。無爭議款項是美國當地發生的操作費用,針對被告沒 有異議的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明為無爭議款項。在開會前的 信件往來中有討論到被告需要我們將部分的商品退回給他 們做產品確認,所以這件事情發生的時間點應該是標籤完 成及商品來臺灣給被告確認之後所產生的會議內容,這個 會議是在產品已經就緒,等待被告申請亞馬遜的入倉通知 函,我要拿到被告給我的那張入倉通知後,我才能派車, 所以此時已經不會有其它的額外收費項目,所以才有112 年10月4日這個會議的召開。而我所列的表格是指現階段 發生的費用,我們只對被告主張到112年10月6日的費用。 原證2上方有記載6月21日到7月14日,此日期是尋找可以 操作的危險品貼標的倉儲。無爭議款項的記載是雙方已經 確認應由被告給付給原告的款項及金額,一開始我是先拿 原證2上的表格讓在場人看過,詢問被告的ALAN及潘雨晴 是否有疑義,他們就針對表格上面的費用請我說明,後來 大家就糾結費用該誰付,我表示還是針對總金額做討論, 證人梁凱翔也說就走表格上最大項storage charge先作討 論,潘雨晴也同意,原告這邊也同意針對這個項目直接來 討論誰負擔多少比例,小項的部分就沒有討論,後來一陣 討論後有了共識,我當時有說那就針對表格中的storage charge做討論,其它就列明為無爭議款項詢問大家的意見 ,在場的人就沒有其他人表示反對,所以就在針對storag e charge這個項目討論後,我就在原證2下方寫針對單一 項費用做討論作為雙方合意的損失費用,而單一項費用就 是storage charge。而有關分擔費用的部分,我們認為我 們只需負擔30%,因為我第一時間無法找到危險品倉儲做 操作,被告因此怪罪是我們拖欠,所以沒有辦法立即修正 美國海警所要求的危險品貼籤標示,所以我們才說願意負 擔30%,所以當天就倉儲費用的分擔比例並沒有確定,但 是只有原告負擔30或40%的結論,但在後來的郵件已經有 確認了。我剛剛所述我當時有說那就針對表格中的storag e charge做討論,其它就列明為無爭議款項詢問大家的意 見部分,我有在討論的過程中說如果大家就無爭議的部分 就由被告負擔,當時沒有人反對。就我的理解,雙方當時 在簽署原證2這份表單時,已經針對無爭議款項應由被告 支付有共識,且雙方只有對於storage charge這筆費用的 分擔額需要另行協商。討論當下被告有要求應提供無爭議 款項部分之資料,事後我們也有提供美國代理所提出的帳 單,在後面的信件中也有交付被告,且後來在信件中就有 在討論無爭議款項及倉儲的費用如何付款,而在後來的信 件中我們也有向被告表示倉儲的費用我們願意負擔40%。 原證3-9的電子郵件是我跟被告的ALAN在10月4日會議後針 對倉儲費用的分擔比例及最後被告應支付金額總數的往來 郵件,ALAN是被告的員工,我從開始到最後都是跟他做接 洽。事情到後來,ALAN也說他會找他們的總監及潘雨晴出 來一起討論,他就是我的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 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兩造已於112年10月4日就系 爭明細表除倉儲費項目外之其餘項目,共計美金5,154元 部分均已合意由被告負擔,其後兩造又陸續以電子郵件往 來協商有關倉儲費用美金1萬0,080元之分擔比例,並最終 合意由原告負擔其中40%即美金4,032元、被告負擔其中60 %即美金6,048元,亦即被告共應分擔美金1萬1,202元,故 兩造就系爭貨物遭美國海關扣留乙事,原告因此支出之系 爭費用兩造應已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雙方爭執,可認兩造 間已成立和解契約,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1,202元 【計算式:美金5,154元+(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60%= 美金6,048元)=1萬1,202元】,自屬有據。   4、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貨物係因原告未依美國海關規定張貼標 示始遭美國海關扣留,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 用,並不合理。然查,我國海商法對於危險品並無定義性 質之規定,僅在海商法第64條第2項概括規定:「運送人 知悉貨物之性質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 ,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得隨時 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 ,不負賠償責任」。而依船舶法第34條第2項:「船舶載 運危險品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與標示、運輸文件、 裝卸作業、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之收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訂定之「船 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其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7條之1依 序規定:「危險品之託運人應向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 長提出危險品託運書」、「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應對託運之 危險品予以正確及完整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標示 、製作標牌」,乃因應海運實務運作,參考國際海運危險 品章程第五章,將託運人責任納入,以與國際接軌,而課 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危險品託運書」、「對託運危險 品為正確完整之分類包裝標示等」義務。依此可知,系爭 貨物之正確包裝及標示,應屬託運人即被告之義務而非原 告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    解除條件。而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處於對    立狀態,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餘備位之訴    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1,2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1

TPEV-113-北簡-2841-2025032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37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1 時52分許」應更正為「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1 時46分許」;附件起訴 書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㈠、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詠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成傷,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 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 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亦曾犯服用 酒駕致人於死罪之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 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固然不能以初犯視之,然查被 告已近10年未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本次係因與前女友感 情糾紛方為飲酒致生本案犯行,是被告再次飲酒而為酒後駕 車本案犯行應予非難,然本案量刑仍應考量上情予以適當之 刑;復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程度,並 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66號   被   告 張詠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詠程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 0月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處飲酒,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大同路與中和路岔路口,不慎摔倒,嗣經為警獲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㈠、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3-審交易-916-202503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詠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4,287元,及其中41,1 63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3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 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4,287 元,及其中本金41,163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44,287元及其中 本金41,16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 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375-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宥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88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宥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宥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起訴書所載 訊息予告訴人張詠程,係於密接時間執行,侵害相同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貿然以傳送恐嚇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恐嚇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江宥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11之4              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嘉義市○區○○街00號              管理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宥澄(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張詠程 未依約清償借貸債務,且令江宥澄難以聯繫,因此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居 所,使用手機連上網路後,以LINE上暱稱為「伍佰」之帳號 ,接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1時56分許,傳送:「幹你娘在 跟你說話不要在那邊要回不回的」、「不然08就綁你去出國 」等文字;於同年月19日18時43分許,傳送:「還是我債務 轉出去叫專門暴力討債的去找你比較好」等文字;於同年月 29日16時20分許起至17時34分許,傳送:「跟你說過好幾次 別讓我找不到人」、「5:30我就從公司去你家」、「你躲 好被我抓到一定揍你幹」、「08在你家下面你一出現08就揍 死你」等文字;於同日17時53分許,傳送:「幹你娘要不要 回,不然我馬上連絡你台中當鋪抓你」等文字予張詠程,此 方式傳達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詠程,致張詠程在臺中 市○○區○○○路00號2樓住所,使用手機連上網路而於LINE上見 聞上開文字訊息後,因此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詠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宥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使用LINE上暱稱為「伍佰」之帳號之事實。 ⑵其有於前開時、地傳送「還是我債務轉出去叫專門暴力討債的去找你比較好」、「跟你說過好幾次別讓我找不到人」、「5:30我就從公司去你家」、「你躲好被我抓到一定揍你幹」、「幹你娘要不要回,不然我馬上連絡你台中當鋪抓你」等文字給告訴人張詠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雖有數次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惟應係基於單 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 法益,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4-簡-292-20250313-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復於同日18 時許自住處無照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補充為「復於同日18 時許自住處接續無照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 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 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 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為證( 速偵卷第35至36頁),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堪認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 犯行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103年間曾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 可知本案犯行並非被告初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 必要。參以本案被告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之酒醉程度,及被告本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乘 客(其中有2名為未成年人),危險性不僅較一般騎乘機車 者為高,亦對車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風險之犯 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及時為警 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暨其自陳高中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3日12時 10分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工地處,食用 含有米酒之麻油雞,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無照 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行駛於道路返回雲林縣麥寮鄉住處,復於同日18時許自 住處無照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 國1公路北向243公里雲林系統北上入口匝道,因行經路檢點 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臉色潮紅、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 19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5-03-13

ULDM-114-港交簡-19-20250313-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鄧慶池 被 告 張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南路25 1091路燈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其所承保訴外人高 美西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俊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EXUS斗六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斗六廠)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860元(含工資費用7,888 元、烤漆費用24,422元、零件費用46,550元),已由其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南都汽車斗六廠估價 單、估價單明細及工作傳票、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等為憑,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8,860元(含工資費用7,888元、 烤漆費用24,422元、零件費用46,55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7 年1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迄至112年5月10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 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 為5,7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7,888元、烤漆費用24,422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應為38,101元(計算式:5,791+7,888+24,422=38,101)。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在停 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訴外人陳俊嘉當時駕駛系爭車輛 依規定停等紅燈號誌,自無過失可言,是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38,1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550×0.369=17,1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550-17,177=29,373 第2年折舊值    29,373×0.369=10,8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373-10,839=18,534 第3年折舊值    18,534×0.369=6,8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34-6,839=11,695 第4年折舊值    11,695×0.369=4,3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95-4,315=7,380 第5年折舊值    7,380×0.369×(7/12)=1,5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80-1,589=5,791

2025-02-03

HUEV-113-虎小-271-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研磨器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在臺中市太 平區太平路加油站附近;張詠程(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住處,以新臺幣5000元,向張詠程購買大 麻5公克」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張詠程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向張詠程購買大麻4.3公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良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張詠程,經檢察官偵辦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40419號對張詠程提起公訴,而認有因被 告之供述查獲正犯。然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419號起訴書所載,張詠程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7 時46分許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係於113年6月12日下午, 因張詠程另案施用毒品,經警方對張詠程執行搜索後,檢視 其手機而查獲(偵卷第119-120頁),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案,則係警方於113年7月16日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對被告搜索後始查獲,嗣被告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始供出張詠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被告113年7月16日警詢 筆錄(2份)、本案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在卷可 佐(偵卷第20、30、39-45頁),故既張詠程販賣毒品予被 告之犯行經警方察覺在先,則張詠程此經查獲之事實,即與 被告是否供出無關,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扣案之研磨器1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院113年8 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8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9 頁),因該研磨器與大麻直接接觸而難以析離,應視同為第 二級毒品,依據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8號   被   告 張良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 制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7日7時46 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加油站附近;張詠程(涉犯販 賣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住處,以新臺幣5000元 ,向張詠程購買大麻5公克,準備用來吸食而持有之。嗣為 警於113年7月16日7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2樓之1其居處查獲,並 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研磨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研磨器1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有該 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8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該案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19號起訴在案,有該起 訴書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扣案之研磨器1個(驗出大麻成分),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2

TCDM-113-中簡-3188-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4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詠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 」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 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 ㈡、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 繳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 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 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 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 款6946元(如欠費明細表),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 釋明文件:申裝書、用戶服務條款、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743-20241225-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詠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80 7元,應徵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2

FYEV-113-豐補-992-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