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和解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EV-113-北簡-2841-202503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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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41號 原 告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群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雨晴 訴訟代理人 張容榕 王雅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壹萬壹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年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間委託原告運送PERFUME OI L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洛杉磯。詎料,系爭貨物抵達美國洛杉磯港後,經美國海關以系爭貨物並未逐箱貼上危險物品標誌為由遭到扣留,而原告於系爭貨物上加貼危險物品標誌後,系爭貨物已順利放行並送達收貨人,然因原告為處理上開情形致支出美金共計1萬5,234元【包含:危險物品美金350元、作業費美金400元、卡車費美金493元、延滯費美金3,685元、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標籤費美金62元(計算式:62件×美金1元=美金62元)、重新包裝費美金70元(計算式:2棧板×美金35=美金70元)、重貼標籤費美金24元(計算式:24件×美金1元=美金24元)、重新包裝費美金70元(計算式:2棧板×美金35元=美金7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而經原告授權張詠程處理本事件後,被告已於112年10月4日同意負擔除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以外之其他費用,共計美金5,154元(計算式:美金1萬5,234元-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美金5,154元)之費用,又經兩造多次協商後,最終於112年10月27日合意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部分,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即美金6,048元,計算式: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60%=美金6,048元),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所達成之和解契約及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及第54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時,已告知系爭貨物 為特殊品項,屬於危險物品,而原告仍承接本件業務並表示其具備相關專業能力,但卻發生未在系爭貨物外貼上正確標示之貼紙等嚴重疏失,致未符合美國規定遭到扣留,並因原告無法立即派員處理造成貨物扣留時間延宕而產生相關罰單,故系爭貨物遭扣留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既係因原告疏失所生,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並不合理。又原告提出之原證2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有關「潘雨晴」之簽名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潘雨晴所為,但系爭明細表僅為會議記錄,兩造於開會時並未達成和解共識,故原告以系爭明細表作為本件請求依據,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間委託原告將系爭貨物運 送至美國洛杉磯。又系爭貨物送抵美國洛杉磯港後,經海關以未逐箱貼上危險物品標誌為由予以扣留,嗣經原告排除上開事由後,已將系爭貨物送達收貨人,並因此支出系爭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及系爭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另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3、原告主張其前因處理系爭貨物遭美國海關扣留事宜,因此 支出系爭費用,嗣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已於112年10月4日同意負擔除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以外之其他費用包含危險物品美金350元、作業費美金400元、卡車費美金493元、延滯費美金3,685元、標籤費美金62元、重新包裝費美金70元、重貼標籤費美金24元、重新包裝費美金70元,共計美金5,154元,又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部分,兩造最終亦於112年10月27日合意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即美金6,048元,計算式: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60%=美金6,048元),亦即兩造已就系爭費用達成以美金1萬1,202元和解,並提出系爭明細表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105至1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明細表上「潘雨晴」之簽名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潘雨晴所為,惟系爭明細表僅為會議記錄,被告並未就系爭明細表之內容與被告達成和解共識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貨物圖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21至151頁),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梁凱翔到庭作證。然查,參諸證人梁凱翔雖到庭證稱: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7頁的系爭明細表,我會看過是因為本來從事的工作就認識原告,我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是因為被告想要做亞馬遜美國市場的商品推廣,且我之前有跨境電商的經驗且我認識被告的員工STACY,我就推薦原告給被告認識。本院卷第17頁的系爭明細表是被告要從事亞馬遜美國市場的商品上架,將香水商品委託原告送去美國的亞馬遜FBA倉做入倉,進關到美國時被海關攔查,原因是DG商品內包裝未貼DG標籤,而美國海關要求原告提供商品相關的文件,因被告已經委託原告去處理此商品的運送,是門對門的服務,所以原告針對這批商品就在美國的海外倉找一個暫時倉去處理未貼標籤的事情,完成貼標籤後,美國海關就准許原告提貨,完成提貨送去亞馬遜FBA廠,此時貨品才算是交付給被告這邊。系爭明細表上面的那天是10月4日,當天在場的有被告的潘雨晴、STACY、我(被告找我去,因為當天亞馬遜的商品尚未入庫,因為我要負責被告的商品在亞馬遜上架)、原告的張詠程及他的兩位主管。關於原證2(即系爭明細表)上方的表格是原告提供,原告拿來的時候已經打好表格。關於下方所載文字部分除了潘雨晴的名字是她自己親簽的,其它的部分都是原告員工張詠程在現場親自寫的。原證2上方的表格是原告提供從海關到DG倉這段時間發生的費用相關明細,當時原告的張詠程有跟我們說這些費用日後會影響到他的獎金,被告的潘雨晴就說我們可以確認一下這些費用發生的明細、時間,看有什麼方法可以做一些分攤,但那時潘雨晴還是想要確認商品何時可以交到亞馬遜平台,因為當下商品尚未從美國海關的DG倉做清關,所以大家就針對這個清單所列的項目做金額及日期的確認,因為表格上並未標記日期,因為商品何時到DG倉涉及DG倉的費用,所以原證2如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就是有確認何時到DG倉,大家確認這段時間的天數商品確實是在DG倉,但沒有確認金額。談到確認時間完成後,〝張詠程就提說我們還是要把金額談如何去分攤,我們就把原證2橘色螢光筆所示部分確認明細細項,日後不要再有其它衍生的明細出來〞。總結裡面有記載針對單一費用做討論,作為雙方合意的損失費用,當初的意思是原告的張詠程還是要我們提一些意見,他才可以拿回去給原告公司做交代,所以雙方在當下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或金額,〝橘色螢光筆下面有記載對上面的明細沒有異議(是指對收費名目沒有異議,但商品還在DG倉,何時會清關完成,兩造當下不知道,金額無法確認)〞,對金額沒有確認最終的金額。而確認名目之後,原告的張詠程有再提出想法,是否可以以原證2上方的表格所載的金額去做討論,被告的潘雨晴也有提出上述的金額是否有一些分攤的比例,但當下原告的張詠程及被告的潘雨晴,只是在討論原證2上方表格金額的分攤方式,被告的潘雨晴也有提出因為延誤亞馬遜上架所造成被告的損失,當下原告的張詠程也有說公司有相應的求償取道。〝又原證2右方為何有針對倉儲費用分擔比例特別進行討論,是因為storage charge(即倉儲費)這筆費用是整個費用清單中,金額佔比最大,所以兩造針對單筆費用最大的費用來做分攤討論〞,其餘的費用當時原告的張詠程並沒有很急著來談,〝而有關倉儲費用,兩造都有提出比例分攤的想法,當時原告的張詠程有寫被告的潘雨晴的想法紀錄在紙上,張詠程也有很明確告知被告,其當下也無法確認是否同意,需要拿回原告公司的主管或有決策能力的人確認及決定。〞原告當時有3位同仁前來被告公司,離去前原告的兩位主管即張詠程的主管有說會盡快回覆確認討論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惟查,依證人梁凱翔之證述,兩造112年10月4日開會之目的既為討論分攤問題,進而就系爭明細表上之金額進行確認,且表明已確認之項目金額部分不得再衍生其他明細,甚至僅就金額最高之倉儲費用分攤部分表示會後由原告進行確認後再回覆被告,並就系爭明細表上除倉儲費用以外之項目記載為「無爭議款項」,堪認「無爭議款項」一語應非單指項目無爭議,否則原告當天亦應表示連同其他「無爭議款項」分攤部分會後一併由原告進行確認後回覆被告;又參諸兩造於112年10月4日就系爭貨物遭海關扣留所生之系爭款項開會協商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關於我們會議中針對折讓storage charge(即倉儲費)的費用討論到是要折讓30%亦或著40%的金額問題,因亞馬遜約倉的時間有比預計的延誤,這邊公司想要協調中間值至35%(作為折讓的比例),想請問貴司是否同意這樣的折讓比?」、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款項折讓費用已於上次會議中定案加上雙方已簽名於文件上,10/6之後的倉租由元捷負責。這個結果是3位元捷同仁都確認的。之前倉租的分攤,我方60%,元捷40%,這塊再煩請元捷確認。10/6之後的費用請勿加入折讓款項內,謝謝。」、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根據我們10/4會議內容,負擔比例是未確定的…為避免貴司負擔再擴大,公司協議後比例訂為35%(storage charge此項收費),主要也如會議內容所述,我們並未 應發生為預期狀況後擺爛不處理,並且時時與貴司保持聯繫,並且確保貨物的狀態。縱上所述是我們爭取各退一步,定調在35%(storage charge此項收費)」、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此次事件因大部分費用已由我方承擔,故針對storage charge此項費用,折讓比例希望維持在元捷支付40%、雨晴支付60%。」、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如我們會議後討論內容,最後針對storage charge費用折讓40%」(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互核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說明依系爭明細表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共計為美金1萬1,202元,並檢附相關發票及帳單後,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竟表示:「目前已確認此筆款項支付方式將開立6張支票,一次將6張支票全數提供給貴司兌現再麻煩貴司收到支票後回簽,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反而未表示不同意或有爭議;另參以證人張詠程到庭證稱:我112年在原告公司任職迄今,職稱是業務代表,負責確認客戶安排需求並提供對應的運輸內容。本院卷第17頁的這份表單(即原證2)是我所製作,我當天有參與這場會議。原證2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是我的筆跡,當天到場的有原告公司代表3位,我及2位是協理,被告出席的是潘雨晴、證人梁凱翔及ALAN。當天是針對安排進亞馬遜倉所產生的費用做討論。無爭議款項是美國當地發生的操作費用,針對被告沒有異議的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明為無爭議款項。在開會前的信件往來中有討論到被告需要我們將部分的商品退回給他們做產品確認,所以這件事情發生的時間點應該是標籤完成及商品來臺灣給被告確認之後所產生的會議內容,這個會議是在產品已經就緒,等待被告申請亞馬遜的入倉通知函,我要拿到被告給我的那張入倉通知後,我才能派車,所以此時已經不會有其它的額外收費項目,所以才有112年10月4日這個會議的召開。而我所列的表格是指現階段發生的費用,我們只對被告主張到112年10月6日的費用。原證2上方有記載6月21日到7月14日,此日期是尋找可以操作的危險品貼標的倉儲。無爭議款項的記載是雙方已經確認應由被告給付給原告的款項及金額,一開始我是先拿原證2上的表格讓在場人看過,詢問被告的ALAN及潘雨晴是否有疑義,他們就針對表格上面的費用請我說明,後來大家就糾結費用該誰付,我表示還是針對總金額做討論,證人梁凱翔也說就走表格上最大項storage charge先作討論,潘雨晴也同意,原告這邊也同意針對這個項目直接來討論誰負擔多少比例,小項的部分就沒有討論,後來一陣討論後有了共識,我當時有說那就針對表格中的storagecharge做討論,其它就列明為無爭議款項詢問大家的意見,在場的人就沒有其他人表示反對,所以就在針對storage charge這個項目討論後,我就在原證2下方寫針對單一項費用做討論作為雙方合意的損失費用,而單一項費用就是storage charge。而有關分擔費用的部分,我們認為我們只需負擔30%,因為我第一時間無法找到危險品倉儲做操作,被告因此怪罪是我們拖欠,所以沒有辦法立即修正美國海警所要求的危險品貼籤標示,所以我們才說願意負擔30%,所以當天就倉儲費用的分擔比例並沒有確定,但是只有原告負擔30或40%的結論,但在後來的郵件已經有確認了。我剛剛所述我當時有說那就針對表格中的storage charge做討論,其它就列明為無爭議款項詢問大家的意見部分,我有在討論的過程中說如果大家就無爭議的部分就由被告負擔,當時沒有人反對。就我的理解,雙方當時在簽署原證2這份表單時,已經針對無爭議款項應由被告支付有共識,且雙方只有對於storage charge這筆費用的分擔額需要另行協商。討論當下被告有要求應提供無爭議款項部分之資料,事後我們也有提供美國代理所提出的帳單,在後面的信件中也有交付被告,且後來在信件中就有在討論無爭議款項及倉儲的費用如何付款,而在後來的信件中我們也有向被告表示倉儲的費用我們願意負擔40%。原證3-9的電子郵件是我跟被告的ALAN在10月4日會議後針對倉儲費用的分擔比例及最後被告應支付金額總數的往來郵件,ALAN是被告的員工,我從開始到最後都是跟他做接洽。事情到後來,ALAN也說他會找他們的總監及潘雨晴出來一起討論,他就是我的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兩造已於112年10月4日就系爭明細表除倉儲費項目外之其餘項目,共計美金5,154元部分均已合意由被告負擔,其後兩造又陸續以電子郵件往來協商有關倉儲費用美金1萬0,080元之分擔比例,並最終合意由原告負擔其中40%即美金4,032元、被告負擔其中60%即美金6,048元,亦即被告共應分擔美金1萬1,202元,故兩造就系爭貨物遭美國海關扣留乙事,原告因此支出之系爭費用兩造應已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雙方爭執,可認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1,202元【計算式:美金5,154元+(倉儲費美金1萬0,080元×60%=美金6,048元)=1萬1,202元】,自屬有據。   4、至被告另抗辯系爭貨物係因原告未依美國海關規定張貼標 示始遭美國海關扣留,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並不合理。然查,我國海商法對於危險品並無定義性質之規定,僅在海商法第64條第2項概括規定:「運送人知悉貨物之性質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得隨時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不負賠償責任」。而依船舶法第34條第2項:「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與標示、運輸文件、裝卸作業、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訂定之「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其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7條之1依序規定:「危險品之託運人應向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提出危險品託運書」、「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應對託運之危險品予以正確及完整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標示、製作標牌」,乃因應海運實務運作,參考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第五章,將託運人責任納入,以與國際接軌,而課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危險品託運書」、「對託運危險品為正確完整之分類包裝標示等」義務。依此可知,系爭貨物之正確包裝及標示,應屬託運人即被告之義務而非原告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    解除條件。而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處於對    立狀態,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餘備位之訴    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1,2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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