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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馮靖超 馮張玲玉 訴訟代理人 馮文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彭為環 彭仙逸 彭美玉 許春傳 許春福 許春盛 彭家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被 告 彭美淇 許玉寶 彭仁佑 彭于恬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美霞 複代理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與113年度訴 字第1245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之被告及所本之基礎事實 均相同,本院認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而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依法就此二事 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3筆土地)及坐落同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2筆土地),原均為河川,乃國有水利地近豆子埔 溪下游出海口,屬溪流沖刷範圍,因位於頭前溪與其支流間 、地勢不高,常因颱風、水災而毀壞,亦即有滅失變動情形 。70年前,原告馮靖超之父及祖父開始在系爭○○○地號等3筆 土地上,原告馮張玲玉之夫及公公則在系爭○○○地號等2筆土 地上開墾拓荒,並均設置工料、擋土牆、石籠等設施,以維 持土地完整,縱因天災毀損數次,仍會將土地恢復至可種植 狀態。原告二人嗣亦加入農作,長期不斷維護設施、保持水 路建築、維持地力,始造就系爭5筆土地為如今可耕作及產 出高品質農作物之農地,否則地内將充滿石頭、垃圾、遭人 傾倒廢棄汙染物,抑或根本不會存在。 二、未料,原告自110年起,得知長期賴以耕作為生之國有水利 地,已遭變更登記為民間私有地,系爭5筆土地係於民國105 年3月3日以回復為原因,而變更登記在包括被告之名下。然 不論係變更登記前後,相關機關從未協調、通知耕作之農民 ;被告亦未通知或前來查看,對土地漠不關心,遑論付出, 渠等係眼見土地已開墾成型,始辦理回復登記,不費吹灰之 力即接受他人多年勞動成果,意欲販售農地以圖利,實非國 家政策所樂見,更不符保障農業之方針。 三、是以,系爭○○○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能維 持現今之良好態樣,實係因原告馮靖超、馮張玲玉身為耕作 者良好之管理行為所致,且該等行為係有利於土地及土地所 有權人,故可請求地主償還費用及利息,或清償所負擔之債 務。又系爭5筆土地係屬耕作之農地,不能僅以現況做判斷 ;考量該等土地自隨時會滅失狀態而至現在良好情狀,係一 連續累積過程,原告幾代人所付出之勞動、心力、支出、費 用和債務等,願以公告地價之26%來計算無因管理補償金(計 算式詳如附表1至5所示),則被告應分別給付予原告二人之 費用,即為如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各按附表1、2、3給付原告馮 靖超「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各按附表4、5給付原告馮張玲玉「應給付金額」欄位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不足證明系爭5筆土地上之設施為渠 等親屬所設置,抑或原告亦有進行相關行為,甚至無法確認 所拍攝者即為系爭5筆土地,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 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有管理事務之 行為,惟其等係為利於自行耕作而進行相關設置,並非為被 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自亦無權向被告主張無因管理。 二、再者,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有何支出或負擔, 徒以土地公告地價之26%作為請求無因管理費用之計算基礎 ,實屬無稽。更何況,原告既稱其等親屬早於70年前即為土 地付出,則其請求權業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三、事實上,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先祖於日據時期所流失之土地 ,被告於近期知悉浮覆卻遭登記為國有,遂向地政機關申請 回復登記。而於調查土地現況時,竟發現該等土地遭原告無 權占用,自回復登記起迄今仍無法使用,被告權益受損甚鉅 。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 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須管理人有 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 ,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 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 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 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 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 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 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 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內容酌參)。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44號卷第45-49頁、145-1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 5號卷第41-46頁、131-136頁,下稱1244、1245號卷),固 可證明原告主張其等與親屬有在系爭5筆土地上設置工料、 擋土牆、石籠等工程,並長期維護設施、保持水路建築、維 持地力等節屬實。惟本件原告自承其等於被告回復系爭5筆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前,係向國家承租土地而為自己耕作,耕 種所得利益亦歸原告所有等語(見1244號卷第227-228頁、1 245號卷第212-213頁),足見原告馮靖超管理系爭○○○地號 等3筆土地、原告馮張玲玉管理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皆 係為便利自身耕作、提高農作收成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 並無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被告之意思,顯非 為被告管理事務、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無因管理至明。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上開管理行為時,除為圖自己之利益 外,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 所為係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難認係屬適法 之無因管理;且原告之所謂管理行為乃出於原告無權佔用土 地耕種所致,實質上係違背被告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 效能,甚或有害於被告所有權之行使;況且,被告並未表明 欲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且原告對其因管理而為被告支出之 實際必要或有益費用,抑或負擔多少債務等節,亦均未予說 明並舉證,徒空言主張應以公告地價之26%計算無因管理補 償金,於法亦有未合,原告仍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不合於民法無因管理之法規要件,是其 等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各按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 無因管理費予原告二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31

SCDV-113-訴-1245-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馮靖超 馮張玲玉 訴訟代理人 馮文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彭為環 彭仙逸 彭美玉 許春傳 許春福 許春盛 彭家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被 告 彭美淇 許玉寶 彭仁佑 彭于恬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美霞 複代理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與113年度訴 字第1245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之被告及所本之基礎事實 均相同,本院認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而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依法就此二事 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3筆土地)及坐落同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2筆土地),原均為河川,乃國有水利地近豆子埔 溪下游出海口,屬溪流沖刷範圍,因位於頭前溪與其支流間 、地勢不高,常因颱風、水災而毀壞,亦即有滅失變動情形 。70年前,原告馮靖超之父及祖父開始在系爭○○○地號等3筆 土地上,原告馮張玲玉之夫及公公則在系爭○○○地號等2筆土 地上開墾拓荒,並均設置工料、擋土牆、石籠等設施,以維 持土地完整,縱因天災毀損數次,仍會將土地恢復至可種植 狀態。原告二人嗣亦加入農作,長期不斷維護設施、保持水 路建築、維持地力,始造就系爭5筆土地為如今可耕作及產 出高品質農作物之農地,否則地内將充滿石頭、垃圾、遭人 傾倒廢棄汙染物,抑或根本不會存在。 二、未料,原告自110年起,得知長期賴以耕作為生之國有水利 地,已遭變更登記為民間私有地,系爭5筆土地係於民國105 年3月3日以回復為原因,而變更登記在包括被告之名下。然 不論係變更登記前後,相關機關從未協調、通知耕作之農民 ;被告亦未通知或前來查看,對土地漠不關心,遑論付出, 渠等係眼見土地已開墾成型,始辦理回復登記,不費吹灰之 力即接受他人多年勞動成果,意欲販售農地以圖利,實非國 家政策所樂見,更不符保障農業之方針。 三、是以,系爭○○○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能維 持現今之良好態樣,實係因原告馮靖超、馮張玲玉身為耕作 者良好之管理行為所致,且該等行為係有利於土地及土地所 有權人,故可請求地主償還費用及利息,或清償所負擔之債 務。又系爭5筆土地係屬耕作之農地,不能僅以現況做判斷 ;考量該等土地自隨時會滅失狀態而至現在良好情狀,係一 連續累積過程,原告幾代人所付出之勞動、心力、支出、費 用和債務等,願以公告地價之26%來計算無因管理補償金(計 算式詳如附表1至5所示),則被告應分別給付予原告二人之 費用,即為如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各按附表1、2、3給付原告馮 靖超「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各按附表4、5給付原告馮張玲玉「應給付金額」欄位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不足證明系爭5筆土地上之設施為渠 等親屬所設置,抑或原告亦有進行相關行為,甚至無法確認 所拍攝者即為系爭5筆土地,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 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有管理事務之 行為,惟其等係為利於自行耕作而進行相關設置,並非為被 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自亦無權向被告主張無因管理。 二、再者,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有何支出或負擔, 徒以土地公告地價之26%作為請求無因管理費用之計算基礎 ,實屬無稽。更何況,原告既稱其等親屬早於70年前即為土 地付出,則其請求權業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三、事實上,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先祖於日據時期所流失之土地 ,被告於近期知悉浮覆卻遭登記為國有,遂向地政機關申請 回復登記。而於調查土地現況時,竟發現該等土地遭原告無 權占用,自回復登記起迄今仍無法使用,被告權益受損甚鉅 。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 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須管理人有 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 ,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 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 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 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 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 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 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 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內容酌參)。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44號卷第45-49頁、145-1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 5號卷第41-46頁、131-136頁,下稱1244、1245號卷),固 可證明原告主張其等與親屬有在系爭5筆土地上設置工料、 擋土牆、石籠等工程,並長期維護設施、保持水路建築、維 持地力等節屬實。惟本件原告自承其等於被告回復系爭5筆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前,係向國家承租土地而為自己耕作,耕 種所得利益亦歸原告所有等語(見1244號卷第227-228頁、1 245號卷第212-213頁),足見原告馮靖超管理系爭○○○地號 等3筆土地、原告馮張玲玉管理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皆 係為便利自身耕作、提高農作收成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 並無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被告之意思,顯非 為被告管理事務、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無因管理至明。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上開管理行為時,除為圖自己之利益 外,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 所為係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難認係屬適法 之無因管理;且原告之所謂管理行為乃出於原告無權佔用土 地耕種所致,實質上係違背被告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 效能,甚或有害於被告所有權之行使;況且,被告並未表明 欲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且原告對其因管理而為被告支出之 實際必要或有益費用,抑或負擔多少債務等節,亦均未予說 明並舉證,徒空言主張應以公告地價之26%計算無因管理補 償金,於法亦有未合,原告仍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不合於民法無因管理之法規要件,是其 等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各按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 無因管理費予原告二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31

SCDV-113-訴-124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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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侯均陵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 以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情事變更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60萬元(見本院卷第247 頁);復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縮減追加備 位聲明金額為424萬1690元(見本院卷第315-316頁)。經核 前開訴之追加與本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伊於103年3月29日以860 萬購入系爭不動產,並處理相關點交事宜,因考量上訴人享 有青年首購優惠貸款資格,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並於103年4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 與貸款繳納,及瓦斯費、管理費、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 等,全數由伊支出,上訴人僅出名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 化商銀)貸款,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及負擔費用, 所有權狀及存摺亦由伊保管,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詎上訴人竟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80萬元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並因自身創業資金不足,揚言出售系爭 不動產,且將居住其內之祖母即伊之母親侯黃惠趕出,意圖 侵吞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現已遭伊聲請假處分,並經 新鑫公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即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以系爭不動產業經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依執行法院提出之鑑價報告所示,系爭不動產估算拍賣價 值為1040萬5150元,如遭他人拍定,扣除彰化商銀貸款餘額 435萬2255元,及新鑫公司抵押權債務金額181萬1205元後, 系爭不動產價值僅餘424萬169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所受 之損害424萬169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24萬1690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贈與伊,伊除擔任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暨產權登記人之外,並與被上 訴人共同簽發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本票交付予賣方;伊亦持 續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以支付部分房屋貸款等相關費用,並持 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伊確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伊僅係基於親情而同意侯黃 惠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為父女關係;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9日簽立買賣 契約,以總價86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4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債務人 向彰化商銀辦理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則於彰 化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 商銀帳戶)作為貸款放款及繳納之用;㈢系爭不動產於112年 3月13日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3 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全寅字第153號函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 ,並經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等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相關文件、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彰化商銀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及往來明細、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75431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656號案卷、112年度司 執全字第153號案卷可稽(原審法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276 號卷第9-50頁、第91-111頁、原審卷第99-133頁、外放卷宗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若無,則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4萬1690元,有無理 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3日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 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3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全寅字第1 53號函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並經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 ,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於強制執行中等情,有卷附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431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助字 第14656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案卷可稽(見外 放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是系 爭不動產既經執行法院辦理假處分登記,並由債權人新鑫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中,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 喪失處分權能,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移轉該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均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4 萬169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 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 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由新鑫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但尚未拍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431號案卷可稽(見外放卷宗、本院 卷第435頁),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喪失 處分權能,且被上訴人所稱遭他人拍定之損害情形尚未發生 ,損害金額亦無法確定,自無從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以系 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鑑定價值為1040萬5150元,如遭他人拍 定,扣除彰化商銀貸款餘額435萬2255元,及新鑫公司抵押 權債務金額181萬1205元後,系爭不動產價值剩餘424萬1690 元,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所受之損害為424萬1690元,亦非有 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即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4萬1690元,亦無理由,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3-11

TPHV-113-重上-393-202503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王照瓔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7年間購入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先後借被上訴人王旭玲、 王謝明珠之名義登記。詎王謝明珠於102年1月22日將000地 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王志良(下稱王志良),並於102年2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又王謝明珠利 用擔任伊董事長之機會,盜領伊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故 伊對王謝明珠有新臺幣(下同)3,779萬9,331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伊已另提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王謝明珠積欠高額 債務,陷於無資力,竟將000地號土地贈與王志良,自有害 伊之債權等語。又王謝明珠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1月8 日死亡,由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撤銷王謝明珠與王志良間就 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等之判決。核上 訴人對王謝明珠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係本件之先決問題, 且兩造陳明就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42頁),併斟酌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為主張是否可採,乃 繫之於另案之審理結果,本件如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 程序,兩造可免為重複之舉證攻防,不至於延滯訴訟。依上 規定,本件自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6

TPHV-110-重上-681-20250116-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黃盈暐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皓翔律師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陳翩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3)暨共有部分(同地段2117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308及同地段21173建號權利範圍20分之1)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 載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 自各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經拍賣取得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暨共 有部分(同地段2117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8及同地段2 1173建號權利範圍20分之1)(下合稱系爭建物),權利範 圍3分之1,及其基地持分,後再分別於113年4月24日、同年 6月5日向其他共有人買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3分之1 及其基地持分,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 部」。  ㈡經原告查訪發現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用中,原告雖曾與被告 協商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28,5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為: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8,516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第1項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 爭建物現遭被告占用中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建物所有權狀、現狀照片以為證(見本院卷第44-57頁),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28頁送達回證)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核屬有據。  ㈡聲明第2項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 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 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 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 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又不動 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租 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 準。查原告主張距離系爭建物走路約4分鐘內之房屋近兩 年出租行情為每坪平均約1,516元,業提出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及GOOGLE地圖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62 -68頁),被告視為自認,復如前述,本院認原告請求每 月28,516元(計算式:系爭建物62.17平方公尺0.3025≒1 8.81坪;18.81坪1516元/坪≒285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之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被告於無權占用獲得相當租 金之利益後始負給付之責,原告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當 於每月末日始得向被告請求該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 被告於次月1日始負遲延責任。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0頁送達回證), 被告雖至同年8月13日始領取(見本院卷第101-1頁寄存司 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同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應 給付不當得利金額28,516元,及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①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113年7 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516 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24

SLDV-113-訴-1198-20241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96號 原 告 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游明順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王士翰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王士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游明文 游明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 在本院第3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 (即113年5月3日溪測法字第0141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四通 行方案),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0

TYEV-112-桃簡-9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盧廼翰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相 對 人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字第50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乃隆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消字第五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為相對人國盛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民國111年6月 23日任期屆滿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仍未改選而當然 解任,故其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為避免兩造間之本 院113年度消字第5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延滯致生損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且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 條所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亦屬 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 否欠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56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為 無代表人或其代表人不能行代表權,而無訴訟能力為訴訟行 為之法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該法人於訴訟程序中經合法代 理之前提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111年6月23日屆 滿,經臺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 第195條、第217條規定辦理改選及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 為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嗣期限屆至後,相 對人仍未依法辦理改選及變更登記,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即 自111年10月14日起當然解任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86000號函及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則相對人現 無代表人可合法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甚明。是兩造間之系爭本 案訴訟,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 有進行訴訟之必要,為避免聲請人之權利因程序久延致受損 害,並確保相對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 第52條規定相合,有助於訴訟之進行,應予准許。又經本院 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乙事表示意見後, 何乃隆律師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到院,陳明其自110年5月1 日起迄今均擔任相對人之法律顧問,對於相對人所經營與系 爭本案訴訟有關之「第一高爾夫球場」情形非常熟悉,且深 得相對人現負責看守公司營運之總經理張志鵬信任,並已徵 得張志鵬及相對人前董事長曾世澤同意,由其於系爭本案訴 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同意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法 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律師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何 乃隆律師現為正常執業狀態之律師,自110年5月1日起即擔 任相對人之法律顧問至今,並已得相對人前董事長曾世澤及 現看守公司營運之總經理張志鵬同意,由其於系爭本案訴訟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何乃隆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 識、能力及經驗,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事務,且為相對人為 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或抗辯,故選任何乃隆律師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即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02

TPDV-113-聲-637-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雅 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林沛彤律師 張郁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雅原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及其上同段72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下合稱 本案房地),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納入新北市政府發布實施 之「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下稱三 重細部計畫)之範圍,且其中新海段977-1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被指定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 第1款、第48條、第50條第1、2項、第51條規定,本案土地 不僅使用用途受有限制,更存有將來遭政府徵收之危險。而 被告至遲於110年1月22日已知本案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規劃 為道路用地,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羅元顥之代理人簡嘉禾隱瞞本案土地前經 新北市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之重要事項,於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本案現況 說明書)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均勾選「無」或「 否」,即保證本案房地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亦非位於 公告徵收計畫內、禁限建區域內,或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商 業區或其他分區內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本案房地並無 上揭情形,而委託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1世紀不動產海華SOGO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新臺幣(下同)755萬元購買本案房地。嗣告訴人欲出售 本案房地時,發覺本案土地依三重細部計畫已規劃為道路用 地,致本案房地之價值減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簡嘉禾之證述、證人即仲介張頤馨、湯 棋丞之證述、證人湯棋丞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案房地之不動產賣買契約書(買賣價金履保專用)暨其附件 、本案現況說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5 號請求減少價金案件之書狀、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三重細部計畫節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7年 間購買本案房地時,並不知本案土地業於103年間經新北市 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其委託證人湯棋丞出售本案房地後, 經證人湯棋丞於110年1月22日告知,始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 地,且其亦因此調降本案房地之售價為755萬元,其並未隱 瞞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地於103年9月30日納入三重細部計畫範圍,且本案土 地被指定為道路用地。被告於107年12月5日以960萬元購買 本案房地,並於108年1月11日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 嗣被告欲出售本案房地而委託證人湯棋丞,並於109年6月23 日勾選本案現況說明書,於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 均勾選「無」或「否」,嗣於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以 LINE告知,而知悉本案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 再與受告訴人委任之證人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在21世紀 不動產海華SOGO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755萬元出售 本案房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7至12、305至306頁,本院易卷第35至44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20至1 30頁)、證人簡嘉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13 0至147頁)、證人張頤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 第159至169頁)、證人湯棋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易卷第147至15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偵卷第221至228頁)、本案房地異動索引(見本 院易卷第195至230頁)、本案土地地籍圖定位查詢(見偵卷 第231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見本院易卷第179 至185頁)、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其附件(見偵卷 第187至211頁)、本案房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暨其附件(見偵 卷第101至166頁)、三重細部計畫節本(見偵卷第95至99頁 )、被告與證人湯棋丞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7頁,本 院審易卷第57、59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至遲於110年1月22日知悉本案土地為道路 用地,卻於作為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現況說明 書中項次26、27、31「備註說明」欄均勾選「無」或「否」 等行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元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簡嘉禾為伊姊 夫,且為房屋仲介,伊幾年前有一筆錢欲投資房地產,而 委託證人簡嘉禾為伊尋找房屋物件,證人簡嘉禾即為其尋 得本案房地,並告知伊本案房地價金約700餘萬元,不論投 資或出租均佳,伊即全權委託證人簡嘉禾購買本案房地, 簽約時證人簡嘉禾並未告知伊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簽約 後證人簡嘉禾至本案房地查看時,附近鄰居告知證人簡嘉 禾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伊與證人簡嘉禾即查詢相關 資料,發現本案土地確為道路用地,然本案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暨其附件均未註記上開問題,伊感覺被詐騙,倘 伊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即不會購買本案房地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0至130頁)。   ⒉證人簡嘉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為房屋仲介,受告訴人委 託尋找房屋物件,仲介分為開發與銷售,就本案房地而言 ,證人湯棋丞係開發、負責接洽被告,並與被告確認本案 房地現況說明書之內容,證人張頤馨係銷售、負責接洽買 方即我方,渠係透過曹先生、韋先生得知本案房地而聯繫 證人張頤馨,告訴人本欲以70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然證人 張頤馨稱被告於價格上很堅持,渠等最後以755萬元成交, 當時證人張頤馨有持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予渠查看,但內 容並未記載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簽約前渠僅有與證 人張頤馨接洽,並未見過被告、證人湯棋丞,渠見到被告 時,係已談妥本案房地價格,且經渠確認現況說明書內容 後,逕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簽約時 被告未告知本案土地為道路用地,渠於交屋後,至本案房 地查看,附近鄰居告知本案房地有被拆除之可能,渠查核 後始知本案房地確有道路用地問題,而有遭拆除之風險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130至147頁)。   ⒊證人張頤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案房地之買賣,證人湯 棋丞負責接案,並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渠則負責接 待買方,並銷售本案房地予買方,渠係先將本案房地介紹 予曹先生,之後證人簡嘉禾與渠聯繫,渠當時未見本案房 地現況說明書有記載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渠亦不會 查核上開問題,該問題應係由負責開發、接案仲介負責查 核,就渠所知,房地出賣人通常不會知道自己所有房屋座 落於何使用分區土地上,因此需要仲介協助查詢相關資料 ,以填寫現況說明書,若負責開發、接案仲介有查得房屋 相關資訊,應要記載於現況說明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9 至169頁)。     ⒋證人湯棋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 ,並負責與被告接洽,證人張頤馨則負責與買方接洽,並 銷售本案房地,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係渠與被告逐一確認 而製作,但簽約前渠查詢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實價登錄,發 現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渠即於110年1月22日以LINE 告知被告上開問題,亦同時告知證人張頤馨上開問題,但 渠不知證人張頤馨如何告知買方,被告並未要求渠不要將 上開問題告知買方,且渠認為被告應係經渠告知後,始知 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而被告亦因此就本案房地同意 降價出售,被告原開價998萬元,同意降價出售後,表示最 低可接受實拿735萬元,以及另外支付20萬元仲介費用,故 本案房地最終簽約金額為755萬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7至1 59頁)。   ⒌稽之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張頤馨、湯棋丞上開證述,以及 上述「四、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   ⑴一般而言,房地出賣人未必知悉其所有房屋座落於何使用 分區土地上,則被告辯稱其於109年6月23日填寫本案房地 現況說明書後即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告知本案房 地有道路用地問題,始知上開問題,堪可採信。又被告係 委託證人湯棋丞出售本案房地,而告訴人則係透過證人簡 嘉禾委託證人張頤馨買受本案房地,被告、受告訴人委託 之證人簡嘉禾於110年2月4日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前,分別係透過證人湯棋丞、張頤馨就買賣本案房地事 宜為磋商,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簡嘉禾間並不相識,亦無 聯繫。   ⑵復依證人張頤馨上開證述,證人湯棋丞既已於110年1月22 日查得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自應更正被告於109年6 月23日填寫之本案房地現況說明書,然證人湯棋丞均未為 之,同時被告亦因證人湯棋丞告知上開問題後,同意降價 以755萬元出售本案房地,則於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之證 人簡嘉禾就本案房地買賣之磋商,分別係透過證人湯棋丞 、張頤馨為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證人湯棋丞應會本於 其等間之委任關係,以及渠就房地產買賣之專業性,向買 方告知、揭露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與常情並無不符 ,此觀被告與證人湯棋丞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59 至61頁)亦可證,即證人湯棋丞於本案房地簽約後即110 年3月26日、同年月31日告知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 有道路用地問題有疑義,而被告以「你們當初有告知嗎? 」質問證人湯棋丞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認證人湯棋丞 會向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告知、揭露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 問題,自難以證人湯棋丞於110年1月22日查得本案房地有 道路用地問題後,疏未向告訴人、證人簡嘉禾告知、揭露 上開問題,逕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況被告於110年1月22日經證人湯棋丞告知本案房地有道路 用地問題後,同意減少243萬元(計算式:998萬-755萬=2 43萬元)之買賣價金,以755萬元出售本案房地,則告訴 人以該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房地時,被告主觀上應認告訴 人已知本案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而同意以755萬元向其 購買本案房地,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準此,縱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在作為本案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附件之現況說明書中項次26、27、31「備註說明 」欄均勾選「無」或「否」,且於110年1月22日知悉本案 房地有道路用地問題後,卻未於110年2月4日與受告訴人 委任之證人簡嘉禾簽訂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告 知、揭露上開問題,然依上開說明,實難僅以此遽認被告 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2-易-1079-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陳王美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昶翰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陳王美玉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任陳昶翰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 陳王美玉無行為能力,應由被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陳昶 翰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復經陳昶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 狀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大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7樓建物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分則稱系爭土地、建物),係原告以拍賣方式得標 買受,並於111年1月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查系爭 建物為公寓大廈,不適合原物分割,原物分割需由建築師確 認不影響結構及消防安全,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又系爭 房地不適合以找補方式分割,被告陳王美已失智,平時僅與 外籍看護兩人住在一起,需要的是長期照護的醫療資資源, 而非花費數百萬買下全部房屋所有權,即使要找補,依法應 以市價作為找補金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兩造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郭大鈞答辯意旨:   原物分割需增加出入口,恐破壞結構安全,需先經建築師、 結構技師確認不影響安全,才能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 ,取得分割後權狀。公寓大廈分割共有物,須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同意,才能辦理分割,實務上,很難取得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被告陳王美玉已因阿茲海默症失智,僅與照顧 外勞共2人居住,沒有必要再長期需要醫療照顧費用狀況下 ,花費數百萬取得系爭房地。若要以找補方式分割共有物, 應以市場價格定找補金額。以變價拍賣,為最適合本案之分 割方式。 三、被告陳王美玉答辯意旨:   原告以拍賣為原因於113年2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於尚未經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僅於法院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後,旋於113年1月25日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顯欲以不正當手段侵害被告陳王美玉之居住權。 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僅有1/200,換算系爭建物之 面積僅為0.66平方公尺(約0.19坪),倘予以分割,對原告 而言獲利甚微,不足保護。反觀被告陳王美玉於系爭房地居 住已逾30年之久,現已高齡79歲,身體狀況不佳,住家生活 不宜任意更動,原告以微小持分嚴重損及被告陳王美玉居住 權。原告為從事法拍投資行業之人,顯欲透過分割共有物權 利,規避市場競爭機制,壓低系爭房地市場價值,取得系爭 房地,同時減損其他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綜上,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適用。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2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確認無誤(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陳稱本件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 方法,參諸本件前經調解不成立等情,應認屬實,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陳王美玉所辯本件原告有權利濫用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 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失社會衡平者,即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 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被告郭大鈞於113年1月8日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共有,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為1/200、被告郭 大鈞就系爭建物之持分為99/200,原告旋於同年月29日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上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則原告與被告郭大鈞間之內部關係雖 難以斷定,然渠等顯係約定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後,一併處理 ,此觀諸被告郭大鈞之答辯意旨與原告主張大致相同即明, 而原告單獨起訴,顯然是為了減少裁判費之支出,兩人利害 關係一致,而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1/2,難認有所 得利益甚小的情形。再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既為法律所明定,又實務上確實有業者從事以拍賣方式低 價取得不動產後,再訴請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藉以取得 較高額之變價款或不動產完整產權後出售,以牟求利潤之業 務,此為本院辦理審判事務職務上知悉之事項,然除非是以 詐欺、脅迫為手段或涉及逃漏稅捐外,法律上並不禁止,自 難以原告係基於獲利為目的,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後, 再訴請分割,即認其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至被告陳王美玉雖辯稱其居住於系爭建物甚久,年老患病不 宜搬離,亦無資力取得系爭房地,若准予分割,將侵害其居 住權等語,審酌本件系爭房地既經原告、被告郭大鈞合法取 得所有權持分,若因此禁止分割,使被告陳王美玉得不限期 的居住使用,恐不僅損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並有害法院拍賣 及不動產交易秩序。反之,系爭房地若得以分割,被告陳王 美玉縱然無法取得系爭房地,然於取得變價款或補償金後, 亦非不得另尋其他合適之居所。本院兩相衡量下,認應許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適當。  ㈢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型式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 ,為三房兩廳兩衛之格局,目前僅供被告陳王美玉及外籍看 護單獨一戶使用,業據兩造分別具狀陳報在案,並有系爭建 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為一部獨 立使用,縱勉強將系爭房地分割予兩造各自擁有一部分,恐 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 之樓梯及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 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 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兩造均不願單獨取得系爭 房地,亦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  ⒉準此,系爭房地既不宜以原物分割,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 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兩 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故斟酌 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 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 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再者,民法第 824條第7項載明:「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 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 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繼續利用,均得於變價程 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判決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面積:72.52 陽台:9.65 露台:32.96 及共有部分 林子皓 1/200 郭大鈞 99/200 陳王美玉 1/2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45.09 林子皓 74/2,000,000 郭大鈞 7326/2,000,000 陳王美玉 74/2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權利範圍 0 原告林子皓 200分之1 0 被告郭大鈞 200分之99 0 被告陳王美玉 2分之1

2024-11-28

SJEV-113-重簡-773-20241128-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 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000建號廠房(門牌○○市○○區○○路000巷000 號;重測前為○○縣○○市○○段0000建號廠房,整編前為○○縣○○ 市○○0-0號,下稱系爭廠房〈含增建部分〉,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惟由被上訴人之母親即王謝明珠分 別出租予訴外人楊凱傑、富釉發有限公司及元德有限公司後 收取租金及押租金獲有不當得利,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但被 上訴人王志良則抗辯系爭不動產實質上為王謝明珠所有而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旭玲名下,王謝明珠出租系爭不動產收 取租金及押租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㈡然系爭不動產前由王志良主張為王謝明珠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王旭玲名下,且經王謝明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志良等情 ,對王旭玲及王謝明珠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本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82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本院113年 度重上更一第17號,下稱另案)。而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對王志良、王旭玲 、王謝明珠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 ,請求王旭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 人。  ㈢依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涉及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王謝明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不當得利,故另案有關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且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由本院依法審酌,王志良則表示無意 見,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㈡第191頁)。是 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且審酌當事人意願,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09

TPHV-112-重上更一-13-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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