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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文濱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5年司繼字第1887號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張金財(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伊為被繼 承人辦理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事件(下稱第1570號 事件),為期半年,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裁定 (下稱第1570號裁定)伊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60,000元,而本件自民國107年起陸續為被繼承人辦理塗銷 地上權、共有物分割、法院出庭、言詞辯論、處分二筆土地 、出賣其所有股票以清償伊之債務、與被繼承人積欠債務之 銀行協商清償等事務,上述事務處理期間約6至7年,伊所耗 費之時間、勞力甚逾第1570號事件,伊為國家考試及格之地 政士,然原審裁定報酬僅60,000元,經扣除伊為被繼承人代 墊之8,836元後,實得報酬僅5萬餘元,該數額顯非合理,且 被繼承人剩餘遺產金額尚餘10餘萬元將繳付國庫,應可挪以 多對伊補償報酬數額,爰提起抗告,重為酌定報酬數額等語 。 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抗告,除 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判決書內應記 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 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分有明文。本院就抗告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審裁定理由欄三 相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引用,並補充:  ㈠查抗告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業於106年、110年兩 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第1570號裁定、110年度司 繼字第1530號裁定(下稱第1530號裁定),依序酌定報酬數 額為60,000元、6,000元(含報酬5,000元、代墊費用1,000元 ),有上述裁定存於本院卷為證;次細核抗告人所提自107 年至113年工作項目之事務內容僅係瑣細,惟非繁難(見原 審卷第169-175頁張金財遺產委託辦理案件記事表),經斟 酌該表所示職務之執行所需心力、勞務之付出程度,而認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0,000元(含代墊費用)為適當。抗 告人徒以本次事務處理期間跨距長達6年,與第1570號事件 處理時間僅半年經酌定60,000元報酬相較,稱本件報酬應逾 60,000元云云,然第1570號裁定所憑認抗告人執行之職務內 容繁雜難易程度與本件並不相同(見該裁定理由欄、三), 自難執該裁定而據以憑認本件報酬數額應為何,且依第1530 號酌定報酬裁定理由略謂:抗告人自領取第1570號裁定酌定 之報酬60,000元後,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處理完畢,另參與同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至被繼承人 其餘不動產及股票、存款及數個金融機構債務,抗告人均未 處理,亦未陳明未處理之理由等語,即難認遺產管理事務自 106年起至113年止,至今始近餘款歸屬國庫階段,係被繼承 人遺產項目或管理事務過於龐雜,抑或程序冗瑣致延宕抗告 人執行管理事務之期程,故抗告人自不得僅以處理期間達6 年一節遽謂60,000元非合理之金額,是抗告人上揭主張,並 不可採。又抗告人稱本件60,000元經扣除8,836元僅餘5萬餘 元,惟該數額經加計前述兩次報酬60,000元、5,000元,合 計已達11萬餘元,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項目、管理所 須踐行相關程序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所付出心力、 勞務之多寡,上開11萬餘元報酬已屬相當而為合理之金額。 至抗告人另稱:被繼承人遺產金額尚餘10餘萬元,應可挪以 補貼伊之報酬,否則亦係徒歸國庫云云,依法無據,為無可 採。  ㈡綜上,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應酌定為60,000元(含代墊費用) ,是原審裁定抗告人之報酬為60,00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3-27

TPDV-114-家聲抗-5-202503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偉翔 被 告 張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零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起息日 應適用之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 113年11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0,971元、 利息4,146元及違約金300元,合計185,417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戶停用明 細表、繳款查詢資料、帳款逾期通知函、催繳通知書暨回執 、帳戶資料異動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1至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      1,990元

2025-02-21

FSEV-114-鳳簡-12-202502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智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金財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萬6,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 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 ,均有效存續,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 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 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智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昆公 司)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734400號解散登記,並選任股 東即張金財為智昆公司之清算人,且尚未聲報清算完結 等情,有智昆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決議、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又原告至今仍為智昆公司之 借款債權人,亦難認智昆公司清算事務已完結,是揆諸 上開說明,智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 ,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張金財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智昆公司於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張金財、李淑美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至110年3月28日前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機動調整,自110年3月28日起按 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055機動 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 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開所定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 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智昆公司自113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4萬978元、36 萬8,808元,及如附表編號1、2債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㈡被告智昆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張金財、李淑美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借款總額度為15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百分之1.3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開所定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 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智昆公司自113年6月 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各203萬9,304元、815萬7,212元、96萬元、384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3、4、5、6債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 約書影本、催收信函影本、利率資料表影本、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1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 被告智昆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張金財、李淑美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萬978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萬8,808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3萬9,304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815萬7,212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96萬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384萬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40萬6,302元

2025-02-21

KSDV-114-重訴-3-20250221-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邱阿木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在民國114 年6月5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52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編號 姓名 地址 原告 邱阿木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1 邱垂顯 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12 被告2 邱垂淦 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被告3 邱桂花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4 邱琇玢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 被告5 邱榮容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被告6 邱文生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被告7 邱美月 台北市○○區○○街0號4樓 被告8 邱美珠1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被告9 劉幸娜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被告10 邱振淇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被告11 王信雄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2 王保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3 王美玲 新竹縣○○鄉○○路000號 被告14 王美珠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5 王美琪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6 王美華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17 洪美華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 被告18 邱柄豪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 被告19 邱惠琦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被告20 邱若宸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 被告21 邱創基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22 邱秀慧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23 林於癸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被告24 徐吉興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25 徐桂英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告26 徐蘭英 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0號 被告27 徐玉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28 邱創金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29 邱創川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30 邱創建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31 劉邱秀貴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32 邱陳菊枝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33 邱垂港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告34 邱美珠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35 邱美珍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被告36 邱秀梅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被告37 邱創鈞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38 邱玉民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 被告39 邱鉯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被告40 邱秀鈺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7 被告41 張全滿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告43 張安介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44 鄭張秀蓉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45 楊張秀英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46 張明郎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47 張育郎 桃園市○○區○○街00號(出境,遷出) 被告48 張光滿 桃園市○○區○○街00號(出境,遷出) 被告49 張芳鳴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50 張淑媛 桃園市○○區○○街00號(出境,遷出) 被告51 張純媛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52 張春媛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53 張瀚云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被告54 張貴媛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55 歐春綢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被告56 張之嚴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被告57 張之勵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 被告58 張嘉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被告59 楊垂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 被告60 楊淑美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被告61 楊淑貞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出境,遷出) 被告62 楊淑珍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1 被告64 張祺堂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65 張晏榮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66 張晏華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被告67 宋鳳蓮 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被告68 張采穎 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被告69 張正堂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70 張正洸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71 張慧芝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73 吳金池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74 吳金城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75 劉吳月嬌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被告76 呂吳緞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被告77 葉仁勝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被告78 葉仁衡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79 李葉瑞香 高雄市○○區○○街00號 被告80 葉月珍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81 涂葉福珍 高雄市○○區○○00號 被告83 鍾秋香 桃園市○○區○○路00號(出境,遷出) 被告84 吳慶章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85 吳慶堂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86 吳勝弘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被告87 吳淇和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88 吳維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89 吳穩生 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被告90 周穩基 苗栗縣○○市○○里○○00號 被告91 吳杏雪 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被告92 葉金田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被告93 葉金城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被告94 王煥傑律師 (葉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桃園市○○區○○○路○段0號12樓之3 被告95 葉紹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96 葉美惠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告97 葉碧娥 屏東縣○○鎮○○路000○0號 被告98 葉碧琴 屏東縣○○鎮○○路000○0號 被告99 葉碧雲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被告100 李玉蘭 屏東縣○○鄉○○路00號 被告101 葉紫棣 (原名葉紫斌) 屏東縣○○鄉○○路00號 被告102 葉宗坤 屏東縣○○鎮○○路00號 被告103 葉曉玲 屏東縣○○鎮○○路00○0號 被告104 葉羽棻 (原名葉曉倩) 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5 被告105 陳玉眞 屏東縣○○鄉○○路0號 被告106 葉曉萍 苗栗縣○○市○○○街000號7樓之1 被告107 葉曉娟 屏東縣○○鎮○○路000號 被告108 葉祐銘 屏東縣○○鄉○○路0號 被告109 翁梓軒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被告110 翁永昌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被告111 古永畑 屏東縣○○鄉○○路00號 被告112 古同祐 屏東縣○○鄉○○路00號 被告113 古蓉家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被告114 王玉里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115 鍾世祥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116 鍾惠如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117 林於銓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被告118 魏永泰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19 魏智堂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120 張金銅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被告121 張金財 新北市○○區○○街0號9樓 被告122 張鳳妹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被告123 張鳳嬌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被告124 張鳯珠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被告125 魏紫柔 桃園市○○區○○街0號 被告126 張哲浩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 被告127 張毓娟 臺南市○區○○路00號 被告128 陳光結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被告129 葉陳吉妹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之3 被告130 姜陳利妹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31 謝陳足妹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告132 陳嬌妹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133 陳錢妹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被告134 陳黃菊妹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135 陳詩昇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136 陳詩和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137 陳育如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138 陳詩本 新竹縣○○鄉○○○街00號 被告139 陳治宏 新竹縣○○鄉道○街00號 被告140 陳莉嵐 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 被告141 陳紫婕 新竹縣○○鄉○○街00號 被告142 鍾正秀 桃園市○○區○○街000號 被告143 鍾金春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被告144 蔡鍾梅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145 鍾志成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被告146 鍾志偉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被告147 吳義華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148 吳義松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被告149 吳玉香 桃園市○○區○○路○○巷0弄0號 被告150 呂宗翰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被告151 呂鳳涵 新北市○○區○○路000號(出境,遷出國外) 被告152 呂理益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53 呂理傳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被告154 呂理章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被告155 呂理龍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56 王呂玉蘭 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157 簡呂玉蕊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告158 呂美味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被告159 黃款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60 呂學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61 呂芷葇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被告162 呂惠萍 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被告163 袁幸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164 袁聰明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被告165 袁漢江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被告166 袁昌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67 李袁秀春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168 袁樹蘭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被告169 張芝穎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 被告170 張伯任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被告171 吳錦德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172 吳錦釧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173 吳錦華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174 彭成增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75 彭惠芳 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被告176 彭成金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177 彭送妹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被告178 彭惠芬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25-02-17

TYDV-113-家繼訴-6-20250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張進東 張彧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 訴 人 張献章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建仁 張 賦(原名張富欽) 張明輝 張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進東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張彧煒、張献章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張彧煒、張献章之上訴部分,由 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進東、張彧煒(下稱張進東2人)主張:祭祀 公業張榮德(下稱系爭公業)於清光緒7年設立,訴外人張 名樹前於民國72年5月11日向改制前臺北縣土城鄉公所提出 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下稱系爭派下員名冊)等資料,經該 所於73年1月5日准予備查。惟系爭派下員名冊所列之對造上 訴人張献章與被上訴人張建仁、張明輝、張賦、張阿明(下 合稱張献章5人)均非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張献章5人就系爭公業派下 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張建仁、張賦則以:伊高祖父張位遷即為系爭公業 之設立人張位仟,僅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誤載為「張位遷」, 因伊曾祖父張石、祖父張番同時供奉張位伋、張位仟2位設 立人,張位伋無子嗣因而立張番之子女為2房,張賦、張建 仁分別代表張位伋、張位仟之後代子孫,均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被上訴人張明輝以:伊曾祖父張惷雖非設立人張三興之 子,但伊與張進東同為14世祖張位信之子孫,自為系爭公業 派下員;被上訴人張阿明亦以:張進東2人非系爭公業之派 下,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對造上訴人張献章則以:伊為 系爭公業之派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公業為第14世張位俽、張位佖、張位修、張位佃、張位 育、張位仟、張位伋、張位伷、張位傓、張位儹、張位倗、 張位佧、張位𠋻及第15世張標培、張標酒、張標潭、張三興 、張標欽、張天就、張標山(下稱張位俽20人)於清光緒7 年共同出資設立,享祀人為第11世祖張榮德。系爭公業於光 緒7年、10年、12年所訂記帳冊末尾在張位俽20人之各名下 方均記載相同金額,堪認張位俽20人具相同房份,且依系爭 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之規定,系爭 公業派下員之派下繼承權,係以設立人20人所傳男性直系血 親卑親屬冠有張姓且願意加入為會員者為限,但各房願意加 入有2人以上者,即推選1名為該房代表人登記為派下員。  ㈡張進東2人有無派下權,關涉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及是否具確認 利益等訴權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張進東為設立人張標 酒之派下,具系爭公業派下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張彧煒之父為張藤、祖父為張木、曾祖父為張春連, 惟無證據可認張春連係系爭公業設立人張位佧之男系子孫, 尚不得僅以系爭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及張彧煒或張藤曾領取慰 勞金,逕認張彧煒繼承取得張位佧該房之派下權。張彧煒既 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其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  ㈢依戶籍資料所示,張建仁之父為張德源、祖父為張番、曾祖 父為張石、高祖父為張位遷;而張位遷之配偶登記為「邱氏 成」,參以張建仁提出祖厝祖先牌位刻印「14世張位仟」及 其配偶「邱孺人」,而孺人乃對有官品之人配偶之敬稱,佐 以該祖先牌位上第14世先祖40餘人並無其他配偶亦為邱姓, 應無誤列之虞;且因客家語詔安腔之「遷」、「仟」2字發 音相同,張建仁抗辯日據時期日籍戶政人員因不諳詔安客語 ,誤將同音之「仟」誤植為「遷」,張位「遷」係張位「仟 」之誤載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此外張進東前曾提出昭和8 年3月23日合約證書(下稱系爭合約證書),執以主張其上 所列合約當事人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各房代表,其中張石即名 列其中,堪認張建仁繼承張位仟該房之派下權。至張賦雖亦 為張位仟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張位仟之繼承人已依系 爭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推選張德源、張建仁父子這一脈代 表繼承張位仟該房之派下權,張賦無從繼承張位仟該房之派 下權,其又未提出曾過繼或由設立人張位伋收養,或已受讓 取得張位伋房份之證據,亦未因繼承而取得張位伋該房之派 下權。  ㈣張献章之父為張常雲、祖父為張石川、曾祖父為張友、高祖 父為張佃,因無證據可認張佃即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張位佃 ,難認張献章為張位佃之男系子孫,自不具系爭公業派下權 。張明輝之父為張阿知、祖父為張阿波、曾祖父為張惷,並 可認「張養」、「張養惷」、「張惷」均為同一人(下稱「 張惷(養)」),惟「張惷(養)」乃為張標酒之四男,其派下 業由張亞習、張献順、張進東這一脈代表該房之派下權,張 惷(養)一脈即無從繼承張標酒該房之派下權。張阿明之父為 張金財,祖父為張標通,張金財並未出養於系爭公業設立人 張標山,亦未曾立嗣為張標山之繼承人,張阿明自非張標山 該房之派下,亦無從以張阿明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認 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㈤從而張進東請求確認張明輝、張献章、張賦、張阿明之派下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請求確認張建仁之派下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張彧煒請求確認張献章5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均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張彧煒勝訴(即張彧 煒訴請確認張阿明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及駁回張進東 請求確認張明輝、張献章、張賦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之判決, 改判駁回張彧煒在第一審之訴,暨張進東確認張明輝、張献 章、張賦之派下權不存在,並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外所為 張進東、張彧煒敗訴之判決,駁回張彧煒之上訴、張進東之 其餘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張進東訴請確認張建仁派下權不存在部分 ):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與卷 內資料相符。倘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有違反 證據法則,當事人自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系爭公業 為張位俽20人於清光緒7年(西元1881年)共同出資設立,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觀諸張石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之戶主異 動年月日及事由欄載有「明治七年八月十八日父張位遷死亡 …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見第一審卷四第253頁),似見張 建仁之高祖父張位遷於系爭公業設立前之明治七年(西元18 74年)即已死亡。原審逕謂張位遷即為設立人張位仟,已有 可議。原審另引用張建仁提出之祖厝祖先牌位刻印「14世張 位仟」暨其配偶「邱孺人」,及張進東提出之昭和8年3月23 日系爭合約證書載有張石之名,認張位遷之配偶登記為「邱 氏成」,可見張位遷即為張位仟,張建仁亦為系爭公業張位 仟之派下。惟張進東提出系爭合約證書係謂:「因被告有人 爭執原證十、昭和六年10月31日管理人張亞習向土城庄長簡 鴻黎申報並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真正。故原告提出先祖張 利和公四大房子孫於昭和八年3月23日簽署『合約證書』作為 參證」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3頁至15頁),似見張進東僅 係以系爭合約證書上張亞習之印文,用以證明昭和6年10月3 1日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真正而已,並未主張系爭合約證書所 載當事人即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各房代表。另張進東於事實審 就祖厝祖先牌位已主張:祖先牌位係後來新建的公祠所刻; 祖先牌位係依照72年造報之資料所製作,但內容有誤等語( 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430頁,更一字卷二第300頁及卷四第91 頁、92頁)。乃原審逕自引用系爭合約證書,認定系爭合約 證書所列之當事人張石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各房代表,暨疏未 先命張建仁舉證證明祖厝祖先牌位之實質證據力,進而對該 證據進行評價,即摭拾上開各文書內容,採為不利張進東之 依據,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張進東訴請確認張献章派下權不存在,及 張彧煒訴請確認張献章5人派下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疪,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為 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因維持審 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查 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及更審前之第二審程序,均為張献章勝 訴之判決,張献章縱於上開審級未受合法之通知,即由法院 依對造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惟張献章因無受該審 級為不利益判決之虞,難謂有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未 將此部分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⒉次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 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至所指 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 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 證據之調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僅係指示原審就系爭派下 員系統表之效力及張献章5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等事實,應 予以釐清,尚非關於法律上之見解。且發回前之第二審判決 及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非屬「他訴訟之確定判 決」,無爭點效之適用。張彧煒指摘原審認定其不具系爭公 業派下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及爭點效,容 有誤會。  ⒊此外,原審參酌各該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 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張彧煒未證明 其為設立人張位佧之男系子孫,及無證據可認張献章之高祖 父張佃即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張位佃,難認張彧煒、張献章具 有系爭公業派下權,張彧煒訴請確認張献章5人系爭公業派 下權不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張進東訴請確認張献章系爭 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各為張彧煒、張 献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張彧煒、張献章上訴 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末查張彧煒上訴本院後,提出神主牌位記載內容、北海 福座往生蓮位使用證明書、供奉之各先人姓名及確知之生歿 年月份資料,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核屬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張進東之上訴為有理由,張彧煒、張献章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106-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5號 原 告 柯明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財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2筆土地),依系爭2筆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3萬580元( 計算式:7000x1036.41x3/24+7000x27.11x3/24=93058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 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萬2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㈠被告張金財、陳慧吟、吳財寶 、江家鈴、鄭翊中、溫永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被告有已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系爭2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30

PTDV-113-補-655-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張文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金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為新 臺幣陸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金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887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金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135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即陸續赴各 機構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申報遺產、清償債權、進行訴訟、 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並代墊相關規費等,各金融機構債務業 已清償,僅餘部分不動產尚待移交國庫,爰依民法第1183條 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委託辦理案件記事表、支出 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償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及提他相關文件與墊付 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張 金財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 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 編製清冊、遺產之申報及登記、清償債權、參與法院訴訟、 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 ,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 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惟應扣除聲請人 前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及110年度司繼字第 1530號裁定遺產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6,000 元後,爰於本件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60,000元(含代墊費 用及本件聲請費)。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 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 本次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 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19

TPDV-113-司繼-1914-2024121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張方悅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   本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此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 個   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未蓋用 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查驗,本院於113年9月23 日、年11月5日二次通知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張金財於文到 次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之送達代收人,惟聲請人送達代收人張金財於同年11月11日 具狀以「討論決定後不想拋棄繼承」等語;嗣經本院進行調 查,聲請人於視訊調查時陳稱:「知悉被繼承人張方悅死亡 ,我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我要繼承等語」等語,有上開補 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2件、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2月6日調查 筆錄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 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06

TNDV-113-司繼-3831-2024120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智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金財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6之積欠 本金欄「,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04

KSDV-113-重訴-276-20241204-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智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金財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0,22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9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智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昆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73440 號解散登記,依上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而被告智昆公司 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亦未另有決議,即應以全體股東即張 金財為智昆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昆公司前邀同被告張金財、李淑美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共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100,000元 整,期限、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簽立一般週轉金借 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 憑。詎被告智昆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未依約繳息,且部 分借款於113年8月19日已到期,尚欠本金12,530,22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張金財、李淑美係被告智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 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國民字第1139 014220號函、放款帳戶一覽表、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編號 積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60,000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32%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 率(季調)機 動計息加碼年 利率0.03%機 動計息。(目 前年息3.34%) 3.34%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0,000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32%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 率(季調)機 動計息加碼年 利率0.03%機 動計息。(目 前年息3.34%) 3.34%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00,000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21%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32%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 率(季調)機 動計息加碼年 利率0.03%機 動計息。(目 前年息3.34%) 3.34%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600,000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21%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32%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 率(季調)機 動計息加碼年 利率0.03%機 動計息。(目 前年息3.34%) 3.34%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500,000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32%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 率(季調)機 動計息加碼年 利率0.03%機 動計息。(目 前年息3.34%) 3.34%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000,000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32%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 率(季調)機 動計息加碼年 利率0.03%機 動計息。(目 前年息3.34%) 3.34%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174,998 自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698,970 自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366,668 自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1,466,668 自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 506,250 自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 2,025,000 自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3 498,334 自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4 1,993,334 自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0.5%機動計息 (目前年息2.22%) 2.22%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2,530,222

2024-11-26

KSDV-113-重訴-27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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