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銘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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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押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張銘正 被 告 李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而被告之戶籍地設在 高雄市橋頭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住宅租賃契約書 ,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亦無債務履行地為本院管轄之約定 ,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0

KSEV-114-雄小-446-20250220-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押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張銘正 被 告 李業兆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業兆(已歿)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追加被告李業兆起訴請求給 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本息,有起訴狀收狀日期 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顯示,李業兆已於97年3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59頁),從而,李業兆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不具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李 業兆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0

KSEV-114-雄小-446-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押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03號 原 告 張銘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雲間請求返還租賃押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 項填載「被告李秀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起至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自起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後段語意不清,若原告真意係 「被告李秀雲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30,1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承上,如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非如上所載,抑或事實及理由 欄末段所載「房屋所有權人暨連帶保證人李業兆」亦為請求 對象,原告應具狀陳明之,或追加李業兆為本件被告,並補 正完整訴之聲明。 三、提出被告李秀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0

KSEV-113-雄補-270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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