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押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03號
原 告 張銘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雲間請求返還租賃押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
項填載「被告李秀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起至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自起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後段語意不清,若原告真意係
「被告李秀雲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30,1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承上,如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非如上所載,抑或事實及理由
欄末段所載「房屋所有權人暨連帶保證人李業兆」亦為請求
對象,原告應具狀陳明之,或追加李業兆為本件被告,並補
正完整訴之聲明。
三、提出被告李秀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補-270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