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張銘正 被 告 李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而被告之戶籍地設在 高雄市橋頭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住宅租賃契約書,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亦無債務履行地為本院管轄之約定,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