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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26號 原 告 張雲美 被 告 梁志業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志業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 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DM-114-審附民-826-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8、2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志業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96號   被   告 梁志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鈺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業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胖胖」、「花生丸」、「金水」、「爆鯉龍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招募他人並指導該員設立、變更公司名義負責人後 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及向現公司負責人收取公司金融帳 戶以存領詐欺贓款等工作;簡鈺龍則於112年5月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24號起訴)擔任車手領取詐 欺款項。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梁志業於109年間,因知悉林建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署起訴、併辦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簡上字第162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 公司(下稱普安特公司)面臨經營困難,遂向林建良索取普 安特公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允諾可提供報酬、委請律師協助 處理後續事宜,林建良聽聞後應允,並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皇家酒店(下稱皇家酒店)內,提供普安特公司 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及企業帳戶IKEY等資料與梁志業,梁 志業再將該等帳戶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分別對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 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1 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前述帳戶, 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以此方式離析、切 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林建良並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 (二)梁志業於112年3月間結識正在找工作之李承家後,在皇家酒 店,向李承家稱:如提供個人資料申請為公司負責人並申辦 金融帳戶後交付其使用,將可獲報酬,且會協助處理貸款事 宜等語,李承家聽聞後應允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梁志業 準備設立力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承公司)及簽立租賃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力承公司地址等資料與李 承家,待該公司設立後,再指使李承家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IKEY等資料交予梁志業(李承家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號起訴), 梁志業再將該等帳戶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分別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轉匯至該等帳戶 ,李承家則再依梁志業指示,於附表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交付與梁志業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並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 聯性而為洗錢,李承家並因此獲得5萬元報酬。 (三)梁志業於111年7月間,在皇家酒店向簡鈺龍稱:如提供個人 資料申請過戶為公司負責人並申辦金融帳戶後交付其使用將 可獲報酬,且若遭查辦,會提供偽造之對話紀錄供脫身等語 ,簡鈺龍聽聞後應允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梁志業準備過 戶佑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祥公司)之資料與簡鈺龍,待 該公司設立後,再指使簡鈺龍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前述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IKEY等資料交予梁志業,梁志業再將該等帳戶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後,分別對附表3、4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3、4所示之詐欺 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匯至附表3、4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層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鈺龍則依梁志業指示,於 附表3、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3、4所示提領款項 交付與梁志業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離 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簡鈺 龍提領附表3、附表4之黃素綿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73號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業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並協助被告簡鈺龍變更為佑祥公司負責人、申辦佑祥公司金融帳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 2 被告簡鈺龍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中之供述及作為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①坦承因急於還債,而依被告梁志業指示接手佑祥公司,並開立佑祥公司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付予被告梁志業指定之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梁志業提供工作機(即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並使用Telegram暱稱「hook」聯繫被告簡鈺龍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建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其因被告梁志業邀約而提供普安特公司上開帳戶,並獲得報酬5萬元;使用Telegram與被告梁志業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hook」聯繫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李承家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中之供述及作為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梁志業使用Telegram暱稱「hook」、邀約其開立力承公司、申辦該公司帳戶、指示其領取贓款及經他人轉交5萬元報酬予其等事實。 5 被害人葉昭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被害人葉昭白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 7 告訴人江彩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8 被害人江授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9 被害人林季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聖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文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文俊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13 告訴人陳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羅淑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蘇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邱蔚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羅永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9 告訴人鄭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0 告訴人李碧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1 告訴人蔡宜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2 告訴人夏怡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3 告訴人張秀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4 告訴人麥文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5 告訴人曾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6 告訴人蔡素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7 告訴人廖阿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8 告訴人張欽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9 告訴人陳秀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0 告訴人李筱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1 告訴人高惠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2 告訴人高惠偵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33 告訴人蔡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4 告訴人張雲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5 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6 告訴人吳明峰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 37 告訴人謝崇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8 告訴人陳美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9 告訴人黃素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0 ①普安特公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 ②力承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③佑祥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④如附表3、4所示之第一、二層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檔。 佐證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款項之金流流向及款項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41 ①被告簡鈺龍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②被告簡鈺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被告梁志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地圖列印頁面 ⑤Telegram常見問題查詢列印頁面 佐證被告梁志業使用Telegram暱稱「hook」指示被告簡鈺龍提供個人資料辦理佑祥公司變更負責人、開立佑祥公司帳戶、IKEY,且Telegram顯示用戶英文名稱並無區分大小寫之事實。 42 力承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歷史資料 佐證力承公司於112年3月28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同案被告李承家之事實。 43 佑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歷史資料 佐證佑祥公司於112年4月20日變更名稱,且代表人變更為被告簡鈺龍之事實。 44 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 證明新北市調處扣得如附表5、6、7證物之事實。 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普安特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匯款項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 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二)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 徒刑5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且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核被告梁志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簡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志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簡鈺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黃環珠 (告訴)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環珠詐稱:可使用利興證券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13時31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美雪 (告訴) 於111年4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陳美雪詐稱:可使用Firstrade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3時7分許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燦明 (告訴) 於112年1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胡睿涵」、「魏詩佳」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張燦明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22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韓庭蓁 (告訴) 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韓庭蓁詐稱:可使用連誠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許 5萬元 同上 5 方柏仁 (告訴)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方柏仁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8分許 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文俊(告訴) 於112年1月30日,收到自稱阮慕驊之人之投資資訊訊息,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張郁淇」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陳文俊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38分許 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刑修治 (告訴) 於112年1月6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刑修治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8時4分許 3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淑枝 (告訴) 於112年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許淑枝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9時36分許 7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游若箐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游若箐詐稱:可使用德朋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52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林桂玉 於112年2月6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林桂玉詐稱:可指導使用德朋投資網站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黃德榮 (告訴) 於111年12月13日,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德榮詐稱:可使用永特投資網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5分許 6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宜蓁 (告訴) 於112年2月2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林宜蓁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8時55分許 13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 8時39分許 108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9時8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3 丘昌俊 (告訴) 於111年10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丘昌俊詐稱:可使用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9時5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薛夙芳 (告訴) 於111年11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薛夙芳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5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5 江彩菊 (告訴) 於112年2月14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江彩菊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9時48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柳吳秀瓶 於112年2月9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柳吳秀瓶詐稱:可指導使用永特投資平台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18分許 4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羅淑茂 (告訴) 於112年1月11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羅淑茂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11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曾碧珍 (告訴) 於111年12月12日,瀏覽網路投資廣告後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聯絡資訊、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曾碧珍詐稱:可提供德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5時30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鍾慧娥 於112年1月20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鍾慧娥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3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55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 陳清標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陳清標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林聖輝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林聖輝詐稱:可提供嘉信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27分許 34萬1,50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張淑惠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張淑惠詐稱:可使用連誠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12分許 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李淑秀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李淑秀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專屬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許 3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曾意方 (告訴) 於111年11月11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曾意方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8時35分許 1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 8時37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6日 8時3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8時34分許 50萬元 同上 25 江淑玲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自稱安山盛亞集團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及投資群組,其向告訴人江淑玲詐稱:可至成穩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0日 9時44分許 85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3日 8時58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5日 8時47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9時2分許 70萬元 同上 26 洪塗生 於111年12月28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洪塗生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上 27 魏中誠 (告訴) 於111年12月,認識網友介紹投資,並加入網友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魏中誠詐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梁敏文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網路平台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梁敏文詐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9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周美智 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周美智詐稱:可提供成穩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9時41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 8時36分許 200萬元 同上 30 陳瑞月 (告訴) 於112年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陳瑞月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2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陳文婷 (告訴) 於111年12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陳文婷詐稱:可使用FIRSTATRADE 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58分許 9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陳英乾 於111年11月24日,加入推銷投資之LINE聯絡資訊,該員向被害人陳英乾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9時19分許 10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葉昭白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葉昭白詐稱:可使用第一證券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28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34 陳美芳 於111年1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陳美芳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54分許 3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李惠芳 於112年2月初,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李惠芳詐稱:可提供投資股票連結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8時40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 8時43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36 林明成 (告訴) 於112年初,在YAHOO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林明成詐稱:可使用德朋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3時9分許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洪永樂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洪永樂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14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38 蘇淑娟 (告訴) 於112年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蘇淑娟詐稱:可使用第一證件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9時42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 賴麗月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賴麗月詐稱:可使用連城投顧軟體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44分許 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江授星 於112年2月,在網路上加入LINE投資群組,其向被害人江授星詐稱:可使用投顧軟體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3時55分許 15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許素玫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森」、「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許素玫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28分許 2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邱蔚彥 (提告) 112年5月15日 9時14分許 5,00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 12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2 羅永芳 (提告) 112年5月15日 9時40分許 3,000,000元 112年5月15日 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3 112年5月15日 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南港分行 4 112年5月1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大直分行 5 112年5月15日 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內湖分行 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遭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鄭明珠 (提告) 於112年6月許,加入LINE名稱「陳嘉琦」、「Joey賈—書友資訊交流組」群組,其向告訴人鄭明珠詐稱:每日會報1支穩賺不賠當沖明牌,須轉帳至LINE名稱「野村控股⼀張芮琳」提供之帳戶,另可使用網站「理財E時代」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3時29分39秒 212萬4,000元 (1)分別於112年8月21日13時36分44秒、同日時37分38秒許,轉匯181萬3,742元、30萬9,74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1日13時42分3秒許,轉匯215萬6,488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2日10時38分39秒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15萬元 2 李碧瑤 (提告) 於112年7月許,加入LINE名稱「Joey賈—以書會友A47」群組,並有暱稱「李小婭」、「李童童」向告訴人李碧瑤詐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使用「野村控股」APP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5日10時7分2秒 120萬元 (1)於112年8月25日10時14分18秒許,轉匯119萬9,24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於112年8月25日10時59分39秒許,轉匯120萬3,43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5日11時19分28秒許,轉匯238萬7,752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5日13時1分33秒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35萬元 3 蔡宜錦 (提告) 於112年6月某日許,加入LINE名稱「Joey賈—書友資訊交流群」群組,其向告訴人蔡宜錦詐稱:股票投資獲利高且穩賺不賠云云,再由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提供帳戶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5日10時38分15秒 1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順國) 112年8月28日11時44分54秒 150萬1,000元 (1)於112年8月28日11時48分3秒許,轉匯149萬7,52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於112年8月28日11時46分33秒許,轉匯83萬9,22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8日12時8分29秒許,轉匯56萬1,288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8日14時33分38秒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5萬元 4 夏怡萍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許,加入Line名稱「劉嘉曦」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夏怡萍詐稱:伊為投資股票專家,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協助以低於市價買進,並有「和合富途」APP可供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戴恬安) 112年8月28日11時15分35秒 4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4時40分9秒 47萬元 (1)於112年8月21日14時42分19秒許,轉匯47萬53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1日14時48分58秒許,轉匯47萬158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2日 不詳 45萬元 5 張秀菊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許,加入Line名稱「劉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張秀菊詐稱:伊為投資股票專家,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並使用「和合富途」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13時3分52秒 30萬元 (1)於112年8月24日13時11分1秒許,轉匯59萬8,86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4日13時24分43秒許,轉匯55萬5,186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4日 不詳 210萬元 (含未報案499,412元) 6 麥文秀 (提告) 於112年6月中,加入Line名稱「劉依娜Fio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麥文秀詐稱:伊為投資股票專家,可使用「和合富途」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9時55分35秒 130萬元 (1)於112年8月24日9時57分45秒許,轉匯129萬8,4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4日11時27分54秒許,轉匯160萬588元至帳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7 曾玉芬 (提告) 於112年8月中,加入Line名稱「劉淑玲valena」、「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2」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曾玉芬詐稱:伊為投資股票專家,可使用「和合富途」APP操作股票投資,並加入該公司平台投資內線股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3日10時40分37秒 60萬元 (1)於112年8月23日10時43分35秒許,轉匯59萬7,26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3日11時37分51秒許,轉匯60萬1,158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3日 不詳 100萬元 8 蔡素英 (提告) 於112年6月起,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理財E時代APP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告訴人蔡素英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順國) 112年8月30日10時46分44秒 70萬元 (1)於112年8月30日11時8分31秒許,轉匯69萬8,64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30日12時1分27秒許,轉匯78萬5,96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30日 不詳 90萬元 9 廖阿妹 (提告) 於112年6月初,加入Line名稱「李惠婷」、「野村控股-蔡世國」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廖阿妹詐稱:伊公司與野村控股合作,可使用「野村投資E時代」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3日13時22分26秒 95萬元 (1)於112年8月23日13時27分52秒許,轉匯94萬9,91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3日14時11分33秒許,轉匯95萬157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帳戶內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 112年8月23日14時55分3秒許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98萬元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欽賢 (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蔣怡雯」、「鴻博客服專員」,其向告訴人張欽賢詐稱:可使用「鴻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翔權國際有限公司) 112年8月23日14時37分18秒許 159萬3,000元 (1)於112年8月23日14時58分13秒許,轉匯156萬76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3日15時7分6秒許,轉匯155萬9,562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4日11時53分45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55萬元 2 陳秀庭 (提告) 於112年5月8日許,加入LINE名稱「陳嘉琦」、「Joey賈—書友資訊交流組L22」、「賴韋圳醫師」,其向告訴人陳秀庭詐稱:伊有於112年7月,使用「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入金新臺幣50萬元,且有成功出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戴恬安) 112年8月28日11時44分57秒許 40萬元 (1)於112年8月28日11時46分33秒許,轉匯83萬9,22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8日12時8分29秒許,轉匯56萬1,288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8日14時33分38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5萬元 3 李筱芳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9時22分前某日時許,在「股市籌碼K線」APP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雨涵」,其向告訴人李筱芳詐稱:「興盛投資」網站可幫忙操作股票,匯款即可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0時5分52秒許 20萬元 (1)於112年8月21日10時24分38秒許,轉匯101萬5,08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於112年8月21日10時34分22秒許,轉匯72萬86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1日10時46分11秒許,轉匯210萬580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1日 不詳 215萬元   (含未報案40萬元) 4 高惠偵 (提告) 於112年6月12日許,在LIN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不詳群組,其向告訴人高惠偵詐稱:可使用「華晨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0時20分42秒許 82萬元 112年8月21日10時28分52秒許 42萬元 5 蔡惠如 (提告) 於112年8月1日10時1分前某日時許,加入LINE名稱「怪博士」、「陳書雅」,其向告訴人蔡惠如詐稱:可使用「羅豐」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0時26分50秒許 30萬元 6 張雲美 (提告) 於112年8月初,加入LINE名稱「劉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其向告訴人張雲美詐稱:伊有內線股票,可用低於股票市場的價格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13時8分21秒許 30萬元 (1)於112年8月24日13時11分1秒許,轉匯59萬8,86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4日13時24分43秒許,轉匯55萬5,186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4日 不詳 210萬元   (含未報案499,412元) 7 吳明峰 (提告) 於112年6月許,在FACEBOOK、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不詳之人,其向告訴人吳明峰詐稱:可使用「華晨」、「耀輝」、「富連金控」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10時21分25秒許 10萬元 (1)於112年8月24日11時20分19秒許,轉匯9萬9,94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於112年8月24日9時1分12秒許,轉匯19萬8,42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4日11時27分54秒許,轉匯160萬588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8 謝崇明 (提告) 於112年8月8日許,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不詳群組,其向告訴人謝崇明詐稱:可使用「華晨」APP投資股票,並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入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8時48分33秒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8時49分40秒許 10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46分6秒許 5萬元 (1)於112年8月23日8時54分49秒許,轉匯39萬8,25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3日9時1分39秒許,轉匯40萬582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3日 不詳 100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47分28秒許 5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48分51秒許 10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49分37秒許 10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51分13秒許 5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51分53秒許 5萬元 9 陳美沄 (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許,加入LINE名稱「李小婭野村控股Jeo」、「野村控股李童童」,其向告訴人陳美沄詐稱:可使用「「野村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戶名:戚道璁) 112年8月14日11時0分46秒許 17萬元 (1)於112年8月14日11時22分58秒許,轉匯17萬2,36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14日12時23分13秒許,轉匯56萬458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14日 不詳 48萬元 10 黃素棉 (提告) 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日時許,在LINE群組「考股專家」上看到投資廣告,並有暱稱「楊曉芸」向告訴人黃素棉詐稱:可用低於市價之價格預約股票,且伊與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鴻文) 112年8月16日9時19分4秒許 200萬元 (1)於112年8月16日9時31分42秒許,轉匯199萬7,69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16日9時36分18秒許,轉匯199萬128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16日11時20分04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90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16分58秒許 200萬元 (1)於112年8月17日9時40分33秒許,轉匯199萬7,74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17日9時44分9秒許,轉匯195萬5,852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17日 不詳 193萬元 112年8月21日10時17分58秒許 200萬元 (1)於112年8月21日10時29分19秒許,轉匯199萬8,55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1日10時32分33秒許,轉匯198萬1,450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號帳戶內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 112年8月21日12時40分55秒 凱基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97萬元

2025-03-03

TPDM-113-審訴-2710-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張雲美 被 告 余存芳 余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7,3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1,7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1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2 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其於112年11月25日加入不詳成員 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 投資方式,成立「愛拼才會贏」LINE群組,原告丙○○誤信加 入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之「和合富途投資公司」講 師聯繫,對方以公司有內線管道可低價申購上市櫃股票之方 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0日至112年11 月20日,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或面交款項 。被告甲○○則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暱稱「老闆」之人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 往新北市板橋區溪北公園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原告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後,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新 臺幣(下同)817,300元,再將收取款項放置於上游指示之 地點,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並致原告受有817,3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乙○○連帶賠償原告 817,3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300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434號、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98號、1 13年度少護字第307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甲○○上開行為, 並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07號案件認定其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洗錢罪,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確定在案,有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 頁)。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擔任詐騙集團車 手,向其面交收取詐欺款項817,300元,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 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㈢查被告甲○○於112年11月25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向原告當面收取詐欺 款項817,300元,再將款項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 受有817,3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 明,被告甲○○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817,300元, 即屬有據。  ㈣又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12年11月29日為上開 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 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附在限閱卷,甲○○ 之父母離婚,110年1月11日經法院裁定由父乙○○行使負擔甲 ○○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對 甲○○自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應教導其正確之行為規範 ,端正行為舉止,以利其身心健全成長。而被告乙○○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可以免責之事由,堪 認被告乙○○並未善盡法定代理人監督教養之責,致其子甲○○ 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 ○○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應連帶給付81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2-25

CYDV-113-訴-862-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88號 原 告 張雲美 被 告 武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將以其擔任負責人「心 丞則靈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 E訊息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心懿」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4日13時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匯款證明、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21-37頁)。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93號、 第57694號、第5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號、第913號、 第914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4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核閱無訛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0

TCEV-113-中簡-3588-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任青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任青有罪部分(民國111年8月21日16時9分許及同 年月28日13時許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任青均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徐任青(下稱被告)因不滿胞妹徐瑞圓擅自出租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給告訴人江怡旻,為思驅趕告訴人,竟分別: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5時41分許,以剪刀剪斷告訴人承租店面之電線,致電線不堪使用而斷電,並損壞監視器與冰箱內食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16時9分許,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物牆面,破壞上址牆面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㈢再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物牆面,破壞上址牆面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當場向告訴人恫稱:不讓你開店,如果開店的話,我就來砸店等語,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就上揭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就上開㈢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前揭㈡、㈢(僅毀損部分)所為,確均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並各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 拘役3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至前開㈠、㈢(僅恐嚇部分)所示,則認均 不能證明犯罪,而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以,上揭㈠、㈢(僅 恐嚇部分)被告被訴而經原審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確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先予說明。  貳、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即上揭壹、一、㈡、㈢〈僅毀損部分〉) :   被告因不滿胞妹徐瑞圓擅自出租系爭建物給告訴人,為思驅 趕告訴人,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111年8月21日16 時9分許、同年月28日13時許,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 物牆面,破壞上址牆面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翁林檀、林欽鴻於警詢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11年8月21日16時9分許、同年月2 8日13時許,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物牆面等節,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行,並辯稱 :我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出售系爭建物,故於外牆噴 上姓名、電話,以利有意購屋之人與之聯繫,所以我並非基 於毀損犯意而噴漆在系爭建物牆面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先後2次持白色噴漆噴灑「售洽徐任青0 000○○○○○○」等字樣於系爭建物牆面,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翁林檀於 警詢、告訴人聘僱員工林欽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先信實。   二、而系爭建物為告訴人自110年8月5日起向被告妹妹徐瑞圓以 每月25,000元之對價所承租,並供做小吃店使用,業據告訴 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提出小吃店開幕照片及本案地 點歷年航照圖等在卷可參,是依卷證資料,告訴人確為系爭 建物之承租人,難認其主觀上明知對於系爭建物無用益權, 故告訴人認為被告手持白色噴漆噴灑於系爭建物牆面,破壞 其具有事實管理力之系爭建物牆面外觀美觀功能,而受有損 害,據以提出告訴,應屬適法。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其 不認識被告,只知道房東(被告妹妹)與被告是手足關係, 系爭建物產權則係房東父親所有,至於房東是否具有產權其 不清楚等語,亦僅係說明其知悉系爭建物原為被告父親(徐 黃凱,業於111年2月16日死亡,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 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參照)所有,至於最終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人為何人其無法確認,究不得以此推認告訴人 係明知房東無出租權限而「惡意占有」系爭建物,被告辯稱 告訴人係惡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提本案告訴不合法云云 ,難認有據。  三、然查: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以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認係自己之物而予毀損,即難謂 有毀損之犯意;又若所毀損者確係自己之物,縱由他人所管 理,亦不成立毀損罪名。又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 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 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㈡如前所述,告訴人雖與被告妹妹就系爭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進而開設小吃店,然告訴人自陳只知道系爭建物產權 係房東父親所有,至於房東是否具有產權其不清楚等語,是 以告訴人主觀上應知悉被告至少為系爭建物之繼承人之一, 且客觀上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亦因繼承而有所有權、使用權。 況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由被告之父 親徐黃凱、被告之四伯徐𬝳光及被告共同建造,故其等3人 共同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此並經證人即徐黃凱 前妻張雲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徐黃凱死亡後,被告 之妹妹徐瑞圓、徐子涵亦均拋棄繼承,此同有上開卷附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可稽,顯見被 告就系爭案建物確具有所有權、使用權,此情亦不因徐瑞圓 或仍有權出租系爭建物,即有不同之認定。  ㈢基此,本案被告之客觀行為係於其具有所有權、使用權之系 爭建物牆壁上噴漆,而非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且觀以被告 於系爭建物牆面所噴漆之字樣--「售洽徐任青0000○○○○○○」 ,顯然被告噴漆用意係用以出售其具有所有權、使用權之系 爭建物,以利有意購買之人與之聯繫,被告主觀上噴漆之用 意仍非意欲徒使他人之物遭受毀滅、破壞。被告辯稱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為本案行為時,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 犯意,應認屬實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因意欲出售其具有所 有權、使用權之系爭建物,而於案發時點,先後2次持白色 噴漆噴灑「售洽徐任青0000○○○○○○」等字樣於系爭建物牆面 ,除非基於毀損主觀犯意外,客觀上亦非屬毀損他人之物之 犯行。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毀損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毀損 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 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111年8月21日16時9分許 及同年月28日13時許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撤銷,並俱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070-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張雲美 被 告 余存芳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宏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7,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920元,逾期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17,3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可證,爰 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33,571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3

CYDV-113-補-51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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