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執行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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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古鎮雲 代 理 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伊真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 已取得支付命令,並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假扣 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 存書、強制執行撤回狀、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 查,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撤回 囑託執行,臺北地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撤銷執行命令。觀 之聲請人所提之收件回執,本件相對人於113年11月12日收 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 押執行中,是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 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所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並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 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3-司聲-637-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領取提存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趙玲珠 被上訴人 江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領取提存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黃悅及其子謝文昌(下合稱謝黃悅2 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因伊前擔任訴外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永捷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永捷公司未清償上開債務,伊為脫免合庫銀 行強制執行伊之財產,遂於同年9、10月間與伊母舅即被上 訴人約定借用其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及抵押權人,如系 爭借款將來發生爭訟時,被上訴人願配合伊進行相關訴訟及 為必要行為(下稱系爭約定),兩造達成系爭約定後,伊即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謝黃悅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謝 黃悅於同年11月3日簽立發票金額為1千萬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以其所有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謝黃悅未依約 清償借款本息,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107年度司票字第164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謝黃悅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拍定上開不動產後,已於108年9月20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因謝黃悅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案號: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及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743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執行 法院將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106萬9,870元(下稱系爭提 存金)提存於基隆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2 54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其後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二審判決謝黃悅敗訴確定。伊既為系爭借款之真正權利人, 故系爭提存金本息應屬伊所有,惟基隆地院於112年7月9日 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金本息時,被上訴人卻怠於 領取系爭提存金,並拒絕出具印鑑章、印鑑證明予伊,致伊 無法領取系爭提存金。爰依兩造間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伊提領系爭提存金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 鑑章委託上訴人提領系爭提存金106萬9,870元。(又上訴人 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配合其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於本院 追加主張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及變更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提 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其提領系爭提存金,經核此部分屬 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先前在大陸經商時,因上訴人擔任伊之會 計,伊將個人金錢委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借款1千萬元為伊 所有,伊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對外放款事宜,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並未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無權領取系爭提存金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母舅;謝黃悅於105年11月間簽 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並以其所有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至106年2月8日期間 ,以其及其子黃俊偉(按已於111年3月23日更名為趙政傑) 之帳戶陸續匯款合計996萬元至所指定謝文昌及其所經營米 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米點公司)之帳戶;嗣謝黃悅未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獲准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謝黃悅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執 行法院拍定上開不動產後,已於108年9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因謝黃悅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 院將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106萬9,870元(即系爭提存金)提 存於基隆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254號); 其後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二審判決)謝黃悅敗訴確定,基隆地院於112年7月 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得領取系爭提存金本息等情,為兩造 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擔保同意書、系爭○○ 段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分配表、謝黃悅另案提出之民 事起訴狀、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一、二審判決、系爭提存事 件提存通知書、執行法院112年7月9日基院康107司執助清字 第88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29至37、107至 12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貸 與人,出借1千萬元予謝黃悅,兩造約定如系爭借款將來與 借款人發生爭訟時,被上訴人願配合伊進行相關訴訟及為必 要行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謝黃悅簽立之系爭借據、擔保同意書分別記載:「本人 謝黃悅向江釩借1千萬元整,收到無誤…」、「謝黃悅君願提 供基隆市○○區○○段00地號之權利範圍,辦理設定給江釩先生 設定新臺幣1,500萬元作為擔保,由趙玲珠、黃俊偉、黃詩 婷、江釩等人帳戶轉出匯入謝文昌帳戶,授權由謝文昌週轉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兩造及謝黃悅3人 於108年1月間簽立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 緣債務人謝黃悅秉持清償債務之誠意,爰與債權人江釩、趙 玲珠簽立還款協議書,內容如下:一、江釩與謝黃悅之債務 :⒈借款本金1千萬元(按即系爭借款),自106年12月1日起, 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 5%計算之違約金。⒉目前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止,謝黃悦共 積欠江釩1千萬元之借款、195萬元之利息、195萬元之違約 金及強制執行費用14萬元。…二、趙玲珠與謝黃悅之債務:⒈ 借款本金200萬元,…三、債權人江釩同意於簽署本還款協議 書後,具狀向法院撤銷查封謝黃悅所有之房屋(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四、債務人謝 黃悅同意將中正路房地出售價金2,450萬元之其中670萬元給 付予債權人江釩,以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35至38頁)。又被上訴人另案對謝黃悅提起請求返還系爭借 款之訴,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借款合計996萬元予謝 黃悅,謝黃悅應返還被上訴人996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謝黃 悅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 至71頁)。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由其出借予 謝黃悅等情,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係伊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借予謝黃 悅2人,兩造以系爭約定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並以系爭 借款之交付係自伊及伊子黃俊偉之帳戶匯款合計996萬元至 謝文昌及米點公司之帳戶,且被上訴人自承有交付個人印章 及帳戶存摺予伊,以供伊對借款人進行訴訟,暨證人即上訴 人之女黃詩婷於本院證稱:永捷公司之廠商謝文昌曾向上訴 人借款2次,金額分別為1千萬元(即系爭借款)及200萬元 ,伊曾在土城家中聽到兩造約定上訴人要借用被上訴人之名 義出借系爭借款予謝文昌,並請謝文昌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 人,若將來發生需向謝文昌追討債務時,要借用被上訴人之 名義起訴,被上訴人當場同意,沒有詢問上訴人其他問題, 因為系爭借款是上訴人之資金,上訴人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約 定給付其任何報酬或利息,伊也聽到兩造在電話中討論此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為證。  ㈣查⒈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謝文昌於另案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088號、109年度偵字第534 4號詐欺等案件中供稱:因伊經營之米點公司有資金需求,自 104年11月9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而後因仍需資金週轉,欲 再向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上訴人稱目前沒有錢,可請被上 訴人借米點公司,但要求謝黃悦開一張1千萬元本票,並要 將謝黃悅名下之系爭○○段土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給被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及⒉證人即負責草擬系爭協 議書之宋重和律師於另案109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事件中具結證稱:伊受上訴人、謝黃悅之委託撰寫系 爭協議書,謝黃悅說有找到買家可以買中正路房地,故要求 將對中正路房地之強制執行撤回,並保證將賣屋餘款約670 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伊於撰寫系爭協議書前,曾與被上訴 人通過電話,伊聽兩造概述借貸之金額及還款利息,依兩造 所言預擬系爭協議書內容,再以LINE傳送給兩造確認,謝黃 悅2人於108年1月2日至伊律師事務所當場確認伊預擬之系爭 協議書內容,並要求調整利息、起息日,伊將謝黃悅2人之 要求向兩造確認,經兩造同意後修正系爭協議書定稿,嗣謝 黃悅2人於同年月4日至伊事務所,由謝黃悅簽署系爭協議書 及指定撥款同意書,伊將上二文書各2份寄給上訴人,請兩 造簽名後寄還1份給伊;謝黃悅2人對於借款金額、被上訴人 之債權人地位均無異議爭執,也未對謝黃悅向被上訴人借1 千萬元之細節或過程提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 03頁),均與謝黃悅於105年11月簽立之系爭借據、擔保同 意書及兩造與謝黃悅於108年1月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 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相符。  ㈤又謝黃悅2人取得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且被上 訴人對謝黃悅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未全數獲償,遂另案對 謝黃悅2人及謝黃悅之女謝玲珠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及刑法詐欺罪之告訴,謝黃悅亦對兩 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觀之上訴人 於上開民、刑事案件中曾為以下陳述:  ⒈上訴人於另案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中供稱:當時是依據雙方合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借款予 謝黃悅,由伊及黃俊偉之帳戶匯款至謝黃悅指定之謝文昌、 米點公司之帳戶,並要求謝黃悅提供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 權作為擔保,所以「1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被上 訴人與謝黃悅之間,與伊及謝文昌、米點公司皆無關」,兩 造與謝黃悅2人、米點公司之間,並無其他另一筆1千萬元之 借款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⒉上訴人於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 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稱:謝文昌前因經營米點公司 有週轉資金需求,自104年11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雖 有清償部分借款,然仍積欠250萬元未清償,嗣謝文昌表示 尚需資金需求1千萬元,謝黃悅亦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 擔保,且因「上訴人實際資金多為被上訴人所有」,故雙方 同意由謝黃悅與被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 千萬元,謝黃悅遂於105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借據、擔保同意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交付面額1千萬元之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且於同年月8日以系爭○○段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為1,500萬元(含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 為107年11月3日之抵押權,而謝黃悅簽立系爭借據後,「謝 文昌即在額度1千萬元內,陸續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43、44頁)。  ⒊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8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 件中供稱:謝黃悅於106年8月30日向伊借款200萬元,所簽 立借據之備註欄記載現金41萬5,000元,其中40萬元部分是 伊代「謝黃悅清償積欠訴外人江釩1千萬元之借款」按月息2 %計算之106年10月、11月利息共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 1、282頁)。  ⒋上訴人於另案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88號、109年 度偵字第5344號詐欺等偵查案件中供稱:謝黃悅於105年11 月間有出面簽1千萬元本票,要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並 以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1,500萬元,且稱全權委任謝文昌 處理,借錢的事情都是由伊負責與謝黃悅2人接洽,謝文昌 並未見過被上訴人,「錢是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出資」,而後 謝黃悅於106年8月1日開立200萬元本票向伊借款,目的是還 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債務」之利息外,其餘是支 付謝文昌跳票其下包廠商之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  依上訴人於上開民、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已明確稱:其資金來 源大多為被上訴人所有,謝黃悅2人係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 ,1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謝黃悅之間,與 伊無關等情,則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借款之資金 為其所有,自難採憑。另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先前在 大陸經商時,伊曾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替被上訴人保管其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出售新北市 土城區廠房予伊,嗣於106年間才完成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 26、227頁);且證人黃詩婷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舅公即被上 訴人是台商,上訴人於伊國小、國中時,每月約有10至15天前 往大陸地區替被上訴人處理公司帳務,直到約100年間被上訴 人結束大陸公司時才停止,被上訴人於100至105年間回台時, 會向上訴人拿現金,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借錢,或向 上訴人拿回自己的錢,因為伊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我的 錢呢?」,之後看到上訴人交付一疊1千元的鈔票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有替被上訴人保管永豐銀行帳戶,並替被上訴人繳納 保險費、電話費、牌照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顯 見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複雜,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保管資 金之可能;復依經驗法則判斷,若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金 錢,上訴人豈有長期為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電話費、牌照稅 等個人費用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謝黃悅2人之 系爭借款之資金為伊所有,上訴人說要以上開資金對外放款, 以賺取每月2、3分利息,伊同意後即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借款事 宜,伊原先不知道上訴人將1千萬元出借予何人,後來債務人 未清償系爭借款時,伊同意由上訴人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代 為提起訴訟追討債務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縱 然交付個人印章及帳戶存摺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之名義對謝黃悅2人提起訴訟,然此僅得證明上訴人具有訴 訟實施權,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實質權利人 。且證人黃詩婷係上訴人之女,利害關係密切,尚難徒憑證人 黃詩婷與事實不符之借名片面指述,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款之交付係自其及其子黃俊偉之帳戶匯款 至謝文昌及米點公司帳戶,暨證人黃詩婷於本院之證述,主張 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其所有,僅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貸與 人及抵押權人云云,洵不足取。  ㈥上訴人固主張:伊先前擔任永捷公司向合庫銀行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因永捷公司未如期清償債務,合庫銀行對伊為強制 執行,才會於105年11月間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借系爭借 款予謝黃悅2人等語。然查,謝黃悅曾於106年8月30日與上 訴人簽立借據,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開立發票金額為2 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及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 00○0○000○0○000○0號房地設定擔保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 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7號),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謝黃悅之財產(執行案號:基隆地院10 7年度司執助字第880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250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 判決、上開本票裁定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 第263至270、297頁)。衡諸常情判斷,倘如上訴人所稱因 擔任永捷公司對合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永捷公司未依 約清償債務,上訴人為脫免合庫銀行強制執行其財產,始借 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借系爭借款予謝黃悅2人及設定抵押權 ,則上訴人豈有於106年8月30日與謝黃悅簽立上開200萬元 借據,擔任同額本票之受款人及抵押權人,更以自身名義聲 請對謝黃悅為強制執行之可能?上訴人雖抗辯:合庫銀行於 106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永捷公司所提 供之擔保品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區房地)為強制執行拍賣後,系爭樹 林區房地之拍定金額4億1,536萬元足以清償永捷公司積欠合 庫銀行之債務2億8,847萬4,142元,合庫銀行已停止對伊為 強制執行,伊於106年8月30日始敢以自己名義為上開200萬 元借款之貸與人及抵押權人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 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0 4384號執行案件107年9月21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合庫銀 行109年6月10日函(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至303至323頁)。惟觀之系爭合庫銀行函載明:「本行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擔保品求償,並於107年10月拍定,109 年3月受償土地拍賣案款249,46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 3頁),顯見系爭樹林區房地係於107年10月間拍定,應於斯 時始得確定合庫銀行對永捷公司之債權能全數受償,及上訴 人無庸負擔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之情;上訴人於本院亦自 承:合庫銀行於107年間與伊等連帶保證人達成協議,不再 向連帶保證人追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是上訴人抗 辯:伊於106年8月30日出借200萬元予謝黃悅時,永捷公司 對合庫銀行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伊始敢以自身名義擔任此筆 借款之貸與人、本票受款人、抵押權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謝黃悅3人 於108年1月間親自簽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倘上訴人為 系爭借款債權之實質權利人,則上訴人既於107年間已確定 合庫銀行不會向其追討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自無再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之必要,則上訴人委請律師草 擬系爭協議書時即由三方簽名,為何未將系爭借款之債權人 更正為上訴人,並記載兩造為借名關係,卻仍記載系爭借款 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並由謝黃悅出售中正路房地後清償予 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之 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抵押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㈦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1千萬元 係其於100年以前,向大陸地區友人陳明忠借款後,在上訴 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家交付現金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227頁),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固屬不能證明,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亦不能因此 即謂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借款之資金 為其所有及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貸與人 及抵押權人之借名契約關係等情,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提 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其提領系爭提存金106萬9,870元, 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款之資金為其所有,並係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及抵押權人等情, 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其提領系爭 提存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黃水連 、陳貴美夫婦及上訴人之母趙江秀丹,欲證明被上訴人曾於 100年間向黃水連就款40萬元,及被上訴人之財力不佳,不 可能交付1千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然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05

TPHV-113-上易-768-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0號 原 告 何靜怡 被 告 吳芃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 82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以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809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為強制執行,然依系爭執行名義兩造乃互負債務,即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外,被告亦應給付原告8萬 元,惟被告迄未清償前開債務,是兩造債務應相互抵銷或駁 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抵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 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 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 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然業於113年8月2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並經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7日通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 撤回並撤銷113年6月24日執行命令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強制執行撤回狀及113年8月7日執行命 令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則系爭執行 程序已無從排除,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不 合,而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 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有未合,是應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2

MLDV-113-苗簡-750-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維昌 原 告 彭運平 王嬰宣(原名王珠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6年度執春字第3095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春字第3095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 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 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 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 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 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77條第1項亦有明 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 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 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前經經濟部以民國107年9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73354865號 函核准撤回認許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報由李明黎擔任清算人,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6 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嗣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 ,經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10日准予清算完結等情,固有被告 之商工登記基本資料、臺北地院112年6月15日北院忠民譯10 7司司658字第11200116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 、45頁)。惟查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前於95年間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5941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股票及不動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6943號假扣押事件(下 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中聨信託公司嗣於96年12月 間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聲請以執行債權人之 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 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6年 度執春字第309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不存在、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及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見被告實質上有 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尚未 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臺北地院聲報之清算 人即李明黎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有消費借貸等法 律關係,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再執 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 扣押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該案併入本院95年度 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其後 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87004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 告之存款及股票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於96年10月 1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聯信託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 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系爭假扣押事件陳報債權讓 與之事實,由被告聲請承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被告再於97 年1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8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97年執行事件),嗣原告彭運平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免除原告3人全部債務,原告彭 運平並已清償該和解金,被告遂於97年6月4日具狀撤回97年 執行事件之聲請,惟被告漏未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致原告 所有之不動產仍遭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已因和解而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 爭假扣押事件自失所附麗,是系爭假扣押事件有消滅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 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假扣押事件(併 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惟被告 仍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且系爭假扣押事件仍未終結,致原告 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5年間執系爭假扣押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 後,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假扣押事件 辦理。其後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87 0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聯信託公司將其 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 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彭運平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免 除原告全部債務,被告遂於97年6月4日具狀撤回97年執行事 件之聲請,惟並未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聲請,致原告所有 之不動產仍遭假扣押查封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卷面 及假扣押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28日中院慶民執 95年執全春字第6943號函、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957號執行 卷宗卷面及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中聯信託公司 96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暨聲明狀、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97 年度執字第8883號執行卷宗卷面及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與 彭運平之清償約定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被告97 年6月4日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11 日中院彥民執97執春字第8883號函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第69 43號、96年度執字第30957號、97年度執字第8883號執行卷 宗核實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 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次按債 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 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1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與原告 彭運平於97年6月2日簽訂清償約定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彭運 平給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意於原告彭運平履行後,撤回 對原告3人之本院97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被告對原告 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未清償之貸款債權、積欠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附屬從權利(包括全部保證人《按原告王嬰宣 、彭運平為上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責任)全部 免除均不得再行追索,原告彭運平已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被 告,被告乃於97年6月4日具狀撤回本院97年執行事件之聲請 等情,有上開清償約定書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強 制執行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47、1 49頁);參以被告於上開撤回聲請狀中確已表明:兩造已達 成和解,該案已無執行必要等語,綜上足認原告彭運平與被 告簽訂上開清償約定書後,業已依約履行,被告並已依約免 除原告之全部債務,兩造間債之關係因而消滅,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且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使原告之財產有遭法院強制執行之風險,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 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故假扣押裁定之 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 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 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 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 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之系爭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名義, 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亦未涉及債權本身,依首揭 說明自不得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洵非有據。從而,原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 權已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04

TCDV-112-訴-18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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