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信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8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毆打告訴人
,其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
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
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
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傷害罪。被告以毆打告訴人為手
段,強制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傷,係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罪、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
斷。被告與共同被告麥晉瑄、婁俊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秩
序,對告訴人身體、心理皆造成侵害;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
度;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傷害過
程包含使用強制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麥晉瑄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婁俊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晉瑄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
4日執行完畢;婁俊維前因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丙○○因不滿甲○○(原名乙○○○)擅自持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丙○
○之臉書帳號而有糾紛。丙○○、麥晉瑄與婁俊維於民國112年
11月4日晚上10時許,邀約甲○○至臺中市中區光復國小談判
,雙方碰面後,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公園涼亭
,丙○○、麥晉瑄與婁俊維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接
續為附表所示之強制及傷害等犯行,並要求甲○○交出行動電
話由婁俊維保管,而造成甲○○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丙○○於112年11月5日3時許,將甲○○載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甲○○下車向加油站員工求
助,員警接獲通報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5樓查獲丙○○,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內查獲麥晉瑄與婁俊維,並
查扣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丙○○供稱有毆打告訴人甲○○,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等事實。 2 被告麥晉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麥晉瑄供稱有毆打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等事實。 3 被告婁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婁俊維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並保管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3人與告訴人一同步行之事實。 7 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遭被告麥晉瑄與婁俊維持有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3人以同一行為涉嫌傷
害及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
3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地
點,先後對告訴人甲○○實施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麥晉瑄與婁俊維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陳客文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
以強暴之罪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係在保護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時,其等之對象僅
有告訴人,並無波及蔓延至其他民眾,且案發當時係凌晨時
段,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其他民眾圍觀,客觀上
亦無旁人因其等之衝突受影響,難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因
此心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被告3人如成立該罪,與
上揭起訴之傷害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1 112年11月4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公園內涼亭 被告丙○○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並用手拍打告訴人頭部。 2 112年11月5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 被告丙○○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並毆打告訴人,被告麥晉瑄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充電線。 3 112年11月5日2時許 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靠近自由三街 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並將手機取走交予麥晉瑄。 4 112年11月5日3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外 被告3人因不滿告訴人態度不佳,出手毆打告訴人。
TCDM-114-簡-51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