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3-訴緝-28-2025032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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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 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6時許,在與丙○○同居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租屋處,竟基於毀損及傷害動物之犯意,徒手丟擲並砸毀丙○○所有玻璃碗10個、快煮鍋1個、電風扇1支、微波爐1台、鋁門1個、木桌1個、掃把、拖把各1組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及持塑膠長棍追趕、擊打丙○○所飼養之寵物鳥1隻,致鳥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均足生損害於丙○○。丙○○見狀欲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搶走丙○○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持有及使用手機之權利。隨後甲○○又接續毀損犯意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丙○○恫稱:你報警之後,我就要殺死你及寵物狗等語,並朝丙○○丟擲物品及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後枕部壓痛、左手掌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及徒手打壞丙○○所護住之鳥籠,致令不堪使用。嗣丙○○於同日22時許趁機搶回手機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毀損、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 失及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告訴人手機,且沒有說過恐嚇告訴人之言詞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10年12月5日1 6時許,在與告訴人同居之上開租屋處,基於毀損及傷害動物之犯意,徒手丟擲並砸毀告訴人所有玻璃碗10個、快煮鍋1個、電風扇1支、微波爐1台、鋁門1個、木桌1個、掃把、拖把各1組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及持塑膠長棍追趕、擊打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鳥1隻,致該鳥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隨後被告又接續毀損犯意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告訴人丟擲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部壓痛、左手掌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並徒手打壞告訴人所護住之鳥籠,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9-10頁、審訴緝卷第6、69-70頁、本院卷第39、75、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5、59-60、93-94頁)大致相符,並有大東醫院110年12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蒐證照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物品毀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111年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3-24、45-47頁、偵卷第61-65、69-81、87、95-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所涉強制犯行,及其是否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 等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我見到被告砸毀玻璃碗10至20個、快煮鍋1個、電風扇1支、微波爐1台、鋁門1個、木桌1個、掃把、拖把各1組等物,及持長棍打死我飼養之寵物鳥1隻後,拿起手機報警,被告就從我手中搶走手機,不讓我報警。又開始往我丟東西及徒手打我,並表示「你報警之後,我就要殺死你及寵物狗」,朝著我及鳥籠打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5、93-9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看到告訴人拿手機,我就認為她是要報警,所以我是為了阻止她報警,才搶她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佐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搶走其手機,以阻止其報警等語,為真實可採。且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5日22時許致電警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111年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倘被告當時未搶走告訴人手機,並告以上開恐嚇言詞,告訴人實不可能於被告當日16時許以上開方式為傷害、毀損後,未立即報案,遲至當日22時許始致電警局報案,徒增自身受害之風險。可認被告確有搶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報警,妨害告訴人持用手機之權利,復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搶告訴人手機,我做 警詢筆錄時,酒還沒退完,不知道回答警察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自陳:我知道我當天沒有搶告訴人手機,因為我沒有很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係於110年12月5日23時30分許為警拘捕,於110年12月6日6時41分許,始針對本案案情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警詢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19頁)。被告既自陳其於案發時並未陷於泥醉程度,則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本案案情時,距離其遭拘捕時點已逾7小時,被告酒力是否尚未消退,顯有可疑。況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針對房屋大門如何上鎖、本案案發過程均能予以回應,益見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因酒力而意識不清之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修正後規定,係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情侶,二人間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乃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動物保護法第25 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報警之後,我就要殺死你及寵物狗」等語,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打我同時以上開言詞恫嚇我,且恐嚇我之後,就朝著我及鳥籠打,鳥籠才被打壞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足見被告以上開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後,隨即將惡害通知以傷害、毀損犯行具體實現,該恐嚇危險應已吸收於傷害、毀損之實害行為中,而不另論罪。 ㈣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玻璃碗10個、快煮鍋1個、電風扇1 支、微波爐1台、鋁門1個、木桌1個、掃把、拖把各1組、寵物鳥1隻、鳥籠1個,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朝告訴人丟擲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毀損罪、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係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㈥被告所犯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強制罪、傷 害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前開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0-82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竟 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搶取告訴人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現今社會保護動物之意識抬頭,尊重愛護生命、使動物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竟無故攻擊鳥隻,致該鳥隻死亡,罔顧珍貴生命,漠視動物保護法令,應予嚴正非難;並持物品丟砸告訴人及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傷害、毀損、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衡酌告訴人權利遭妨害時間、所受傷勢、遭毀損之物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衝突緣由、行為手段;再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罪質不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