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冠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3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市○道○號262.5公
里北向路段時,因過失自撞外側護欄後,停在中線車道上,
未在車後100公尺處擺設故障設施,警示後方駕駛人注意,
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信銘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嚴重毀損,經原告初估修理費用已超過系爭車輛之保險
金額,經被保險人同意後,以推定全損之方式處理,由原告
以系爭車輛保險金之新臺幣(下同)988,000元給付予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依據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
,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1
日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卷證資料、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為佐。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事故地點時,因失控打滑而自撞外側護欄,之後肇事車輛
便橫停在中線車道,其人有下車警戒,遭系爭車輛撞上等語
,而未表示自己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之事實,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上開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結論亦同本院見解,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
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1,036,917元(含工資55,075元、烤漆36,625元及零
件945,217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經核該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照在卷可佐,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10日,已
使用1年4個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3,0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14,771元(計算式:523,071+55,075+36
,625=614,77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固有上開過失,然彭信銘於
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肇事車輛之
過失,而本起事故之起因既係因被告先操縱車輛不當失控自
撞護欄,後又未於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設警告標
誌,本院認被告應為肇事主因,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而彭信銘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開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亦同本院見解,準此,被告就
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430,340元(計算式:614
,771×0.7=430,33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其估修費用已達被保險人
與原告間依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額上限,故原告遂依保險契約
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
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所得代
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430,34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
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0,34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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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5,217×0.369=348,7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5,217-348,785=596,432
第2年折舊值 596,432×0.369×(4/12)=73,3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6,432-73,361=523,07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431-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