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智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王柏翔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訓練及雙
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展示之動作及內容,固非「既有著作」
,然告訴人為達對臺灣受眾教學之目的,以其自身軀體、動
作、節奏重新詮釋動物流,且使用有別於既有著作之語言,
使臺灣受眾能跨越語言隔閡,進而理解動物流的操作方法,
屬「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且具有衍生自既有著作之原創性
,自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是告訴人本身即為表演著作權
人,有合法之告訴權,而無須以其他人之告訴代理人身分,
即可合法提起本件告訴。而告訴人既已合法提起告訴,原審
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
之,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
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
以詮釋(立法理由參照)。再表演人必須對於「既有著作或
民俗創作」之表演,始將該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得依
著作權法享有著作財產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告訴人並非動物流地力訓練及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之著作
人,亦非前開課程之專屬被授權人一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
,且未經檢察官據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爰引用原審判決所
載證據及理由,不再贅述。
㈡本件告訴人及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在「動物流地力訓練」
或「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作及內容為表演著
作一節。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
地力訓練是兩個不同的課程,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係由Nels
on Chong發明及推行,我們邀請他來臺灣講授、教學,所以
他有出現在影片中,至於動物流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
ahar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51頁);參以,TFL淬鍊國際教
育學院FB臉書畫面記載「研習課程:新加坡DZMR雙區筋膜放
鬆數Lv1與SBMT瑞士球全體功能代謝訓練課程」、「課程講
師:Nelson Chong張志清老師」、「課程翻譯:全程中文授
課」、「【DAY 1雙區筋膜放鬆DZMR課程介紹】新加坡全體
功能訓練學院Functional Training Institute(FTI)首席執
行長及創始人張志清老師(Nelson Chong)在2013年發明了
獨特的雙區治療球(Dual Zone Therapy Ball)並研發了雙
區肌筋膜放鬆治療課程(Dual Zone Myofascial Release)
和特殊的綜合矯正練習(Intergrated Corrective Exercis
e)廣受大眾和醫生與治療師的認同……」(他卷第11至12頁
),可知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中負責講授、教學者為Nelson
Chong張志清,並非告訴人,且由被告所提供其在網路上販
賣之「動物流」影片檔案中,可知動物流影片中所負責講授
、教學者為女性教練,亦顯非告訴人,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本
身即為上訴意旨所稱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等課
程展示動作及內容之人。
⒉又著作權法對於表演的保護,依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對於「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加以演出的表演,始得受
著作權法保護。由於「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
術」等課程,乃屬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而著作權法
僅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操作方法,上開「訓練」或「放
鬆術」課程本身應無法成為一種著作;亦即,講師或教練為
示範、講解時,僅係操作該動作方法或技巧,並無對既有的
著作或民俗創作加以演出,更無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
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之情形,因此,講師或教練單純演
譯上開「訓練」或「放鬆術」課程內容,並無法成為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著作。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在網路上販賣之影片
檔案,可知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課程中,均為
如同一般運動課程之授課、教學方式,係由教練在前方示範
、講解動作,再由學員依循教練動作加以練習,要與以演技
、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之表演顯有不
同,已難認該等授課、教學內容中有關動作之展示係屬得以
獨立著作保護之表演。從而,縱認告訴人確有示範或講解上
開2課程內容,然對於示範、講解上開2課程內容之行為,既
屬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並非對於既有「著作」內容
進行表演,且示範課程內容所展示動作之操作方法或技巧等
行為,亦非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
詮釋,益見告訴人並非對既有著作進行詮釋之表演,自非著
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所定得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人
。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並非前開課程中展示動作及內容之人,且
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課程中所展示之動作及內
容既非對於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
方法加以詮釋而進行表演,則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得以獨立著
作之著作權人身分合法提起本件告訴,即非有據。因此,檢
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明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
訓練證照研習(下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及新加坡DZMR/SBMT
雙區筋膜放鬆術(下稱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
作及內容為告訴人享有之表演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意圖銷售,基
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
先以錄影方式取得告訴人在課程上之動作及內容,再利用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被告經營之Instagram網站網頁上
重製並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銷售上揭表演著作之影片,並將
影片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復有明定。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
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定
。惟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
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如其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之Instagra
m網站網頁截圖及翻拍照片、ANIMAL FLOW相關資料、退費證
明等件,資為依據。
四、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提出2份授權書之真實性無法
核實,僅憑這2份授權書,無法證明Functional Training I
nstitute Pte Ltd(下稱FTI)為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著作財
產權人,況依授權書內容,FTI亦未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告
訴人或Train For Life Academy(下稱TFL);㈡告訴人以自
己名義提起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且依授權書內容,Lega
l Remedies係指損害填補之民事賠償,亦無從認告訴人有刑
事告訴權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80至81、89至95頁)。
五、經查:
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和雙區筋膜放鬆術是不同
的課程,伊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來自不同的單位,雙區筋膜
放鬆術的課程,係由Nelson Chong發明及推行,伊不知道Ne
lson Chong有無完整的著作權,也未看過相關證明文件,伊
與Nelson Chong在國外認識,嗣邀請Nelson Chong來國內推
行此一課程,伊搜尋了當時國際上的課程,沒有課程用這樣
的名稱、呈現方式及內容來表述所謂筋膜放鬆的方式,雖然
亦有別的單位從事筋膜放鬆術課程,但使用的器材和處理的
部位都不一樣,至於動物流(Animal Flow,下稱動物流)
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ahar,伊發現遭被告侵權後,就
請FTI和動物流傳授權書給伊,並無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
智訴卷第145至151頁)。則上開課程內容是否具原創性一節
,其中筋膜放鬆術課程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能否僅因
告訴人主張其當時未見其他相同課程內容,即認FTI為雙區
筋膜放鬆術課程內容之著作人,已非無疑,至動物流地力訓
練課程部分,則無相關依據可資認定。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雙區筋膜放鬆術或動物流地力訓練之課程內容,並非告
訴人所設計或編排,其自非上開課程內容之著作人。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FTI、動物流之授權書中(見北檢他卷
第15至17頁),並無任何著作權授權(license)、專屬授
權(exclusivelicense)、獨家授權(solelicense)、及
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license)之約定,難認告訴人
為本案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
告訴人就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課程內容,無
從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
㈢又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須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
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
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提出FTI之授權書第6點,固有「FTI auth
orizes TFL to undertake all necessary legal proceedi
ngs and recourses against any third parties in ROC..
....」之記載,而告訴人提出之動物流授權書上,亦有「We
fully authorize Train for Life and Gary(Kao, Han-Y
ao)to represent our company in pursuing any legal r
emedies against any individual or company......」等
內容。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TI之授權
書上,Nelson Chong應該是他的簽名,因為他發過來的文件
上這樣寫,右邊Karen Goh係他太太的簽名,其上沒有伊的
簽名,至動物流之授權書上,也無伊簽名等語(見本院智訴
卷第149至150頁),是上開兩份授權書,從形式觀之,其上
之簽名,係以列印方式為之,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係
告訴人主張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所簽,已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文書之形式未合。再者,告訴人所提供上開2份授權書之內
容,均未記載係針對哪位被告,就何案件委任,均僅為概括
授權,並無特定告訴對象,是否就本案授與告訴代理權仍屬
不明。且本案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
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北檢他卷第3至5頁),
亦難逕認具擔任代理人為他人提告之意。
㈣末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之,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
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查上開課程內容
是否具原創性而屬既有著作,已非無疑,業如前述;況告訴
人對上開課程內容之教學,亦與前揭表演著作之意涵及範疇
有間,則告訴人逕以表演著作權人提出本案告訴,自非合法
。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難認告訴
人係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之著作人,依告
訴人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內容以觀,告訴人亦非上開著作財
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且告訴人就上開課程
之教學,並非表演著作之範疇,故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案告訴。又依上開2份授權書及刑事告訴狀之記載,亦
無從逕認告訴人取得告訴代理權,其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
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IPCM-113-刑智上訴-3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