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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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景羚 莊博宇 被 上訴人 鄭安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附 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刑事 訴訟之規定;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 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 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林景羚、莊博宇不服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雖均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附 帶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 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等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裁定先後於民國114年2 月5月、同年月13日,各由上訴人莊博宇之同居人代為收受 、上訴人林景羚本人親自收受,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訴狀及上開函稿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2第97、99、115、119、121頁、本院卷第17頁), 惟上訴人等雖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72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 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3-28

IPCM-114-附民上-2-20250328-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羚 莊博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 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景羚、莊博宇不服第一審判決,雖均 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 記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刑事判 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 等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裁 定先後於民國114年2月5月、同年月13日,各由上訴人莊博 宇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上訴人林景羚本人親自收受,均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訴狀及上開函 稿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97、99、115、119、121頁 、本院卷第17頁),惟上訴人等雖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3-28

IPCM-114-刑智上易-9-20250328-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錸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代 理 人 翁祖立律師 相 對 人 林家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 償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家卉律師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 三年度民營訴字第十二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分別涉及聲請 人內部關於研究進度、預算及盈利規劃、費用支出明細、各 類實驗數據、技術應用討論資訊、與他人合作所約定之商業 合作模式暨權利義務等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 、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 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即複代理人林家卉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分別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研究進度 、預算及盈利規劃、費用支出明細、各類實驗數據、技術 應用討論資訊、與他人合作約定之商業合作模式暨權利義 務內容等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 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該等訴訟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知悉聲請人之預 算、合作公司、專業技術、研發方向等營業狀況,瞭解聲 請人之競爭優勢,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聲 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涉及之秘密資訊,定有相關 研發相關作業辦法、計畫研發成果維護管理作業說明等規 範,並與員工訂有保密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 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 (二)相對人林家卉律師受被告訴訟代理人委任而為複代理人, 為實質保障被告之辯論權,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訴訟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 見後,審酌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均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 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證據,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 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訴訟資 料,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 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 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3-10

IPCV-114-民秘聲-11-20250310-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智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王柏翔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訓練及雙 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展示之動作及內容,固非「既有著作」 ,然告訴人為達對臺灣受眾教學之目的,以其自身軀體、動 作、節奏重新詮釋動物流,且使用有別於既有著作之語言, 使臺灣受眾能跨越語言隔閡,進而理解動物流的操作方法, 屬「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且具有衍生自既有著作之原創性 ,自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是告訴人本身即為表演著作權 人,有合法之告訴權,而無須以其他人之告訴代理人身分, 即可合法提起本件告訴。而告訴人既已合法提起告訴,原審 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 之,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 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 以詮釋(立法理由參照)。再表演人必須對於「既有著作或 民俗創作」之表演,始將該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得依 著作權法享有著作財產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告訴人並非動物流地力訓練及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之著作 人,亦非前開課程之專屬被授權人一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 ,且未經檢察官據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爰引用原審判決所 載證據及理由,不再贅述。  ㈡本件告訴人及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在「動物流地力訓練」 或「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作及內容為表演著 作一節。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 地力訓練是兩個不同的課程,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係由Nels on Chong發明及推行,我們邀請他來臺灣講授、教學,所以 他有出現在影片中,至於動物流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 ahar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51頁);參以,TFL淬鍊國際教 育學院FB臉書畫面記載「研習課程:新加坡DZMR雙區筋膜放 鬆數Lv1與SBMT瑞士球全體功能代謝訓練課程」、「課程講 師:Nelson Chong張志清老師」、「課程翻譯:全程中文授 課」、「【DAY 1雙區筋膜放鬆DZMR課程介紹】新加坡全體 功能訓練學院Functional Training Institute(FTI)首席執 行長及創始人張志清老師(Nelson Chong)在2013年發明了 獨特的雙區治療球(Dual Zone Therapy Ball)並研發了雙 區肌筋膜放鬆治療課程(Dual Zone Myofascial Release) 和特殊的綜合矯正練習(Intergrated Corrective Exercis e)廣受大眾和醫生與治療師的認同……」(他卷第11至12頁 ),可知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中負責講授、教學者為Nelson Chong張志清,並非告訴人,且由被告所提供其在網路上販 賣之「動物流」影片檔案中,可知動物流影片中所負責講授 、教學者為女性教練,亦顯非告訴人,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本 身即為上訴意旨所稱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等課 程展示動作及內容之人。  ⒉又著作權法對於表演的保護,依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對於「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加以演出的表演,始得受 著作權法保護。由於「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 術」等課程,乃屬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而著作權法 僅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操作方法,上開「訓練」或「放 鬆術」課程本身應無法成為一種著作;亦即,講師或教練為 示範、講解時,僅係操作該動作方法或技巧,並無對既有的 著作或民俗創作加以演出,更無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 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之情形,因此,講師或教練單純演 譯上開「訓練」或「放鬆術」課程內容,並無法成為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著作。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在網路上販賣之影片 檔案,可知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課程中,均為 如同一般運動課程之授課、教學方式,係由教練在前方示範 、講解動作,再由學員依循教練動作加以練習,要與以演技 、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之表演顯有不 同,已難認該等授課、教學內容中有關動作之展示係屬得以 獨立著作保護之表演。從而,縱認告訴人確有示範或講解上 開2課程內容,然對於示範、講解上開2課程內容之行為,既 屬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並非對於既有「著作」內容 進行表演,且示範課程內容所展示動作之操作方法或技巧等 行為,亦非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 詮釋,益見告訴人並非對既有著作進行詮釋之表演,自非著 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所定得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人 。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並非前開課程中展示動作及內容之人,且 雙區筋膜放鬆術、動物流地力訓練課程中所展示之動作及內 容既非對於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 方法加以詮釋而進行表演,則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得以獨立著 作之著作權人身分合法提起本件告訴,即非有據。因此,檢 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明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 訓練證照研習(下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及新加坡DZMR/SBMT 雙區筋膜放鬆術(下稱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 作及內容為告訴人享有之表演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意圖銷售,基 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 先以錄影方式取得告訴人在課程上之動作及內容,再利用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被告經營之Instagram網站網頁上 重製並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銷售上揭表演著作之影片,並將 影片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復有明定。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 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定 。惟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 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如其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之Instagra m網站網頁截圖及翻拍照片、ANIMAL FLOW相關資料、退費證 明等件,資為依據。 四、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提出2份授權書之真實性無法 核實,僅憑這2份授權書,無法證明Functional Training I nstitute Pte Ltd(下稱FTI)為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著作財 產權人,況依授權書內容,FTI亦未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告 訴人或Train For Life Academy(下稱TFL);㈡告訴人以自 己名義提起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且依授權書內容,Lega l Remedies係指損害填補之民事賠償,亦無從認告訴人有刑 事告訴權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80至81、89至95頁)。 五、經查:  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和雙區筋膜放鬆術是不同 的課程,伊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來自不同的單位,雙區筋膜 放鬆術的課程,係由Nelson Chong發明及推行,伊不知道Ne lson Chong有無完整的著作權,也未看過相關證明文件,伊 與Nelson Chong在國外認識,嗣邀請Nelson Chong來國內推 行此一課程,伊搜尋了當時國際上的課程,沒有課程用這樣 的名稱、呈現方式及內容來表述所謂筋膜放鬆的方式,雖然 亦有別的單位從事筋膜放鬆術課程,但使用的器材和處理的 部位都不一樣,至於動物流(Animal Flow,下稱動物流) 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ahar,伊發現遭被告侵權後,就 請FTI和動物流傳授權書給伊,並無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 智訴卷第145至151頁)。則上開課程內容是否具原創性一節 ,其中筋膜放鬆術課程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能否僅因 告訴人主張其當時未見其他相同課程內容,即認FTI為雙區 筋膜放鬆術課程內容之著作人,已非無疑,至動物流地力訓 練課程部分,則無相關依據可資認定。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雙區筋膜放鬆術或動物流地力訓練之課程內容,並非告 訴人所設計或編排,其自非上開課程內容之著作人。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FTI、動物流之授權書中(見北檢他卷 第15至17頁),並無任何著作權授權(license)、專屬授 權(exclusivelicense)、獨家授權(solelicense)、及 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license)之約定,難認告訴人 為本案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 告訴人就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課程內容,無 從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  ㈢又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須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 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 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提出FTI之授權書第6點,固有「FTI auth orizes TFL to undertake all necessary legal proceedi ngs and recourses against any third parties in ROC.. ....」之記載,而告訴人提出之動物流授權書上,亦有「We fully authorize Train for Life and Gary(Kao, Han-Y ao)to represent our company in pursuing any legal r emedies against any individual or company......」等 內容。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TI之授權 書上,Nelson Chong應該是他的簽名,因為他發過來的文件 上這樣寫,右邊Karen Goh係他太太的簽名,其上沒有伊的 簽名,至動物流之授權書上,也無伊簽名等語(見本院智訴 卷第149至150頁),是上開兩份授權書,從形式觀之,其上 之簽名,係以列印方式為之,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係 告訴人主張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所簽,已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文書之形式未合。再者,告訴人所提供上開2份授權書之內 容,均未記載係針對哪位被告,就何案件委任,均僅為概括 授權,並無特定告訴對象,是否就本案授與告訴代理權仍屬 不明。且本案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 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北檢他卷第3至5頁), 亦難逕認具擔任代理人為他人提告之意。  ㈣末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之,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 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查上開課程內容 是否具原創性而屬既有著作,已非無疑,業如前述;況告訴 人對上開課程內容之教學,亦與前揭表演著作之意涵及範疇 有間,則告訴人逕以表演著作權人提出本案告訴,自非合法 。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難認告訴 人係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之著作人,依告 訴人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內容以觀,告訴人亦非上開著作財 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且告訴人就上開課程 之教學,並非表演著作之範疇,故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案告訴。又依上開2份授權書及刑事告訴狀之記載,亦 無從逕認告訴人取得告訴代理權,其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 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5-03-06

IPCM-113-刑智上訴-34-20250306-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雷和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智訴字第1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1號、第37711號、 第38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本案係在112年9月19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收文日期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 ),自應適用現行智審法之規定。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條前段規定,為第二 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智審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列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參酌同條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4條規定,其範圍涵蓋「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 17條、第318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4之罪或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及智審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刑事案件」、「犯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 4之罪之刑事案件」、「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 罪之刑事案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並依智審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 、第58條第1項規定,非屬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 ,均由地方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審法第54條第1 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 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 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等涉犯之罪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所犯法 條及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藥事法第86條第1項 之冒用他人藥物標籤、藥事法第87條等罪,俱非智審法第3 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類型,則被 告等不服原審關於該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即無智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照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案之刑事第二審審判程序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 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且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3-04

IPCM-114-刑智上訴-5-20250304-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修 邱智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張耕碩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簡妥芸技術審查官於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3號案件執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所定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㈠、為 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 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㈡、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 直接發問。㈢、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㈣、於證據保全 時協助調查證據。㈤、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㈥、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為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審理上開案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審理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5-03-03

IPCM-113-刑營訴-13-20250303-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廖家振律師 沈盈汝律師 賴柏翰律師 周伯恩實習律師 陳萱梅 邱盈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周伯恩實習律師 、陳萱梅、邱盈達就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 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歐 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產品研發、製造及銷售紀錄等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 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該等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 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 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 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周伯恩實習律師及陳萱梅、邱盈達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產品研發、製造及銷 售紀錄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 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 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 產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 濟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 文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記 載或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周伯恩實習 律師及陳萱梅、邱盈達分別為本案被告Heller Industries, Inc.(下稱Heller公司)之辯護人、受委任事務所之實習律 師及助理、被告Heller公司人員,均屬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 人,或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上開營業秘密之人。茲 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 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 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 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3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4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5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6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7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8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9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0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1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2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3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14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5-02-27

IPCM-114-刑營秘聲-7-20250227-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日宏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智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17號、111年度偵字 第45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日宏緩刑肆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日宏經原審論處罪刑後,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51至5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上訴狀、上訴理由狀部分均不再引 用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至274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此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 司)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欣興公司新臺幣(下同)167萬 元之賠償,並已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故請求本院從輕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53條之偽造已登記商標罪,復說明被告係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行為,觸犯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接續於103年至105年間為本案犯行,犯意相同,應僅論以一 罪。原審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合正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正公司)董事長之子,案發期間為合正公司營 二部副處長,於原審審理時則為合正公司子公司鈜正公司總 經理兼負責人,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 家庭情形為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岳父母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欣興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量刑基礎 已有不同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即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 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請求本院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2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69至270頁、26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 欣興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已如前述,是衡量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知所悔悟,且被害人欣興公 司於調解筆錄表明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有本院113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08 頁),另被害人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本院依法辦理 ,有該公司113年11月5日刑事陳報三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89頁)。本院復審酌被告犯後已向附表所示之公益團體分 別捐款100萬元,總金額為600萬元,有附表匯款證明欄所示 存款憑證、匯款憑證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 匯款日期 公益機構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14年1月9日 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 100萬 本院卷第305頁 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100萬 本院卷第307頁 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 100萬 本院卷第309頁 114年1月17日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100萬 本院卷第316頁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唐氏症基金會 100萬 本院卷第315頁上方圖 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 100萬 本院卷第315頁下方圖 總計:600萬元

2025-02-27

IPCM-113-刑智上訴-22-20250227-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璋 孫畹婷 莊宗明 孫秀珠 王文益 黃田友 許銘鴻 陳昶志 吳俊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明璋、孫畹婷、莊宗明、孫秀珠、王 文益、黃田友、許銘鴻、陳昶志、吳俊緯等9人明知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係如告訴人即商標權人許 筑婷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 ,並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 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且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限 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或於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聯 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12年1月1日、112年 1月8日、112年1月14日、112年1月20日、112年1月30日、11 2年2月4日、112年2月5日、112年2月11日,在其等所承接之 法事會場中,穿著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服飾,並於 其等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使用和玄堂之名義對外招攬 法事,以此方式行銷而經營法會、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 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商 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筑婷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雅惠及翁偉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商標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商 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府城和玄堂七祖仙師粉絲專 頁111年12月20日及31日公告、被告黃田友臉書111年12月31 日貼文截圖、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截圖、被告王文益臉書列 印資料、告訴人設立之「府城和玄堂七祖先師」臉書粉絲專 頁列印資料、臉書名稱「吳俊暐」之列印資料、被告吳俊緯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被告黃田友臉書列 印資料、「和元堂」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被告孫畹婷臉 書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穿著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 之服飾,並於其等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使用「和玄堂 」之名義對外從事法事儀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註冊本案商標前,被告孫明璋與 告訴人之父親許銘楠(已歿)早於70年間即已創立並使用「 和玄堂」之名義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舉行宗教儀式等 服務,而其餘被告等亦早於告訴人註冊本案商標前,即開始 使用「和玄堂」商標幫忙從事法事活動,其等在告訴人通知 前對於告訴人註冊本案商標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為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並於1 11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籌劃宗教 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商標註冊號、圖樣、 商標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所示),有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他 卷第15至19頁、第483至497頁);又被告等於l12年1月1日 、112年1月8日、112年1月14日、112年1月20日、112年1月3 0日、112年2月4日、112年2月5日、112年2月11日,在其等 所承接之法事會場中,穿著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 之服飾,並於其等所經營之「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上,發 布與「和玄堂」法事有關之貼文、照片、直播影片,而有使 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等情,有「和玄堂」臉書 粉絲專頁之貼文、照片及直播影片(原審卷㈠第139至145頁 、第149至161頁、第189至207頁)、被告王文益之手機關於 「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翻拍照片(原審卷㈠第95至100頁) 、「高雄市武玄宮」112年1月1日活動海報(原審卷㈠第147 頁)、「糖酸丸活動整合行銷」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原審 卷㈠第163至165頁)、「左營太子宮」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照片及私訊訊息(原審卷㈠第167至172頁)、被告王文益 之臉書頁面及照片(原審卷㈠第209至213頁)、暱稱「吳俊 暐」(即被告吳俊緯)之臉書頁面及貼文(原審卷㈠第215頁 、第227至241頁)、被告孫畹婷之臉書頁面及分享「和元堂 」直播之貼文(原審卷㈠第243至2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標圖樣部分 ,前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等有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標 圖樣,自難認被告等有侵害該商標權之行為;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商標圖樣,「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之111年3月20 日、9月27日貼文中雖均有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圖樣 (原審卷㈠第195、197頁),然該等時間均在該商標於111年 11月16日之註冊公告日前,自難認有侵害該商標權之行為, 再告證4所示之「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上固係以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封面照片,並有張貼該照片(他卷第2 7、29頁),惟其上均無發布日期,亦無從認定係在該商標 註冊公告日後所為而有侵害該商標權之行為。  ㈡被告等所為係屬商標使用行為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 有關之物品、或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 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 ;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客觀 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 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⒉被告等於l12年1月1日、112年1月8日、112年1月14日、112年 1月20日、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4日、112年2月5日、112 年2月11日,在其等所承接之法事會場中,穿著印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並於其等所經營之「和玄堂」 (嗣於112年4月3日更名為「和元堂」)臉書粉絲專頁上, 發布相關貼文、照片及直播影片(原審卷㈠第245至271頁) ,別無其他足以區別服務來源之字樣,且就「和玄堂」字樣 係置於衣服左胸前之明顯處等情狀,該等行為已足使相關業 者及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自屬商標之使用 無疑。  ㈢被告等所為使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行為為善意 先使用  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 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 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因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 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益,乃 容許其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免受商標權 人之干涉,以為衡平並符公允。又所謂先使用他人商標之「 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係以其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 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如判斷成立善意先使用 者,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⒉關於被告等使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提供法事、宗 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一節,觀諸「孫鳳苹」(即被告孫秀 珠)在其臉書之貼文及照片(他卷第245至287頁),可見被 告等早於101、102、106、107年間即已開始穿著印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從事法事、宗教儀式等活動; 而被告等經營之「和玄堂」(嗣於112年4月3日更名為「和 元堂」)臉書粉絲專頁亦早於110年10月17日建立(他卷第4 45頁、原審卷㈠第95至100頁)。  ⒊再參酌被告孫明璋陳稱:其早於70年間就開始與許銘楠(即 告訴人之父親)一起開壇,共同經營「和玄堂」,很多法器 、服裝都是從70年起沿用至今等語(他卷第99頁);被告孫 畹婷陳稱:從小跟著父親(即被告孫明璋)從事和玄堂宗教 活動,一起出去就會穿團體的衣服,法器、服裝、徽章都是 許銘楠過世前沿用至今等語(他卷第106、390頁);被告莊 宗明陳稱:許銘楠過世前,就開始幫忙處理做法事的事等語 (他卷第400頁);被告孫秀珠陳稱:許銘楠過世前大家就 開始一直使用和玄堂之標章、服裝等至今,其也會去拍照, 協助處理一些小事情,大家就是一個團體等語(他卷第112 至113頁);被告王文益陳稱:其已在和玄堂服務快16年, 和玄堂服裝、法器都是從許銘楠那輩開始傳承下來,許銘楠 過世後,就跟著被告孫明璋、許銘鴻、莊宗明等人去作法事 等語(他卷第116、410頁);被告黃田友陳稱:我是被告孫 明璋的學生,會跟著被告孫明璋去作法事,有和玄堂字樣的 服裝,有些人早在30年前就拿到了,我是4年前即109年拿到 的,早在告訴人註冊商標前,大家早已開使用和玄堂商標等 語(他卷第412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許銘鴻陳稱:許 銘楠生前開始就會出去幫忙,許銘楠過世後就會找被告孫明 璋或王文益負責接洽法事等語(他卷第456頁);被告陳昶 志陳稱:許銘楠過世前,我就會去幫忙從事廟會活動,許銘 楠過世後,大家都會當幫忙拉工作,我有在經營臉書,有人 打電話來問,我就會去承接,我是從5、6年前開始在和玄堂 等語(他卷第135、458、459頁);被告吳俊緯陳稱:許銘 楠是我老師,和玄堂是創辦已久的宗教團體,許銘楠標章及 印和玄堂名稱之服裝、法器,都是我們從過去沿用至今的, 我是從6年前開始在和玄堂等語(他卷第139、459頁),且 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於109年間開始以和玄堂 名義對外從事法事業務,被告孫明璋是負責作法事的法師, 被告莊宗明、王文益、黃田友、許銘鴻、陳昶志、吳俊緯都 是法事,也會做一些小工,被告孫畹婷、孫秀珠是小工做雜 務及攝影等語(他卷第360頁),足見被告孫明璋、孫畹婷 、莊宗明、孫秀珠、王文益、許銘鴻、陳昶志、吳俊緯等人 早於許銘楠過世(即109年)前,即有以「和玄堂」商標提 供法事、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在許銘楠過世後,被 告等(包含被告黃田友),亦持續以「和玄堂」商標提供法 事、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  ⒋綜上,被告等早於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申請註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商標前,即建立「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並持 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圖樣提供法事、宗教儀式、宗 教集會等服務之事實。又被告等使用「和玄堂」商標時,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尚未註冊,自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不正競爭意圖,則被告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註冊 申請日後,仍持續使用該商標,應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被告等善意先使用「和玄堂」商 標作為其等提供法事、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之商標, 自不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尚不得遽論 被告等所為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雖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註冊後, 使用該商標之行為,然被告等係善意先使用,自不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穿著之印有「和玄堂圖文」衣 服,乃係被告等自行訂製,而非許銘楠在世時所訂製之衣物 ,被告等主張其等僅是「穿著」許銘楠「在世時」訂製之衣 服,顯非事實;又被告等以直播影片或張貼照片等活動紀錄 ,並於貼文中說明三壇陰陽法事科儀應聘,顯有以此招攬法 事之意,且依現今之社會活動現況,在臉書上進行活動影片 之播放,本即有吸引他人注意了解活動内容並進而招攬相同 活動之意思,且事實上確實有他人因觀覽被告等播放之影片 及照片,而與告訴人詢問被告等之宗教科儀價格,足認被告 等於臉書上進行影片直播或張貼照片之行為,已生宣傳招攬 之結果;是被告等於知悉告訴人取得本案商標後,仍基於侵 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持續在臉書上使用和玄堂之名 稱進行宗教科儀活動之承攬,並使用印有和玄堂名稱之法器 、穿著印有和玄堂圖文之上衣進行宗教科儀活動,顯然其等 持有印有商樣之物品,並用於提供服務,已構成違反商標法 之犯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審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等之行為 非屬商標使用行為,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等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等無罪,其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至於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均經本院就被告等應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說明如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等積極證據或補 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孫明璋、孫畹婷、孫秀珠、黃田友、許銘鴻、陳昶志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申請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 商品類別、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2263874號 和玄堂及圖 申請日 111年5月25日 註冊公告日 111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 121年11月15日 第45類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 他卷第15、483至487頁 2 第02263875號 許銘楠標章1 申請日 111年5月25日 註冊公告日 111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 121年11月15日 第45類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 他卷第17、489至494頁 3 第02263876號 許銘楠標章2 申請日 111年5月25日 註冊公告日 111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 121年11月15日 第45類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 他卷第19、495至497頁

2025-02-27

IPCM-113-刑智上易-5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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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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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廖家振律師 沈盈汝律師 賴柏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就本院113年度營 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 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歐 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產品研發、製造及銷售紀錄等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 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卷 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 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 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產品研發 、製造及銷售紀錄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 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 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 當會節省對產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 本等之投資,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 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 管制、部分文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 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為本案被告He ller Industries, Inc.選任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 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 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 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 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 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 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 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 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 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 相對人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 ,並得就其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 理記載,即可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 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及相 對人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故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被告對 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 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3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4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5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6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7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8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9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0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1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2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3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14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5-02-27

IPCM-114-刑營聲-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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