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逸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
1、21780、33194、42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瀚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瀚逸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不法收取其他人
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瀚
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尼哥」之成年人使用。嗣「阿尼哥」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瀚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鄭采宇
、唐文華、張展綸(下稱鄭采宇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贓款層轉至蔡瀚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因鄭采宇等3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采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唐文華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展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瀚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采宇、唐文華、張展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767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98頁至第1
00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
第125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50頁至第165頁;113年度
偵字第33194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113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3頁至第
14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9頁、第41頁反面)及附表二「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79頁反面),嗣
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7頁、第73頁、第
79頁、第80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
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有與「阿尼哥」聯繫交付帳戶
事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認識或預見,公訴檢察官並已
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
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張展綸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
有本院調解筆錄、網銀轉帳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1頁);與告訴人唐文華
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鄭采宇經本院通
知則未到庭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大眾傳播業、需扶養配
偶及小孩、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取得4萬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9頁),為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展綸以3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張展綸所為賠償,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
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五層帳戶 1 鄭采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數位貨幣Coinpayex客服」向鄭采宇佯稱:可以加入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鄭采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0日10時10分/ 100萬元 孫鉦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0時13分/ 50萬元 黃榆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0時19分/ 50萬元 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哇哈哈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0時47分/ 36萬3,000元 蔡瀚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四層) 111年10月31日 10時15分/ 49萬9,000元 梁凱翔申設之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0時47分/ 77萬元 111年11月1日 10時43分/ 155萬元 111年11月1日 10時49、53分/ 42萬5,000元、 42萬5,000元 同上 111年11月1日 11時10分/ 85萬元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宥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 10時43分/ 85萬元 111年11月2日 14時/ 60萬元 111年11月2日 14時5、11分/ 40萬元 19萬9,500元 111年11月2日 14時42分/ 60萬元 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博驛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 111年11月2日 15時19分/ 57萬元 111年11月3日 11時45分/ 85萬元 111年11月3日11時47、54分/ 40萬元 45萬元 111年11月3日 12時9、15分/ 40萬元 45萬元 哇哈哈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日 13時16分/ 10萬元 2 唐文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英傑」、「黃靜淇」、「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向唐文華佯稱:可以加入明維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唐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 12時7分/ 199萬元 林奎帆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 12時41分/ 195萬元 黃榆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 12時43分/ 195萬元 廣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 13時/ 37萬5,000元 蔡瀚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四層) 111年11月11日 11時3分/ 155萬9,031元 蘇明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1時50分/ 164萬9,800元 陳旻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2時1分/ 165萬元 廣博驛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3時57分/ 120萬元 3 張展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起洪」向張展綸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股票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展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 11時46分/ 20萬元 簡君宇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11年11月4日 12時27分/ 20萬元 劉志賢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 15時23分/ 20萬元 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4日 19時5分/ 58萬1,015元 廣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再於111年11月4日19時5分轉匯117萬元至蔡瀚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五層)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0 鄭采宇 coinpayex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數位貨幣Coinpayex客服」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7頁) 0 唐文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黃英傑」、「黃靜淇」、「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二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 0 張展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劉起洪」、「曾美錦」、「熊書燦」、「David」、「Chang」、「Boris(柏林)」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77頁至反面、第108頁至第119頁反面)
PCDM-113-審金訴-293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