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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4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2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博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10時33分」更正為「10時49分」 ,且證據補充「被告游博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陳○璿、蔡○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爰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2人遭 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且兼具被害人身分,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 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 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 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4號   被   告 游博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傑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 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 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33分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等 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暱稱「貸款 專員-楊經理」(後改為「貸款專員~吳經理」)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 證足證游博傑得以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附表所示 時間,對陳○璿、蔡○泰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郵局 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 璿、蔡○泰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璿、蔡○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將本件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楊經理」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8月上抖音時看到一則介紹貸款的廣告,便依廣告上提供的LINE ID加入「楊經理」之人聯繫,「楊經理」介紹一個香港貸款的方案給伊,並要求伊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說要幫伊做金流,當時一時相信對方,便將本件郵局帳戶儲金簿拍照給對方,並將郵局網銀之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給對方,嗣伊妻子前往中埔鄉後庄郵局要刷伊的儲金簿時發現不能刷出交易紀錄,詢問後得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2 告訴人陳○璿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璿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3 告訴人蔡○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4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2人遭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有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自斯時起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竟又於本案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 被告提出與「貸款專員-楊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文字紀錄 被告客觀上有交付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游博傑固不否認將本件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 摺照片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楊經理」使用之事實, 並辯稱如上,惟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對於 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所屬公司等資料均一無所悉,與對方 亦未曾見過面。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聯絡人真實姓名,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 情。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竟 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以對方 為其辦理貸款為由,即率然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 任由他人恣意使用該帳戶,甚至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此 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屬臨訟飾 卸之詞,要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璿、蔡○泰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孟綺」、「吳新明」、「賴銘堯」、「名滿天下(群組)」向告訴人陳○璿佯稱:於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5時14分許 100萬元 2 蔡○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9時23分許,假冒告訴人蔡○泰之女婿,以LINE向告訴人蔡○泰佯稱:做生意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2025-03-17

CYDM-114-金簡-77-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下稱子女,或 逕稱姓名)。兩造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中旬分居,由 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嗣經鈞院於111 年2 月24日判 決離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766 元。然相對人 未曾探視乙○○,兩造離婚前之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1 月30日間相對人僅給付7,000 元,判決離婚後相對人亦未依 約按月給付扶養費,乙○○全仰賴聲請人及家人撫育。乙○○與 聲請人祖父、祖母、母親間已形成深厚之感情及依附關係, 及家族認同感。反觀相對人除有前述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外,且在子女稚齡時即離開,自111 年1 月起迄今,近3 年從未聯絡、不聞不問,乙○○對相對人毫無記憶,不知父親 為何人,而不認同其父親,但其卻一直姓「劉」,而非與擔 任照顧者之母親同姓氏。是以,乙○○維持父姓,對於現處家 庭認同感之困擾,面對玩伴或同儕之詢問或異樣眼光,在子 女對周遭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處於發展及學習階段之時, 易使其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顯有不利於其日 後身心健全發展之虞;又乙○○自出生後至今,均由聲請人照 顧,其老師、同學友人見聲請人時,其等無心之直稱「劉媽 媽」,對聲請人而言,長期以來完全是一種困擾,不知要如 何解釋,左右為難,要請其等不要稱聲請人為劉媽媽也不是 ,要假裝沒有聽見也不是,亦回想到先前不愉快之婚姻關係 。為此,相對人未對乙○○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為維護子女之 最佳利益,聲請變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陳」。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 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 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 1 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 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態等,綜合認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陳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本院110 年度婚字第104 號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111 年度司執字第31173號債權憑證、聲 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後庄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匯款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 家非調字第204 號卷第15-60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丁OO到庭證稱:聲請人自離婚後,與 伊同住,小孩由聲請人與伊照顧,小孩的舅舅會幫忙,相對 人沒有拿錢回家養小孩,離婚後僅有新臺幣1 、2 千元,以 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的帳戶,相對人離婚後不曾回來看小孩 ,也沒有與小孩帶出去見面,小孩的老師都稱呼伊為劉奶奶 ,但伊姓陳,伊想解釋但不知道怎麼解釋,小孩老師稱呼聲 請人為劉媽媽,會造成其困擾,小孩長大不知道怎麼解釋( 見本院卷第26-28頁),核與聲請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而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無積極主動關懷 乙○○,現已3 年未曾探視乙○○,亦幾無分擔乙○○之扶養費用 ,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足認相對人對乙○○確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乙○○於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與母系家族來往、關係密切,彼此 間感情親密,依附關係良好,考量乙○○未來將繼續與聲請人 及其父、母、弟共同生活、與母系家族關係較為密切,在此 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母系家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 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 然,故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為其較可認同之母姓「陳」姓, 乙○○並與聲請人之父、母、弟同為母姓,對未成年子女身心 之發展顯屬有利,併考量乙○○之生活在母系家族環境情況尚 佳,是為使乙○○與聲請人及母系家族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 緊密,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將乙○○即未 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9

CYDV-113-家親聲-19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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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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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惠美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547,713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今在○○紙業、豆 乳雞攤、包裝廠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總計18,000元,並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而 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 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 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 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雖陳稱其於111年6月1日起至今在○○紙業、豆乳雞攤、 包裝廠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總計18,000元,此外無其他固 定收入,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惟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49歲,正值壯年,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 之期間為16年,且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 請人曾有於海產小吃等行業工作之經歷,而其所投保薪資均 與基本工資相當,甚且聲請人並無重大傷病卡、殘障證明, 其亦陳稱因積欠銀行龐大債務而遭法院扣押帳戶,故無法到 正常公司上班,僅得到無投保公司四處打零工領現維生等情 ,顯見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 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 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行政院核定 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即111年1月1日起 每月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為26,400元、113年1 月1日起每月27,470元),而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2日聲請更 生,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該日回溯(約為111年7月至113年 7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35,340元(計 算式:25,250元×5個月+26,400元×12個月+27,470元×7個月= 635,340元),故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即 26,473元(計算式:635,340元÷24個月=26,47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僅有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迄至113年5月30日之 存款餘額296元、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迄至113年9月9日之 存款餘額396元、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迄至113年9月9日 之存款餘額100元,總計存款餘額792元。另有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人壽如113年10月25日民事補正狀附件2(本院卷第1 53頁)所示解約金共計393,404元,於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 單借款本利和共計348,041元,剩餘45,363元(計算式:393 ,404元-348,041元=45,363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 ,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人壽解約金一覽表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女兒劉○穎、未成年之子劉○辰之扶 養費用各5,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女劉○穎為00年0月0 0日生,現已成年,當非無工作能力,縱其重考,即便日後 因就學中無法從事全職工作,衡情仍有為非全職工作之可能 ,要難認必然全需仰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提出該名已 成年子女有何全然無法自行負擔生活費之事由,是劉○穎部 分扶養費用難認有必要;另未成年之子劉○辰為000年00月00 日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且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 及聲請人之子劉○辰每月受領兒少生活津貼2,197元,此有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中埔鄉農 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埔後庄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在卷可稽,顯見劉○辰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 產,自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甲○○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 支出未成年之子劉○辰之扶養費為5,000元,復未逾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113年度 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經與聲 請人前配偶甲○○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屬合理可採。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076元(計算式:17,07 6元+5,000元=22,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6 ,473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2,076元後,尚餘4,397元(計算 式:26,565元-22,076元=4,397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547,713元,扣除聲請 人存款餘額792元、保單解約金45,363元後,仍尚有4,501,5 58元(計算式:4,547,713元-792元-45,363元=4,501,558元 )。依聲請人每月4,397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85.31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4,501,558元4,397元÷12月≒85.31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29

ULDV-113-消債更-114-2024112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蔡月嬌 蔡順正 蔡順楠 蔡順福 蔡春梅 相 對 人 林靖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6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下開抗告人蔡春梅聲請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9年存字第465號提存事件,抗告人蔡春梅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32,431元,准予發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訴訟終結時,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 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相對人於期滿20日後行使權利,但 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相對人亦表示對抗告人之聲請返還擔 保金並無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 起抗告。 二、經查:  ㈠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㈡抗告人蔡春梅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金632,431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465 號提存在案;嗣抗告人蔡春梅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7 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執全 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因317地號土地經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19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查封在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併入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抗告人5人對相對人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於112年9月20日判決抗告人5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抗告人5人於 113年6月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28號存證信函定20天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以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 信函表示,無異議抗告人取回上述擔保金之事實,有上開民 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台中大全街郵局428號郵局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信函等文 件可證(原審卷第11-29頁),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95號假扣押卷、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提存卷、109年 度執全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卷、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民事 卷等卷宗核閱無誤。據上可證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寄送之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信函,稱相 對人無異議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該函載明「台端對於迫(應 係返之誤)還(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物632,431元,無異 議。特此告知」等字。而相對人所謂「對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無異議」,經本院再次發函請相對人確認「對聲請人取回擔 保金無異議」之意思為何,相對人表示「係同意取回其擔保 金」之意,此有相對人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可證。可知供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有同意抗告人蔡春梅聲請返還擔保金。 故抗告人蔡春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 而駁回抗告人蔡春梅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蔡春梅聲請之部分,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之擔保金僅抗告人蔡春梅1人, 其他抗告人並未提存擔保金,故除了抗告人蔡春梅得聲請還 擔保金以外,其他抗告人並非提存人,自無權請求返還提存 之擔保金,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蔡春梅以外4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1條、第449第1項、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0

CYDV-113-抗-43-20241120-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6萬6,30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上 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起訴聲明),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506萬4,483元本息(本院卷第399頁),核其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人並表示對於擴張聲明之程序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 7頁),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 育有長女甲○○(下稱長女)、長子乙○○(下稱長子,與長女 合稱兩造子女)。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 酌定兩造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原審111年度家 調字第58號於1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子女現與被 上訴人同住生活,上訴人鮮少主動關心子女及相約會面,請 求將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另兩造子女 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依109年度嘉義市平均消費 支出2萬1,656元計算,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元至分別成年之日止。又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分別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惟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包含嘉 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價值192 萬3,248元之部分,且上訴人主張105年間向訴外人丙○○借款 165萬元部分,亦非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 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並未與異性友人外出遊玩、過夜,亦 無上訴人所主張違背婚姻忠誠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就酌定長 女親權部分,已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答辯及反請求主張:因被上訴人任職診所晚班人員, 兩造子女自幼多由上訴人及其父母照顧,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更換工作後,即居住臺中娘家,經常以國外出差或與客戶 吃飯等理由,無法回兩造同住處,復與其他男性友人互動密 切,兩造子女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顯有不妥;而上訴人於 110年5月擔任理賠業務人員,雖無法常伴子女左右,仍固定 負擔家中日常開銷及子女零用錢,每星期亦返家關心,與子 女相處融洽,親屬支持系統亦較強,請求兩造子女之親權應 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0,828元。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103年自其父親丁○○ 處受贈取得,係為避免贈與稅之課徵,而以2分之1買賣、2 分之1贈與之方式辦理,上訴人並經代書指示,於102年12月 31日匯款165萬元至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帳戶,丁○○已於111年3月28日將前開165萬元返還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105年間向丙○○借款計165萬元,亦應自婚後財產 中扣除。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男性友 人互動密切,數次約至兩造同住處獨處房內,侵害上訴人基 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本息等語。 四、原審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上訴人應自前開親權酌定確定日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滿 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萬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反請求之訴及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乙○○(00年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 應自長女、長子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 日起,至其等分別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長女、長子扶養費各7,500元予上訴人代為管理使用。被上 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答辯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本息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83元,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00年0月00日生)、 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 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暨聲請酌定子女親權、扶 養費;嗣於111年5月23日兩造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 8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原審調字卷第19-23、127-12 8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與2名子女搬離嘉義縣○○鄉○○路0段00 000號兩造同住處後,2名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  ㈢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 家調卷第87-107、109頁所示。  ㈣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意 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兩名子女滿20歲止。(原審卷二第183頁)  ㈤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  ㈥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 段000建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繼 承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115、117、119、121 、123頁)。上訴人名下之嘉義縣○○鄉○○段000○號房屋(即 門牌○○村○○路0段000之0號,下稱○○路房屋),係受贈取得 ,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8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  ㈧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  ㈨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親丁○○所有,於103年1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 局(下稱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 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元)及存摺等資料,以上 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臺企銀活存帳戶(帳號:0 0000000000),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下稱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價款,及於10 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提領現金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 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 低於公告現值之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原審卷一 第89頁、原審卷二第41-58頁)  ㈩丁○○於000年0月00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中埔後庄 郵局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11年4月18日 「提轉匯兌」165萬元至丙○○00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 一第311頁)  上訴人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訂清償債務契約書,內容略 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借款165萬元,清償日期 為111年4月18日,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開立借據乙紙交丙 ○○收執。上訴人為消滅前開借貸債務,已於111年4月18日以 匯款清償欠款165萬元完畢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於111年4月18日就前開清償債務契約書 公證。(原審卷二第31-3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為適 當?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0歲前之每月扶 養費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6萬4,4 83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100萬元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起 訴聲明506萬4,483元)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現已滿18歲)、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兩造並於1 11年5月23日經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 造就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聲請酌定行使或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 即屬有據。  ⑵又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 造及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家調 卷第87-107、109頁所示(不爭執事項㈢)。  ⑶上訴人雖抗辯:長子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云云,惟兩造既均聲明由其一方單獨行使負擔 長子之權利義務,已難認兩造有共同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 之共識,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無良性互動,若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亦難期兩造對長子各項 事務之處理或決定能平和妥善達成共識或共同處理。再參諸 前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於111年7月3日分居後,長子係 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訪視時 陳稱:子女邁入青少年時期,本就很少與其有互動,平日也 不會主動以電話聯繫或關心等語(原審調字卷第99頁),參 以長子現已滿16歲,除有相當之生活自理能力及自我意識外 ,復於社工員訪視時表達其意願(原審調字卷第109頁保密 資料)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長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為適當。  ⑷被上訴人既經原審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女權利義務之人確定, 及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則上訴人聲請 酌定由其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及於其行使負擔長女、 長子權利義務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均屬無據 。  ⒉另上訴人抗辯:若由被上訴人擔任長女、長子親權行使之人 ,因上訴人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按月給付各7,500 元扶養費至長女、長子分別滿20歲之日止云云。查:  ⑴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 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 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一方,請求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時之扶養費,於法院為裁定時該子女已成年者,法院仍應就 其成年前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具體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查長女於112年1月1日前,既經 原審於111年12月30日裁判上訴人應給付其之扶養費至20歲 之日止,則依前開說明,長女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不因前 開修正而受影響。  ⑵又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 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 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2名子女滿20歲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核諸前開兩造同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所應給付子女之扶 養費各1萬元,與嘉義縣或嘉義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由 兩造各負擔一半之數額相近,且上訴人亦應係審酌其經濟能 力後所同意(原審卷二第183頁),則其上訴後,空言辯稱 :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每月給付各7,500元云云, 尚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並於111年5月23日經 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而兩造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 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㈦、㈧)。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路房屋,均為丁○○ 贈與,因李國禎地政士之建議,系爭土地才以買賣形式過戶 ,實則為贈與云云。查: ⑴上訴人名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路房屋,係(於101年11月20 日)受贈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㈥),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85頁)可稽 。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於103年1月1 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 元)及存摺等資料,而以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 臺企銀活存帳戶,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 價款,及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 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土地買賣非屬贈 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之 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 ⑶依丁○○於原審證稱:房地要過戶時,代書說房子歸房子、土地 歸土地。辦理過戶時,有筆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是上訴 人去繳納的。因為過戶原因是買賣,當時有從上訴人帳戶匯 款到伊臺企銀帳戶165萬元。伊臺企銀帳戶存摺是伊自己保管 。臺企銀之165萬元是伊的,伊也要花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1 5頁),及上訴人母親戊○○○於原審證稱:伊只知道上訴人有 匯款165萬元給丁○○,這個帳戶是丁○○在保管等語(原審卷二 第119頁)以觀,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土地價款165萬元及代 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元,並核與丁○○於000年00月00日有 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之情節相符, 參以丁○○、戊○○○均為上訴人之父母,衡情亦無刻意為不利於 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丁○○臺企銀帳 戶於101年11月8日開戶後,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 人於102年12月31日匯入之165萬元,非丁○○所有云云,並無 可採。 ⑷又辦理○○路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國禎於本院證 稱:當初是丁○○先來詢問系爭土地及○○路房屋之過戶,稅金 要繳多少錢,伊本於專業,跟他講買賣的話要繳多少錢、贈 與的話多少錢。○○路房屋是贈與,系爭土地是買賣。因為伊 告訴他,如果有拿錢叫買賣,沒拿錢叫贈與,贈與部分應該 是在101年11月多辦契稅申報,用101年贈與稅的話,課不到 稅,就直接用贈與。土地是在102年,他們主張以買賣方式, 用自用住宅增值稅。土地有實價登錄,伊有當初寄給國稅局 前留下來之資料,即原審卷二第43頁之申請書。伊在右上角 寫「買賣價額0000000」,意思應該是買賣,依公告現值乘以 面積,就是公告現值之價值。下方買受人付款情形,有102年 12月31日165萬元,應該是支付價款之買賣價格。同日有「27 3248」,應該是增值稅之稅金。總價為381萬元多,但實際支 付僅165萬元,是所謂部分買賣,部分贈與。這不是伊規劃的 。贈與的話,繳的增值稅很多,伊必須跟客戶講贈與的話是 多少錢,如果以買賣的方式,有付錢的,繳多少錢,由當事 人自行決定怎麼處理。系爭土地是部分買賣,部分贈與。( 為何○○路房屋在101年用贈與,系爭土地於103年做買賣?) 當初這間房屋應該是有營業,101年11月5日有辦理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因自用住宅之增值稅,出售前1年不能有出租或營 業,所以先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然後做房屋贈與,隔年再處 理土地部分。土地增值稅正常來講,是由賣方繳納,但買賣 雙方可以特別約定由買方負擔這筆錢。系爭土地總價381萬元 ,實際支付165萬元,另承擔27萬多元增值稅,差額部分才是 贈與等語(本院卷第222-226頁),亦堪認系爭土地係經丁○○ 及上訴人自行評估後,始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方式,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依丁○○之證述(前述⑶),其考量之因素 ,亦非僅稅賦之多寡,尚包括其要以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價款1 65萬元,作為其可花用之款項。且由乙○○之前開證述,亦足 徵上訴人確有給付165萬元予丁○○,並繳納原應由出賣人丁○○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 ⑸丁○○嗣後雖於111年3月28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郵 局帳戶(不爭執事項㈩),惟當時距離系爭土地買賣發生原因 日(102年11月29日)或移轉登記日(103年1月14日),均已 相隔8年餘。倘上訴人僅係為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 非屬贈與之證明,而匯款165萬元予丁○○,以符合買賣外觀, 則於取得國稅局核發之前開證明,並移轉系爭土地後,丁○○ 應會盡早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又豈會遲至8年餘後,始匯還 上訴人,是丁○○之前開匯款,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確有給付 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價款165萬元及代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 元之認定。且丁○○於000年00月00日收取上訴人之匯款165萬 元後,至111年3月28日再匯款165萬元予上訴人之期間,既有 存款利息之收入(原審卷二第30頁),則縱其未曾提款使用 ,亦僅係丁○○個人理財規劃之選擇,不足以認定該165萬元非 由丁○○取得所有。上訴人一方面抗辯:係因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經上訴人向代書調取資料,始發現代書為幫 忙節稅,逕自以買賣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丁○○旋即於1 11年3月28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云云(原 審卷二第21頁),一方面又抗辯:係為滿足系爭土地之買賣 外觀形式,上訴人才匯款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該帳戶 開戶後,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且自102年12月31日至 111年3月28日期間,丁○○未曾提款使用,丁○○平常僅使用農 會帳戶,並長期居住嘉義市中埔鄉,不可能使用該帳戶,該1 65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第151頁),除與乙○○證述 :系爭土地是由丁○○及上訴人自行決定贈與或買賣,及丁○○ 、戊○○○證稱:丁○○臺企銀帳戶之存摺,係丁○○自己保管等情 節不符外,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矛盾不一,均無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買賣而支付款項之部分,係屬有償 取得,則系爭土地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應按其因 買賣所支付之款項192萬3,248元(1,650,000+273,248)與買 賣總價額381萬0,163元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全部屬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經本院囑託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1日 之價值為1,170萬4,320元,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外放)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5頁),則依 此計算,系爭土地應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 5元(11,704,320×1,923,248/3,810,163=5,907,965.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另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間向丙○○(原名丙○○)借款,於111 年3月1日尚積欠丙○○16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之111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理由狀(原審卷一第29 -45頁)、111年6月30日答辯理由㈡狀(原審卷一第171-177頁 )、111年9月29日陳報㈣狀(原審卷一第363-367頁),均未 曾抗辯有積欠丙○○165萬元之債務,迄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抗辯:丁○○於000年0月00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 上訴人郵局帳戶後,因上訴人與丙○○有消費借貸關係,清償 期屆至,而於111年4月18日自上訴人郵局帳戶匯出165萬元, 以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倘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時,尚積欠丙○ ○165萬元,則其豈會遲至111年10月4日,始提出有前開債務 之抗辯?其是否確有該債務存在,已非無疑。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立,並經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公證之清償債務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1-34頁,下稱系 爭清償債務契約書),及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 99、219頁,下稱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丙○○之郵局存 摺影本(原審卷二第199-215頁)、105年12月30日借據(本 院卷第213頁,下稱系爭借據 )為證,惟查:   ①依前開丙○○之存摺影本,縱丙○○有多次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 金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係交予上訴人。   ②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除係於原審訴訟繫屬後始簽立及公證 外,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既為105年12月30日, 並於111年4月18日清償,則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提出有前開債務之抗辯,亦與常理不符。且上訴 人借款時,丙○○未以匯款方式留下憑證,卻於還款時,至 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亦與常情有違。   ③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 ,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111年4月份到公證人那裡才看到 ,並當場簽立。會簽系爭借據,是因於104年至105年初, 跟上訴人有要合夥投資玉石,商討好如果要投資玉石,一 人出資一半,各165萬元。出資額交付給上訴人,設定投資 年限大概6年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惟查:   a: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土地為丁○○贈與。上訴人匯款165萬 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僅係為符合買賣之形式外觀,丁○○ 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該165萬元為上 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倘若為真,則上 訴人於105年間,即尚有165萬元在上訴人所支配管理之丁 ○○臺企銀帳戶,並無向丙○○借款165萬元之必要,且上訴 人可自行提領丁○○臺企銀帳戶內之165萬元款項,亦不致 使家人知悉其投資之事。則丙○○就上訴人借款之原因,證 稱:當時要投資前,上訴人有跟伊講到,丁○○把房子及土 地過戶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有1筆165萬元款項,放在丁○○ 帳戶,當時上訴人有把存摺拿給伊看,因為這筆錢如果要 提領,要經過丁○○,上訴人不要讓家裡人知道他有投資之 問題,所以協議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先由伊支付, 等到約定還款時間到,上訴人再一次清償等語(本院卷第 230-231頁),與上訴人抗辯之情節不符。   b:丙○○雖證稱:伊跟上訴人係從104年年底,就陸續討論投 資玉石,從105年1月開始投資買賣。伊在105年12月30日 之前,已經把165萬元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給上訴 人了。當下給上訴人每筆錢時,伊都有簽一份簽收單。系 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1人1份等語(本院卷第2 29、231、238頁),惟丙○○與上訴人既自105年1月間即開 始投資買賣,且依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所載,丙○○第 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1月8日,最後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 11月4日,則為何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簽立系爭借據?且 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 30日止),亦與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之各次交付借款 日期(105年1月8日至105年11月4日)不同,復與系爭清 償債務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 ○借款「165萬元整」,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同時開立借 據親交丙○○收執等語之情節不符。另系爭借據所載還款期 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亦與系爭 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為111年4月18日不同。   c:丙○○雖證稱:105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時,約定清償 日為111年12月30日,是約定一次清償。前開借據所寫借 款期間105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是指共同投資之 期間,這段時間如果期滿,上訴人要清償伊這筆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232、231頁),惟與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於 借款期滿日前(111年12月30日),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一次性或「分期性清償」等語之約定不符。   d:丙○○證稱:111年4月18日簽署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因 當時疫情因素,伊欠缺資金,所以跟上訴人說能不能提前 清償,結果他說好。伊不知道上訴人配偶於111年3月對上 訴人提告剩餘財產請求,因為伊很少問家務事之問題。也 不知道兩造婚姻關係或家庭之問題,上訴人沒有跟伊講這 個,伊等不會探討這個問題,當下就是伊欠資金,要把錢 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3、236-237頁),與上訴人抗辯 :於本件訴訟期間,丙○○深怕債權無法受償,要求上訴人 盡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之提前清償原因亦不符 。   e:丙○○證稱:簽系爭借據時沒有公證,是因為伊這165萬元 不是一次到位,而是逐筆補足,當下一部分是基於互相信 任,另一部分是伊銀行友人跟伊講,如果單筆費用不超過 50萬元以上,就不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系爭現金交付簽 收證明書上有一筆款項是82萬7,000元,伊提領這筆時, 郵局的人有問伊用途,再三提醒洗錢防制法這個問題,伊 認為是共同投資,基於信任,沒有再做多想。後面清償有 公證,是因為上訴人清償費用是一次轉到伊帳戶,超過50 萬元以上,伊怕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且債務清償伊要有 白紙黑字,以免未來有紛爭產生等語(本院卷第235、237 -238頁),亦與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實現,通常係著重於借 款契約之公證,而非清償公證之常情有違。   f:綜上,丙○○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依附表一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2萬9,830元。 ⑵依前述及附表二計算,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66萬2,440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33萬2,61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 316萬6,305元(6,332,610×1/2=3,166,305),扣除原審命上 訴人給付之100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萬6,305元 ,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8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其他男性朋 友互動密切,並約於109年間,其男性朋友之配偶打電話到家 中,質問為何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在一起等事。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依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有帶其他 男生到中埔的房子讓你看到?)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我老人 也沒有再管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17頁),及戊○○○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外面亂來,還有把男生 帶回來家裡,你是否有看到?)我距離他們家只有300公尺, 我回去後只有看到有個男生,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否是他的姨 表或是什麼姑表的親戚,這我不敢亂說。(你看的男生,服 裝儀容是否整齊,還是穿著內衣褲?)衣服整齊。(是否看 過被上訴人帶著男生在外面過夜?)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不知 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19-120頁),亦無法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⒉丁○○雖於上訴人陳稱:「別人的老婆打電話(來)我們家」等 語後,證稱:「我有接到…(電話的內容說什麼?)他說馮先 生我跟你說,我問他你是誰,他說我是某某人的太太,他說 你媳婦跟到我頭家,你們要如何處理?我就反問『你是否有當 場抓到?』,我叫他把電話留下來,我說這個不是我的事情, 我兒子去臺北,回來再給他自己去處理,我沒有再管他們的 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惟丁○○證稱其係在孫女要 上國中、孫子念國小時接到電話(即約107年間)一節,與上 訴人主張係109年間之事(原審卷二第121頁),已有不同, 且前開第三人片面、無實證之質問,亦無法逕認為真。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自長女、長子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分 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暨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及自1 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日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 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自 長女、長子親權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分別滿20歲之前 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擴張)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216萬6,305元,及自113年6 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擴張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潭子郵局:1,928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⑵玉山銀行:68元 原審卷一第217頁 ⑶富邦銀行:183元 原審卷一第25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17,446元 原審卷一第267頁 ⑸彰化銀行:488元 原審卷一第325頁 ⑹臺灣銀行:4,345元 原審卷一第329頁 小計:24,458元 2 投資 ⑴台泥1,000股:47,35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80頁(兩造同意均依111年2月25日收盤價計算) ⑵健鼎13股:1,657元 ⑶台康生技100股:10,450元 ⑷櫻花100股:6,730元 小計:66,187元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宏泰人壽:23,265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⑵宏泰人壽:35,920元 小計:59,185元 4 動產 福斯汽車000-0000:8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9頁、本院卷第185、355頁 5 ⑴福斯汽車借款:22萬元 原審卷二第175頁 ⑵薛為元借款:4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7、182-183頁 總計 編號1+2+3+4=949,830元 編號5=620,000元 剩餘財產額為329,83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中國信託嘉義分行:0元 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91、89、181頁。 (存款106,826元,兩造同意扣除婚前存款32,994元、保險理賠10萬元、勞保失能給付99,900元後,以0元計算) ⑵中埔後庄郵局:13,249元 原審卷一第311頁 ⑶中埔鄉農會:24,659元 原審卷一第233頁 ⑷臺灣企銀嘉義分行:431,513元 原審卷一第269頁 小計:469,421元 2 投資 霸菱東歐基金:26,692元 原審卷一第259、261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全球人壽:294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⑵臺灣人壽:2,791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⑶富邦人壽:25,143元 原審卷一第287頁 ⑷富邦人壽:199,459元 ⑸富邦人壽:13,220元 ⑹三商美邦人壽:17,455元 原審卷一第337頁 小計:258,362元 4 不動產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⑴11,704,320元(估價報告書) ⑵上訴人主張:全部為贈與。如為買賣,為1,923,248元。 ⑶被上訴人主張:11,704,320元。 調字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89頁。外放估價報告書。 (本院認定:應計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5元。 5 上訴人抗辯:積欠丙○○165萬元。 被上訴人否認。 (本院認定:負債0元)

2024-10-04

TNHV-112-家上易-2-2024100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6萬6,30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上 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起訴聲明),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506萬4,483元本息(本院卷第399頁),核其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人並表示對於擴張聲明之程序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 7頁),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 育有長女甲○○(下稱長女)、長子乙○○(下稱長子,與長女 合稱兩造子女)。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 酌定兩造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原審111年度家 調字第58號於1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子女現與被 上訴人同住生活,上訴人鮮少主動關心子女及相約會面,請 求將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另兩造子女 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依109年度嘉義市平均消費 支出2萬1,656元計算,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元至分別成年之日止。又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分別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惟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包含嘉 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價值192 萬3,248元之部分,且上訴人主張105年間向訴外人丙○○借款 165萬元部分,亦非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 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並未與異性友人外出遊玩、過夜,亦 無上訴人所主張違背婚姻忠誠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就酌定長 女親權部分,已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答辯及反請求主張:因被上訴人任職診所晚班人員, 兩造子女自幼多由上訴人及其父母照顧,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更換工作後,即居住臺中娘家,經常以國外出差或與客戶 吃飯等理由,無法回兩造同住處,復與其他男性友人互動密 切,兩造子女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顯有不妥;而上訴人於 110年5月擔任理賠業務人員,雖無法常伴子女左右,仍固定 負擔家中日常開銷及子女零用錢,每星期亦返家關心,與子 女相處融洽,親屬支持系統亦較強,請求兩造子女之親權應 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0,828元。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103年自其父親丁○○ 處受贈取得,係為避免贈與稅之課徵,而以2分之1買賣、2 分之1贈與之方式辦理,上訴人並經代書指示,於102年12月 31日匯款165萬元至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帳戶,丁○○已於111年3月28日將前開165萬元返還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105年間向丙○○借款計165萬元,亦應自婚後財產 中扣除。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男性友 人互動密切,數次約至兩造同住處獨處房內,侵害上訴人基 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本息等語。 四、原審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上訴人應自前開親權酌定確定日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滿 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萬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反請求之訴及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乙○○(00年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 應自長女、長子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 日起,至其等分別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長女、長子扶養費各7,500元予上訴人代為管理使用。被上 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答辯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本息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83元,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00年0月00日生)、 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 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暨聲請酌定子女親權、扶 養費;嗣於111年5月23日兩造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 8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原審調字卷第19-23、127-12 8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與2名子女搬離嘉義縣○○鄉○○路0段00 000號兩造同住處後,2名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  ㈢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 家調卷第87-107、109頁所示。  ㈣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意 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兩名子女滿20歲止。(原審卷二第183頁)  ㈤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  ㈥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 段000建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繼 承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115、117、119、121 、123頁)。上訴人名下之嘉義縣○○鄉○○段000○號房屋(即 門牌○○村○○路0段000之0號,下稱○○路房屋),係受贈取得 ,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8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  ㈧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  ㈨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親丁○○所有,於103年1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 局(下稱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 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元)及存摺等資料,以上 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臺企銀活存帳戶(帳號:0 0000000000),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下稱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價款,及於10 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提領現金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 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 低於公告現值之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原審卷一 第89頁、原審卷二第41-58頁)  ㈩丁○○於000年0月00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中埔後庄 郵局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11年4月18日 「提轉匯兌」165萬元至丙○○00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 一第311頁)  上訴人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訂清償債務契約書,內容略 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借款165萬元,清償日期 為111年4月18日,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開立借據乙紙交丙 ○○收執。上訴人為消滅前開借貸債務,已於111年4月18日以 匯款清償欠款165萬元完畢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於111年4月18日就前開清償債務契約書 公證。(原審卷二第31-3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為適 當?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0歲前之每月扶 養費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6萬4,4 83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100萬元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起 訴聲明506萬4,483元)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現已滿18歲)、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兩造並於1 11年5月23日經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 造就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聲請酌定行使或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 即屬有據。  ⑵又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 造及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家調 卷第87-107、109頁所示(不爭執事項㈢)。  ⑶上訴人雖抗辯:長子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云云,惟兩造既均聲明由其一方單獨行使負擔 長子之權利義務,已難認兩造有共同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 之共識,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無良性互動,若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亦難期兩造對長子各項 事務之處理或決定能平和妥善達成共識或共同處理。再參諸 前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於111年7月3日分居後,長子係 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訪視時 陳稱:子女邁入青少年時期,本就很少與其有互動,平日也 不會主動以電話聯繫或關心等語(原審調字卷第99頁),參 以長子現已滿16歲,除有相當之生活自理能力及自我意識外 ,復於社工員訪視時表達其意願(原審調字卷第109頁保密 資料)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長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為適當。  ⑷被上訴人既經原審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女權利義務之人確定, 及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則上訴人聲請 酌定由其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及於其行使負擔長女、 長子權利義務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均屬無據 。  ⒉另上訴人抗辯:若由被上訴人擔任長女、長子親權行使之人 ,因上訴人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按月給付各7,500 元扶養費至長女、長子分別滿20歲之日止云云。查:  ⑴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 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 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一方,請求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時之扶養費,於法院為裁定時該子女已成年者,法院仍應就 其成年前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具體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查長女於112年1月1日前,既經 原審於111年12月30日裁判上訴人應給付其之扶養費至20歲 之日止,則依前開說明,長女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不因前 開修正而受影響。  ⑵又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 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 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2名子女滿20歲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核諸前開兩造同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所應給付子女之扶 養費各1萬元,與嘉義縣或嘉義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由 兩造各負擔一半之數額相近,且上訴人亦應係審酌其經濟能 力後所同意(原審卷二第183頁),則其上訴後,空言辯稱 :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每月給付各7,500元云云, 尚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並於111年5月23日經 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而兩造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 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㈦、㈧)。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路房屋,均為丁○○ 贈與,因李國禎地政士之建議,系爭土地才以買賣形式過戶 ,實則為贈與云云。查: ⑴上訴人名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路房屋,係(於101年11月20 日)受贈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㈥),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85頁)可稽 。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於103年1月1 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 元)及存摺等資料,而以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 臺企銀活存帳戶,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 價款,及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 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土地買賣非屬贈 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之 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 ⑶依丁○○於原審證稱:房地要過戶時,代書說房子歸房子、土地 歸土地。辦理過戶時,有筆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是上訴 人去繳納的。因為過戶原因是買賣,當時有從上訴人帳戶匯 款到伊臺企銀帳戶165萬元。伊臺企銀帳戶存摺是伊自己保管 。臺企銀之165萬元是伊的,伊也要花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1 5頁),及上訴人母親戊○○○於原審證稱:伊只知道上訴人有 匯款165萬元給丁○○,這個帳戶是丁○○在保管等語(原審卷二 第119頁)以觀,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土地價款165萬元及代 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元,並核與丁○○於000年00月00日有 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之情節相符, 參以丁○○、戊○○○均為上訴人之父母,衡情亦無刻意為不利於 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丁○○臺企銀帳 戶於101年11月8日開戶後,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 人於102年12月31日匯入之165萬元,非丁○○所有云云,並無 可採。 ⑷又辦理○○路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國禎於本院證 稱:當初是丁○○先來詢問系爭土地及○○路房屋之過戶,稅金 要繳多少錢,伊本於專業,跟他講買賣的話要繳多少錢、贈 與的話多少錢。○○路房屋是贈與,系爭土地是買賣。因為伊 告訴他,如果有拿錢叫買賣,沒拿錢叫贈與,贈與部分應該 是在101年11月多辦契稅申報,用101年贈與稅的話,課不到 稅,就直接用贈與。土地是在102年,他們主張以買賣方式, 用自用住宅增值稅。土地有實價登錄,伊有當初寄給國稅局 前留下來之資料,即原審卷二第43頁之申請書。伊在右上角 寫「買賣價額0000000」,意思應該是買賣,依公告現值乘以 面積,就是公告現值之價值。下方買受人付款情形,有102年 12月31日165萬元,應該是支付價款之買賣價格。同日有「27 3248」,應該是增值稅之稅金。總價為381萬元多,但實際支 付僅165萬元,是所謂部分買賣,部分贈與。這不是伊規劃的 。贈與的話,繳的增值稅很多,伊必須跟客戶講贈與的話是 多少錢,如果以買賣的方式,有付錢的,繳多少錢,由當事 人自行決定怎麼處理。系爭土地是部分買賣,部分贈與。( 為何○○路房屋在101年用贈與,系爭土地於103年做買賣?) 當初這間房屋應該是有營業,101年11月5日有辦理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因自用住宅之增值稅,出售前1年不能有出租或營 業,所以先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然後做房屋贈與,隔年再處 理土地部分。土地增值稅正常來講,是由賣方繳納,但買賣 雙方可以特別約定由買方負擔這筆錢。系爭土地總價381萬元 ,實際支付165萬元,另承擔27萬多元增值稅,差額部分才是 贈與等語(本院卷第222-226頁),亦堪認系爭土地係經丁○○ 及上訴人自行評估後,始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方式,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依丁○○之證述(前述⑶),其考量之因素 ,亦非僅稅賦之多寡,尚包括其要以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價款1 65萬元,作為其可花用之款項。且由乙○○之前開證述,亦足 徵上訴人確有給付165萬元予丁○○,並繳納原應由出賣人丁○○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 ⑸丁○○嗣後雖於111年3月28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郵 局帳戶(不爭執事項㈩),惟當時距離系爭土地買賣發生原因 日(102年11月29日)或移轉登記日(103年1月14日),均已 相隔8年餘。倘上訴人僅係為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 非屬贈與之證明,而匯款165萬元予丁○○,以符合買賣外觀, 則於取得國稅局核發之前開證明,並移轉系爭土地後,丁○○ 應會盡早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又豈會遲至8年餘後,始匯還 上訴人,是丁○○之前開匯款,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確有給付 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價款165萬元及代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 元之認定。且丁○○於000年00月00日收取上訴人之匯款165萬 元後,至111年3月28日再匯款165萬元予上訴人之期間,既有 存款利息之收入(原審卷二第30頁),則縱其未曾提款使用 ,亦僅係丁○○個人理財規劃之選擇,不足以認定該165萬元非 由丁○○取得所有。上訴人一方面抗辯:係因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經上訴人向代書調取資料,始發現代書為幫 忙節稅,逕自以買賣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丁○○旋即於1 11年3月28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云云(原 審卷二第21頁),一方面又抗辯:係為滿足系爭土地之買賣 外觀形式,上訴人才匯款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該帳戶 開戶後,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且自102年12月31日至 111年3月28日期間,丁○○未曾提款使用,丁○○平常僅使用農 會帳戶,並長期居住嘉義市中埔鄉,不可能使用該帳戶,該1 65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第151頁),除與乙○○證述 :系爭土地是由丁○○及上訴人自行決定贈與或買賣,及丁○○ 、戊○○○證稱:丁○○臺企銀帳戶之存摺,係丁○○自己保管等情 節不符外,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矛盾不一,均無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買賣而支付款項之部分,係屬有償 取得,則系爭土地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應按其因 買賣所支付之款項192萬3,248元(1,650,000+273,248)與買 賣總價額381萬0,163元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全部屬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經本院囑託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1日 之價值為1,170萬4,320元,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外放)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5頁),則依 此計算,系爭土地應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 5元(11,704,320×1,923,248/3,810,163=5,907,965.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另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間向丙○○(原名丙○○)借款,於111 年3月1日尚積欠丙○○16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之111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理由狀(原審卷一第29 -45頁)、111年6月30日答辯理由㈡狀(原審卷一第171-177頁 )、111年9月29日陳報㈣狀(原審卷一第363-367頁),均未 曾抗辯有積欠丙○○165萬元之債務,迄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抗辯:丁○○於000年0月00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 上訴人郵局帳戶後,因上訴人與丙○○有消費借貸關係,清償 期屆至,而於111年4月18日自上訴人郵局帳戶匯出165萬元, 以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倘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時,尚積欠丙○ ○165萬元,則其豈會遲至111年10月4日,始提出有前開債務 之抗辯?其是否確有該債務存在,已非無疑。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立,並經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公證之清償債務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1-34頁,下稱系 爭清償債務契約書),及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 99、219頁,下稱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丙○○之郵局存 摺影本(原審卷二第199-215頁)、105年12月30日借據(本 院卷第213頁,下稱系爭借據 )為證,惟查:   ①依前開丙○○之存摺影本,縱丙○○有多次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 金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係交予上訴人。   ②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除係於原審訴訟繫屬後始簽立及公證 外,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既為105年12月30日, 並於111年4月18日清償,則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提出有前開債務之抗辯,亦與常理不符。且上訴 人借款時,丙○○未以匯款方式留下憑證,卻於還款時,至 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亦與常情有違。   ③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 ,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111年4月份到公證人那裡才看到 ,並當場簽立。會簽系爭借據,是因於104年至105年初, 跟上訴人有要合夥投資玉石,商討好如果要投資玉石,一 人出資一半,各165萬元。出資額交付給上訴人,設定投資 年限大概6年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惟查:   a: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土地為丁○○贈與。上訴人匯款165萬 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僅係為符合買賣之形式外觀,丁○○ 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該165萬元為上 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倘若為真,則上 訴人於105年間,即尚有165萬元在上訴人所支配管理之丁 ○○臺企銀帳戶,並無向丙○○借款165萬元之必要,且上訴 人可自行提領丁○○臺企銀帳戶內之165萬元款項,亦不致 使家人知悉其投資之事。則丙○○就上訴人借款之原因,證 稱:當時要投資前,上訴人有跟伊講到,丁○○把房子及土 地過戶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有1筆165萬元款項,放在丁○○ 帳戶,當時上訴人有把存摺拿給伊看,因為這筆錢如果要 提領,要經過丁○○,上訴人不要讓家裡人知道他有投資之 問題,所以協議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先由伊支付, 等到約定還款時間到,上訴人再一次清償等語(本院卷第 230-231頁),與上訴人抗辯之情節不符。   b:丙○○雖證稱:伊跟上訴人係從104年年底,就陸續討論投 資玉石,從105年1月開始投資買賣。伊在105年12月30日 之前,已經把165萬元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給上訴 人了。當下給上訴人每筆錢時,伊都有簽一份簽收單。系 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1人1份等語(本院卷第2 29、231、238頁),惟丙○○與上訴人既自105年1月間即開 始投資買賣,且依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所載,丙○○第 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1月8日,最後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 11月4日,則為何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簽立系爭借據?且 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 30日止),亦與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之各次交付借款 日期(105年1月8日至105年11月4日)不同,復與系爭清 償債務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 ○借款「165萬元整」,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同時開立借 據親交丙○○收執等語之情節不符。另系爭借據所載還款期 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亦與系爭 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為111年4月18日不同。   c:丙○○雖證稱:105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時,約定清償 日為111年12月30日,是約定一次清償。前開借據所寫借 款期間105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是指共同投資之 期間,這段時間如果期滿,上訴人要清償伊這筆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232、231頁),惟與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於 借款期滿日前(111年12月30日),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一次性或「分期性清償」等語之約定不符。   d:丙○○證稱:111年4月18日簽署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因 當時疫情因素,伊欠缺資金,所以跟上訴人說能不能提前 清償,結果他說好。伊不知道上訴人配偶於111年3月對上 訴人提告剩餘財產請求,因為伊很少問家務事之問題。也 不知道兩造婚姻關係或家庭之問題,上訴人沒有跟伊講這 個,伊等不會探討這個問題,當下就是伊欠資金,要把錢 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3、236-237頁),與上訴人抗辯 :於本件訴訟期間,丙○○深怕債權無法受償,要求上訴人 盡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之提前清償原因亦不符 。   e:丙○○證稱:簽系爭借據時沒有公證,是因為伊這165萬元 不是一次到位,而是逐筆補足,當下一部分是基於互相信 任,另一部分是伊銀行友人跟伊講,如果單筆費用不超過 50萬元以上,就不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系爭現金交付簽 收證明書上有一筆款項是82萬7,000元,伊提領這筆時, 郵局的人有問伊用途,再三提醒洗錢防制法這個問題,伊 認為是共同投資,基於信任,沒有再做多想。後面清償有 公證,是因為上訴人清償費用是一次轉到伊帳戶,超過50 萬元以上,伊怕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且債務清償伊要有 白紙黑字,以免未來有紛爭產生等語(本院卷第235、237 -238頁),亦與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實現,通常係著重於借 款契約之公證,而非清償公證之常情有違。   f:綜上,丙○○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依附表一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2萬9,830元。 ⑵依前述及附表二計算,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66萬2,440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33萬2,61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 316萬6,305元(6,332,610×1/2=3,166,305),扣除原審命上 訴人給付之100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萬6,305元 ,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8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其他男性朋 友互動密切,並約於109年間,其男性朋友之配偶打電話到家 中,質問為何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在一起等事。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依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有帶其他 男生到中埔的房子讓你看到?)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我老人 也沒有再管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17頁),及戊○○○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外面亂來,還有把男生 帶回來家裡,你是否有看到?)我距離他們家只有300公尺, 我回去後只有看到有個男生,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否是他的姨 表或是什麼姑表的親戚,這我不敢亂說。(你看的男生,服 裝儀容是否整齊,還是穿著內衣褲?)衣服整齊。(是否看 過被上訴人帶著男生在外面過夜?)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不知 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19-120頁),亦無法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⒉丁○○雖於上訴人陳稱:「別人的老婆打電話(來)我們家」等 語後,證稱:「我有接到…(電話的內容說什麼?)他說馮先 生我跟你說,我問他你是誰,他說我是某某人的太太,他說 你媳婦跟到我頭家,你們要如何處理?我就反問『你是否有當 場抓到?』,我叫他把電話留下來,我說這個不是我的事情, 我兒子去臺北,回來再給他自己去處理,我沒有再管他們的 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惟丁○○證稱其係在孫女要 上國中、孫子念國小時接到電話(即約107年間)一節,與上 訴人主張係109年間之事(原審卷二第121頁),已有不同, 且前開第三人片面、無實證之質問,亦無法逕認為真。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自長女、長子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分 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暨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及自1 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日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 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自 長女、長子親權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分別滿20歲之前 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擴張)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216萬6,305元,及自113年6 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擴張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潭子郵局:1,928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⑵玉山銀行:68元 原審卷一第217頁 ⑶富邦銀行:183元 原審卷一第25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17,446元 原審卷一第267頁 ⑸彰化銀行:488元 原審卷一第325頁 ⑹臺灣銀行:4,345元 原審卷一第329頁 小計:24,458元 2 投資 ⑴台泥1,000股:47,35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80頁(兩造同意均依111年2月25日收盤價計算) ⑵健鼎13股:1,657元 ⑶台康生技100股:10,450元 ⑷櫻花100股:6,730元 小計:66,187元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宏泰人壽:23,265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⑵宏泰人壽:35,920元 小計:59,185元 4 動產 福斯汽車000-0000:8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9頁、本院卷第185、355頁 5 ⑴福斯汽車借款:22萬元 原審卷二第175頁 ⑵薛為元借款:4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7、182-183頁 總計 編號1+2+3+4=949,830元 編號5=620,000元 剩餘財產額為329,83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中國信託嘉義分行:0元 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91、89、181頁。 (存款106,826元,兩造同意扣除婚前存款32,994元、保險理賠10萬元、勞保失能給付99,900元後,以0元計算) ⑵中埔後庄郵局:13,249元 原審卷一第311頁 ⑶中埔鄉農會:24,659元 原審卷一第233頁 ⑷臺灣企銀嘉義分行:431,513元 原審卷一第269頁 小計:469,421元 2 投資 霸菱東歐基金:26,692元 原審卷一第259、261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全球人壽:294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⑵臺灣人壽:2,791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⑶富邦人壽:25,143元 原審卷一第287頁 ⑷富邦人壽:199,459元 ⑸富邦人壽:13,220元 ⑹三商美邦人壽:17,455元 原審卷一第337頁 小計:258,362元 4 不動產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⑴11,704,320元(估價報告書) ⑵上訴人主張:全部為贈與。如為買賣,為1,923,248元。 ⑶被上訴人主張:11,704,320元。 調字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89頁。外放估價報告書。 (本院認定:應計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5元。 5 上訴人抗辯:積欠丙○○165萬元。 被上訴人否認。 (本院認定:負債0元)

2024-10-04

TNHV-112-家上易-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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