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8號
抗 告 人 陳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依廷、鄧為元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
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參照)。易言之,即須原告
有所主張主請求,而後附帶為從請求,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列為109年度重
訴字第64號,下稱64號事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萬3169元;嗣追加依民法108條第4款規定,請求命相
對人徐依廷向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給付價金931萬元及提存
利息,不得返還(下稱系爭追加聲明),原法院就系爭追加聲
明,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3169元。嗣64號事件為伊敗
訴判決後,伊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原法院並命伊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然系爭追加聲明性質上屬不當得
利之訴,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
系爭追加聲明應不併算其價額,故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2
687元(9萬3169元-原裁定已准許返還1萬482元)及第二審裁
判費12萬4031元。詎原法院就系爭追加聲明誤解為命徐依廷
為特定行為,應併算價額,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原以徐依廷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13條、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聲明求
為:㈠確認抗告人與徐依廷就附表所示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㈡徐依廷應將系爭土地於
108年4月18日以拍賣原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或徐依廷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並遷讓返還予抗告人
【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下稱64號卷)第9頁】。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931萬元,抗告人為此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9萬3169元。抗告人嗣於109年10月29日追加相對人
鄧為元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聲
明:㈠確認抗告人與徐依廷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
係不存在;㈡徐依廷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8日以拍賣原
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
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如不能塗銷
(移轉)登記,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93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抗告人所有,並遷讓返還抗告人。如不能移轉登記,相對
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93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徐依廷向系爭執行事件所給付價金931萬元及提存利息
,不得請求返還(見64號卷第389-395頁、第456頁)。原法院
就系爭追加聲明部分,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3169
元,抗告人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8萬6338元(9萬3169元
+9萬3169元)。
㈡原法院就64號事件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抗告人與徐
依廷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㈢徐依廷應
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8日以拍賣原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並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如不能塗銷(移轉)登記,相對人應
賠償抗告人93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
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並遷讓
返還抗告人。如不能移轉登記,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93
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徐依廷向系爭執行
事件所給付價金931萬元及提存利息,不得請求返還【見本
院110年度重上第351號卷(下稱351號卷)卷一第23頁】,抗
告人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見本院351號卷一第28
頁)。
㈢依上開㈠所述,抗告人訴之聲明㈠至㈢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
均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抗告人所有,倘系爭土地無法回
復抗告人所有,則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予抗告人
,經濟目的同一,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931萬元計算之。另抗告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
請求原法院判命徐依廷不得請求返還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給
付之價金931萬元本息部分(即系爭追加聲明),雖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系爭追加聲明與訴之聲明㈠至㈢項為
不同訴訟標的,且經濟目的並非同一,與回復系爭土地為抗
告人所有之請求,亦非屬附帶請求之主從關係,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併算價額。準此,6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額應為186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856元。其次,依上開㈡所述
,原法院就64號事件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聲明不
服,全部提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抗告意旨
主張系爭追加聲明不應併算價額云云,顯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費用17萬5856元(18萬6338元-
原裁定已准許返還1萬482元)、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
並無溢繳情形。抗告人聲請返還本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8萬2
68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萬4031元,自屬無據,原法院駁回
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TPHV-113-抗-114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