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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8號 抗 告 人 陳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依廷、鄧為元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 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參照)。易言之,即須原告 有所主張主請求,而後附帶為從請求,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列為109年度重 訴字第64號,下稱64號事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萬3169元;嗣追加依民法108條第4款規定,請求命相 對人徐依廷向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給付價金931萬元及提存 利息,不得返還(下稱系爭追加聲明),原法院就系爭追加聲 明,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3169元。嗣64號事件為伊敗 訴判決後,伊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原法院並命伊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然系爭追加聲明性質上屬不當得 利之訴,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 系爭追加聲明應不併算其價額,故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2 687元(9萬3169元-原裁定已准許返還1萬482元)及第二審裁 判費12萬4031元。詎原法院就系爭追加聲明誤解為命徐依廷 為特定行為,應併算價額,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原以徐依廷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13條、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聲明求 為:㈠確認抗告人與徐依廷就附表所示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㈡徐依廷應將系爭土地於 108年4月18日以拍賣原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或徐依廷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並遷讓返還予抗告人 【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下稱64號卷)第9頁】。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931萬元,抗告人為此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9萬3169元。抗告人嗣於109年10月29日追加相對人 鄧為元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聲 明:㈠確認抗告人與徐依廷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 係不存在;㈡徐依廷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8日以拍賣原 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 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如不能塗銷 (移轉)登記,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93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抗告人所有,並遷讓返還抗告人。如不能移轉登記,相對 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93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徐依廷向系爭執行事件所給付價金931萬元及提存利息 ,不得請求返還(見64號卷第389-395頁、第456頁)。原法院 就系爭追加聲明部分,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3169 元,抗告人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8萬6338元(9萬3169元 +9萬3169元)。  ㈡原法院就64號事件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抗告人與徐 依廷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㈢徐依廷應 將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18日以拍賣原因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並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如不能塗銷(移轉)登記,相對人應 賠償抗告人93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 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並遷讓 返還抗告人。如不能移轉登記,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93 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徐依廷向系爭執行 事件所給付價金931萬元及提存利息,不得請求返還【見本 院110年度重上第351號卷(下稱351號卷)卷一第23頁】,抗 告人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見本院351號卷一第28 頁)。  ㈢依上開㈠所述,抗告人訴之聲明㈠至㈢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 均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抗告人所有,倘系爭土地無法回 復抗告人所有,則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予抗告人 ,經濟目的同一,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931萬元計算之。另抗告人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 請求原法院判命徐依廷不得請求返還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給 付之價金931萬元本息部分(即系爭追加聲明),雖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系爭追加聲明與訴之聲明㈠至㈢項為 不同訴訟標的,且經濟目的並非同一,與回復系爭土地為抗 告人所有之請求,亦非屬附帶請求之主從關係,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併算價額。準此,6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額應為186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856元。其次,依上開㈡所述 ,原法院就64號事件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聲明不 服,全部提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抗告意旨 主張系爭追加聲明不應併算價額云云,顯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費用17萬5856元(18萬6338元- 原裁定已准許返還1萬482元)、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 並無溢繳情形。抗告人聲請返還本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8萬2 68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萬4031元,自屬無據,原法院駁回 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31

TPHV-113-抗-1148-2024123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陳俊傑(具律師資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依廷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上字第8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2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 9號判決(下稱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表明上訴理 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2、3款規定,至所 述情形是否存在係訴有無理由問題,原確定裁定遽以裁定駁 回伊之上訴,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505條、第481條、第450條,且有適用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錯誤。相對人徐依廷 、鄧為元所為投標應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違反修正前 律師法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36條第 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裁定未就此表示 法律見解,亦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3928號解釋意旨, 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767 條、第179條、第2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語 ,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第3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確 定判決認定鄧為元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徐依廷參 與投標應買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並非無效, 亦難認相對人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各節,不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第39號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 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聲-1099-2024120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陳俊傑(具律師資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依廷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 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1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 伊就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確定裁定(下稱1590號裁 定),聲請再審,已合法表明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顯有錯誤之情形,前訴訟程序即應 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50條 規定,廢棄1590號裁定,更為審理,其未載明法律依據,遽 予裁定駁回,消極不適用上揭法規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 所陳,係表明對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原確定裁定 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 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2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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