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V-113-台聲-1099-20241204-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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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陳俊傑(具律師資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依廷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上字第8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2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2、3款規定,至所述情形是否存在係訴有無理由問題,原確定裁定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5條、第481條、第450條,且有適用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錯誤。相對人徐依廷、鄧為元所為投標應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36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裁定未就此表示法律見解,亦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3928號解釋意旨,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767條、第179條、第2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第3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確定判決認定鄧為元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徐依廷參與投標應買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並非無效,亦難認相對人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各節,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第39號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