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博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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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博閎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對債務人王治強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 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健保、郵局及保險資 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 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係在花蓮縣富里鄉,有債務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TTDV-114-司執-844-2025012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4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博閎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李鴻榮  住○○市○○區○○○村0號 現於高雄監獄服刑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大寮區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1-22

PTDV-114-司執-4845-20250122-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2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林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委託原告在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以內之數額,代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自然人 等申辦貸款,兩造並簽有「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1份。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本應如期提供資料 以使原告順利進行代辦業務,倘未如期提供,經原告通知仍 未補正,則原告可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在終止後1日 內給付服務報酬2萬元。嗣被告在簽約後,經原告索要資料 並限期於113年1月7日前補齊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無奈 僅得於113年1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萬元,及自終止契約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系爭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單等件為佐(見雄院 卷第13至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 可信實。 ㈡、惟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雖主張其係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報酬2萬元,但觀諸該約定之具體內容既乃:「因不可 歸責乙方(即原告,下同)事由(包含…甲方【即被告,下 同】未於乙方限期內補正資料)致受任事項無法續行者,乙 方得逕終止本契約,且若本契約係於乙方為甲方向貸與人提 出申貸資料前因前述事由終止者,甲方應於本契約終止後1 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乙方服務報酬貳萬元整」等詞(見雄 院卷第15頁),當可知原告終止契約後,雖未完成代辦事務 ,卻仍可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顯係為補貼原告為處理該等 待辦事項所支出之損失,並作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無疑 ,是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金。又約 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 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因此,本院考量兩造 簽定系爭契約後,依該約第1條所載(見雄院卷第15頁), 原告僅係為被告申辦貸款,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 該等申辦貸款業務之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利率、撥款 期間等均不負保證之責,則原告就被告申貸之借款金額、利 率、撥款期間等,既未見有積極爭取之情況,甚本件係因被 告未配合提供資料而使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亦未實際進行申 貸業務,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較之所提供勞務為高 ,爰綜合兩造簽約情事、契約所定權利義務關係、支出之勞 務等一切情節後,認原告可請求之服務報酬即違約金,應酌 減為2,000元,始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其113年1月8日終止契約後,被告應自113年1月9日起 算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GSEV-113-岡小-442-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李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 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8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委託原告協助其向金 融機構、其他法人、自然人送件辦理借貸業務,並簽立貸款代辦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同年1月26日皆不回覆,致 受任事務無法進行,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服務報 酬等語,固據提出貸款貸代辦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單、身分證 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 因任一方以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或可歸責於甲方( 即被告)之事由(包含不限於...甲方未於乙方限期內補正資料. ..)於任一受申請人之第三人撥付貨款前終止者,甲方仍應依下 表所示於本契約終止後1日內給付乙方服務報酬。」、「乙方向 第三人提出申貸資料前,2萬元整」,可知原告所請求之2萬元係 屬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申請貸款前之委任報酬,且經原告自承本件 尚未進行送件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依前揭規定、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原告既未有已處理部分之受 託事務,應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酬金。從而,原告依 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小-2294-202412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訂「委託代辦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及 條件,協助被告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辦理貸款, 並取得服務報酬。據被告提出之資訊,原告評估後認有數項 貸款專案可供被告申貸,遂於112年10月2日請被告提供各項 資料,並要求被告於2日內補齊,同年月4日再提醒被告由於 貸款專案具有時效性,被告應於同年月5日中午前補正申貸 相關資料。嗣於同年月5日因適逢颱風假停班,原告遂告知 被告資料補正期限順延至同年月6日,然被告至期限屆至後 仍未補正申貸相關資料予原告,致原告原評估之專案均因時 效屆至而無法續行申辦。是原告便於112年10月6日以簡訊向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付服務 報酬2萬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 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單 、LINE對話紀錄、手機訊息內容、案件流程表(見本院卷第 13至21、67頁)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同意以新臺幣30元整內授權乙方(即原告)依其 提出之申請資料及條件,協助向金融機構...辦理各項金融 及借貸申請業務或先向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申辦,再轉向金融 機構辦理」、「甲方非如第4條終止本契約者,應於確認收 受貸款或乙方通知貸款到帳後1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第1條 金額之15%作為本件乙方服務報酬」、「因不可歸責乙方事 由(包括不限於...甲方失聯2日或以上/甲方未於乙方限期 內補正資料/...)致任一貸與人拒絕承貸者,乙方得逕終止 本契約,且若本契約係於乙方為甲方向貸與人提出申貸資料 前因前述事由終止者,甲方應於本契約終止後1日內以現金 或匯款給付乙方服務報酬2萬元整」,有系爭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考其文義,係由原告為被告仲 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 款金額時,原告始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5%服務報酬,足徵系 爭契約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被告)與第三人(即 貸與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 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 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法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 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契約第 5條之約定,係雙方終止契約時,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 爭契約既經終止,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 雖約定為「服務報酬」,性質上實應屬違約金,此節並為原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㈢惟細譯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除被告有失聯2日以上或未於 原告限期內補正資料外,尚需因此導致「任一貸與人拒絕承 貸」,被告始能依該條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於 審理時自承:本件確實沒有放貸單位拒貸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顯見原告之請求未合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要件 。原告雖稱:在被告失聯狀況下,即使送件,必然因送件資 料不足而遭拒絕承貸等節(見本院卷第103、113頁),然原 告既未實際為被告向任何貸與人申貸,前揭主張亦僅屬原告 主觀臆測之詞,仍難認與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相符。  ㈣從而,原告未能證明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之情形,其據此 所為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1-22

KSEV-113-雄小-1668-20241122-2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58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蔡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抗辯無理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被告抗辯其不知原告為代辦人員,以為原告是銀行,被告是 使用手機閱覽兩造間之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因為字很小,被告沒有仔細看系爭契約內容就簽了,貸款下 來的錢被告也沒有使用到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右上角明確記 載「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委託代辦契約書 」,且契約中之乙方也記載為原告(見司促卷第13頁),原 告並非銀行,而係代辦公司甚明,且原告之員工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告知被告「這是委託書合約,裡面有內容及費用請 您確認完沒問題下方有簽名處(紅色框框),麻煩簽完儲存 送出合約 謝謝您」(見司促卷第15頁),已確實提醒被告 應確認系爭契約內容後再簽名,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於系 爭契約上簽名,自應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又被告既 已確實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貸款,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即已完成,被告是否使用或如何使用 此筆貸款金額,均與原告無涉,且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 容,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158-20241107-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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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46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吳紫廷 徐博閎 被 告 李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9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7,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簽定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代向第三人辦理借款申請業務,被 告亦已取得貸款35,000元,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 約定,應給付取得貸款之20%即7,000元予原告,作為代辦報 酬,惟被告迄未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書、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在卷為憑(雄院卷第11 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業 於113年3月12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派出所,嗣於同年月23日 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雄院卷第33頁),則原告 併為請求自113年3月24日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於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2

TTEV-113-東原小-46-20241022-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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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認本件尚有需調查之處,爰裁定於113年11 月7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07

KSEV-113-雄小-166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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