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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朱世吉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審金易字第240號,嗣後改分為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號) 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後 改分為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搬磚小哥2.0」、「搬磚小七」、「搬磚 精靈」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系爭集團成員先 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暱稱「劉淑庭」與原告聯繫並佯 稱:依指示在「璋霖」APP操作股市即可獲利,惟需給付款 項予「璋霖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集團成 員約於112年5月23日10時15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岡山區 之住所內,面交新臺幣(下同)700,000元。隨後被告即依 「搬磚小哥2.0」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系爭集團成員事 先偽造之「璋霖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系爭收據) ,被告列印系爭收據後,即在系爭收據上填載存款內容、金 額等資訊,並簽署其本名及持本名印章蓋章。被告完成前揭 準備工作後,兩造即在前揭時地,互相交付700,000元、系 爭收據,被告收受700,000元後,即依「搬磚小哥2.0」指示 ,將前揭款項放置於某麥當勞或公園廁所內,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共 同以詐術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本院卷第33至40 、49至52、53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2年。扣案之系爭收據沒收,有前揭判決可查(審訴 卷第11至2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既參與原告遭 系爭集團詐欺後,向原告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系爭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被告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700, 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對其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31

CTDV-114-訴-117-202503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江麗美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本金請求金額為14 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之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雨如」、「李全順」 、「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原告佯稱:伊等可教授原告如 何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 廈出境C門,面交140萬元現金予依「搬磚小哥」指示前來取 款之自稱「呂佳益」的被告。而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140萬 元現金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搬磚小哥 」所指示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 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4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1581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1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致原告 受騙而將140萬元交予被告再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已如前 述,自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形成意思聯絡,且 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騙取款之結果,被 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損害14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4日送 達予被告(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原告為詐 欺犯罪之被害人,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4

TYDV-113-重訴-518-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政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08、 48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詹政剛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詹政剛(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31頁),然被告 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5至1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表 明上訴範圍,其既未明示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應認係全 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原判決附表編號3、4),及同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 法販賣子彈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⑴),被告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以一販賣行為, 同時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之 ⑴、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 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 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在案,迄於 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以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 3至4,持有犯罪期間自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8月25日止 ),皆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此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經依修正施行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 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考量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單純持有已為國法所不容 ,遑論販賣,被告圖利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予他人,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潛在危 害,且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意識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 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判決就各罪及數罪併罰之量 刑失輕,不足達矯治之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難謂妥適,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小父母離異,缺乏母愛及家庭關 懷,因年輕識淺、交友不慎,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被告對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遭查獲後並積極配合檢警機關調查, 供出另持有其餘槍枝及子彈,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從事健身 器材組裝,有正當穩定工作,亦會主動參加公司所舉辦之關 懷弱勢及愛心公益活動,可見被告確已改過自新,並回歸正 常生活,故本案應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然原審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恐稍嫌過重, 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有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被告自111 年5、6月間起至112年8月25日止,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4所 示槍彈,而於該期間繼續實施犯罪,則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固為累犯(至於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所犯販 賣槍枝罪,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前所為,不符合 累犯要件),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 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被告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 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  ⑵經查,本案係因林允祥遭員警查獲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槍 彈後,供出其上手為被告,經員警於112年5月30日拘提被告 到案,嗣被告主動供出其另持有槍彈,同意警方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對面倉庫搜索,而於112年8月25日扣得附表編 號3、4所示槍彈等情,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2月24日枋警偵字第11 330328200號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55、65 頁)、112年8月25日被告警詢筆錄(見偵48385卷第27至2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48385卷第37至41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48385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見員警雖因林允祥供出 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來源,但並未掌握被告持有 附表編號3、4槍彈之有關事證,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 其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 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犯行並同意員警至放置槍彈地點 搜索,且配合偵查、審理而接受裁判,被告針對附表編號3 、4所示槍彈部分合於自首及報繳其持有全部槍砲之要件,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惟 被告自首及報繳其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之情節及所持 有槍彈之數量,以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 附此說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犯後始終自白犯罪,然本案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槍彈均為管制物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規定處罰未經許可持有、販賣非制式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 行為,即鑑於任意持有槍枝、子彈,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 ,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是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 彈進而販賣之行為,已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 安構成危險,又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 共20顆(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19顆不具殺傷力),已 出售交付與友人林允祥,又經林允祥等人輾轉在網路上刊登 販售訊息,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極輕微,在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僅以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年輕識淺,遽認其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從而,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減刑不當(至於上訴理由載敘此部 分已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顯 屬誤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 非法販賣非制式槍彈罪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 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 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 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無視公權力而 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因遭員警及時查獲, 幸未造成更大危害,及被告非法販賣槍彈之數量、金額、尚 未取得價金等節,及其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86、164、172、177至183頁)等一切情狀,改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⒈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林允祥(原名謝文濠)、徐 履富、鄧人豪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字第1123 0383200號卷第41至45頁)、「Soha工作交流群」留言截圖 、徐履富以Telegram暱稱「小白白白白」之對話紀錄截圖、 徐履富與鄧人豪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鄧人豪 與林允祥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蒐證影像 截圖、通聯分析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GOOGLE街景圖、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1052號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蒐證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  ⒉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 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 固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1項減 輕其刑,復說明經依前揭規定減刑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 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非法持有犯行,為刑之量定 ,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 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即難謂原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從輕量刑等節,均非可採。  ⒊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 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 要。而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 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 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被告自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8 月25日止,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而於該期間繼 續實施犯罪,則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固為累 犯(至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所犯販賣槍枝罪,係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前所為,不符合累犯要件),惟原判決已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 有異,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特別 惡性或被告對於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等旨。檢察官上訴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未為其他主張或舉證,而原判決對於被 告包括前述累犯前科之素行,業已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 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㈤),依上述說明, 自無從以原審裁量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認原判決有 何違法或不當,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末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販賣及持有非制式槍彈罪之整體犯罪 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並兼衡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罪)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123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剛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08號、第4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政剛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⑴、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政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公老坪風景區,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宇哥」之成年男子處 ,取得如附表編號1、2之⑴、3、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非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0 顆而持有之(同時亦取得如附表編號2之⑵、⑶、⑷所示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19顆)。詹政剛取得上開槍彈後,另基於未經許 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2年2月 16日某時許,在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 寮,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⑴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1顆,併同如附表編號2之⑵、⑶、⑷所示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19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與友 人林允祥(原名謝文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13號 提起公訴),並約定俟林允祥出售後再交付價金。 二、林允祥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後,旋與高中同學鄧人 豪、鄧人豪之友人徐履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 5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由徐 履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以「 小白白白白」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在「Soha工作 交流群」群組刊登含有「一把金牛要的私」、「可試」等暗 示槍枝交易之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買家兜售。經警瀏覽 後發現,喬裝買家與徐履富聯繫並表示有意購買,雙方約定 以6萬5500元之價格交易,期間徐履富陸續回報鄧人豪商議 情形,並約定林允祥可分得2萬5000元,其餘則歸鄧人豪、 徐履富。其後鄧人豪、徐履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林允祥住處前, 並於112年2月24日晚間10時許,取得由林允祥提供並藏放在 電動車車廂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後,再前往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進行交易,於112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鄧人 豪及徐履富在該地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交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旋為警表明身分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鄧人豪及徐履 富,復經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 經鄧人豪及徐履富供述所販賣之槍彈來自林允祥,林允祥經 拘提到案後供述上開槍彈購自詹政剛,為警於112年5月30日 下午5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執行搜索及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詹政剛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詹政剛吐實並供出另持有其餘槍 枝及子彈,經徵得其同意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槍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政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63頁),核與證人林允祥(原名謝文濠)、徐履富、鄧人 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林允祥部分見屏東 地檢他字卷第21至25、83至84、87至88、95至99頁、屏東地 檢軍偵45號卷第165至169頁;徐履富部分見枋警偵字第1123 0383200號卷第1至3、5至11頁、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33至 42頁;鄧人豪部分見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13至15 、17至23頁、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36至42頁),並有徐履 富、鄧人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 號卷第37、3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枋警偵字第11230383 200號卷第40至40之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 第41至45頁)、「Soha工作交流群」留言截圖(枋警偵字第 11230383200號卷第55頁)、徐履富以telegram暱稱「小白 白白白」之對話紀錄截圖(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5 7至65頁)、徐履富與鄧人豪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67至75頁)、鄧人豪與 林允祥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枋警偵字第11230 383200號卷第77至83頁)、警方蒐證影像截圖(枋警偵字第 11230383200號卷第85至95頁)、通聯分析報告(屏東地檢 軍偵45號卷第83至8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GOOGLE街景圖(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103至121頁)、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1052號搜索票(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39頁 )、日期112年5月30日受執行人為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41至 4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5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59至63、87頁)、苗栗 縣○○鎮○○○段0000地號蒐證照片(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89至9 5頁)、日期112年8月25日受執行人為被告之屏東縣政府枋 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385卷第37至4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8385卷第45頁)、搜索現場照 片(偵48385卷第61頁)、扣案物照片(偵48385卷第99頁、 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且經另案即林允祥、徐履富、鄧 人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手槍1支及子彈20顆,及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手槍1支及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有該 局112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6947號鑑定書、112年11月1 5日刑理字第1126028132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屏東地檢軍偵4 5號卷第173至180頁,偵48385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31至 33頁),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0顆,其中7顆雖未經試射 ,惟同時查扣之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可 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亦應均具殺傷力,堪信附表編號1 、2之⑴、3、4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至附表編號2之⑵、⑶ 、⑷所示子彈共計19顆則認不具殺傷力,其中附表編號2之⑵ 部分,因與附表編號2之⑴共16顆子彈抽樣試射5顆,僅1顆認 具殺傷力,故認除附表編號2之⑴該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 彈外,其餘15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之⑶所示子彈 3顆,因抽樣試射1顆認不具殺傷力,故認其餘2顆亦不具殺 傷力;附表編號2之⑷所示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附表編號3、4),及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附表 編號1、2之⑴),被告因販賣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持有、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持有、販賣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持有、販賣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販賣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販賣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而觸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而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 非法販賣子彈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分別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自「宇哥」處取得附表編號1、2之⑴、3、4所示槍彈而持 有時,非為販賣之目的,其係嗣後另行起意販賣附表編號1 、2之⑴所示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163頁)。是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豐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 ,被告自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8月25日止,非法持有附 表編號3、4所示槍彈,而於該期間繼續實施犯罪,則其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固為累犯(至被告於112年2月 16日所犯販賣槍枝罪,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前所 為,不符合累犯要件),然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特別惡性或被告對於刑罰有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 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被告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 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  ⑵經查,本案係因林允祥遭員警查獲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槍 彈後,供出其上手為被告,經員警於112年5月30日拘提被告 到案,嗣被告主動供出其另持有槍彈,同意警方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對面倉庫搜索,而於112年8月25日扣得附表編 號3、4所示槍彈等情,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2月24日枋警偵字第11 330328200號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65頁 )、112年8月25日被告警詢筆錄(偵48385卷第27至29頁) 、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38 5卷第37至41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8385卷第45 頁)在卷可稽,足見員警雖因林允祥供出被告為附表編號1 、2所示槍彈之來源,但並未掌握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4槍 彈之有關事證,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持有附表編號 3、4所示槍彈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附表編號3 、4所示槍彈犯行並同意員警至放置槍彈地點搜索,且配合 偵查、審理而接受裁判,被告針對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部 分合於自首及報繳其持有全部槍砲之要件,應依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自首 及報繳其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之情節及所持有槍彈之 數量,認以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附此說 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查被告非法販賣附表編號1、2之⑴所示槍彈予友人林允祥,所 為固應非難,然被告上開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而被告自偵查中始終自白犯行,且僅販賣非 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其餘19顆子彈認不具傷殺力)、金 額1萬元,販賣對象為其友人林允祥1人,尚未取得販賣價金 ,亦未以網際網路或通訊設備對外散布販賣槍彈訊息,可認 被告與擁槍砲自重且任意對不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 ,尚屬有別,且被告販賣予林允祥之槍彈,旋遭警佯為買家 向林允祥等人購買而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衡以被告 遭查獲販賣上開槍彈後自首另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犯 行,展現不欲再違犯槍彈案件之決心,復參其年僅20初歲, 難免思慮不周,因認被告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 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主 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苛,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 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 減其刑。至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考量前述 減刑事由後,並未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一併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恣意販賣或持有 ,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未進而持以實 施犯罪,然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自首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 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長及非法販賣槍彈之數量、 金額、尚未取得價金等節,及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6、164、172、177至183頁),並參酌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 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 砲,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0顆,其中未經擊發之子彈7顆 認均具殺傷力,已如上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均因試射裂解 而喪失子彈之完整結構及功能,不復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連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核與本案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 ,被告已販賣交付林允祥,且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附表編 號2所示子彈中未經試射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99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其餘另案所扣押如附表編號7、8、 9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稱尚未取得本案販賣槍彈之價金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1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利益,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犯持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犯行,亦同時持有、販賣如附表編號2之⑵、⑶、⑷ 所示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前開犯行等語。惟附表編 號2之⑵、⑶、⑷所示共計子彈19顆,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 「鑑定結果」欄所示,本院認該19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已 說明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二部分),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 書認此19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本院卷第103頁),是公訴意 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執行人 鑑定結果 本院就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 本案沒收與否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徐履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694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173至180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2 子彈20顆 ⑴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徐履富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⑵非制式子彈15顆(已試射4顆) 徐履富 均不具殺傷力 ⑶制式子彈3顆(已試射1顆) 徐履富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均不具殺傷力 ⑷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徐履富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詹政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2813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48385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 沒收 113年度院槍保字第6號 4 制式子彈10顆 ⑴未試射擊發7顆 詹政剛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具殺傷力 沒收 113年度院彈保字第10號 ⑵已試射擊發3顆 否 5 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詹政剛 沒收 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瓦斯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詹政剛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2605750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應不具傷殺力。 否 113年度院槍保字第38號 7 iPhone12 Pro手機1支 徐履富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8 iPhone11手機1支 鄧人豪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 鄧人豪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52-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履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參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行「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就鐘正雄交付款項予徐履富之 同時,補充「徐履富旋將以附表編號一『偽造方式』欄所示方 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金收款 單私文書1紙交予鐘正雄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益、盈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就江麗美交付款項予徐履富之 同時,補充「徐履富旋將以附表編號二『偽造方式』欄所示方 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私文書1紙交予江麗美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益、 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⒋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就許瀅瀅交付款項予徐履富之 同時,補充「徐履富旋將以附表編號三『偽造方式』欄所示方 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金收款 收據私文書1紙交予許瀅瀅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益、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徐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徐履富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之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附件一、二犯罪事實之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 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   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經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即 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下稱本案)雖未直接利 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許瀅瀅等3人實 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搬磚小哥」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傳送LINE訊息實施詐術及製作偽造收據之 機房、收水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向告 訴人3人拿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 上說明,被告自應均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履富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 無權製作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據單」 、「現儲憑證收據」、「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下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偽造私文書各1紙 後,由被告分別出示予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許瀅瀅,而 分別用以表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鐘正雄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告訴人江麗美交付之140萬元;「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受告訴人許瀅瀅所交付之新臺幣105萬元等之用意, 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 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卷第57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⒋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 其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與「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件一、 二所示告訴人等3人所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 就該各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等 3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 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中,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 對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 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 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3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3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 ,再交給收水成員,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 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各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附件一、二所示告 訴人3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並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 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生之物: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 私文書3紙,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 無庸追徵價額)。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故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偽刻之「呂佳益」印章1枚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該等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即可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 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 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 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之 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 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1956號卷第91至93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 證明被告因拿取贓款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 事實 偽造之 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署押所在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收據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7938號卷第79頁) 徐履富先以不詳方式偽刻「呂佳益」印章(下稱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電腦繕打如下揭「偽造內容/缮打」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並在「收款公司印章」欄以電腦繪圖軟體繪製而偽造「盈昌投資」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徐履富,徐履富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將電磁記錄列印成紙本,並書寫下揭「偽造內容/書寫」欄所示內容,繼而在右揭「經辦人」處書寫「呂佳益」姓名1次及蓋用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經辦人」欄之署名、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收款公司印章」欄 「盈昌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呂佳益」署名1枚、印文1枚。 偽 造 內 容 繕打 書寫 存款單位/個人 鐘先生 收款單位: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 存款金额:仟萬、佰萬、拾萬、萬、仟、拾元 貳拾萬元(拾萬為繕打) 新台幣(小寫): 200,000 收款公司印章: 經辦人: 編號 犯罪 事實 偽造之 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署押所在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儲憑證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卷第93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腦繕打如下揭「偽造內容/缮打」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並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以電腦繪圖軟體繪製而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徐履富,徐履富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將電磁記錄列印成紙本,並書寫下揭「偽造內容/書寫」欄所示內容,繼而在右揭「經辦人員簽章」欄書寫「呂佳益」姓名1次及蓋用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經辦人」欄所示之署名、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收款公司蓋印」欄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呂佳益」署名1枚、印文1枚。 偽 造 內 容 繕打 書寫 現金憑證收據 收款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112年6月7日(年月日繕打) 存款單位或個人 江麗美 摘要 現金儲值 存款金額仟萬、佰萬、拾萬、萬、仟、佰、拾、元 壹佰肆拾萬(佰萬、拾萬繕打) 收款公司蓋印 經辦人員簽章 備註 收據聯 編號 犯罪 事實 偽造之 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署押所在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三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54015號卷第93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腦繕打如下揭「偽造內容/缮打」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並在「公司印鑑」處以電腦繪圖軟體繪製而偽造「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徐履富,徐履富再利用便利商店事物機將電磁記錄列印成紙本,並書寫下揭「偽造內容/書寫」欄所示內容,繼而在右揭「外派經理」處書寫「呂佳益」姓名1次及蓋用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外派經理」欄處之署名、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外派經理」處。 「呂佳益」署名1枚、印文1枚。 「公司印章」處。 「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偽 造 內 容 繕打 書寫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中華民國年月日 112年6月7日(年月日繕打) 收據編號.01062 匯款人: 許瀅瀅 金額 壹佰零伍萬圓整 收款內容 現金儲值 台幣大寫、佰萬仟佰拾元整 壹佰零伍萬元整(佰、拾、萬、元整)為繕打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   被   告 徐履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 作。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 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施振榮」、「劉思語」、「盈昌客服專員No.1 36」向鐘正雄佯稱:伊等是「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職 員,平常會於股票開盤前、盤中及盤後進行解說,希望集結 鐘正雄等投資人的投資款炒一支股票云云,嗣又向鐘正雄佯 稱:鐘正雄已抽中股票及當沖基金云云,致鐘正雄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大郡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現金予依「搬磚小哥」指示前來取款之自稱「呂佳益」的徐 履富。而徐履富向鐘正雄收取上開20萬元現金後,再於不詳 之時間,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搬磚小哥」所指示地點之廁所 內某處,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鐘正雄察覺有異,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金土」、「雨如」、「李全順」、「長和專 線客服No.153」向江麗美佯稱:伊等可教授江麗美如何投資 股票賺錢云云,致江麗美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0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 境C門,面交140萬元之現金予依「搬磚小哥」指示前來取款 之自稱「呂佳益」的徐履富。而徐履富向江麗美收取上開14 0萬元現金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搬磚 小哥」所指示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江麗美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鐘正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江麗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加入包含「搬磚小哥」在內之5人所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招財進寶(北)」群組,而「搬磚小哥」會在該群組中指派工作予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會自稱外派專員「呂佳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收取20萬元、140萬元之現金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照「搬磚小哥」之指示,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指定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底薪為每月3萬5,000元,獎金為取款金額之2%,然被告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鐘正雄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112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大郡店,面交20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麗美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112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C門,面交140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鐘正雄提出之「現金收據單」1紙、告訴人江麗美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⑴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大郡店,向告訴人鐘正雄收取20萬元現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C門,向告訴人江麗美收取140萬元現金之事實。 5 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搬磚小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其尚未收取任何報酬即遭警方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 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 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   被   告 徐履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 作。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 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金土阿土伯」、「助理黃培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許 瀅瀅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許瀅瀅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搬磚小哥 」指示前來取款之自稱「呂佳益」的徐履富。而徐履富向許 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將該等款 項放置到「搬磚小哥」所指示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使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瀅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加入包含「搬磚小哥」在內之5人所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招財進寶(北)」群組,而「搬磚小哥」會在該群組中指派工作予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會自稱外派專員「呂佳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許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照「搬磚小哥」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到指定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底薪為每月3萬5,000元,獎金為取款金額之2%,然被告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瀅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瀅瀅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許瀅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搬磚小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尚未收取任何報 酬即遭警方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 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許瀅瀅 (提出告訴) 112年3月31日之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阿土伯股票投資學習」之廣告,告訴人許瀅瀅瀏覽上開廣告後,即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阿土伯」、「助理黃培馨」聯繫,「助理黃培馨」則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欣誠主機大戶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 112年6月7日14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5 105萬元

2024-10-21

TYDM-113-審金訴-1581-202410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履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參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行「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就鐘正雄交付款項予徐履富之 同時,補充「徐履富旋將以附表編號一『偽造方式』欄所示方 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金收款 單私文書1紙交予鐘正雄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益、盈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就江麗美交付款項予徐履富之 同時,補充「徐履富旋將以附表編號二『偽造方式』欄所示方 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私文書1紙交予江麗美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益、 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⒋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就許瀅瀅交付款項予徐履富之 同時,補充「徐履富旋將以附表編號三『偽造方式』欄所示方 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金收款 收據私文書1紙交予許瀅瀅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佳益、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徐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徐履富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之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附件一、二犯罪事實之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 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   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經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即 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下稱本案)雖未直接利 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許瀅瀅等3人實 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搬磚小哥」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傳送LINE訊息實施詐術及製作偽造收據之 機房、收水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向告 訴人3人拿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 上說明,被告自應均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履富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 無權製作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據單」 、「現儲憑證收據」、「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下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偽造私文書各1紙 後,由被告分別出示予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許瀅瀅,而 分別用以表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鐘正雄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告訴人江麗美交付之140萬元;「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受告訴人許瀅瀅所交付之新臺幣105萬元等之用意, 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 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卷第57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⒋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 其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與「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件一、 二所示告訴人等3人所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 就該各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等 3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 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件二中,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 對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 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 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3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3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 ,再交給收水成員,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 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各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附件一、二所示告 訴人3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並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 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生之物: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 私文書3紙,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 無庸追徵價額)。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故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偽刻之「呂佳益」印章1枚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該等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即可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 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 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 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之 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 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1956號卷第91至93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 證明被告因拿取贓款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 事實 偽造之 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署押所在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收據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7938號卷第79頁) 徐履富先以不詳方式偽刻「呂佳益」印章(下稱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電腦繕打如下揭「偽造內容/缮打」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並在「收款公司印章」欄以電腦繪圖軟體繪製而偽造「盈昌投資」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徐履富,徐履富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將電磁記錄列印成紙本,並書寫下揭「偽造內容/書寫」欄所示內容,繼而在右揭「經辦人」處書寫「呂佳益」姓名1次及蓋用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經辦人」欄之署名、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收款公司印章」欄 「盈昌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呂佳益」署名1枚、印文1枚。 偽 造 內 容 繕打 書寫 存款單位/個人 鐘先生 收款單位: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 存款金额:仟萬、佰萬、拾萬、萬、仟、拾元 貳拾萬元(拾萬為繕打) 新台幣(小寫): 200,000 收款公司印章: 經辦人: 編號 犯罪 事實 偽造之 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署押所在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儲憑證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卷第93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腦繕打如下揭「偽造內容/缮打」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並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以電腦繪圖軟體繪製而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徐履富,徐履富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將電磁記錄列印成紙本,並書寫下揭「偽造內容/書寫」欄所示內容,繼而在右揭「經辦人員簽章」欄書寫「呂佳益」姓名1次及蓋用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經辦人」欄所示之署名、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收款公司蓋印」欄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呂佳益」署名1枚、印文1枚。 偽 造 內 容 繕打 書寫 現金憑證收據 收款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112年6月7日(年月日繕打) 存款單位或個人 江麗美 摘要 現金儲值 存款金額仟萬、佰萬、拾萬、萬、仟、佰、拾、元 壹佰肆拾萬(佰萬、拾萬繕打) 收款公司蓋印 經辦人員簽章 備註 收據聯 編號 犯罪 事實 偽造之 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署押所在 欄位 偽造之署押 三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54015號卷第93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腦繕打如下揭「偽造內容/缮打」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並在「公司印鑑」處以電腦繪圖軟體繪製而偽造「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徐履富,徐履富再利用便利商店事物機將電磁記錄列印成紙本,並書寫下揭「偽造內容/書寫」欄所示內容,繼而在右揭「外派經理」處書寫「呂佳益」姓名1次及蓋用偽造之「呂佳益」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外派經理」欄處之署名、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外派經理」處。 「呂佳益」署名1枚、印文1枚。 「公司印章」處。 「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偽 造 內 容 繕打 書寫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中華民國年月日 112年6月7日(年月日繕打) 收據編號.01062 匯款人: 許瀅瀅 金額 壹佰零伍萬圓整 收款內容 現金儲值 台幣大寫、佰萬仟佰拾元整 壹佰零伍萬元整(佰、拾、萬、元整)為繕打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70號   被   告 徐履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 作。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 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施振榮」、「劉思語」、「盈昌客服專員No.1 36」向鐘正雄佯稱:伊等是「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職 員,平常會於股票開盤前、盤中及盤後進行解說,希望集結 鐘正雄等投資人的投資款炒一支股票云云,嗣又向鐘正雄佯 稱:鐘正雄已抽中股票及當沖基金云云,致鐘正雄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大郡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現金予依「搬磚小哥」指示前來取款之自稱「呂佳益」的徐 履富。而徐履富向鐘正雄收取上開20萬元現金後,再於不詳 之時間,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搬磚小哥」所指示地點之廁所 內某處,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鐘正雄察覺有異,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金土」、「雨如」、「李全順」、「長和專 線客服No.153」向江麗美佯稱:伊等可教授江麗美如何投資 股票賺錢云云,致江麗美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0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 境C門,面交140萬元之現金予依「搬磚小哥」指示前來取款 之自稱「呂佳益」的徐履富。而徐履富向江麗美收取上開14 0萬元現金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搬磚 小哥」所指示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江麗美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鐘正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江麗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加入包含「搬磚小哥」在內之5人所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招財進寶(北)」群組,而「搬磚小哥」會在該群組中指派工作予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會自稱外派專員「呂佳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收取20萬元、140萬元之現金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照「搬磚小哥」之指示,將該等現金放置到指定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底薪為每月3萬5,000元,獎金為取款金額之2%,然被告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鐘正雄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112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大郡店,面交20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麗美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112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C門,面交140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鐘正雄提出之「現金收據單」1紙、告訴人江麗美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⑴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19日16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大郡店,向告訴人鐘正雄收取20萬元現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7日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C門,向告訴人江麗美收取140萬元現金之事實。 5 告訴人鐘正雄、江麗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搬磚小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其尚未收取任何報酬即遭警方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 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 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   被   告 徐履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 作。嗣徐履富、「搬磚小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複 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金土阿土伯」、「助理黃培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許 瀅瀅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許瀅瀅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搬磚小哥 」指示前來取款之自稱「呂佳益」的徐履富。而徐履富向許 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將該等款 項放置到「搬磚小哥」所指示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使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以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瀅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加入包含「搬磚小哥」在內之5人所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招財進寶(北)」群組,而「搬磚小哥」會在該群組中指派工作予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會自稱外派專員「呂佳益」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許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照「搬磚小哥」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到指定地點之廁所內某處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底薪為每月3萬5,000元,獎金為取款金額之2%,然被告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瀅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瀅瀅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瀅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許瀅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搬磚小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尚未收取任何報 酬即遭警方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 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許瀅瀅 (提出告訴) 112年3月31日之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阿土伯股票投資學習」之廣告,告訴人許瀅瀅瀏覽上開廣告後,即先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阿土伯」、「助理黃培馨」聯繫,「助理黃培馨」則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欣誠主機大戶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 112年6月7日14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5 105萬元

2024-10-21

TYDM-113-審金訴-1474-20241021-1

審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江麗美 被 告 徐履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審重附民-23-202410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 集團」,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搬磚小哥」、LINE暱稱「客服善源」之成年人所籌組以 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 上共犯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 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當沖超盤」,應更正為「當沖操盤 」;犯罪事實欄一第13、15行「博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均應補充更正為「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至黃晨瑋之居所向黃晨瑋收受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後」,應補充更正為「至黃晨瑋之 居所先向黃晨瑋提出上開「呂佳益」工作證,並向黃晨瑋收 受200萬元款項後」。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現金收款收據」,應補充更正為「現 儲憑證收據」。   ㈥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 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 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徐履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即得 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LINE 暱稱「客服善源」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 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 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呂佳益」印章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呂佳益」印文、「呂佳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徐履富與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LINE暱稱「客 服善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一天日 薪約1,700元左右、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19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呂 佳益」印文、「呂佳益」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 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經新竹分局另案扣 押在案,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非於本案扣押 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是談成以提領金額2%為報酬,但是 需做滿1個月,伊還沒做滿1個月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已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上繳,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呂佳益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遭竹北分局另案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偵字卷第46頁背面 2 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呂佳益」偽造之印文、「呂佳益」偽造署押之印文各1枚)。 偵字卷第4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35號   被   告 徐履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履富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搬磚小哥」之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 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 犯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佯稱 為博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員,並以LINE暱稱「 客服善源」向黃晨瑋詐稱公司以進行人工智慧當沖超盤,欲 投資僅得以現金儲值云云,致黃晨瑋誤信為真,向詐欺集團 成員表示欲儲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進行投資,詐欺集 團成員得知上揭訊息後,遂與黃晨瑋相約112年6月19日上午 10時,至黃晨瑋址在新北市鶯歌區育德街之居所進行收款, 並通知徐履富假冒為博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之外派專員 「呂佳益」於上揭時間至黃晨瑋之居所向黃晨瑋收受200萬 元款項後,交付蓋有博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及「呂佳益 」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黃晨瑋,而以上揭方式詐騙黃晨瑋 之財物得手。嗣再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 點放置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揭贓款放置在特定位置 後離去,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告訴人發現 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晨瑋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告訴人居所監視錄影監視畫面翻攝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又被告與暱稱「大哥」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其所涉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另被告 為上揭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196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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