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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徐慶松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徐慶松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慶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頭燈1個 ,價值為新臺幣349元,嗣經警察扣後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黃 秀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頭燈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徐慶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小北百貨右昌店, 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之頭燈1個,得手後將其藏於右側口袋, 並拿取另個頭燈前往櫃台結帳,而藏於口袋內之頭燈未拿出 結帳即離開店內。嗣該店店員黃秀琪因防盜門警報響起而將 上開商品拿回消磁時,發現徐慶松將其置於口袋內之頭燈放 入前開機車之置物廂內,故攔阻徐松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黃秀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慶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秀琪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商品價目表資料2紙。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8張、被告指認資料1紙、現場 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4-12-04

CTDM-113-簡-2642-20241204-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慶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慶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慶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8月,於民國106年9月19日送監執行,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56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4-12-04

TYDM-113-聲保-316-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徐慶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承審法官引用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內容,與當日聲請人所述意旨不符,為維護聲請人上訴 權益,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113年度訴字第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聲請人並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 規定支付費用。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 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0-14

CTDV-113-聲-107-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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