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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被告之母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鈺津於民國113年間在暱稱「WIN」之 邀約下加入本案「創意C組」之詐騙組織過程,於114年3月1 8日調查程序已詳為陳述,關於被告於「創意C組」內所執行 之工作亦盡為說明,且本案共同被告均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 ,調查證據已臻完備,無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亦供出「WI N」之年籍相關資料配合檢警調查,已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 人之虞,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即可得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 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 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6 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與證人所述迴異,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茲考量被告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始末、擔任之角色與負責執行範圍,且本案應調 查之證據業已調查完畢,本院權衡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 等情,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 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 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 。爰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 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 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處分如主文 所示,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 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3-27

TNDM-114-聲-491-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 押必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114年1 月16日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   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   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   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3-訴-516-20250312-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羈 押必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 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 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已完成證人調查程序,無勾串共犯之疑慮:  1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部分:   被告前於113年11月7日遭裁定延長羈押、禁見時,該裁定即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原 審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告 仍深感恐懼」為由,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抗告後 ,鈞院以「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尚待原審進行交互詰問 ,…為防止被告規避自己刑責,再次對同案被告施壓以進行 勾串,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 。而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交互詰問程序,已於113年12 月19日進行完畢,本案除文書證據外,有關證人之調查證據 程序均已調查完畢;既已調查完畢,證人審判中之「證述」 已明確記載留存於卷內,後續亦無相關證人之傳喚,何來被 告仍有勾串同案被告之虞。  2其他同案被告部分:   本件起訴事實與被告相關部分(樹林街機房即創意「C」組 ),除被告外,有曾鈺閎、盧沅暐、鄭國欽、鄭暉翰等4人 ,其中曾鈺閎、盧沅暐、鄭暉翰均已完成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鄭國欽則未在檢、辯雙方調查證人範圍。是以,對於本案 審理程序而言,供述證據既已調查完畢,自不存在被告與其 他共犯勾串證詞之虞。原裁定泛稱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 虞,卻未指明究竟被告尚有何勾串共犯證人之餘地,認事用 法顯屬有誤。  ㈡被告不可能與未到案之「WIN」串供:  1羈押係為預防串供,以利審判之進行;若「WIN」不可能於本 案到案,即無所謂避免串供而有羈押必要。  2被告亦希望能將「WIN」逮捕到案,以釐清案情,然因被告掌 握「WIN」之相關資訊非常有限,且原審就被告聲請調查時 ,亦曾明確表示「怎麼查、無從查起」,顯示目前原審雖已 請檢察官調查,然「WIN」於本案中到案之機會,實屬微渺 ,則「WIN」之供述如何,對於本案審理即不生影響,無所 謂串供之問題。  3況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再請求調查主謀「WIN」,並透 過辯護人提供「WIN」包括姓名為沈柏廷、遭通緝中、台南 新營人等相關資訊。然原審先則表示本案偵查已終結「不予 調查」,檢察官亦表示不在本案調查範圍內,顯示「WIN」 本來就不在本案審理規劃內,自然不存在被告與其勾串之風 險。  ㈢被告迄今未經詳細訊問:   被告於審判中承認部分犯行,並一再要求法院可先進行部分 之被告訊問;然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獲法院給予被 告詳細陳述、訊問之機會,並經原審表示留待最後再問。原 裁定縱認被告偵查中所述,與其他共犯所述相左、前後不一 ,然除勾串證人部分已調查完畢,應無勾串之虞,已如上述 ;就被告本身之供述,亦應賦予被告於程序中詳為陳述之機 會,並非一概留待審理程序之最後為之、甚至以此為由持續 羈押被告,如此做法顯然不符合羈押必要性之衡量。為此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關於羈押(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 續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㈠被告對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同 案被告曾鈺閎等人證述及卷內群組對話亦無法相符,足認被 告對於案情確有避重就輕之嫌;又依卷內同案被告曾鈺閎之 父母提供之通話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等證據,可認被告在機房遭破獲後 ,曾打電話欲幫同案被告曾鈺閎委請律師,及謊稱受曾鈺閎 之託,要求曾鈺閎父母委任指定之律師,足見被告企圖探求 及干擾同案被告之供述,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再依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前,其2人 曾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望隔離訊問及對被告感到畏懼等情 ;及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涉嫌傳送要求律師向同 案被告說明不幫同案被告曾鈺閎請律師之原由,以避免同案 被告亂想、亂說話等情,足認被告為規避自己刑責,有對同 案被告施壓以進行勾串,或與其他同案被告勾串之高度可能 。此外,被告既涉嫌主持、指揮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負 責對詐欺機房成員從事教育訓練、指導撰寫詐騙文宣廣告要 領、指導成員慫恿假投資被害人入金投資、安排成員事先相 互勾串、演練在檢警查獲時滅證、及在機房遭破獲時安排辯 護律師盯哨等工作,顯係該犯罪集團具影響力之核心人物, 縱認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業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但若准其具保在外,依被告本案涉嫌工作性質及影響力,仍 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㈢關於共犯「WIN」部分,縱如抗告意旨所指,該名共犯查獲之 可能性微渺,然排除「WIN」以外,被告既有上開勾串、企 圖影響其他同案被告供詞之行為,自有繼續羈押及禁見、通 信之必要。另本案涉案人數眾多,自須耗時調查以釐清,則 原審未准被告之聲請,就被告涉案情節先行訊問,難認有何 違法、不當之處;況訊問被告應於調查證據之後,原審既仍 在調查證據、釐清案情階段,未就被告涉案情節先行訊問, 及裁定延長羈押被告,自無不當。  ㈣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嚴重 之損害;而稽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案被查獲之成員 係負責在機房行騙,屬於詐騙集團較上層,而被告則主持、 指揮該犯罪集團,負責教導、指揮此等在機房行騙之成員, 屬該犯罪組織具影響力之核心成員;依該集團人數眾多,本 案遭檢察官起訴之成員,連同被告合計高達14名,各成員分 工精細,為具規模之集團式犯罪組織,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難 認輕微;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若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 保,或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及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繼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要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抗 告意旨所指,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提起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抗-36-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 押必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 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   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   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   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2025-01-09

TNDM-113-訴-516-202501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4號                    113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號、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主動要求法院再就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 分工等事項進行訊問,並透過辯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 向法院聲請,顯見被告已欲主動供述關於組織犯罪之細節。 然,原裁定法院當場表示,不對被告徐鈺津進行訊問,留待 後續審理;事後原裁定法院卻又以被告未全盤供出細節為由 ,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欠妥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一再請求法院調查主謀者「WIN」到案, 並透過辯護人提供「WIN」包括姓名為沈柏廷、遭通緝中、 台南新營人等相關資訊,然被告實在不知道「WIN」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資訊,且於羈押中亦無從查起。況且, 原裁定法院原亦直接表示本案偵查已終結,不另外再就「WI N」調查,亦無從查起;後卻又以被告未提供「WIN」之真實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為由,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欠妥 當。  ㈢關於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望隔離 訊問、對被告感到畏懼云云,單純屬同案被告之單方說詞, 亦無從查證;況且,被告曾鈺閎、盧沅暐於本案中屬於對被 告直接不利之證人,與被告利益相反,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原裁定法院卻逕行採納並作為認定被 告可能與該二人串供之理由,亦難認妥適。  ㈣本案審判過程,並無遭串供影響之風險  ⒈被告於偵查時陳述不一,不應作為判斷「現在」有無串供可   能之依據:   被告關於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坦承犯 行。雖被告所述與警、偵時所述不同,然之所以有此不同, 係因被告徐鈺津於警、偵時尚未承認犯行,因而對於相關問 題多所否認;迄至移審、審理程序時,被告既改口坦承犯行 ,陳述本即會與警、偵所述不同,不應因此懲罰被告,否則 豈非法院不鼓勵、甚至還要懲罰原本否認、後願意坦誠犯行 之被告,實不合理。再者,關於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 雖否認犯行,然被告亦積極主動表示要就此部分進行全盤、 細節之供述,並且包括「WIN」之部分,此部分如前所述, 係遭原裁定法院推遲訊問而無法陳述,實不應反而以被告迄 今未全盤供述為由,認定有串供之可能。  ⒉被告「不可能」與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串供   依偵查中、原裁定法院之訊問内容,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 暐均全部認罪,且曾鈺閎、盧沅暐為求取輕判甚至緩刑之機 會,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且於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 再改變本案相關供詞。縱使被告未遭羈押,曾鈺閎、盧沅暐 亦不可能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再度翻異其供詞。  ⒊被告不可能與「WIN」串供   關於是否有可能與「WIN」串供,應特別點出之點為,「WIN 」是否有可能到案?蓋羈押所為預防之串供,係為防止本案 審判順利進行;假如「WIN」根本不可能於本案到案,即應 無所謂避免串供有羈押必要之問題。被告亦極度希望法院將 「WIN」逮捕到案以查其部分之案情,然因被告掌握之「WIN 」相關資訊非常有限,且原裁定法院於被告聲請調查時,曾 明確表示「怎麼查、無從查起」,顯示雖目前法院已請檢察 署調查,然「WIN」於本案中到案之機會,實屬微渺,既此 ,「WIN」之供述如何,對於本案審理即不生影響,即無所 謂串供之問題。  ㈤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 揭櫫之基本人權,刑事保全程序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設有羈押制度,然羈押係拘 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 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 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而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固得 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 ,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 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概予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 之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 量、判斷,並無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敘明,係認:  ⒈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 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而其於警 詢、偵查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相關案情亦與其他同案 被告所稱相互矛盾,且有主要共犯「Win」在逃,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於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認部分犯行,並未 全盤供出細節或「Win」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依卷 內事證顯示本案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層級及規模、分工縝密 ,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且證 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等人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本院 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告仍 深感畏懼。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就其是否為該犯罪組 織之主持或指揮地位,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相互歧異,另 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共犯「Win」目前仍未到案說明,難認 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與同案被告、「Win」間 無串供之風險,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是經權衡被告 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 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 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並以被告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駁回聲請人即被告母親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   ㈡本院經核原裁定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之原因,核與卷內之證據相合,另就羈押及禁見之必要 ,亦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國家、社會法益及金融秩序危害之程 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 利益,與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 損間,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所為論斷及裁量,均無違反經 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指稱,被告欲主動供述關於組織犯罪之細節,係原 審法院表示不對被告進行訊問云云。然被告對於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同案被告曾鈺閎等人證 述及卷內群組對話亦無法相符,足認被告對於案情確有避重 就輕之嫌,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已據實以供。另就有 無可能勾串證人部分,依卷內同案被告曾鈺閎之父母提供之 通話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 雙向通聯等證據,可認被告在機房遭破獲後,曾打電話欲幫 同案被告曾鈺閎委請律師,及謊稱受曾鈺閎之託,而要求曾 鈺閎之父母委任指定之律師,足見被告企圖探求及干擾同案 被告之供述,有勾串證人之虞。且以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 暐尚待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其2人又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 望隔離訊問及對被告感到畏懼等情,更可認就現階段而言, 為防止被告規避自己刑責,再次對同案被告施壓以進行勾串 ,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雖稱同案 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不可能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而翻供云云 ,然實務上於交保後,又翻異前供者所並少見,抗告人此部 分所指,自屬無據。又關於共犯「WIN」部分,縱使如抗告 意旨所指,查獲之可能性微渺,然排除「WIN」以外,被告 既曾有企圖影響其他同案被告供詞之舉,自仍有繼續羈押及 禁見、通信之必要。  ㈣末再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 嚴重之損害,且本案被查獲之成員係負責在機房行騙,屬於 詐騙集團較上層,而被告則負責教導、指揮此等在機房行騙 之成員,足見其角色更接近核心,另由該集團人數眾多,組 織規模非微,整體而言,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難認輕微,是為 了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國人財產法益之安全等公共利益 ,相較於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 損,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仍認有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無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事,是認抗告人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具保之處分,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所認尚無違誤,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理 由論述於不顧,其抗告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抗-57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4號                    113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號、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主動要求法院再就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 分工等事項進行訊問,並透過辯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 向法院聲請,顯見被告已欲主動供述關於組織犯罪之細節。 然,原裁定法院當場表示,不對被告徐鈺津進行訊問,留待 後續審理;事後原裁定法院卻又以被告未全盤供出細節為由 ,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欠妥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一再請求法院調查主謀者「WIN」到案, 並透過辯護人提供「WIN」包括姓名為沈柏廷、遭通緝中、 台南新營人等相關資訊,然被告實在不知道「WIN」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資訊,且於羈押中亦無從查起。況且, 原裁定法院原亦直接表示本案偵查已終結,不另外再就「WI N」調查,亦無從查起;後卻又以被告未提供「WIN」之真實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為由,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欠妥 當。  ㈢關於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望隔離 訊問、對被告感到畏懼云云,單純屬同案被告之單方說詞, 亦無從查證;況且,被告曾鈺閎、盧沅暐於本案中屬於對被 告直接不利之證人,與被告利益相反,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原裁定法院卻逕行採納並作為認定被 告可能與該二人串供之理由,亦難認妥適。  ㈣本案審判過程,並無遭串供影響之風險  ⒈被告於偵查時陳述不一,不應作為判斷「現在」有無串供可   能之依據:   被告關於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坦承犯 行。雖被告所述與警、偵時所述不同,然之所以有此不同, 係因被告徐鈺津於警、偵時尚未承認犯行,因而對於相關問 題多所否認;迄至移審、審理程序時,被告既改口坦承犯行 ,陳述本即會與警、偵所述不同,不應因此懲罰被告,否則 豈非法院不鼓勵、甚至還要懲罰原本否認、後願意坦誠犯行 之被告,實不合理。再者,關於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 雖否認犯行,然被告亦積極主動表示要就此部分進行全盤、 細節之供述,並且包括「WIN」之部分,此部分如前所述, 係遭原裁定法院推遲訊問而無法陳述,實不應反而以被告迄 今未全盤供述為由,認定有串供之可能。  ⒉被告「不可能」與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串供   依偵查中、原裁定法院之訊問内容,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 暐均全部認罪,且曾鈺閎、盧沅暐為求取輕判甚至緩刑之機 會,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且於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 再改變本案相關供詞。縱使被告未遭羈押,曾鈺閎、盧沅暐 亦不可能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再度翻異其供詞。  ⒊被告不可能與「WIN」串供   關於是否有可能與「WIN」串供,應特別點出之點為,「WIN 」是否有可能到案?蓋羈押所為預防之串供,係為防止本案 審判順利進行;假如「WIN」根本不可能於本案到案,即應 無所謂避免串供有羈押必要之問題。被告亦極度希望法院將 「WIN」逮捕到案以查其部分之案情,然因被告掌握之「WIN 」相關資訊非常有限,且原裁定法院於被告聲請調查時,曾 明確表示「怎麼查、無從查起」,顯示雖目前法院已請檢察 署調查,然「WIN」於本案中到案之機會,實屬微渺,既此 ,「WIN」之供述如何,對於本案審理即不生影響,即無所 謂串供之問題。  ㈤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 揭櫫之基本人權,刑事保全程序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設有羈押制度,然羈押係拘 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 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 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而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固得 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 ,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 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概予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 之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 量、判斷,並無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敘明,係認:  ⒈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 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而其於警 詢、偵查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相關案情亦與其他同案 被告所稱相互矛盾,且有主要共犯「Win」在逃,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於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認部分犯行,並未 全盤供出細節或「Win」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依卷 內事證顯示本案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層級及規模、分工縝密 ,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且證 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等人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本院 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告仍 深感畏懼。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就其是否為該犯罪組 織之主持或指揮地位,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相互歧異,另 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共犯「Win」目前仍未到案說明,難認 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與同案被告、「Win」間 無串供之風險,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是經權衡被告 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 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 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並以被告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駁回聲請人即被告母親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   ㈡本院經核原裁定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 羈押之原因,核與卷內之證據相合,另就羈押及禁見之必要 ,亦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國家、社會法益及金融秩序危害之程 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 利益,與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 損間,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所為論斷及裁量,均無違反經 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指稱,被告欲主動供述關於組織犯罪之細節,係原 審法院表示不對被告進行訊問云云。然被告對於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同案被告曾鈺閎等人證 述及卷內群組對話亦無法相符,足認被告對於案情確有避重 就輕之嫌,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已據實以供。另就有 無可能勾串證人部分,依卷內同案被告曾鈺閎之父母提供之 通話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 雙向通聯等證據,可認被告在機房遭破獲後,曾打電話欲幫 同案被告曾鈺閎委請律師,及謊稱受曾鈺閎之託,而要求曾 鈺閎之父母委任指定之律師,足見被告企圖探求及干擾同案 被告之供述,有勾串證人之虞。且以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 暐尚待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其2人又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 望隔離訊問及對被告感到畏懼等情,更可認就現階段而言, 為防止被告規避自己刑責,再次對同案被告施壓以進行勾串 ,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雖稱同案 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不可能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而翻供云云 ,然實務上於交保後,又翻異前供者所並少見,抗告人此部 分所指,自屬無據。又關於共犯「WIN」部分,縱使如抗告 意旨所指,查獲之可能性微渺,然排除「WIN」以外,被告 既曾有企圖影響其他同案被告供詞之舉,自仍有繼續羈押及 禁見、通信之必要。  ㈣末再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 嚴重之損害,且本案被查獲之成員係負責在機房行騙,屬於 詐騙集團較上層,而被告則負責教導、指揮此等在機房行騙 之成員,足見其角色更接近核心,另由該集團人數眾多,組 織規模非微,整體而言,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難認輕微,是為 了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國人財產法益之安全等公共利益 ,相較於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 損,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仍認有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無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事,是認抗告人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具保之處分,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所認尚無違誤,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理 由論述於不顧,其抗告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抗-57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929、1093 0、10931、10932、10933、17565、22081、22082、113年度營偵 字第22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22、23384號), 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2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 書狀或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嚴勻彤為 被告徐鈺津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 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 ,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 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 929、10930、10931、10932、10933、17565、22081、22082 、113年度營偵字第2245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而其於警詢、偵查所 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相關案情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稱相 互矛盾,且有主要共犯「Win」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 有羈押必要,是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不同,然至法 院時已坦承犯行,不應因此懲罰被告;⑵目前檢察官就被告 之出證、調查方法均已明示,僅剩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 盧沅暐、鄭暉翰等人之傳訊及交互詰問,而渠等均已認罪, 無翻供之動機,調查行為可謂已完成;⑶被告已透過辯護人 具狀提供「Win」之相關資訊,惟法院表示無調查權,堪認 「Win」已難以查獲到案,幾無出現於本案審判程序,則不 存在被告與「Win」串供影響審判之疑慮;⑷如認羈押原因尚 存,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定期至 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報到或不得接觸本案共犯及相關證 人),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無採取對被告人身自由高度限 制之羈押手段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認部分犯行, 並未全盤供出細節或「Win」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 依卷內事證顯示本案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層級及規模、分工 縝密,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等人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 本院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 告仍深感畏懼。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就其是否為該犯 罪組織之主持或指揮地位,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相互歧異 ,另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共犯「Win」目前仍未到案說明, 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與同案被告、「Win 」間無串供之風險,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是本院經 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 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被告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事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訴-516-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929、1093 0、10931、10932、10933、17565、22081、22082、113年度營偵 字第22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22、23384號), 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2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 書狀或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嚴勻彤為 被告徐鈺津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 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 ,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 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924、10925、10926、10927、10928、10 929、10930、10931、10932、10933、17565、22081、22082 、113年度營偵字第2245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而其於警詢、偵查所 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相關案情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稱相 互矛盾,且有主要共犯「Win」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 有羈押必要,是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不同,然至法 院時已坦承犯行,不應因此懲罰被告;⑵目前檢察官就被告 之出證、調查方法均已明示,僅剩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 盧沅暐、鄭暉翰等人之傳訊及交互詰問,而渠等均已認罪, 無翻供之動機,調查行為可謂已完成;⑶被告已透過辯護人 具狀提供「Win」之相關資訊,惟法院表示無調查權,堪認 「Win」已難以查獲到案,幾無出現於本案審判程序,則不 存在被告與「Win」串供影響審判之疑慮;⑷如認羈押原因尚 存,可透過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定期至 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報到或不得接觸本案共犯及相關證 人),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無採取對被告人身自由高度限 制之羈押手段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認部分犯行, 並未全盤供出細節或「Win」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 依卷內事證顯示本案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層級及規模、分工 縝密,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等人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 本院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 告仍深感畏懼。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就其是否為該犯 罪組織之主持或指揮地位,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相互歧異 ,另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共犯「Win」目前仍未到案說明, 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與同案被告、「Win 」間無串供之風險,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是本院經 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 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被告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事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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