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陳沅昊
被 告 謝宛妍(原名謝慧萍)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宛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品維應於壹拾玖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謝宛妍負連帶給付
之責。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宛妍、賴品維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謝宛妍如以玖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被告賴品維如以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謝宛妍、賴品維及白宗民、邱志偉、曾冠霆、楊方妤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字第
9號卷第7-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上開聲明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謝宛妍、賴品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品維於111年3月間,經由陳義升之招募,加入由李冠
瑩、陳義升、徐順煒、麥銘澤、楊沅翰、黃晧哲、李鴻麟、
李健弘、邱志偉、曾冠霆、陳瑋良、林琮皓、林傑德、徐玉
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賴品維提供
其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藉此獲取提領金
額之2%作為報酬、被告謝宛妍則於111年6月16日前之某時許
,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先由李冠瑩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
人員聯絡,與該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談妥合作後,由陳義升向
仲介人頭帳戶之人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於購得包含被告謝宛
妍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宛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品維所提供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品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品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②)及其他人頭帳戶後,
即要求該些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水房(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之據點,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給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等人
,其等尚負責控管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以避免該些提供
帳戶之人掛失帳戶或報警。陳義升先將第一層帳戶交由合作
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使用,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再施
以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合
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即通知陳義升,待陳義升收到通知後
,遂將被害人匯至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於轉帳
完成後,通知包含被告賴品維等其他車手提領車款,當車手
提領上開轉匯之款項後,便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小刀」之人或徐順煒,「陳小刀」、徐順煒再將收得
款項,依李冠瑩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李冠瑩
,另李鴻麟於LINE群組內假冒幣商,於車手提款後、製作虛
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車手使用,藉以矇騙司法警察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㈢被告謝宛妍、賴品維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
至包含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品維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與其他人頭帳戶(層轉帳戶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賴品維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總計提領200,000元,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被告賴品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謝宛妍所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原告既因
被告謝宛妍、賴品維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1,000,000
元之損害,被告謝宛妍、賴品維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謝宛妍、賴品維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包
含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品維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並由被告賴品維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總計200,000
元,並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等節,被告謝
宛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
、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54
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被告謝宛
妍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品維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
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被告賴品維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3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附表一所
示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賴
品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之交易明細、被告賴品維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相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
8260號卷一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06-107
頁、112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7頁、296頁、300頁),被
告謝宛妍、賴品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於本
院刑事審理過程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予以承認(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四第136頁、第328頁),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謝宛妍部分:
被告謝宛妍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待在詐欺集
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據點,而原告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將1,000,000元匯至
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白宗民所有之上開帳
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總計1,015,500元,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遂行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謝宛妍上開
提供金融資料之舉,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
共1,000,000元之結果(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被告謝宛妍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1,015,500元【計算式
:673,500元+140,000元+202,000元=1,015,500元】,大於
原告匯至白宗民上開帳戶之款項,故可認原告遭詐欺集團詐
騙之款項,皆已匯入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
告謝宛妍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
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謝宛
妍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賴品維部分:
⑴被告賴品維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之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遭詐
騙之款項,層轉匯入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①、②後,被告賴品維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
所示帳戶內,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200,000元
,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賴品維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款
項之舉,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即
200,000元),被告賴品維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
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中之200,000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賴品維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
分損害(即200,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而因詐欺集團組織龐雜,遍查卷內事證,又無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截圖可認被告賴品維除提領上開200,000元外,尚有提
領原告其餘遭該集團詐騙之款項,而被告賴品維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亦僅層轉匯入總計200,000元
至其帳戶,本院無從在無客觀事證證明之情況下,遽認原告
上開其餘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共800,000元,計算式:1
,0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被告賴品維有何共同
侵權行為,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故原告向被告
賴品維僅得請求賠償2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宛妍賠償原
告1,000,000元、被告賴品維賠償原告200,000元,皆屬有據
;而被告謝宛妍、賴品維以上開舉止,共同遂行詐欺集團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賴品維就
上開應賠償原告之200,000元範圍內,揆諸前開規定,與被
告謝宛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
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
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
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
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
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
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
,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既係由李冠瑩先行向
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聯繫、由陳義升負責收購被告謝宛妍、賴
品維及曾冠霆、邱志偉等人頭帳戶,及轉匯詐得原告之款項
,而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負責控管提供帳戶之
人、徐順煒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李鴻麟則假冒幣商,
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等,則被告謝宛
妍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楊沅翰、麥銘澤、林
琮皓、林傑德、徐順煒、李鴻麟與同屬共同詐欺原告1,000,
000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車手之被告賴品維、曾冠霆
、邱志偉,則應僅對其經手之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因原告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上開集團成員,何人是該詐欺集
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
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
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
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⑴被告謝宛妍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麥
銘澤、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之內部分擔額各為
111,111元(1,000,000元9=11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其次,原告與楊沅翰於113年4月11日,在另案以總額150,000
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62頁),
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111,111元),而原告就楊沅翰
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謝宛妍而言,僅
生相對之效力,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告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楊沅翰給付總計5,000元之
款項,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
65頁),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
⒉另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亦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曾冠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瑞興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308,000元,再由曾冠霆提領
一空,則曾冠霆自應就其經手之贓款即308,000元,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謝宛妍、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
麥銘澤、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共同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其等之內部分擔額各為30,800元(計算式:30
8,000元10=30,800元),而原告與曾冠霆於112年12月27日
,在另案以總額180,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3-64頁),亦逾曾冠霆之應分擔額(即30,800
元),而原告就曾冠霆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
對被告謝宛妍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適用;又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曾冠
霆給付總計70,000元之款項,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5頁),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⒊而誠如前述,被告賴品維就其提供帳戶、提領之贓款總計200
,000元,應與同屬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而被告謝宛妍及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麥銘澤、
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既為
前開之分工,皆屬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共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就此部分款項,被告賴品維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內部分單額各為20,000元(計算式:20,000
0元10=20,000元),又因原告與楊沅翰於另案以總額150,0
00元達成調解,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20,000元),而
原告就楊沅翰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賴
品維而言,亦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楊沅翰給付總計
5,000元之款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對
被告賴品維而言亦同免其責。
⒋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謝宛妍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925,0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70,000元-5,000元=925,000元)、向
被告賴品維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195,000元(計算式:20,00
0元-5,000元=195,000元),被告賴品維並在其應賠償之範
圍內,與被告謝宛妍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謝宛妍、賴品維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4月29日(被告謝宛妍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
所、被告賴品維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8日
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寄存日
不算入,均自112年4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4月28日
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重附民字第
9號卷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皆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謝宛妍賠償925,000元,暨自112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及被告賴品維
應於上開賠償金額之195,000元暨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謝
宛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沅昊 於111年4月7日上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oS薪貸信貸經理」,傳送訊息予原告,並佯稱僅需提供帳戶、身分證照片,即可辦理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1年6月17日 下午2時4分許 1,000,000元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層轉之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將673,500元,轉匯至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39分許,將492,000元,轉匯至邱志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將140,000元,轉匯至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將118,000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2分許,將202,000元,轉匯至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將100,000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許,將90,000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46分許,將50,000元轉匯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將50,000元轉匯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將100,000元轉匯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賴品維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2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3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4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5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6 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7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8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9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10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TYDV-113-重訴-52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