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
人李○欣(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雖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安全帽,外觀上無足以辨識其物係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告訴人為未成
年人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件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
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
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5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橋頭火車站腳踏車專用停車位前時,見李○欣(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安全帽懸掛在其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機車右邊後視鏡上無
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李○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現場附近監
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安全帽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
CTDM-114-簡-38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