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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江承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 3年1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4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認聲請人所營之迪通拿企業社於臺北市○○區○○街00 號0樓擺放未經評鑑娃娃機檯(Toy Story大型機檯,下稱系 爭機檯)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乃 以民國113年9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07373號函,請聲 請人於文到7日內(以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停止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屆期未改正再為查獲,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8條、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怠金 ;嗣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派員複查,發現仍未完成改 正,相對人乃以113年1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442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5萬元怠金,限期文到7日內(以 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 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 定,處10萬元怠金。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以113年12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33038766號 函檢送聲明異議決定書而駁回異議。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上開地點所擺設之系爭機檯(係飛絡力電子有限 公司生產),業於91年10月9日提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則 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部 分」合法函釋之意旨,自無庸再重新申請評鑑;又系爭機 檯操作流程或操作結果均與上開於91年10月9日提經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者並無不同,則 依經濟部105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500560380號函,自俱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無訛,相對人不得遽指為擅自改裝或 加裝。從而,系爭機檯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且無違反經濟部所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及臺 北市政府所訂「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是無違反原處分所謂「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義務可言,故原處分於法顯有 不合,自無維持餘地。 (二)原處分有明顯重大之違法,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 由,且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營 業自由等基本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而本件聲請若經准許,於公益並無重大負面影 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此停止執行制度 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 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 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 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 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 ,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 即應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 );再按「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 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 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 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 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 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 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 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 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 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 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75號裁定)。 四、經查: (一)原處分是否違法一事,依卷附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難 判斷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 有疑義)或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尚待法院於 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亦即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就本件聲 請自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 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而為決定。 (二)又原處分係處聲請人5萬元怠金,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局 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 定,處10萬元怠金(見本院卷第51頁),則就「怠金5萬 元」部分,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執行行 為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就「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 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部分,則若聲請人因之 予以改正而影響其營業所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自亦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既然無難以 回復之損害,則當無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另 就「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 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處10萬元怠金」部分, 則因尚未發生「處10萬元怠金」之效力,即非屬可聲請停 止執行之標的。 (三)綜上,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 迫情事,故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 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應予以駁 回,則自無庸審查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要件, 爰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7

TPTA-114-地停-6-20250307-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輔助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母親丙○○(下逕稱其名)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何定遠為丙○○之輔助人。然於相對人輔助期間,丙○○之 郵局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定存、活存款計新臺幣( 下同)269萬6,330元,於107年6月6日均因不明原因結清, 另迄至112年6月17日,丙○○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餘額更僅存 6萬元,然丙○○對上開事實毫無所悉,而相對人目前已完全 掌控丙○○之身分證、印章、存簿等物件,更過度限制丙○○, 可認相對人已有管理失當及過度限制丙○○等違背其作為丙○○ 輔助人任務之行為,實難排除單一輔助人監守自盜的可能, 倘繼續以相對人為丙○○之單一輔助人,實有害於丙○○的最佳 利益,而聲請人現已提起改定輔助人之聲請,由本院113年 度輔宣字第86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因丙○○之財產實 際上大量流失等具體情事,已陷於隨時可能遭任意移轉、處 分之急迫危險,且丙○○平日上午均單獨在家,年事已高,倘 無人隨時照應、陪伴,顯無法確保其獲得應有之扶助,為此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按聲請人誤載為第86 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17條、 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暫時 處分等語。並聲明:(一)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暫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為丙○○之共同輔助人,共同執行如輔助 職務的方法如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一所示。(二)相對 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就丙○○如家事聲請暫 時處分狀附表二所示財產單獨為提領、匯出、動支、結清或 其他任何處分。 二、相對人則略以:相對人對於丙○○照顧良好,且丙○○有要求由 相對人為其管理而不讓聲請人干涉,因此目前情況符合丙○○ 意願;其次,丙○○是於109年才罹患失智症,然其上開帳戶 款項提領是在107年間由丙○○親自提領,與相對人無關,相 對人並沒有動用丙○○財產。另相對人是丙○○主要照顧者,相 對人亦有為丙○○請看護協助照顧,若聲請人想照護陪伴丙○○ ,可隨時前往相對人家中照顧母親。又兩造向來關係不睦, 聲請人經常無故找相對人麻煩,更曾對相對人提告,若由兩 造為共同輔助人,恐生互相牽制而不利於丙○○,仍應由相對 人單獨擔任丙○○之輔助人為宜,本件既無任何改定輔助人之 事由,更無任何需要緊急處理的急迫情事,故無暫時處分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 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 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 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 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本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 暫時處分的立法本旨,是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 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 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 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 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丙○○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 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 人為丙○○之輔助人,聲請人前提出改定輔助人事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86號審理中等節,業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3年8月1日非訟 事件筆錄及109年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46頁),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丙○○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略以:現在是相對人在照顧我,錢 都是相對人在管理,相對人把我照顧得很好,我不需要兩 個輔助人,只要相對人當輔助人就夠了,我希望相對人繼 續擔任我的輔助人,相對人當輔助人的期間內沒有隨意動 用財產,買菜我都自己拿錢去買,沒有花什麼大筆錢,我 跟相對人及其他家人住在一起,我還可以自理,不用看護 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見丙○○目前由相 對人輔助及照顧之情形良好,且依照聲請人所提目前資料 ,也無法看出相對人於擔任輔助人期間,有擅自提領丙○○ 名下帳戶存款花用的情形,堪認聲請人尚未釋明相對人有 違反丙○○意願而任意動用丙○○財產,或未善盡輔助人責任 的情事。 (三)再參諸民法第15條之2規定,是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該條 各款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然在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不在此限,故 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其行為能力。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 爭事件,為請求改定丙○○之輔助人為共同輔助,則丙○○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現況,並未因系爭事件請求之准否而為 變更,再依前揭說明可知,丙○○除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 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外,於其他行為仍具完全行為能力, 而得自行管理其財產,相對人亦無單獨處分丙○○財產的權 利,因此就聲請人第二項聲明而言,亦無任何急迫性。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就第一項聲明,除未釋明有何急迫性外 ,亦提前滿足本案裁判而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另聲請 人就第二項聲明,並未釋明急迫性。是本件聲請與暫時處 分之要件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13

PCDV-113-家暫-119-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游象清 王珠金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82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王珠金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 即聲請人游象清在大陸地區結婚,王珠金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申請來臺團聚,經相對人以王珠金前於102年3月9日及11 1年1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查 獲妨害善良風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元、3,000元及沒入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000元 ,其聲明異議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2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裁定,以及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1年 度北秩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12月25日以內授移北新 服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不予許 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出境之日(112年11月22日)起 算5年。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82號事件),嗣並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請求 暫准王珠金入境。 二、聲請意旨略以:王珠金與游象清於85年結婚,迄今長達18年 ,邇來游象清因疾病纏身,喪失聽力、右手拇指及食指截肢 ,生活無法自理,於113年10月12日入住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病房救護,病情惡化意識不清,日常生活臥床無法自理,經 濟因素無法聘請專業看護照顧,確有病危亟需配偶王珠金返 國探視照護,以維護其家庭團聚權,法規例外賦予因在臺之 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病危,於1個月内返國奔喪、探視, 或因特殊災難等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須返國處理者,得例外 不受限制。為此,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本院查:  ㈠關於相對人否准團聚申請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且 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 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 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 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 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 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 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 ,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 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 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 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 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 綜合認定之。  2.王珠金為臺灣地區人民游象清之配偶,因在臺灣期間於102 年3月9日及111年1月18日,經中山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3,000元及沒入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000元,而有違反善良 風俗之紀錄,有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裁定、臺北 地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按(見 內政部行政訴訟答辯狀第4頁至第9頁,置於卷外)。相對人 對王珠金於112年11月24日申請團聚(下稱系爭申請),依 系爭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九、有違反 善良風俗之行為。」規定,於112年12月25日以原處分作成 否准王金珠來臺團聚申請之決定,有王珠金之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同上答辯 狀第2頁至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經核難認其合法性顯 有疑義。聲請人雖起訴主張前揭違反善良風俗行為有認事用 法之瑕疵等語(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頁至第4頁內容),但 王珠金違反善良風俗紀錄既經前述司法裁定,即應尊重既判 力,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再審聲請之相關事項,需準用刑事 訴訟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參照),在未經刑事法院裁 定開始再審之前,仍繼續有效存在。關於原處分之合法性疑 義或系爭申請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如何,均有待兩造在本 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斷,尚無法由現有事證或 聲請人目前之釋明,或依聲請事件事實之概括審查,就得論 斷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 之心證。 3.聲請人舉游象清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 明、住院及雙手部分手指截肢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 頁),主張有急迫情事;由截肢照片可知,游象清因糖尿病 導致手部潰瘍、壞疽,接受過清創及部分趾節截肢手術,且 有休克或組織缺氧病症,並因酮酸中毒出現噁心嘔吐,於11 3年10月12日入院治療,有病歷摘要入院診斷:「DKA(糖尿 酮酸中毒)」及主訴:「vomiting for 1 day」與病史:「 …He came to our ER for help and shock was   noted…」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游象清確有長期血 糖控制不當,引起諸多併發症的情況,惟見病歷摘要住院治 療經過:「…Follow up lab data showed improving   acute kidney injury.…」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以及 本院與游象清於113年10月28日聯繫書狀補正簽名或蓋章, 據其自承剛出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9頁),足徵病情控制穩定可居家照顧,僅以前揭土 城醫院病歷摘要,難認游象清病情惡化意識不清,因病危亟 需配偶王珠金返國探視,而遽認本件有因原處分致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再者,王珠金因在臺居留期間從事 性交易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對我國社會善良風俗之價 值秩序危害非輕,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也無從認定聲請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得防免之損害相較為高,本件 尚無依聲請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  ㈡關於相對人所為王珠金自出境之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5年, 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 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 同,分別提供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撤銷訴訟之訴 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 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 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而此部分法律既已設有救 濟手段,假處分即無適用餘地,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即規定 :「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 請為前條之假處分。」查原處分關於下命王珠金自出境之日 起5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決定,聲請人若認 損及其權益,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始屬有效之權利救濟, 據此所相對應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為行政處分效力之延宕, 即停止執行。因此,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與法定要件 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04

TPBA-113-全-86-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展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春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春展基於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許,持其行動電話並開啟拍照功能, 至彰化縣○○鎮○○街000號「溪湖鎮圖書館」4樓女廁內之無障 礙廁所躲藏,欲偷拍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他人如廁畫面及 身體隱私部位,適代號BJ000-B1120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至該無障礙廁所旁之廁間準備如廁,朱春展尚 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即遭A女察覺 其躲藏在該無障礙廁所並命其交出行動電話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院卷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身(即院卷第107 頁)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04至206頁),而該職務報告係 警員在勘查現場後所為分析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 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05至206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 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持其行動電 話在「溪湖鎮圖書館」4樓女廁之無障礙廁間,遭告訴人驚 覺有異而發現等情,惟否認有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 性影像之犯意及著手行為,辯稱:①我先到男廁的蹲式廁所 ,因為上不出來,一時情急才去女廁的坐式廁所。②告訴人 推開門時,我雖然手上拿著行動電話,且行動電話在相機模 式,但螢幕是黑屏。③我行動電話所拍到的照片,1張是不小 心拍到自修室的桌子,另1張則是我在男廁時整理儀容,不 小心拍到男廁的門等語(見院卷第65至66頁)。辯護人則辯 護稱:①告訴人先進入女廁後,被告才隨之進入,足見被告 並無預謀犯案。②被告聽到女廁有開關門的聲音,卻只是靜 止不動,也未將門鎖上假裝有人使用廁間,可見被告只是在 不想被發現跑進女廁的情形下,才躲到該無障礙廁所門後。 ③被告直接往無障礙女廁間走入,不像是進入女廁後要確認 哪間廁間有人而可偷拍的情形。④本案所查扣被告行動電話 拍攝的第一張照片(下稱「第一張照片」)與第二張照片( 下稱「第二張照片」)相隔僅1分5秒,而第一張照片既在自 修室所拍攝,故可認「第二張照片」應在男廁所拍攝,而非 在女廁所拍攝。⑤由被告前述2張照片以觀,均可認被告係誤 按拍照按鈕,所以被告行動電話停留在相機模式並非為偷拍 所為準備。⑥告訴人既稱其離開廁間約10秒,再到洗手台約1 0秒,而洗手約1分鐘等情,難以想像被告會在發覺廁所內有 人,而且已離開廁間情形下,猶打開行動電話螢幕,可見告 訴人指訴顯有瑕症等語(見院卷第187至191、194頁)。經 查: ㈠就告訴人前開不爭執之客觀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之供述(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4正面至第25正面頁 ;院卷第65至67、206至207頁)可憑外,亦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9正 反頁;院卷第144至15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告訴人手繪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及行動電 話內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113年6月12日函檢附之相關照片、平面位置圖 、本院就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3至19、27 至41頁;偵卷第8至12頁;院卷第23、109至125、134頁)等 在卷可稽。又互核「第一張照片」呈現直式燈條光影,核與 閱覽室上方燈光形式相同,而與本案現場之男廁、女廁之燈 光樣式不同,有「第一張照片」、閱覽室天花板方形燈照片 、本案男廁及女廁天花板燈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 ;院卷第113、116、122至123頁)。是以,此等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有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未遂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0至11頁;偵卷第19正反頁;院卷第144至156頁),且有下 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被告行動電話之「第二張照片」,確在女廁無障礙廁間內面 對隔間門之左側所拍攝: ⑴觀諸該「第二張照片」(見附件圖片1)中之隔間門開啟,因 本案男廁、女廁廁間之門片均向內開啟,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院卷第115至122頁)。是以,該照片必係在廁間內拍攝, 此節先可認定。 ⑵比對「第二張照片」與警方拍攝之現場無障礙女廁間、男廁 坐式馬桶廁間照片 ①徵諸「第二張照片」所顯示之廁間門板右下角,雖未完全拍 攝到與地磚之交界處,但仍可看出該門板右下角位置在地磚 下緣偏向右邊;如以門板右下角做為分界點,約略可將地磚 下緣分為左側占三分之二,右側占三分之一(見附件圖片1 )。 ②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請警方進行現場勘查(見院卷第69、8 3至84頁),男廁僅有1間廁間有馬桶,有男廁全景照片可查 (見院卷第115頁)。經警方在男廁蹲式馬桶間內,面向隔 間門之右側(即蹲式馬桶位置)所拍攝之照片(即附件圖片 3-1)顯示:當該門片打開30度時,該隔間門右下方門板與 地磚位置照片,如以門板右下角做為分界點,約略可將地磚 下緣分為左側占三分之一,右側占三分之二,而與「第二張 照片」(即附件圖片1)所呈現者(即左側占三分之二、右 側占三分之一)不同。警方再將男廁蹲式馬桶廁間門板打開 60度時(即附件圖片3-2),此時門板位置亦與「第二張照 片」顯示之門板位置全然不同。顯見「第二張照片」非在男 廁男廁蹲式馬桶廁間所拍。 ③其次,警方站在無障礙女廁間內如附件圖片2之B點(即站在 面向隔間門之左後方)所拍攝照片顯示(即附件圖片2): 如以門板右下角做為分界點,約略可將地磚下緣分為左側占 三分之二,右側占三分之一,而與前述被告行動電話內「第 二張照片」(即附件圖片1)相同。又如果站在附件圖片2之 A點來看隔間門與地磚相對位置,亦與「第二張照片」所顯 示之相對位置不同。由此可知,「第二張照片」應係在附件 圖片2之B點所拍攝,而非在A點所拍攝甚明。 ④本院再將「第二張照片」(即附件圖片1)裁剪至僅餘行動電 話本身,再往左旋轉、調整大小至與附件圖片2相符,再將 之重疊至附件圖片2上並加上外框,比對結果即如附件圖片4 ,而可見附件圖片1、2重疊後,2者門框下緣亮光處、地磚 格線均屬相連,益徵「第二張照片」確係在附件圖片2之B點 所拍攝無訛。 ⑤至被告雖辯稱:我在男廁上大號時,用行動電話相機模式檢 視頭髮瀏海或整理儀容時,不小心誤按拍照等語(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24反面頁;院卷第65頁);辯護人則以前述「 第一張照片」與「第二張照片」相隔僅1分鐘,推論「第二 張照片」不可能在女廁拍攝等語。就此而言: ❶「第一張照片」、「第二張照片」雖有拍照時間(即17時59 分2秒、18時0分7秒,見偵卷第11反面頁),但該等時間與 監視器畫面時間並非完全一致,無法精準校正,自無從據以 與監視器之時間直接對接。因此,本院僅能採認該2張照片 之時間差距為1分5秒,合先敘明。 ❷「第二張照片」係被告在女廁無障礙廁所間內、面對門板左 後側所拍攝(即附件圖片2之B點),非在男廁所拍攝,已如 前述,已可認被告所辯不實。 ❸縱然被告欲在「女廁」無障礙廁間整理儀容,惟據其所稱: 我當時肚子絞痛,但在男廁蹲式廁所上不出來,情急之下, 才會去女廁的無障礙廁間上廁所,我當時是像拉肚子那樣的 絞痛,有急迫情的想上出來等語(見院卷第66至67頁),本 院實難想像因肚子絞痛出於急迫,而在情急之下冒天下之大 不韙前往女廁之人,竟在廁間馬桶之相反邊(即附件圖片2 之B點),好整以暇檢視瀏海或整理儀容。況且被告如欲整 理儀容,則當時行動電話之照相應係「自拍模式」,然而「 第二張照片」縱屬誤按亦顯非由「自拍模式」所拍攝,否則 影像中當會出現被告之手部或其他身體部位。是被告此等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❹又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第二張照片」不可能是在女廁所拍攝 ,但本院已依客觀證據認定該照片確在女廁之無障礙廁間所 拍攝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況且,「第一張 照片」、「第二張照片」固僅相隔1分5秒,然而前述飲水機 、男廁、女廁均相距甚近,有員警製作之平面圖(含告訴人 當庭標示之飲水機位置)、現場照片可查(見院卷第111至1 14、125頁),且裝水、進入廁所等動作均可在10秒或10多 秒內輕易完成。是以,被告雖在離開閱覽室後先繞到告訴人 裝水處後,再繞回走至男廁,復在告訴人進入女廁後,隨之 到女廁內的無障礙廁間等情,但其要在1分鐘內完成前述舉 措實無任何困難,自無違經驗法則。益徵辯護人前述推論, 委無可採。 ⒉被告遭告訴人發現之地點,正係被告拍攝「第二張照片」之 處(即附件圖片2之B點),且行動電話為相機模式: ⑴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當時蹲下來準備上廁所時,在門縫 有看到人影,所以就不敢上廁所;無障礙廁間在我原本上的 廁間旁邊,而且門沒有鎖,我打開無障礙廁門的門後,看到 被告衣著整齊面向附件圖片2左側的粉紅色隔間牆,也就是 我原本上廁所的廁間方向,該隔間牆上有空隙;被告手上拿 著行動電話,且在相機模式等語(見院卷第144至157頁)。 此核與被告於偵訊亦坦承:我在告訴人打開無障礙廁所時是 站在門後,且行動電話是停留在拍攝畫面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24反面頁),亦與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 、現場照片(見院卷第119至121頁)相符。 ⑵告訴人復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無任何糾 紛;辯護人有提到金額來調解,我覺得這是對我的污辱,我 不接受金錢賠償;我只是想好好讀書,沒人想要出門發生不 好的事,我在本案受到的心理煎熬不比被告來得輕鬆(哭泣 );如果被告認罪,我可以接受附條件緩刑等語。考量告訴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任何糾紛,告訴人復不願意取 得金錢賠償,但願意在被告承認情形下予被告緩刑機會,可 見告訴人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可信性並無信用性之 瑕疵。 ⑶再者,被告復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誤拍「第一張照片」 、「第二張照片」後有先刪除,後來告訴人要求檢查我的行 動電話,我給告訴人看我的相簿及相簿垃圾桶等語(見警卷 第5頁;偵卷第24反面頁)。然本院前已說明被告係在女廁 無障礙廁間拍攝「第二張照片」,則被告尚且有時間刪除照 片而非趕快如廁,實難想像。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我的 行動電話不能以單手開啟拍照模式等語(見偵卷第24反面頁 ),可知被告當時必是刻意打開行動電話之拍照功能,也因 此才會誤拍「第二張照片」,而非在不經意間不小心啟動行 動電話之拍照模式,並因此誤拍「第二張照片」甚明。衡以 被告自稱因肚子疼痛情急下才至女廁之無障礙廁間,然其當 下並未鎖門、脫下褲子趕緊如廁,以解其想要拉肚子之急迫 情狀,反而走至馬桶之對側開啟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期間因 誤拍「第二張照片」,遂將「第二張照片」刪除,隨後再面 向隔壁廁間、上方有空隙之隔間牆,而遭告訴人當場發現等 情況證據,顯見被告係為偷拍原本在隔壁廁間之告訴人,方 會有如此舉動甚明。 ⑷至於告訴人發現被告手持行動電話時,被告行動電話究竟是 否為被告所稱之黑屏,已屬無關緊要,蓋被告先前既面朝隔 壁廁間空隙處,又確有開啟行動電話拍攝功能,已可認其已 著手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行。 ⒊對於辯護人其他辯詞之說明: ⑴辯護人稱:被告直接走入女廁之無障礙廁間,不像是要確認 可以偷拍哪間廁間等語。然被告在告訴人進入女廁後,方隨 之進入女廁,此時由女廁各廁間之門板即可看出有無上鎖, 如果未上鎖即呈藍色,有相關照片可參(見院卷第119至122 頁),此亦屬常見之公共廁所顯示是否有人在內之設計。是 以,在告訴人進入無障礙廁間右側之廁間時,被告即可輕易 知悉哪間廁間有人,並因此進入無障礙廁間以遂行犯行,無 違經驗法則,非如辯護人所言。 ⑵辯護人又稱:被告不是先進入女廁,顯非預謀犯案等語。然 而,女廁共有4間廁間,有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女廁現場照 片可查(見院卷第119、125頁)。如果被告要先進入女廁之 其中1間廁間躲藏,全然無法知悉接下來到女廁的人會到哪 間廁間如廁,如此無異守株待兔而增加遭發現風險。足見辯 護人之詞,顯難憑採。 ⑶辯護人再稱:被告因為其他廁間有開關門聲音,才躲到最角 落的門後,而非趕緊鎖門等語。惟查:被告稱其因肚子疼痛 ,又上不慣蹲式馬桶,出於急迫才至女廁之無障礙廁間使用 坐式馬桶等語,惟其非但未趕緊鎖門如廁,反而好整以暇至 面向隔間門之左側使用行動電話,並在誤拍隔間門後仍有時 間刪除照片,均已如前述(見前述㈡⒉⑶),已足認辯護人此 等所辯實難採信。其次,被告一開始既未鎖門,如果在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時才鎖門,反而更是欲蓋彌彰,自無法以被告 未鎖門乙節,而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⑷辯護人復稱:告訴人自陳離開廁間、洗手等時間已逾1分鐘, 難認被告之行動電話螢幕仍會開啟,可認告訴人證述容有瑕 疵等語。然而,本院前已敘及,被告遭告訴人查知本案時, 其行動電話是否顯示黑屏於本案並無關緊要,已如前述(見 前述㈡⒉⑷),先予敘明。其次,告訴人固於審理時證述離開 廁間或洗手大約多久,但此僅係主觀上對時間之感知而已( time perception)。而人在面對不同事物之喜樂、心情, 均會影響對時間之感知,自無法以告訴人證述所經過之時間 ,憑採為確切之客觀經過時間。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之所以不是上廁所的姿勢,而且手上還拿著行動電話,是 因為我才剛進去,不久後告訴人就推開門了等語(見偵卷第 24反面頁)。由此即知對被告而言,告訴人是在其剛進入無 障礙女廁間不久即推門進來,自無辯護人前述辯詞所稱之情 。 ⑸辯護人末仍爭執被告既係誤拍「第一張照片」、「第二張照 片」,可見被告行動電話仍停留在相機模式並非為偷拍所為 。然被告無法單手開啟行動電話之拍照功能,必是刻意開啟 才會誤拍「第二張照片」,且拍照地點在無障礙女廁內、靠 近告訴人原本使用廁間之處,又依被告所稱至女廁原因全無 使用行動電話,遑論開啟拍照功能之必要等情,均已如前述 (見前述㈡⒈及㈡⒉⑶)。辯護人所述,實與客觀之證據(含情 況證據)迥異,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1頁),素行尚 稱良好。②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欲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 之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特別是告訴人所稱: 案發地點是各年級學生進出場所,被告犯行將恐使使用圖書 館之人感到不安,告訴人亦因此害怕再到該圖書館,甚至連 使用公共廁所都會感覺害怕等語,有被害人意願調查表可稽 (見院卷第55、57頁)。足見被告行為不但直接侵害告訴人 之個人法益,也可能造成民眾使用本件圖書館之不安,其行 為自應嚴予苛責。③被告犯後文過飾非,未見任何悛改之心, 犯後態度不佳。考量精神醫學領域中指出偷拍有較高之再犯 率,被告在本案既未見有何幡然悔悟之表現,自應繫於刑罰 之特別預防理論,透過本件刑罰讓被告知其行為之非,而達 預防再犯之效果,也藉此達到一般預防理論所希冀使社會大 眾知道此等行為絕非國法所許之目的。由此,被告本件刑度 自應反應前述考量,以達前述刑罰目的而期罪刑相當。④本件 若科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被告之年齡、前述被告 並無前科與本件為未遂等因素,恐嫌過重。因此,本院同意 辯護人所述:如認定有罪,仍請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 院卷第209頁)。⑤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當組裝作業員、月入 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警卷第19頁;院卷第23頁),為 被告所有(見院卷第205頁),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林佳裕、簡泰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片1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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