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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炘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炘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炘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 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 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 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 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而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號5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10/10前某日」)、附表二 所示之罰金(附表二編號1至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前某日」 、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10/10前某日」 ),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如附表二各 罪所處之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犯如附 表一編號1、2、3、6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亦 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一編號4及5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則 均不得易科罰金(但附表一編號5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此經受刑人出具民國113年8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案 (見本件執聲字卷);又犯如附表二各罪所處之罰金,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因認本件聲 請均為正當。  ㈢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各規定,審酌受刑人就附表一 編號1、2、3、6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罪質相似,然其等 之罪質又與附表一編號4、5所犯之販賣毒品、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有所差距;附表二所犯則均為洗錢防制法罪,其手段 方式與罪質有相似之處,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附表 一及附表二之各案行為時間、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受刑人表示請依法規 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期之意見等為整體評價,分別就附表一 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附表二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3-聲-428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確定(附表編號 1至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如各該欄所示;附表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29346號;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該欄所示) ,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表示:請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本院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 下同)10,000以上,各刑合併金額15,000元以下,暨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竊盜、洗錢防制法之罪行,罪質有所不 同,並佐參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方式及侵害法益 程度、行為時間(詳如各判決書所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處宣 告刑中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僅為有期徒刑之單一宣告,尚 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毋須就有期徒刑部分另定應執行 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3-聲-472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郁鄢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編號1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 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等」,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23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係於編號1至4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3所 示2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5所示2罪則均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附表所示24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4所定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24罪之宣告刑更 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6年、罰 金3萬元,又參照上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 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 4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 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24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 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 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本案應執行刑係勾選無意見之選項,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8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8日 110年3月28日 110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備 註 1、編號1至4所示23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954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9日至110年1月7日 110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0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7月31日 備 註 1、編號1至4所示23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95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26號

2025-03-31

PCDM-114-聲-1081-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銘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銘犯如附表編號3至6及與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犯如附表編號1、2及7至與所處各罪之罰金,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6係得易服 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 規定,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得易服 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 號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 亦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 四、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案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4萬2000元 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 束即不得逾2年3月、併科罰金不得逾7萬7000元。 五、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犯罪類型各罪獨立性較低,於併合 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手 段、違反法規範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 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 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受刑人表示「請從 輕定刑」及「沒有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佐以如附表 編號1、2及7至與所示各罪罰金刑原各確定判決均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則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之易刑 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所拘束,自應以1000元折算 1日作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3月17日 109年03月17日 110年0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2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27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9號【聲請書誤繕為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4日 112年07月14日 112年0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08月16日 112年08月16日 112年07月04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7號 ②編號1、2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95號 ②編號3至6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確定日期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95號 ②編號3至6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確定日期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70號 ②編號7至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2000元確定 編     號         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3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9月27日 110年06月24日 110年0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9號【聲請書誤繕為111年度偵緝字第69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559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111年度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31日 113年01月29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111年度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確定日期 112年07月04日 113年05月16日 114年02月03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70號 ②編號7至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2000元確定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8號

2025-03-31

CYDM-114-聲-25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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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榮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榮華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内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 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 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 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孫榮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113年6月18日 均同左 113年7月16日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罪) ①113年4月11日 ②113年4月11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42號 113年10月25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8日 3 毀棄損壞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3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40號 113年10月28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8日 備註 附表編號2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3-31

TTDM-114-聲-6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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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内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3日) 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 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未為回應等情,在未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3日 本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97號 112年12月14日 均同左 113年2月3日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罪) ①112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9日 ②112年1月18日 ③112年1月11日至112年1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113年8月15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1日 備註 附表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3-31

TTDM-114-聲-9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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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建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建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建南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内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 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 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 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 刑人收受後未為回應等情,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高建南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8月9日 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3號 112年3月28日 均同左 112年5月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罪) ①112年3月2日19時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②112年4月25日16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51號 112年9月22日 均同左 112年10月18日 3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113年12月9日 均同左 114年1月8日 備註 1、附表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編號1至2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5-03-31

TTDM-114-聲-118-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 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 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内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 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 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為 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 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 、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 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未 為回覆等情,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邱子豪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111年12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34號 112年12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2月15日 2 毀棄損壞 罰金新臺幣6,000元 112年8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5、586號 113年5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6月26日 3 侵占遺失物 罰金新臺幣6,000元 113年1月25日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4 侵占遺失物 罰金新臺幣3,000元 113年1月7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113年7月10日 均同左 113年9月21日 備註 1、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 2、編號1至3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8,000元確定。

2025-03-31

TTDM-114-聲-100-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曜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5頁),是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當時所作決定及行為深感悔過 ,已主動表達懺悔並積極尋求改過自新的機會,自偵查以來 均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且有提供介紹人等相關資訊與線索, 協助查獲詐騙集團上游及中間人,彌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被告現在擔任○○○○,服務社會大眾,從中學習反省自身 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積極尋求改過自新的機會,原審量刑 過重。被告之前有被詐騙集團騙過新臺幣(下同)200萬至3 00萬元,希望可以將幕後成員找出來,被告僅是初犯,且被 拐進詐騙集團,遭脅迫從事車手工作,請從輕量刑,使被告 回歸社會、照顧家人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於量刑 部分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5,000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就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事由中併予考 量,暨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後,各量處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行使之依據,俱 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何裁量瑕疵可指。 ㈡、被告雖於上訴後主張,其有供出集團成員甲男(本院卷第68 ),請求從輕量刑,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 ,適用上開條文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必須因行為人之自 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規 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同, 衡諸立法理由指出:「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 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 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等情,則被告縱使自白犯罪,並供出 詐欺集團成員,如該成員並非「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者」,或並無因此查獲之事實,均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不相符合。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指認甲男(偵卷第17 頁、21-22頁),然依其供稱:TELEGRAM軟體中暱稱陳浩南 的負責每天早上叫我起床上班,我對詐欺集團有什麼意見就 跟他講,他會幫我反應給軒尼斯,軒尼斯位階比陳浩南高, 負責排班(偵卷第15頁)、陳浩南跟我說有個不錯的賺錢機 會,把我推給軒尼斯,由軒尼斯跟組織其他人面試我,我知 道組織內成員有越南客服、阮月蕉、唐僧,陳浩南算是最外 圍的,軒尼斯位階比陳浩南高,面試、排假都是軒尼斯(同 卷第150-151頁)等情,甲男即暱稱陳浩南之人,而甲男僅 有介紹被告進入詐騙集團,並負責叫被告起床上班,實際面 試被告並有決定是否上班權限之人應為暱稱軒尼斯之人。被 告並於本院供稱:甲男是專門找車手的(本院卷第68-69頁 )、薪水不是甲男發給我的,是集團裡的人用埋包方式,叫 我去埋包的地方拿,不是甲男發的,甲男上面還有人,甲男 是監控我有沒有執行集團上面的命令(同卷第73-74頁)等 語,是陳浩南顯非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本犯罪組織之人, 應為受軒尼斯指揮之組織成員。再就甲男有無指揮被告進行 詐騙工作之情況,依被告手機TELEGRAM群組內與暱稱「陳浩 南」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一直叫我去測試有夠煩」、 「昨天待命整天說要幫我問看看有沒薪水,結果不了了知」 、「這些盤口很折磨人」、「(陳浩南)幹我好累」;「( 陳浩南)七點起床」、「(被告)幹」、「都到家門了」、 「還要叫我出門再出」、「他媽的」、「幹你娘的」、「下 次遇到這種可以拒絕嗎」、「很疲勞耶」(偵卷第59-61頁 ),除有叫被告起床外,並無任何指揮被告從事詐騙工作之 相關內容,相較於被告與暱稱「越南客服」之對話中,「越 南客服」對被告稱:「來這裡領8.2」、「領在兩萬」、「 我準備埋包」、「過來取包」、「拿到打電話給我」(同卷 第62-63頁);暱稱「阮月蕉」對被告稱:「下一張臺中10 」、「合庫10」、「下一張臺灣12」、「等等先回附近待命 ,人員要離開一下」、「可以回去換卡了」(同卷第48-50 頁)等語,足見甲男並非指揮被告進行詐騙工作之人,另被 告於偵查中又具狀陳稱,介紹其進入本犯罪組織之人為LINE 暱稱「WEN」之人(偵卷第176-177頁),然依被告手機內與 暱稱「WEN」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WEN」即為TELEGR AM中暱稱陳浩南之人(同卷第69-71頁),「WEN」於LINE對 話中向被告稱:「一點半我家旁邊公園」、「先下載這個( 即TELEGRAM通訊軟體)利潤不錯」,僅可佐證甲男(即陳浩 南、WEN)介紹被告進入本犯罪組織,並無何指揮被告之事 實。是以,被告雖於偵查中指認組織成員「甲男」,然並無 因此查獲之事實(本院卷第79頁),且甲男亦非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 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雲檢亮洪113蒞扣2 2字第1139036952號函及該署扣押物品清單(蒞扣卷第2頁, 原審卷第73頁)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請求再從輕量刑,然依刑法第66 條前段、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係減輕其刑至二分一 ,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減之,並因此形成法院處斷刑之範 圍,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其合法裁量而量處之宣告刑 ,於法即無違誤,並非必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刑方屬 適法,此與刑法第59條規定,因量處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 依法減輕其刑後,應量處原法定最低刑度以下之宣告刑不同 ,不能混為一談,立法者雖得透過法律之修定形成法院處斷 刑之範圍,然法院在處斷刑範圍內,仍有依職權裁量宣告刑 之權限,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 指定地點拿取以埋包方式放置在特定地點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並將詐欺所得再以埋包方式 轉交其他成員,其犯罪手法製造層層斷點,使犯罪難以查獲 ,犯罪組織具有一定之規模,此與偶然受詐騙集團利用而領 取詐騙款項之人不同,衡以上開被告與組織成員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係出於直接之故意參與詐騙犯罪,且被告亦有實 際獲利,並無何遭利用或脅迫之可言,再被告既自陳曾遭詐 騙而損失數百萬元(本院卷第77頁),當應知受詐騙被害者 之苦痛,乃被告竟加入詐騙集團,成為加害者,實無因此從 輕量刑之理由。是以,原判決就各罪所量處之刑,自無何過 重或量刑瑕疵之可言,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非有理 由。 ㈣、原判決就各罪所量處之刑,並無何過重之瑕疵,又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以被告本件所犯4罪之宣告刑 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原判決附表編號2)以觀, 顯已考量所犯4罪之同質性、時間密集性等因素,給予相當 之恤刑利益,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處,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定刑過重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39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倫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倫茂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倫茂(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18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犯為過失傷害罪,屬偶發性犯罪 ,侵害個人法益,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傷勢非輕; 如附表編號2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非屬偶發性犯罪,分工擔任駕車載運清除、處理及 傾倒廢棄物之司機,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告訴人為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犯行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 惟所獲不法犯罪所得不多(新臺幣5萬2千5百元)。又本院 再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1年7月以下酌 定之。 五、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所侵害法益具有部分同質 性,復考量受刑人正值青年,難免失慮。是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 法定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27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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