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4-聲-276-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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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倫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倫茂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倫茂(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犯為過失傷害罪,屬偶發性犯罪,侵害個人法益,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傷勢非輕;如附表編號2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屬偶發性犯罪,分工擔任駕車載運清除、處理及傾倒廢棄物之司機,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告訴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犯行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惟所獲不法犯罪所得不多(新臺幣5萬2千5百元)。又本院再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1年7月以下酌定之。 五、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所侵害法益具有部分同質 性,復考量受刑人正值青年,難免失慮。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