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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松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松(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有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 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 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 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修正前為2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 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 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 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 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 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 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 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 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 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 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 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 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 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 1之罪,與受刑人所犯之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 00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 確定,而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其接續應執 行之刑期達「27年6月」等情,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前亦另經本院以9 6年度聲減字第19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前所犯,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等情,有前開判決、 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因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應 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若再與附表 二所示之罪前開合併所定應執行刑1年1月接續執行,合計刑 期最長不逾「21年1月」。是案接續執行結果,顯低於案 接續執行之「27年6月」,案之執行方式顯陷受刑人於接續 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所指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先前雖曾與附表 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 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 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㈡受刑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 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再考量受刑人 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 、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各罪 合併之刑期雖逾20年,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量定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15年 犯罪日期 93年4月28日 94年10月中旬起至95年1月13日止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判決日期 94年12月21日 100年12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 同上 確定日期 97年10月30日 101年2月6日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嗣減為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為9月) 犯罪日期 92年3月間起至93年6月10日止 87年4、5月間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1053號 9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判決日期 93年9月2日 92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95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確定日期 93年11月5日 95年4月27日 備註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2025-03-31

TPHM-113-聲-349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 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 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 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 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 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先後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 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另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函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114年3月11 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居所地之派出所,迄今猶未接獲受刑人 對此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 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相類似罪質,其犯罪動機、態樣及侵害法 益亦屬相同;上開各罪合計行為次數達10次之多,犯罪時間 均密集發生於000年0月0日同一日,犯罪地點均在新北市, 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上開各罪間關聯性較高 ,獨立重度較低,且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且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 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 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及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 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50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柏諺(原名吳茂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亮午111執更3647字第114 9021311號函),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柏諺(下稱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 應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下稱A案)編號2之判 決確定日作為基準,與A案編號3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 號裁定(下稱B案)、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下稱C案)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此定刑方式屬本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所揭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 要,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執更3647字第1149021311號函 否準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㈡本件A案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為108年3月28日,而A案編號3與B 、C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受刑人雖於定刑 調查表勾選同意就A案編號1已執畢之罪與A案編號2、3之罪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斯時B、C案有部分之罪亦判決確 定,倘檢察官能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告知受刑人若同意 將A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將使原屬同一組合之A案編號2、 3及B、C案所示各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應會選 擇不同意,且該定刑調查表上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 ,未賦予受刑人實質選擇權,使受刑人陷於錯誤而勾選同意 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況檢察官所採定刑方式A案定應執行5年 2月(下限為4年6月)、B案定應執行刑4年2月(下限為3年1 0月)、C案定應執行刑11年(下限10年),總和下限為18年 4月,相較受刑人所主張定刑方式總和下限為10年(A、B、C 案中最長期),是檢察官所選擇之A、B、C案組合,就刑度 下限部分顯然不利受刑人。如採受刑人主張的定刑方式以A 案編號2、3及B、C案各罪列為一組,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 部界限法則,重新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以上,A案編號2、3曾定應執行5 年加計B案定應執行刑4年2月加計C案定應執行刑11年,宣告 刑之總和即20年2月以下,依行為人所犯倘屬相同犯罪類型 ,於併合處罪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責任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之法理,可能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 20年2月以下。對比檢察官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0年4月,上限 已逾2月,另就下限部分即為20年2月或10年之差距,則檢察 官將已執畢的案件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C案件組合,反 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爰聲明 異議,請更定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 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 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 9號裁定駁回確定;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即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 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 裁定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既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 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 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再行拆 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 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所定執行之刑, 並以桃檢亮午111執更3647字第1149021311號函否准受刑人 就其前開所犯已經判決確定之各罪中,擇其主張為有利之數 罪重新排列組合之定執行刑聲請,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 本案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陷受刑人於接 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在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主張將A裁定其中編號2、3 與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等罪併罰,較有利於受刑 人等語。惟查:  1.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 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 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受刑人 所犯A、B、C裁定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5年6月20日),A裁定編號2、3之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A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月。而B裁定之3罪及C裁定之4罪均在A裁定編號1之罪判 決確定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 合,無從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B裁定因而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C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年,亦無違誤。至受刑人主張A裁定編號3與B裁定之3罪、C 裁定之4罪均係在A裁定編號2之罪確定日(108年3月28日) 前所犯,聲請檢察官以此方式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而A裁定 編號1之罪因已執行完畢而不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云云, 惟A裁定編號2、3與B裁定之3罪、C裁定之4罪中,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C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月29日), 並非受刑人所稱A裁定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均為108年3月 28日),且僅A裁定編號2、3之罪及C裁定之4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該日之前,而B裁定之3罪均在C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 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 從與A裁定編號2、3及C裁定編號1至4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受刑人前開主張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 決,自屬於法不合,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以受 刑人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拒絕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屬適 法。  2.再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 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 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 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A裁定編號1至3 、B裁定編號1至3及C裁定編號1至4所示案件,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 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足認 受刑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以A裁定編 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違法可言。基於確定裁定之 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 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四、綜上所述,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 4之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變動, 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情形 ,堪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 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附表(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3日 104 年4 月12日至104年4月23日 104 年4 月23日前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某時許至104 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同左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同左 判 決 日 期 105年5月20日 107年7月10日 同左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同左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6月20日 108年3月28日 同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08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2175號。 編號2 、3 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強制換頁========== 附表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B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9日凌晨0時35分為警採尿前1至2日內之某時許 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 107年5月2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10月4日 110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0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 確定日期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28日 111年6月1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C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6.7.12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6.8.1 107.1.25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9504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01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106年度偵字第21566號、第24221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107年度偵字第43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 判 決 日 期 107/01/05 108/08/26 108/12/1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9 108/09/23 109/03/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202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1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30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26號( 士林地檢109年執助字第489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105.7.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109號 判 決 日 期 110/09/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1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4973號

2025-03-31

TPHM-114-聲-61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泓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本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二)經函詢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雖表示希望等所有案件判完 再一併定刑,但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並無意見 等語。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均為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以及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所犯各罪均坦承不諱,知所悔悟; 依學者之見解,數罪併罰量刑時,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 宣告刑乘以0.67,合理得出具體之整體刑。現今在監執行之 詐欺受刑人刑期大概均為5年以上,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不 應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唯一標準,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 接性及個人情狀,始符公平,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給予抗 告人重新做人之機會,早日出監侍奉雙親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 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 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 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其中編號1至4、9所示之罪,前經各編號所示判決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 符,則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 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未 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內、外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刑 合併之刑期總和超過有期徒刑30年),亦未超過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逾有期徒刑30 年),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犯 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 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併參抗告人表示之意見, 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要無明顯過 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處之執行刑過重等詞。然原審 既經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動機等 犯罪情節,併其罪數等項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綜合判斷,顯係依個案具體情節,就抗告人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而為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合於內、 外部性界限,已為相當程度之寬減,要無顯然過苛、濫用 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再具 體個案之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 原審酌定之執行刑為不當。另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家庭狀 況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 時所應斟酌之事項,並非定執行刑所須審酌因素。是抗告 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當無可採。從而,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⑶有期徒刑1年6月。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共11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⑴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 ⑶有期徒刑1年5月。 ⑷有期徒刑1年。 ⑸有期徒刑1年4月。 ⑹有期徒刑1年3月。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⑴111年9月13日 ⑵11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⑶111年9月13日  ⑴111年10月11日 ⑵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⑶111年10月12日 ⑴111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 ⑵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5日 ⑶111年9月23日 ⑷111年9月24日 ⑸111年10月5日 ⑹111年10月5日 ⑴111年10月7日 ⑵111年10月7日 ⑶111年10月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 111年度偵字第25082號、第26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9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所示各罪之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2所示各罪之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3所示各罪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4所示各罪之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 5 6 7 8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共3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共8罪)。   ⑴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共8罪)。 ⑷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共5罪)。 ⑴有期徒刑1年2月(共16罪)。 ⑵有期徒刑1年1月(共10罪)。 ⑶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⑷有期徒刑1年(共17罪)。 犯罪日期(民國) ⑴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 ⑵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8日 ⑶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8日   ⑴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7日 ⑵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 ⑶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 ⑷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8日  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7日 ⑴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6日 ⑵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6日 ⑶111年9月20日 ⑷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8534號、112年度偵字第679號、第20061號 111年度偵字第36229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36232號 112年度偵字第83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第1660號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第1660號 112年度訴字第7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9 10 11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⑷有期徒刑1年(1罪)。 ⑴有期徒刑1年1月(共16罪)。 ⑵有期徒刑1年(1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⑴111年9月25日 ⑵111年9月25日 ⑶111年9月25日 ⑷111年9月25日 ⑴111年10月10日 ⑵111年10月10日 ⑶111年10月10日 111年9月1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4570號、第5634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9所示各罪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原裁定漏載,應予補充)

2025-03-31

TPHM-114-抗-63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昌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昌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昌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罪名欄漏載罪名、編號1至4備註欄漏載曾就併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刑,爰均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表所列各罪中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8日檢紀淡1 14執聲185字第1149008525號函業已敘明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1 12年2月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 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8號卷〈 下稱聲字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之③、2至4、7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罪【如附表編號1之③、7所示之罪係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2罪 )、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罪質相仿,然行為態樣則略有不 同;而如附表編號1之①、1之②所示之罪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則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同罪 名之各罪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 則屬雷同;另斟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7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5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 刑30年;罰金部分以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宣告罰金刑中 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 之罰金刑合併金額為58萬元以下)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加計如附表 編號5、6、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分別為2月、3月、5年, 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5月;罰金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35萬元,加計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罪所處併科罰金3萬元,合計為罰金38萬元),再就上開 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略以:受刑人 未因持有槍彈而去侵害良善之人及婦孺,且受刑人尚需照顧 年邁生病的雙親及幼女,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受刑人 出具之「陳述意見狀」、「陳述狀」,聲字卷第187、199至 205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33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宸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宸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宸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應 予補充),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宸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 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 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15日 112年4月11日 111年5月4日、112年4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9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12號等(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2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72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507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2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72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507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6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8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79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15日 112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975號等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 第1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276號 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 第1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276號 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36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3月8日至112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6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0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80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80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92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2025-03-31

TCDM-114-聲-92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泓叡 送達代收人 張紫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4024字 第11391137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叡(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489號裁定(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 (下稱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年7月確定、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下稱B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下稱D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 刑10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就前開裁判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以113執聲他4024字第1139113765號函否准。 ㈡、本件若依上開確定裁判之刑度計算及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 徒刑31年7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30年宣告刑上限 逾1年7月之久,受刑人在欠缺相關法律知識、未能全盤了解 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及所犯各罪全貌之情形下,同意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作成A、B、C裁定,致D判決之重罪 無從再與先前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能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31年7月,客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倘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範圍係在最重刑度 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上、並不得逾30年,若考量前開裁判形 成之內部界限,則範圍亦應為有期徒刑11年7月以上、並不 得逾30年;前述主張之定應執行刑刑期並不會造成受刑人受 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倘依原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反而更 不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應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 ㈢、又受刑人所犯多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酌定 應執行刑時應予納入考量,並衡酌受刑人入監執行迄今之累 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復歸社會之情形,暨注意 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造成之邊 際效應,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此部分執行指揮有悖於恤刑本旨,請求予以撤銷,另由檢察 官循正當法律程序准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並酌定適當之刑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再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因此,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 刑時,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受刑人所犯各罪已依全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 基準(絕對首先確定日),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基於前述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應准予另定應執行刑,此時縱使數 執行刑裁定之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亦屬受刑人因反覆 犯罪所應受之刑罰,不能謂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各經A、B、C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年 6月、11年7月,及D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確定在案 ,嗣由檢察官各依指揮書指揮執行,有前開各裁判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受刑人於113年8月間,具狀向臺中 地檢署請求就上述A、B、C、D確定裁判拆組重新定刑,經臺 中地檢署以113年9月13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4024字第11391 13765號函回覆稱「臺端所犯案件,凡符合數罪併罰者,均 已依法分組聲請定刑,再行拆組重新定刑一事,礙難照准, 理由詳如本署中檢介富113執聲他3288字第1139093455號函 ,請查照。」而予以否准,經本院函調臺中地檢113年度執 聲他字第402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而前開裁判各罪中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為經D判決駁回上訴之本院112年8月29日112 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是受刑人對此執行指揮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就受刑人稱其在未諳定應執行刑相關規定情形下,同意檢察 官向法院就A、B、C裁定所示之罪聲請定刑,致嗣後遭臺中 地檢署否准其將A、B、C、D裁判所示之罪全部拆組重新合併 定刑之請求,使D判決之重罪無法合併定刑,接續執行刑期 逾30年之結果,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得例外更定其刑 之特殊情況等部分: ㊀、受刑人所犯之A、B、C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B 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8年12月16日),A、C裁定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其後;而A、C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 為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109年10月16日),C裁定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後。衡諸上開說明,既於各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後所犯者,即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則檢 察官以前述各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分別以A、B、C裁定 附表所示之分組方式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定刑原 則無違。縱依受刑人所主張方式,將A、B、C裁定所示各罪 與D判決所處之刑全部拆組重新合併定刑,惟D判決之罪犯罪 日期係在109年10月15日,顯係在前開裁判中最早判決確定 日即108年12月16日之後,與定刑原則尚有未合;又A、B、C 裁定及其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法院當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就原確定裁定之一部或 全部拆分重組而更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 否准受刑人將A、B、C、D確定裁判所示之罪全部拆組重新合 併定刑之請求,於法尚無未合。 ㊁、檢察官依A、B、C、D確定裁判指揮且接續執行,總刑期雖達3 1年7月,然此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於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 ,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之情況有間,縱然有接續執行 刑期較長之情形,然屬與罪責相應之處罰,不能逕指其執行 程序為違法,亦不得以接續執行刑期逾30年,即認屬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而可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之內容為執行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㊂、另受刑人稱D判決之重罪無法合併定刑,惟依上揭說明,雖無 法以前述受刑人所指之方式將全部裁判所示之罪拆分重新定 刑,然若D判決與上開其中任一定刑裁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經臺中地檢署 中檢介富113執聲他3288字第1139093455號函說明第四點敘 明「另本署113年度執字第308號案件與本署112年度執更字 第1478號符合數罪併罰,若臺端就此欲定刑,請填具定刑調 查表。」,至為明確。 ㈢、至受刑人指摘應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等,以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部分,然由前開各確定裁判內容觀之,均已審酌各罪一切情 狀及受刑人對定刑表示之意見,並予以適度寬減而酌定應執 行刑,況量刑本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從而此部分非屬 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 異議,或於法未合,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260-202503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文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 stgram ID「xin7lo」、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捷 克」等人招募」之記載補充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 軟體Instgram ID「xin7lo」、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 、「捷克」等人招募(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行「以轉帳總金額之10%為報酬」之記載更 正為「以轉帳總金額之5%為報酬」  ㈢犯罪事實一、第15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  ㈣附表一編號3「詐欺方式」欄,「廖嘉昌」之記載應更正為「 游翔宇」。  ㈤附表一編號12「詐欺方式」欄,「張聖佑」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羿旻」。  ㈥附表一編號7「詐欺方式」欄第4行,「蔡閔先」之記載應更 正為「林建清」。  ㈦附表三編號16至19「打幣時間」欄,「13年」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113年」。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雅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僅 得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 捷克」、「xin7lo」、「昕綺」見過面,也沒有與他們講過 電話等語(本院卷第96頁)。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排除「捷克」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客觀上難 逕認本案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 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其主觀上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 式以及實際詐欺之過程,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 案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附表所載13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方駿杰、張聖佑、許家安、黃大洧、蔡閔先、林建清、 李妃膺、陳定吾、羅書宜、陳羿旻、被害人游翔宇、韓偉苓 、徐芷盈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損害;⑷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1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 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獲取之報酬約為匯款金額之5%,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經計算後其分別獲有如附表「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計算式詳附表),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被詐騙而匯入被告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被告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捷克」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均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方駿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綺」、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柏旭」、「劉杰」、「TIFFIN線上財務客服」名義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方駿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4日14時42分 3萬元 1,500元 (計算式:30,0000.05=1,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聖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與張聖佑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名義誆稱:葡京酒店在特定時段,使用「pujing」網站投資下注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聖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4日15時48分 3萬元 4,000元 (計算式:30,000+15,272+34,728=80,000,80,0000.05=4,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13時59分 1萬5,272元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3萬4,728元 3 游翔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3時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77seven_meme」投放不實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待游翔宇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7哥 財商...產累積專家」名義誆稱:可下注投資勝率高的足球聯賽獲利云云,致游翔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4日19時35分 1萬元 500元 (計算式:10,0000.05=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家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書語」與許家安取得聯繫,並邀請加入LINE「書語...院2」群組,復於112年11月24日誆稱:可下載HDPro並加入會員參加集資帳戶管理,於過程中可得獲利云云,致許家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11分 5萬元 7,500元 (計算式:50,000+50,000+50,000=150,000,150,0000.05=7,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 9時11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49分 5萬元 5 黃大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黃大洧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書語導師團隊」、「黌達客服專員」名義誆稱:可投資股票,靠當沖賺大錢云云,致黃大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12分 5萬元 6,000元 (計算式:50,000+50,000+20,000=120,000,120,0000.05=6,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 9時13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14分 2萬元 6 蔡閔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7時14分許,以交友軟體WooTaik與蔡閔先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朵拉」名義誆稱借款云云,致蔡閔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5日17時27分 5萬元 5,000元 (計算式:50,000+50,000=100,000,100,0000.05=5,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5萬元 7 林建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6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林秋怡」與林建清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淮澤」、「黃雅琳」邀請林建清加入LINE「允富會員VIP-B86」群組,又以LINE暱稱「吾敏純」名義誆稱:投資股票後賺了很多,也順利出金云云,致林建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7日 9時50分 15萬元 7,500元 (計算式:150,0000.05=7,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妃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以社交軟體臉書與李妃膺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名義誆稱:至裕陽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妃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6分 20萬元 10,000元 (計算式:200,0000.05=10,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定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求職廣告,待陳定吾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寵物保母」名義誆稱:因為賺錢需有本金,所以須先匯款投資金額云云,致陳定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19分 3萬元 1,500元 (計算式:30,0000.05=1,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韓偉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明昇」名義誆稱:欲借款新臺幣17萬元用以投資云云,致韓偉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9日11時46分 5萬元 5,000元 (計算式:100,0000.05=5,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9日11時48分 5萬元 11 羅書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名義誆稱:目前有專案項目,只要有投入資金必會獲利云云,致羅書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57分 10萬元 9,000元 (計算式:100,000+80,000=180,000,180,0000.05=9,0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9日14時58分 8萬元 12 陳羿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庭萱」與陳羿旻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名義誆稱:因為家裡欠錢,能否借款云云,致陳羿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20日16時12分 5萬元 4,500元 (計算式:50,000+40,000=90,000,90,0000.05=4,500)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20日16時12分 4萬元 13 徐芷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求職廣告,待徐芷盈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邀請徐芷盈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透過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小湘」、「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名義誆稱:可參加附帶投資活動,至「全球娛樂」平台投資,匯款10萬元可實拿100萬元云云,致徐芷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20日15時1分 3萬元 4,999元 (計算式:30,000+50,000+19985=99,985,99,9850.05=4,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鄭雅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20日16時7分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6時45分 1萬9,985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鄭雅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里里0鄰○○路00             ○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 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如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 出、提領,亦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民眾受騙 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及其協助轉帳、提領現金之款項縱 為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gram ID「xin7lo」、通訊軟 體LINE暱稱「昕綺」、「捷克」等人招募,依渠等指示提供 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且約 定以轉帳總金額之10%為報酬。嗣鄭雅文及「xin7lo」、「 昕綺」、「捷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 雅文於113年1月14日起,陸續依「捷克」等人指示申辦ACE 、BEIPEI、BitoPro等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其向合作 金庫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予「捷克」等人匯款,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 「xin7lo」、「昕綺」、「捷克」及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鄭雅文隨後依「捷 克」之指示,將其承諾之報酬以外之金額轉匯至其虛擬貨幣 帳戶所綁定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下稱本案凱基專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下稱 本案遠東專戶)帳戶內,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捷克」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流 向。嗣因方駿杰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方駿杰、張聖佑、許家安、黃大洧、蔡閔先、林建清、 李妃膺、陳定吾、羅書宜、陳羿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捷克」、「昕綺」、「xin7lo」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入本案凱基專戶或本案遠東專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捷克」所指定虛擬錢包,因此而獲有報酬等情。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方駿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方駿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TIFFIN」投資平台網站登入畫面截圖、提領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柏旭(Gavin)」、「💜」、「劉杰」個人頁面擷圖、LINE暱稱「TIFFIN線上財務客服」貼文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施柏旭(Gavin)」、「TIFFIN線上財務客服」、「劉杰」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方駿杰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聖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張聖佑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聖佑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4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翔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被害人游翔宇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7 哥 財商...產累積專家」之對話紀錄擷圖、與Instagram名稱「77seven_meme」之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名稱「77seven_meme」頁面擷圖 證明被害人游翔宇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許家安提供之匯款明細一覽表、交易明細擷圖、與「黌達客服專員」、「書語」、LINE群組「書語...院2」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許家安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大洧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黃大洧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投資合格證明書翻拍照片、與「黌達客服專員」、「書語導師團隊」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黌達客服專員」、「書語導師團隊」個人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大洧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閔先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蔡閔先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年存款往來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歷年存款往來明細表、與「Dora朵拉」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朵拉」個人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閔先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林建清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LINE群組「富會員VIP-B86」、「富學習交流B19」、與「黃雅琳」、「裕陽客服-林意新」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琳」、「吳敏純」、「羅淮澤」、「裕陽客服-林意新」個人頁面擷圖、投資平台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建清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妃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李妃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與「裕陽客服-林意新」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妃膺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吾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陳定吾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與「寵物保姆」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定吾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1 ①證人即被害人韓偉苓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被害人韓偉苓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與「鄭明昇」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韓偉苓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書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羅書宜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與「客服專員」、「王晉」、「dragon培訓官-巧倫」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個人頁面擷圖、「全球娛樂」投資平台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羅書宜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羿旻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陳羿旻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社交軟體臉書暱稱「林澤穎」個人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羿旻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4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芷盈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被害人徐芷盈提供之交易明細、與「GELOVERY甜品鋪」、「dragon培訓官-小湘」、「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徐芷盈遭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犯罪事實。 15 合庫商銀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合庫商銀存摺封面、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資料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6 虛擬錢包地址「TPMJJnmogpC4xJhcCz7eZiUEcQ6f1JP9tX」之帳本資料、被告鄭雅文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告係使用「TVZRqv8UEbWBW7ox1yY1M1ae5v7zhqphdm」虛擬錢包,於附表三所示打幣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打入「TPMJJnmogpC4xJhcCz7eZiUEcQ6f1JP9tX」虛擬錢包之事實。 17 被告提供其與Instagram名稱「xin71o」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昕綺」個人頁面擷圖、LINE暱稱「Jack Chen」之記事本內容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Jack Chen」先指導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於附表三所示打幣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打入詐欺集團成員「Jack Chen」指定之虛擬錢包等事實。 二、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 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 騙手法向告訴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 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捷克」、「昕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於 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及 不詳來源款項,與被告匯出之差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1 方駿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綺」、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柏旭」、「劉杰」、「TIFFIN線上財務客服」名義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方駿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14日14時42分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張聖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與張聖佑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名義誆稱:葡京酒店在特定時段,使用「pujing」網站投資下注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聖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4日15時48分 3萬元 113年1月15日13時59分 1萬5,272元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3萬4,728元 3 游翔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3時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77seven_meme」投放不實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待廖嘉昌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7哥 財商...產累積專家」名義誆稱:可下注投資勝率高的足球聯賽獲利云云,致游翔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4日19時35分 1萬元 4 許家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書語」與許家安取得聯繫,並邀請加入LINE「書語...院2」群組,復於112年11月24日誆稱:可下載HDPro並加入會員參加集資帳戶管理,於過程中可得獲利云云,致許家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11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11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49分 5萬元 5 黃大洧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黃大洧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書語導師團隊」、「黌達客服專員」名義誆稱:可投資股票,靠當沖賺大錢云云,致黃大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5日 9時12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13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 9時14分 2萬元 6 蔡閔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7時14分許,以交友軟體WooTaik與蔡閔先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朵拉」名義誆稱借款云云,致蔡閔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5日17時27分 5萬元 113年1月15日17時28分 5萬元 7 林建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6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林秋怡」與蔡閔先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淮澤」、「黃雅琳」邀請林建清加入LINE「允富會員VIP-B86」群組,又以LINE暱稱「吾敏純」名義誆稱:投資股票後賺了很多,也順利出金云云,致林建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7日 9時50分 15萬元 8 李妃膺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以社交軟體臉書與李妃膺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名義誆稱:至裕陽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妃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6分 20萬元 9 陳定吾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求職廣告,待陳定吾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寵物保母」名義誆稱:因為賺錢需有本金,所以須先匯款投資金額云云,致陳定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8日21時19分 3萬元 10 韓偉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明昇」名義誆稱:欲借款新臺幣17萬元用以投資云云,致韓偉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1時46分 5萬元 113年1月19日11時48分 5萬元 11 羅書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5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名義誆稱:目前有專案項目,只要有投入資金必會獲利云云,致羅書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57分 10萬元 113年1月19日14時58分 8萬元 12 陳羿旻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庭萱」與張聖佑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名義誆稱:因為家裡欠錢,能否借款云云,致陳羿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20日16時12分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6時12分 4萬元 13 徐芷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求職廣告,待徐芷盈點擊該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邀請徐芷盈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透過LINE暱稱「dragon培訓官-小湘」、「dragon培訓官-巧倫」、「王晉」名義誆稱:可參加附帶投資活動,至「全球娛樂」平台投資,匯款10萬元可實拿100萬元云云,致徐芷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月20日15時1分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6時7分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6時45分 1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帳戶 1 113年1月14日 15時53分 5萬9,4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2 113年1月14日21時55分 9萬105元 本案凱基專戶 3 113年1月15日9時30分 22萬7,7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4 113年1月15日9時58分 4萬9,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5 113年1月15日 14時7分 1萬5,135元 本案遠東專戶 6 113年1月15日 20時4分 5萬15元 本案遠東專戶 7 113年1月17日10時3分 14萬8,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8 113年1月17日 11時17分 14萬8,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9 113年1月17日 11時24分 4萬9,515元 本案遠東專戶 10 113年1月18日 21時26分 1萬9,8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1 113年1月18日 21時27分 9,915元 本案遠東專戶 12 113年1月19日12時9分 20萬7,9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3 113年1月19日 15時 9萬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4 113年1月19日 15時 8萬8,215元 本案遠東專戶 15 113年1月20日 15時38分 2萬9,7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6 113年1月20日 16時14分 4萬9,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7 113年1月20日 16時16分 3萬9,6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8 113年1月20日 16時28分 4萬9,5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19 113年1月20日 16時49分 1萬9,815元 本案凱基專戶 附表三 編號 打幣時間 轉出虛擬錢包地址 打幣數量 (虛擬貨幣) 轉入虛擬 錢包地址 1 113年1月14日 15時54分 TVZRqv8UEbWBW7ox1yY1M1ae5v7zhqphdm 1,883.62349顆 TPMJJnmogpC4xJhcCz7eZiUEcQ6f1JP9tX 2 113年1月14日 21時56分 2,856.14顆 3 113年1月14日 22時30分 312.9857顆 4 113年1月15日 9時31分 7,245.85589顆 5 113年1月15日 9時59分 1,576.26116顆 6 113年1月15日 12時58分 626.16221顆 7 113年1月15日 0時21分 4,223.81096顆 8 113年1月16日 14時17分 624.10427顆 9 113年1月16日 14時36分 3,124.49138顆 10 113年1月17日 10時4分 4,689.16514顆 11 113年1月17日 11時18分 4,683.88043顆 12 113年1月18日 14時54分 8,730.31994顆 13 113年1月18日 21時28分 622.09628顆 14 113年1月19日 12時12分 6,549.97247顆 15 113年1月19日 15時2分 2,834.11205顆 16 13年1月20日 15時39分 934.02404顆 17 13年1月20日 16時21分 2,804.08211顆 18 13年1月20日 16時29分 1,557.37007顆 19 13年1月20日 16時50分 622.34603顆

2025-03-31

NTDM-114-金訴-12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炘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炘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炘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 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 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 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 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而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號5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10/10前某日」)、附表二 所示之罰金(附表二編號1至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前某日」 、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10/10前某日」 ),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如附表二各 罪所處之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犯如附 表一編號1、2、3、6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亦 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一編號4及5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則 均不得易科罰金(但附表一編號5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此經受刑人出具民國113年8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案 (見本件執聲字卷);又犯如附表二各罪所處之罰金,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因認本件聲 請均為正當。  ㈢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各規定,審酌受刑人就附表一 編號1、2、3、6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罪質相似,然其等 之罪質又與附表一編號4、5所犯之販賣毒品、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有所差距;附表二所犯則均為洗錢防制法罪,其手段 方式與罪質有相似之處,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附表 一及附表二之各案行為時間、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受刑人表示請依法規 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期之意見等為整體評價,分別就附表一 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附表二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3-聲-428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郁鄢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編號1至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 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等」,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23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係於編號1至4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至3所 示2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5所示2罪則均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附表所示24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4所定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24罪之宣告刑更 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6年、罰 金3萬元,又參照上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 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 4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 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24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 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 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本案應執行刑係勾選無意見之選項,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8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8日 110年3月28日 110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備 註 1、編號1至4所示23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954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9日至110年1月7日 110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0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7月31日 備 註 1、編號1至4所示23罪部分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95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26號

2025-03-31

PCDM-114-聲-108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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