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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CONG NGHIA (越南籍,中文名朱功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CONG NGHIA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7日、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U CONG NGHIA(中文名朱功義)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6 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本案係檢察官逕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 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特殊洗錢犯行,破壞金融秩 序的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 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警詢中自述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民國113年3月4日經 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月12日經公告撤銷、廢止居 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 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為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其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20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CHU CONG NGHIA (越南)             (中文名:朱功義)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居留證號碼: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CONG NGHIA(中文姓名:朱功義,下稱朱功義)為賺取 報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金融帳戶資 料倘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不法所得,若非金融帳戶內款項或金融卡來源不 明,實無透過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 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金融卡之特殊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招募,而依照甲男之指示,以每日 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每日於其位在臺中 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附近、地址不詳之租屋處外,向甲男拿取 需協助甲男提領該金融卡內存款之金融卡。朱功義於114年1 月9日0時許,於上揭租屋處外,向甲男取得甲男先以租用、 購買或施用詐術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菲律賓籍移工MARASIGAN ANNA MORENA GALLARDO(中文名:恩娜,下稱恩娜)(於10 8年3月1日已離境)向中華郵政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並持以於同日14時許,騎乘機車欲前往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甲男指示 輸入金融卡密碼而提款。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於騎乘機車中違規吸食香菸且形跡 可疑經警方盤查,經警發現朱功義為逃逸外勞,並經朱功義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上揭郵局金融卡1張,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功義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清水分局員警先後於114年1月9日、7日、22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及手機照片。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五)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恩娜資料及交 易明細、恩娜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 以不正方法且無合理來源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之特殊洗錢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114年1月9日14時18分許起至同日19時39分許間雖 有5筆來源不明、1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恩娜上 揭郵局帳戶內,然截至114年1月22日止並無被害人報案等情 ,有清水分局員警於114年1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165反 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目前尚查無被告與 甲男以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菲律賓籍移 工恩娜上揭郵局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遽認被告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手機1支、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5-02-07

TCDM-114-中金簡-28-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念文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念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念文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下午5時56分許前某時,將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李翌任使用。李翌任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31日凌晨0時3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恩娜」之帳號向徐福智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徐福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17時56 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 本案玉山帳戶,旋遭李翌任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福智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福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念文固坦承本案玉山帳戶為其申辦,並於111年1 1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前某時提供予李翌任使用等情不諱, 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男朋 友林家銘的帳戶被家人管著不能用,所以我很久以前就把玉 山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林家銘讓他購買遊戲點數使用,我沒有 想到這會涉及不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由證 人李翌任、吳明學之證述可知,本件案發經過係李翌任向吳 明學商借帳戶,並表示款項是乾淨的,吳明學始會再找林家 銘一同出借帳戶,然於林家銘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與 吳明學一同赴約後,李翌任始坦稱款項不乾淨但會提領報酬 ,吳明學亦因此拒絕出借帳戶,林家銘則於李翌任之車上將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李翌任自行下車提領款 項,並因此獲得報酬,林家銘赴約前僅認知出借帳戶是為讓 友人領取薪水,於過程中亦未曾透過電話向被告說明或取得 被告同意,被告於事前或事中均無從得知其名下帳戶遭用於 領取贓款,被告並無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主 觀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1日凌晨0時31分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娜」之帳號向告訴人徐福智佯稱可透 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24日17時56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 案玉山帳戶內,旋經李翌任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福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2 年度偵字第6633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 核與證人吳明學、李翌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05 至225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20、21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2頁至該 頁背面)、投資網站「Waytec」頁面擷圖、LINE暱稱「恩娜 」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客服分線」間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與他人時之客觀經過、主觀認知 等節,前於歷次訊問時分別為如下陳述:  ①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把金融卡借給我朋友的朋友李翌任使 用,FB暱稱為「李李李」,因為李翌任跟我朋友說急需用錢 ,需要跟我借金融卡,我就把我的玉山銀行金融卡借給他, 之後我從網路銀行看到有一筆10萬元的款項匯進來,因為金 額有點大,我請我朋友問李翌任這筆款項從何而來,他就說 是家人匯的,我就相信了,直到收到警方的通知書才知道帳 戶被警示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    ②於偵訊時陳稱:這個帳戶是我兩三年前因為工作關係申設的 ,我去朋友即吳明學他家時,朋友的朋友李翌任跟我借用金 融卡,說他急需用錢,家人要轉帳給他,但我朋友跟李翌任 都是警示帳戶,所以跟我借用,我沒有問他們為什麼他們的 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因為我們都是當 面講、當面提供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該頁背面)。  ③於本院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認識吳明學,因此 認識吳明學的朋友李翌任,當天我們三人都在一起,李翌任 跟我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但他跟吳明學都沒有帳戶,因他 有急用,我就借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去給他匯款,我給李翌任 我的提款卡及密碼,是李翌任自己去領的,領完後有把提款 卡還我,此帳戶是我的薪轉戶,我平常都有正常在使用,我 只有借李翌任收這10萬、5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1號卷第35頁)。  ④於本院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他們跟我借帳戶的時 候我男朋友也在現場,當時是我男友載李翌任去領錢,因為 他沒有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  ⑤於本院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109年時我把卡片借給 當時的男友林家銘,他都有在正常使用我不會過問,林家銘 說他借李翌任的時候李翌任說急用錢,家裡的人要轉帳給他 ,所以就跟我借玉山那張卡,李翌任有叫林家銘問我,我也 有問林家銘金額多少,林家銘只有跟我說要轉帳進來,但沒 有說要轉多少錢,我後來去刷簿子才知道金額有點大,用完 之後卡片一樣是在林家銘那裡,李翌任應該有還給林家銘, 我有看到林家銘在用卡片,但何時歸還我不清楚;吳明學跟 李翌任是朋友,林家銘也認識吳明學,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是 在吳明學家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  ⑥綜觀被告前開陳述,就其出借本案玉山帳戶時,究係有李翌 任、吳明學、林家銘中何人在場、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係 由其或林家銘交給李翌任使用,李翌任又將卡片歸還與何人 等節所述雖有所出入,然就其於李翌任透過吳明學商借帳戶 時即知悉此事,且確有同意將本案玉山帳戶交由李翌任使用 乙情,所述始終一致。於偵訊時更陳稱李翌任、吳明學須向 他人借用帳戶收款之原因,係其等自身帳戶均已遭通報警示 而無法使用,實足徵被告於事發當下即知悉並同意將自己名 下之本案玉山帳戶交與自身帳戶已遭警示,顯然係涉及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他人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至為明確,被告及辯 護人嗣改稱被告早於109年間即已將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出 借與林家銘使用,於本件案發前後對此事均不知情等節,顯 與被告先前歷次所陳情節迥異,無非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 信。  ⒉被告前於111年6月22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母親張麗卿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麗卿 中信帳戶)交與林家銘,林家銘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該案 告訴人吳姵葶施以詐術,使吳姵葶因而陷於錯誤,將3,045 元之款項匯入黃振維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黃振 維轉匯3,000元至張麗卿中信帳戶後,由林家銘持該帳戶提 款卡提領花用,嗣林家銘因該案經提起公訴,張麗卿則獲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 字第85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67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87至28 9、297至300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因提 供其母親之帳戶與林家銘使用而涉及詐欺犯罪,於此情形下 ,縱使被告與林家銘為男女朋友關係,仍難認其再次將帳戶 提供與林家銘或帳戶已遭警示之吳明學、李翌任等人使用時 ,就該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一事全無預見。況被告 於其母親張麗卿因涉及詐欺遭偵辦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 時證稱:我跟張麗卿借帳戶是因為我自己的帳戶被警示,上 班需要用到轉帳,我有另外兼職車板,需要用到戶頭,否則 無法上班,該帳戶是我兼職工作的薪轉戶,我男友也有用該 帳戶買賣遊戲點數,該帳戶之提款卡都是我男朋友在用的, 我男友會請我轉帳給他人,我都以為是我男友買賣遊戲點數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8、279頁),實與其於本案審理時 所持辯解相同,被告於歷經其母親名下帳戶因涉及詐欺而於 111年6月22日即遭警示並為警偵辦後,當已知悉林家銘所稱 單純使用他人帳戶買賣點數一事並非可信,其嗣於本案卻再 以相同情節為辯,實難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向來將 帳戶出借與林家銘使用均無問題乙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能僅 因被告與林家銘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即認被告提供帳 戶時確有其帳戶不會遭用作不法使用之信賴基礎。  ㈢證人吳明學、李翌任雖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等係由林家 銘處取得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過程中亦僅與林家銘接觸, 且係以領取工作薪資為由向林家銘商借帳戶,直到見面後才 由李翌任向林家銘表明匯入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期間均未 與被告直接接洽、見面,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然證人吳 明學、李翌任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交付及提領過程既均有 參與,相關情節自與其等是否亦涉及刑責有關,故證人吳明 學、李翌任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實屬偏低,且其等所證內容中 關於李翌任當時係以領取工作薪資為由商借帳戶,及證人吳 明學證稱當天並未當面向被告本人商借卡片等語,與被告上 開所稱當天係在吳明學家中,由吳明學向其表示友人李翌任 之家人要匯入款項,故當面向其商借帳戶等情,顯然不符, 被告亦係在證人於113年10月11日審理期日為上開證述後, 始改稱於案發當下就帳戶出借一事全然不知,是證人吳明學 、李翌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固與被告嗣後辯解相近,仍不能 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 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 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 ,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 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 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不明人士,係為 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查被告受過相當 教育亦已出社會工作,且已有前開因提供其母親帳戶與林家 銘使用而涉及詐欺犯罪之經歷,則被告對於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當可知悉,是以被 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他人取得其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係為以本案玉山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其金融信用之本案玉 山帳戶提款卡交付無堅實信賴基礎之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 顯見縱令該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 不違被告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⒈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不論就歷次修法,均不符合減刑規定:①如依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 ;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量刑範圍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③若依11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裁判 時法)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前某時,將本案玉山帳 戶資料交予李翌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旋遭李翌任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玉山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 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 ,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 受騙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數額,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 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39、3 4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從事物流人員、領取最低薪資、未婚、須扶養同住之 7歲之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經匯入至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 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對之沒收、追 徵同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PCDM-113-金訴-972-20241220-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吳文凱 相 對 人 SINSON JOANNA MARIE FARRALES喬恩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8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03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8月9日 37,665元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02

CYDV-113-司票-2032-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79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瑋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鑫誼、陳瑋澤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 具,且民眾憑相關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能預見若 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親故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財產犯 罪之工具,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月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錦西直營服務中心,由林建翔(經本院通緝 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手 機專案後,旋將本案門號及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售予沈鑫誼,沈鑫誼即於112年1月3日13時11分許,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涴湘 帳戶,將林建翔之報酬2,000元轉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林建翔帳戶,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陳瑋澤,陳瑋 澤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ffivo1334」,並以本案門號 接收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王 啓銓、喻志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之虛 擬帳號。 三、案經王啓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喻志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鑫誼、陳瑋澤,固不否認同案被告林建翔於前揭 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由被告沈鑫誼向同案被告林建 翔收購本案門號,再由被告沈鑫誼轉售予被告陳瑋澤,再由 被告陳瑋澤轉售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沈鑫誼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的對象即被告陳 瑋澤是合法營業的通訊行老闆,且被告陳瑋澤也是出售給有 合法營業登記的通訊行,所以我認為不會被做為非法使用云 云;被告陳瑋澤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的對象是我認識的同 行即飛速移動的老闆鄭羽廷,出售的時候我有跟他說卡片不 能做非法用途,他也有答應我,而且我有做卡片流向記錄, 上面記載我在幾月幾日把卡片賣給誰以防後續如果有問題云 云。  ㈡經查,同案被告林建翔於前揭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 將本案門號售予被告沈鑫誼,被告沈鑫誼透過李涴湘之前揭 中信銀行帳戶,將報酬2,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林建翔之前揭 帳戶,被告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被告陳瑋澤,被告陳 瑋澤再轉售他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向 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ffivo1334」,並以本案門號接收 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 王啓銓、喻志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 之虛擬帳號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7、2 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 35179卷第9至11、147頁,偵69871卷第4至5頁)、證人李涴 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5179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啓銓於警詢中(見偵35179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 告訴人喻志彬於警詢中(見偵69871卷第7至11頁)之指述相 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 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2003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 易資訊、帳號「ffivo1334」註冊申請資料(見偵35179卷第 51至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5179卷第58頁)、被 告林建翔提供之手機IG訊息截圖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 35179卷第59至60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2年6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9024S號函暨所 附帳號「89_12_10」註冊申請資料(即被告沈鑫誼之帳號, 見偵35179卷第63至65頁)、中信銀行112年6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1976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案 被告林建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5179卷第67 至73頁)、中信銀行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99 5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涴湘開戶基本資料(見 偵35179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王啓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179卷第83至92頁)、告訴人王啓銓 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35179卷第93頁)、中信銀 行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33號函(見偵698 71卷第1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2年7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62S號函暨所附帳號「ff ivo1334」註冊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9871卷第17至21 頁)、告訴人喻志彬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9871卷第31頁) 、告訴人喻志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69871卷第34至7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被告2人客觀上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  ㈢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亦稱未必 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求之民眾,均可輕易申辦,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依常理可判斷其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 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 追查之可能。尤以近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應為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3.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沈鑫誼於本 院自述其國中肄業,從事服飾業;被告陳瑋澤於本院自述其 大學畢業,從事通訊業(見本院易卷第227頁),均有相當 之智識與社會經驗,難謂其等出售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將 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毫無所知。尤以被告2人對於 出售本案門號後,無法確認本案門號不會被他人作為犯罪使 用,而仍執意出售,可見縱本案門號被他人作為犯罪使用,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堪可認定被告2人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出售之對象為電信業者,故認為不會被 作為非法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沈鑫誼出售之對象為被告陳瑋 澤,雖自述從事通訊行業約10年(見偵35179卷第22頁), 且出售本案門號之對象為飛速移動的老闆鄭羽廷等情(見本 院易卷第152頁),然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 間,依卷存資料,均無從認定有何近親故舊等特殊情誼,難 認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間有何信任關係。 尤以被告陳瑋澤為通訊業者,應較一般人知悉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或困難,而被告2人既均無法確認出售本 案門號後,不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且本案門號確實淪為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並未因被告2人出售本案門 號之對象為電信業者而可確保不會作為他人犯罪使用,可見 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實難作為有利其等之認 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841號併辦意旨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2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 詐取財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及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罪,亦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等對於轉售本案門號之 客觀行為不爭執;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沈鑫誼供承出售本案門號獲得3,000元或3,500元至7,500 元之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4頁);被告陳瑋澤供承出售 本案門號獲得200元至3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5頁), 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沈鑫誼本案犯罪所得 為3,000元,被告陳瑋澤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未經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虛擬帳號 1 王啓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9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芷嬣」將王啓銓加好友,並誆稱:可提供外匯操作平臺FLYING,須先交付1,500元以完成入會云云。 112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喻志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娜、李建國等)向喻志彬佯稱:可至「鼎盛投資網站」加入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7日15時2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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