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易-177-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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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79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瑋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鑫誼、陳瑋澤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 具,且民眾憑相關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親故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錦西直營服務中心,由林建翔(經本院通緝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手機專案後,旋將本案門號及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售予沈鑫誼,沈鑫誼即於112年1月3日13時11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涴湘帳戶,將林建翔之報酬2,000元轉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建翔帳戶,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陳瑋澤,陳瑋澤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ffivo1334」,並以本案門號接收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王啓銓、喻志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之虛擬帳號。 三、案經王啓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喻志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鑫誼、陳瑋澤,固不否認同案被告林建翔於前揭 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由被告沈鑫誼向同案被告林建翔收購本案門號,再由被告沈鑫誼轉售予被告陳瑋澤,再由被告陳瑋澤轉售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沈鑫誼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的對象即被告陳瑋澤是合法營業的通訊行老闆,且被告陳瑋澤也是出售給有合法營業登記的通訊行,所以我認為不會被做為非法使用云云;被告陳瑋澤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的對象是我認識的同行即飛速移動的老闆鄭羽廷,出售的時候我有跟他說卡片不能做非法用途,他也有答應我,而且我有做卡片流向記錄,上面記載我在幾月幾日把卡片賣給誰以防後續如果有問題云云。  ㈡經查,同案被告林建翔於前揭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 將本案門號售予被告沈鑫誼,被告沈鑫誼透過李涴湘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將報酬2,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林建翔之前揭帳戶,被告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被告陳瑋澤,被告陳瑋澤再轉售他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ffivo1334」,並以本案門號接收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王啓銓、喻志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之虛擬帳號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7、2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35179卷第9至11、147頁,偵69871卷第4至5頁)、證人李涴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5179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啓銓於警詢中(見偵35179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喻志彬於警詢中(見偵69871卷第7至11頁)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2003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帳號「ffivo1334」註冊申請資料(見偵35179卷第51至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5179卷第58頁)、被告林建翔提供之手機IG訊息截圖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35179卷第59至60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9024S號函暨所附帳號「89_12_10」註冊申請資料(即被告沈鑫誼之帳號,見偵35179卷第63至65頁)、中信銀行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76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建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5179卷第67至73頁)、中信銀行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995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涴湘開戶基本資料(見偵35179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王啓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179卷第83至92頁)、告訴人王啓銓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35179卷第93頁)、中信銀行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33號函(見偵69871卷第1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62S號函暨所附帳號「ffivo1334」註冊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9871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喻志彬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9871卷第31頁)、告訴人喻志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9871卷第34至7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2人客觀上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亦稱未必 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求之民眾,均可輕易申辦,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可判斷其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尤以近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應為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3.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沈鑫誼於本 院自述其國中肄業,從事服飾業;被告陳瑋澤於本院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通訊業(見本院易卷第227頁),均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難謂其等出售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將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毫無所知。尤以被告2人對於出售本案門號後,無法確認本案門號不會被他人作為犯罪使用,而仍執意出售,可見縱本案門號被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堪可認定被告2人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出售之對象為電信業者,故認為不會被 作為非法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沈鑫誼出售之對象為被告陳瑋澤,雖自述從事通訊行業約10年(見偵35179卷第22頁),且出售本案門號之對象為飛速移動的老闆鄭羽廷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52頁),然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間,依卷存資料,均無從認定有何近親故舊等特殊情誼,難認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間有何信任關係。尤以被告陳瑋澤為通訊業者,應較一般人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或困難,而被告2人既均無法確認出售本案門號後,不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且本案門號確實淪為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並未因被告2人出售本案門號之對象為電信業者而可確保不會作為他人犯罪使用,可見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實難作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併辦意旨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2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 詐取財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及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等對於轉售本案門號之客觀行為不爭執;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沈鑫誼供承出售本案門號獲得3,000元或3,500元至7,500 元之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4頁);被告陳瑋澤供承出售本案門號獲得200元至3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5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沈鑫誼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陳瑋澤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虛擬帳號 1 王啓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9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芷嬣」將王啓銓加好友,並誆稱:可提供外匯操作平臺FLYING,須先交付1,500元以完成入會云云。 112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喻志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娜、李建國等)向喻志彬佯稱:可至「鼎盛投資網站」加入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7日15時2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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