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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住宅大樓,以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該 大樓住戶心理上不適之感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 況(警卷第3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1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6時5分許,在臺南市○○路000巷0 弄0號3樓往4樓之樓梯間,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 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將陰莖裸露在褲 子外並以手上下搓動之方式手淫(打手槍)1次,並將射出 之精液塗抹在4樓牆上,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甲○○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暨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 ),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為必 要,只需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而所謂猥褻,乃 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查 被告裸露其生殖器之地點係在樓梯間處,當數不特定人均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已構成「公然」之要件;又被告裸露 其生殖器而無明顯遮掩,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所為不 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 、厭惡感,侵害一般人對性之道德感情,而有害於社會風化 ,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簡-988-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0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民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20分至21時45分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花崗國中內,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下,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公然在校 內走廊,裸露其生殖器,並以俗稱「打手槍」之方式,以手 上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公然為猥褻行為1次,嗣經該校老 師林佳鋒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佳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譯文表、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1-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 顧他人之感受,在上開公共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損及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 ,甫於112年8月15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惟仍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竟仍不知警惕而犯本案,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 卷第8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HLDM-114-簡-1-202503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楠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27號第35、6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有正當工作,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讓被告可以負擔得起易科罰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然猥褻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故均認屬累犯,然亦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分別認被告本件所犯公然猥褻罪部分,尚屬偶發犯行, 而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刑度; 至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因與前案犯行侵害 法益、罪質相同,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 識顯然薄弱,而依法加重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另亦審酌被 告為求己慾,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 ,並以持刀逼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不僅破壞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或陰影,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公然猥褻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 ;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 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除尚不得以原審並 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臚列於判決內文即認原審有漏未審 酌之量刑因素外,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堪認原審量刑 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是原 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 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0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前於民國 11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 度審簡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然猥褻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 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 格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其所犯之公然猥褻罪尚屬偶發之 犯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 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犯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案犯行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詎被告竟 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 猥褻行為,並以持刀逼近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不僅破壞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或陰 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 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4 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竟 基於恐嚇及公然猥褻之犯意,公然祼露全部身體為猥褻之行 為,進入臺北市○○區○○路0號「檳榔攤」店內,並持桌上水 果刀1把朝店內員工乙○○逼近,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嗣經 黃慈雅、蕭富文聽聞乙○○呼救聲後,3人合力將甲○○所持水 果刀奪下,甲○○則乘隙逃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3 證人黃慈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4 證人蕭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影像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猥褻犯行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經警扣得被告作案使用之水果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簡上-27-202503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耀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故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7月21日7時29分許、113年9月13日11時3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租屋處之公共走道,公然全裸 、露出陰莖。嗣同棟租戶黃O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甲 )發現,並拍攝照片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 知,於114年2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 、31、35頁)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次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 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又刑法第234條之意圖供人觀覽 ,係指行為人進行公然猥褻行為之目的是希望提供予他人觀 看之機會,但不以現實上真的有人觀看為必要。又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 偵卷第9至11、43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至1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租屋處之公共走道公然全裸並露出 陰莖之行為,已符合公然猥褻罪之要件。又被告固於偵查中 辯稱:係因急需上廁所云云,然觀之被告遭告訴人攔阻並拍 照時,並無顯露便溺不及之情(見偵卷第17至18頁),是其 所辯即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 載之公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再被告 前揭2次公然全裸並露出陰莖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租屋處之公共走道公然全裸並露出陰莖,敗壞 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4-審易-145-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常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聲 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竟不知謹言慎行, 在大庭廣眾前貿然裸露身體,造成觀覽者產生驚擾,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2號   被   告 甲○○ (原名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熱河二街交岔路口,見友 人在攝影,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3日4時55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交岔路口,脫下短褲、內褲以裸露屁股及生殖器後穿越馬路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影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影片擷 圖及影片光碟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20

KSDM-114-簡-93-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6時33分(起訴書載為上午6時許, 應予更正),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段00號附0之○ ○火雞肉飯旁公車站,見代號BN000-H113036號少女(民國97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等公車,竟意 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機車停在A女面前, 拉下褲襠拉鍊,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即自慰)約10幾秒而公 然為猥褻行為。  ㈡於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35分(起訴書載為上午6時37分,應 予更正),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火雞肉飯旁公車站,見A女 及代號BN000-H113037號少女(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一同在該處等公車,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 然猥褻之犯意,將機車停在A女、B女面前,拉下褲襠拉鍊, 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即自慰)約10秒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㈢嗣A女、B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133頁) ,並經證人A女(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35頁)、B女(見 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6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B女拍攝之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9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A女、B女於本案案發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刑法第2 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之保護法益為善良風俗此等社會法 益,並不兼及個人法益,是被告雖於A女、B女面前自慰,尚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有間,並無適用該條規定成立犯 罪並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案論罪罪質及法定 刑度均輕於起訴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撤 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11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已就被告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然審酌被告 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名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本案罪名 為公然猥褻,前案所侵害者為個人之性自主權,本案所侵害 者為善良社會風俗之社會法益,是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檢察官於此情形下如欲主張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就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實應負擔更高之說服義務 ,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 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大眾可任意往 來之公車站旁,公然自慰,欲使他人觀覽,破壞善良社會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本案所為使A女、B女實際目擊被告 自慰之過程,間接造成A女、B女之心理不適,影響A女、B女 身心健康發展,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被告二次自慰之時 間約10秒,時間尚稱短暫;被告為本案公然猥褻行為時周圍 僅有A女、B女,影響有限,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 較輕程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 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如前述 ),又再為本案,可徵其素行不佳,應得為不利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於量刑上 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 法內涵相近,犯罪時間間隔亦僅有1天,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 雖具體求刑10月,然審酌被告本案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各約10 秒左右,在場有觀覽到被告猥褻行為之人僅有A女、B女,對 善良社會風俗之法益造成實際侵害程度有限,而刑法第234 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檢察官求刑之刑度已逼近法定刑 上限,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尚有未洽,是本院認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度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3-易-1190-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捷立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場所,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為猥褻行為,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舒適感,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服務業、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留職停 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本院第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當庭接受被告道歉並願意 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處,明知該處係屬不特定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開放空間,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見行人 AC000-H11316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在該處馬 路上,對著A女裸露下體及以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以此方 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確實有在上開時間、上開地點出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證明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地見到被告原本以為被告是在發傳單,被告朝著我走過來,我有看到被告露出生殖器,我就撐著雨傘擋住前方視線,但還是可以看到被告有在做自慰之動作,我就趕快離去跟特力屋反應此事之事實。 3 證人楊千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千嬅為○○○之主管,經告訴人A女告知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有露出生殖器,且有疑似打手槍自慰行為,之後陪同A女報警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面向告訴人A女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摩擦生殖器自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在○○ ○旁邊的停車場發傳單,剛好走到這個地方褲子卡住,用手 去拉褲子,把褲子拉鬆,因為男生的內褲跟褲子會卡住,我 從來都沒有對被害人做猥褻動作,我只是拉褲管,因為車輛 經過被害人以為我在看她,但我在看車子是否要停在停車格 等語。然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A女、楊千嬅證述明確 ,且參以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被告走往馬路旁的停車場後 ,面向告訴人A女,且右手有抽動陰莖之自慰動作,顯然並 非如被告所辯是在調整褲子,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 ,未見悔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56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113年10月13日」應更正為「113年10月20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住宅大樓,任意為裸露生 殖器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不適之感 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臺電技術員,經濟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 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 ,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670-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然猥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棋 上列被告因公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合為裸露生殖器官猥褻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亦 使目擊之告訴人受到驚嚇及厭惡感,對身心健康足生不良影 響;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MLDM-113-苗簡-1326-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於公眾場所裸露下體,造成目擊者心理上 之不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1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即遊覽車)駕駛。甲○○於民國113 年4月8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旁,將其 駕駛之遊覽車停放該處等待接送乘客時,竟意圖供人觀覽, 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 旁,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甲○○另意圖供人觀 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11分許 ,在上開地點道路旁,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經在該處等車之代號AC000-H113085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 )目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女、賴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人甲女提供影片截圖 3張、被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49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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