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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赫男(原名:翁政瑜)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 度簡字第25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將告訴人谷芊儀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如附表所示物 品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899號偵查卷第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翁赫男(原名:翁政瑜)與谷芊儀前 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號房屋」,應補充更正 為「翁赫男(原名:翁政瑜)與谷芊儀前為同居關係,2人曾 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號之居所,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原本有叫我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 在警衛室,但後來又說她都不要了叫我丟掉,因此我並未侵 占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外,我沒有任何與侵占 罪相同或相似罪質之前科紀錄,目前也有正當的工作,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同住在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6號之居所(下稱2人本案共同居所),期間告訴人有將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借給被告使用,嗣被告於112年4月3 日22時前某時許搬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時,有一併將告訴人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帶走,且迄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歸還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6899卷第 16至17、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43301卷第4至5頁、偵緝6899卷第25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4 3301卷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惟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 予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 押、丟棄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 ,並有表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 續為使用、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 侵占罪之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 續持有他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 分行為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經查:  ⒈告訴人未曾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借與被告使用,被告 於搬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時,係擅自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取走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對此,既然被告係在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下,逕將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帶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足認被告搬離2人本案共同居所 時,有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擅行動產所有權人之權能 ,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⒉另告訴人固有於112年4月3日22時前某時許將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物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已如前述,惟參諸前揭證據即 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擷圖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12年4月3 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許,曾透過簡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並有於112年4月6日15時25分許以 簡訊回覆:「電腦(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在拆解 ,我直接跟人家說要修了 這兩天可好,等等先把吹風機跟 喇叭(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送回去」等訊息,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擷圖1張附卷可佐(見偵43301卷第10 頁),對此,被告亦於偵查中即自承:告訴人有向我討要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等語(見偵緝6899卷第32至33頁), 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6日15時25分許發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 時,即明知告訴人已不願繼續將此部分物品借給被告使用, 被告自應依約如期返還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是以,被 告自未依約如期交還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起,其已無占 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拒不返 還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之行為,客觀上核屬將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主觀上亦顯有排除告訴人對於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之使用收益權能,逕以所有人地位自 居,而對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使用、支配、管領之意 圖。  ⒊再稽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嗣因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一怒之下就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都丟掉了等語(見偵緝6899卷 第16至17、32至33頁),更可證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占 為己有,復自居為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處分,益徵被告主觀上 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迄未提出任何告訴人同意其處分如附 表所示之物之客觀事證以供調查,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辯稱其並無侵占之犯意及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PRADA牌包包 1個 2 GUCCI牌包包 1個 3 愛馬仕牌項鍊 1條 4 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5 藍芽喇叭 1台 6 吹風機 1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赫男(原名翁政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赫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筆記型電腦1部」,應補充為「APPLE廠牌筆記型電 腦1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翁赫男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將告訴人谷 芊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6899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赫男侵占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PRADA牌包包 1個 2 GUCCI牌包包 1個 3 愛馬仕牌項鍊 1條 4 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5 藍芽喇叭 1台 6 吹風機 1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翁赫男 (原名:翁政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赫男(原名:翁政瑜)與谷芊儀前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0樓之6號房屋,詎翁赫男因故對谷芊儀心生不滿,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2 2時許前某時,擅自將谷芊儀所有之PRADA牌包包1個、GUCCI 牌包包1個、愛馬仕項鍊1條、筆記型電腦1部、藍芽喇叭1部 、吹風機1個侵占入己,且拒不返還。 二、案經谷芊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赫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前向告訴人谷芊儀借用筆記型電腦1部、藍芽喇叭1部、吹風機1個後,其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擅自將該等物品丟棄,又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PRADA牌包包1個、GUCCI牌包包1個、愛馬仕項鍊1條後,亦將該等物品丟棄之事實。 2 告訴人谷芊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簡訊擷圖 被告於112年4月6日傳訊允諾會返還吹風機、喇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在與 告訴人同住期間,接續侵占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PRADA牌包包1個、GUCCI牌包包1個、 愛馬仕項鍊1條、筆記型電腦1部、藍芽喇叭1部、吹風機1個 ,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有侵占告訴人之6000元現金 等語。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針 對此部分僅有被告的口頭承認,伊沒有證據可提出等語,則 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無從率以 侵占罪責相繩,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1-29

PCDM-113-簡上-36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尹睿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 號、第4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尹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犯罪事實   莊尹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予莊尹睿。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尹睿於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瑤、陳冠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黃美蓉(即被告之母)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街 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 陳彥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陳彥宇與告訴人廖家瑤之和解書、告訴人陳彥宇與 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家瑤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冠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拓元股 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附表編號1、3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僅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表所載方式,於公眾 可觀覽之社群軟體或網站散布不實資訊後,詐欺告訴人3 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及生活不便,並損及社會 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彥宇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告訴 人陳彥宇刑事陳報狀、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後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時 間、侵害法益、手段之相異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 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2,3分別詐得之1萬元、1萬元、5千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彥宇和解,並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彥宇,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告訴人陳彥宇雖有與告訴 人廖家瑤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偵卷第41頁】,惟非被告 賠付,自不能將此不沒收之利益歸於被告),且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莊尹睿無販售愛馬仕項鍊真品之真意,於111年12月間,在公眾得觀覽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販售愛馬仕項鍊廣告後,經陳彥宇瀏覽而與莊尹睿接洽,莊尹睿與陳彥宇洽談後達成以1萬元販售前開項鍊之合意,致陳彥宇誤信莊尹睿將交付真品而陷於錯誤,依莊尹睿之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5時50分許及同年月24日21時41分許,分別將2,000元及8,000元款項匯款至不知情黃美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美蓉為莊尹睿之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莊尹睿將前開項鍊之仿冒品交付陳彥宇,陳彥宇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彥宇因附表編號1之事知悉受騙後,催促莊尹睿返還款項,莊尹睿見狀竟又於112年7月間,無實際出租房屋真意,在公眾得觀覽之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廖家瑤瀏覽前開廣告後,即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莊尹睿接洽承租房屋,莊尹睿即向廖家瑤佯以看屋前需先支付1萬元訂金為由,致廖家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5日18時15分許,將1萬元款項匯入莊尹睿提供之陳彥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其退還予陳彥宇之款項。嗣廖家瑤因莊尹睿未依約帶看房屋,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莊尹睿無出售演唱會門票真意,亦無門票可供出售,竟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公眾得觀覽之臉書刊登出售韓國樂團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陳冠杰瀏覽前開廣告後,即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莊尹睿接洽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莊尹睿即向陳冠杰佯以需先支付5,000元訂金為由方得成功購票,致陳冠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5時21分許,將5,000元款項匯入莊尹睿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莊尹睿未依約交付演唱會門票,陳冠杰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TCDM-113-訴-1467-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張伊璇 林秋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紀衍佑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伊璇為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書狀追 加林秋琴為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347頁)。核其追加原告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 基於原告張伊璇與被告在交往期間原告張伊璇放在兩人同居 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住處)如附表所示之 多項精品(下合稱系爭精品),均有林秋琴之購買證明。原 告張伊璇原欲於112年11月12日返回系爭住處取回系爭精品 ,惟被告竟拒絕開門。系爭精品既為林秋琴所購買,原告爰 追加林秋琴為原告,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伊璇與被告因相識而曾為男女朋友,在交 往期間原告張伊璇將系爭精品放在系爭住處,系爭精品價值 共計約200萬元,均有原告林秋琴之購買證明。後原告張伊 璇搬離系爭住處,欲一併帶走系爭精品卻遭被告阻攔,原告 張伊璇原欲於112年11月12日返回系爭住處拿回系爭精品, 惟被告竟拒絕開門,不讓原告張伊璇取回系爭精品返還予原 告林秋琴,嗣經原告張伊璇於112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返還系爭精品,被告仍置之不理。由原告所提系爭 精品之單據觀之,可資證明系爭精品為原告所有,亦可證明 系爭精品為被告占有中,被告就其占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精 品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物品 予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如被告不能返還,則備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張 伊璇或林秋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 物返還予原告張伊璇,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張伊璇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林秋琴,如不能返還 時,應給付原告林秋琴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二人主張,且遍查原告二人之歷次書狀,僅提 出若干精品展示或配戴之照片,然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精品 現在正位於被告系爭住處之證據,是原告二人均未善盡舉證 責任,無法證明主張事實存在,被告否認侵權事實存在,不 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精品項目龐雜不清楚,僅提出類似購買憑證 ,但不知原告二人欲主張之各精品內容、外觀或貨號為何, 無從具體特定。況原告張伊璇起訴狀所附證據,似原告二人 之購買憑證相互參雜,姑不論系爭精品與購買憑證是否能相 互勾稽,倘原告先位主張有理由(假設語),何來原告林秋 琴之所有物竟應返還予原告張伊璇?不能返還時,亦應併同 給付200萬元統一由原告張伊璇收受?又倘先位之訴無理由 ,原告張伊璇之所有物竟應一同返還予原告林秋琴?不能返 還時,又應併同給付200萬元統一由原告林秋琴收受?顯見 原告二人主張與證據自相矛盾,根本不足採。  ㈢再者,原告二人並未具體說明倘無法返還時,其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請求權與計算基礎為何,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所有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 為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所有,被告無權占有該等物品,被告 則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占有,原告自應就該等物品為原告所 有及被告現仍占有該等物品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然提出若干鞋子、保養品、化妝品、精品之照 片及購買紀錄(見本院卷第17-287頁、第357-529頁),然 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曾購買或曾使用該等物 品,尚難憑此證明該等物品現仍由被告占有中。原告另提出 被告於臉書直播之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469頁),惟此僅 能見左方照片之鞋子擺放之位置與被告直播背景之空間相同 ,被告直播之畫面上亦未見原告所主張之物品,亦難認定被 告仍占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末原告提出Apple Watch之定位 紀錄(見本院卷第357頁),其上記載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 4時17分時,定位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固然與被告 住址接近,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1日起訴,本院於113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已距其上記載之時間有相當差距, 況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 出侵占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該案 偵查中提出其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 卷第393-397頁),可見原告張伊璇曾於112年11月11日至被 告住處拿走若干物品,原告並未提出112年11月10日之後之 定位紀錄,自不能排除112年11月11日時所拿取之物品包括 該只Apple Watch,自難憑此證明該只Apple Watch現仍由被 告占有,而原告張伊璇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99-309頁),雖見原告張伊璇稱「要多少錢我能拿回 我的東西?」、「我只想拿回我東西」等與,被告則有回「 本來是屬於你的東西的,就是屬於你的東西」、「我有說不 讓你拿嗎?」等語,惟上開對話並未顯示日期,參以原告張 伊璇曾於112年11月11日至被告住處拿取物品,自難憑此認 定被告現仍占有附表所示物品。 ⒊準此,原告不能證明附表所示物品現仍由被告所占有,即不 能證明被告受有附表所示物品之利益,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 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物品, 並無理由。 ㈡請求金錢部分:原告不能證明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占有, 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受有附表所示物品之利益,原告張 伊璇或林秋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所示物品予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伊璇或林秋琴20 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系爭精品明細 1 HERMES愛馬仕聯名Apple watch 1支 2 HERMES愛馬仕包包 3個 3 HERMES愛馬仕項鍊 1個 4 HERMES愛馬仕手環 5個 5 HERMES愛馬仕耳扣 3個(黑色/白色/棕色) 6 HERMES愛馬仕腰帶 2個 7 BVLGARI寶格麗包包 1個 8 BVLGARI寶格麗珠寶 1批 9 BVLGARI寶格麗戒指 1個 10 CHANEL香奈兒包包 1個 11 Dior迪奧包包 1個 12 Dior迪奧皮包 1個 13 Dior迪奧耳環 4副 14 Dior迪奧絲巾 1副 15 Gucci包包 1個 16 Gucci戒指 1個 17 YSL包包 1個 18 Omega歐米茄名錶 1支 19 SHIATZY CHEN 夏姿手環 1個 20 Mardi Mercredi帽子 21 AlexanderMcQUEEN鞋子 3雙 22 RogerVivier鞋子 7雙 23 Renecaovilla 1雙 24 Jimmychoo 1雙 25 Tod's鞋子 8雙 26 Valentino鞋子 1雙 27 Dyson吹風機 28 大批衣服

2024-10-07

TCDV-113-訴-64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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