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訴-1467-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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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尹睿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 號、第4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尹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犯罪事實   莊尹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莊尹睿。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尹睿於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瑤、陳冠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黃美蓉(即被告之母)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街 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陳彥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陳彥宇與告訴人廖家瑤之和解書、告訴人陳彥宇與 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家瑤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冠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附表編號1、3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表所載方式,於公眾可觀覽之社群軟體或網站散布不實資訊後,詐欺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及生活不便,並損及社會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彥宇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告訴人陳彥宇刑事陳報狀、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後尚有悔意,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時間、侵害法益、手段之相異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2,3分別詐得之1萬元、1萬元、5千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彥宇和解,並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彥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告訴人陳彥宇雖有與告訴人廖家瑤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偵卷第41頁】,惟非被告賠付,自不能將此不沒收之利益歸於被告),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莊尹睿無販售愛馬仕項鍊真品之真意,於111年12月間,在公眾得觀覽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販售愛馬仕項鍊廣告後,經陳彥宇瀏覽而與莊尹睿接洽,莊尹睿與陳彥宇洽談後達成以1萬元販售前開項鍊之合意,致陳彥宇誤信莊尹睿將交付真品而陷於錯誤,依莊尹睿之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5時50分許及同年月24日21時41分許,分別將2,000元及8,000元款項匯款至不知情黃美蓉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美蓉為莊尹睿之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莊尹睿將前開項鍊之仿冒品交付陳彥宇,陳彥宇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彥宇因附表編號1之事知悉受騙後,催促莊尹睿返還款項,莊尹睿見狀竟又於112年7月間,無實際出租房屋真意,在公眾得觀覽之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廖家瑤瀏覽前開廣告後,即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莊尹睿接洽承租房屋,莊尹睿即向廖家瑤佯以看屋前需先支付1萬元訂金為由,致廖家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5日18時15分許,將1萬元款項匯入莊尹睿提供之陳彥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其退還予陳彥宇之款項。嗣廖家瑤因莊尹睿未依約帶看房屋,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莊尹睿無出售演唱會門票真意,亦無門票可供出售,竟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在公眾得觀覽之臉書刊登出售韓國樂團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陳冠杰瀏覽前開廣告後,即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莊尹睿接洽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莊尹睿即向陳冠杰佯以需先支付5,000元訂金為由方得成功購票,致陳冠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5時21分許,將5,000元款項匯入莊尹睿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莊尹睿未依約交付演唱會門票,陳冠杰始悉受騙。 莊尹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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