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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端(原名邱祥倫)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37號、112年度偵字第791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台及代號AW000-A112569之女子被拍攝之性 影像壹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邱祥倫)明知甲 (卷內代號AW000-A112569,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猶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 ,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居所房間內,於 其與甲 性行為過程中(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未得甲 同意,即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 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經甲 發覺後當場要求乙○○不要 拍攝,乙○○仍執意為之,而違反甲 意願使其被拍攝性影像 。嗣因乙○○將上開性影像以手機提示予周子顏、彭星融觀覽 (所涉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周子顏、彭星融轉知甲 之母(卷內代號AW000-A112569 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及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 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3樓之居所房間內,於與甲 性交之過程中,以其 所有之iPhone手機,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節,然矢 口否認有何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好玩所以跟甲 互相拍攝性影像 ,是甲 先拿手機出來拍我的生殖器部位,我才拍攝我與甲 的性交過程,甲 有同意我拍攝,我沒有違反甲 意願云云。 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 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之居所房間內,於其與甲 性行為過程中,以其所有之iPh one手機,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嗣因被告將上開性影 像以手機提示予周子顏、彭星融觀覽,經周子顏、彭星融轉 知A母,A母始發覺上情等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A母之指訴、證人周子顏、彭星 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4 8-51頁、56-57頁、60-61頁、偵字第76163號卷第18-19頁、 16-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員警112 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搜索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截圖、被告與甲 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甲 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證人周子顏之對話錄音譯文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16頁、25-27頁、29頁、30 -31頁、偵字第79163號卷第39頁、偵字第76037號彌封卷第9 -17頁、18-65頁、偵字第79163號彌封卷第61-62頁),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性影像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 」)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 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 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 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 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 『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 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 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 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 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徵得甲 同意始持手機拍攝與甲 性交之性影 像云云,然證人甲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和被告有一次在 性行為過程中,我正面用棉被蓋著臉,我掀開時才發現被告 在拍,我就起身要去拿他的手機,我們就把手機搶來搶去, 我有看到這次的影像,這次影像被告沒有刪掉等語(見偵字 第76037號卷第48-5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偵 查中所述都是按照自己當時印象講,沒有故意說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又證人彭星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 前老闆(指證人周子顏)及被告3個人要去林口環南市場的 地下室送貨,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在車上,被告坐在中間, 老闆開車,我坐在最右邊,那時候不知道聊到什麼事情,好 像是黃色的事情,被告就說:「老闆我也有性愛影片」,就 把手機拿出來播影片,老闆問他影片裡的人是誰,他說是他 女朋友甲 ,影片內容是女生正對鏡頭,好像有遮住臉,以 男生視角拍攝抽插過程,被告有把影片播完,時間約1、20 秒,影片內容中女生有表示「不要拍」。我後來有問甲 , 甲 表示她一開始不知道被告在拍,她以為被告刪掉影片了 ,但被告後來播給我們看等語(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60-61 頁),其證稱看到被告播放之甲 性交影片,甲 有遮住臉, 且有拒絕被告拍攝等節,與證人甲 證述其係性交過程中突 然發現被告在拍攝,被告並未先詢問其意願,其並無同意等 情,尚屬相符。另證人周子顏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出 示甲 裸露進行性行為之影片供其與證人彭星融觀看等語( 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56-57頁),考量證人彭星融、周子顏 案發時分別為被告之同事與老闆,與被告關係和睦,其等應 無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證詞之憑信性甚高,足以作為 甲 指訴之補強。從而,應可認被告並未先徵得甲 同意,即 在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開始拍攝2人性交過程之性影像,而使 甲 無法對於被拍攝一事表達反對之意思,嗣經甲 發覺後, 明確表示不願受拍攝,被告仍執意拍攝,事後亦未將性影像 主動刪除,更提供友人觀覽,故被告所為應該當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 分手時曾有不愉快,甲 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足見甲 對被告之指述可能摻雜過往之不愉快經驗,而有記 憶錯誤或指述不實,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然衡諸常情,情侶分手原因多端,個性不合感情生變更為常 見之理由,故縱使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係因感情不 合而吵架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亦不表示甲 有欲 誣告被告之動機,況甲 對於被告所為違反其意願拍攝性影 像部分之指述,有證人周子顏、彭星融之證詞可資補強,非 無所據,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 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新增「無故重製」之 犯罪型態,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將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同法第36條第3項, 並重新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行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 期甚重,考量被告並前無相類案件之犯罪紀錄,且其於本案 行為時與甲 為男女朋友,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惡 性尚非重大,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與甲 達成調 解,業經給付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 獲得甲 之諒解,堪認被告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仍對於其 行為有所反省,且願意積極就其對甲 造成之傷害為彌補, 綜合整體犯罪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犯後態度觀之,對被告 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甲 為少年,身心發展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於與甲 交往期間以前揭不法方式, 違反甲 意願,使甲 被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於案發當時為18歲,年紀尚輕,犯後亦與甲 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甲 、A母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為本案所用,是上開手機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拍攝之甲 性影像,雖經被告供稱業經刪除,且經 員警檢視被告手機,亦未發現甲 之性影像,有被告扣案手 機內照片之截圖可參(見偵字第79163號卷第39頁),然鑑 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 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 被害人立場,就前揭甲 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 完全滅失,自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25

PCDM-113-訴-613-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其母丙○○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 林公證處公證書、原告之出生醫學證明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故關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 陸地區並無就否認子女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仍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6日結婚 ,婚後因意見不合,感情不合睦,原告之生母遂離家外住, 故原告生母與被告自104年5月起即未共同生活,雖二人於10 6年3月29日離婚,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生母自訴外人 蔡明璁受胎,並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因法律明定受胎期 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生日回溯181日起至302日止,係在婚姻 關係期間,致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生母 受胎期間與被告業已分居,原告與被告實無親子血緣關係, 而原告因與生父共同生活,始於112年2月3日知悉上情,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 確認原非其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到庭陳稱:原告不是我的子女;我與丙○○從離婚的前二 年半就沒有共同生活,我確認原告不是我的子女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 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 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 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 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 書、桂林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 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公證書、出生醫學證明、廣西壯族自治 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 蔡明璁與乙○○為父子關係)、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法律文 書生效證明等件為證。另依上開鑒定意見書記載:依據現有 資料及DNA分析結果,支持蔡○○是乙○○的生物學父親等語, 足認原告確係自訴外人蔡○○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 關係,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000年0月 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丙○○與被告婚姻 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 實際上與被告無血緣關係,有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2月3日知悉其生父,依前開法條規定旨趣,其提起本件訴 訟亦屬合法,從而,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部分,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 其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31

NTDV-113-親-2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1年結婚,婚後育有兩男兩女均已成年,原告甲○ ○原以為得與被告乙○○攜手共創往後人生,詎料婚後被告本 性畢露,不僅毫無家庭觀念,日常生活開銷全由原告一人負 擔,且屢因細故找碴、無理取鬧而常為索取金錢與原告爭吵 ,對原告百般精神虐待,甚於108年間明知原告父親遺產僅 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覬覦此部分高達新臺幣(下同) 3,000多萬元之鉅額利益,違心以所有權人自居,對原告提 出返還3,000多萬元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駁回其訴。又雙方長期溝通不良、感情不睦,被告甚於10 9年1月8日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 准(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7號),被告並因此遭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判處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為免自身生命安危再度陷入危險 之中,遂自109年2月3日起開始在外租屋居住迄今,然被告 竟無視保護令,於109年6月2日凌晨2時許違反保護令,攜同 7、8人無故前往原告租屋處,以言詞謾罵、羞辱並恐嚇原告 ,因此遭判處違反保護令罪確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17號 ),加上被告於原告在外租屋期間,更因家庭生活費而對原 告興訟,最終獲敗訴判決(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可見兩造關係因多次對簿公堂已達水火不容之程度,兩造 間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且自原告109年2月3日在外 租屋迄今,已分居4年有餘,雙方從未聯繫或見面,形同陌 生人,彼此完全斷絕音訊,被告絲毫未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表徵與意願甚明,兩造間已無任何互動及情感交流,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㈡回顧兩造間42餘年婚姻,原告於精神及經濟上,處處逆來順 受,被告未知所節制,其行為已破壞夫妻情誼,難以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且堪認兩造長期分居,各自生活,最終造成兩 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迄今已難已修補,夫妻感情已消磨 殆盡、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難以溝通化解彼此歧見以共 營婚姻,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 個體,各行其事,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 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 ,無法繼續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 質,只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長期分居,未能共同 生活,雙方同可歸責,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再參以最 高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㈢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外遇,兩造間婚姻呈現破綻之現況,被 告也要負相當責任。在原告之前所提起之本院108年度婚字 第205號離婚訴訟(下稱離婚前案)中,地院跟高院判決理 由均認被告就婚姻破綻亦需負責,只因過往實務見解要求衡 量過失比重,爰引用離婚前案歷審卷宗。況於前開離婚前案 判決後,兩造又已分居4年多,被告就此等分居狀態,念茲 在茲均是金錢,而非婚姻修補。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知兩造已長期無互動對話,感情不合,早已無法聯繫。 是自離婚前案已認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而於上 開婚姻訴訟結束後,先後又歷經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給 付家庭費用訴訟,刑事部分亦經歷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等案 件,數度對簿公堂,情感盡失,被告雖表明欲修復兩造關係 ,不同意離婚,但其客觀實際行為卻係興訟並否認犯行,惡 化雙方關係,分居已長達4、5年,各行其事,未見夫妻關係 有任何改善,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本件婚姻 無維持必要。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婚後主要打理家務,照料全家食衣住行,財務管理均 由原告掌握,孰料,原告婚後一再外遇,屢遭被告查獲,原 告為安被告之心,遂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4440、4443、4444、4446、4448 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嗣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收購,全由原告經手。惟原告卻將出售前開房地所得3 千多萬現金據為已有,在外花天酒地,被告因此向其追討, 原告卻不願返還,無奈僅能提出訴訟,以免原告坐擁大額現 金,在外花天酒地、胡亂花錢。  ㈡又被告並未對原告傷害,實乃因原告離婚前案遭最高法院判 決以109年度台上字3307號駁回後,為安撫在外之女友,仍 多次要求被告離婚,甚至自己製造傷勢,而提出保護令之聲 請(按該事件中並無任何證人,僅有原告自己之指述和驗傷 單,亦無任何補強證據),顯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之行為。 另原告故意製造保護令後,即自行在外租屋與女友同居,顯 係故意破壞婚姻,而被告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 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行使不貞蒐證權利 ,以維護配偶權,是被告並無故意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㈢再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切結書約定按月給付被告家用3萬元, 然事後卻後悔不願支付,被告因無收入,難以維持生活,只 能提出訴訟請求,並無破壞婚姻關係。原告為遂行與外遇對 象結婚,提出本件訴訟,然被告於婚姻關係中盡心盡力,照 顧全家老少,將青春均奉獻於此,然原告有錢後,即不斷外 遇,即使如此,被告內心仍深愛原告,盡力維持婚姻,期望 原告迷途知返,與被告白頭偕老,共度一生。  ㈣原告外遇部分在108年被駁回後,被告曾對原告當時外遇對象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訴字1149號、中高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255號;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337號、109年度簡上 字第24號),但目前原告外遇對象乃另外之人。兩造之夫妻 財產均在原告處,原告因被告不同意離婚,而不給付扶養費 予被告,被告僅得以訴訟向原告請求。另關於分居部分,被 告一直希望原告可返家同居,原告也自陳係自己離家出走, 被告並非不聯絡原告,而是僅能透過友人得知原告狀況。  ㈤自離婚前案歷審理由觀察,可知法院顯係因可歸責者為原告 ,故認其訴無理由而駁回離婚請求,原告因其目的不遂,事 後製造傷害等事件,然自傷害案件一審、二審判決,可知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另給付家庭費用是經原告承諾 ,但事後反悔,被告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也數次通知原告, 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才會請求給付,而依被告提 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意修復婚姻,要求原告返家,但原 告在外有女伴,從被告請求侵害配偶權可得知,故本件乃原 告不願回歸家庭,並非被告之責。  ㈥另被告以113年11月8日手寫書狀表示:「原告(被告均以「 芳」稱之,為統一稱謂,茲以「原告」取代之,下同)生性 善良,克盡養家之責,是道地的好尪婿,孩子們的好老爸, 因交友不善,另起爐灶,原告不願回家,要瓦解自己組成的 家,還有更甚的走版行為→回家來逼迫被告(被告均以「真 」稱之,茲以「被告」取代之,下同)簽離婚協議書,被告 不認同被逼宮離婚,原告忿而第二次向法院訴請離婚,且非 離不可。原告常與婚外女性出双入對進出公共場所,公然破 壞被告尊嚴,可見原告交友不善,影響被告的家庭甚巨」、 「原告&被告共組家庭至今逾42年,被告謹守婦道,對原告 外遇諸多包容,緣於原告歷次與外遇女性爭吵分手後,仍舊 回歸家庭,近年原告婚外女性,多為歡場女性覬覦原告賣大 樓身懷鉅款,慫恿原告離婚,婚外女性不當引誘是手段,致 使原告慾望所趨,原告為安撫婚外女性,再度提離婚之訴, 造成被告家庭破碎的悲劇,被告無法信任婚外女性,若婚外 女性對原告放棄陪伴之時,隨時走人,而當下的原告的生命 是否安全,很讓被告不放心,被告有心希望原告因她得到幸 福,但非常不希望被告的真愛(原告)被玩弄,成為被告切 身之痛;原告不是專情的人,容易見異思遷,私人感情複雜 無從細究,原告結交異性屢屢更換性伴侶,與婚外女性的感 情不穩定,近年才會有小三○○○(單身),小四○○○(有配偶 ),小五○○○(單身),被告只能盼原告玩累了回歸正常婚 姻,離婚之判,對原告&被告是一種殘忍,維持現有的婚姻 狀態才是原告&被告的福址。」、「113年9月24日原告&被告 婚生大兒子○○○Line圖片給被告,顯然原告在外生活倍感壓 力,所以要小兒○○○歸還原告所贈與的不動產(座落在員林 市○○路000巷00號),因小兒對原告說:房產雖然不是原告 名下,原告&被告可自由進出,有永久居住權,原告不能諒 解小兒的用心,氣急敗壞要斷絕父子關係,謾罵不孝子,還 要見一次打一次的暴力恐嚇,(證明原告很暴戾,思想偏激 ),又延生另外的家庭糾紛,顯然交到不善的伴侶讓原告對 生活沒有安全感,定要獨攬林家資財集於一身,家人沒順原 告的意,原告就失去理智的情緒以對;經孩子對被告說:『 原告在對話中,話才說完又有重複的話語,原告生病了嗎? 要否帶去看診?』因父母的感情是不為難四個小孩&避免父子 代溝更深,所以不提取當證人。」、「原告的婚外女性○○○& ○○○侵權在案,被告用包容的心沒對原告提告侵權,留下一 線情,盼原告回心轉意回歸婚姻,共築家庭和睦氣囲,給予 四名子女一個身為人父應有的榜樣,被告因有感原告善良的 一面,對婚姻仍懷抱白首偕老的期待。」、「原告對生活缺 乏安全感,被告跟孩子們願意負起照顧原告的責任,讓原告 老有所依老有所養,司法應賜予組成家庭得最大利益的圓滿 ;司法不應因原告為了安撫婚外女性主張離婚&認定原告被 告兩人婚姻關係已心非所繫,婚姻無以為繼&被告守候無益 而判離婚,誠有流於擬定推測之虞,間接助長社會傷風敗德 歪風(司法實質替婚外女性解決原告婚姻問題,不是解決原 告家庭糾紛)。」、「原告要達離婚目的,經高人指點,製 造傷害事件,借助保護令,才好『離家出走』,租屋包養女人 一個接一個是遺棄婚姻的人,不是分居,原告有家門鑰匙, 是不回家的人,原告在外追求自己的幸福,是在教育世人要 自私自利,利用司法掩護不當行為,是很不好的教育。」、 「司法若同意這起家庭糾紛離婚之判,敝人被告乙○○請求司 法同意原告甲○○跟婚生四個子女切割對原告不負扶養義務的 責任。」、「上述各節,若是離婚,對被告而言,於法,於 理,於情,難謂公允,上述各節真實不虛,被告請本院慎予 審酌,賜將離婚之訴予以駁回。」等語。  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兩造於71年1月13日結婚,原告嗣於108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以離婚前案判決兩造離婚,被 告上訴後,臺中高分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0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上訴至最 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 07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有戶籍謄本在卷,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離婚前案卷宗及歷審判決核閱無訛,堪認兩造 婚姻關係現仍存在。  ㈢又被告以員林市○○段00000地號等不動產為其所有(與他人共 有),而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販賣該等不動產所得餘款,經 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駁回其請求 ,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而原告以被告於109年1月8日對其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其受有右臉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 家護字第77號准許之,經被告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4月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0號駁回其抗告,被告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簡抗字 第275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亦有該等保護令及民事裁定附 卷可憑。 ㈣再被告因前開109年1月8日傷害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無罪, 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27 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拘役15日 ,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於109年6月2日 因違反上開109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 17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刑事 庭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有本院刑事庭、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該等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足見兩造不僅於離婚前案確定前,感情已然不睦, 且被告於離婚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對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缺乏反省之意,執意上訴二審及三審,認其可為調查原告行 止,無視刑法昭然之明文,恣意侵害原告法益。另自被告前 開答辯意旨中,針對上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猶主張係行使 「不貞蒐證權利」,缺乏犯罪故意等語,更可見其迄今仍無 悔意,仍視原告法益為無物。 ㈤被告復以原告於108年至109年5月間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而對 原告起訴請求之,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家婚聲 字第16號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 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駁回其抗告,有 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其係因原告承諾給付家庭費用 ,但事後反悔才透過訴訟主張權利,然雙方子女於被告提告 時均非幼兒,被告是否非賴原告扶養而無法維持生活,本非 無疑;又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曾給付家庭費用乙節,業經與 被告同住之兩造女兒○○於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事件 中到庭作證,指出原告係將生活費用交由其代為支付家中, 包含被告日常生活之相關費用(參見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 號及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判理由),是被告於該給付 家庭生活費事件一審查明此情後,既知原告並無不履行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約定之情事,其又無非原告給付生活費用即無 法維持生活之情狀,仍堅持提起抗告,所為顯非如其113年1 1月8日書狀之包容與關懷,益見原告指稱被告所著眼者僅為 金錢等語,並非毫無所據。被告於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中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時間點,雖發生於離婚前案判 決確定之前,而為該判決效力所遮斷,但其於離婚前案確定 後之110年間,明知原告並未違反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約定, 且其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猶仍對原告不依不饒,則其 就原告之離家不歸,是否毫無過失,誠非無疑。 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3日迄今,均在外租屋居住,與被告分 居已4年餘,業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雖分別於109年6月23日、25日、7 月26日、110年6月13日、21日傳訊予原告,但原告均未讀取 ;又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26日、6月13日、12月8日、111年1 月3日、5月28日、6月16日、21日、112年8月8日、9月3日、 11月5日、113年1月13日、4月3日、7月4日所傳送予原告之 訊息,原告亦未有相關之回應,其中甚至不乏被告因地震而 傳送報平安之訊息。足見雙方因離婚前案所累積之不快,並 未因該案確定而消彌或減少,且原告就被告於該案確定後所 為,更生嫌惡,甚於天災後仍不願與被告聯繫。足見兩造就 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 。 ㈦被告雖以其就本件婚姻破綻並無責任為辯。然被告於離婚前 案確定後,仍視原告法益為無物,顯然缺乏對原告人格之尊 重;又於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失利後,罔顧女兒之證詞,執 意以抗告方式,希冀透過法院公權力減少原告手邊金錢,以 迫使原告屈從返家,允難認其就原告之離家不歸,毫無過失 。更遑論於被告113年11月8日親寫書狀中,在貌似猶仍深愛 原告之文字下,實另嘲諷原告缺乏判斷力而「被玩弄」,並 批評原告「不是專情的人」、「容易見異思遷」、「自私自 利」、「暴戾」及「思想偏激」,且對其前經判刑確定之傷 害與違反保護令罪等犯行加以否認,絲毫未曾反思原告多年 來向外尋求感情慰藉之原因。是以,被告主張其就兩造婚姻 上開重大破綻並無責任等語,顯難採信。 ㈧綜上,本件兩造既已長期分居兩地,不相往來,相互指責, 洵難期有重建互相扶持之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就此 等重大破綻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是 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 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04

CHDV-113-婚-7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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