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蕭奕弘律師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原名應牧廷)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
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下稱被告4人)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柯文哲、李文宗
雖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柯文哲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沈慶京否認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曉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①柯文哲部分有:證人蔡壁
如、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
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
行動硬碟、柯文哲分別與黃珊珊、李文宗、李文娟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
19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送予柯文哲之訊息、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
等;②李文宗部分有:證人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黃珊
珊之證述、李文宗分別與蔡壁如、黃珊珊、朱亞虎、柯文哲
之對話紀錄、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
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③沈慶京部分有:證人林洲民、
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佳敏、106年4月26日論壇會議
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洲民
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形說
明」簽呈、證人林青傳送予沈慶京之訊息、109年3月10日便
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硬碟
、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④應曉薇部分有:證人彭
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張立立、劉秀玲、胡方瓊
、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單、都發局109年2月24日
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
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話紀
錄等為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
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渠等共同
使京華城公司圖得高達百億元之不法利益,李文宗更與柯文
哲共同侵占達6千餘萬元之公益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4人之社經地
位、經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4人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且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
配偶陳佩琪與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内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
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陳佩琪對外宣稱
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與資力;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機場出境,雖稱是
要購買香港某款中藥給母親以治療失智,但其母年邁,如有
購藥需求自當規劃妥當,其臨時出境之理由難謂符合常情,
固足認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之羈押原因。至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
查明疑持有其他國家之護照,惟據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
庭訊時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之喪失加拿大
國籍證明書、多倫多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
,經原審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
書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
經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入出
境紀錄,足認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辧理交保手續時,所
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認為
屬於足認應曉薇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
(三)被告4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然尚無
羈押之必要:
1.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4人於
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
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另我國刑事訴訟
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且被告4人雖有上述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
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
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但不代表於起訴後,依照此等事由
就一定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應該要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並依照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2.就柯文哲部分,⑴檢察官雖指偵查同案被告許芷瑜係經被告
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並稱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甚深,但並
未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中之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何
況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也未提及許芷瑜在本案
之角色。故不能認為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柯文哲之必
要;⑵至檢察官指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現為民眾黨黨主席
,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
上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等
語。但依照柯文哲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黨
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一
個禮拜之内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柯文哲辭任黨主
席之前後,與本案相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
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亦有疑義;⑶
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柯文哲係夫妻關係,顯有勾串之可能
,然對於檢察官所指陳佩琪於本案的待證事實,柯文哲於原
審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認為有羈押之必
要;⑷檢察官雖提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
申辦之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與本案辯護人鄭
律師聯繫案情時,鄭律師因該手機顯示名稱為「羅廷暐」,
而不知道與其通訊者係何人,鄭深元律師回復「請問閣下是
」,柯文哲回答「柯文哲」,足徵許芷瑜與柯文哲關係密切
等情。惟柯文哲以手機與他人聯繫時,起初並未使用本名,
但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之意。又縱認
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亦尚與勾串共犯、證人
有間;⑸檢察官認為柯文哲與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
勾串之可能,但其2人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柯文
哲與沈慶京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
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4.沈慶京部分,其雖與應曉薇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内容均以過世
之余雪鴻作為答辯藉口,不排除為檢察官所認之「幽靈抗辯
」,縱使應曉薇、沈慶京否認犯行,然其等既於羈押禁見中
即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仍堅持相同說詞,僅能就其等供
述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亦屬證據採認問題。
5.應曉薇部分,檢察官指稱應曉薇就可疑資金去向等,均推為
不知、避重就輕。然依檢方查得之事證,非不足認定應曉薇
實質管領本案5協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
彼此陳述有異,惟因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已於多次偵訊
時供述明確,其供述果有不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
事證彼此勾稽比對,而昭明確。
6.李文宗部分,檢察官固認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且與共
同被告朱亞虎之供述不相符合,為避免共犯間相互勾串如何
解釋相關訊息字面上之意義,而使供述逐漸趨於一致,認有
羁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李文宗供述内容攸關柯文哲之犯行應
如何評價,以及京華城案高達上百億之違法容積獎勵應如何
評價之重要事實,公益性極高,經衡量其個人權益保障及公
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等語,惟就李文宗部分,其業於多次
偵訊時為供述,顯見檢察官實已經就李文宗所知案情部分密
集提訊,相關證人亦均已到庭作證,就李文宗供述與證人所
述不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取捨之問題,難遽認有羈
押之必要。
7.柯文哲雖擔任政黨領袖、應曉薇擔任市議員、沈慶京擔任威
京集團主席,均具有相當之權勢及影響力,但本案相關重要
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而有相當之完備,自難僅以位居要職此
等原因,即遽推斷有對證人證詞之實質影響力。果爾,只要
是政府要員或是集團高層涉有犯嫌,均能直接認定有勾串可
能,不啻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之嚴格認定,侵害人
身自由甚深。故認為另以被告4人之身分而論,為避免其等
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
真實之發現,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
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被告4人亦當庭表示
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之事項,相關證人也絕不
有私下聯繫之行為。
8.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人
,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證
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題
,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官
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
,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證
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故雖然本
案於偵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證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
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
,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
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是以,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4人心有所忌,並
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
9.另就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部分,考量被告4人身分、地位、職
業、資力等情,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
致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以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沈慶京現罹癌等疾
病,並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後,認被告4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
相關防逃措施,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
押之必要。
(四)綜上,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4人分別以7千萬元、
1億元、3千萬元及2千萬元之金額具保,並自113年12月30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
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其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址,且除日
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沈慶京前有逃亡之事實,現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1.本署檢察官指揮廉政官於113年8月28日7時5分許,執行搜索
沈慶京戶籍地時,未見沈慶京,且其家人均不願告知沈慶京
實際住處,經廉政官撥打被告沈慶京之行動電話,沈慶京佯
稱「人在外」、「人在辦公室」等語,卻於30分鐘後出現在
戶籍地11樓公共梯間,並往電梯旁安全門離去,幸經廉政官
當場發覺而阻止,顯有逃亡之事實。且沈慶京與廉政官返回
接受調查之同時,竟仍可安排對外發布與案情有關之公開聲
明,顯為規避罪責而進行串證。
2.沈慶京於113年8月16日向友人借款,事先籌措交保金額,又
依擔任威京集團旗下公司亞太工商聯公司董事長陳玉坤之手
機資料顯示,沈慶京實質掌控之亞太工商聯、陶朱隱園等資
產均在被銀行追償中。且同案被告張志澄為威京集團財務經
理,於112年12月29日傳送訊息告知陳玉坤,亞太工商聯公
司持有陶朱隱園股權,然該公司資金不足,會計師對於營運
有所疑慮,明年難再借錢,也沒有擔保品可再借款,近月資
金僅夠「價格議價」,且為避免陶朱隱園一直沒有相關買賣
而無再向銀行借貸款項,復於113年安排威京集團承耀公司
買受陶朱隱園之一戶,避免銀行不願借貸,並由承耀公司向
銀行借款,再將款項供威京集團使用,有卷附陳玉坤手機11
2年8月11日張志澄傳送資料存卷可參。又113年6月28日,沈
慶京遭其債主追債,沈慶京表示陶朱隱園銀行不願續約貸款
,請銀行再予寬限,沈慶京在「國内」實質掌控之亞太工商
聯、陶朱隱園等資產均在被銀行追償中,財務壓力極大。
3.沈慶京於113年6月28日告知集團成員張哲發加速柬埔寨土
地之取得(見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41分16秒監聽譯文)
,另於113年7月9日、8月6日(見113年7月9日下午12時35分
44秒、8月6日上午8時33分57秒監聽譯文)與其律師討論其
在香港等地之債權應如何處理與取得,顯示其在海外確有資
產。再依沈慶京之手機鑑識資料(見檢送之手機鑑識資料,
硬碟B) 顯示,其有指示司機將新臺幣、港幣等現金,搬運
至國外,該司機並將現金照片拍照存證等節,有附件照片及
對話紀錄可參,則沈慶京在國外留有大量現金與資金可供使
用之事實,可堪確認。再依沈慶京手機内之錄音内容,其於
111年11月間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將既有之土地投資再行擴
展,亦有向他人借款之情形(見卷附光碟資料),是沈慶京
在海外置產有謀生能力,至為明確,足認沈慶京有充足之逃
亡能力與動機,適足放棄在國内之鉅額負債,以非法方式逃
亡國外繼續經營海外事業,現有之防逃機制能否有效防免,
請再予詳加審酌。
(二)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同案被告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串
供之虞:
⑴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均為柯文哲擔任臺北市長之部屬,
在京華城案公文流程間具有上令下從、逐層陳核之關係,且
均因本案遭提起公訴,與柯文哲間利害關係一致。京華城案
經媒體揭露報導後,柯文哲即於113年4月28日,與證人陳智
菡討論要如何聯繫彭振聲,陳智菡以LINE向柯文哲稱:「我
來找彭副」,柯文哲回稱 :「我建議黃副出面找他,你在
旁邊陪同,你直接約他,他不會認真回答」,此有被告柯文
哲與陳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柯文哲再於同年5
月6日以LINE向彭振聲表示「既然是共識決,就這樣解釋了
」之訊息,亦即與彭振聲表明要以都委會為「共識決」之統
一口徑來解釋本案。而彭振聲初到本署應訊或至臺北市議會
接受調查時,確依柯文哲指示,對於都委會決定使用「共識
決」塘塞,足認柯文哲、彭振聲有勾串之事實。又彭振聲、
邵琇珮雖坦承犯行,惟畏避罪責乃人性,彭振聲、邵琇珮均
仍有因串證而翻異自白之可能,遑論黃景茂至今仍矯飾否認
犯行,足認柯文哲與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間有串證之動
機及高度可能。
⑵原裁定雖以柯文哲欲辭任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主席而
認無羈押必要;惟柯文哲曾任臺北市長,其對於彭振聲、黃
景茂、邵琇珮等前臺北市政府公職人員,仍有植基於「前臺
北市長」而非僅民眾黨主席之實質影響力,此從前述柯文哲
於卸任後,仍能委由前副市長黃珊珊出面聯繫彭振聲乙事,
可見一斑。且無論柯文哲辭任黨主席與否,其目前身分終究
為政治人物,對臺灣政壇有高度號召力及影響力,不會因其
辭任黨主席,即轉瞬成為與政治無涉之一般民眾。是故,原
裁定僅以柯文哲辭任黨主席,即認其因工作而接觸相關證人
之情形大幅降低,忽略其政治人物身分、從事政治工作及曾
任臺北市長職務,稍嫌速斷。
2.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被告沈慶京串供之虞:
⑴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立董事即證人葛
樹人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沈慶京)
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訊息予柯文哲,柯
文哲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葛樹人於威
京集團就京華城案相關事實對外發表意見前 ,更曾傳訊予
柯文哲:「明天沈慶京的威京集團要登報說明京華城案,請
我跟您知會一聲,他 (即沈慶京)希望您(即柯文哲)不
要誤會喔!」此有柯文哲與葛樹人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
足徵2人已有勾串、滅證之事實。佐以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
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威京集團總部碰面,
足見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方面就滅證事宜已有溝通聯繫,幾
乎難以排除2人日後就案關事實進行勾串之風險。是以,柯
文哲與沈慶京間亦有勾串之動機及高度可能。
⑵原裁定固以:柯文哲、沈慶京就檢方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
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
該2人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
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乙節。惟從該2人於
偵查中答辯方向觀之,顯然有意維持部分關鍵情節之空白,
例如2人頻繁見面密會之商議内容、許芷瑜對2人密談過程參
與之程度與角色、柯文哲對於109年3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至政治獻金專戶是否知情、「工作簿」檔案記載
「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經理人沈慶京」之定
性等。針對上述情節,柯文哲、沈慶京2人若非拒絕陳述,
就係諉稱忘記,實非如原裁定所稱純屬供述、答辯可否採認
之證明力問題,質言之,該2人既係拒絕陳述,無可資判斷
證明力高低之供述基礎。其等於審判期間,若均交保在外,
當有充分時間、機會,詳細勾串、演練,進而影響真實發現
。原裁定未審究及此,僅以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訊問即認無串
供可能,似有未洽。
3.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通缉中之共犯許芷瑜串供之虞:
⑴許芷瑜現逃亡在外,且其所涉及之諸多案情尚待調查,因涉
及另案偵查核心事項,始未於本案起訴書中就許芷瑜涉案之
情節詳加描述。惟證人即許芷瑜男友林鼎峰具結證稱:「(
問:為何許芷瑜的手機不是放在你房間裡?)因為許芷瑜說
他手機裡有之前跑行程的行程表,要我收好,不要讓民進黨
拿走,我當時沒有多問,因為知道的越多對我越危險,因為
大人物的秘密我不想知道太多,我怕有人跟我來買這支手機
,我不想理政治太多。」、「(問:後來為何會在113年8月
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他不想耽誤課
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去問話,他不
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去。」、「(
問:依據8月30日搜索查扣資料,已知柯文哲在京華案部分
有提及要ORANGE出國,ORANGE是否就是許芷瑜?)是。」、
「(問:為何柯文哲在遭檢警逮捕前後會特別留意要許芷瑜
出國的事?)可能許芷瑜知道他見過誰,因為許芷瑜之前是
柯文哲隨行秘書。如果有一些秘密行程,通常是司機開到地
點,隨扈在底下等,由柯文哲跟許芷瑜自己上樓,隨扈不會
跟上去,所以柯文哲、許芷瑜見到誰,隨扈不會知道。」、
「(問:他當時會決定要去日本,所謂避風頭是指因為柯文
哲開始被查辦,他不希望自己也被調查嗎?)是。」由林鼎
峰於113年9月27日偵訊之證述内容,可認許芷瑜涉及本案甚
深,許芷瑜已受柯文哲之令而逃亡出境,於通訊便利之今日
,柯文哲於具保後,即可隨時與迄今未曾到案接受偵查之共
犯許芷瑜聯絡,此亦不因柯文哲是否辭任黨主席而有異,顯
有串證之虞。
⑵原裁定固以:檢方未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
,況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亦未提及同案被告許
芷瑜在本案之角色,故不能認為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
柯文哲之必要。然查:
①本案於起訴書第84頁中,敘明「柯文哲依沈慶京前開邀約,
於翌(19)日,帶同隨行秘書許芷瑜(通緝中)至京華廣場
動土典禮,以在場之唯一政治人物之身分親自出席」、起訴
書第85頁,敘明「沈慶京即基於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而行賄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之某時地
,將上揭提領款項中之1,500萬元現金賄款親自交付予柯文
哲,柯文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
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情之許芷瑜保管」,已
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上開涉案關乎鉅額
賄款1,500萬元之收受與使用,然因許芷瑜業經柯文哲教唆
逃亡在外,仍待緝獲後釐清查明,故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
羈押柯文哲之必要,該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應歸屬於
自行製造風險者即柯文哲承擔。
②依目前可資說明之證據資料,林鼎峰已明確證稱許芷瑜會參
與柯文哲之秘密行程,且係為避免遭偵訊本案相關事實,始
出國躲避風頭;再結合證人周芳如、被告李文宗證稱許芷瑜
替柯文哲保管財務、處理收受金錢;許芷瑜遭查扣之手機内
有柯文哲、沈慶京之會面行程表;柯文哲撕毀之手寫紙條記
載「晶華—orange出國」等事證,至少足以證明:許芷瑜與
柯文哲關係密切,擔任其隨行秘書,負責安排柯文哲、沈慶
京之會面,顯然知悉柯文哲、沈慶京間就京華城案之見面交
往内容與金錢往來細節,甚至可能實際經手1,500萬元賄款
之收受、保管與使用,而非如原裁定所述檢方未釋明許芷瑜
之涉案程度。
③柯文哲於羈押庭雖供陳:許芷瑜只是愛玩的小朋友云云,然
查,許芷瑜經手柯文哲私人及民眾黨之重要財務,已於歷次
羈押庭舉證敘明。再觀之:柯文哲於111年10月24日在市長
室內踩著飛輪接見邱清章,邱清章將陳盈助委託代為轉送之
現金300萬元,放在市長室地板上,離去市長辦公室後,柯
文哲即交給許芷瑜,許芷瑜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訊息聯
繫周芳如約見面,周芳如當時係柯文哲卸任市長後之個人辦
公室裝修案負責人,許芷瑜於翌(1)日,親自到臺北捷運公
司與周芳如碰面,提交1袋300萬元現金交給周芳如,迨柯文
哲辦公室裝修一事將成之際,許芷瑜再度聯繫周芳如,請周
芳如把剩餘款項約十幾萬元還給許芷瑜。以上事實,業據證
人陳盈助、邱清章、周芳如證述綦詳,足認柯文哲收受未依
法登錄之現金款項後,係直接交給許芷瑜保管處理,足認許
芷瑜於111年10月間確實係為柯文哲處理鉅額資金之人。
④且依證人即被告李文宗任職北捷公司董事長之秘書范雅琪就
眾望基金會於111年12月初150萬元之存入款項,證述150萬
元之來源:「許芷瑜有一次來北捷公司樓下找我給我一袋東
西,......這150萬元我想起來是許芷瑜來北捷公司拿給我
的,我就依李文宗的指示處理。因為我知道有捐助的事,所
以我知道許芷瑜拿錢給我就是要捐助到基金會,這件事我跟
許芷瑜是用LINE聯繫,李文宗有跟我說是許芷瑜會來找我,
然後許芷瑜來給我錢我就把錢存進去,這個晝面我是有的,
我有畫面許芷瑜跟我約在北捷公司棟下拿一袋東西給我,裡
面是錢,就是150萬元,都是成捆成捆的。」核與李文宗所
述現金款項來源相符,詳如後述。衡以該時間恰與柯文哲「
工作簿」上所載之「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經
理人沈慶京」密接相符,亦符合沈慶京所言之「現金交付」
,足徵許芷瑜與柯文哲間就本案收賄犯行,有相當證據可信
為共犯關係。
⑤再查,柯文哲於112年3月間,親自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醒吾大
樓拜會「悟覺妙天襌師」之悟覺妙天,並拉走悟覺妙天交付
裝有現金1,000萬元之皮箱,柯文哲收受該1,000萬元現金,
亦交付許芷瑜保管,迨新故鄉協會需要錢時,協會秘書長蘇
進強提醒柯文哲後,許芷瑜就會依柯文哲指示拿現金給李文
宗,許芷瑜每次都是以手提袋裝一捆一捆的現金拿給李文宗
、李文娟,提袋内每捆為10萬元之現金,讓李文宗、李文娟
點數收款後,轉給新故鄉協會。以上事實,業據證人悟覺妙
天、蘇進強、李文宗證述綦詳,足見柯文哲收受鉅額現金款
項後,亦係直接交給許芷瑜保管,並做後續運用處理。綜上
,本案起訴書既已認定許芷瑜係為柯文哲處理私密違法金流
之重要財務角色,且柯文哲於偵查中面對檢察官及於羈押庭
面對法官之訊問,均不願說明尚有其他負責處理其鉅額私密
金流之人,故起訴書認定「柯文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贿賂
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
情之許芷瑜保管」,顯屬有據,此乃許芷瑜為柯文哲工作之
事項,至於細節過程尚待緝獲許芷瑜後查明。
⑥從另一角度觀之,洽係因一方面客觀證據顯示許芷瑜與本案
高度相關,另一方面,許芷瑜卻又未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並具
結陳述,以詳實釐清其涉案情節與程度,始更有預防柯文哲
與其勾串、將部分甚至全部罪責推由許芷瑜單方承擔之實益
。原裁定未審酌卷内證據業已顯示許芷瑜涉案程度甚深,且
其未曾接受偵訊,逕以檢方未指明許芷瑜涉案情節為由認無
羈押必要,已有速斷。況原裁定於檢方主張柯文哲等人勾串
已到案證人部分,以證人業經具結認無羈押必要;就許芷瑜
部分,卻又以其未曾到案而角色不明為由,認無羈押必要,
似有矛盾。
4.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證人黃珊珊、蔡壁如、周榆修等民眾
黨人員、證人林子揚、林保淳等眾望基金會員工、證人李婉
萱、謝泊泓等木可公司員工串供之虞:
⑴柯文哲為民眾黨主席,而民眾黨係以柯文哲為核心之政黨,
為眾所周知事實,而柯文哲對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而言,
則為實際掌控者及主要資金挹注者,業經起訴書論述綦詳。
柯文哲於113年12月27日原審訊問時當庭表示「我跑了,台
灣民眾黨就毀了」等語,足見民眾黨之黨員、黨工,或木可
公司、眾望基金會之員工,與柯文哲乃唇齒相依,利害一致
之緊密關係,至為灼然。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為柯文
哲涉嫌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涉及民眾黨財務事項。依柯文
哲親自於白板手繪之組織圖,及柯文哲、李文宗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内容可知: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木可公司均
為柯文哲於成立民眾黨後所設計規劃之組織藍圖,足認柯文
哲對於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新故鄉協會之運作有高度的
控制權。柯文哲既在民眾黨、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新故
鄉協會之運作上,有舉足輕重之關鍵地位,其處理黨務工作
期間,柯文哲與民眾黨內證人、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極有聯繫
、接觸之高度可能。尤以諸如蔡壁如、黃珊珊、周榆修,均
屬民眾黨要員,殊難想像柯文哲就民眾黨之黨務運作,能與
本案内容完全脫離之可能。縱柯文哲不直接與此等證人聯繫
接觸,亦即可能輾轉透過其他中間人,以達到勾串之目的。
⑵況蔡壁如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wen』就是柯文哲,我另補
充,王智立是韓國瑜2018選上高雄市長後處理國際事務的政
務官,是韓國瑜的局長,後來王智立離職後就來認識柯文哲
,現在王智立回到科技業,在外商公司工作」、「如我前所
述,『wen』就是柯文哲,我另補充,以前柯文哲在臺大醫院
擔任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時,編輯檔案名稱叫做『ko』,可能後
來是跟著電腦名稱更改,編輯名稱改成『wen』,但更改時間
我不知道。經過剛才當庭確認回應王智立可不可用文件,我
可以確認這個文件『wen』是柯文哲,因為這個文件是我寄給
柯文哲的沒錯」等語;卻於113年12月31日透過媒體翻異偵
查中證述,並公開串證表示「強調自己不會知道WEN是不是
柯文哲」云云(見附件新聞資料),堪認蔡壁如見柯文哲具
保在外立即翻異證述,更可證明柯文哲對本案證人之巨大影
響力,確有造成相關證人翻異證述以迴護柯文哲、閃避對柯
文哲作出不利證述之事實。
⑶原裁定以柯文哲表示欲辭任黨主席,故其辭任前後與本案相
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已大幅降低,而認無羈
押必要乙節。然柯文哲為民眾黨之核心人物、精神領袖,無
論其辭任黨主席與否,其對黨公職人員均有實質影響力。再
考量柯文哲與民眾黨之關係,縱使辭任黨主席,其若從事政
治活動,仍有與民眾黨、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相關人員頻
繁見面、交往之機會,更可實際指揮、影響相關人員,自難
僅因其辭任黨主席,即遽認其因工作而接觸相關證人之機會
大幅降低。
⑷再從原裁定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
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等情觀之,原審亦意識到
來柯文哲等人於一般生活中,無法避免與共犯、證人接觸、
之行為。衡諸本案共犯間關係綿密牢固,該等接觸互動之行
為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行,且本案所涉
「政策會」、「黨團智庫」、「新故鄉」、「眾望」、「CI
A」、「木可公司」各該組織,均由柯文哲掌握人事、財務
,是否屬於工作之範圍,亦難認定,則共犯、證人間勾串情
事仍難以防免,而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衡以柯文哲於偵查中始終拒絕配合偵訊,無論柯
文哲辭任黨主席與否,以其偌大權勢與實質影響力,及其對
原有部屬之管理、指揮關係,顯足以要求共犯、證人翻異證
詞、甚或恐懼出庭接受詰問。況尚有共犯許芷瑜在逃,許芷
瑜更係本案關鍵且直接受柯文哲指揮之人。佐以現今通訊軟
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本案若僅命具保及不得有任何
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實難防免柯文哲藉由各種隱蔽
手段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尚認無法確保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原裁定僅命具保及不得任何接觸同案被告、
證人,顯不足以防免柯文哲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風險。
(三)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京華城公司爭取本案土地回復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
,後改為爭取本案不法容積獎勵20%,自始為沈慶京個人意
志之推動,並透過其與柯文哲達成犯意聯絡後為之。沈慶京
、柯文哲分別為威京集團主管、臺北市長,就所有程序均無
須事必躬親,只需利用渠等身為主席、市長之身分,使威京
集團員工、臺北市政府公務員畏懼渠等影響力而遵從指示辦
理,此為全案過程中不爭之事實。依本案相關事證可知,不
論係向臺北市政府遞送陳情信、要求同案被告朱亞虎連繫柯
文哲、李文宗等人,抑或命張志澄等人出名匯款共計210萬
元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帳戶、透過證人林青影響都委會諸多委
員等情,均係沈慶京直接下命指示。而沈慶京現仍為張志澄
、洪秀鳳、陳秀桃、黃淑雯、林青等諸多證人現行工作地點
即威京集團總部之實際負責人。縱本案相關證人業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惟原裁定命沈慶京交保,並形式上要求沈慶京不
得接觸證人,其仍可透過身為威京集團負責人之影響力,採
取各種方法輾轉使證人承受於審理中如實證述之壓力,而有
影響前開證人翻異證詞之虞,進而達到串證結果,有礙真實
發現。
2.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沈慶
京提到「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
」等語,以及沈慶京於113年6月30日向陳俊源表示「有沒有
給應曉薇阿?還沒有給她,她怎麼能消化,給她,她就隨時
隨地好好發揮」等語,顯見沈慶京、應曉薇關係密切親近、
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話。本案偵查期間
,沈慶京為誤導輿情,於113年6月30日與陳俊源通話時稱:
「(沈)有關那個,監察院胡說八道的,你們分析的,有道
理,什麼時候新聞會慢慢出去?(法務長)施威全他願意幫
我們寫兩篇去,專攻這個東西,第2,他的膽識阿,敢批判
監察院」等語。另沈慶京於113年8月14日與同案被告吳順民
通話時更稱:「(沈)但是另外一個,你要強烈主張,配合
一個,就是,主要計畫的,民國80年公告的,任何的事情都
是屬於主要計畫,不能市政府的細部,細部有權利調整,這
個你要幫忙主張」、「(沈)媽的,我不管你了,媽的,那
這樣口徑不一致,那打仗要怎麼打呢。(吳)好好好,好oK
。(沈)因為有這樣子,我才是受害者嘛」等語,堪認沈慶
京確有與本案相關被告、證人相互勾串、傳遞訊息、演練說
法之事實。
3.又依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113年5月1
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
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柯文哲;柯文哲則於11
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語,足認柯文哲已有
透過葛樹人聯繫沈慶京確認彼此滅證之事實無訛。據此,本
案沈慶京等人間除彼此相互為勾串、滅證外,尚可輕易透過
第三人達成不法目的甚明。
4.另沈慶京刻意於本署執行搜索後尚未完畢時,於113年8月28
日當日下午3時許,即大舉透過媒體發布聲明文,否認本案
犯罪事實,其欲透過媒體隔空喊話、積極串證之意,昭然若
揭;且沈慶京極其藐視司法,除於偵查中拒絕配合訊問外,
尚有惡意指摘證人索賄、當庭脫褲、拒絕簽署偵訊筆錄、羞
辱本署法警等情,足證沈慶京自始不尊重我國司法程序,非
予羈押,實難以期待其恪遵刑事訴訟程序,並避免其透過各
種管道影響證人證詞或與其他被告相互勾串,將大幅影響日
後審理之進行與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5.沈慶京、應曉薇迄至審理期間,始能透過閱卷知悉彼此之具
體答辯方向及內容,起訴書中更已針對該2人之辯解詳加駁
斥,並指出相互矛盾、不盡合理之處。準此,該2人於審理
期間,自有針對彼此答辯方向之既存缺漏、起訴書所述質疑
之點,詳為勾串、填補之強烈動機與可能,此係原裁定所未
審酌。況原裁定亦未說明如何防免沈慶京利用其威京集團負
責人身分,對威京集團相關證人施加壓力,以迫使其等改變
證詞。而原審所為「工作必須」之例外接觸事由,更係開啟
沈慶京對其集團員工以工作為名、行施壓之實之終南捷徑,
尚難有效防範勾串風險。又衡以現今通訊軟體及網路發達,
沈慶京當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與共犯、證人勾
串,造成案情更加晦暗,原裁定以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電子監控等命命,顯無法防止沈慶京勾串共犯、證人
甚明,實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應曉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依本案事證可知,應曉薇於其介入京華城案歷程中,屢次對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施壓,遇有質疑或反對意見,動軋以責罵
、叫去議員辦公室罰站、索取不合理之大量資料等各種手段
,迫使承辦公務員畏於依法行政,藉以遂行其為沈慶京實質
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違法獲取容積率之目的,此部分均經相關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而應曉薇此刻仍具有
現職市議員身分,其對現尚在臺北市政府任職之相關承辦公
務員,例如被告邵琇珮、證人劉秀玲、林芝羽、顏邦睿、賴
彥伶、蔡立睿、胡方瓊、黃書宣、郭泰祺等人,仍具有法定
職權上之影響力與實質影響力。苟在本案同案被告或重要證
人行交互詰問完成前,不予繼續羈押禁見,將有使應曉薇得
繼續利用其市議員之威勢,直接或間接迫使現在北市府内任
職之相關證人更易證述之風險,進而使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
升高。
2.應曉薇、沈慶京迄今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内容,仍以過世之「
余雪鴻」為幽靈抗辯,應曉薇更於偵查期間,大量刪除與沈
慶京、吳順民、證人王尊侃、陳佳敏等人之通話紀錄,而沈
慶京、吳順民、王尊侃亦同步刪除與應曉薇之通話紀錄,顯
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再衡諸證人陳佳敏自99年擔
任被告之助理至今長達13年,除負責處理議會事務外,亦協
助處理應曉薇薪資、家庭花費等私人財務等事務;王尊侃與
應曉薇關係親密,設籍於應曉薇所有臺北市○○區○○街0號0樓
之0房屋,於113年12月27日應曉薇交保當天爆發護照爭議時
,旋即代其發表聲明等情,可知應曉薇與陳佳敏、王尊侃於
工作及生活上密不可分,彼此之接觸互動,自可隨時、隨地
、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行,工作業務内容亦與本案犯
罪情節高度重疊。是原裁定論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及應接受科技設備監控、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
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等節,顯
無足防免共犯、證人間勾串之可能,應認應曉薇確有羈押之
必要甚明。
3.原裁定固以檢方查得之事證,足認應曉薇實質管領本案5協
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彼此陳述有異,
惟因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業經多次偵訊,其供述果有不
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稽比對,而認無
羈押必要乙節。惟原裁定既已發覺應曉薇與陳佳敏、王尊侃
供述有異,應曉薇自可能於得知該2人之偵查中供詞後,邀
該2人詳為勾串,使供述方向與内容趨為一致,例如推由王
尊侃出面充任本案5協會實際負責人、推由陳佳敏諉稱應曉
薇對過程均不知情等,進而使案情轉趨晦暗,更可假借原栽
定論知「工作必須」之例外接觸事由,合理化相互勾串之機
會,上開風險均不因客觀金流之查核狀況而有異,仍應認有
羈押禁見之必要。
(五)李文宗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傳送沈慶京已利用人頭捐款210萬元予
民眾黨之簡訊,並檢附捐款人名冊予李文宗後,李文宗回以
「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之訊息予朱
亞虎,表示李文宗、柯文哲均已知悉該210萬元一事。且朱
亞虎於偵查中更供稱:「沈慶京認為捐210萬元給民眾黨,
對於日後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也會有
很大幫助」、「李文宗是在關鍵的位置......我傳文字與表
格給李文宗,我認為他一定會馬上轉知柯文哲」、「李文宗
回覆的簡訊就代表李文宗已經跟柯文哲報告過,然均為李文
宗所否認,可徵李文宗之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之嫌,更與朱亞
虎之供述互核不符,是李文宗針對是否有向柯文哲告知210
萬元人頭捐款乙事,顯有與柯文哲勾串之虞。
2.又李文宗於偵查中供稱:我要籌募眾望基金會的1,000萬元
,但我只籌到850萬元還差150萬元,我跟柯文哲報告,他就
說他知道了他來弄,過一陣子許芷瑜就拿150萬元給我或是
范雅琪;新故鄉協會的800萬元,是柯文哲或蘇進強募款來
的,通常是許芷瑜把錢拿到我競辦的辦公室,我或李文娟會
通知蘇進強,蘇進強再去處理等語,足見李文宗與許芷瑜同
屬協助柯文哲處理財務之帳房。參以柯文哲於111年12月26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如果初期未募到錢,可叫
橘子先存一些進去,以供作業」,以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我叫橘子交給你,算是協
會的,相關費用用那個支出」,足證許芷瑜確有協助柯文哲
搬運鉅額現金予李文宗,堪認許芷瑜於本案確實扮演關鍵性
角色。而許芷瑜現遭通緝,應有共犯在逃情事,李文宗有高
度可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許芷瑜聯絡,而有勾串共犯之虞。
3.再查,媒體於113年8月間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柯文
哲預定於113年8月12日召開「柯文哲總統大選政治獻金申報
說明記者會」說明,李文宗卻於召開記者會前一日以通訊軟
體LINE訊息指示其妹即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
明早把它碎掉」,堪認李文宗確有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被告之
行為與能力,且有將相關事證加以湮滅之心態。李文宗所涉
違背職務收賄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利用木可公司侵占之款項金額高達6,234萬6,790元,相對
於輕罪,李文宗可能受到更為嚴厲之刑罰。是被告非予羈押
,不僅無法保全相關證據,亦難確保被告不與共犯及證人間
相互勾串,且無從透過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
子監控等方式防免共犯、證人間有勾串之情,足認李文宗有
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
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4人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均有羈
押之原因,惟均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各以前揭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於113年12月26、27、29日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進行訊
問後,除同案被告彭振聲坦承被訴圖利罪嫌外,被告4人均
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
資料所示,顯示本案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為相
關辯解。參酌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
顯尚存勾串空間,及❶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訊
息給彭振聲;❷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
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傳訊息;
❸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碰面;❹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
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❺應曉薇於偵
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❻
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傳送訊息;❼李文宗1
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
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串、滅證各情,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柯文哲為前臺北市長
及民眾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負責人、應曉薇為臺北市
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
、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
等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
串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揭共犯
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
空間仍屬存在。原裁定以被告4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然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4人於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被告等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
問題,而認被告4人無羈押之必要,似嫌速斷,是否妥適,
自非無疑。
(二)又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
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4人經保釋在外後,顯得
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
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4人、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
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以,被告4人與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
裁定併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命,該除外條款範圍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
等行為,且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防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
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且依上所述,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湮滅
證據之虞,原裁定亦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以現階段命被告4人以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對被告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羈押之必
要性,然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執行被告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
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足見原裁定之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況何以被告4人僅具保在外,並
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作所
必須以外接觸,即可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未為必要之
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
非無據。
(三)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
既有上開未盡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顧被告之
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國家追訴
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TPHM-113-抗-2804-2025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