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88號
原 告 吳東蔚
訴訟代理人 陳乃敏
被 告 李玟坤
戴智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瑩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9號),業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9元,及被告李玟坤自民國
112年5月9日起、被告戴智軒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戴智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玟坤、戴智軒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變態」所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李玟坤、戴智軒在該詐欺集團中係負責
提領之車手,被告李玟坤另於部分時刻擔任第一線收水人員
,被告李玟坤、戴智軒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1年8月3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網路
購物業者,佯稱原告之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
定,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1
9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控制之訴外人戴鈞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被告戴智軒於111年8月3日20時4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怡門市,提領上開
帳戶內之贓款30,000元(連同帳戶內原有款項11元)後,再
轉交給被告李玟坤,再由被告李玟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
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29,98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玟坤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戴智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再被告
戴智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第436條之23,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被告戴智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原告匯入之
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㈢再被告李玟坤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
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29,989
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送達被告李玟坤(見附民卷第
5頁送達證書),於112年5月5日由被告戴智軒之同居人即其
弟簽收而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是經
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
併請求被告被告李玟坤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5月9
日起、被告戴智軒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TLEV-113-六小-88-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