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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羅毓婷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及其中一百八 十七萬八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餘二十四 萬五千元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萬八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27日具 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000元,及其中1,928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事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000元,及其中1,878,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減縮聲明,均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應 運送之貨物委託被告承攬,承攬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 112年4月30日止。並由兩造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提 供車輛供被告載運其所承攬之前開貨物。嗣111年7月22日 9時39分,被告駕駛原告所有KNA-9507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366.1公里路段因有低頭滑閱手 機、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追撞前方三部轎車,致系爭車輛毀損須進廠維修,而 無法繼續執行工作,並有營業損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 保護他人交通之法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二車間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 車輛所致,可知被告確有過失,造成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聯 結車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相對人自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6條:「乙方應自負項目:…二、故意 或過失毀損甲方所提供之相關之器材之費用。」、兩造車 輛租賃契約第8條:「車輛的損耗品與維修費用,如其因 不歸責於乙方情形下,由甲方負擔,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任何原因,則由乙方自行負擔。」,查本件係因被告於開 車時滑手機,致追撞前車,造成聲請人所有之聯結車毀損 致令不堪用,顯有重大過失,自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 所致,依前揭約定,其維修費用或損害自應由相對人賠償 之。從而原告自亦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之損 害。又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本件因相對人之不慎,造成原告所有車輛車體受損 及營業損失、拖吊費用之損失,故在此範圍內,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系爭車輛原係載運「奇美」及「郁珺」二家公司,承運數 平均每月載運82櫃,系爭事故發生(111年7月22日)至11 1年10月31日,系爭車輛無法載貨,因而原告找外車支援 系爭車輛原有工作,計載運214櫃,每月平均約70櫃,與 被告在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82櫃相當,足見原告確實因系 爭車輛無法載運貨櫃,而須找外車載貨,委託展毓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運費200,000元、大芳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運費260,000元、互茂通運有限公司部分運費200,000元, 共受有660,000元委外運送貨物之損失。  ㈤、又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故障 ,但原告堅持被告出車,而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等 語。惟查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事發 前正低頭滑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逾法定 時速90公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始於前方塞車時閃 避不及,且被告完全未踩煞車,可見與煞車系統無關。而 被告係自奇美工廠載運貨物至高雄港碼頭,在其事故發生 前,當日已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往返載運貨物地點很長一 段距離,在事故發生前之高速公路上,其煞車均一切正常 運作,並無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苟煞車系統無 法正常運作,其何以能在高速公路以高速駕駛如此長的距 離而不發生事故,且未減速及下交流道而持續開車返回高 雄,亦未以電話通知原告,足見被告所辯煞車系統無法正 常運作屬臨訟辯詞,並不可採。實則,原告之系爭車輛均 按時驗車,合格後始上路,並無煞車無法正常運作仍強迫 出車之情形。  ㈥、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如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 0元、聯結車報廢之損失1,200,000元、委外運送貨物之損 失660,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由原告 賠償400,000元及保險公司代償185,000元,合計賠償585, 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由原告賠償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部分,由原告之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 為賠償15,000元,共計2,538,000元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8,000元,及其中1,87 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本件事故 發生前,駕駛系爭車輛於加油站停車加油時,發現板台煞 車系統氣壓漏光,導致煞車系統無法正常作用,倘載運物 重量過重,系爭車輛本身之碟煞或鼓煞長時間使用,會隨 著煞車盤溫度升高,進而引發煞車失靈,觀諸被告於被證 1影片中向其姊姊抱怨:「你看AR來啦。你看漏到剩沒半 滴。」、「這不知道要打多久啦,你自己看。」、「阿跟 他說要修理了已讀不回。」等語,勘認被告於駕駛聯結車 行車時,即已發現系爭車輛板台煞車出現問題,並已向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反應此事,然原告公司方面卻遲遲未對 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且仍要求被告需按時駕車載運貨物, 致使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因板台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 ,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車輛,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公司 未及時修復系爭車輛板台煞車系統,亦為造成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  ㈡、對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拖吊費用:不爭執。   ⒉聯結車報廢之損失:據原告公司提出原證7、原證8、原證9 之估價單,皆為原告公司自行請人進行估價,屬私文書且 不具公信力,故爭執估價金額之正確性。   ⒊委外運送貨物之損失:據原告公司原證11所提出之發票3紙 ,主張系爭車輛無法營運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至111年10 月31日止,委託展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芳交通有限公 司、互茂通運有限公司載運貨櫃,共花費660,000元。然 被告爭執前揭發票所載明之運費,並非皆屬系爭車輛無法 營運期間所得載運數量之運費,有部分運費係原告公司趁 系爭車輛無法營運可向被告求償之機會,另行將不屬於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載運貨物之貨物運量,趁機委 託其他公司進行載運,而將非屬必要之運費轉嫁由被告負 擔。   ⒋追撞他車賠償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為660,000元,然 其中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原告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代原告賠償185,000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部分原告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原告賠償15,000 元,基於損害賠償損失填補原則,前揭200,000元既係由 原告保險公司代為賠償,則前揭200,000元部分自不應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否則保險制度豈非變成侵權行為被害人 賺錢之工具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肇事責任比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   ⒈本件經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顯示(如附件):被告確實在國 道行駛中操作使用手機,其視線明顯脫離車道狀況而移向 手機,致其發現前方堵塞時煞車不及至為卓明。   ⒉被告雖辯稱:出發前就發現煞車損壞云云。然查:本件車 禍並非發生在車輛起步後不久,而係原告啟動後,續行經 交流道,上國道,在國道行駛中發生車禍。倘確如原告所 說出發時就覺得煞車有問題,被告斷不可能安全行駛如此 長距離,直到國道上才出車禍,可見被告此說僅為臨訟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⒊綜上,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產生 拖吊費用18,000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聯 結車報廢之損失1,200,000元(兩造同意事故發生時之車輛 交易價格為1,350,000元及車禍後車輛殘值為150,000元, 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37頁及司促卷第43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本件車禍因被告追撞前方車輛,原告已分別賠償前車58,50 00元(其中400,000元由保險公司給付)、60,000元、15,00 0元(由保險公司給付),分別有估價單、和解書及保險公 司理賠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35頁),本件車 禍既由被告所肇致,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自可請求 上開墊付金額。惟原告實際支出金額僅有185,000元及60, 000元,故原告僅可於245,000元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至其 餘415,000元部分則係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⒊另因本件車禍肇致原告須另行以其他車輛完成原先本件車 輛之工作內容,致有委外費用合計660,000元,有運送趟 次計算及運費發票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在卷可查, 原告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亦為有據。被告雖稱該等單據 為原告單方面提供而不可採,然原告對於己身之主張本就 有舉證之責,故證據由其所提出乃屬當然,被告未對各單 據中究竟何處有不妥或悖於常情之處加給指摘,尚難因被 告單純稱證據為原告所提出就全盤否認其證明力,是本院 仍採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及發票為可信,原告據此向被 告請求,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合計2,123,000元【計算式:18,0 00+1,200,000+245,000+660,000=2,123,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支付 命令狀之送達日為112年5月2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司促卷第61頁),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 7日(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各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23,000元,及其中1,878,0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其餘24 5,000元自11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檔案名稱:「d8d13cc0-0000-00ca-baab-b9f1a2919f17」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錄影時間2022/07/22上午(下同)10:38:42畫面為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左上方為系爭車輛前方畫面 ,右上方為系爭車輛駕駛人畫面,左下方為系爭車輛左後 方畫面,右下方為系爭車輛右後方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駕駛人左手握方向 盤,右手使用手機,視線頻繁在車前與手機間來回游移。  ㈡、錄影時間10:39:02-10:39:16左上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 方有一卡車(下稱A車)自外線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即系爭 車輛前方(10:39:08),兩車距離7 組白虛線即70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系爭車輛駕駛人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持續使用手機, 視線頻繁在車前與手機間來回游移。  ㈢、錄影時間10:39:17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39:17將右手 收回方向盤,視線看向車前,此時A車與系爭車輛距離6組 白虛線即60公尺。前方A車及內、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均 於前方門型號誌架前減速。  ㈣、錄影時間10:39:18-10:39:19系爭車輛稍微減速,並可 見車上吊飾依慣性前傾晃動,此時系爭車輛與A車距離5組 白虛線即50公尺。  ㈤、錄影時間10:39:20-10:39:21左下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向 內側車道偏移,駕駛人將方向盤往右打後立刻往左打。  ㈥、錄影時間10:39:22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各有一白色汽車 與系爭車輛並行,系爭車輛車頭於稍微跨入內側車道後與 A車發生碰撞。

2025-03-26

PTDV-112-訴-544-20250326-2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竼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 9號、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華竼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華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 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惟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上限為5年,低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另 被告僅於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無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多次提領4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 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 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與本案告訴人分別成立和解、調解,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匯款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101-102、133-137頁),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 等節,為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 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4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調解、賠償等正面情狀,足 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二之緩刑條件,以 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未獲報酬乙節,與卷證並無相左,無須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華竼應給付廖淵丞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如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前匯款5,500元至凱基銀行新莊分行(戶名:廖淵丞、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雙方之調解內容。 2 華竼應給付徐瑞禧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如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前匯款5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自立郵局(戶名:徐瑞禧、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16期。 依雙方之和解內容。 3 華竼應給付黃廉凱12,5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如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前匯款5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黃廉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25期。 依雙方和解內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9號                    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   被   告 華竼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竼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經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貸款 專員許慶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卜志明」之人聯繫。「卜志明」表 示須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領出,並轉交指定之人後,即可美化帳戶進而成功 取得貸款。華竼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 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交付,係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仍因亟需貸款 因而與「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不詳時許, 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嗣「貸款專員許慶 霖」、「卜志明」所屬詐欺組織即依附表所示等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元大及郵局帳戶 內,復由華竼將上開款項依「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 」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等4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富祥、徐瑞禧、黃廉凱及廖淵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將上開元大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 」,並依「貸款專員許慶霖」 、「卜志明」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並交予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富祥、徐瑞禧、黃廉凱及廖淵丞於警詢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元大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上開元大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該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數次前往提領不明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將告訴人等匯入 之款項提領並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從事俗稱「車手 」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 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 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最重本刑重於新法,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等案例情形,適用新修正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貸款專 員許慶霖」、「卜志明」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就不同告訴人部分共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華竼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匯款帳號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再轉入第二層帳戶第一層轉入第二層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第三層帳戶第二層轉入第三層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林富祥 假買賣 113/4/11 10:36 25,000 林富祥-網路轉帳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富祥 新北市○○區○○○00巷00號二樓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5:12 不詳 20,000 113/4/11 15:14 不詳 20,000 113/4/11 15:15 不詳 7,500 林富祥小計 25,000 2 徐瑞禧 假買賣 113/4/11 13:10 10,000 徐瑞禧-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瑞禧 雲林縣○○鎮○地○○○○○○00號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5:12 不詳 20,000 113/4/11 15:14 不詳 20,000 113/4/11 15:15 不詳 7,500 徐瑞禧小計 10,000 3 黃廉凱 假買賣 113/4/11 13:23 12,500 黃廉凱-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廉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5:12 不詳 20,000 113/4/11 15:14 不詳 20,000 113/4/11 15:15 不詳 7,500 黃廉凱小計 12,500 4 廖淵丞 假發包工程 113/4/11 15:41 439,600 廖淵丞-臨櫃匯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廖淵丞 新北市○○區○○○○段000號(台灣企銀-北三重分行)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6:16 不詳 302,000 113/4/11 16:40 不詳 60,000 113/4/11 16:41 不詳 60,000 113/4/11 16:42 不詳 18,000 113/4/11 16:43 不詳 600 廖淵丞小計 439,600

2025-03-18

PTDM-113-原金訴-100-202503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1136A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輔 佐 人 BQ000-A111136E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Q000-A111136A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BQ000-A111136A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經 合法傳喚而不到庭,復未據其辯護人到庭執行職務或作何陳 報,顯無正當之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審判決   本案經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后開補充部分以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被告與其辯護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通知均未 到庭。其此前在準備程序到庭時,除仍否認犯行,辯稱被害 人係小孩子亂講話云云外,未再聲請調查證據,辯護人則請 求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然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表明 無調解意願,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 )。  ㈡被告為19年出生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已年逾90高齡,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年至耄耋始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 章,對相去80餘歲之年幼外曾孫女有此侵犯行為,徒遭晚輩 憎怨,子女、家人難為,令人婉惜。茲考量其年已老邁、健 康欠佳,此前甫因罹患肝膿瘍、敗血性休克、肋膜積水等疾 病,經送加護病房治療後,再轉一般病房治療,於113年8月 23日出院後,即轉入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仍經鼻胃管留置, 雖意識清楚可對談,然下肢肌力不足無法步行,輪椅輔助, 日常生活功能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自行外出,需專人陪伴 外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97頁)、113年10月25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015 66號函(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參。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 健康不佳、體能衰弱,外出活動尚且需專人扶助、輪椅代步 ,不僅難以再有犯罪行為,依其年齡、身體狀況及再學習之 能力,容已不堪負荷緩刑條件之負擔,亦已無此必要。爰併 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 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 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 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 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此前並無犯罪 之紀錄,已如前述,其因年事已高,犯後復因罹患上開病痛 而體能更衰,生活自理、外出行動困難,對被害人再犯之可 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 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 明。  ㈣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依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如評估後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 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 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 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 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四、被告其他被訴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罪嫌共二罪部分,經原審 諭知無罪判決後,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先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1136A(甲男) 指定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1136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BQ000-A111136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為BQ000- A111136(民國0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7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甲 )之外曾祖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受甲 之母BQ000-A111136B(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委託,於甲 自111年5月起因故未至幼 稚園上課之週間平日14時至17時30分許,在甲男住處(地址詳卷 )照顧甲 ,甲男明知甲 為未滿7歲之兒童,對於性事尚屬懵懂 無知,既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僅單純至甲男住 處接受甲男照顧,而無為猥褻作為之意願,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 月8日,應予更正)至同月18日間週間平日之14時至17時30分許 間之某時許,在甲男住處2樓房間,將甲 的外褲及內褲脫掉後, 以用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嗣甲 告知 乙 上開情事,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少年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甲 為兒童,而本件必須公示之 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就足以辨別被告甲男、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 、丙 、 被害人祖母E女、外曾祖母D女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遮蔽,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8、140、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 之外曾祖父,在甲 因故未於111年5 月起至幼稚園上課期間(下稱停課期間)之14時至17時30分 許,在甲男住處協助照顧甲 ,被告與甲 會在上開時間共同 前往本案房間等語,惟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加重 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甲 平日下午會來我家,主要都是我 妻子BQ000-A111136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 在照顧,我有跟甲 到本案房間,但我們是在玩摺被子的遊 戲,我沒有用舌頭舔甲 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偵 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67、139、159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甲 前往甲男住處期間都是正常交流,被告並無 以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行為,且本案除被害人指訴外,別無 其他證據,至乙 證述本質上仍為甲 自身供述,無法作為補 強證據使用,況乙 證詞前後不一,甲 身心狀況亦與性侵害 被害人未盡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7、139、159頁、第169 至173頁),經查:  ㈠甲男為甲 之外曾祖父,甲 在停課期間之週間平日14時至17 時30分許,會由乙 接送前往甲男住處,委由甲男、D女照顧 ,甲男有於停課期間之14時至17時30分許間某時許,與甲 單獨至本案房間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 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 證述、甲 之外 曾祖母D女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他卷第16至1 8頁、第70至73頁、第97至99頁、偵卷第27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對照表、乙 所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暨案情概述 、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甲 於案發時就讀之幼稚園112年11月2日回覆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1至13頁、第42至44頁、第49至66頁、本 院卷第91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茲析述如 下:   ⒈甲 具體指證被告有以舌頭舔其生殖器之經過,且歷次供述 情節一致:    ⑴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跟我說要去摺棉被,並帶 我一起去甲男住處2樓的房間,只有我跟被告在,D女都 在1樓,到本案房間後,被告叫我躺在床上,所以我臉 朝天花板,那天我穿長褲,被告脫掉我褲子後,用舌頭 舔我尿尿的地方,舔的時間只有一下子,大概幾秒鐘, 被告舔完後,再幫我把褲子穿上,這件事發生後沒幾天 ,我有在洗澡時跟媽媽說這件事,但我忘記我告訴媽媽 的時間。被告舔我尿尿的地方3次,發生過程都跟最近 這次一樣,都是先帶我去房間,再脫掉我的褲子跟內褲 ,用舌頭舔我尿尿的地方,被告舔我的時候,我覺得癢 癢的,我不喜歡被告做這種事,被告有叫我不能跟媽媽 、D女說;我第1次被舔尿尿的地方是5歲時,那時候我 在幼稚園念○○○班,我只記得當時天氣很熱,媽媽因為 要上班,都會在14時左右載我去甲男住處,被告會在15 時左右找我一起去本案房間摺棉被,之後就脫掉我的褲 子和內褲,舔我尿尿的地方,第2次也是我5歲時,但我 當時換念○○班,媽媽也是因為要上班,在14時左右載我 去甲男住處,被告也是在15時左右找我一起去本案房間 摺棉被,之後就脫掉我的褲子、舔我尿尿的地方,第3 次跟第2次隔大概1週,當時我也是念○○班,我一樣因為 媽媽上班的原因去甲男住處,被告一樣在15時許帶我去 本案房間,先脫掉我的褲子語內褲,再用舌頭舔我尿尿 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    ⑵證人甲 復於偵訊時稱:我今天跟警察阿姨講、有關於被 告親我尿尿的地方這件事,都是我自己願意講的,但我 第1次講的時候是在洗澡時告訴媽媽,我只有跟媽媽說 。被告親我尿尿的地方3次,3次都是在他本案房間床上 ,那段時間D女在樓下煮飯、沒有空,被告說要帶我去 摺棉被,我就跟被告一起上樓,被告會把我褲子跟內褲 都脫掉,用舌頭親我尿尿的地方,他的舌頭有在動,被 告告訴我不能跟媽媽、D女說這件事,我不知道被告在 作什麼,但我被舔的時候不舒服,覺得很生氣,我現在 想起這件事還是會生氣,我覺得被告這樣做不對,需要 有人告訴被告這樣不可以等語(見他卷第70至73頁)。    ⑶經核甲 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針對被告 係於D女在1樓煮飯時,以一起上2樓、去本案房間「摺 棉被」之詞,邀同甲 至本案房間,被告會在本案房間 脫掉甲 的外褲及內褲,再以舌頭舔甲 生殖器,甲 覺 得不舒服等情之敘述均屬一致,亦即甲 針對被告舔其 生殖器一事之發生時間、過程、手段、細節以及感受, 均能具體、明確表述,無何明顯歧異之處,且上開情詞 乃甲 本於自身經驗、自願陳述一節,並據證人甲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阿姨、檢察官阿姨面前說的話 都是我自己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在案。復 參酌卷附之手繪圖3張(圖畫內容及簡稱詳如附表所示 ),甲 在甲圖圈選圖上人物之口部,並分別畫有乙圖 、丙圖,經檢察官詢問乙圖、丙圖所示人物、圖案代表 之意義,甲 針對丙圖供述:上面的妹妹是我,旁邊小 小的人是被告,中間的圈圈是我圈的,我圈那裡表示那 是被告親我尿尿的地方,這張圖是我自己要畫給社工阿 姨看的等語,針對乙圖則供述:乙圖是我今天早上畫的 ,我不懂檢察官阿姨問我這張畫想要表達什麼的意思, 但上面綠色的圈圈代表被告親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他 卷第72至72之1頁),另參以甲 於警詢時針對警員詢問 「被告舔你的正確位置是在哪裡?」,則起身用手比向 自己生殖器位置,此有甲 示範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4頁、他卷第48頁)等情,亦顯示甲 除了可以言語表達 其為被告舔生殖器之過程,更可藉由繪畫、或在圖畫上 標示、肢體語言等方式,明確指訴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 。    ⑷綜觀甲 上開供述,及附表所示圖畫內容、示範照片等情 ,足見甲 自告知乙 、或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而接受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均屬一致,此情可 徵甲 供述不僅具有真實性,更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況且甲 於案發時年僅5歲、就讀幼稚園,衡諸該等年 齡之兒童涉世未深,對於人體器官、功能固有認識,然 對於「性」相關之行為、意義等認識均屬有限,若非親 自經歷上開指訴內容,殊難想像年僅5歲之甲 杜撰被告 以舌頭舔其「尿尿的地方」此等具體被害情節,並自警 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為具體且一致之指訴, 供述內容更無何重大前後不一之瑕疵,上情反而均足徵 甲 確係在經歷本案猥褻行為後,本於所知、所有之語 言、詞彙、繪畫能力,表達自身所經歷之事件及感受, 是甲 上開指訴,顯非虛妄,且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     ⒉本案除證人甲 之上開證述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補強:    ⑴本案揭發之過程與情狀:     ①經查,本案係因甲 於洗澡時告知乙 :被告有以舌頭 舔其尿尿的地方等語,經乙 詢問始知本案始末一情 ,業據甲 證述:我今天跟警察阿姨講的都是實話, 我第1個講的人是媽媽,我告訴媽媽被告親我尿尿的 地方,被告把我的褲子跟內褲都脫掉,用舌頭親,親 的時候舌頭有在動,我確定被告是親我尿尿的地方等 語(見他卷第70至71之1頁),核與證人乙 證述:約 5月23日晚上洗澡時,甲 告訴我被告有跟她玩1個遊 戲,甲 就用手比舌頭、舌頭伸出來、作舔的動作, 還說被告用舌頭舔她尿尿的地方、她覺得癢癢的、心 裡不太舒服,甲 還有問我這是不是很愛的家人可以 做的事,並說她希望先保守這個秘密,洗完澡我要幫 甲 穿衣服時,我問甲 被告如何舔,甲 就作出將褲 子跟內褲脫下的動作,並說就是這樣舔,再將褲子穿 回去,被告告訴甲 這個事情是疊棉被等語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6至18頁),並有上開報請檢察官指揮偵 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暨案情概述、性侵害案 件通報表可憑,足認本案之揭發過程起源於甲 與乙 之日常互動、對話中,甲 主動與乙 分享在甲男住處 時所發生之事,乙 始察覺有異。     ②參以甲 於就讀幼稚園後,下課時間均會到甲男住處, 受被告及D女協助照顧,而與被告及D女具有相當情誼 等情,亦據被告供稱:甲 下課就會來我家,我跟甲 感情不錯等語,D女證稱:甲 讀幼稚園下課會到甲男 住處,有時開心時會玩到晚上才回家,甲 在甲男住 處期間大部分是我在照顧,我在煮菜時會由被告照顧 ,被告跟甲 感情很好等語(見偵卷第26頁、他卷第9 7至97之1頁)在案,此觀乙 證述:甲 在5月24日仍 有意願將上開指訴內容告知D女等語亦明(見他卷第1 7頁)。是綜合審酌甲 於案發時年紀尚幼,且與被告 具有相當情誼,實難想像甲 懂得憑空捏造此等行為 情節,並進一步以此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自本案揭發 之過程與情狀,亦足徵甲 指訴被告有以舌頭舔其生 殖器之行為一節可信。    ⑵甲 於本案遭揭發後之反應:      ①證人乙 證稱:甲 是在5月23日告知我,甲 有問我『這 是不是很愛的家人可以做的事』,我則問甲 心裡有沒 有不舒服,甲 說有,但當時甲 希望我可以幫她保守 這件事,並表示還不想讓爸爸知道,當晚甲 睡覺時 有驚嚇、作惡夢的反應;5月24日我還是有帶甲 回去 甲男住處,但在回去路上甲 開始發抖,當天甲 告訴 我她願意跟D女說這件事,D女得知後則對甲 說:『我 知道了,我會保護你,但小孩不要亂講話』,我就將 甲 留在甲男住處,我不確定當天丙 何時去接甲 , 但我看甲 當晚的情緒不安穩,我有問她的心情,她 說是憤怒的;5月25日我有跟甲 說如果不想去甲男住 處,我們就留在自己家,但甲 當時說她想去,所以 我們還是有過去,但我要去接甲 時,發現甲 在外面 看貓咪,我問她為什麼沒有在裡面等丙 ,甲 說因為 被告又說要玩疊棉被的遊戲,甲 說不要;甲 第1次 告訴我時表情有點緊張、害怕,且當下有點啜泣,我 有緊緊抱著她,她就跟我說被告所作的事,跟我說完 後甲 的情緒還是很不穩定,會一直重複有1件事要跟 我說等語(見他卷第16至18頁、第72之1頁),可見 甲 於初次告知乙 之際,確有緊張、害怕之情緒,其 後,亦伴隨有驚嚇、作惡夢、憤怒等較不穩定之情緒 反應,核與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反應相符,此情亦足 以補強甲 歷次針對本案猥褻行為證述之可信性。     ②至甲 起初雖不排斥再次前往甲男住處,然衡以甲 案 發時年僅5歲,且與被告及D女具有相當情誼等情,以 及成年人面對家庭成員間性侵害行為時,尚可能產生 是否揭發、揭發可能破壞家人情誼等矛盾、內心掙扎 之情狀產生,於隱忍數年後使決意揭發之情形亦不在 少數,實無從苛求案發時年僅5歲之甲 ,於認識被告 行為「是不對的」之後,即能捨棄情感羈絆,並有堅 定立場地指責行為人、拒絕至甲男住處等之舉措,是 縱然甲 於本案遭揭發後,仍有前往甲男住處等舉措 ,亦不足以據以推論甲 之供述不實,附此敘明。    ⑶甲 於本案揭發後之心理衡鑑結果:     ①按稚齡之幼童,雖無具結能力,其所為證言非無證據 能力。至其證詞之憑信性如何,因幼童心智仍在發展 當中,其對事件之認知能力、邏輯思考能力、記憶能 力及陳述能力等,則因幼童發展階段之不同而迥異於 成年人。是幼童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事實審法院或檢 察官自得囑託相關專家為鑑定人或為機關鑑定,評估 該幼童心智之發展程度,作為判斷其陳述可信性之輔 助。事實審法院就其證詞與鑑定意見,本諸審理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對甲 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甲 之智力表 現,以茲作為甲 對於本案猥褻行為陳述之可信性參 考,俾利協助釐清本案脈絡,衡鑑結果略為:全量表 智商為112分,位於中上範園;其中語文量表為優秀 程度,作業查表為中等範圍。作業量表中,測驗多位 於平均加減1個標準差以內,唯圖畫補充分測驗高於 平均1個標準差以上,而矩陣推理分測驗則低於平均1 個標準差,指出其覺察與辨識視覺刺激的能力良好、 視-動協調性佳、尤其在可操作並有具體回饋下可快 速學習,然而在針對視覺訊息進行分析、推理及歸納 上則有些困難。語文作業之分測驗皆高於平均,其中 常識、理解及算術分測驗高於平均1個標準差,類同 則分測驗高於平均2個標準差,顯示其語文知識和生 活常識充足,分析、推理及解決語文問題能力良好, 且能有效的表達。此外,專注力好,並可在大腦操弄 簡單的資訊。整體而言,個案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好 ,可良好運用語文訊息,但對於抽象的非語文資訊, 雖可有效覺察與辨別問題,但較難加以分析應用,如 若可將較複雜的資訊以實體方式呈現,讓個案可實際 操弄,則有助於其理解,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11年10月3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097號函暨被 害人心理衡鑑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45至148頁 )。顯見甲 之語言、圖畫能力為優秀或高於標準差 之程度,堪認甲 能適切理解及表達自身想法,並有 以語文、圖畫之方式,有效、適切地表達生活經歷事 物之能力,此情亦足以補強甲 上開供述之可信性。    ⒊綜上,本院審酌甲 於歷次訊問程序中,均能具體指訴本 案猥褻行為,且供述情節一致,甲 上開指訴復有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是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甲 為猥褻 行為一事,應可認定。   ㈡被告係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為本案猥褻行為:    ⒈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 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 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觀諸該條 立法理由即明。從而,本於相同法理,於刑事法上,亦 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 力。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 公約 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 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 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 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 人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 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 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亦即若認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 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 之適用顯然失衡,是以,倘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 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 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51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    ⒉經查:甲 為0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 未滿7歲之女子,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詳見 他卷密封資料袋),對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懵懂無知, 本無同意可言,是縱使甲 於警詢時曾稱:被告沒有拉 住我或使用強制力讓我無法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頁) 、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將我的腿打開來等語(見他卷 第71頁),然揆諸上開說明及保護未滿14歲男女之旨, 應認被告令甲 躺在床上任由其以舌頭舔動甲 生殖器之 行為,已妨害甲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 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所為。   ㈢本院認定被告猥褻A童之期間及次數:    ⒈甲 已以就讀之幼稚園「班別」特定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 時間:     甲 針對被告舔其生殖器行為之地點、過程、情節等情 供述均屬一致,並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業如前述,且 甲 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被告舔我尿尿的地方有發 生3次等語(見警卷第8頁、他卷第70頁)。然細譯甲 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第1次發生在我5歲的時候,當時 我念幼稚園的○○○班,第2次發生也是在我5歲的時候, 當時我換念○○班,第3次發生時我也是念幼稚園的○○班 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足見甲 雖無法明確指訴 其遭被告為3次猥褻行為之具體時間,然懂得並決定以 對其有時間區辯意義之就讀幼稚園「班別」,區別論述 其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衡諸甲 年僅5歲,對於時 間單位(例如:年、月、週、日)之感受及理解能力有 限,此觀諸偵訊時,甲 針對檢察官詢問本案猥褻行為 之次數、時間間隔等問題時之回答內容及社工補充意見 自明(詳見他卷第71頁,略如下述),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甲 以就讀幼稚園之「班別」區辯其遭被告為猥 褻行為之供述,亦屬可信。 (問:當時你跟媽媽講幾次?) 答:講一次。 (問:你跟媽媽講的那次,離你跟媽媽講的那天隔多久?) 答:上上禮拜。後改口不知道。 (問:媽媽說你跟他講說是前幾天的事,是這樣嗎?) 答:是。 (問:你可以告訴我,這次離第二次差多久時間?) 答:我跟媽媽講的時候是第一次。 (問:第一次跟第二次差多久?) 社工答:檢察官因為被害人還小,對於幾天比較沒有概念,但他可能知道今天是禮拜三昨天是禮拜二。 以下訊問社工 (問:隔幾天這樣的問題她應該會明白嗎?) 答:他可能不是很懂。    ⒉另參以甲 案發時就讀之幼稚園函覆:甲 於108年8月1日 至本園就讀,於111年5月1日起開始請假,未再上學。1 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就讀○○○幼幼班、109年8月1 日至110年7月31日就讀○○○小班、110年8月1日至111年5 月就讀○○○班,此有幼稚園函覆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 1至93頁),再互核證人乙 證述:108年至111年5月自 主停課前,甲 去甲男住處的時間大概都是16時30分至1 7時許,111年5月8日起才提早到等語(見他卷第18頁) ,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11年5月9日至同月18日間週間平 日之14時到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 (次數認定詳見貳、無罪部分)。  ㈣至於辯護人固以: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其他證據均屬同 一性累積證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且乙 證詞前後 不一,甲 身心狀況亦與性侵害被害人未盡相符等語為被告 辯護。惟查:   ⒈本案猥褻行為業據甲 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可憑,復有 證人乙 之證述及上開心理衡鑑報告等補強證據可佐,考 量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況乙 係本於其親身經歷、知覺甲 指訴本案猥 褻行為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本案揭露後之情緒反應等項 而為上開證述,非僅單純重複甲 所指本案猥褻行為過程 ,心理衡鑑報告更表徵甲 有適切理解及表達自身想法之 能力,是上開補強證據均足以補強證明甲 之指訴。辯護 人以上開證據均為與甲 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為由, 主張上開證據不足以補強甲 指訴之憑信性,實有誤解。   ⒉至辯護人所指乙 針對甲 於111年5月間未至幼稚園上課之 原因一節證述內容不一之詞,核與本院援引證人乙 針對 本案之揭發過程、甲 於本案揭發後之情緒反應等證述內 容無涉;另甲 確有上開㈠⒉⑵所示之情緒反應、身心狀況, 亦經析述如前,自無從以甲 於本案揭發後,尚可與乙 、 丙 出遊,遽論甲 之身心狀況有疑,並據以主張甲 之指 訴不可信。   ⒊綜上,辯護意旨上開所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甲 之外曾祖父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 第68、139頁),被告與甲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是被告故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㈡次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 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 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 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 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 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經查:被告以 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滿足性慾之意念 ,而為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行為無訛。又被告對於案 發時未滿7歲、對於猥褻行為無意願能力之甲 為本案猥褻行 為,已妨害甲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所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 褻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違反甲 意願 之方式而為本案猥褻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經當事人辯論(見本院卷第66、138、1 58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 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年滿80歲之人(滿91歲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見不公開 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為達刑罰效果所需施 加之刑罰強度可略為減低,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 之外曾祖父,明知 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無同意為猥褻行為之意願及能力 ,竟為滿足一己性慾,違背倫常及應妥慎照顧甲 之責,不 顧甲 於案發時年僅5歲,性自主意識未臻成熟,即率爾以上 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不僅侵害甲 身體自主權,未尊重 甲 身心健全發展,而有違現行法保障未成年人之意旨,亦 破壞甲 對親人間之信賴,更造成甲 於本案猥褻行為後有緊 張、害怕、驚嚇、憤怒等不穩定、不安之情緒反應及心理創 傷,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不僅未向甲 道歉,亦未與甲 、 乙 、丙 達成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實應予以非難;惟衡諸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係利用甲 對於性自 主意識懵懂無知之境而為本案猥褻行為,法律評價上雖屬違 反甲 意願,然非以有形之強制行為、或使甲 陷於心理強制 狀態等違反意願之手段遂行,復衡以本案猥褻行為時間非長 ,均足認被告違反甲 意願之強度尚非劇烈,末審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66頁),並參以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以及甲 、乙 、丙 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1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以外,另分別基於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⑴111年5月8日至5月15 日前某日14時至17時30分許間某時許、⑵同年5月16日至18日 前某日14時至17時30分許間某時許,在甲男住處2樓房間, 將甲 的外褲及內褲脫掉後,以用舌頭舔甲 生殖器之方式, 分別對甲 為猥褻行為各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 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 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 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 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甲 、乙 、丙 、D女之證述,及上開手繪圖、示 範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對照表、LI NE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對話內容截圖、心理衡鑑報告書、報 請檢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案情概 要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舔甲 生殖器,我與甲 有一起在本案房間,但我們在玩 摺棉被的遊戲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 卷第67、139、159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甲 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被告舔我尿尿的地 方3次之指訴為基礎,認被告對甲 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有 2次強制猥褻犯行。然甲 已明確供述:我第1次被舔尿尿的 地方是5歲時,那時候我在幼稚園念○○○班,第2次也是我5歲 時,但我當時換念○○班,第3次跟第2次隔大概1週,當時我 也是念○○班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且本院認定甲 係以 就讀之幼稚園「班別」特定所指訴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 ,亦經析述如前,則互核幼稚園函覆甲 就讀班別:於109年 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就讀○○○小班、110年8月1日至111年5 月就讀○○○班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顯見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另2次猥褻行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於111年5月8日 至5月15日間、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與甲 指訴及卷附其他 事證矛盾,已乏證據可參。  ㈡另本案係因甲 於5月23日洗澡時主動向乙 提及上情因而揭發 一節,亦如前述。然經核甲 證述:我在洗澡時跟媽媽講1次 ,我跟媽媽講的那次是在我告訴媽媽的前幾天等語(見他卷 第71頁),於警詢、偵訊時始供述:被告舔我尿尿的地方3 次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70至71之1頁),以及 乙 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甲 明確講的是2次,1次是5月2 3日告訴我的,甲 跟我說是5月23日前幾天,甲 說的另1次 ,是在更之前,甲 說他不記得時間,甲 從3歲開始就會在 課後時間到甲男住處,108年至111年5月自主停課前,甲 回 去的時間大概都是16時30分至17時許,111年5月8日起才提 早到甲男住處等語(見他卷第18頁),並有乙 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中有「米娜:今天真真說.阿奏會約他到樓上折被子 。今天是第二次.玩到一半.阿奏把她的褲子拉下來.用舌頭 舔她的秘秘。她說她躺著.褲子2件都被脫下來.舔一下。總 共2次。」、「6月1日10:00我剛談完了.目前確定是2次沒 了.(後略)」等文字訊息可憑(詳見他卷密封袋內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足認乙 迄至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前,自甲 得 知之案情內容,均為被告有在111年5月23日前對甲 為2次猥 褻行為,然細譯甲 證述內容可知,甲 於首次告知乙 時, 究係指訴1次或2次猥褻行為,已屬有疑,且甲 於本案進入 司法程序後,所指訴之猥褻行為次數復又變動為3次,而經 檢察官調查證據後,仍有上開矛盾、瑕疵存在,是於未能釐 清上開㈠所示矛盾之處之情形下,本院礙難認定甲 所指訴之 該他次猥褻犯行,確實均發生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  ㈢綜上,檢察官主張甲 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次數為3次雖非全 屬無據,然考量公訴意旨所特定之犯罪時間既有㈠所示與甲 供述、幼稚園函覆內容矛盾之瑕疵存在,且未能藉由證據調 查排除之,復參以甲 從3歲開始就會在課後時間到甲男住處 之情,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111年5月8日至5月15日間、 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各對甲 為1次猥褻行為犯行之確信心 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於上 開「有罪部分」之行為外,就公訴意旨所指111年5月8日至5 月15日間、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對甲 為猥褻行為各1次部分 ,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 第2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簡稱 圖畫內容 備註 甲圖 ⒈以藍色彩色筆畫有1名站立之短髮人物,短髮人物臉部畫有五官。 ⒉以綠色彩色筆在短髮人物口部周圍描繪。 ⒈以藍色彩色筆繪畫之短髮人物為訪談員所畫。 ⒉訪談員以此圖詢問甲 ,被告用哪裡親甲 ,經甲 以綠色彩色筆圈出。 (詳見他卷第45、72頁) 乙圖 ⒈以橘色彩色筆由左至右畫有花朵1朵、愛心3顆、花朵1朵。 ⒉以黃色彩色筆畫人物之頭部及頭髮(長髮),頭部下方以藍色彩色筆畫有1三角形,並以橘色彩色筆自三角形延伸出手、腳。 ⒊三角形中間偏下處,以綠色彩色筆畫有一圓圈。 ⒈甲 所繪。 ⒉甲 表示綠色圈圈表示「阿祖親我尿尿的地方」。 (詳見他卷密封袋第12頁、他卷第46、73頁) 丙圖 ⒈以紫色色鉛筆畫有2名人物。 ⒉左邊人物為長髮、畫有五官,身體軀幹以三角形表示,並以鉛筆在三角形中間畫圈。 ⒊右邊人物為短髮、畫有五官,口部有線條延伸至表示長髮人物身體軀幹之三角形上。 ⒈甲 所繪。 ⒉甲 表示圖上的妹妹是自己,旁邊小小的人是被告。 ⒊中間的圈圈為甲 所圈出,甲 表示圈選之處表示「阿祖親我尿尿的地方」。 (詳見他卷第47、72頁) 人別對照表: 簡稱 代號 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 BQ000-A111136A 甲 之外曾祖父 甲 BQ000-A111136 被害人甲 乙 BQ000-A111136B 甲 之母 丙 BQ000-A111136C 甲 之父 D女 BQ000-A111136D 甲 之外曾祖母 E女 BQ000-A111136E 甲 之外祖母

2025-03-18

KSHM-113-侵上訴-31-20250318-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劉菊梅 訴訟代理人 張宗陽 戴煦律師 被 告 嘉得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9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5,1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7,0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銀雀,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8月13日變更為乙○○,被告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本院送達於對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69萬8,471元,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錢上之 給付,追加請求被告提繳勞動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自10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駐家樂福 賣場或全聯超市之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奶 製品銷售人員,薪資按各年度之每小時最低工資計算。於伊 任職期間,每年國定假日僅有年假5日中休3日,其餘國定假 日,被告均未給予伊休假,7年共計63日之國定假日伊均上 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 告給付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又依伊之年資,被告於 7年間應給予伊共計68日之特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伊特休 假,亦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720元。其次, 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112年10月止,共86個月,有未按伊薪 資百分之6提繳(或為提撥金額不足,或為溢額提繳)至伊勞 工退休金帳戶之情形,經伊計算,被告漏提繳之金額合計3 萬6,58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 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者,被告自 伊受僱起即未為伊投保勞、健保,健保部分,經伊檢舉,主 管機關命被告為伊補辦健保加保手續,惟尚有26個月未能補 辦加保手續,伊因此額外繳納3萬3,653元之健保保費,而勞 保部分,伊因此在公會投保勞工保險,支出勞保保費7萬1,0 49元,被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7 2條之保護他人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4,702元(33653+71049=104702 )。且於伊任職期間,伊之母親、哥哥、弟弟、父親相續過 世,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就伊父母過世部分各給予喪假7 日,伊兄弟過世部分則各給予喪假3日,即應換算成日工資 給付伊,依勞基法第34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並以 伊之每日薪資計算,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共 3萬9,424元。另,伊自105年8月間即任職,惟被告遲至108 年4月間始為伊投保勞保,其遲延33個月投保,致伊因此不 能領取33個月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共計19萬5,723元之損 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亦得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此外,伊於112年9月間,因伊之父親死亡,欲 請領勞保喪葬補助時,始發現被告就伊之勞保為高薪低報, 經伊與被告協調,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於未先與伊協商之情形下, 逕行更改伊之班表,造成伊之上班時間驟減,致伊每月可領 取之薪資減少,伊不同意被告擅改班表,遂於112年11月30 日以被告有前揭情事,而違反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 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是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合法終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按伊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平均工資2 萬4,427元及年資7年計算,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5,4 95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 條第3項及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伊。倘被告不願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予伊,伊即 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則被告違反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 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8萬7,934元之損 害,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二者 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8萬7,934 元。末以,被告於108年4月起至112年10間,有持續將伊各 月份之勞保提繳金額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違背法令行為,於 被告停止前開行為前,伊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 發生中,則伊於113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3萬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6,580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伊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有未 經協商任意調動原告工作之情事,實際上,原告之排班係由 佳格公司安排,並非由伊公司決定,且原告曾,原告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於法無據。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伊公司於112年 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其次,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 告曠職而終止,伊公司毋庸給付資遣費,亦無須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或賠償原告失業給付之損失。倘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為有理由,其於112年11月仍任職伊公司,且伊公司未 減少原告排班,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112年6月起至112年11 月之6個月薪資計算,其數額為2萬1,124元,亦應以此金額 算資遣費。再者,原告除於農曆春節休假3日外,其餘國定 假日原告並無上班,其所請求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應按其 實際國定假日上班之工時計算。另原告任職期間每年均有請 休特別休假,流程係原告先向佳格公司之業務員或主任請假 ,再向伊公司報備,故原告不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且原 告為部分工時勞工,其特別休假之時數,應以其全年正常工 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計算。此外,就 喪假期間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原告 本應依其需求,提出欲請喪假之日數,如其未請喪假,即不 得事後主張應給予薪資補償。就未投保健保費之損失及自行 向其他工會投保之損失部分,縱使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原告仍有其應負擔之自付額,則其得請求之數額,應 扣除其自付額之數額。就勞保老年年金損害部分,原告既主 張其於105年8月起至108年4月自行向工會投保,則應無短少 33個月年資之情事,且於本件起訴時,原告之年資縱加計33 個月,亦未滿15年,不得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且原告尚 未辦理離職退保,其勞保老年年金之債權仍未發生,其向伊 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另伊公司已補提繳 原告109年5月起至112年11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 專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0日 函、112年12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2日函 、113年7月18日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 保署)112年12月28日函、113年1月25日函、113年7月18日函 暨附件、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及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 6頁、第71、72頁、第89頁、第101至204頁、第233至237頁 、第329、330頁、第333至343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自105年間起受僱於被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工作內容為 在全聯或家樂福等賣場銷售佳格公司之乳製品。  ㈡原告任職期間,其工作內容及班表係依佳格公司人員之安排 。  ㈢原告之勞工保險,自108年4月1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並 於112年12月16日自被告退保。  ㈣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 不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勞方主張之記載,與下項 相同。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屏東縣政府檢舉被告違反勞基法, 其申訴內容略以:每年扣除農曆過年年假3日後,有9日國定 假日未給加倍工資,7年共計63日,共6萬3,360元;7年共有 68日特休假未休,共9萬5,744元;被告86個月以來提撥之薪 資,扣除溢提撥部分,共短少3萬1,540元;86個月未為原告 投保健保;原告母親、哥哥、弟弟、爸爸分別於106年8月、 108年8月、110年8月、112年9月過世,被告均未給予喪假, 共20日,合計2萬5,434元;自105年8月原告任職起至108年4 月,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共33個月),以致原告勞 工保險年資未滿15年,造成原告須延後33個月方可領退;請 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112年10月30日晚上收到同年1 1月之班表,上班時數減為前24個月之半數,更改上班時間 、日期未事先告知;原告任職期間有86個月無薪資條等理由 。  ㈥被告前開申訴關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一事,經 屏東縣政府將此部申訴轉送健保署,經健保署調查,發現被 告確有未投保情事,乃命被告為原告補辦加保程序,並命被 告追繳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健保費共8萬8,589元( 含員工自付金額2萬1,262元及單位負擔金額6萬7,327元)。  ㈦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原告 自105年8月間至被告任職迄今,經原告發現被告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原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  ㈧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原告 於112年12月1、4、5等3日,未依被告預定班表至指定地點 上班及完成工作回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送達。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勞動契約如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資遣費8萬5,495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或賠償原告失業給付損失8萬7,934 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 萬112元,是否於法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 資12萬6,720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萬6,5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於法有據?㈦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自行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是否有 理由?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3萬9,424元, 是否於法有據?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 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9萬5,723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兩造勞動契約如何終止?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 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 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1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 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 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 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前 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 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 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 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 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勞工 職災保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 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投保 單位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而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 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分別於各該法第98條、第72條 及第38條設有罰則,是雇主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有違勞工法令。再按各類被 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 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 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投 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 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 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法既規範雇主應以己為 投保單位,為受僱者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程序,則實質 上自屬勞工法令。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已 於112年12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12 年12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乃被告 :1.未給予原告特休假,亦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2.未為 原告投保勞、健保;3.未按原告薪資提繳6%至勞工退休金帳 戶,且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4.未給予原告父母、兄弟過 世之喪假,亦未換薪資;5.未與原告協調,逕行更改班表等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經查,被告申訴被告未為 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一事,經屏東縣政府將此部申訴轉送 健保署,經健保署調查,發現被告確有未投保情事,乃命被 告為原告補辦加保程序,並命被告追繳自108年2月起至112 年11月止之健保費共8萬8,589元(含員工自付金額2萬1,262 元及單位負擔金額6萬7,327元),已如前述,而屏東縣政府 將前開申訴轉送健保署之時間為112年12月26日,健保署係 於此後方命被告補辦加保程序,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向健保 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書,為原告辦理健保加保 程序(自108年2月1日起),並於同日辦理退保程序(自112年1 2月16日起),有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書及退保申報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7頁),堪認於113年1月 19日前,被告未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有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第 1項規定,而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另,被告自108年4月 起,有未給予原告特休假,且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之情事 ,詳如後述,亦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  ⒊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原告 自105年8月間至被告任職迄今,經原告發現被告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原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其雖未描述其所謂「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為何,惟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該調解中已表明被告「86個月未為原 告投保健保」、「特休假未休」之意,則其所寄發之前開存 證信函,自亦包含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及未給予特 休假或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之違反勞工法令事由。又原告於 112年12月1日即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有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堪認被告 於112年12月1日以前即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而被告 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未給予特休假或發給特休假 未休工資之情形,於112年12月1日猶持續存在,原告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則原 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112年12月1日起終止,洵屬有 據。  ⒋原告固另以:2.未為原告投保勞保;3.未按原告薪資提繳6% 至勞工退休金帳戶,且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4.未給予原 告父母、兄弟過世之喪假,亦未換薪資;5.未與原告協調, 逕行更改班表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而主張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就前開2.部分,被告已自108年4月1 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其主張被告未辦理勞工保險之事 實,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就4.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拒絕原告因喪請假之情形,依法亦無從請求另發未請喪假 之工資(詳如後述),且其主張之事實發生時間,顯逾30日之 除斥期間;就5.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30日,迄 至112年11月30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前,已逾30日之除斥期 間。至於前開3.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實領薪資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欄所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7頁),核 與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函暨所附被保險人異動 資料查詢、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獎金計算明細、罰鍰明細 表及薪資明細相符,其中編號18、34、46、60、67、84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誤,實際金額應更正修改如附表所示 。被告於原告任職起,未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迄至108年4月1日起,方 為原告投保前揭保險,而其投保金額各如附表一「實際勞保 /職保投保薪資」欄所示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330頁)。而被告因未 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罰鍰, 並命被告填據投保薪資(提繳工資)調整表申報調整,業經被 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勞保(含就保)2 萬2,250元、職保2萬6,4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74頁)。 被告固有投保單位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情事,惟其情事乃發生在112年10月30 日以前,而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最末 筆之薪資無摺存款日期為112年10月11日,亦即,該筆薪資 係112年9月之薪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 ,仍有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或未依勞工退休金提繳 級距提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而原告至遲於111年10 月30日以前,即知此情事,則原告於112年12月1日以前開情 事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 主張:被告持續將各月份之勞保提繳金額投保薪資高薪低報 ,於被告停止其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前,伊得終止勞動契約 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云云,即非可採。  ⒌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自112年12 月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伊公司於112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云云 。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2年12月1日即生終止效力,原告 自無曠職可言,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無再次終止之可能性。 被告此部抗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8萬5,495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準用之。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  ⒉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經原告於112年12 月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 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 遣費,自屬於法有據。  ⒊關於資遣費之計算,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2年12月1日起終止 ,其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意旨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終止原因發生前6個月(即112 年6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為準,方屬妥適。查原告112年6 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1,150元、2萬4,675元、2萬3,9 70元、2萬4,675元、2萬4,675元、1萬575元,有原告薪資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原告所主張之實領數額 ,乃扣除其勞保自付額之結果,則自應以前開6個月之月平 均工資計算,其計算結果為2萬1,620元【(21150+24675+239 70+0000000000+10575)÷6=21620】。原告、被告分別主張原 告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4,427元、2萬1,224元云云,均非 有據。又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不爭 執其自105年間僱用原告,惟未舉證證明原告受僱時間晚於1 05年8月1日,則本件應以105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 ,為原告受僱期間之認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其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3又481/720。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9,304元(21620×2641/720=79304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 為8萬5,495元云云,與計算結果不符,尚非可採。  ⒋依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8萬5,495元,於7萬9,304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或賠償原告失業 給付損失8萬7,934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 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 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 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9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 之,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13條 及第18條之規定。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 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受領失業給 付未滿前3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 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 18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3項所定給付 期間為限。依前4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2年 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2分 之1為限。依前5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 年資應重行起算。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 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 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 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申請人未檢齊第1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16條、第25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若被告不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予伊,伊將受有無法領取失業 給付8萬7,934元之損害,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云云。惟原 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證明書,既經本院判決准許,原告難 謂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 付損失8萬7,934元,即非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是否於法 有據?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 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 「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 ,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 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 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工假日出 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 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 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 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及勞動 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伊105年8月間受僱於被告起,每年國定假日, 僅有休春節3日,休假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迄兩造間勞動契 約終止,伊共有64日國定假日出勤,以伊最後時薪176元計 算8小時,被告每1國定假日上班,應發給伊1,408元,共計9 萬112元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有國定假日未休之事實,並提 出108年4月至112年10月之原告上、下班打卡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5至133頁、第171至269頁)。原告於113年4月15日 起訴,則起訴前回溯5年,即被告於108年4月14日以前之工 資清冊,已無保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以前未 給國定假日休假,亦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自 105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有22國定假日均出勤加班云云 ,尚難憑採。  ⒊依本院職務上知悉之歷年國定假日時間,核對前開原告上、 下班打卡資料,可知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 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日數及時數,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既有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被告自應發給加倍工資。被告 未舉證證明其就原告此部分國定假日出勤,業已給付原告加 倍工資,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之加倍工資,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前此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對被告提出申訴,所提出之時薪資料記載其自108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時薪為150元;109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時薪為158元;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時薪為160元;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時薪為168元;112年1月1日起時薪為176元(見本院卷一第 155頁),核與卷附獎金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 記載原告112年5至10月時薪176.26元等情相符,堪認兩造所 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係以勞動部公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再乘以每月上班時數,則原告各該年度所得請求之國定假日 加倍工資,自應依前開時薪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即2萬8,112元(2400+7584 +5600+6720+5808=28112)。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於2萬8,11 2元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720元,是否有理由 ?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 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 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 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 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如雇主對勞工工資清冊有保存義務期間,勞工主張 其有特休假未休,倘為雇主所否認,應由雇主就勞工已休或 已受領特休假未休工資,負舉證責任;反之,如雇主已無保 存義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該勞工證明其權利之 存在。次按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 自受僱當日起算,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 6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之比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1年以上者, 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 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不 足1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但 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 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休假 日數。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訂有明文。是如 部分工時員工之每週工作日數,與同一單位之其他全時員工 相同,雇主應照給特休假日數。  ⒉被告就108年4月14日以前之勞工工資清冊,並無保存義務, 已如前述,被告否認原告有特休假未休之情形,揆諸首開規 定,原告就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4月14日止之特休假未休或 未受領未休工資,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認原告就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4月14日止,有特休假未 休或被告未給予特休假未休工資之情形。至108年4月14日後 ,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上、下班打卡資料,未見有原告請休特 休假之情形,而被告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9至259頁),惟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上、下 班打卡資料,前開對話紀錄中原告請假之110年6月14日為端 午節;111年11月7日前後原告仍有上班;111年6月12日原告 仍有上班;111年10月10日國慶日,且原告於111年10月9、1 0日均有上班;111年4月5日原告仍有上班,111年4月6日則 為原告之例假;其餘或屬喪假,或無法辨識年份,均不足證 明係原告係就其特休假為休假。被告主張原告此段期間之特 休假均已休畢云云,即非可採。  ⒊查原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其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9月止,大 致每週上班4日,相較一般勞工每週正常工作之時間40小時( 每週5日),確屬較少,則以其上班日數與一般勞工上班日數 之比例計算,原告歷年之特休假應調整正如附表三「經調整 後日數」欄所示。而自110年10月起,原告之上班時間已調 整為每週6日,其日數顯未少於被告之全時勞工,則原告自1 10年8月起至112年12月1日止之特休假日數,應與被告之全 時勞工相同,因認原告之特休假,於107年8月至108年7月止 有8日未休,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止有11日未休,於109年 8月至110年7月止有11日未休,110年8月至111年7月止有15 日未休,111年8月至112年7月有15日未休,112年8月至同年 12月1日止,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之比例計算,而有4日 未休(15×1/4=4,不足1日部分四捨五入)。  ⒋依上,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應以原告各年 度得休假之日數,乘以各該休假年度之最後時薪,乘以8小 時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萬4,496元(8×150×8+11×15 8×8+11×160×8+15×168×8+15×176×8+4×176×8=84496)。原告 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 ,720元,於8萬4,4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 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己為投保單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其數額如附表一「實際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欄所示之 ,而被告因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遭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裁處罰鍰,又原告金融帳戶各月實領之薪資,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欄所示(誤算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等情, 已如前述。前開各月實領薪資所對應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 及應提繳金額,各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 原告主張應提繳金額(除原告誤算部分外)」欄所示,再以被 告實際投保薪資級距,計算被告已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可得如附表一「被告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復以前開 應提繳金額扣除被告已提繳金額計算,被告短少提繳3萬3,5 41元。  ⒊惟其中109年9月至110年2月(即附表一編號50至55部分)、111 年3月至112年9月(即附表一編號68至86部分)部分,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以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月提繳工資,而逕予調 整,並通知被告將於113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補收,有勞動部 113年3月25日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 。前開調整後之申報提繳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衡情被告 應無甘冒勞工保險局裁罰,而拒不依函補繳之理,被告主張 已按前開函文補繳,原告則未舉反證推翻,堪認此部分之勞 工退休金,應經被告補繳。經調整計算後,被告尚短少提繳 2萬5,168元,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⒋依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 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2萬5,168元範圍 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 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 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故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 ,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 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 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有其一定範圍,即被害人 本身,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屬該當法律保護的 範圍,有的法律在保護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有的法律在保護 所有權;有的法律以純粹財產上損害為保護對象,亦有限於 某種財產上損害,凡此種種,均應依法規目的及內容認定之 。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 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 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 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指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 ,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 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雇主之勞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付予 勞保局者,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勞工既非權益歸屬主體 ,自未受有雇主應負擔勞保額之損害。  ⒉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三)前二目被 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二、第二類:(一)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 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 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 ,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 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 位負擔百分之70。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學校負擔百分之35,其餘百分之35 ,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 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4目及第5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二、第二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 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 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 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 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 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5條 第6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分別設有明文。惟其規 範目的,係避免「勞工因雇主未辦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 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是雇主為投保單位之情 形,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 理投保,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 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 付。至雇主未依法辦理投保而未提繳之健保費,除勞工曾代 雇主負擔而得請求返還者外,只能由主管機關依法追繳併課 雇主罰鍰,受有損害者實為健康保險單位,勞工並未受有損 失。又被保險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因其投保身分不同,依 同法第27條規定,負擔比例不同之保險費,並非為雇主負擔 保險費而受有損害,難認係勞工之損失。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伊投保勞保及健保,經健保局命其補辦 健保加保程序,因尚有26個月未能補辦,伊額外繳納3萬3,6 53元之健保保費;勞保部分,伊因此在工會投保勞工保險, 支出勞保保費7萬1,049元;以上伊共有10萬4,702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勞工保 險條例所規定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得請求雇主賠償 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 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就雇主為符合資 格之勞工投保健保,其規範目的亦係避免「勞工因雇主未辦 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 ,並非保護勞工因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不同身分 ,而負擔不同比例保險費之損失。是本件縱被告有未為原告 負擔勞、健保費用之情事,乃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直接受 有損害者,實為勞工保險局或全民健康保險局,尚難認原告 為權益歸屬主體。況且,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除投保單位 應負擔及政府補助部分外,本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是被 告違反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之義務,致勞工另行投保勞、健 保所負擔之費用,尚非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 所欲保護之範疇。  ⒋原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5日,以其配偶甲○○眷屬 名義,參加甲○○所屬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所繳納保費 共計3萬5,043元(9823+11252+13968+13968=35043)等情,有 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繳費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 7頁),固堪認屬實。惟此部分之保費,縱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原告仍須負擔其自付額,難認係原告因被告違反全民健康 保險條例規定所受之損害。又依卷附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可見原告自105年8月1日退保後 ,迄至108年3月31日以前,並無勞保(就保)及職保之投保紀 錄,則原告主張其在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支出勞保保費7萬1 ,049元云云,自難憑採。  ⒌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 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3萬9,424元,是否於法 有據?   按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 喪亡者,給予喪假8日,工資照給。二、祖父母、子女、配 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 工資照給。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3日,工資照給。勞基法第43條授權勞動部訂定 之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前揭規定,固規範勞工因 之血親或姻親過世,得請喪假,而雇主應照發工資,惟在勞 工逢喪未請假或未請足喪假之情形,勞工請假規則或其他勞 工法令,均未如勞基法就特別休假明文規定其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出勤工資,於法 難認有據。  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 9萬5,723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指勞 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 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已如前述。次按 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 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 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 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 職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1 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 ,以提高至65歲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定有明文。是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資格,或為年滿6 0歲(113年已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為65歲),保險年資合 計滿15年者,或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者,或為勞工之勞工保險年資未滿 15年,但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滿15年,於年滿65歲時者 。  ⒉原告主張:伊自105年8月間即任職,惟被告遲至108年4月間 始為伊投保勞保,其遲延33個月投保,致伊因此不能領取33 個月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共計19萬5,723元之損失,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云云。經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資料表可憑,又 其投保年資迄至113年8月12日止,共計11年又234日,亦有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330 頁),則於本件起訴時,原告年方63歲,尚不符請領勞保老 年給付資格。如自105年8月1日起算至108年4月1日,被告遲 延為原告投保之日數為2年又242日,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時,雖已年滿64歲,惟縱使原告繼續投保勞保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11日止,並加計前開2年又242日計算, 原告之勞保年資仍未達15年,亦不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條 件。況且,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者,以辦理離職退保為要 件,而符合老年年金請領條件者,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之2規定延後請領,每年得增加給付金額百分之4(最多百分 之20),是國人符合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資格者,延後請 領之情形,所在多有,則本件自難以原告尚不符請領請領勞 保老年年金給付資格,即認係被告遲延為原告投保勞保所造 成之損害。  ⒊依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9萬5,723元,難 謂有理由。  ㈩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 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110元本息部分,於19萬1,9 12元79304+28112+84496=191912)範圍內,為有理由;請求 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於2萬5 ,1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前段、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及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原告所主張之時間為實際領薪之月份,所領薪資應為上一月部,故實際領薪月份應減1月)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 原告主張應提繳金額(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實際勞保/職保投保薪資 被告提繳金額 差額【原告主張金額(應提繳金額)-被告提繳】 1 105年9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2 105年10月 8,0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3 105年11月 10,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4 105年12月 8,0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5 106年1月 9,0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6 106年2月 10,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7 106年3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8 106年4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9 106年5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0 106年6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1 106年7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2 106年8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3 106年9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4 106年10月 9,9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5 106年11月 9,9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6 106年12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7 107年1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8 107年2月 8,000(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9,9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19 107年3月 13,75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0 107年4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1 107年5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2 107年6月 15,08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3 107年7月 15,08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4 107年8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5 107年9月 14,5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6 107年10月 16,240 16,500/16,500 990 無投保 無提繳 990 27 107年11月 13,92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8 107年12月 13,92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9 108年1月 18,400 19,047/19,047 1,143 無投保 無提繳 1,143 30 108年2月 15,6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31 108年3月 14,4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32 108年4月 17,400 17,880/17,880 1,073 無投保 無提繳 1,073 33 108年5月 15,651 15,840/15,840 950 15,840/15,840(108年4月1日起) 950 0 34 108年6月 17,951(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4,651) 15,840/15,840(原告主張19,047/19,047) 1,143(應為950) 15,840/15,840 950 0 35 108年7月 17,951 19,047/19,047 1,143 15,840/15,840 950 193 36 108年8月 20,051 21,009/21,009 1,261 15,840/15,840 950 311 37 108年9月 24,451 25,200/25,200 1,512 15,840/15,840 950 562 38 108年10月 21,251 22,000/22,000(原告誤載23,100) 1,386(應為1,320) 15,840/15,840 950 370 39 108年11月 18,851 19,047/19,047 1,143 15,840/15,840 950 193 40 108年12月 21,251 22,000/22,000(原告誤載23,100) 1,386(應為1,320) 15,840/15,840 950 370 41 109年1月 21,851 22,000/22,000 1,320 15,840/15,840 950 370 42 109年2月 19,451 20,008/20,008(原告誤載21,009) 1,261(應為1200) 22,000/22,000(109年1月1日起) 1,320 -120 43 109年3月 21,141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4 109年4月 22,556 23,100/23,100 1,386 22,000/22,000 1,320 66 45 109年5月 19,996 20,008/20,008(原告誤載21,009) 1,261(應為1200) 22,000/22,000 1,320 -120 46 109年6月 23,826(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23,836) 24,000/24,000 1,440 22,000/22,000 1,320 120 47 109年7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8 109年8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9 109年9月 23,836 24,000/24,000 1,440 22,000/22,000 1,320 120 50 109年10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0(補繳後-66) 51 109年11月 22,556 23,100/23,100 1,386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66(補繳後0) 52 109年12月 16,796 17,280/17,280 1,037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283(補繳後-349) 53 110年1月 15,516 15,840/15,840 95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370(補繳後-436) 54 110年2月 16,774 17,280/17,280 1,037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283(補繳後-349) 55 110年3月 14,845 15,840/15,840 95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370(補繳後-436) 56 110年4月 15,494 15,840/15,840 950 22,000/22,000 1,320 -370 57 110年5月 15,494 15,840/15,840 950 22,000/22,000 1,320 -370 58 110年6月 11,014 11,100/11,100 666 22,000/22,000 1,320 -654 59 110年7月 7,174 11,100/7,500 450 22,000/22,000 1,320 -870 60 110年8月 16,268(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6,260) 16,500/16,500 990 16,500/16,500(110年7月1日起) 990 0 61 110年9月 16,900 17,280/17,280 1,037 16,500/16,500 990 47 62 110年10月 14,980 15,840/15,840 950 16,500/16,500 990 -40 63 110年11月 23,300 24,000/24,000 1,440 16,500/16,500 990 450 64 110年12月 21,380 22,000/22,000 1,320 16,500/16,500 990 330 65 111年1月 22,020 23,100/23,100 1,386 16,500/16,500 990 396 66 111年2月 23,940 24,000/24,000 1,440 16,500/16,500 990 450 67 111年3月 16,490(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6,495) 16,500/16,500 990 16,500/16,500 990 0 68 111年4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16,5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69 111年5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16,5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70 111年6月 23,245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111年5月1日起) 990(補繳後1,386) 450(補繳後54) 71 111年7月 21,220 22,000/22,000 1,32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330(補繳後-66) 72 111年8月 24,595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73 111年9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74 111年10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5 111年11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6 111年12月 21,895 22,000/22,000 1,32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30(補繳後-120) 77 112年1月 23,920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450(補繳後0) 78 112年2月 22,164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6,400(112年1月1日起)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9 112年3月 23,574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6,400 990(補繳後1,440) 450(補繳後0) 80 112年4月 24,279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81 112年5月 22,869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82 112年6月 27,804 28,800/28,800 1,728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738(補繳後342) 83 112年7月 20,754 21,009/21,009 1,261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271(補繳後-125) 84 112年8月 27,279(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24,279) 25,250/25,250(原告主張27,600/27,600) 1,656(應為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85 112年9月 23,574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450(補繳後54) 86 112年10月 24,279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5,250)/26,400 990(補繳後1,515) 525(補繳後0) 合計 33,541(25,168) 附表二:國定假日加班費(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打卡資料記載 年份 國定假日未休日期(各該假之日期,依本院職務上所知) 日數(日) 105年 9月15日(中秋節)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106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逢星期日,1月2日補假)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1月27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日,提前1日即4月3日放假) 1 4月4日(民族掃墓節) 1 5月1日(勞動節) 1 5月30日(端午節) 1 10月4日(中秋節) 1 10月10日(國慶日) 1 107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2月15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 1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 5月1日(勞動節) 1 6月18日(端午節) 1 9月24日(中秋節) 1 10月10日(國慶日) 1 108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 ⒈原告於4月4日(兒童節)、5月1日(勞動節)、10月10日(國慶日)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108年1至3月部分未提出。 打卡資料共計16小時,依每小時150元計算,共2,400元 2月4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 1(未上班)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4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未上班) 6月7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13日(中秋節) 1(8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未上班) 109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8小時又26分) ⒈原告於6月25日(端午節)、10月1日(中秋節)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除被告主張外,原告另於4月2日未上班。 打卡資料共計48小時又1分,依每小時158元計算,共7,584元 1月24日(農曆除夕) 1(4小時又27分)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3(8小時又31分) 4月4日(兒童節,逢星期六,且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4月3日補放) 1(8小時又50分) 4月4日(民族掃墓節,4月2日補放) 1(未上班)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又57分) 6月25日(端午節) 1(未上班) 10月1日中秋節 1(未上班) 10月10日(國慶日) 1(8小時又50分) 110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5小時又25分) ⒈原告於6月14日(端午節)、9月21日(中秋節)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打卡資料共計34小時又59分,依每小時160元計算,共5,600元 2月1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又10分)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逢星期日,3月1日補放) 1(5小時又42分) 4月4日(兒童節,逢星期日,4月2日補放) 1(5小時又32分) 4月4日(民族掃墓節,逢星期日,4月5日補放) 1(5小時又36分)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又34分) 6月14日(端午節) 1(未上班) 9月21日(中秋節) 1(未上班) 10月10日(國慶日) 1(7小時) 111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逢星期六,110年12月31日補放)) 1(未上班) 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未上班。 打卡資料共計40小時,依每小時168元計算,共6,720元 1月3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4小時) 4月4日(兒童節) 1(4小時)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7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 6月3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10日(中秋節,逢星期六,9月9日補放) 1(4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4小時) 112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7小時) ⒈原告於4月4日(兒童節)、10月10日(國慶日)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打卡資料共計33小時,依每小時176元計算,共5,808元 1月2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8小時) 4月4日(兒童節) 1(未上班)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4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2小時) 5月5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29日(中秋節) 1(4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未上班) 合計 28,112元 附表三: 原告主張 工作期間 服務年資 特別休假日數(日) 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日) 經調整後日數 105年8月至106年2月 6個月以上未滿1年 3 3 未調整 106年8月至107年7月 滿1年 7 7 6(四捨五入) 107年8月至108年7月 滿2年 10 10 8 108年8月至109年7月 滿3年 14 14 11(四捨五入) 109年8月至110年7月 滿4年 14 14 11(四捨五入) 110年8月至111年7月 滿5年 15 15 未調整 111年8月至112年7月 滿6年 15 15 未調整 112年8月至112年12月 滿7年 15 15 未調整

2025-03-11

PTDV-113-勞訴-21-20250311-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曾雅芹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被 告 黃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 ,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本年114年4月23日下午3時45分整 ,在屏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 知,另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備妥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46元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9

PTEV-113-屏簡-560-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哲銘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哲銘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737,62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表參道SALON, 每月所得約為27,0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 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22,800元,惟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 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僅餘8,382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等公司保單資料 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66,181元, 有擔保債務則為606,813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債 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 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7

PTDV-113-消債更-77-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家柔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家柔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515,06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單位網 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 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旭宬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為27,47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2,000元,惟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8,852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491,024元, 亦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7

PTDV-113-消債更-103-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佑維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張茵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776、107 77、10870、14251、14603、1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 三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丙○○、乙○○、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販賣或製造,而仍為下列犯行: 一、丙○○、乙○○、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 號1至10、12至1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10、 12至17所示販賣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 至17所示種類、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給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 2至17所示之購毒者(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 、種類、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所 示),甲○○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自丙○○販入如附表四編號11 所示種類、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後,至民國113年6月12日20時 3分許遭查獲時止持有之。 二、丙○○、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使用手機登入社群軟體X,以 其帳號「pan_ming4832」、暱稱「屏東囡仔」之用戶身分, 在不特定人可見聞之頁面張貼「屏東有人要【飲料圖案】菸 的嗎,現貨面交,應有盡有,私我」等語之販賣毒品訊息, 適有警方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與之聯繫,丙○○復改以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香港仔」與警方洽談毒品交易,雙方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價格交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嗣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113年5月21日20時45分許,至址設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一心釣蝦場,佯裝買家之員警隨即 進入該車後座,丙○○交付各裝有10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金色外包裝)之七星 香煙煙盒2只予員警,並收取5,500元,而遭警方扣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前揭毒品咖啡包20包。 三、丙○○、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 月11日1時57分許,在不知情之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號之住處,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置於咖啡包包裝袋內 ,再摻入適量之奶茶粉,復操作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封口,而 以此方式製成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 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共78包(即如附表四編號17之 5包、附表七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73包)。 四、丙○○、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以微信與佯裝買家之警方洽談毒品交易,雙方約定 以每包25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80包,然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 僅餘73包,丙○○遂交付乙○○6,000元,由乙○○向傅姓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購得如附表七編 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 裝)30包。嗣於113年6月12日19時22分許,不知情之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MU-9193號車牌搭載 丙○○,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 ,俟抵達前址釣蝦場,丙○○、甲○○即下車進入前址釣蝦場大 廳,乙○○則在車上等待並保管前揭毒品咖啡包。警方旋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丙○○、乙○○,復得甲○○同意搜索 AVR-7777號自用小客車後逮捕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丙○○、乙○○、甲○○暨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65、214、241頁,本院卷二第50、51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 (見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3 、239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其等所供與如附表四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人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足佐被告丙 ○○、乙○○、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時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 12至15頁,警卷三第11、12頁,偵卷一第54、55、62頁, 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3、239頁,本院卷 二第50頁),並有X訊息暨對話紀錄擷圖、微信對話紀錄 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照片、10包內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 金色外包裝)之七星香煙煙盒2只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 一第7至57、93至99、100至104頁),且有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時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 9頁,偵卷一第62、63、69、70頁,偵卷三第6至8、251、 252、374、388頁,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 3、239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其所供與證人乙○○於偵 訊時之結證相符(見偵卷一第58頁,偵卷三第436頁), 並有搜索照片、分裝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1 至113、157至161頁),且有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丙○○、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時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 16頁,警卷三第10、13至15頁,警卷五第35頁,偵卷一第 55、56、62頁,偵卷三第252、253、372、373、393頁, 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3、239頁,本院卷 二第50頁),核與證人傅姓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三第404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7至92、10 5至110頁,警卷二第97頁),且有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㈤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 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 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 論,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丙○○、乙○○、甲○○販入與 賣出第三級毒品之價差,惟查被告丙○○、乙○○、甲○○與其 購毒者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被告丙○○ 、乙○○、甲○○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犯罪事實 二、四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被告丙 ○○、乙○○、甲○○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 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第三級毒品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 對價轉讓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犯罪事實二 、四所示購毒者。是以,被告丙○○、乙○○、甲○○如附表四 編號1至10、12至17、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其主觀 上均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被告 甲○○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犯行,係向被告丙○○販入毒品, 預計俟銷售得款再回帳予被告丙○○以賺取價差,亦可推斷 被告甲○○就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主觀上確有販賣 之意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上揭犯行, 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     ⑴核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3、4、6、10、14、17所為; 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4、5、7、8、9、12至16所為 ;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丙 ○○、乙○○、甲○○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11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之 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四:     ⑴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 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    ⒊犯罪事實三:     核被告丙○○、甲○○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 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而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與乙○○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14部分; 被告丙○○與乙○○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與甲○○所 犯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乙○○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776、10777、10870、142 51、14603、14604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㈣被告丙○○、乙○○、甲○○所犯各該罪名間,時地不同,得予 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丙○○、乙○○、甲○○就其等如犯罪事實所載各自 犯行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 被告丙○○、乙○○、甲○○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乙○○為警 查獲後,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偵查機關就被 告乙○○如犯罪事實四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並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21日屏檢棉麗113偵7740字第1139034912號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乙○○此部分犯 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二、四犯行,俱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⒋被告3人分別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 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 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本案被告乙○○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犯 本案,所為毒害他人身心,又被告乙○○本案販毒對象不 計警方佯為買家部分仍達4人,難認被告乙○○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且被告 乙○○本案犯行分別具有有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 得科處之刑,與被告乙○○犯罪情節相衡,亦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客觀上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 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乙○○犯本案各罪,復經本院於量刑 時參酌各項量刑因子(詳後述),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 ,難認本案被告乙○○有何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 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 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販 賣部分價量非鉅,分配所得尚微,販賣未遂部分則未造 成實際損害,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5至231頁),尚非有理。   ㈥爰以被告丙○○、乙○○、甲○○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 ○、乙○○、甲○○本案所為,意在獲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 的均非良善,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 度非微。復酌被告丙○○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乙○○則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甲○○則無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丙○○ 、乙○○素行非佳,被告甲○○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丙○○、 乙○○、甲○○均坦承犯行,被告乙○○配合檢警調查其所謂毒 品來源之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 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就其等各自 如附表一至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丙○○、乙○○、甲○○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 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部分 久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    ⒈被告丙○○、乙○○、甲○○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至10 、12至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除所載遭賒 欠部分外,其餘各次價金均已收受等情,業經以如附表 四1至10、12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認定在案。然被 告丙○○、乙○○就如附表四編號4、1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得分配部分比例,被告丙○○、乙○○所述有間(見本 院卷一第48、53頁),卷內復無事證足以佐證其等犯罪 所得分配之情形,應認被告丙○○、乙○○平均分得如附表 四編號4、1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是被告丙○○、 乙○○、甲○○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除遭賒欠部分外均未經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對應之 如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主文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收取之5,500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丙○○取得,被告 乙○○則取得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供承在卷 (見警卷二第15頁,警卷三第13頁,偵卷一第62頁), 被告丙○○、乙○○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被告丙○○部分於附表 一編號7、被告乙○○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1主文內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金色外包裝)20包 等情,有如附表五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見附表五備註 欄),核屬第三級毒品,且為被告丙○○、乙○○如犯罪事 實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販賣之物,又包裝 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被告丙○○部分於附表一編號7、被告乙○○部分 於附表二編號11主文內併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 裝)73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 色外包裝)30包等情,有如附表七編號1、2備註欄所載 證據可佐(見附表七編號1、2備註欄),核屬第三級毒 品,且為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四所載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所販賣之物,又包裝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被告丙○○ 部分於附表一編號9、被告乙○○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2主 文內併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之物含愷他命成分等情, 有如附表八編號8、10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 級毒品,且為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1所 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物,又包裝 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包裝瓶,因無法與其內毒品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於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內併 宣告沒收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含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 表七編號3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級毒品,且 為被告丙○○所有,應於被告丙○○本案所犯最末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即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⒌扣案之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 情,有如附表七編號4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 級毒品,且為被告丙○○所有,應於被告丙○○本案所犯最 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罪,即如附表 四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主 文內,併諭知沒收。     ⒍扣案之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物含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 表七編號7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級毒品,且 為被告乙○○所有,應於被告乙○○本案所犯最末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即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 ,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明輝、甲○○用以犯如 犯罪事實三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於被告丙 ○○如附表一編號8、甲○○如附表三編號4所犯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手機,為被告丙○○所有,並 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6、10、14、17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所用;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乙○○所 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5、7、8、9、 12、13、15、16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八編 號3、6所示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事 實一、附表四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之如 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主文內宣告沒收。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之交通工具,以專供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 沒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乙○○於犯罪事實二、四所載犯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代步工具,並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的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則無事證足以佐證與被告丙○○、乙○○、甲○○本 案何特定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因無法確定含有何種毒品成分,故無法論罪,然該等 物品不論含有何種毒品,販賣該等物品均屬違法行為,縱 認該等物品不含毒品成分,以高價販賣不具毒品成分之該 等物品,仍屬詐欺行為,是被告丙○○、乙○○販賣該等物品 所得價金,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所規定, 來自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該條項 之立法意旨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 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 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 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 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 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 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 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 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被告丙○○、 乙○○如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販賣不詳內容物 之毒品咖啡包之所得未據查獲,亦無事證足以佐證其內容 物為毒品,或非毒品而被告丙○○、乙○○確有對各該購買者 施以詐術,此部分難認確有違法行為,自無從據此規定逕 對被告丙○○、乙○○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3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4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6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0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4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11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7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二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三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9 如犯罪事實欄四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4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12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4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6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1 如犯罪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如犯罪事實欄四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1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三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 編 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之價值及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購毒者 交易地點 1 甲○○ 112年10月23日17時2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800元 雙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陳奕霖賒帳未付。嗣因甲○○借用陳奕霖之汽車,超速被拍,故以罰單抵銷1,800元毒品價金。 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56頁)。 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4、5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18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89、90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63至67頁)。 陳奕霖 屏東縣○○鎮○○路00○0號甲○○住處 2 甲○○ 112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 愷他命、 2公克、 2,300元 雙方以MESSENGER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陳奕霖賒帳未付。嗣陳奕霖幫甲○○購買物品,故先抵銷300元,再由陳奕霖委託其母於112年11月25日19時17分許,匯款2,000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56、257頁)。 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5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19至21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90至92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76至86頁)。 陳奕霖 屏東縣○○鎮○○路00○0號甲○○住處 3 丙○○ 113年5月下旬某日 ⑴愷他命、5公克、3,500元。 ⑵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10包、2,000元。 丙○○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毒品予乙○○,乙○○於113年6月間,將該等毒品陸續回帳給丙○○。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92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92頁)。  ③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乙○○ 屏東縣○○鄉○○路0號之丙○○住處 4 丙○○ 乙○○ 113年6月1日20時32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700元 丙○○以微信聯繫吳柏健後,由乙○○於左列時間開車搭載丙○○抵達左列地點,丙○○下車與吳柏健交易,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吳柏健收取700元。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3、384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3、38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健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三第397、398頁)。 ④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99頁)。 吳柏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慧琦」) 屏東縣○○鄉○○街0號之內埔農會前停車場 5 乙○○ 113年6月2日0時29分許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2包、5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丁○○於翌(3)日匯款500元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7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7至159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86至192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微信暱稱「豪」)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6 丙○○ 113年6月3日17時1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0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吳柏健收取1,000元。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4頁)。 ②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健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三第397、398頁)。 ③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00至304頁)。 吳柏健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三和宮 7 乙○○ 113年6月4日2時10分許 ⑴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4包、1,000元。 ⑵愷他命、1公克、8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525元。丁○○於113年6月4日再給付欠款1,275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7、18頁,偵卷三第29、30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0至162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93至196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8 乙○○ 113年6月7日20時3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0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潘婷馨收取1,000元。 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3頁)。 ②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0、101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45、146頁)。 ④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3至135頁)。  潘婷馨(微信暱稱「破給ㄇㄞ」)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慈濟宮後方巷子裡 9 乙○○ 113年6月8日1時53分許 愷他命、 2公克、 1,6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1,6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8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1至163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97、198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10 丙○○ 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 愷他命、 30公克、 2萬1,000元 甲○○將於113年6月8日上午前往墾丁,預計在該處販賣愷他命,出發前以微信聯絡丙○○,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甲○○,雙方約定待甲○○售出後回帳。嗣甲○○回帳7,000元。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418至422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一第4、5頁)。  ③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418至421頁)。 ④附表八編號8、10所示扣案物。 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3、4618D044號)(見本院卷一第307、311、317頁)。   甲○○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三和宮 11 甲○○ 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至同年月12日20時3分許遭查獲時止 愷他命、 30公克 承前,甲○○意圖販賣毒品,向丙○○購入左列毒品而持有之。嗣甲○○回帳7,000元。甲○○113年6月12日遭查獲時扣得剩餘之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愷他命。 同上。 無 無 12 乙○○ 113年6月9日17時許 愷他命、 1公克、1,0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潘婷馨收取1,0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6、27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3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1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45、146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6、137頁)。 潘婷馨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慈濟宮後方巷子裡 13 乙○○ 113年6月10日22時33分許 ⑴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3包。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原料、3包。 合計1,6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300元(尚賒欠1,3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8頁,偵卷三第30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至16、386、388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3、164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213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99至203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14 丙○○ 乙○○ 113年6月11日2時3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000元 丙○○以微信聯繫吳柏健,乙○○駕車搭載丙○○,由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吳柏健收取1,000元。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五第42、43頁)。 ②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5頁)。 ③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5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健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三第398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09、310頁)。  吳柏健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超商旁停車場 15 乙○○ 113年6月11日12時2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1,2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潘婷馨收取1,100元(尚賒欠1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7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3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1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46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8至143頁)。 潘婷馨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超市之停車場 16 乙○○ 113年6月11日23時55分許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原料、2包。 ⑵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1包。 合計8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8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9頁,偵卷三第31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6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4至166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3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04至206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17 丙○○ 113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5包、 1,5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邱冠瑋收取1,500元。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五第40頁)。 ②證人即購毒者邱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5、136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83頁)。  ④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 ⑤附表七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1號)(見偵卷一第123、127、129頁)。  邱冠瑋(微信暱稱「偉程」) 屏東縣○○鄉○○路0000號一統五金行附近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金色外包裝) 20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五第165至169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2號):  ⑴抽驗檢體說明:混合包3.47g(含袋初秤重),深金色包裝,HAPPINESS圖文,內含粉紅色粉末,淨重2.7629g(精秤重),驗餘重量2.5967g。  ⑵檢出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偵卷一第124、125、128頁)。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封膜機 1臺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51至55頁)。 2 原延長線 1條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51至55頁)。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 73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1號):  ⑴抽驗檢體說明:混合包2.33g(含袋初秤重),白色包裝,內含棕色及米白色粉末,淨重0.9836g(精秤重),驗餘重量0.8324g。  ⑵檢出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偵卷一第123、127、129頁)。 2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 30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  ⑴抽驗檢體說明:混合包2.12g(含袋初秤重),金色包裝,內含粉紅色及米白色粉末,淨重1.2720g(精秤重),驗餘重量1.1195g。  ⑵檢出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3 不明結晶體(米白色) 1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以拉曼光譜儀進行檢測,檢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4 不明粉末(淺棕色) 1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以拉曼光譜儀進行檢測,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5 夾鏈袋 1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6 電子磅秤 1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7 不明結晶體(米白色) 4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②被告乙○○警詢自白為愷他命(見警卷三第9頁)。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41至47頁)。 9 新臺幣1,000元 10張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10 新臺幣100元 6張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11 丙○○之黑色IPHONE手機( 13 Pro) 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12 乙○○之鈦色IPHONE手機(15 Pro) 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附表八: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之粉色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2 甲○○之白色IPHONE手機(含手機殼,無SIM卡)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3 甲○○之黑色IPHONE手機(含手機殼 ,含SIM卡1張)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4 K盤(含刮片) 1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5 不明藥丸 1顆,毛重0.6公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安保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2號):  ⑴檢體說明:橙色錠劑0.58g(含袋初秤重),淨重0.1795g(精秤重),驗餘重量0.1267g。  ⑵檢出成份: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一第305、315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6 甲○○之藍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7 K盤(含刮片) 1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8 不明白色結晶 1包,毛重10公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安保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3號):  ⑴檢體說明:米白色結晶10.11g(含袋初秤重),淨重9.7144g(精秤重),驗餘重量9.7099g。  ⑵檢出成份: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微量2-溴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一第307、317頁)。  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3T號):  ⑴檢體說明:米白色結晶10.11g(含袋初秤重),淨重9.7144g(精秤重),先擷取0.0045g,檢出愷他命(報告編號4618D043號),今再擷取0.1049g做純質敬重,驗餘淨重9.605g。  ⑵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79%,所含純質淨重7.674g。(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⑤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9 電子磅秤 1臺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40頁)。   10 不明白色結晶 1瓶,毛重10公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5公克)、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安保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4號):  ⑴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0.03g(含瓶初秤重),淨重3.2666g(精秤重),驗餘重量3.2624g。  ⑵檢出成份: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微量2-溴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一第311、319頁)。  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4T號):  ⑴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0.03g(含瓶初秤重),淨重3.2666g(精秤重),先擷取0.0042g,檢出愷他命(報告編號4618D044號),今再擷取0.1077g做純質敬重,驗餘淨重3.1547g。  ⑵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79%,所含純質淨重2.581g。(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⑤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1 丙○○ 乙○○ 吳柏健(微信暱稱「慧琦」) 113年5月8日19時8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消防隊後方公廁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2 丙○○ 乙○○ 邱冠瑋(微信暱稱偉程) 113年5月23日18時1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停車場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3 丙○○ 乙○○ 邱冠瑋 113年5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歡樂超商旁之停車場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4 丙○○ 乙○○ 邱冠瑋 113年5月30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歡樂超商旁之停車場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5 丙○○ 乙○○ 吳柏健 113年6月3日17時10分許,屏東縣○○鄉○○村○○路0號吳柏健住處 丙○○以微信聯繫吳柏健,乙○○開車搭載丙○○,由丙○○下車與吳柏健完成交易。 5包毒品咖啡包、1,250元 6 丙○○ 乙○○ 邱冠瑋 113年6月8日18時許,在上址歡樂超商內 丙○○與乙○○在歡樂超商內打電動,丙○○以微信聯絡邱冠瑋直接進入超商內,由乙○○將毒品咖啡包裝入菸盒並以橡皮筋捆紮,放置在電動機台上給邱冠瑋取走,邱冠瑋則付款給丙○○。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號卷一 警卷一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號卷二 警卷二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號卷三 警卷三 4 內警偵字第1138005347號 警卷四 5 11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一 偵卷一 6 11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二 偵卷二 7 11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三 偵卷三 8 113年度聲押字第111號卷 聲押卷 9 113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 聲羈卷 10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 併辦1:內警偵字第1138005279號卷 警卷五 12 併辦1:內警偵字第1138005347號卷 警卷六 13 併辦1:內警偵字第1138005723號卷 警卷七 14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10776號卷 偵卷四 15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10777號卷 偵卷五 16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10870號卷 偵卷六 17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2-12

PTDM-113-訴-269-2025021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玲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2行所載不起 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更正為『1851』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罪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楊麗鈴誹謗案件, 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51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涉嫌誹謗,虛耗偵查資源,並 使告訴人因而為檢警偵查,遭受訟累,所為至屬不該,犯後 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坦承所犯,並請求與告訴人 調解,期能獲取告訴人原諒,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 相關協商,然考量其知錯認錯並願彌補所犯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業已 坦承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若未能達成共 識,亦願公益捐款國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 件,並表示其目前為職業軍人,若未獲緩刑宣告,將遭單位 汰除,喪失軍人身分;告訴人則具狀表示其身心飽受煎熬, 無法原諒被告,不願調解,亦不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本院衡 酌被告與告訴人女兒由同袍發展為同性情侶,因遭告訴人反 對,遂違反軍中規定在外租屋同居,告訴人據實向被告服役 單位陳述上情,卻遭被告誣指涉嫌誹謗,過程中,告訴人除 母女情誼大受影響,亦需面對刑事偵查,所受精神痛苦必然 不輕,然考量本件緩刑宣告與否,攸關被告軍人身分,而誣 告罪所直接侵害者乃國家法益,被告願以賠償告訴人或捐款 國庫方式彌補所犯,均屬適當,告訴人雖無調解意願,但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自能於民事訴 訟程序中獲得計算及填補,而讓被告保有軍人身分,有固定 之工作收入,亦有助於告訴人將來之受償,是認本案仍適宜 為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07

TNDM-114-簡-265-202502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翼助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黃正清 被 告 羅紹銘 公號黃慶榮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面積54.84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羅紹銘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B(即編號687⑴,面積0.42平 方公尺)、編號A-C(即編號687⑵、689⑸,面積各1.7、0.04平方 公尺)之圍牆、編號C-D之鐵門,位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部分均 予拆除。 被告羅紹銘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紹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而原告自民國72年 間母親過世後,即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部分耕作迄今,現種 植檳榔樹、香蕉樹等,另訴外人鍾秋蘭於系爭土地之東側部 分耕作並占有使用,被告羅紹銘則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部分 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原告、被告羅紹銘、鍾秋蘭 各自占有使用部分,詳如本院卷一之地籍圖謄本)。而原告 於107年前係經由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之西南側,再連接同段6 88、689、69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及柏油部分(即附圖一所示 編號688⑴、689⑶、690⑴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水泥地),即可 通往西平路聯外通行。嗣被告羅紹銘於108年間整修系爭房 屋,並在系爭房屋前方空地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即 編號687⑴)、編號A-C(即編號687⑵、689⑸)之圍牆(以下 合稱系爭圍牆)、編號C-D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且於1 11年2月間僅因細故,即將系爭鐵門上鎖,致原告無法再依 原上揭方式通行西平路。  ㈡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爰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 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通行方式),並依據同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 告羅紹銘將妨礙通行之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拆除,並不得有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羅紹銘:  1.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雖然有占用系爭土地,然應 屬無權占用,並非民法第800條之1所規定之土地利用人,自 不得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  2.又縱認原告為有權占有,然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式,尚需 經由系爭水泥地始得通行西平路,且需拆除伊所有系爭圍牆 及系爭鐵門,破壞伊居住安全,對於伊造成損害非小,而系 爭土地西側之同段691、693地號土地,其上已有鋪設砂石路 面(即附圖一所示編號689⑵、691⑴、689⑴、693⑴部分,下稱 系爭砂石路),其連接西平路處雖有設置鐵門,然長年並無 上鎖,原告可經由系爭砂石路通往西平路聯外,應屬侵害較 小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公號黃慶榮:系爭土地為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而原告 、被告羅紹銘、鍾秋蘭等人各以上揭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然被告羅紹銘卻擅自將系爭房屋前方空地占用作為庭院, 又設置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而上開占用行為並未得被告公 號黃慶榮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係屬無權占有,其對於被告公 號黃慶榮應負返還責任。至於原告請求通行而為上揭訴之聲 明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圖謄本,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二等資料在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  ㈠系爭土地為公號黃慶榮所有。  ㈡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羅紹銘) 為被告羅紹銘所有,並由其及家人居住使用。附圖一所示之 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均係被告羅紹銘所設置。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有種植檳榔、香蕉等農作物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4條至前條規定, 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創設鄰 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 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 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 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 33條、第850條、第914條(均已刪除)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 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 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 ,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 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 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 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 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 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 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2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部分耕 作迄今,現種植檳榔樹、香蕉樹等,又其占用系爭土地耕作 使用部分,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其於107年前原係經由 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之西南側,再連接系爭水泥地,即可通往 西平路聯外通行,嗣被告羅紹銘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 致原告無法再依上揭方式通行西平路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 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且為被告羅紹銘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42頁),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原告自72年間起 即於系爭土地西北側部分耕作迄今,其自屬系爭土地之利用 人,且其占有使用部分,因被告羅紹銘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 鐵門,致原告無法再依上揭方式通行西平路,則原告占有使 用部分,亦已屬袋地,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800 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被告羅紹銘雖辯稱原告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 羅紹銘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並無就系爭土地可主張 所有權遭侵害之權能,且被告公號黃慶榮已具狀表示系爭土 地係遭被告羅紹銘以庭院空地方式及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鐵 門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其並未主張原告以上揭耕 作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再者,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 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 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 「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 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 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而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利用人及占有人,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占有,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受占有之保護,是被告羅紹銘辯稱   原告係屬無權占用,其不得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 條規定得請求通行等語,均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而此通行方 式,原係原告在被告羅紹銘搭建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前之通 行方法,又系爭通行方式雖然仍需經由系爭水泥地部分以通 行西平路,而經原告聲請對訴外人李國展等人(即系爭水泥 地之所有權人)為訴訟告知(本院卷一第149頁),惟李國 展等人並未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堪認李國 展等人並未反對原告通行系爭水泥地,是原告主張之系爭通 行方式,本院認應屬適當。另被告羅紹銘雖辯稱:此通行方 法需拆除伊所有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破壞伊居住安全等語 ,然被告公號黃慶榮已明確表示被告羅紹銘係屬無權占用, 被告羅紹銘亦未提出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事證,則 被告羅紹銘搭建之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自無從受占有之合 法保護,況系爭房屋前方尚有大範圍之水泥空地,此業經本 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被告羅紹銘縱有居住安全之顧 慮而需設置鐵門或圍牆,自仍可於不妨礙原告通行範圍部分 ,另行於上開水泥空地之適當處所安排設置,是被告羅紹銘 上揭辯解,並不足採。至於被告羅紹銘復辯稱:原告可經由 系爭砂石路通往西平路以聯外等語,然查,系爭砂石路並未 鄰接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自難以利用系爭砂 石路以聯外通行,又系爭砂石路占用之土地,係訴外人張南 輝等數人共有,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參,且其鄰接西平路部分,亦有設置大型鐵門,此亦 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71、163頁),足見系爭砂石路應係私人所設置供己使用 之通路,並非供無關之他人或一般公眾可自由通行之道路, 自非屬原告適當之通行方式。  ㈤綜上,本院綜合審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鄰地之性質 、使用現況、通行影響程度等因素後,認為原告主張之系爭 通行方式,應屬適當,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通行 方法,應屬可採,被告羅紹銘上開辯解,則無足採。  ㈥再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 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 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 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 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 ,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及占有人,且其主張主 張之系爭通行方式,應屬適當,已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 第962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原告為行使通行權,請求被告羅 紹銘應將妨礙通行之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拆除,並不得有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第 962條等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公號黃慶榮所有系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87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羅 紹銘應將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位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部分 均予拆除,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本院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原 告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06

CCEV-112-潮簡-1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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