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4-簡-265-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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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玲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2行所載不起 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更正為『185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罪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楊麗鈴誹謗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涉嫌誹謗,虛耗偵查資源,並 使告訴人因而為檢警偵查,遭受訟累,所為至屬不該,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坦承所犯,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期能獲取告訴人原諒,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相關協商,然考量其知錯認錯並願彌補所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業已 坦承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若未能達成共識,亦願公益捐款國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並表示其目前為職業軍人,若未獲緩刑宣告,將遭單位汰除,喪失軍人身分;告訴人則具狀表示其身心飽受煎熬,無法原諒被告,不願調解,亦不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女兒由同袍發展為同性情侶,因遭告訴人反對,遂違反軍中規定在外租屋同居,告訴人據實向被告服役單位陳述上情,卻遭被告誣指涉嫌誹謗,過程中,告訴人除母女情誼大受影響,亦需面對刑事偵查,所受精神痛苦必然不輕,然考量本件緩刑宣告與否,攸關被告軍人身分,而誣告罪所直接侵害者乃國家法益,被告願以賠償告訴人或捐款國庫方式彌補所犯,均屬適當,告訴人雖無調解意願,但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自能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獲得計算及填補,而讓被告保有軍人身分,有固定之工作收入,亦有助於告訴人將來之受償,是認本案仍適宜為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