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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李金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葉家樺 訴訟代理人 葉壽塗 被 告 國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苓 訴訟代理人 黃文興 施漢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被告 葉家樺自112年2月15日、被告國群營造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家樺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葉家 樺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 國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群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 承造人,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與原告所有「臺南市○○區○○○ 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相近。詎 料,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開工後,原告陸續發 現系爭房屋之牆壁、地坪出現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情 形,原告遂於107年6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陳情,惟因系爭 房屋邊緣與系爭工程開挖邊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 深度3倍以上,無法逕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 審自治條例」第8條受領其鄰損事件申請,原告遂於107年 8月6日向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公會於鑑 定後已提出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107年鑑定報告書)。 (二)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研判系爭房屋受損原因 如下:「(a)鄰房施工造成。(b)地震造成。…」(見107年 鑑定報告書)。嗣經吳順福技師函覆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表 示「如本案有採用基樁或地質改良樁施工,其施工影響範 圍就會超過開挖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之開挖深度3倍以 上」。被告葉家樺雖提出「地質改良緊鄰證實無受損其他 佐證也無受損證明」,然該份資料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 定,不具公信力,且據原告了解該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0弄00號)所有權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非該建物無受損。嗣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評審委員會 評議後,鑑定估列金額為266,138元,被告葉家樺乃於111 年12月6日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提存465,742元於法 院。 (三)被告國群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依建築法第69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第154條等規定,就鄰接建築物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 ,自應注意施工方法,並應視需要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 之相關措施。惟被告國群公司於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乃 係採用基樁或地質改良樁施工,其施工影響範圍超過開挖 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深度3倍以上,故雖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距離施工地點約515公分,當仍屬受系爭 工程施工影響之範圍,而系爭房屋之牆壁、地坪於系爭工 程開工後陸續出現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情形,顯然被 告國群公司在施作過程中所採用之施作方法未符相關建築 法規之規定,未盡建築法規所保護規範之責,其就系爭房 屋所生之損害自有過失侵害行為甚明,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程之起 造人,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疏於保護相鄰之系爭房屋並 致其受損,當已違反民法第794條、800條之1之規定,自 應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評議委員會係於107年9月27日作成鑑定 報告書,然因107年8-9月間被告仍在施工中,各樓層之鷹 架均尚未拆除,原告因被告持續施工導致受損範圍擴大, 故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建議補償金額之 依據,顯有損原告之利益。原告另委請第三人允瀚有限公 司進行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報價,報價金額為2,667,735 元,嗣再委請建興企業社進行冷氣設備拆除及安裝復位之 報價,金額為32,000元,合計為2,699,735元,扣除被告 葉家樺已提存之465,742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 ,233,993元。 (五)原告於107年6月22日發現受有損害而向臺南市政府陳情後 ,被告仍在繼續施工中,各樓層繼續往上興建,當時各層 樓之鷹架均尚未拆除,原告仍因被告持續施工而導致受損 範圍擴大,換言之,被告侵權行為之狀態係在持續進行中 ,依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判決意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度始審議系爭 房屋之鄰損爭議,原告收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後始知 悉被告相關工程建築事務已經全部完成而要申請使用執照 ,因此,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 權行為時效;且原告於112年5月27日、31日前往系爭工程 進行拍攝時,系爭工程之建物外觀仍在繼續施工之狀態, 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況被告葉家樺前就本件鄰損事件 向鈞院提存465,742元以賠償原告損失,當屬「承認」其 侵權行為,依照民法第129條規定,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再退萬步言,依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 意旨,被告葉家樺既已提存賠償金,則當屬承認且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云云,並 無理由。 (六)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即107 年鑑定報告書)係在107年9月27日作成,斯時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所受損害狀況呈現底定,即應起算侵權行為消滅時 效;又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11日竣工,縱認被告有侵權行 為存在,最遲於108年4月11日即應起算時效,原告遲至11 2年1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主觀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葉家樺興建房屋最主要目的即要加以使用管理房屋, 然因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當有鄰損狀況發生時,不論鄰損狀況是否為起造 人、承造人之責任,必須依法鑑定損害情形並完成提存後 ,方得請領使用執照,至於鄰損責任則待日後司法途徑解 決之,此一制度的設計是在衡平起造人、承造人、受損戶 與政府之間的風險與責任,非謂一經提存,起造人、承造 人就承認侵權行為責任,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葉家 樺提存目的,係為取得房屋之使用執照,實無原告所稱「 承認」之情事。 (三)本院囑託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因 等為鑑定,過程中吳順福鑑定人與兩造達成合意,本次鑑 定範圍僅限於損害修補費用,至於損害發生原因則以原告 提出之107年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1 07年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知,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 多種,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興建房屋與系爭房屋受損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台灣地震頻繁,自無將此不可抗力造成 之損害,強加責任於被告之理。又依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依本院囑託於113年6月19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以下 簡稱113年鑑定報告書)第7頁拾伍、其他補充事項:㈣「 本案地坪經前次鑑定(107.08.23)鋼筋掃描試驗顯示無 筋混凝土,依據原設計圖說標示地坪厚為10cm,混凝土設 計強度為140kgf/㎝²,研判在長期使用下,亦會有新增開 列損害之情形」等語,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損害,與被告施 工無涉。 (四)被告葉家樺於106年11月間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建築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就台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00○00○00號 房屋為現況鑑定。其中台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7號房屋)即位於被告工地與系爭房 屋間之建物,被告葉家樺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又向台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台南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1F地坪是否有損壞」,鑑定結果認定「經目視檢視 鑑定標的物『室內1F地坪及車庫地坪』,與施工前鄰房現況 鑑定報告書比對後無差異,且無新增之裂損。屋外水溝蓋 抿石子有裂隙,屋主表示該裂隙係因工地吊超施工時輾壓 所致。綜上所述,育平九街372巷165弄27號1F地坪無因東 側緊鄰新建工程施工造成損壞。」等語,且系爭27號房屋 屋主書立證明書證明其房屋未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壞,足以 證明緊鄰被告工地之系爭27號房屋未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壞 ,何以系爭房屋距離被告工地較遠卻有損害,顯見原告所 述違反一般經驗,不足採信。 (五)退步言之,若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依 據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記載, 損害原因可能是地震或是系爭房屋設計及施工方法導致, 顯見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自當負有責任,而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 程之起造人,被告國群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等情,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葉家樺住宅新建工程告示牌照片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國群公 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 施工而受有損害(牆壁、地坪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107年鑑定報告書研判系爭房屋受損原因如下:「(a)鄰 房施工造成。(b)地震造成。(c)原有受損戶35號(系爭房 屋)的設計及施工方式造成。(d)其他因素…。」(見107 年鑑定報告書,本院調字卷第99頁),可知系爭工程應係 系爭房屋之受損原因。   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之「111年8月份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經委員評議被告損鄰金額為26 6,238元,可佐系爭房屋受損應與系爭工程有關。   ⒊基上,系爭房屋受損應係系爭工程所致,而被告抗辯地震 及系爭房屋的設計及施工方式均可能為系爭房屋受損原因 云云,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⒋被告雖另以在系爭工程與系爭房屋間之系爭27號房屋並無 損害,據以抗辯離系爭工程較遠之系爭房屋應不致因系爭 工程受損云云。惟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只相隔1間房屋, 尚難據此即認不會受系爭工程之影響,是被告憑臆測即抗 辯系爭房屋不受系爭工程之影響云云,自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牆壁、地坪龜裂、 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損害,為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 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 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 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 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 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 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民法第794條規定,於土地、 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民 法第794條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 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 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承攬人承攬設計,惟定作 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 ,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 ,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工之系爭工程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系爭工程定作人之被告葉家樺及承攬人之被 告國群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失,核屬有據。經查:   ⒈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依本院囑託就系爭房屋修復所需 之一切必要費用為何,鑑定結果為【㈠系爭房屋建物、設 備及地坪,因系爭工程導致受損之修補費用為何,鑑定結 果:⑴受損修補工程費用為630,178元。…㈡系爭房屋建物內 之機具設備因進行修繕作業而必須進行之拆遷搬離、安置 保存與回復安裝費用為何,鑑定結果:機具設備之拆遷搬 離、安置保存與回復安裝費用為:A-2.113年5月10日冷藏 庫拆裝費用為128,100元;B-1.安置保存租金費用為120,0 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248,100元。】(參卷附113年鑑定 報告書)。   ⒉本院審酌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係客觀第三人,本其專 業知識所為鑑定,應為可採,自足認系爭房屋之修復(回 復原狀)之費用應為878,278元(計算式:630,178元+248 ,100元=878,278元)。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系爭工程定作人之被告 葉家樺及承攬人之被告國群公司連帶賠償878,278元,核 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亦係指明知而言。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 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 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云 云。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 7年9月作成鑑定報告(107年鑑定報告書)時即已知悉系 爭房屋受損害狀況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云云,惟系爭房屋 迄112年5月27日、31日仍係施工中狀態,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51-61、65-66、79-81、93-95、109-11 1頁)附卷可佐,且依113年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自 107年施作損壞修復安全評估會勘鑑定(107年鑑定報告書 )後至今,系爭房屋內損壞有明顯擴大及新增損壞處,應 認損害仍持續發生。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以107年 鑑定報告書作成時,即認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具體之損害 。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云 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8,2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葉家樺自112年2月15日、被告國群公司 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9

TNDV-112-訴-550-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浩瑋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吳來匏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向被告 買受被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 段1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就上開 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稱系爭房屋, 土地部分,則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兩造至遲應於112年5月23日前完成交屋,被告並應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21項之約定,於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前,完成系 爭房地水表之復表(本院按:契約文字係「複表」,惟正確 用語應為復表,是以下除引用契約約款外,其餘論述均記載 「復表」)。  ㈡詎料,兩造於112年5月12日辦理交屋時,被告並未完成水表 復表,其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更以台水四中所工字 第1122104116函表示系爭房地禁止挖掘,無法復表,致原告 於辦理交屋後無水可用,足見被告已有違約之情。然,被告 經原告分別以112年7月12日台中何厝郵局第349號、113年2 月5日台中逢甲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復表事 宜並負擔違約責任,被告均置若罔聞,致系爭房地之水表遲 至113年5月2日始復表完成,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 擔遲延賠償之責任。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 求被告賠償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共計356天 ,依原告已繳清價金2050萬元,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 息,共計729萬8000元(計算式:20,500,000元×0.001×356 日=7,298,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係欲出售系爭土地,因其上之系爭房屋 屋齡已十分老舊,故以買地送屋方式,僅以2050萬元價格,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此觀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 「雙方合意依現況點交(現況交屋),有賣地送屋的概念, 賣方就本物件屋況全部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限於 漏水、輻射屋、房屋傾斜、氣離子過高等瑕疵,惟不包含非 自然身故),日後除證明賣方有故意隱匿不告知而仍應負責 外,買方不得再向賣方主張物之瑕疵相關責任。」自明。是 以,被告就系爭房屋於交屋當時既已為現況點交,且系爭房 屋係被告贈與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411條之規定, 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㈡再者,112年3月24日兩造簽約當日,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系 爭房屋因閒置已久,水源暫停供應,但原告表示想要提早申 請,惟因尚未完成過戶前被告仍係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如 要向自來水公司提早申請復表,僅得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兩 造方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由被告幫忙復表,是被告 僅係以所有權人身分替原告向自來水公司提早申請復表而已 (蓋申請水、電之程序,本來就是交屋後,所有權人要自己 去申請的),並為原告代墊支出復表費用4萬7729元,迄今 尚未請求原告返還。且,原告於交屋當天經房屋仲介蔣學堯 之說明,亦充分了解申請自來水復表之進程(被告只是幫忙 其提早申請,且確實已提出該申請),沒有異議並同意後, 始在仲介之處理下點交完畢。系爭房地既已點交完畢,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之規定,自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自來水公司表示道路禁挖而拖延 其復表之程序,被告毫無置喙之餘地,此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㈠兩造於112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金2050萬 元,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㈡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21項約定:「本物件 水源暫停供應,日後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恢復使用,交屋前由 賣方複表完成。」。  ㈢原告於112年5月8日經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㈣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㈤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就買賣價金全數支付完畢。  ㈥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台中何厝郵局34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經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收受送達。  ㈦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寄發台中逢甲郵局3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經被告於113年2月5日收受送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本物件水源暫停供應, 日後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恢復使用,交屋前由賣方複表完成。 」、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繳買賣價款 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買方(自逾期日至完成給付日止) 」(見本院卷第22、26頁)。  ㈡據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房仲人員蔣學堯到 庭證稱:當初屋主委託給我們賣的時候就有講賣地送屋,因 為這個房屋很舊了,所以當初的想法就是賣地送屋,而且就 系爭房屋先前是出租給鄰居,該鄰居沒有用水的需求,只是 做倉庫使用,從民國80幾年開始就停止使用自來水;因為當 時沒有水使用,剛好隔壁在裝修房子,賣方有推薦鄰居的包 商一併幫買方施作裝修,當時代書有提及可能擔心是不是賣 方有欠費才遭斷水,所以約定由賣方來申請,而且只有賣方 可以申請復表;所謂的賣方復表完成是指向水公司繳納費用 手續完成,接下來看水公司何時到現場處理;契約條款是由 買賣雙方、代書以及全部的房仲人員在場討論及確認;原告 有裝修房屋需求,因此於112年4月間被告就將系爭房屋先交 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164頁)。再依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 務所113年9月13日以台水四中所工字第1132109511號函(下 稱自來水公司回函)函覆本院表示,就系爭房屋之原用水狀 態為廢止,依規定當用戶廢止用水後,日後如需用水時,須 重新按新裝手續辦理申請,而房屋所有權人為申請新裝設水 表之合法申請人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1-122頁)。  ㈢是依上開證人蔣學堯之證述及自來水公司回函內容,可認兩 造於簽約時確實均知悉系爭房屋之用水狀態為廢止,即無自 來水水源供應,而因原告有裝修需求及顧慮是否係被告有欠 費才無自來水水源,才約定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先行 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表,又因房屋所有權人僅係向自來水公 司申請復表(申請新裝設水表),至於是否准予裝設、何時 裝設完成,均係繫於自來水公司,並非房屋所有權人所能掌 握,因此,應認就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之解釋,被告 係負有於交屋前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表之義務。則原告主張 被告負有於交屋完成前,將自來水水表復表施作完成、並由 原告取得水源供應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係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又據證人蔣學堯到庭證述:被告有請我 幫忙處理復表事宜,我連絡廠商處理相關的畫圖、公會簽證 及跟自水來公司的申請程序,我印象中在交屋的當天剛好上 開的申請費用有出來,我自己先墊款,再跟被告請款;交屋 當天買賣雙方本人、雙方房仲、代書在信義房屋的簽約中心 辦理交屋,當時進行土地房屋權狀的交付、稅費的分算、仲 介服務費結清、提供繳納水公司費用的憑證給原告;買賣雙 方當時都有了解契約第17條第21項之履約情況才辦理交屋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162、164頁)。另依自來水公司回函 檢附,蓋印有該公司審核流程之被告申請書,顯示被告係於 112年5月4日向該公司申請就系爭房屋新裝普通用水設備, 並於112年5月12日繳款完成(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依上 開事證可認,被告確已於112年5月12日兩造進行系爭房屋交 屋程序前完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之義務,而無違反 契約義務之情形。  ㈤基上,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項約定之義務,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該條項約定之義務,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3 年5月2日止,共計356天,依原告已繳清價金2050萬元,每 日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729萬8000元云云,自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7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函詢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北區漢口店 (下稱信義房屋公司)關於原告於112年9月26日與信義房屋 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及聲請傳訊該公司人員蔡孟庭、曾 健瑋,詢問關於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之和解及和解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191頁)。然,就系爭契約條款之解釋適 用,本院業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至於原告上開聲請證據僅 涉及原告信義房屋公司間之契約爭議與處理情形,而與本件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同,無准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14

TCDV-113-重訴-394-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蔡宜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慶香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7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 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278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 號碼○○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情事,惟兩造於同日 另簽立同意書,上訴人同意放棄辦理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檢測,依簽約日現況點交,日後不得再以任何氯離子檢 測結果,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自應受該約定拘束。建物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而影 響結構安全,須就建物混凝土鑽心取樣為試體,經專業實驗 室為化學分析,由專業技師為結構安全鑑定,非一般人憑肉 眼觀察即得知悉。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及其他同時興建之4棟 相鄰公寓(下合稱系爭5棟公寓)前曾因相鄰之電梯大廈興 建施工不當、地基流失致生傾斜情事,是以住戶就系爭5棟 公寓發生天花板塌落情形,認係鄰損所致,均未曾就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進行檢測,系爭房屋因有傾斜及滲漏水之瑕疵, 縱被上訴人於出賣前曾裝修天花板及粉刷牆壁,不能推認其 係明知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而故意不告 知,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瑕疵減少價金。是除系爭房屋傾斜及滲漏水瑕疵,原審認 應減少價金153萬3,600元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53萬3,6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2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呂林麗雲 呂清泉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李書儀 被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被 告 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鴻明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鴻明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創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 訴訟代理人 周祐全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信創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413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創公司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信創公司如於假執行實 施前,以172,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案為下列訴 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就此程序事項,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追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 被告部分:   原告主張:經其申調系爭建案16筆地號土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下稱○○○段)第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 華南銀行;委託人分別為黃富斌、黃志豪、黃珮珊、張美惠 、張林琴、陳憲寶、陳淑芳、郭寶珠、楊國輝、張月嬌、元 馥公司、黃玉鈴、賴寶川、林石美雲、林琮原、蔡承蒼、蔡 朝光、林致維、林俊彥、林悅宏、李政諺、宋月桂、林世雅 、林素華、林延年、林大滄、林錫炫、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曾石龍、劉能哲、曾石坤、蔡美秀、王柔樺、王柔錞、 王惠民等人。準此,華南銀行目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 是有執行處分系爭土地之人,上開土地與本事件利害相關, 故華南銀行應對原告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追加華南銀行 為被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係鄰地興建工 程造成之房屋損壞事件,侵權行為人乃是從事興建工程之人 ,與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並無關聯性。是本案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對華南銀行與本案被告等人間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本院亦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得准予 訴之追加等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損害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行為,先位之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102,886元,嗣主張其房屋為四層樓,先 前僅計算三層樓之受損費用,故改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 3,848元部分。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房屋房屋受損一事,前後 所指均為同一棟房屋所受同一事故之損害,僅係於計算損害 數額時,一開始誤以三層樓計算損害金額,之後發現錯誤, 乃改為以四層樓計算損害金額,核其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僅 屬聲明之擴張,尚非屬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被告抗辯 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云云,尚難採憑。 二、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3,8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受損傾斜率1/162 之損害全部扶正回復原狀。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主張略以:  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僑馥公司、元馥公司皆為 下列工程之起造人、信創公司為承造人、陳鴻明事務所為監 造人。渠等各司其職聯合興建「元馥家興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彼此間有重要利益聯結,權利、義務、利益互 為一體,難以分割。然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等人卻未盡善 良管理人義務,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房屋基地傾斜 ,依據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為1/16 2,並有龜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之損害。  ㈡被告係自110年10月間,開工進行系爭工程地上舊建物之拆除 ,並興建地下3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施 工拆除地上物時,事前無任何預防措施即開始拆屋。至同年 12月中,又未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周邊為妥適之安全防護, 即啟動拆屋機器「大鋼牙」大肆任意拆除,而導致系爭房屋 多處損毀龜裂,基地傾斜等重大損害。  ㈢依據原告委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誠 正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0月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經採取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並決定勘估標的於110年10月25日時之不動產價 值為:(一)勘估標的正常情況下化(無瑕疵問題)於110年1 0月25日之估價金額:38,234,288元。(二)依鑑定報告最 大傾斜率為1/162情況於110年10月25日之估價金額:36,131 ,402。故瑕疵價值減損為:2,102,886元,減損率為5.5%。  ㈣又查,系爭房屋有四層樓,其中「第四層樓」經原告檢具相 關補正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合法房屋,於113年7月 30日經主管機關為保存登記。故本件原告受損金額應以四層 樓建物計算為當,系爭估價報告僅鑑定原本登記三層樓之損 害即估價有2,102,886元,每層樓損失平均為700,962元,故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四層樓總計之損失應為2,803,848元,應 由被告等人賠償。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瑕疵減損價值計算,應以房屋為斷, 並非以房屋加上土地之總價來計算,惟據中華民國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意旨載明:「…瑕疵價值減 損包含土地價值與建物價值。」;該公報第2點(二)若瑕疵 問題僅存在於建物,瑕疵價值減損並不以建物價值為限。故 系爭房屋瑕疵減損價值計算應包含土地價值無疑。況中華民 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係屬專業之估價機構,依據公會公報所 為之鑑定自屬可採。  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1/162所造 成居住生理不平衡及汙名減損價值(非工程性補償)之重大貶 落。僅係就系爭房屋傾斜受損部分之污名減損價值之非工程 性補償請求賠償,與原告提起之另案即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 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請求系爭房屋2、3樓女兒牆 、外窗設備及牆面磁磚龜裂剝落等外觀表面結構遭受損害之 標的不同,兩案事實有別,並非重複起訴等語。 三、被告僑馥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系爭建案,被告係為保障華南銀行東興分行之融資債務 ,與業主元馥公司成立建築經理服務暨信託契約。僑馥公司 僅負責債權債務管理,依信託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受託辦 理事項為:(一)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與處分:協助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信託財產與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移 轉及登記事宜。(二)財務查核:提供開發案有關資金款專 用之文件,製作財務稽核報告書及撥付建議書,作為動撥融 資款之依據。至於系爭建案之興建、設計、監造等作業管理 事宜,均與僑馥公司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對僑馥公司提起 本件連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元馥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著有明文。被告元馥 公司與被告信創公司就系爭建案成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元馥 公司為定作人,信創公司為承攬人,本件縱認承攬人信創公 司施工有造成鄰損,依上開條文規定,元馥公司僅係定作人 ,毋庸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連帶請 求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五、被告陳鴻明事務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 詞置辯:被告陳鴻明事務所固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師,然所有 設計均符合相關建築法規,縱認承攬人即被告信創公司施工 如原告所稱有「震動打樁、挖掘地基、大型拖板工程車及混 凝土攪拌機等進出系爭房屋周邊卸貨鋼材、廢土上下裝置、 灌漿等作業而撞壞原告店面設備等情,以及產生重大噪音影 響原告居住安全及店面租金收入」,而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損壞等情,亦與陳鴻明事務所無關。原告從未就陳鴻明事 務所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憑空將陳鴻明事務所 列為共同被告,顯無理由等語。 六、被告信創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系爭房屋傾斜並非信創公司施工所致。信創公司係於110年12 月22日開工,始開啟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台灣省結構技師公 會是於信創公司開始施作前之110年8月29日受委託鑑定,並 製作鑑定報告(111年12月30日台省結技鑑字第3116號元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建造執照110重建字第0181號施工 中鄰房損害及修復安全鑑定報告(新北市○○區○○路○段00000 號1-4樓)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既係於信 創公司施工前所為之鑑定,如何能證明是信創公司施工致系 爭房屋傾斜或傾斜加巨?姑不論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有 無傾斜,均不足以證明是信創施工所致。此由原告起訴稱「 緣被告自110年10月間開工進行系爭工程地上舊建物之拆除 ,而建築地下三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工程。然因,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施工拆除地上物 時,事前無任何預防措施即開始拆屋至同年12月中(約兩個 月),又未於原告系爭房屋周邊在完全妥適防護之下,隨即 啟動拆屋機器『大鋼牙』大肆任意拆除而導致系爭房屋多處毀 損龜裂,基地傾斜等重大損害」等語,顯指因110年10月間 拆除地上舊建物,致原告受有房屋多處龜裂,基地傾斜等重 大損害。然信創公司是承攬新建大樓工程,施工前地上物之 拆除工程,並非信創公司承攬及施作範圍。故原告於本案主 張因於110年10月間拆除地上物所致基地傾斜之損害,與信 創公司之施工應無因果關係。況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11 3)省結技(12)烈字第2461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載明「…鄰近 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的安全性造成影響,鑑定標 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全性。」等語,足證系爭工程對系爭 房屋並未造成損害。  ㈡原告雖依系爭估價報告主張被告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之損 害云云,然誠正估價師事務所是原告單方所委託,恐不無偏 頗之虞。且就估價標的是否受損害,更與台灣省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不符,不足採信。況依系爭不估價報告所示,是 以110年10月25日為系爭房屋價值及瑕疵價值減損之估價時 點,然信創公司係於110年12月22日始開工施作新建工程, 故縱有系爭估價報告所示之損害,亦應與信創公司施工無關 。  ㈢原告雖又稱「…本件系爭房屋傾斜損害主因:係被告建地施工 由大鋼牙大型器具挖掘地基及地下層工程而強力震動所致, 非拆除地上物所然﹔然查,原告估價報告書載明『傾斜估價時 間』有誤,應為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並非110年10月2 5日。基此,就誤植系爭房屋傾斜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及拆 除地上物工程所致,特別聲明更正如上所述……。」等語,意 指原告請求賠償之原因為被告挖掘地基及地下層工程,致原 告房屋於111年12月30日發生傾斜云云,此顯與原告起訴狀 所記載之事實有所出入。其前後請求賠償房屋傾斜之原因事 實,並不相同。若原告依此主張訴之變更或追加,顯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之規定,故被告聲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 追加。且原告雖主張其估價報告書誤植房屋估價之時點及被 告開工後始於111年12月30日致其房屋發生傾斜等語,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估價報告書有誤植估價時點,及被告開工 後發生房屋傾斜之證據,所言不足採信。  ㈣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依系爭鑑定 報告結果,為鄰近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的安全性 造成影響,標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全性。顯見系爭建物並 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 由。  ㈤至誠正估價事務所於113年3月20日函覆鈞院稱「因本案產品 類別為透天厝,依市場交易習慣,透天厝於買賣時係以全裸 (土地合建物)整體價格為基礎計算其價值進行交易,且土 地或建物任一方產生瑕疵,會直接影響整棟建物全部之價值 ,為能反映本案勘估標的物瑕疵減損之價值,故本次計算價 值減損時併計土地之價值,特此說明。」等語,與房屋及其 所座落土地併同出售之一般交易習慣,均是分列房屋與土地 之買賣價金之常情不符,足認估價報告估算系爭房屋1至3樓 房屋減損價值時,併計所謂土地減損價值為2,102,886元, 應不足採。  ㈥原告追加4樓謂有700,962元之損害,係以1至3樓之減損價值 為2,102,886元,除以3計算平均一層樓減損700,962元為據 。此與一般經驗均知房屋1樓與4樓之價格頗有差距,各樓層 價值,均有不同,故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應屬無據。且原告 此部分追加書狀,係於113年8月12日始送達予信創公司之訴 訟代理人,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亦 屬無理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原本登記為三層樓建物 ,該第四層樓建物,經原告申請為保存登記,並經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30日准予登記。  ㈡元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信創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 人。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0月間進行地上舊建物之拆除,嗣 開始興建地下3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  ㈢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測點K」部分,原現況 鑑定報告係「向右傾斜1/233」,經該次安全鑑定係「向右 傾斜1/162」等情不爭執。  ㈣兩造就本件原告於本案之請求僅止於系爭房屋之污名性減損 ,而不包含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一節(修復費用損害另繫屬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爭執。 八、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僑馥公司、元馥公司、陳鴻明事務所,是否應與被告信 創公司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 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 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僑馥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僑馥公司辯稱:其僅為本件債權信託之管理機構,與 工程事項無關等語。本院查,依僑馥公司提出於本院之《 建築經理暨信託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19-331頁) ,本件係以被告元馥公司為委託人(甲方)、僑馥公司為 受託人(乙方)之自益信託契約,信託之目的在使開發工 程順利完工,並保障丙方(即華南銀行東興分行)之融資 債權。僑馥公司之信託任務,在於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及 處分、財務查核、財務稽核、第三人定期查核等等(見合 約第6條),足見僑馥公司確未參與系爭工程之興建、設 計、監造等事宜。換言之,僑馥公司於本建案存在之目的 ,實在於保障債權銀行借款給元馥公司用以進行工程之財 務安全,與原告起訴之工程損鄰事實顯乏關聯性。此外, 原告即未再舉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僑馥公司於本案亦有共 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以成立。   ⒋原告主張元馥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元馥公司辯稱其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就承攬人信創 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法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以 ,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 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 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 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似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 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查,本件元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信創 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此有元馥公司所提出之《工程 承攬合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9-368頁),自 堪信為真實。依該合約所載,信創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包 含結構及裝修工程,包含假設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 、門窗工程及雜項等等(見合約第3條),而原告主張其 系爭房屋受損係發生在拆除舊建物準備興建新建物的階段 ,自仍在信創公司前開承攬契約之期間內。此外,原告亦 未具體指出元馥公司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就系爭工程有何 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存在。因此,依據上述說明,原告遽指 元馥公司就系爭工程利害相關、不可分割,即應同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予採認。   ⒌原告主張陳鴻明事務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陳鴻明事務所辯稱其所為之建築設計均無問題, 毋庸就本件工程之施作同負過失負責等語。按建築物在施 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 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 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又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 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 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 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 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 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 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再者,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 ,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 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58條 、第60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鴻明事務所為 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監造 人於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應以建築法前述規定為參考依據 ,並非系爭工程所發生之所有損害,監造人均必然要同負 賠償責任,其理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僅泛稱陳鴻明事務所 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利害相關不可分割,故就本件工程 損鄰之損害,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始終未能指明陳鴻明事務所有何違反監造人義務之情事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陳鴻明事務所有共同侵權之事 實。故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遽予採認。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系爭工程所致之傾斜損害,是否包含系 爭房屋第四層樓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其使用執照本為四層樓之建物 ,惟於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僅登記一至三樓之所有權,嗣 於113年7月30日始完成第四層樓之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被告信創公司抗辯該第四層樓之保存登記乃 不合法,故該層樓係屬違建,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   ⒉就系爭房屋是否屬合法建物一節,業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惠予說明,並據函覆略以:按「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 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 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中華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 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及「已登記之建物在同一建號下就增建部分申請登記 時,應以『增建』為登記原因,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方式辦理登記。…」分為建築法第2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9條第1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 充規定)第4點及第21點第1項所規定。是依前開規定,倘 該增建之建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民國57年6月6日以 前建築完成者,得憑建築執照向登記機關申請「增建」登 記,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辦理之。三、次按「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該建物係在實施建築伶理 地區者,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等證明文 件,以證明係合法房屋...」為行政院57年6月5日台(57) 內字第4423號令函釋,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 19號判決見解略以:「有關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之規定 沿革,可參臺灣省政府46年5月3日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 發布『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辨法』第11項規定、臺灣省 政府48年7月6日府民地甲字第1785號令,足見在行政院57 年6月5日台(57)內字第4423號令之前,申請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係於建物完成後,檢附建築執照、設計圖 ,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測繪並登記,並不是以取得使用執照 為要件,惟如建物所有權人已繳驗建築使用執照者,即應 以使用執照為據,地政機關人員免再調查。」是民國57年 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或增建,其登記是否合法並不 當然以登記標的有無請領使用執照要件。經查申請人呂清 泉、呂林麗雲等2人(即大同南段357建號建物及其坐落17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l13年6月28日檢具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55營字第607號營造(增建)執照、房屋稅 籍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就三重區大同南段357建號之第 四層增建部分申請建物增建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次查本案建物第一次測量係依前揭營造(增建)執照及 申請人所附稅籍編號0514O2810O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折舊年數推算起課年月為民國56年辦理。末查案附營造( 增建)執照所載核准給照日期為民國55年8月15、竣工日 期為「奉准次一年」,並經申請人出具切結書切結該增建 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56年9月1日。承上,本案增建部分係 於民國44年9月23日三重鎮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實施後及於 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按前開補充規定第 4點及第21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得檢具建造執照等相關證 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增建之第一次測量及增建登 記(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為之),是旨揭增建建 物經辦竣測量後,愎以113年7月30日收件重登壹字第820 號案辦畢增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依法有據等語, 此有該所113年12月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72452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3-467頁)。由是可知,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第四層樓,亦屬合法之建物,原告就整棟房屋 之傾斜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在物理上自可包含 同樓房屋之四樓在內,此乃屬當然之理。被告辯稱該第四 層樓係屬違建,原告不得就該層樓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於法無據,自非可信。  ㈢本件原告請求信創公司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暨賠償之數 額為2,803,848元,有無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系爭房地位於系爭工程之側,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 10年12月22日,此有工程建照告示牌照片1幀在卷可案(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因發生損鄰紛爭,而由起造人即 元馥公司於11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系 爭鑑定,亦有鑑定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 5頁)。茲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有如不爭執事項所 載之傾斜情形。上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原告 主張房屋傾斜是110年10月間拆除地上物工程所造成,此 非其承攬部分,且鑑定報告亦是其承攬前所生之損害云云 。惟本院查,原告二人僅為一般民眾,既非熟諳法律之人 ,亦不具有工程專業,渠等發現住屋因鄰近系爭工程之進 行而有損害,因以主張權利,固於起訴書記載是拆除工程 所造成,而於訴訟進行中復改稱是進行挖掘工程所造成, 核其性質僅係就事實陳述加以補充而已,並非訴訟標的有 所變更,概依一般人之認知,房屋因鄰近工程所致毀損, 乃屬同一事件,至於毀損之原因是因為拆除、挖掘、興建 的那一個或數個行為所造成的,應非所問。再者,本件正 是因為有損鄰糾紛,起造人元馥公司才會申請進行系爭鑑 定,其申請鑑定的時間點在「111年8月29日」(非信創公 司所辯稱之「110年8月29日」),距離開工時間110年12 月22日,已經進行了八個月的工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傾斜是信創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所導致,顯然是基於合理的 事實基礎。信創公司辯稱系爭鑑定是在110年8月29日所申 請,乃在其開工之前,故鑑定結果也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 傾斜係因其施工所造成云云,顯無足採認。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有如不爭執事項㈢ 所示之傾斜。系爭鑑定報告復認:「綜合水準側量及傾斜 側量的成果,鄰近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即系爭 房屋)的安全性造成影響,鑑定標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 全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由此可見,系爭工 程之進行,並不能證明已經造成系爭房屋在結構安全上的 損害。然本院審酌房屋之價值,並不僅繫於安全結構一項 ,原告主張因為系爭房屋更為傾斜,將致其市場交易價值 因之而減損等語,合於我國房地產交易慣習之常識,亦顯 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會產生嫌惡而請求減價之事由。況依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見本院卷一第49 5-576頁,下稱新北市損鄰手冊),就「建築物傾斜之補 償費用估算原則」,認傾斜率(X)大於1/200、小於1/40 時,應評估有無對結構安全造成影響,如有,應予工程性 補償(本案系爭工程並未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 ,如前所述);此外,因此造成使用不便之程度,應視情 形給予「非工程性補償」,補償金額以重建工程費用乘以 補償率(P%)。於傾斜率(X)大於1/200,小於1/100時 ,補償率(P%)之公式為:「P%=30×(X-1/200)×100%」 。換言之,依新北市損鄰手冊計算本案之補償率應為2.96 %(計算式:30×(1/167-1/200)×100%=2.96%)。由是可 知,依新北市損鄰手冊,亦明確認定進行工程損壞鄰房造 成的房屋傾斜,就算沒有導致結構安全上的損害,仍然應 當給予非工程性的補償。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信創公司應 賠償其因系爭房屋傾斜所造成之修復費用外之污名性損害 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誠正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依據 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及該所113年3月20日誠字第113030 2號函(見本院卷第一第607-611頁)所示,鑑定結論略以 :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傾斜率為1/233,應視為正常無瑕疵 ,施工後傾斜率為1/167,為有瑕疵,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相關法規進行評估,並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計算建物之重建費用,合 法建物重建價格係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 價部分係參考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 加強磚造重建單價,計算結果為21,500×203.19(本案建物 面積m²)=4,368,585元。故本次估價價值減損數額2,102,8 86元,未有超過重建費用之情形。因本案產品類別為透天 厝,依市場交易習慣,透天厝於買賣時係以全棟(土地合 建物)整體價格為基礎計算其價值進行交易,且土地或建 物任一方產生瑕疵,會直接影響整棟建物全部之價值,為 能反應勘估瑕疵減損之價值,故本次計算價值減損時併計 土地之價值。被告則否認上開估價之計算方式可採,辯稱 系爭工程造成鄰房損壞一事,只有房子受到損害,土地價 值應當不受影響,故估價結論顯屬錯誤等語。   ⒋據鑑定人即林金生估價師到庭證稱略以:本案是我估價的 ,是評估尚未修復的情形下,市場交易價格的減損,我沒 有辦法區分修復費用及修復後市場交易價格差價。因目前 不動產交易都是房地結合體,瑕疵發生後的市場上的交易 也是房地結合體,我們參考的案例也都是房地結合體,無 論是完整或瑕疵的不動產都是以房地結合體的觀念作標準 ,本案這種傾斜狀況於市場交易上確實會受到影響,有污 名性減損,如果傾斜率小於1/200則沒有污名性減損的問 題,但本案已經超過。估價減損5.5%本就包括修復及價值 減損,是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減損,修復費用包含技術性 貶值及工程性費用,扶正部分類似工程性費用,污名化減 損就是不具瑕疵的價值扣除瑕疵修復後價值之價差。本件 受鑑之房屋四樓未辦理登記,故我是依有登記的部分進行 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44頁)可知。本件鑑定人 林金生所採用之估價方式,是以市場交易習慣為準,而以 房屋及土地合併加以計算,其計算出來的減損數額,包含 了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本院認為,林金生估價師就本案 所為之估價鑑定,固然符合不動產估價之相關規範,然本 件損鄰事件,系爭工程所影響的只有房屋的結構,並不涉 及鄰地土地價值的減損;況且,原告已經陳明本案請求的 是系爭房屋的污名性減損,與前案的修復費用請求,不是 同一事件,沒有重複起訴的問題。若是如此,則上開估價 報告中所估算之價值減損,既包含了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 ,且無從加以分析,則原告主張應依上開估價報告之結論 作為本件賠償金額之依據等語,即難採認。   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 報告有前述不合於本案爭點使用之情形,經本院詢問兩造 是否另行聲請鑑定估價,兩造均表示不願意再為鑑定。故 本院爰依前述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 理由如下:    ⑴新北市損鄰手冊為地方政府處理工程損鄰案件之依據, 於本案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在兩造均未能提出更有說 服力之證據的情形下,本院認依新北市損鄰手冊所制定 之標準,以計算本件原告系爭房屋傾斜所受損害賠償數 額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所受損害 ,應以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費用乘以補償率(P%)2.96% 加以計算為合理。    ⑵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費用,本院認參考系爭估價報告中所 列合法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重建單價部分參考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 價表之加強磚造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而本 件系爭房屋合法登記面積包括一至四樓,已如前述,依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一、二、三、四樓及騎樓總面積為 270.9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故本件系爭 房屋之重建價格應以5,824,780元(計算式:21,500×270 .92=5,824,780)列計。    ⑶承上,本件系爭房屋所受信創公司系爭工程造成傾斜所 致非工程性即污名化減損應為172,413元(計算式:5,8 24,780×2.96%=172,413)。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創 公司給付系爭房屋所受污名性之損害賠償172,4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 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就原告先位之訴為 裁判,就其備位之訴爰不予論駁,附此說明。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予准許;免於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2-訴-3098-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貳、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之水管溢水流入其房屋,致其屋內茶葉、家具等受損,且無 法營業,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83頁),嗣上訴後 ,就上開請求之項目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48之茶葉損失162 萬2977元,編號49至69所示物品泡水損失104萬6330元,編 號73之裝潢遷移費3萬9950元,及編號70至72之法師供養金 等一部營業損失29萬0743元(下稱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 0萬元(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且追加㈠遲延利息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61頁);㈡依上證2即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會 勘紀錄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後,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98、126、266頁);並㈢主張被上 訴人就溢水為開挖維修時,致系爭房屋地磚等有裂縫而受損 ,請求修復費用17萬160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4、339頁) ,經核上訴人上開請求300萬元部分之項目、金額流用,為 更正事實上陳述,其餘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溢水事件,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甲房屋 )為伊所有,於109年12月15日11時5分許,因被上訴人疏於 維護管理,造成甲房屋外路面自來水管破裂溢水,湧入甲房 屋及與甲房屋打通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乙房屋,以下與甲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 房屋室內積水達30公分,致屋內之木製地板、傢俱等損壞, 尚未售出之茶葉受損,亦使上訴人在甲、乙房屋經營之「○○ 茶園」、「○○御鑒文創舘」(下合稱系爭商號)無法營業,而 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派員修復 過程,因鑽孔施工不慎,於109年12月19日發現系爭房屋外 圍走廊地面龜裂及下陷,迄至109年12月30日龜裂處呈現近3 公分落差,經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受有房屋地磚等修復費17萬1607元 之損失。兩造於109年2月21日會勘時,作成會勘紀錄,達成 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之系爭協議,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 害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損失統計表即附表編號1至48之 茶葉,皆屬真空包裝,並有可防水之厚塑膠袋包裝,不可能 受潮毀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茶葉受損,自無可採;又編 號49至69所示實木椅等物品,亦未見有何損害,且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有營業之事實與營業損失是如何計算得出,其稱 受有編號70至74所示之營業損失,亦不足採。至於房屋修復 費用17萬1607元部分,被上訴人係交由訴外人○○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進行維修施工,被上訴人僅係定作人,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係屬無據。況 此溢水事件於109年12月15日發生,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 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遲至112年7月12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另系爭會勘紀錄是兩 造各自表示意見,並無達成協議,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亦 屬無據等語置辯。 參、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0萬元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上述㈠ 、㈡、㈢之請求,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萬160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因被上訴人管理 坐落臺中市○○區○○路之自來水管線破裂致大量溢水,溢水湧 入地勢較低之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積水而受有損害( 惟被上訴人就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  ㈡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書, 請求賠償所受損害311萬4257元,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向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溢水 事件申請鑑定,經該公會於翌日受理,並做成110年8月19日 110中土鑑發字第07803號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35至200頁 )。  ㈣上訴人曾於於110年5月11日向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於同年8月5日兩造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7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罹於 時效: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自來水管線於109年12月15日破裂 ,造成大量溢水而湧入系爭房屋內,及於開挖維修時造成系 爭房屋地磚等受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溢水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及系爭開挖維修受有1 7萬1607元之損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利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當日之物品照片、估 價單及報價單欲證明受有系爭項目金額之損害,然除開挖維 修造成系爭房屋地磚等龜裂,有兩造不爭執之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資證明外,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能證明有該 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另室內裝潢估價單、電腦報價單等, 均無法證明原有物品、設施是否均已受潮毀壞,亦無法證明 其受損程度是否達須重新裝潢或換新之程度;又服務估價單 無法證明系爭商號已開設古琴課且無法上課,而禪修傳單與 法師簽名僅能證明○○寺欲在系爭房屋舉辦禪修所需之法師供 養金及午膳費,要難證明上訴人受有此營業損失;又上訴人 雖稱茶葉已遭被上訴人員工鄭○○載走(見本院卷第300頁) ,然為證人鄭○○否認(見本院卷第323頁),參以上訴人自 估其茶葉價值高達162萬2977元,豈有未經立據即由鄭○○載 走之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資證明,是上訴人主張 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損失,是否可採,非無疑 義。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開挖修繕造成系爭房屋之地磚等龜裂 ,所需修復費用為17萬1607元部分,已有兩造不爭執之台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固非無據。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1 08 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另「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 著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 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 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本件自來水管線破裂造 成溢水後,兩造既於109年12月21日進行會勘,上訴人並於 同年月31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1萬4257元,此有損害賠償 請求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300頁 ),且上訴人於提出請求後,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上訴 人至遲於109年12月31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係被上訴人,其 所受各項損害亦具體、明確,且非無客觀金額可考,上訴人 本得於請求後,依鑑定結果增減其金額,其對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該 2年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迄至111年12 月30日止期間即已屆滿。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外牆等損 害部分,係於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19日出具鑑定報 告時才知悉損害之原因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調解時被上訴人之總務主 任有承認被上訴人養護水管不當,造成自來水湧入系爭房屋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願賠償18萬元,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 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賠償金額須經主管准許,被上訴人 不可能當場同意賠償18萬元等語。查證人鄭○○(任被上訴人 ○○給水廠股長)於本院證稱:伊於109年12月底僅有配合承 辦人員吳○○清點物品及造冊,否認其有允諾賠償及和解之權 限(見本院卷第321頁),上訴人並自認被上訴人未答應賠 償(見本院卷第268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非屬無據。 且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臺 中市○○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記載:110年8月 5日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僅能證明兩造調解不成立,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已為承認。況縱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曾表示願賠償18 萬元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亦不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更不得謂被上訴人已為承認,自無中斷時效 之效力。  ㈣上訴人固又稱其於109年12月31日後,仍持續與被上訴人聯   絡直至112年6月,其有對話紀錄可證明(見本院卷第267頁 )。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提供所謂對話紀 錄以資證明,上訴人嗣並自承伊聯絡對象係訴外人陳○○(見 本院卷第268頁),而陳○○係○○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79 頁),○○公司係被上訴人於溢水發生後,委託進行水管搶修 工程之包商,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之人格主體,被上訴人縱 有與○○公司聯絡或協商,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基上,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於111年12月30日即已屆滿,且上訴 人復未再提出在時效進行期間有何時效中斷,致時效應重新 起算,或在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存在,致其無法行使請 求權等事由存在,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逾消滅時效完成前, 有何舉止行為使上訴人信賴其同意或承認系爭項目金額之賠 償而未及時行使權利,則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及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追 加請求給付修復費17萬160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顯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為上訴人權利 已罹於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52頁),依前 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 人就系爭事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 消滅,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另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聲 請鑑定等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及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均毋庸再為詳細論究。 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㈠按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 示者言;承諾,係以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 又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於 外部之行為。倘非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以締結契約為目 的者,尚不得謂之要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 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由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所屬○○給水廠廠長楊○○帶領員工鄭○○、吳○○等人,至現 場進行會勘,並於會勘意見欄約定:「①請儘快恢復營業, 賠償儘速。②土質鬆軟的部份所造成的房屋傾斜和下陷非本 公司的範園,需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賠償。3.A暫停營業所造 成的損失,全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負責。B停課所造成的損失 ,也全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負責。」,足見兩造已達成上訴人 之損害全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系爭協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會勘紀錄是兩造各自表示意見,並無達成協議等語 。經查,系爭會勘紀錄之「各單位會勘意見」欄位內,除上 訴人書寫之前述①、②、⒊內容外,被上訴人員工吳○○亦書寫 「有關地層下陷,造成磁磚有裂橫(應係痕織誤繕)、鐵門 外有裂縫,變形部分移請技師公會勘查。1號的進出鐵門, 因涉及居住安全,請住戶先洽廠商估價,並副本給本廠後, 即先行修繕,以維護安全。」等語,有系爭會勘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2、125頁),足見該會勘意見係兩造各自就此溢水事 件之損害各自陳述意見,未就損害項目、金額為何表示,無 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遑論兩造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實難認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達成 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附表所示損害之系爭協議存在之情事 ,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實乏其據 ,自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前開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同一事實於本院 追加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及依前述 全部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1607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無據,追加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262-20250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李貞穆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被 告 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順明 被 告 高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亭儀 被 告 邱仙蔭 吳浩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祐公司)於民國105年 間進行清算,被告吳順明於105年3月24日陳報就任為清算人 (見本院卷第26頁),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79條後段規定,應以吳順明為德祐公司之清算人,並依同法 第8 條第2項規定,併為德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審卷第11-12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75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278 頁),核原告所為,核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於107年5月11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地號(面積7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1-11 地號(面積62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伊於110年11月間聽聞鄰近連棟 建物有傾斜情形,且伊亦發現系爭房屋牆壁有多處裂縫,因 而懷疑系爭房屋亦有傾斜狀況,鄰近房屋尚有滲漏水情形, 乃偕同鄰屋住戶就與訴外人德冠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前為德 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冠公司)間滲漏水糾紛,聲請 調解,惟德冠公司拒絕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在案。嗣原告為確 認系爭房屋是否有傾斜之情,於111年1月間委託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1/94,已有 嚴重傾斜,因而產生裂縫等情。嗣查得系爭房屋起造人為被 告德祐公司、承造人為被告高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園公 司),設計及監造人為被告吳浩銳,渠等對系爭房屋興建過 程均知之甚稔,然依系爭土地地基調查報告,系爭土地有2. 7至6.8公尺回填層,為避免回填層可能因不均質或厚度不一 而有不均勻沉陷之疑慮,建議基礎型式可採筏式基礎或樁基 礎,此部分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下稱60號判決)認定 在案。惟系爭房屋之建築基礎型式為聯合基腳工法,與地基 調查報告建議之基礎形式不同,終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被 告德祐公司明知上情仍以上開方式起造系爭房屋,業已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下稱建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 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系爭房屋傾斜之損害於原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德祐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吳順明為被告德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工地 負責人,明知系爭土地地基報告之結論,仍任令公司所屬人 員於地基改良未完善前,逕以聯合基腳工法為系爭房屋之基 礎型式,就系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順明負連帶賠償 之責。㈡被告高園公司則為系爭房屋之承造人,本應按建築 規範進行基礎施工時,即採用符合前揭地基調查報告所建議 之工法施作,然其竟忽略前揭地質調查結果,逕採聯合基腳 工法為系爭房屋之基礎型式,被告高園公司所為業已違反建 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 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高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邱仙蔭為被告高園公司承 造系爭房屋時之負責人,明知前揭地基報告之結論,仍任令 被告高園公司所屬人員於地基改良未完善前,逕以聯合基腳 工法為系爭房屋之基礎型式,就系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亦 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邱仙蔭負連帶賠償之責。㈢另被告吳浩銳為系爭房屋設 計及監造人,系爭房屋施工建造前應已知悉地基調查報告結 果,竟於設計工程時採以聯合基腳工法為基礎型式,致系爭 房屋發生傾斜之結果,核被告吳浩銳所為,業已違反建築師 法第17條、建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就系 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吳浩銳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再者 ,就系爭房屋之傾斜業經鑑定原告需支付修繕費用2,514,33 0元始能修復,又原告另於起訴前就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一事 ,進行鑑定,另受有鑑定費用4萬元之損失,原告復因系爭 房屋傾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2,754,33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4,3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浩銳為建築師,其設計系爭房屋係採聯合 基腳工法為之,此工法本係符合建築法規之設計,而其餘被 告則依據前揭專業設計加以施作,設計、施工均符合建築法 規,就系爭房屋發生傾斜,並無可歸責。至原告雖以本案鑑 定報告為據,指謫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傾斜具可歸責,然該鑑 定報告關於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之測量方式,工程實務界亦有 提出質疑者,是否可信尚有疑義,退步言之,縱系爭房屋如 鑑定報告所認定確有傾斜,然系爭房屋為98年間興建完成本 屬老舊建築,迄今已經歷多次颱風、地震,未必如前揭鑑定 報告所示,係因被告等人之興建方式所造成,前揭鑑定結果 因上情而難認為可採,遑論據此認定就系爭房屋確有傾斜, 或傾斜可歸責於被告。又就系爭房屋之傾斜之發生原因,原 告係以「系爭土地具有回填層,被告等人該回填層可能構成 不均勻沉陷,仍未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逕以聯合基腳工法 為系爭房屋之基礎形式,致生系爭房屋傾斜之結果」,惟系 爭房屋傾斜之原因縱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屋98年間興建完成 時即生系爭房屋傾斜之結果,原告遲至111年4月19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已逾10年,即 便原告另以其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在事實發生後10年之 111年2月15日,亦不影響其請求權時效,因逾10年而消滅之 事實,是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伊等自得 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係被告德祐公司於98年間興建完成 ,於99年2月6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並出售第三人,原告則 於107年購買系爭房地,現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德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被告吳順明為其負責人 ,被告高園營造有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造人,被告邱仙蔭 為高園公司負責人,系爭房屋之設計及監造為被告吳浩銳。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房屋傾斜部分,依民法184條第2 項、建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定、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等3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 吳順明與德祐公司、邱仙蔭與高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如認原告前 揭主張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房屋傾斜部分,依民法184條第2項、建築構造編 第78條第1項定、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德 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等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 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 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 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倘有加害行為且有損害發生,即得起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德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高園公司為承 作人、吳浩銳為設計兼監造人,因其等之疏失,致系爭房屋 傾斜,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合計金額為2,754,33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 吳浩銳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 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 浩銳則為時效抗辯,經查:  ⑴審諸原告主張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侵權行為之 事實,乃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於興建系爭房屋 前經由「地基調查報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具有回填層,該 回填層可能構成不均勻沉陷」,於興建系爭房屋時,被告德 祐公司為起造人、高園公司為承作人、吳浩銳為設計者兼監 造人仍未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逕以聯合基腳工法為系爭房 屋之基礎形式,將系爭房屋於98年間興建完成,終致生系爭 房屋傾斜之結果,亦致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等前揭損害, 則依其主張之事實,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加害 行為乃於98年間興建完成後,於99年2月6日辦理第一次建物 登記並出售予第三人時即發生,又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 99年2月6日即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並 出售予第三人時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4頁)。是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 銳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自該侵權行為時起即系爭房屋興建 完成後至首次出售予第三人之99年間(見審卷第31頁,系爭 房屋登記謄本),算迄本件原告起訴之113年4月19日止(見 審卷第11頁之收狀戳文章)已逾10年。即便原告主張其於11 1年2月15日經鑑定確認系爭房屋傾斜後,方知悉上開侵權行 為事實,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事實。 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 司、吳浩銳就系爭房屋傾斜所生損害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⑵至原告雖以: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於興建系爭 房屋前即經由調查報告知悉系爭土地之情形,仍未依該調查 報告採取正確之基礎形式,故於興建時即有不法侵害行為存 在,然於98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就有無損害結果之發 生,無從由肉眼發現,故在傾斜瑕疵外顯前,原告尚未認知 有何損害發生,自不得以98年間興建完成時,即為侵權行為 發生時,進而以此為時效起算日,應以原告經鑑定得知系爭 房屋傾斜之日即111年2月15日起算時效,故原告於111年4月 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云云, 惟查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之上開侵害行為造成 被害人除最初損害之時點為99年間,業如前述,縱系爭房屋 持續傾斜,繼續性漸次地發生其他損害,各該損害之時效計 算固然應以各該損害外顯而底定時起算,各自獨立計算其時 效,惟如該損害並非由原損害繼續擴張後獨立形成,仍應視 為與原損害同一,其所陸續衍生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由原 損害發生時之99年起算時效(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 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吳 順明與德祐公司、邱仙蔭與高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一節,有起訴狀所蓋 本院戳章(見審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業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 消滅時效,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所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吳順明為被告德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邱仙蔭為被告高園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被告吳順明、邱仙蔭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亦得援 用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   ㈢如認原告前揭主張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查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吳順明、邱仙蔭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縱使被告依民 法第184條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傾斜事件所生前揭損害,被告 亦得拒絕給付,則關於原告依前揭規定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 目、金額,有無理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再加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第195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23

KSDV-111-訴-930-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淑芳 被 告 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竹 訴訟代理人 簡森風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段00號1樓) 被 告 宋玉忠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段00號1樓) 蔡茂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1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18萬5,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地上20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中華路191-1號 ,下稱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甲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在系爭土地南 側之同鄉麟平段55、55-5、55-6、5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工程基地),施作建築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明知 其北側鄰接系爭土地及建物,竟未採取防護措施,以避免系 爭建物傾斜或損壞,且未依照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在開挖處距離北側地籍線未達97.9公分之情況下,向下開 挖深度超過140公分,造成系爭建物地板龜裂、傾斜及結構 受損,且系爭建物北側之大門亦無法正常開合。又系爭工程 施作之排水設施,並未通往公共排水系統,被告甲子公司在 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暗管,將廢水、廢料排往系爭土地,造成 系爭建物周遭瀰漫類似化糞池之沼氣味,且地基進水,造成 房屋不定時搖晃。其次,伊之鐵絲圍籬及水泥板圍牆,亦均 因被告甲子公司施工不慎而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三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 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甲子營造公司賠償新臺幣(下 同)448萬3,901元。又被告宋玉忠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工 工作,被告蔡茂森則為繪製設計圖之設計人,依建築法第58 條第3款、第6款及第60條規定,各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子公司對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萬 3,901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則以:  ㈠被告甲子公司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受損,關於地坪龜 裂、鐵欄杆大門上下不合及房屋傾斜下陷部分,均非伊公司 施工所造成;水泥板圍牆部分,位於系爭工程基地內,且與 前開鐵絲圍籬平行,則非原告所有或所設置;又伊公司並未 於系爭土地埋設暗管或將系爭工程之廢水、廢料排往系爭土 地,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伊公司賠償其所受賠償,於法均 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之鐵絲圍籬部分,伊公司承認係因施 作系爭工程所毀損,並願賠償原告5,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甲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宋玉忠、蔡茂森則以:被告宋玉忠為被告甲子公司之受 僱人,擔任工地主任,被告蔡茂森則為並非監造人系爭工程 繪製設計圖之設計人,均非監造人,縱使原告因被告甲子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亦非其等造成,原告請求其等 與被告甲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宋玉忠、蔡茂森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甲子公司自110年7月 間起,於系爭建物南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施工期間毀損原 告所有之鐵絲圍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 謄本、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及設計圖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7、206至21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甲子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水泥板圍牆及系爭建物出現沼氣味及基地進水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 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所有水泥板圍牆遭被告甲子公司拆除而受有損 失等語,為被告甲子公司所否認。查系爭建物南側之水泥板 圍牆業經被告甲子公司拆除之事實,為被告甲子公司所不爭 執,並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報 告書第5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依鐵絲圍籬及水泥板圍牆 之相對位置(見前開報告書附件四㈠鑑定標的物壹層平面示 意圖),鐵絲圍籬及水泥板圍牆相互平行且位於系爭建物南 側,衡情原告既已設置鐵絲圍籬以分隔系爭土地與南側臨地 ,應不致重複於自己土地設置類似功能之水泥板圍牆,況該 水泥板圍牆於原告起訴時即已不存在,其是否確實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而為原告所有,仍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子公司拆除水泥板圍牆,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使排水設施通往 公共排水系統,而將廢水、廢料排往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建 物周遭瀰漫類似化糞池之沼氣味,且地基進水造成房屋不定 時搖晃等語,亦為被告甲子公司所否認,且經本院囑託社團 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謂:系爭建物下方並 無埋有系爭工程房屋之暗管或化糞池等管線,系爭工程房屋 之排水管、雨水管及馬桶汙水管等,均排入公共排水溝,無 排入系爭建物之屋邊排水溝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自難認被告甲子公司有何埋設暗管之行為。此外,原告又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甲子公司就系爭工程 所施作之排水設施,並未通往公共排水系統,而逕將廢水、 廢料排往系爭土地並造成系爭土地及建物受損,亦無可採。  ⒉鐵絲圍籬、系爭建物傾斜、地坪龜裂及北側大門上下不合部 分: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對於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 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 ,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 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毀損其鐵絲圍 籬,為被告甲子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5,500元( 見本院卷二第380頁及本院卷四第8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⑶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建物一層騎樓、客廳、臥室磨石子地坪及一層屋後儲藏室 及屋頂1:3水泥粉光地坪均有裂縫,且一樓向左傾斜3公分 ,傾斜率為111分之1,建物前方鐵欄桿大門可能因大門左側 門柱向左傾斜,致插孔提高而上下不合等語,有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考(見報告書第5至6頁),堪認系爭建物確有地坪龜 裂、傾斜及其北側大門上下不合之情形。被告甲子公司雖否 認系爭建物地坪龜裂、傾斜及北側大門無法開合之結果,係 因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然查被告甲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雖僅興建地上3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平房,有建築執照及 設計圖書附卷可參,依設計圖說,其開挖基地深度雖僅有1. 4公尺,惟系爭工程基地周圍尚有屋齡近40年之系爭房屋, 且非處於土質異常堅硬之處所,其開挖地基、打樁時,仍可 能造成鄰近之土地沉陷,或相鄰建物因基地土石鬆動、施工 震動而龜裂受損,自有生損害於周遭建物所有權人之危險性 ,被告甲子公司以興建房屋為業,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 未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就系爭建物現況進行鑑定,亦未於基 礎開挖實施作擋土防護措施,以避免系爭建物因基地土方崩 塌、流失而傾斜受損,而不能證明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但 書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子公司賠償系爭房屋毀損所受之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就之必要,並 予敘明。 ⑷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子公司 應按系爭建物之價值即448萬3,901元賠償等語。惟系爭建物 受損之賠償費用,一層騎樓、客廳、臥室磨石子地坪裂縫面 積約45.6平方公尺,一層屋後儲藏室及屋頂1:3水泥粉光地 坪面積約45.1平方公尺,均有重新鋪設之必要,分別以磨石 子地坪每平方公尺1,090元,1:3水泥粉光地坪每平方公尺3 90元計算,地坪龜裂部分共須修繕費用6萬7,293元;系爭建 物一樓因向左傾斜下陷,以傾斜率111分之1、非工程性補償 率8%計算,受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損失10萬4,070元;系爭 建物前方鐵欄杆大門上下不合,須調整左柱位置或另設插孔 位置,此部分修繕費用為8,300元之事實,有社團法人屏東 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損害賠償費用明細可憑(見報告書 第7頁),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7萬9,663元 (計算式:67293+104070+8300=179663)。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子公司賠償18萬5,163元(計算式: 5500+179663=185163)。  ㈡原告依建築法第58條第3款、第6款、第60條及民法第1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玉忠、蔡茂森與被告甲子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 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應 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建築法第58條第3款及第6款雖有明文。 然前開規定,僅賦予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於必要時,得勘驗就施工中之建築物,並為勒令停工、修 改或強制拆除等行政處分之法源依據,不具獨立之損害賠償 要件及法律效果,並非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以此為據請求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  ⒉次按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 人蒙受損失時,於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 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於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 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 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 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建築 法第60條固定有明文,惟其所定監造人或承造人之賠償責任 ,均承造人施工不合規定或致起造人蒙受損失,且以經主管 機關認定或勘驗不合規定為構成要件。查原告雖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然非系爭工程起造人,系爭工程亦無經認定或 勘驗不合規定而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之情形,且被 告宋玉忠為工地主任,被告蔡茂森則為繪製設計圖之設計人 ,其二人均非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或承造人,原告依建築法第 60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玉忠、蔡茂森與 被告甲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及建築法第58條第3款、第6款、第6 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48萬3,901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甲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1-14

PTDV-111-訴-463-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劉明政 訴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 被 告 三嘉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被 告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明政為獸醫師,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設○○動物醫院,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緊鄰同段81-2、81-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由被告三嘉開發建築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嘉公司)為起造人、被告尚發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前名稱:三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發公司) 為承造人,以(108)高市工建築字第03072號建照執照為建 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欲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新 建大樓,自民國109年2月起開工。系爭工程於開工前,三嘉 公司、尚發公司曾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施工前鄰房 現況鑑定,依該公會案號000-000號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現況鑑定報告),系爭房屋除自然耗損外, 屋況保存狀況良好。惟因三嘉公司定作指示疏失、尚發公司 施工疏失,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陸續發現系爭房屋牆壁 、地板出現多處裂縫,隨系爭工程地下層開挖,更出現地板 傾斜、地基下陷、磁磚隆起,與室內、室外裂縫增劇與位移 、漏水等損害,導致原告開立之民族動物醫院自109年8月起 因屋內傾斜,牆壁櫥窗無法擺設寵物用品販售、緊接著無法 安置需手術後復原之動物休養,地面磁磚隆起無法行走,最 終自110年6月1日起連大門門框都變形無法進出,僅能無限 期歇業,故原告就無法執行獸醫職務之執行業務損失、販售 寵物用品之營業損失,亦得向被告求償。為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修復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647,189 元(含修復費用3,481,375元、搬遷費用37,500元、委託監 造勞務費用128,314元)、系爭房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1,374 ,121元、原告無法以系爭房屋經營動物醫院之獸醫執行業務 損失、販售寵物用品之營業損失共862,225元。  ㈡原告雖將系爭房屋作為開設動物醫院之用,惟原告待在系爭 房屋內時間極長,除了開診時間外,開診時間前後,原告均 需持續留在醫院裡整理備品、手術器具、病歷整理等,甚至 須整夜住在醫院,照看手術後休養之動物,實質上已生活於 系爭房屋內,得要求維持系爭房屋具舒適安寧之生活環境品 質。由於被告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沉陷,大門門 框因而變形,地磚明顯隆起,無法正常行走,已非一般人所 能忍受之生活品質,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生活安寧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身心痛苦,因而產生憂鬱、失眠 與無助感,必須求助身心科治療,而受有精神上損失500,00 0元,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 償。  ㈢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7,189元,並自民事變更 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2,225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0,327元。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874,121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聲明第1至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三嘉公司為定作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承攬人尚發公司統包 承造,惟系爭房屋之損壞、沉陷、傾斜原因並非三嘉公司對 系爭工程新建大樓之設計不當、未依圖說施工或因建築材料 之規格、品質不當所致,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三嘉公司於定作 或指示尚發公司時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三嘉公司應 依民法第185條就系爭房屋之損壞、沉陷、傾斜負損害賠償 之責,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應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部分,被告對於臺中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搬 遷費用37,500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445,444元、監造勞務 費用128,314元固不爭執,然被告已於110年6月間派員從系 爭房屋內進行灌漿(基礎加固保護措施)完成,是應無再進 行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長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松霖) 報價單(工程名稱:室內低壓灌漿)」所示工程之必要。另 鑑定報告附件十「數量及費用計算表」所列「工資」以外之 費用,竟未考慮、計算折舊,亦有錯誤。又原告就系爭房屋 之市價及價值貶損係自行推測為系爭房屋重建費用之12%,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鑑定報告已有編列「非工程性補 償費用445,444元」,加上前述「工程性補償修復費用」, 應足以達到系爭房屋回復其應有之狀態,自難認系爭房屋經 修復後,價值仍有減損。  ㈢尚發公司施工期間,雖有造成系爭房屋損壞、沉陷、傾斜等 ,然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9月18日會勘後,出具之 (109)省土技字第高0469號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第 一次鑑定報告)結論,認目前結構體無立即危險之疑慮;該 公會於110年2月3日再度會勘後,依(110)省土技字第高01 13號第二次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仍確 認目前結構體無立即危險之疑慮。復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111年3月11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 三次鑑定報告),結論為「研判標的物尚無立即危險」等語 。本件嗣經送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鑑定 報告亦認根據現場調查結果,並未發現主要結構梁、柱構件 有嚴重裂損情形,除一樓地坪因施工中進行地盤改良、灌漿 壓力造成地坪隆起破壞較為嚴重外,其餘大都為粉刷、裝修 材料之損壞,未達拆除重建之程度。故系爭房屋之結構尚無 安全疑慮,並非不堪使用,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狀態自109 年9月18日起無法販售寵物用品,亦否認自110年6月1日起無 法開診營業。況被告早已提出修繕系爭房屋一樓地磚及木作 裝潢等計劃,以利原告可儘早回復營業,然因原告拒不配合 ,被告始未進行,則系爭房屋縱有無法營業之狀態,亦與原 告未即時修繕致損害持續加深、加重所致,故原告就此部分 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爰請求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範圍。  ㈣原告本人及其家人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尚發公司之施 工對原告生活之干擾程度,尚難謂有民法所規範之人格法益 遭受侵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謂有理。  ㈤兩造前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本件鄰損進行調解時,被告同 意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金額4,092,633元加乘1.2倍進行提 存,並於1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4,911,160元 ,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故縱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金額應扣除上開已經提存之金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獸醫師,以其所有系爭房屋開設「民族動物醫院」,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緊鄰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現由三嘉公司為起造人、尚發公司為承造人,以系 爭工程欲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新建大樓,並自109年2 月起開工。  ㈢系爭工程於開工前,三嘉公司、尚發公司曾委託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系爭現況鑑定報告記載 內容,如卷一第97至163頁所示。  ㈣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9月18日會勘後,出具第一次鑑 定報告,確認系爭房屋由岡山路面向室內看,有明顯向左下 陷約1.8公分至2.7公分,最大傾斜率約為1/172,並與系爭 工程施工前現況鑑定比對,與右側鄰房外牆裂縫最大約6至7 公分、室內牆多處新增裂縫最大約1至3公分。  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2月3日再度會勘後,依第二次鑑 定報告,確認系爭房屋傾斜率約為1/181,與109年9月18日 鑑定比對,室內牆多處新增裂縫和破損,地坪下陷量增大, 前面騎樓地坪大約下陷4.5公分。  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二次鑑定報告均指出三嘉公司應 立即研議防止再傾斜或下陷對策,再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允穩 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地質調查,顯示測量點S-3自109年7月29 日沉陷0.4公分,110年6月17日沉陷5.1公分;測量點S-10自 109年10月13日沉陷7.4公分,110年6月17日沉陷13.4公分; 測量點S-11自109年8月19日沉陷4.1公分,110年6月17日沉 陷10.2公分,沉陷速度越來越快。  ㈦本件經送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⒈依據測量及監測結果,標的物有基礎沉陷及傾斜情形,室內 外損壞情形包含地坪隆起、地坪及牆面裂縫、磁磚膨拱剝落 、標的物前後棟及與鄰房接縫拉開擴大、不銹鋼大門變形、 櫥櫃損壞、屋頂漏水及一樓聯外排水不良、外牆沾汙泥漿等 。  ⒉上述損壞與109年4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開工前系爭現況鑑 定報告進行比對,部份損壞係施工前即已存在,其餘多為施 工後新增之損壞,與基地建築施工確有因果關係。  ⒊根據現場調查結果,並未發現主要結構梁、柱構件有嚴重裂 損情形,除一樓地坪因施工中進行地盤改良,灌漿壓力造成 地坪隆起破壞較為嚴重外,其餘大都為粉刷、裝修材料之損 壞;且經測量結果,標的物騎樓柱最大傾斜率1/144,二樓 以上傾斜率大致均小於1/200,尚未達傾斜率超過1/40或結 構嚴重損壞必須拆除重建之條件。因未達拆除重建之程度, 因此本報告未估算拆除及重建費用。  ⒋因標的物未達拆除重建程度,建議修復方式如鑑定報告書所 載(詳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至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 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 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4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 第6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違反第69條規定者,除勒令停工外 ,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同 法第89條亦有明文。足見建築法第69條所定防免義務,無論 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是定作人違反此項 規定者,亦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按建築物起造 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危害公共安全者、違反 建築法其他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應以書面通 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 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 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26條第2項 、第58條第3款、第7款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建築 法第26條第2項所謂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 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 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立法目的重在建築物之安全 ,責令起造人等於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 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之情形而言;亦即包括起造人、承造人 、監造人等,均應對建築物興建過程可能產生之上揭危險, 負防止之責,且此規定應為民法第189條之特別規定。又前 開規定既皆係為避免於建築物施工過程中致鄰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受損,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 律。  ⒉經查:    ⑴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壞、沉陷、傾斜與系爭工程間有因果 關係乙節,並無爭執(見卷二第100頁),尚發公司既為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而實際施作工程,即為建築法第69條前段所 定義務主體,自應注意於施工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 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然其施工過程,既未盡注意義 務,並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致鄰地建物即系爭房屋損壞, 已違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⑵三嘉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 復為起造人,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及建築法第26條立法目的 ,於建築時自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 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況三嘉公司既為系爭 工程之定作人,依上揭論述,同屬建築法第69條之防免義務 主體。又系爭工程為興建高樓層建物,而興建此類高層建築 工程,其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 事,故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 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 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此亦為上開 建築法第26條立法目的之原意。又三嘉公司既為建設公司, 自有充分之能力就興建房屋之過程進行指揮及監督,竟於系 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違反注意義務而怠於注意,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受有前述損害,同違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2人既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 ,皆負有避免鄰房受損之義務,其等均疏未隨時注意鄰房地 基之穩定,對於鄰接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能視需要而作充足之 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沉陷 、傾斜、裂損之損害,自均有過失,且為共同原因,原告主 張被告2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修復費用部分  ①查系爭房屋未達拆除重建程度,建議修復方式如下:(a)基 礎沉陷土壤流失修復方式:如前章第五項「鑑定標的物房屋 傾斜、沉陷工程處置方案」所述,建議採用「地盤加固」低 壓灌漿工法,加固及填補基礎、樓板下方土壤孔隙,避免日 後再遭受其他外力作用(如地震)造成基礎沉陷。(b)上 部結構損壞修復方式:如前章第七項「損壞修復方式、原則 說明」,除一樓地坪因施工中進行地盤改良,灌漿壓力造成 地坪隆起破壞,該處混凝土地坪及磁磚應敲除重新施作,其 餘大都屬粉刷、裝修材料等非結構性之損壞,修復方式如前 章第七項之說明。修復工程日數估計約120日曆天,工程性 補償之修復總工程費用約為3,481,375元,詳細數量計算及 經費概估詳附件十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本院考量系爭鑑定報告乃原告起訴 後,擬具問題聲請本院送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鑑定人邱華宗、張家隆均為結構技師,乃專業人員,且由 鑑定人參酌全卷資料,並會同兩造至現場實際勘測,由兩造 充分表示意見後,就當事人所提疑問逐一詳為答覆,所為鑑 定結果應為可採。另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搬遷費用 37,500元、委託監造勞務費用128,314元並無爭執(見卷二 第161頁)。是以,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47,189 元(計算式:3,481,375+37,500+128,314=3,647,189)。  ②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於110年6月間派員從系爭房屋內進行灌 漿(基礎加固保護措施)完成,是應無再進行如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十「長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松霖)報價單(工程名 稱:室內低壓灌漿)」所示工程之必要。然查,尚發公司於 110年6月間係從系爭房屋外側(臨基地側即房屋左側)進行 左側基礎緊急加固灌漿,當時係地下室開挖過程中因系爭房 屋已產生沉陷,為避免鄰損加劇緊急所做之基礎加固工程, 並非於地下室或建築完成後針對標的物房屋全面性地盤加固 ,包含左右兩側基礎加固及樓板下方土壤孔隙填補等。本件 從110年6月尚發公司基礎加固灌漿至建築完成,系爭房屋仍 有1至2公分之沉陷。依公會鑑定手冊,為確保基礎穩定,避 免日後遭受其他外力作用(如地震)再造成基礎沉陷,故仍 需全面性再進行室內低壓灌漿工程等情,業經臺中市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以113年8月12日中市結技偉字第1398號函說明在 卷(見卷二第69至71頁)。是以,系爭房屋仍有進行如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十「長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松霖)報價單( 工程名稱:室內低壓灌漿)」所示工程之必要。被告此部分 所辯,礙難憑採。  ③被告再辯稱:鑑定報告附件十「數量及費用計算表」所列「 工資」以外之費用,並未考慮、計算折舊,應有錯誤云云。 然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固應折舊以定必要費用,惟修理材料如本身僅 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 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 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 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而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係依據 公會鑑定手冊及「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 」,施工損鄰係屬侵權行為,而非交易行為,無需考慮折舊 因素;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單價係依據「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四之參考單價進行估算,業經臺 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113年8月12日前開函文說明在卷( 見卷二第75頁)。是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所示材料,主要 為補強及修復之材料,需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亦無 舊品之交易價值可供參酌,系爭房屋因傾斜、沉陷受損,修 復既不能增加建物效能或耐用年數,修繕結果亦不致增加房 屋價值,要無另計算折舊之可言,否則即與現實情況及社會 觀感有違。本件僅係回復系爭房屋應有狀態,並非重建,與 所謂新品代舊品之情形,尚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折 舊計算之必要。被告抗辯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並無可 取。  ⑵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買賣房屋標的物,標的物之瑕疵可概分為二種,一為「技 術性貶值」,即標的物有瑕疵,該瑕疵可修復,一經修復可 回復原有功能,則修復之費用即是該瑕疵對房屋造成之價值 減損,如房屋修復補救整治費用,又稱直接減損;一為「汙 名化減損」,又稱間接損害、交易性貶值,房屋即使修復, 無居住安全疑慮,然而未來在市場上買賣交易,仍會因市場 買方存有瑕疵心理,導致交易價格減損之傷害。因鄰地工地 施工,致房屋損壞、沉陷或傾斜(又稱鄰損),此事件對房 屋價值之影響有二個不同面向;一為房屋因鄰地工地施工, 致房屋傾斜,因無法使用或部分功能受損,此部分須經修復 ,房屋才能繼續供正常使用,此修復費用即是因鄰地工地施 工,致房屋傾斜所造成之「技術性貶值」或直接減損;一為 房屋發生鄰損,此部分縱使房屋傾斜部分經修復,但對使用 者而言,仍會存在心理層面之影響,進而影響其在不動產市 場上之交易價格,此部分即屬「汙名化減損」、交易性貶值 。  ②原告雖主張:鑑定手冊之非工程性補償僅依建物傾斜程度、 工程重建費用為計算,並未將區域經濟活絡程度、坐落區域 、交通便利度等市場機制列入考量估算,系爭鑑定報告亦指 出「損壞部分已進行修復或補強,是否仍會造成交易性價值 減損,此部分不在技師之執業範圍內」等語,故將「非工程 性補償」作為交易減損金額顯未能真實反映其減損價值。系 爭房屋最大傾斜率為1/144,觀諸法院有關鄰損事件造成房 屋價值減損之判決,與本件最大傾斜度相近者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最大傾斜率為1/154),價格減損比例為12.27%;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最大傾斜1/120),價格減損比例12%,故原告認價格減損比 例以12%計算較為合理。而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系爭房屋重建 費用為11,451,015元,價格減損比例12%,故價值減損金額 應為1,374,121元云云(見卷二第37至39頁),然經被告所 否認,並辯以前詞。  ③經查:  系爭房屋傾斜率與施工前比較有增加情形且傾斜率超過1/200 ,依據「臺中市建築物施工損鄰及安全鑑定鑑定手冊」及「 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需增列「非工程 性補償」,規定及計算方式如下:「建築物傾斜率X超過1/2 00,但未達1/40者,除非經扶正施工回復,否則除依前項規 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 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P%=非工程性補償率 (以重建工程費用之百分比表示),分為五級,系爭房屋最 大傾斜率1/144,計算非工程性補償率為:P%=20×(1/144-1 /200)×100%=3.89%,重建單價依據「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錄六「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 償及救濟自治條例」附表一做為計算基準,採用加強磚造、 第二類、三層以上建物重建單價為17,700元/㎡。依據現場丈 量尺寸繪製標的物平面圖(附件九),計算各樓層面積進行 加總,1F至RF總樓地板面積約為:191.61㎡+199.03㎡×2+57.2 8㎡=646.95㎡ ,則重建費用為17,700元/㎡×646.95㎡=11,451,0 15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3.89%×11,451,015=445,444元等 情,業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詳述於「非工程性補償編 列說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0頁)。是以,高雄市政 府已就非工程性補償率制定縝密詳細之「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手冊」,有明確規範可循,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亦係以上開鑑定手冊規範為準據, 再乘以非工程補償率得出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額,且系爭鑑定 報告所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係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 度額外計算估列,即為原告所主張「因房屋損壞、沉陷或傾 斜造成汙名化價值減損額」,而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係 具專業判斷知識之公正單位,其鑑定報告並非恣意率斷,亦 無偏袒之虞或任何不合理之處,應無捨棄不採而依原告所撿 採之實務見解估算之理。  況原告所撿採之臺北地院判決,關於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部分 ,經兩造同意送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估價師係先針 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 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就勘估標的在未 受損之正常情況下之不動產價值先為評估,再以法院判決案 例及市場交易案例為評估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分別 推算兩種案例之不動產交易性價值減損比例,並考量案例資 料可信度、完整度、及案例條件差異等因素,分別賦予權重 比例,以決定最後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比例,進而計算勘估 標的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與本件系爭房屋係位處高雄市岡 山區之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均有不同,且 其鑑定、判決時間為102年間,距今已久,自不宜作為本件 認定價格減損比例之依據。而上開士林地院判決,其基礎事 實係兩造間買賣之房屋具有傾斜之瑕疵,經兩造合意送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書蒐集與勘估標的傾斜程度相 近實例之交易價格,傾斜率均大於1/200,小於1/100,與無 傾斜情況之比較標的比較,分析有無傾斜情況下之價格差異 比率為12%,且鑑定報告書係依價格日期101年3月31日之正 常交易價格為計算價格減損之依據,其價格差異之比較時間 為101年間,距今已10年以上,且非針對高雄市岡山區經濟 活絡程度、區域、交通便利度等市場機制列入考量估算,自 不得於本件比附援引。  ④綜上,系爭房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應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4 45,444元,原告主張應以交易價值減損1,374,121元計算, 尚非可採。  ⑶執行業務損失、營業損失部分  ①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 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 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 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 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判決可參)。  ②關於原告每月執行業務所得部分,查原告以執行業務所得方 式申報稅繳資料,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見審訴字卷第89至91頁),民族動物醫 院執行業務所得均為405,008元,每月平均所得為33,751元 (計算式:405,008元÷12月=33,7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參以104網站統計之獸醫師薪資,以原告86年 加入高雄市獸醫師工會開始執業,已達10年以上經歷,應可 獲取每月5.6萬元收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該網頁資料為佐 (見卷二第145頁),而原告僅以每月執行業務所得33,750 元計算,應屬合理。又原告主張民族動物醫院自110年6月1 日起無法開診,至110年8月31日止,計3月,故其得請求之 執行業務所得損失為101,253元(計算式:33,751元×3月=10 1,253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1,250元,應予准許。  ③關於販售寵物用品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會在系爭房屋之牆壁櫥窗擺設寵物用品(飼料 、營養品、清潔品等)販售,因系爭工程施工不慎,導致屋 內傾斜、牆壁破損而無法於櫥窗擺設寵物用品販售,因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9月18日會勘時,有就系爭房屋損害 情形為紀錄,原告願以該日作為無法販售寵物用品之損害始 日。是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共計11月13日 (即11.43月)。而每月營業額部分,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岡山稽徵所核定之107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為789,946 元、108年度則為807,900元,是以,每月銷售額約為66,577 元【計算式:(789,946+807,900)÷24月=66,577】,故營 業損失金額為760,975元(計算式:66,577 ×11.43=760,975 ),並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2紙為憑(見審訴字 卷第85至87頁)。惟按「小規模營業人,指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 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 人。」、「小規模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 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 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又「依第23條 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 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 稽徵機關應按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但 查定稅額未達起徵點者,不適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13條、第23條及第25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原告屬 每月銷售額未達起徵點之小規模營業人,營業銷售額查定目 的係為對小規模營業人核課營業稅,非謂該金額即為小規模 營業人之營業額,且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僅為財政部所屬 機關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 害額之基準。故原告僅執前揭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主 張其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8月31日間每月營業額約66,5 77元乙節,難認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若未造成系爭房屋損壞、沉陷或傾斜,原 告依通常情形及原定之計畫,本可繼續銷售寵物用品獲取利 潤,是其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8月31日間,不能銷售寵 物用品期間,其原可取得之營業利潤,堪認係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致損害。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外放限閱卷內),原告於107年自民族動物醫院取得之 營利所得為47,396元、於108年自民族動物醫院取得之營利 所得為48,474元,是每月銷售額約為3,995元【計算式:(4 7,396+48,474)÷24月=3,995】,故營業損失金額為45,676 元【計算式:(3,995 ×11月)+(3,995 ×13/30日)=45,67 6)。  綜上,原告主張其銷售寵物用品每月可取得之營業收入應估 計為66,577元等情,實屬無據,應以原告申報自民族動物醫 院取得之營利所得額為計算依據,故營業損失金額應為45,6 76元,始屬公允。  ④被告固否認系爭房屋自109年9月18日起無法販售動物用品, 惟依原告提出之109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7日間現場照片所示 (見審訴字卷第37至41頁),已可見系爭房屋有磁磚裂縫、 樑柱裂縫情況。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曾於109年9月18日至 系爭房屋進行會勘,並拍攝現場照片數張,如第一次鑑定報 告第40至42頁所示,編號1至5照片為一樓牆面磁磚裂縫、樑 柱裂縫、地板磁磚破損、下陷,致出入民族動物醫院之寵物 及其主人有割傷風險;同份報告第44至45頁所示,編號10、 11照片為一樓櫥櫃牆面有瓷磚裂縫寬約10至30mm(破損、開 裂)、瓷磚裂縫寬約20至30mm、長約300cm(破損、開裂) ,致櫥窗無法擺設寵物用品販售。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自109年9月18日起無法販售寵物用品,應屬可信。  ⑤被告再辯稱:其已提出修繕一樓地磚及木作裝潢計晝,以利 原告儘早恢復營業,經原告拒絕,故原告就損害亦與有過失 云云。然查,被告並無提出明確修繕計畫供原告參酌,故原 告不知被告欲修繕之範圍及程度,自難予以同意。再者,系 爭房屋供開立動物醫院之用,為公眾出入之場合,並非單純 供原告使用,每日均有許多寵物及其主人行走,當時系爭工 程尚在進行中,縱使被告於110年6月間曾派員進行鄰房基礎 加固保護措施(灌漿工程),但系爭房屋仍有沉陷之情,隨 時可能有新的地磚破裂或隆起、牆面磁磚破裂或掉落,而原 告負有確保進入系爭房屋之寵物及其主人的安全義務,一旦 寵物或其主人因此受傷,原告即應負責。是以,原告無法貿 然同意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一樓,即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⑥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執行業務損失101,25 0元、營業損失45,676元,並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37,745元(計算式:33,750+3,995=37,745),應屬有據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 屋損壞、沉陷、傾斜等,已非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生活品質, 故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生活安寧而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因生活安寧受侵害所生痛苦,因而產生 憂鬱、失眠與無助感,必須求助身心科治療,又原告為獸醫 ,社經地位良好,而被告所為侵害行為甚鉅,與原告精神所 受痛苦程度、身分地位等節綜合觀之,原告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審訴字卷第93頁)。然依前揭規定,精神慰撫金限 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本件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損, 乃是財物上損失,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②原告固主張其係因生活安寧受侵害所生痛苦,而產生憂鬱、 失眠與無助感,必須求助身心科治療,故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已自承並未住居於系 爭房屋,該房屋僅係作為經營民族動物醫院之營業場所(見 審訴字卷第21頁),自難認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損壞、沉 陷或傾斜,有何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可言,是尚難認係對其居 住安寧權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3,647,189元、非工程 性補償費用445,444元、執行業務損失101,250元、販售寵物 用品之營業損失45,676元,共計4,239,559元;另應自110年 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7,745元。而關於原告請求利息部 分,訴之聲明第1項,其11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日為113年8月30日,業經原告陳報在卷(見卷二第10 7至109頁),然三嘉公司已於113年7月23日為原告提存4,91 1,160元,有提存書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23頁),是原告請 求之修復費用應認業經被告清償完畢,自無利息可言;訴之 聲明第3項,本院判准之金額為445,444元,而原告113年2月 2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同日(見卷二第31頁) ,是利息起算日為翌日即113年2月28日,則計至被告提存之 日即113年7月23日,利息為8,945元【計算式:445,444×(1 47/366)×5%=8,945,註:113年為閏年】,是訴之聲明第3 項總金額為454,389元(計算式:445,444+8,945=454,389) 。則上開被告提存金4,911,160元扣除修復費用3,647,189元 、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加計利息454,389元、執行業務損失101 ,250元、營業損失45,676元後,尚餘662,656元,可再抵充 被告應按月給付37,745元部分,則經抵扣17個月即641,665 元後,餘20,991元,是被告於112年2月尚應給付原告16,754 元,並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7,745元至清償日( 即113年7月23日提存日)止,計為1年4月22日,即631,600 元【計算式:(37,745×16月)+(37,745×22/30日)=631,6 00】。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648,354元(計算式 :16,754+631,600=648,354)。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8,35 4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8,3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 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5-01-10

CTDV-111-訴-30-20250110-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梁朝傑 周光浩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 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 之,當事人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皆應於原來訴訟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 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 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一、請吉全可樂建商 提供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本案)經台南市政 府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 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第10條,俾利進行驗 屋事宜。二、請建商依契約書提供本案件施工過程中無幅射 鋼筋之證明書、無使用海砂材料、電弧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 及現場施工過程照片以資佐證。三、請建商提供施工過程相 關施工日誌及相關施工照片集及驗收單以利進行驗收事宜。 四、有關本案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並得自備款部分保留 交屋款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修正為『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 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 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 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五、本案契約 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 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刪除。六、本案契約 不平等條款刪除。七、本案房屋隱蔽部分如供水管線、缺水 管線、電線管路及鋼筋無施工品質保證,無施工圖,無管路 線圖日後管線漏水無法得知管線行走路線將保固責任改為5 年。八、本案房屋建商採用獨立基礎施工並未採用筏式基礎 施工故日後地震或土壤液化或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房屋傾斜或 傾倒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將保固責任改為50年(契約第十九 條第一項)。九、請建商叫其合作之代書施怡瑄歸還原告本 案土地及建物權狀,俾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施怡瑄說若原 告未在1個月內辦理戶籍遷入時,銀行收回貸款。十、原告 向銀行已撥款給建商後在2週內請建商提供設計圖說、施工 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 及相關說明書(契約書第10條)、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 線管路等資料後,據以辦理驗收驗屋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其 缺失請於2週內完成改善,逾期未完成缺失改善,逾期1日罰 款價款(購屋房地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給原告;若缺失無 改善部分,由建商折減契約價款。」(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 065號第14至15頁),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及繳 納裁判費5,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訴 訟訴之變更狀,確定變更聲明為:「一、減少契約價金165 萬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之意)。二、吉全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未依台南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 構安全,另辦理基礎或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 委會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本院卷第406頁),經核原告 起訴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減縮部分係屬更正事實或法 律上陳述,另追加請求115萬元及變更聲明第2項部分,已逾 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範圍,應屬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前補繳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 訴,本案僅就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部分為審理,並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嗣原告遲於同年12月19日方遞狀到院,變更其聲明為「減 少契約價金106萬3,603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逾50萬元即56萬3,603元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3

TNEV-113-南消簡-2-20241223-3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梁朝傑 周光浩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原請求:「一、請吉全可樂建商提供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以下簡稱本案)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 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 及相關說明書第10條,俾利進行驗屋事宜。二、請建商依契 約書提供本案件施工過程中無幅射鋼筋之證明書、無使用海 砂材料、電弧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及現場施工過程照片以資 佐證。三、請建商提供施工過程相關施工日誌及相關施工照 片集及驗收單以利進行驗收事宜。四、有關本案契約書第十 三條第二項『…並得自備款部分保留交屋款新臺幣(下同)伍 萬元整..』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修正為『雙方驗收 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 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 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 驗合格後支付。』五、本案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 屋手續』刪除。六、本案契約不平等條款刪除。七、本案房 屋隱蔽部分如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線管路及鋼筋無施工 品質保證,無施工圖,無管路線圖日後管線漏水無法得知管 線行走路線將保固責任改為5年。八、本案房屋建商採用獨 立基礎施工並未採用筏式基礎施工故日後地震或土壤液化或 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房屋傾斜或傾倒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將保 固責任改為50年(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九、請建商叫其 合作之代書施怡瑄歸還原告本案土地及建物權狀,俾利辦理 戶籍遷入登記。施怡瑄說若原告未在1個月內辦理戶籍遷入 時,銀行收回貸款。十、原告向銀行已撥款給建商後在2週 內請建商提供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 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契約書第10條 )、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線管路等資料後,據以辦理驗 收驗屋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其缺失請於2週內完成改善,逾 期未完成缺失改善,逾期1日罰款價款(購屋房地款)萬分 之二單利計算給原告;若缺失無改善部分,由建商折減契約 價款。」(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65號【下稱補字卷】第14 至15頁),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及繳納裁判費5, 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確定變更聲明為:「一 、減少契約價金165萬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之意) 。二、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未依台南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 施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另辦理基礎或建築物結構補強費 用800萬元交付管委會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本院卷第40 6頁),經核原告起訴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減縮部分係 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另追加請求115萬元及變更聲明 第2項部分,已逾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範圍, 應屬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追加 部分之裁判費,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此 部分追加之訴,故本件訴訟僅就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4日向被告與訴外人即地主王誠 蛤、簡崇聖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案名 為「吉全可樂」之A棟第3樓A3戶房地預售屋(土地持分面積 為7.21坪、應有權利範圍為4104/100000,房屋面積為21.17 坪,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契約總價520萬元,雙方並簽 立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繳清 價款520萬元。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不動產相關之 設計圖說、施工圖說、竣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弱電設備 圖、排水設備圖、電氣設備圖、現場施工照片集、施工日誌 、監工日誌、無幅射鋼筋之證明書、無使用海砂材料、電弧 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及供水管線、汙水管線、電線管線等管 線配置圖(下合稱系爭圖說),致原告無從進行驗屋,權益 受損,系爭不動產顯有諸多瑕疵及違法建築之處,爰依買賣 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減少契約價金 50萬元等語。並聲明:減少契約價金50萬元(即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重大瑕疵,原告前委請訴外 人冠泓科技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冠泓公司)於113年5月11日 辦理驗屋事宜,被告於113年6月5日已依冠泓公司在系爭不 動產屋內標示之位置修繕驗屋瑕疵完畢並通知原告,惟原告 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後續交屋手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第10項約定,系爭不動產已視為完成點交;另原告自始 未具體陳述系爭不動產有何瑕疵並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計算 應當減少若干價金,僅係不斷變更聲明要求被告提出各種文 件及系爭圖說,係屬摸索證明,其聲明全然無法特定並進行 審理,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原告於110年6月4日向王誠銘、簡崇聖及被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約定價款為520萬元,原告已繳清全部價金,系爭不 動產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王誠銘、簡崇聖及被告已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亦將系爭不動產鑰匙 寄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1至402頁), 並有系爭契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南工使字第01097號 使用執照及系爭不動產第1類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補字卷第25至85頁、本院卷第431至437頁、第451至45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舉 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未依臺南市政府核定之設計圖說施作 ,現場測量之尺寸與竣工圖不符,有關梁穿孔違反建築規範 與設計圖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有結構安全問題,樓層之施工 高度偷工減料,陽台旁之浴廁非屬合法之建物、建物室內面 積及陽台面積短少等瑕疵,並提出113年5月20日驗屋報告書 (下稱系爭驗屋報告)及其附件為證(本院卷第81至104頁 );被告則抗辯系爭驗屋報告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從未承 認,已修繕驗屋瑕疵完畢,系爭不動產並無重大瑕疵等語, 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修繕前、後照片予以辯駁(本院卷第439 至450頁)。查,原告提出之系爭驗屋報告,並無任何公司 或個人簽署用印,原告亦自陳系爭驗屋報告係其自行製作等 語(本院卷第402頁),被告復質疑系爭驗屋報告之正確性 ,本院自無從片面依據系爭驗屋報告即認定系爭不動產有原 告主張之瑕疵。又原告陳稱:被告應給付之165萬元包含鑑 定費用、報告、結構補強費用、不動產估價師檢索費用等, 全部加總是165萬元,最後看法官判給原告多少錢;系爭不 動產之瑕疵需要鑑定報告佐證,原告想聲請鑑定,但鑑定費 用應由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165萬元中支付;原告看之前其 他判決,有時原告請求之數額,法官會打折,原告會虧很大 ,如果鑑定費法官願意判給原告,原告可以先墊付等語(本 院卷第420至421頁),可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逾50萬元部分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另以裁定駁回)之原因要 非單一,且未具體說明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或依何依 據予以主張,並就「系爭不動產有其主張之瑕疵」此一應負 舉證責任之事項,未確切指出瑕疵所在,甚表示鑑定費應由 被告敗訴之金額中予以支付,並以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為條件 始同意預納鑑定費,自難認定系爭不動產有何原告主張瑕疵 存在。從而,原告未就系爭不動產有何瑕疵應由被告負責乙 節積極舉證,又其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數額50萬元之憑據為 何,僅空泛主張系爭不動產有諸多瑕疵及違法建築之處,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請求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圖說、延 長保固期限等事項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及調查,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0

TNEV-113-南消簡-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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