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曾世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楊志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柒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
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繼承人楊志銘之母吳沛蓉於繼承
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萬6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因含吳沛蓉在內之楊志銘全體繼承人均已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楊志銘之遺產管
理人,故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改以詹連財律師即楊志銘
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於113年9月30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該訴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見本
院卷一第315頁),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配偶盧怡君於110年9月16日與被繼
承人楊志銘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楊志銘。詎楊志銘於111年7月7日在系爭房屋燒炭
自殺(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147)(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減損189萬5,869元。又原告因系
爭事故遭受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鄰居指指點點,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楊志銘上開所為,亦已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原
告得請求楊志銘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再楊志銘尚積欠11
1年7月租金8,000元、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
瓦斯費198元、管理費785元未給付,以上總計200萬6,53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432條第2項規
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在管理楊志銘之
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管理楊志銘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6,53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楊志銘之自殺行為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而非以
此行為達成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之目的,難認楊志銘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又楊志銘之自殺行為
並非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所述
「受人指指點點」過於空泛,僅依此而定其人格法益受有侵
害,顯不合理。至原告主張楊志銘尚欠111年7月租金8,000
元、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瓦斯費198元、管
理費785元未給付乙情,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㈡楊志銘與原告配偶盧怡君於110年10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8,000元,租期自110年10月1日
起至120年10月1日止,楊志銘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
、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
㈢楊志銘於111年7月7日在系爭房屋自殺身亡。
㈣楊志銘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經原告聲請為楊志銘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12年3月
27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楊志銘之遺產
管理人。
㈤被告同意在管理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楊志銘尚欠之111
年7月租金8,000元、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瓦
斯費198元、管理費785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系爭房地價值減損189萬5,869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
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
又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所謂「凶宅」,係指曾發生
兇殺或自殺致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房屋。此因素雖或未對此
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
國社會民情,就一般社會大眾言,對於發生此類非自然身故
事件之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
,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因此,依諸房地
產交易市場實務經驗,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
產,將對房屋或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
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此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
⒉查楊志銘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二、三專畢業,有楊志銘
之戶籍資料可參。其於系爭房屋自殺時,雖主觀上出於殘害
自己生命意思而為,惟其自殺行為依現時之社會風俗民情仍
應受制約,且審酌其行為時為48歲之成年人,依其教育程度
亦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其對其自殺行為將可能造成系爭房
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出租,侵害系爭房地財產利益
一事,非無預見之可能,然其仍選擇在系爭房屋結束生命,
其就系爭房地因其自殺所可能導致之交易價值貶損,當具有
雖預見會發生仍未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燒炭自殺行
為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⒊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
「系爭房地是否會因系爭事故造成交易價值之貶損?如是,
貶損價值若干?」等事項,鑑定結果略以「經本所估價師針
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形下,及本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推估
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111年7月7日)之不動產價值如下:
勘估標的為凶宅瑕疵之交易貶損:⒈交易貶值比率:34.91%
。⒉交易貶值金額169萬7,574元……另由於不動產價值變動之
特性,本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價格日期起
六個月內。」(見本院卷二第5至189頁)。查兩造對於上開
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惟原告主張不
動產價格日漲,原告所受損害應以113年9月之交易貶損價額
即189萬1,869元計算等語。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
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
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
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於111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則
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成為凶宅所致之交易價值減損
,自應以111年11月7日作為交易價值減損認定之基準日期,
而系爭鑑定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11年7月7日,距原告起訴日
僅4個月,且該鑑定報告載明其內容於價格日期六個月內(
即於112年1月7日前)均有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交易貶
值價額即169萬7,574元計算,原告主張以113年9月之市場交
易價值計算,洵非有據。
⒋原告雖另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房地價值貶
損之損害,然因原告係請求由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見
本院卷一第316頁),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
求既經准許,即無另就其餘法律關係部分再為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
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遭鄰居非議,名譽權受損,致罹患焦慮症等語,固
據其提出福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焦慮症至福和身
心診所初診之日期為111年2月18日,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數月
,自難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導致罹患焦慮症,況楊志銘在系
爭房屋自殺為其個人極端行為,衡情應不致造成他人對於原
告社會評價之任何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系爭事故受有
損害云云,難謂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房地價值貶損1
69萬7,574元,加計被告同意給付之111年7月租金8,000元、
電力費用1,448元、自來水費235元、瓦斯費198元、管理費7
85元,合計得請求170萬8,24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楊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0萬8,24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
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1-訴-242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