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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郭榮福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郭宏偉 郭淨瑜 陳宋元涵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洧呈(原名郭景志) 被 告 郭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被告郭貴霞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 長子陳宋元涵於114年3月3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告 當庭表示對其承受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五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606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 號土地』,於111年11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板司調字第146號卷第9頁,下稱板司調卷),嗣於113年1 0月23日請求將上述「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號土地 」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為「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973-1、 973-2、973-3、9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78」 (見本院卷第79、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姊姊郭榮美於66年7月16日購買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之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然因郭榮美斯時定居日本,便將系爭房地交給父母及原告一 家居住使用,並約定由原告缴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郭 榮美亦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保管。嗣後,郭榮美於88年間因 罹患舌癌病逝,因郭榮美並無子嗣,其日籍配偶佐藤勵(即 原告姊夫)亦無回台居住之意願,便與原告協議後,由原告 匯款返還其購屋時給付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佐藤勵則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然因原告之工作係以「販 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販售公益彩券之「資格」,原告 名下即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故與當時已經退休在家之父親 郭添木協商,由郭添木出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郭添 木亦為此開立120萬元收據給原告以為證明。詎料,郭添木 於111年11月5日離世,其餘繼承人竟皆否認原告與郭添木間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意圖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協 商破裂後,逕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共有。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壹、程序事 項之第二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殘疾生活不便,故與其父母郭添木、郭陳真連(下稱 郭添木二人)同住,則小孩賺錢,父母親照顧其行動不便, 此亦屬共同扶持之親子關係,甚至連同原告之女郭宜鈴也一 同扶養長大。而郭添木二人生活簡樸,雖無實質薪資收入, 但每月亦領有政府之相關津貼;如中低收入戶津貼及老人津 貼等,且兩人離世後於永和家中房內亦發現現金數百萬元, 故絕無被告所述身無分文情形。  ㈡原告無法提供當初與佐藤勵之匯款證明文件或與郭添木相關 借名登記之契約書,且借名關係之確認,本應在郭添木生前 就須請求郭添木返還,為何須等到郭添木離世後才去爭取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此顯已背離請求返還之相關程序。另原告 主張房產地契皆為其保管乙情,實為原告之女郭宜玲趁郭添 木生病住院時於永和家中擅自取出,當下被告郭貴鳳即前往 派出所報警,但因警察告知被告郭貴鳳,拿走房地產地契亦 無法證明為所有人等語,故才無正式的報案紀錄。   ㈢又原告稱其工作係以販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公益彩卷之 「資格」,原告名下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云云。如當初原告 與郭添木有借名登記乙情,則原告係為規避政府針對弱勢補 助之相關法規,繼而產生借名登記之行為,此契約因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郭添木(111年11月5日歿)、郭陳真連(113年1月19日歿) 分別為已逝郭榮美、原告郭榮福及被告郭貴鳳之父母,被告 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陳宋元涵及證人郭宜鈴之祖父母 。  ㈡系爭房地原係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8年死亡後,由其配偶 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於 登記予郭添木。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爭點為原告與郭添木之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6年死亡後,由 其配偶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於登記予郭添木;在郭添木於111年11月5日死亡後,系 爭房地經郭陳真連、被告郭貴鳳二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郭陳真連、原告郭榮福、被告郭景志 、郭宏偉、郭淨瑜、郭貴霞、郭貴鳳等人公同共有繼承,以 上有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板司調卷第19-24、53-97頁)。顯見郭添木於88年間就系 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而原告主張係其出資120萬交由郭添木向佐藤勵購買系爭房 地,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一家與 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   原告雖主張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節,並提出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郭 添木簽立之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 9-22頁、本院卷第63、65頁),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  1.觀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內容,只有記載「贈與郭添木先生」 一詞,無從得知原告所稱其與佐藤勵協商,並與郭添木合意 借名登記一事。  2.就原告所稱郭添木簽立系爭借據部分,內容為「郭添木借款 伍拾玖萬元正郭榮福」、「3月16日借錢春10萬計陸拾壹萬 正」等字,經被告郭貴鳳否認該借據之字跡為郭添木所寫( 見本院卷第151頁),雖有證人郭宜鈴出庭證述:「(問: 妳與原告為父女關係,且居住永和住家多年,有無聽說父親 與祖父郭添木發生借名登記之情形?)有,我大姑姑過世時 ,我姑丈要120萬元,當時爺爺沒有那麼多錢,當時他說誰 出錢,房屋就是誰的,因為我不放心,我請爺爺寫120萬元 的字據,有拿給律師拿給法院,這是爺爺寫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證人郭宜鈴亦證述:「(提示 原證七的借據你知道是誰製作的?內容?)有兩張,壹個寫 59萬,壹個寫61萬元,拿了120萬元,我請爺爺再補一句10 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我父親再蓋印章。」,由 上兩段證述,可知證人郭宜鈴雖證稱該字據是她請爺爺寫的 云云,惟兩張字據金額59萬、61萬、10萬,加總為130萬元 ,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資120萬元不符,亦與證人郭宜 鈴所證述之係由其「請爺爺寫120萬元的字據」、以及其「 請爺爺再補一句10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等製作 內容不符;又觀系爭借據內容,不僅語義不明,且只蓋有原 告郭榮福之印章,並未見郭添木之印章,亦未記載借款日期 及事由,尚難認定系爭借據為郭添木所寫。何況縱然系爭借 據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與郭添木二人有借貸關係,該系爭 借據並無記載有關「系爭房地」或「借名登記」之文字,自 難推論原告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有疑,不足採信。  ㈣就出資情形而言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給付佐藤勵120萬元一節,雖提出系 爭借據及郭宜鈴與郭陳真連對話之影片及譯文(下稱系爭影 片)及證人郭宜玲、王彩瑜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 、87、113-114頁),然系爭借據不足採信,已如前所述。 再者,   ⑴就系爭影片部分,內容為郭陳真連生前112年3月28日在原 告於桃園市之住處,由郭宜鈴對郭陳真連進行提問,以證 明原告有將120萬元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惟系爭影片時長 僅36秒,畫面僅見郭陳真連窩在牆角邊回答郭宜鈴之問話 ,且觀二人對話內容,多為誘導性問題,郭陳真連之回答 簡略,且當時郭陳真連已經患有輕至中度失智症,此有被 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3頁),故郭陳真連之意識及所陳內容是否有受他 人影響或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在錄影中並無法判 斷,且其所述內容,亦無法透過訊問程序以查明實情,故 難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⑵證人郭宜玲雖證述係其父親賣彩券及勞保退下來的錢通通 交給爺爺保管、父親有120萬元的現金,那是之前就放在 我爺爺那裡,我父親同意出這筆錢等語,惟審酌證人郭宜 鈴為原告之女,其所述之證詞除有偏頗之虞外,亦出現如 前述其證詞與證物內容有所出入之情,而證人王彩瑜為原 告之前妻,雖證述其聽原告的父親講系爭房屋是120萬, 是原告出錢的云云,惟證人王彩瑜亦自承是女兒郭宜鈴告 訴她的,故其二人之證言自不可採,原告亦無提出任何金 流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即無法無任何證明確有該筆現金存 在,故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節,缺乏證據證 明,無法採信。  2.被告則辯稱係由郭添木出資120萬元,郭添木夫妻二人均領 有老人年金及販賣公益彩券,於郭添木死後,亦在郭陳真連 房中找到現金200萬元等情,並提出5支影片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97-105、135-143頁)。且查,   ⑴據證人吳月玲即被告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等人之母親 到庭證稱:「我知道我公公有跟我說,他說日本佐藤勵要 來要120萬元,我問我公公說你有錢?他說有,我問他為 何要跟你要錢?我公公回答說之前有去三次日本,他都有 帶他去玩,並且回來的時候也給他壹佰萬元日幣,現在他 有困難就把這些錢還給他。」、「他活到101歲,都不需 要我們扶養,他跟我婆婆每人每月各領7500元低收戶及老 年年金,總共15000元,他說他這樣就夠用了,他們都很 省。」、「我公公也有賣彩券,原告後來不賣彩券,我公 公婆婆接手來賣,也賣了七、八年,因為眼睛不好,後來 才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⑵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提出之5支錄影光碟,確認錄影光 碟與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33頁),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觀此5支影片內容為郭陳真連房中原有現金200萬元 ,經證人郭宜鈴、吳月玲與被告郭宏偉、郭景志等人至郭 陳真連房中清點後僅剩98、99萬元現金等情,並經證人郭 宜鈴自承其確有在場及講述影片及譯文之內容。   ⑶由上證詞及證物對照可知,被告主張郭添木夫妻二人有存 款,120萬元係由郭添木出資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應屬可 採。    ⑷雖證人郭宜鈴另稱:「那不是郭陳真連的錢,那是我放在 郭陳真連那邊的錢」、「這兩百萬元是每個月我爺爺從我 郵局簿裡面領出來的」、「我印象中從我18歲的時候,爺 爺每個月從我的簿子領錢,爺爺每個月領4千多或8千多, 領到4、5年前才把簿子、印章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113頁),惟此與影片中郭宜鈴向郭陳真連詢問: 「阿嬤,你的錢不見了你都不擔心」、」「你的錢呢?」 、「阿嬤,你那邊有整塔的勒?阿公在醫院,我回來看還 有好幾塔。」等語互為抵觸,影片中郭宜鈴顯然是認為現 金200萬之所有權人為郭陳真連,才頻頻詢問郭陳真連「 你的錢」在何處,故證人郭宜鈴事後翻異辯稱現金200萬 為其放在郭陳真連那邊的錢云云,自不可採。  ㈤就繳納房貸及稅金情形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為其繳納一節,惟原告就 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且經被告等人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法採信。     ㈥就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而言,   又按借名登記之要件,除登記之財產須為借用人所有外,更 以該財產仍由借用人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查系爭房地 於郭添木生前並非專由原告使用,據被告郭貴鳳自述:從66 年郭榮美購買系爭房地後,由郭榮美居住,自郭榮美定居日 本後,系爭房地由郭添木夫婦居住,其後被告郭景志一家亦 搬至系爭房地居住,嗣因原告於73年中風後,被告郭景志一 家搬出,由原告一家搬進系爭房地與郭添木夫婦同住,而郭 宜鈴於其14、15歲左右搬出,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出, 僅剩郭添木夫婦居住,直至郭添木夫婦於111年、113年過世 後,系爭房地就沒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150頁 ),此居住歷程未見原告有所爭執,應屬可信。故系爭房地 自88年4月登記於郭添木名下後,由原告一家與郭添木夫婦 共同居住,且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離系爭房地,此後系 爭房地專由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至郭添木夫婦過世後,再 無人使用等情,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具有管理、使用及 處分之權限,洵屬有疑。  ㈦由上可知,原告無法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也無 法舉證確有出資、繳納貸款及稅金之事實,且其於106年、1 07年時就搬離系爭房地,自無從認定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而被告已舉證說明郭添木夫婦留有存款,出資及繳納貸款 、稅金者應為郭添木,且郭添木對系爭房地向來有管理、使 用及處分權,顯然無從認定原告與郭添木確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均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26

PCDV-113-訴-1417-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 陳雅萱 被 告 呂天賜 呂陳桂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宜娟 被 告 呂愛桑 呂愛惠 呂秀美 呂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 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 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 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 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呂隆志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遺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之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債權行為,及被告呂陳桂枝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1年12 月9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呂陳桂枝應將被繼承 人呂隆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1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 司簡調字第710號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68頁】。又本件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所提之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682號民事簡易 判決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161,850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士司簡調 卷第14頁),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1日為6 66,0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額為14 ,172,6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依債務人即被告呂天賜之應 繼分7分之1計算為2,024,663元(計算式:14,172,640元×1/7=2, 024,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扣除原告已繳1,7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備註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684.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2 14,165,819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同號其他樓層之不動產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2,177元(含房屋及土地),則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8,677,379元(計算式:102,177元×138.64=14,165,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面積合計138.6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100.95+平台15.61+共有部分549.13×402/10000=138.64,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存款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 4,821 4 股金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合計 14,172,640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日數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61,850元 2 利息 96年1月10日 113年5月21日 6338 15% 421,564元 3 違約金 96年2月11日 96年8月11日 182 1.5% 1,211元 4 違約金 96年8月12日 113年5月21日 6124 3% 81,466元 合計 666,091元

2025-03-26

SLDV-113-補-1455-202503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抵價地權利移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陳富美 翁佳吟 翁士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林阿連 林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黃楊茫里(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蓉(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琦(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玫(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玲(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哲(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價地權利移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文生為被告 ,惟黃文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30日死亡,而 黃文生之繼承人為黃楊茫里、黃慧蓉、黃慧玫、黃慧琦、黃 慧玲、黃俊哲(下稱黃楊茫里等六人),且黃楊茫里等六人 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25頁及個資卷),並經黃楊茫里等六人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原告與被告黃文生間之 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代位黃文生終止與被告林阿連間之 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及撤銷林阿連將土地贈與給被告林光隆之 詐害行為後,代位黃文生收取土地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 (以下被告部分均直稱姓名),並聲明:㈠被告林阿連應將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如起訴狀附表小計欄所示面積 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黃文生,並由原告代黃文 生為收取;㈡被告林光隆應將33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面積297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 林阿連,林阿連再將受讓之抵價地權利讓與黃文生,並由原 告代黃文生為收取(本院卷一第7至9頁)。嗣原告之聲明迭 經變更,於112年11月7日本於同上之法律關係,並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已給付不能,而對黃文生之繼承人黃楊 茫里等六人改以請求損害賠償,而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阿連應將329-5、332地號土地於69年5 月26日之買賣所有權登記、42-25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0日之 買賣所有權登記及42-47、42-48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8日之 買賣所有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林阿連應將42-25、42-47、42- 4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應移轉抵價地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徵 收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並由原告代黃楊茫 里等六人收取;㈢被告林光隆就332、329-5地號土地102年4 月22日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㈣被告林光隆應 將332、329-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移轉抵價地面積」 欄所示之土地徵收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林阿連,林阿連再將 受讓之抵價地權利讓與黃楊茫里等六人,並由原告代黃楊茫 里等六人收取;㈤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34,65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65至3 67頁)。又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將前開聲明第三項變 更為:被告林阿連與林光隆間就332、329-5地號土地102年4 月22日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林光隆就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本院 卷二第63頁)。雖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表示反對原告追加上 開聲明第五項(本院卷一第340頁),但原告之主張均本於 其與黃文生間之同一土地買賣契約所生糾紛,基礎事實同一 ,且因事後土地遭政府徵收而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認合於前揭規定,至於其餘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亦屬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糾紛而基礎事實同一及聲明之擴 張,被告於程序上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34 0頁、卷二第63至6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阿連於62年6月6日以每坪單價600元向黃文生買受桃園縣大 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內預定興建寬16尺80尺之6間房屋坐落之特定 位置土地共216坪,且為賺轉售之價差,於契約中將每坪單 價抬高為900元,嗣林阿連再以介紹人身分媒介原告之被繼 承人翁憲昭於62年8月5日與黃文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每坪830元向黃文生購買上開6間房屋 坐落土地中位於同小段(舊)331、332、42之24、42之25地 號土地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房屋坐落土 地,面積155坪(即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 以下除以各地號稱之外,該位置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然因 (舊)331、332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而翁憲昭於簽約當時不 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 翁憲昭)將房屋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甲乙雙方會同辦理之 」,並於69年11月24日將(舊)33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具 自耕農身分之林阿連名下,復於80年8月20日將42-24、42-2 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阿連名下。嗣(舊)331地號土地於 75年間因與鄰地(舊)332地號土地部分交換合併,而翁憲 昭承購之(舊)331地號土地位置變更為交換合併後之332地 號土地上,另42-24地號土地於82年4月間分割出42-47、42- 48地號土地,從而翁憲昭承購之土地即位於332、42-47、42 -48及42-25地號土地上。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黃文生)負責 提供土地改換水路,該舊水路用地歸甲方(即翁憲昭)」, 即黃文生負責提供土地與所買賣土地內之公有水路用地交換 ,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人於民國 六十二年出售大園鄕竹圍段海方厝小段329、330、331、332 、42-25、42-24地號土地,其中路地詳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 附實測圖其中標示爲路,及附表(本院按:附表見102年度 訴字第332號卷第16頁正反面)標示假號之第33格(路)中 所列⑴(舊)329地號0.0088公頃、⑵(舊)330地號0.0053公 頃、⑶(舊)331地號0.0098公頃、⑷(舊)332地號0.0077公 頃共計0.00228公頃68.97坪為無償提供給購買者建屋使用之 道路地。」(本院按:上開⑴至⑷面積加總,依原告書狀所載 )。另需提供附表標示32格(溝)水溝地97平方公尺給購買 者建屋使用之道路。因土地已借名登記於林阿連名下,而林 阿連表示須以價購方式始能取得該97平方公尺之水溝用地及 路地,是原告陳富美於81年8月28日將增值稅及需價購水路 地之費用合計300萬元匯予林阿連,充作二次土地移轉之增 值稅及黃文生提供路地及水路地之價金。  ㈢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土地法於同年修正刪除舊法第30 條農地轉讓之限制,是翁憲昭之權利均由原告繼承,而原告 於97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阿連及黃文生應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之規定,劃出約定之土地位置並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供原告向主管機關申領建築執照,卻遭黃文生以其 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此屬因黃文 生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建屋據以分割取得土地,應視為黃文生 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條件已成就,黃文生自應將翁憲昭 購買之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林阿連卻於 102年4月22日將332、329之5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其子林光隆 ,屬於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黃文生有撤銷並回復 其名下之權利。而翁憲昭購買之系爭土地位於交通部辦理之 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 之徵收範圍,業於110年7月12日經政府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 土地,林阿連、林光隆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以發給 抵價地之方式替代補償費,因此系爭土地遭換得領取抵價地 之權利,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本可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因而轉換為取得抵價地權利,而債務人黃文生怠於行使終 止借名登記及撤銷上開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位黃文生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阿連名下,並 代位黃文生撤銷林阿連對林光隆就332、329-5地號土地之贈 與,並均由原告代位黃文生收取系爭土地之抵價地權利(如 附表一)。  ㈣再者,翁憲昭所購買系爭土地即黃文生原出售範圍尚包括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316-4、32 9-2地號二筆水利公有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而其中4 2-49、42-50、333此3筆地號土地在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 內,惟所有權人非黃文生或林阿連,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轉 讓予翁憲昭。另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亦位於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惟此部分土地係水利之 公有地,採領回土地之方式參與徵收,與私有地徵收補償或 領回抵價地之方式不同,因而無從提供抵價地之權利讓與, 而此部分於黃文生就買賣交付土地之義務而言,已屬給付不 能,原告僅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按上開5筆土地 應移轉面積依徵收市價計算,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連帶 給付原告1,334,656元(如附表二)。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阿連、林光隆以:  ⒈原告前於102年間訴請林阿連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受理在案,以原告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 回其訴,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一度發回更 審,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 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而該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與林阿連、黃文生間於62年6月6日成立之 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二者不同;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經公證 之聲明書內容為原告陳富美自行擬定,所載情節並非黃文生 親見親聞,與事實不符而不具證明力;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無法證明300萬元之交付是購買哪塊土地之款項等情,對 本案訴訟均應生爭點效,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⒉原告主張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被告林阿連、林光隆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 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則黃文生與林阿連間並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 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無從代位黃文生對林阿連 為請求。又332、329-5地號土地為林阿連所有,則林阿連將 此二筆土地贈與林光隆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原告不得代 位黃文生以詐害債權而撤銷林阿連與林光隆間贈與之債、物 權行為。退步而言,縱黃文生有撤銷權,林阿連與林光隆就 332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黃文生已於另案作證時明確知悉 ,迄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則以:  ⒈另案確定判決就「翁憲昭與林阿連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 存在」、「翁憲昭與林阿連間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 「翁憲昭與林阿連並無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生爭點效, 而原告卻仍提起本案訴訟,明顯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相反,而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 料,是法院自無需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異之判斷,並否認黃 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代 位黃文生對林阿連行使撤銷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土 地或代為收取抵價地權利,應屬無據。  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黃文生與翁憲昭簽立,原告就附表二土地 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再者,依原告起訴主張黃文生與翁憲昭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 賣關係,惟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堪予認定。  ⒈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有翁憲昭死亡 證明書、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89年8月9 日桃院丁民繼祥字第29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可參(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7至13頁及本院個資卷)。  ⒉附表一、二之土地登記沿革(徵收前)   ⑴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黃文生所有,之後(舊)331地號與(舊)332地號土 地部分合併交換,(新)332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9年12月1 2日登記在林阿連名下,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又於102年 5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林光隆名下,以上有各該 土地登記謄本(含62年總登記簿謄本)可稽(見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234至241、247、167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19頁)。   ⑵42-47、42-48地號土地分割自42-24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 8日登記為林阿連所有,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2、163頁土地登記 謄本)。   ⑶42之2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80年8月20日登記在林阿連名下, 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 54號卷一第161頁土地登記謄本)。   ⑷329之5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29地號,於69年12月12日登記 為林阿連所有,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再於102年5月3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林光隆名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233、198頁,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332號卷第22頁土地登記謄本)。   ⑸316之4地號土地、329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改制前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1、197、245、246頁土地 登記謄本)。   ⑹42之49地號分割自42之24地號土地,42之50地號分割自42 之25地號土地,42之24、42之25地號為黃文生所有,分割 出之42之49、42之50地號土地於63年移轉他人(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4、165、242、243 頁)。   ⑺333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而自58年起登記為訴外人張○○所有 (姓名詳卷)(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 一第200、248頁)。  ⒊332、329-5、42-47、42-48、42-25、316-4、42-49、42-50 、329-2、333地號土地均位於系爭徵收案之範圍內,110年7 月12日經政府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中332、329-5、 42-47、42-48、42-25地號土地分別經林光隆、林阿連選擇 發給抵價地,但尚未完成分配登記。至於316-4、329-2地號 土地係水利之公有土地,採領回土地之方式參與系爭徵收案 ,與特定區範圍內私有土地以領取補償費或領回抵價地之方 式不同,以上有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24日府地航字第112019 7229號函及所附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7月27日航工 產字第1120024552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地航 字第112032053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37、43、47、223至258、261、395至396頁)。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翁憲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土地有借 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林阿連又擅將其中332、329之5地號土 地無償贈與給其子林光隆,黃文生怠於撤銷該詐害行為及終 止借名登記,原告得代位黃文生行使上開撤銷權及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請求權,因附表一土地 已徵收而換得抵價地之權利,故由原告代位黃文生收取抵價 地權利如附表一,就附表二部分則因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否認黃文生與林阿連間有借名 登記之關係,亦否認黃文生與翁憲昭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為時效抗辯;被告林阿連、林光隆亦 否認與黃文生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本件應審究:⒈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無 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原告可否代位黃文生撤銷林阿連與林 光隆間之土地贈與之債、物權行為?可否代位黃文生終止與 林阿連間借名登記之關係並請求返還附表一「應移轉抵價地 面積」欄之土地,且代為收取所轉換之抵價地權利?⒉翁憲 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附表二之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黃文 生就附表二之土地是否已給付不能而對原告負有之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 5項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原告無從代位行使撤銷權回復登記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 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從而代位權行使之客體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 利,如無此權利,自無代位行使可言。   ⑵原告主張黃文生將附表一之土地借名登記為林阿連所有, 本件被告均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上開主張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主要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含附圖)、黃文生 97年4月30日公證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31、33 頁)。然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中,林阿連僅於介紹人欄位簽 名用印,契約內容並無約定需由黃文生先將翁憲昭所購買 之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3至5)及329之5地號土地( 附表一編號2,分割自舊32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阿連 名下。另黃文生97年4月30日公證之聲明書第六點雖載「 本人與林阿連是好朋友亦爲事業之伙伴,翁憲昭及其他台 榮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如陳春結、鄭溪圳、張進益先 生等當時亦均有購買土地,且土地購買時一切手續都委託 林阿連處理,因爲全部之購買者都是經由林阿連介紹購入 ,且土地又不得持分共有,房子又不能蓋因林阿連先生有 自耕農身份,因此將全部出售之土地及本人未出售之部份 全部登記入林阿連名下(附民國80.12.9林阿連先生之憑 條影本),俟日後法律允許再行建屋登記。」等語,然黃 文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陳富美等與林阿連間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證稱:「該紙聲明書係陳富美跟 我到公證人處,是公證人拿出來給我簽名的,內容是何人 擬定及繕打的,我不清楚。但聲明書內容跟我的意思有不 同,...林阿連是告訴我,他要轉賣土地賺差價,但有無 實際轉賣或轉賣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且關於聲明第 六點部分係證稱:「就是把土地整批賣給林阿連,林阿連 如何處理我就不管了;土地賣給林阿連後,林阿連來找我 說他有自耕農身分,要我把賣給他的土地過戶給他,還有 其他人跟我買的土地也過戶給林阿連,但別人跟我買的土 地,我有要求林阿連提供同意書,其他跟我買土地的人並 沒有包含翁憲昭」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 137頁正、反面)。是由黃文生之證言,97年4月30日聲明 書之內容係他人事先製作及擬稿,其至公證人處僅簽名於 上,且聲明書內容與黃文生所認知之事實不盡相符,已難 認該聲明書上之文義係出自黃文生之真意,且依黃文生所 述,因出賣土地給林阿連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 部分與翁憲昭所購土地無關,均難認林阿連與黃文生間就 附表一之土地登記於林阿連名下一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況且登記之原因非僅借名登記一途,甚至借名登記並非交 易常態,依黃文生前述及卷附林阿連與黃文生間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覺書(本院卷一第23、25頁),二人間就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內特 定土地有買賣關係,則林阿連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並非無據。至於原告另以林阿連轉賣其中部分 土地給無自耕農身分之翁憲昭作為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借名 登記之依據,但於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翁憲昭購買位置與 林阿連購買位置不同,原告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林阿連、 翁憲昭各自與黃文生間之契約並無關聯,原告所稱翁憲昭 購買者為林阿連所購6間中之5間房屋之土地之事實,難以 採信,無從推認係因翁憲昭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而由 黃文生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阿連名下之情。  ⒉綜上,原告無法證明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無可代位黃文生對林阿連請求返還或讓與系 爭相關土地抵價地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代位黃 文生向林阿連終止借名登記,並代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林 阿連與林光隆間贈與之債、物權行為,並代位收取取回相關 土地之權利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翁憲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附表二之特定位置土地有 買賣關係存在,且已給付不能,故請求黃文生之繼承人即被 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按該附表之計算連帶賠償原告1,334,656 元,且不論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是否應僅於所繼承遺產之範 圍內負責,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亦否認翁憲昭與黃文生間有 買賣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含附圖),載明「立約人買主 翁憲昭(以下簡稱甲方)賣主黃文生(以下簡稱乙方)茲為 不動產買賣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左:..」,買賣雙方即 翁憲昭及黃文生。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雖否認該契約上「黃 文生」簽名之真正,黃文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審理 時也稱該紙買賣契約非其簽名等語,但依據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所付之同一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02年度訴字第3 32號卷第14至15頁),於契約第9條第4項之增刪處上方及契 約之騎縫、末頁「賣主黃文生」字樣下方,均蓋有「黃文生 」之印文,林阿連於該案稱:買賣契約是由代書寫,由黃文 生蓋章等語(同上卷第145頁反面),依民法第3條第2項簽 名既得以蓋章代之,佐以黃文生當時為(舊)331、332、42 之24、42之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黃文生本人99年4月2 9日出具之文書也稱「本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出售大園鄉竹圍 段海方厝小段329、330、331、332、42-25、42-24地號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足信黃文生已經在買賣契約 蓋章同意,契約之真正堪以認定。又依該契約第2條記載「 大園鄉竹圍段海方厝小段假號拾柒、拾捌、拾玖、貳拾、貳 壹號等建地伍間壹佰伍拾伍坪捌勺肆才之土地,每壹坪新台 幣捌佰參拾元正」、第9條第3項記載「本買賣土地之位置詳 附實測圖紅色表示之土地為買賣」等語,原告主張翁憲昭與 黃文生間就該契約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 房屋坐落土地,面積155坪(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 置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3即42之49地號、面積0.3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42之5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前開系爭買賣 契約其向黃文生購買之特定土地範圍,無非是依前案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案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即實 測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後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本 院卷二第21頁),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5(即契 約假號21位置)之子編號A56、A57使用地號為42之49、42之 50地號,面積各為0.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但62年所立系 爭買賣契約附圖(文件名稱載實測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 不過為虛擬建物坐落處,實際上並無已興建之建物坐落,該 土地位置亦非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縱於103年間進行地籍 圖套繪,已難排除誤差,且依土地謄本所示,42之49、42之 50地號土地分割自42之25地號土地,於63年即登記他人名下 ,再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套繪結果,系爭土地主要使用地號為 332、42之25、42之48、42之47(即附表一編號1、3、4、5 ),此部分套繪後算得之使用面積為513.3平方公尺(計算 式:125+244+1.3+143=513.3㎡),換算為坪後,約為155.27 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主張契約之坪數相 當,亦見42之49、42之5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標 的,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云云,認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即329之2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333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黃文 生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附圖固於329、330、331、332地號土地上畫有道路(本院卷 一第31頁),並經前案進行地籍圖套繪後,為複丈成果圖編 號A6部分(本院卷二第21頁),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載明屬 買賣標的範圍,至於原告提出之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單方 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一頁55頁),亦僅載A6部分為「無償 提供給購買者建屋使用之道路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 而為請求,已屬無據。況且333地號土地、329之2地號土地 自始均非黃文生所有,亦難信黃文生締約時有意無權處分他 人所有之土地,且既是103年間套繪圖,恐有誤差,是原告 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 亦無理由。至於A6道路中使用329之5、332地號土地各195、 172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係於附表一之編號1、2主張代位收 取抵價地權利,本院認亦無理由,已經另述如前,附此敘明 。  ⒋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即316之4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 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該316之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內挾有公有水路用地乙方(黃文生)負 責提供土地改換水路該舊水路用地歸甲方(翁憲昭)向國有 財產局承購之於未承購之前由甲方自由使用乙方不得異議」 ,亦無從認該筆316之4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屬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權代位黃文生終止與林阿連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 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林阿連與林光隆間之土地贈與,請求 返還並收取系爭土地轉換之抵價地權利,並請求被告黃楊茫 里等六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移轉之地價地權利面積 地號(新) 登記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徵收前) 應移轉之抵價地權利面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62 林光隆 297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34 林光隆 195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70 林阿連 244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7 林阿連 1.3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7 林阿連 143 備註 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案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文件名稱實測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後製成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買賣契約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房屋坐落土地對應上開複丈成果圖之位置依序為母編號A1、A2、A3、A4、A5(子編號及使用地號詳複丈成果圖),對應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即本判決所稱系爭土地。 ⒉其中332地號土地上,複丈成果圖母編號A1、A2、A3、A4、A5項下子編號之使用面積共125㎡,連同A6(「路」)之使用面積172㎡,共計297㎡。 ⒊329之5地號土地為複丈成果圖上母編號A6、子編號A62(「路」),使用面積195㎡。          附表二:原告主張黃文生應賠償之金額明細表 地號 徵收市價(㎡/元) 應移轉面積(㎡) 應賠償價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000 48  1,248,000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694 0.3    8,00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694 2    53,388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630 1    12,630 5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630 1    12,630 合計  1,334,656 備註 土地位置及面積,原告係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1頁)

2025-03-20

TYDV-112-重訴-97-202503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李新誼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 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仟陸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萬0,904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緣於民國103年間,原告有意購置雙北不動產用於自身投資,惟囿於彼時工作繁忙、時常出差,加上未有不動產投資經驗,便委由較具投資經驗、居住於新北之兄長即訴外人林居敬,代為原告尋覓適合之投資標的。後於103年7月間,林居敬即經由房仲介紹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正欲進行出售,考量系爭房屋座落位置方便,且將來周邊環狀線通車後,應有升值空間,便推薦原告考慮購買,原告聽取建議後,便欣然同意購買。惟,當時新北地區房市熱絡,購屋機會轉瞬即逝,原告擔心自身繁忙與書類往返而有耽誤,即告知林居敬得先行以其名義簽署斡旋契約、支付頭期款與簽約金、締結買賣契約,嗣後再將房屋以其他方式移轉予原告,並表示未來會返還林居敬代墊之各該款項。林居敬知悉上情後,除應許原告請求外,更表示身為原告兄長,系爭房屋之款項可作原告買房之資助,不用急著返還,並口頭向賣方告知上情並經賣方同意後,達成由林居敬締約而賣方直接將系爭房屋移轉原告之合意。後於103年7月24日,賣方即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坐落地號:○○區○○段0000地號;建號:○○區○○段0000建號)登記為原告所有【參原證一號】,原告並以自己名義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購屋貸款之擔保,迄今原告均自行繳納房屋貸款【參原證五號】、自行負擔歷年房屋稅【參原證六號】;後,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達三年【原證八號】,後於106年8月間,因自身工作地點更換之故,方才決定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07年間,林居敬與被告結婚,而被告新設立之新科顧問有限公司需地址提供登記,故原告曾應被告請求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新科顧問有限公司【原證九、十號】。後於110年租約屆滿,彼時新科顧問有限公司遷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無須繼續承租,可參新科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原證十一號】,然原告基於兄妹情誼與節省維護房屋成本考量,決定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與林居敬居住,期能藉此幫助二人婚後生活,並約定被告自行負擔水、電、瓦斯等等房屋日常維護費用。詎料,於112年6月間林居敬告知原告,其與被告已長期分居,現正進行離婚協商與訴訟,故原告考量渠等婚姻既無存續意願與可能,二人顯無同居之意思或期望,則起初無償出借目的業已消滅,更考量投資至今系爭房屋已有明顯升值,決定出售系爭房屋獲利;原告遂於112年7月7日發函要求被告於112年7月30日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參原證二號、陳證四號】,同時協請林居敬告知被告終止出借之意思【參原證三號】。惟,被告對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表示,除消極以對而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更擅自將系爭房屋大門電子鎖密碼更改,禁止原告與任何人進入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無法委託仲介協助出售系爭房屋,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人正當權益;爰此,原告無奈下,方起訴請求鈞院維護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賜判如原告起訴聲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之規 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騰空其置於系爭房屋 內物品、返還系爭房屋予所有權人與原借用人之原告。⑵ 次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被告,就其自112年7月31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期間,返還其受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 (三)不爭執事項:   1、被告現正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   2、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   3、兩造間係二等姻親關係,即被告之配偶林居敬係原告兄長 。   4、原告於112年7月7日寄予被告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出借系 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並要求被告應於112年7月30日遷出 系爭房屋。 (四)本件爭點:   1、原告得否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    應證事實:「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原告 所有」:證據1: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參陳證三 號】。證據2: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原 證七號】。證據3:原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繳納清單【 參原證五號】。證據4: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稅金證明書【 參原證六號】。證據5: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與 同意書【參原證八、九號】。   2、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應證事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證據1:原告發 函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參原證二號 、陳證四號】。證據2:原告委請林居敬轉達被告原告已 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截圖紀錄【參原證三號】。    應證事實:「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證據1:內政部實價登錄所示之鄰近不動產租金資料 【參原證四號】。 (五)原告現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於其所有權登記 依法定程序塗銷前,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向任何第 三人行使權利,尚不容被告任意推翻此登記效力,推諉遷 離系爭房屋之責任: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推定力,乃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 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是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 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 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物權;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 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828 號判決參照。次按「系爭停車位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既為原審所認定,則縱上訴人與富寶公司間就系爭停車位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依上說明,於依法定 程序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前,被上訴人尚不得否認其 所有權。乃原審竟謂上訴人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不 得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停 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於法 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參照。   2、細探上開實務見解,物權究竟歸屬於何人,應區別「對內 關係」與「對外關係」加以認定,不能一概而論。蓋就借 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間的「對內關係」而言,並不在土地 登記推定效力之範圍內;另方面,就對第三人的「對外關 係」而言,則應回歸塗銷先行原則,即登記塗銷前「登記 名義人」即應被認為權利人,唯有「登記名義人」,始能 成為物上請求權主體。當前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既為原告 ,則縱使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此處 僅為假設語氣),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與債之相對性原則 ,應任僅有真正所有人得依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債權) 契約之約定,對抗並主張為實際所有權人,但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即被告。是以,被告既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 ,亦非直接前手或真正權利人,則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 權登記塗銷前,應肯認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公示 之效力,被告尚不得否認原告所有權,則被告抗辯原告並 非真正所有權人等語,顯屬無理由,亦無礙原告對其行使 物上返還請求權。 (六)再者,縱訴外人林居敬曾定期匯款予原告,並代為原告出 面締結買賣契約,仍無從直接就此推認訴外人林居敬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所列證據均未 能達其舉證程度,原告係所有權人甚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 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被告稱原告僅為系爭房屋出名人,並以原告與訴外人林 居敬間匯款紀錄、買賣契約等證據為其佐證。然,訴外人 林居敬與原告間為親兄妹關係,兩人長年間關係友好,縱 有長期資助、借貸關係,未背離於一般社會常情;況單純 金流證據,顯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間確實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被告自不得否認原告所有權人地位甚明。   2、原告於107年11月間便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科顧問有限公司【參原證八號】,細觀該租賃契約所檢附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中【參原證九號】,可見被告自身印鑑,顯可證明被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方與原告締結租約,然今被告臨訟辯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等語,自為前後矛盾而顯不足採。 (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之被告,盡速騰空其置於系爭房屋內物品、返 還系爭房屋予所有人、借用人之原告,應屬有理由,下分 敘明: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 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占 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 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 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 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查,被上訴 人於婚姻關係中,同意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 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是為一使用借貸關係,今兩 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當事人既已離 婚,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其借貸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 再繼續讓上訴人使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 易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昔基於兄妹、姑嫂間親情,為被告與林居敬新婚,無 償將系爭房屋提供給被告居住、使用,可知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確實存在使用借貸合意;惟,該借貸之目的係為供被 告與林居敬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兩人既已分居多年, 且現今正進行離婚程序,顯然已無共同生活之必要,該借 貸之目的應視為已達成,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其返還。   3、退而言之,縱使該使用借貸關係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然依前揭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得隨時 終止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甚明。本 件原告於112年6月、112年7月間,迭次透過林居敬告知被 告終止出借之意思,甚於112年7月7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12 年7月30日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後更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足認原告有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所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甚明。   4、綜上,被告自112年7月3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 未提出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0條借 用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八)被告自112年7月31日即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就被告無權占有期間內,自應向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使用 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不當得利予原告,應屬有理由,下分敘明: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 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 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 當得利,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 0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12年7月3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因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31日起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3、參照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所示之鄰近不動產租金資料,可 知系爭房屋周遭相似地段、位置、有電梯與管委會之大樓 ,平均租金落在每坪每月1,014元【參原證四號】,可認 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2萬0,904元【計算式:68.15m2X 0.3025X1,014元=20,903.99元(四捨五入後為20,904元)】 ,則被告所應給付原告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內之使用 利益,應得按此計算。 (九)依實務見解意旨,登記名義人僅不得對真正權利人主張不 動產物權登記之絕對真實效力,然其餘第三人均仍應受登 記效力之拘束,不得恣意推翻土地登記效力,被告曲解實 務見解,絕無足採: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 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在借 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人,則出名 人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權處分 ,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場合,在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 其效力,出名人仍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56號民事裁判參照。   2、是以,被告既未主張其乃系爭房屋之真實所有人,依實務 見解,自不得否認經公示登記之原告所有權效力,被告抗 辯顯屬無理由,無法因此免除其返還房屋義務,無礙原告 對其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甚明。   3、次按,被告援引之實務見解中涉及事實部分涵攝,「上訴 人僅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藍立全方為真正權利 人,已認定如前,實質上仍應由借名之藍立全享有該房屋 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藍立全依之以表彰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全面支配或概括管領權得對抗上訴人,自為法所許, 且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參照【請參被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第5頁第13行與附件4】。被告援引上開法院判決,其 事實乃「出名人」訴請「借名人」返還房屋遭認定無理由 ,可見當中並無表示借名人配偶得基於身分關係不受登記 效力拘束,亦無肯認借名人以外第三人得推翻登記推定之 效力,可見被告援引見解無足支撐其立論,過於寬認債權 契約所得主張權利之人,顯為曲解誤認實務之見解,應無 足採。   4、又按被告援引之學說文章稱:「實務對於借名登記的內部 定義雖然強調借名人保留實際的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但 對外效力上卻不經意且不一貫地認為,形式上登記為所有 權人的出名人,才是所有權人…準此,形式上之權利人即 出名者就該財產為處分者,縱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仍為有權處分,無再區分相對人是否善意或惡意」【參 被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9第65、66頁】。被告 援引之學說文章即明確探討「出名人得否對外行使物上請 求權」【參被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9第64頁】 ,經吳教授整理實務見解後,亦認為實務穩定採取「僅有 形式登記所有權人得對外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見解,文章 結論部分更主張應貫徹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公示外觀與效 力,是被告答辯顯與其援引學說相左,容有違誤。 (十)貳、就被告當前所提出之各該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告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以下謹就各該證據表示意見: 編號 證據 理由 1 被證1、4、5 1.按,而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至多僅得證明原告係以林居敬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然無從證明二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買賣屬債權契約,名義上買受者與實際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相異之人,此於不動產交易慣例而言,並非少見,或有贈與或有委任第三人簽約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逕以系爭買賣合約上記載之買受人非屬原告,即認定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3.相同見解可稽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名人與頭期款支付人非原告 2 被證6 1.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未親自保管,顯非真實所有權人。 2.惟查,原告先前搬離系爭房屋僅係工作考量,並無永久搬離之意思,將所有權狀暫時放置於自己房屋內,並非違反常理,絕無將所有權狀交由他人保管之意思。 3.甚者,嗣後原告當前已由自己直接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尚無法僅以原告過往曾未親自持有所有權狀,逕推認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人。 所有權狀放置於系爭房屋 3 被證11、陳證5 4.查,林居敬與原告間為親兄妹關係,兩人長年間關係友好,縱有長期資助、借貸關係,未背離於一般社會常情;況單純金流匯款,原因眾多,或為借貸、資助、贈與,顯無法單憑此即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5.相同見解可稽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原告與林居敬匯款紀錄 4 被證2、15、16、18 1.經查,原告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而被告一家既長年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要求其自行支付日常水電費、管理費、天然氣費用,亦符合常情,難僅因被告有出資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與天然氣,即遽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相同見解可稽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 房屋日常費支付人 5 被證20 1.原告於購屋後不久即與林居敬同住於內,嗣後更長年無償提供予其同被告居住,則林居敬與廠商出面簽約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林居敬就系爭房屋室內進行裝修乙事,遽認原告非所有權人。 2.相同見解可稽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 系爭房屋裝修單 6 被證21 1.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 2.原告既將系爭房屋借予林居敬居住使用,林居敬依法自得基於自身居住利益,主動擔任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無法以此證明林居敬為真正所有人。 3.相同見解可稽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73號判決。 林居敬擔任管理委員公告 7 被證3 1.被告主張其係林居敬配偶,依夫妻同居義務,其具備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限;惟,被告此部分抗辯情節縱屬有理由,亦僅存在於其與訴外人林居敬間,無從執此對抗原告,遍尋後均無此主張有理由之判決。 2.況參酌被告與林居敬自112年起即已分居,雙方現正進行離婚訴訟(案號:鈞院113年度婚字第118號),而林居敬多次傳訊被告均未獲回應【參原證3】,甚者被告早已擅自將房屋門鎖更換,不准林居敬進入【此可徵相關房屋文件現均由被告控制可知悉】,顯見被告無與林居敬於系爭房屋履行同居義務意思,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容任或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則其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被告與林居敬之戶籍謄本 (十一)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之通訊對話,僅係翻拍不 知名畫面並隱藏對話者姓名,原告自對此否認形式上真 實性,縱內容為真實仍因其係違法取證而屬不具證據能 力,況其實質上仍舊無法據此推翻原告所有權人地位: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 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 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 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 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 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之通訊對話【參被證9、18 】、訴外人林居敬與第三人對話與信件【參被證10、22】 ,惟其畫面上並無法清楚確認對話雙方為何人,無法確認 其對話時間為何,更無法確認是否確為原告傳送之訊息, 則除被告得提出該證據原本,否則其形式上真實性自尚有 疑問。   3、再者,縱使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信件均為真實,然其既 非原告亦非訴外人林居敬,更未曾經其同意即擅自翻拍他 人對話紀錄,非但違反誠信原則,更已嚴重侵害原告與訴 外人林居敬之隱私權,顯然涉犯刑法第315-1條之妨害秘 密罪;衡酌本訴僅為財產權訴訟,亦無涉及難以蒐證之侵 害配偶權案件,權衡其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 違法證據,依上揭實務見解自不具證據能力。   4、末者,縱使其具備證據能力,然觀其中內容亦僅為不知名 兩人談論取回物品與代墊款項之對話,究是否確為原告與 訴外人林居敬對話、是否為談論系爭房屋均無從證明,且 其中內容亦未涉原告承認非所有權人,則該證據顯無從推 翻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與本件訴訟無有直接關聯性。 (十二)兩造所締結之租賃契約與建物使用權人同意書,曾於先 前新科顧問有限公司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向主管機關 提出,是以該文件當前仍由台北市政府留存,其真正性 僅需函詢即可知悉,絕非原告所偽造之證據甚明:   1、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與「建物使用權人同意書」係於 民國107年間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科顧問有限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時,依被告要求而向新北市政府出具;惟,嗣後 新科顧問有限公司將設立地點更改為「台北市○○區○○街00 號2樓之3」,故而相關文書副本現已轉交予台北市政府商 業處,僅需稍加函查即可查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屬實 ,倘鈞院認此文書與本件待證事實存有調查必要性,鑒請 鈞院函詢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調閱此文書,不勝感激。   2、聲請函詢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確認「租賃契約」與「建物 使用權人同意書」是否有新科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之印鑑。函詢內容:請提供新科顧問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 時,就其起初設立登記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與租賃契約副本,或函覆該文 書上方是否有新科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之 印鑑。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告配偶林居敬(下稱其名)之妹妹。   2、原告於103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地政機關登記 為本件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   3、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於103年6月26日以林居敬為買方,由林 居敬親自簽訂。   4、系爭房屋簽約款15萬元、用印款126萬元、完稅款141萬元 、尾款28萬元、規費及地政士費用3萬0,192元及餘額67萬 2,762元,總計金額377萬2,762元由林居敬支付完畢,並 於103年7月31日由林居敬於泛太建經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 確認單上以買方身分確認並簽名,且截至本件起訴之112 年11月28日止,原告尚未將前開總計377萬2,762元之款項 給付林居敬。   5、系爭房屋貸款以原告為借款人,且原告用以繳付系爭房屋 貸款之帳號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6、林居敬自103年9月5日起陸續將如被告附表1所示日期、金 額之款項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7、林居敬自103年9月9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迄今。   8、被告自105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自107年7月22日與林 居敬結婚後設籍於系爭房屋迄今。 (二)本件背景事實:本件原告係被告配偶林居敬之妹妹,林居 敬於10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 繳納系爭房屋簽約款、價金(參被證1、被證4),但其後 為利用原告房屋首購優惠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並借用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其後 並按月將房貸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用以繳付系爭房屋 之房貸(參被證11)。惟,系爭房屋實際上均由林居敬使 用、居住,且天然氣費用、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 相關稅款亦均由林居敬繳納(參被證2),所有權狀亦由 林居敬自己保管於系爭房屋。嗣於105年間,被告與林居 敬認識、相戀,婚前即同居於系爭房屋內,並於107年7月 22日結婚後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107年12月間被告應林 居敬要求辭去在台灣穩定之工作與其共赴深圳發展,惟在 此期間如因被告需短暫返台就診,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換言之,系爭房屋始終係被告為履行與林居敬間婚姻關 係同居義務而在台灣設定之共同住所。未料於109年新冠 肺炎疫情爆發,林居敬遂與被告商議由被告留在台灣,待 疫情和緩再回深圳團聚,是被告自109年起定居於系爭房 屋,兩人因疫情分隔兩地期間並維持每日以視訊通話聯繫 ,並無原告所稱形同陌路之情事。112年2月間新冠肺炎疫 情趨緩,被告亦曾提出返回深圳與林居敬同居,不料竟遭 林居敬拒絕(被證13),並於112年4月間遭林居敬單方面 告知要與被告離婚,並將被告原於兩人深圳居所之智能鎖 建立之指紋、密碼置換,致被告無從進入兩人深圳居所, 遂返回在台灣之系爭房屋。112年10月間林居敬對被告提 起離婚訴訟,惟該案現仍由鈞院任股以113年度婚字第118 號案件審理中,是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惟林居敬近期 預計將回台工作,迺經鈞院任股法官當庭勸諭林居敬將返 台工作,與被告間婚姻似非無維繫之可能,宜由雙方到院 詳談,顯見雙方未來亦可能回復同居於系爭房屋。綜上, 被告因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居住於以林居敬為真正所 有權人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三)本件原告既非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即無由以所有權人身 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1、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排除之。有妨害其所有權關係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759條之1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推定力,依其 立法意旨,既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登記名義人自不得對真 正權利人主張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絕對真實之效力。 又此推定效力既經真正權利人舉反證推翻,即不受民法第 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仍得對之行使權利,自 有占有該不動產之正當權源,經真正權利人同意而占有之 第三人,亦當然有之」。準此,民法第759條之1條文既規 定登記名義人「推定」具有適法權利,即非不得反證推翻 之。倘經證明係依借名契約登記於其名下者,該登記名義 人自無從向真正權利人或經真正權利人同意而占有之人主 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復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有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法院認定當 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 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637號判決亦同意旨)。再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簽約款、第 一期款、尾款共247萬6,624元,及自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撥 款後之貸款均由郭祝武繳納,由郭祝武保管所有權狀,生 前設籍居住,並曾委由上訴人配偶曾玉婷繳納房屋稅,其 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洵屬有據」,足見最高法院亦認得由實際繳納簽約款、第 一期款、尾款、保管所有權狀、設籍居住之人等間接證據 ,認雙方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2、就被告配偶林居敬方為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乙節,有下列 證據佐證,應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之真實權利人屬林居敬明 :   ㈠林居敬以本人名義親自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被證4 ,如鈞院認必要,被告亦得提供所有權狀正本供查驗)。   ㈡房屋所有權狀由林居敬自行保管於系爭房屋(參被證6,如 鈞院認必要,被告亦得提供所有權狀正本供查驗)。   ㈢系爭房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尾款、買方規費及地 政士費用等費用均由林居敬繳納(請參證1、5-1、5-2) 。   ㈣系爭房屋房貸均係由林居敬繳納:    ①原告就系爭房屋貸款部分,曾向林居敬稱:「哥哥 房貸 ……再麻煩唷」(請參被證9)。    ②林居敬自103年9月5日起,按月匯入5萬6千元以上之款項 至原告用以繳納房貸之中國信託帳戶(請參證11),期 間長達近10年。    ③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證5還款明細,按月扣款約55,232元之 金額與林居敬前開匯款金額相當(且只多不少)。   ㈤系爭房屋稅款由林居敬或被告繳納:    ①被告曾經林居敬(當時已赴深圳工作)指示,以被告持 有之林居敬花旗銀行副卡代其繳納系爭房屋稅款6,901 元(請參被證2第1頁)。    ②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款6,666元(被 證15)。   ㈥系爭房屋天然氣、水、電費亦由林居敬或被告繳納(請參 被證2、被證16)。   ㈦林居敬以所有權人自居,請被告聯繫代書、研擬如何處分 系爭房屋(請參證10)。   3、反觀原告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惟其所提證據均 只能證明其有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無 從證明其為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謹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證據無非係:原證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陳證3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陳證5原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原證6房屋稅繳納證明、陳證6地價稅繳納證明,惟:    ①原證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係「任何人」均得線上申請、 陳證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係「登記名義人」得線上申 請,然被告業已提出被證6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證明 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持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 權狀甚明。    ②陳證5僅得證明系爭房屋貸款係以原告名義申設,且被告 亦已提出被證11林居敬按月匯款至原告用以繳納房貸之 帳戶之交易明細,足徵實際支付系爭房屋貸款者係林居 敬,原告自103年7月起長達9年間均未曾實際繳付系爭 房屋貸款甚明。    ③原證6、陳證6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房屋稅及地價稅經繳 納完成,但無法證明實際係由原告繳納:依照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網站所示,「納稅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 均得以線上申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參被14證7 、被證8),原證6、陳證6係原告起訴後分別於113年4 月16日19:04、同年月17日23:04、同年7月4日臨訟自行 上網列印或申請,是原證6、陳證6僅能證明房屋稅、地 價稅業經完納,無法得知實際繳納稅款之人。遑論,原 證6第3頁所示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實係被告 於110年5月10日經林居敬指示以花期(台灣)商業銀行 信用卡代繳房屋稅6,901元(參證2第1頁);原證6第5 頁所示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則係被告以其個 人名下帳戶扣款繳納房屋稅6,666元(參被證15),足 證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代林居敬繳納、於112年5月17日 自行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原證6無法證明原告實際繳 納系爭房屋房屋稅。遑論,據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 細(鈞院卷第167頁以下)所示,林居敬自103年7月起 至112年10月30日止總計匯入6,297,252元(參附表1) ,但系爭房屋貸款截至112年11月6日之實際扣款金額加 計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上載金額亦僅有 5,994,802元【計算式:5,944,664+6,448+7,017+6,901 +6,785+6,666+3,128+3,109+3,109+3,319+3,656=5,994 ,802】。換言之,林居敬前述匯款金額,顯已遠遠超過 系爭房屋貸款繳款金額加計房屋稅、地價稅,是縱使原 告辯稱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其繳納屬實(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林居敬業已將相關款項給付原告,且此由 被證9原告與林居敬間對話紀錄原告表示:「哥哥……之 前的代墊款再麻煩尼唷」亦可證明,林居敬縱有不及自 行繳納相關款項故由原告先行代墊之情形,相關款項均 已由林居敬匯款返還,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相關稅款亦 由其繳納云云,   ㈡且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民事答辯狀提出林居敬簽訂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以及繳納頭期款、用印款、完稅款及房屋 稅款、天然氣費用等紀錄以後,原告方才於113年7月2日 民事準備狀改稱:原告委由兄長林居敬代為尋覓適合之不 動產標的,並由林居敬代為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支 付含頭期款在內之買方款項,林居敬並表示前開款項均不 用急著返還,但系爭房屋貸款由原告自行申辦且「迄今均 自行繳款」,且自行負擔歷年房屋稅云云;但原告至今除 對於被告代林居敬繳納110年度房屋稅乙節未置一詞,復 又於被告列舉林居於9年間、高達109筆、總計金額629萬7 ,252元款項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房貸以後,旋即再於 113年10月22日鈞院言詞辯論庭期謊稱:其與林居敬間是 親戚關係,所匯款項無法證明係用以繳納房貸云云。惟姑 不論原告就林居敬代理其購入系爭房屋乙節從未舉證實其 說,原告迄今亦無法說明下列疑義:    ①倘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何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買賣契約正本均非由原告親自持有,反而係由林居敬長 期、自行保管於「其與被告」共同居住、設籍之系爭房 屋?    ②103年林居敬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原告時年31歲, 並非未成年人,亦非並無智識能力之人,何以竟仍需隱 名代理委由兄長以「兄長本人」名義簽約,且竟於長達 9年期間均未曾返還系爭房屋頭期款及其他稅款?    ③112年本件起訴時原告時年40歲,且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林居敬直至原告40歲時,如非用以繳付房貸,又何 須於9年期間按月匯入「與系爭房屋房貸相當」之5萬6, 000元?    ④倘林居敬匯入之款項並非房貸而係其他原因事實,原告 又為何於對話紀錄中向林居敬要求匯入「房貸」(請參 被證9)?    ⑤倘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何須再由遠在深圳之林 居敬或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   ㈢綜上,原告主張係由林居敬代為簽約並支付頭期款,且與 林居敬有親戚關係故匯款原因事實並非用以繳付系爭房屋 房貸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法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顯係臨訟編撰之詞,洵屬無據。 (四)本件被告係基於與林居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依 民法第1001條履行同居義務而居住於林居敬為真正所有權 人之系爭房屋,顯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復按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基於一定法律 上之原因而享有占有之權利,稱為本權,本權得為物權( 例如本於地上權、質權為占有),或為債權(例如本於買 賣、租賃等為占有),亦得基於身分法上權利(例如夫妻 本於共同生活為占有),因占有而具有事實支配標的物之 外觀,自足以表彰本權。……被上訴人本於夫妻身分關係占 有系爭房屋,且繼續占有中,……被上訴人基於與甲○○婚姻 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該本權應得以對抗上訴人」。   2、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居敬,且被告與林居敬於婚前 即同居於系爭房屋,更於107年7月22日結婚後以系爭房屋 為共同住所,迄今已達7年等情,業如前述,足證雙方係 基於主觀上久住之意思而設定渠等之共同住所於系爭房屋 ,無論係客觀上、主觀上,系爭房屋均是被告與林居敬依 民法第1001條約定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共同住所。準此 ,被告基於與林居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占有系爭 房屋,依前述高等法院判決,對於以林居敬為真實權利人 、且屬夫妻共同住所之系爭房屋具占有本權,且該占有本 權得以對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甚明。則舉重以明輕,原告 既非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如前述,則被告前述占有本權, 自亦得對抗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 (五)縱認林居敬曾一時表示要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然於雙方婚 姻存續期間,亦不宜遽此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遑論本件 原告係為迫使被告於與林居敬間離婚訴訟有所妥協,因而 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依高等法院判決意旨顯亦逾民 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界線,該當權利濫用明:   1、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 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負有同居及扶養之義務,且系 爭房屋為其等因婚姻關係而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處所, 縱使被上訴人以遭受丙○○家暴而於前開時間遷出系爭房屋 ,及兩造互有聲請保護令情事,惟於其等婚姻關係消滅前 ,能否謂丙○○為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而居住於上開處所係 屬無權占有?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逕以其等間 互有訴訟及聲請保護令,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丙○○已無 基於婚姻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權源,遽為不利丙○○之判決 ,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足見最高法院亦肯認前述 實務見解,認定倘客觀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之一方 即得基於婚姻關係同居義務居住於原約定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之住所,且不因婚姻關係實質上能否維繫有別。再按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復按民法第14 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 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 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 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 實現正義。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固為所有權人之權 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 止。……況且,甲○○於000年0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 ……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甲○○及上訴人 藉由讓被上訴人於與甲○○間之離婚訴訟確定前,即面臨遷 離夫妻共同住所之窘境,以迫使被上訴人對於甲○○之離婚 訴求有所妥協之意圖,昭然若揭,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實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爰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甲○○離婚或 合意變更夫妻共同住所以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 房屋。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2、被告依其與林居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而依民法第 1001條具有系爭房屋之占有本權,業如前述,依前述臺北 地院(經高等法院維持)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 林居敬一時與被告間之齟齬,即肯認得任意將被告自系爭 房屋驅逐。   3、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長達9年期間均未曾實際支付 系爭房屋相關購屋款項、房貸,竟於林居敬對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後一個月,旋即於隔月對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 起遷讓房屋訴訟,並稱其於時隔9年、本案起訴後臨時起 意返還林居敬其述購屋款項,且辯稱其調解時係委由訴訟 代理人稱願意給付房屋出售後一半即300萬元至350萬元左 右之金額云云,該金額與其應返還林居敬之金額不相符( 蓋林居敬已繳納簽約相關款項377萬元及房貸600多萬元) ,而係恰好與林居敬願意支付之離婚調解金額相符。且原 告亦深知被告於婚後即配合林居敬辭職前往大陸深圳發展 ,於兩人婚姻中係明顯經濟上之弱勢,依其現時資力難以 負擔雙北地區高額之房租,雖於林居敬提起離婚訴訟後已 勉力找尋兼職糊口,仍非一時半刻即得回復經濟實力,原 告此舉顯係試圖讓被告於與林居敬間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前 即面臨遷離系爭房屋、無處可去之窘境,以迫使被告基於 現實考量而對林居敬之離婚訴求有所妥協,其意圖昭然若 揭。   4、是以,縱認原告係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原告明知其長達9年期間均未曾實際支付系 爭房屋相關購屋款項、房貸,且於被告而言系爭房屋係唯 一安身立命之所,遽仍為逼迫被告對於林居敬之離婚訴求 有所妥協而提起本案訴訟,依照前述高等法院判決意旨, 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示之誠實 信用原則,已該當權利濫用,應予禁止之,其主張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亦無理由。 (六)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亦不生民法不當得利之問 題,且縱認屬不當得利,則依土地法第97條,其租金亦以 每月6,631元為上限: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 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 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 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為林居敬,且本件被告係基於與林居 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均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依前述實務見解,即不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   3、況且,縱認被告確屬無權占有(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其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每月6,631 元為上限: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著有 明文。復按「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被上訴人主張應依 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之租金以每月4萬5,700元計 算(見外放估價報告書),惟因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係為 住宅使用,並非作為營業使用,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租金數額上限規定之限制」,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附件8)業已揭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以周遭相似地段、位置、有電梯與管 委會之社區大樓平均租金資料計算,惟其提出原證4內政 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不乏有屋齡僅10年、商業或事務所用 途、高樓層者,與系爭房屋屋齡已16年、住宅用途、中間 樓層之性質顯無從比擬,且其稱每坪每月租金應以1,014 元為適當,亦與其原證4計算每坪每月租金平均為1,009.2 22元不相符,並無可採。   ㈢實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為住宅使用,依前述條文及實 務見解,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租金數額上限規 定之限制。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 ,總計基地面積為13.67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網站所示資料(被證17),112年11月28日起訴時截至113 年1月止,系爭房屋坐落建地之申報地價應為331,907.6元 【計算式:30,350×13.67(m2)x 80%=331,907.6】,112年 度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則為463,700元(參鈞院卷第39頁) ,是112年度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6,6 31元為上限【計算式:(331,907.6+463,700)x 10%/12月=6 ,630.063333。無條件進入為6,631元】,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每月2萬0,904元之租金,亦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且被告 係基於現仍與林居敬間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占有系爭房屋 ,並非無權占有,遽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況且,縱認其為 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無非係為迫使經濟弱勢之被告於與林居 敬離婚訴訟中儘速同意與林居敬離婚並有所妥協,其起訴 亦已逾越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之界線,該當權利濫 用,均無理由。 (八)原告辯論意旨(二)狀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應予駁回之: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早於114年1月24日即收受被 告同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10),竟違反鈞院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示:兩造應於農曆新年後 一周內提出補充書狀,並違反鈞院當日交付兩造之「敬請 配合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說明」三、補充書狀之提送期限 ,未於開庭前7日將書狀提送鈞院並寄送繕本(被告訴訟 代理人遲至114年2月21日始收受書狀),顯係故意遲至臨 近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書狀。且原告辯論意旨(二)狀無 端爭執被告早於半年以前即已提出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性 ,並以毫無必要之調查證據聲請妨礙訴訟之終結(詳後述 ),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鈞院得 依同條第2項駁回原告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所為主張。 (九)本件被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權「占有」,原告竟意圖置 換概念,屢執實務、學說上對標的物之「處分」權限,辯 稱被告並非真實權利人不得對抗原告云云,顯未辨明本案 爭點所在,毫無可採: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係以被告「 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為要件,則倘被告已就其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已為相當證明,即非屬無權占有甚明。被 告主張其係基於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占有本權,占用 已林居敬為真實權利人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自有正 當之占有權源,業經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民事答辯狀第6 頁第15行以下、114年1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下稱 「被告辯論意旨狀」)第10頁第21行以下、114年2月18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第4頁第5行以下分別敘明,於茲 不贅。   2、而觀原告所執判決見解,無非均在處理借名登記契約下遭 「無權處分」之效力問題,業經被告辯論意旨(一)狀提出 附件9辨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外部效力僅在規範借名登記 標的物之「處分」行為效力問題,而與借名人本即有保有 之「使用、收益」等權能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原告將民 法所有權人依法享有之使用、收益與處分等不同權能混為 一談,顯未釐清本案爭點應為「被告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與被告得否爭執原告「對外 」有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無涉,此觀被告附件9第66頁 參、結論,敘明「就出名人違約『處分』財產標的之外部關 係上…形式上之權利人即出名者就該財產為『處分』者…」即 明。   3、是以,被告基於與真實權利人林居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 姻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應屬「借名人林居敬保有實際管理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能展現,且林居敬保有此等權能為 我國實務見解之定見(請參附件9第65頁第1-2行),殊不 因原告係起訴主張林居敬或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有區別, 被告自得對僅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原告前述主張,顯無理由。 (十)被告所提事證已足以證明原告與林居敬間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且具備證據能力及相當證明力,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等可資參照 。   2、被告對於原告與林居敬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業已提 出相當事證,詳可參被告114年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 6頁第20行以下所述,則原告如欲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不存 在,而係由林居敬代為看房、簽約,以及實際上為原告自 己購買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3、而原告辯論意旨(二)狀僅空言否認下列客觀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配偶林居敬為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林居敬「以自己 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給付頭期款等相關款項共計377 萬2,762元,並由林居敬於長達9年期間按月將與房貸相當 之款項匯入原告用以繳納系爭房貸之中國信託帳戶,且長 達9年期間均由林居敬或被告繳納系爭房屋相關稅款,並 辯稱:僅係委由林居敬代為簽約,但購屋後不久即「與林 居敬」同住於內,且「當前」已由自己直接保管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狀云云。惟,原告對其主張「委託林居敬為原告 自己購買」系爭房屋、「購屋後不久即曾與林居敬同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及「當前」由自己直接保管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述法院實務判決,顯 未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已無足採。   4、且原告至今仍對於林居敬「長達9年期間、按月匯入與房 貸相當之款項至原告用以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之帳戶」乙節 ,未具體敘明其原因關係,直至原告民事辯論意旨(二)狀 仍泛以:「或為借貸、資助、贈與」,顯然並未就其主張 盡具體化說明義務,遑論前述原因事實均無須由林居敬橫 跨9年期間、按月為之,原告前述說法與經驗法則相違, 毫無可採。   5、原告空言否認被證9、被證10、被證18對話紀錄形式真正 及證據能力云云,均顯無理由:被證9原告及林居敬間LIN E對話紀錄截圖,係由林居敬於113年9月間自行截圖傳送 予被告,可參被告與林居敬間113年9月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被證9截圖(被證23);至被證18原告及林居敬間LINE對 話,則係被告在107年12月21日與林居敬同居於系爭房屋 時,以其手機翻攝林居敬電腦版LINE與原告間107年12月1 6日至21日對話紀錄之照片,此觀該檔案紀錄「來源:拍 攝日期:2018/12/21上午11:12」、「GPS:經度24;59;26 緯度121;30;20」(被證24)。由上足證,被告前述取證 均非基於本案勝訴之目的而故意、長期、不法竊錄他人隱 私,實係由林居敬主動提供或公開於林居敬與被告間共同 生活空間之影像,並未侵害原告或林居敬之隱私權甚明, 亦無實務見解認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被證10係林居敬 109年3月30日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此觀該對話紀錄截圖大 頭貼部分為兩造之照片(被證25)即明。觀諸前述對話紀 錄均有對話人別、大頭貼、時間之標記在案,且該等對話 紀錄內容均係截圖檔案,而非得任意編輯、更改之對話紀 錄原始檔(即txt檔案),且均是在本案起訴前做成,顯 非被告臨訟編撰,原告辯稱除非被告得提出證據原本云云 ,否則否認其形式真正云云,均顯無理由。   6、被告提出前述被證9、10對話紀錄已逾半年時間,且被證9 既為原告與林居敬間對話紀錄,原告自得立即確認是否有 經他人偽造,原告竟故意遲至鈞院諭示之辯論期日前幾日 方以書狀無端爭執其形式真正,益徵原告實係發現該等證 據於己不利,才空言否認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顯無理由 。   7、觀被證10林居敬明確向被告提及「2014買的房子」要付房 貸,以及要考慮以假買賣的方式處分系爭房屋,被告則以 「回台北會提供權狀讓代書評估」;被證9原告向林居敬 明確稱「哥哥要匯房貸」,林居敬覆以「房貸放進去了」 ;被證18原告於107年12月間被告與林居敬規劃遷往深圳 發展期間,向林居敬表示如果「你們房子」要租出去等情 ,已在在顯見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均係由林居 敬決定,而原告對此均無決策權限,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 確為林居敬無疑。是以,本件被告業已就其主張內容盡舉 證責任,原告如欲否認被告主張其與林居敬就系爭房屋之 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依前述實務判決,理應對其主張內 容負舉證責任,今原告僅空言否認被告主張內容,卻未能 具體說明其主張,復逾期、無端爭執被告所提證據之形式 真正及證據能力云云,均顯無理由。 (十一)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顯無 調查必要,且依同法第196條第2項,鈞院得予駁回之: 按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法院無庸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自明。次 按證據之調查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 院衡情裁量,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認為 不必要者,本可酌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 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同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民事 裁定等均已明確揭示。縱使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與 「建物使用權人同意書」為真實,且其上有蓋用被告印 鑑(假設語氣),顯亦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真實 權利人」,遑論原告所稱被告「甲○○」之印鑑,實係指 「新科顧問有限公司之小章」,得由該公司實質負責人 林居敬支配、控制,此觀被證22林居敬與委任會計師對 話即明,均如被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一)狀第3頁第13 行以下所述。本件原告明知上情,並早已於114年2月11 日收受被告民事辯論意旨(一)狀(附件12)在案,遽仍 於鈞院諭示之辯論期日前幾日提出毫無理由、無從證明 其待證事實之證據調查聲請,且原告臨近 鈞院諭示之 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顯意圖延滯訴訟 ,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及前述第256 條但書,鈞院自得予駁回之。 (十二)綜上可知,原告與林居敬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 真實權利為林居敬,且被告與林居敬婚姻關係有效存續 ,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正當、合法 之占有權源,業經被告明確敘明並舉證在案。而原告遲 至鈞院辯論期日數日以前,遽仍無從提出實質、客觀證 據,證明其主張林居敬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乙節屬實,復為刻意延滯鈞院訴訟程序,直至言詞辯論 期日數日前無端爭執被告早於半年前即提出之證據形式 真正性及證據能力,並提出毫無必要之調查證據聲請, 在在顯見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所述,顯無足採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即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附屬建物等)及所坐落之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房屋)係於103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 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79號卷第41至42頁,以 下簡稱調解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因而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 為抗辯。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係登記原 告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抗辯訴外人林居敬為系爭房 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其係因與 林居敬有配偶關係而同居於系爭房屋等語;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 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 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依被 告之抗辯,系爭房屋為其配偶林居敬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則據此推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實際上並 無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權人間之關係存在,被告雖與林居 敬有配偶關係,得依婚姻關係而有與林居敬同居於林居敬所 有之房屋內,但該因同居而得居住於林居敬所有之房屋所本 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林居敬之間,並非得對抗其他第 三人者,被告抗辯其得依有與林居敬同居於林居敬所有之房 屋之權利,並不足作為對抗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以認定其有正當法律權源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故關於被告提出有關系爭房屋乃林居敬借用原告 名義購買之房屋是否屬實,即無審究必要。此外,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基於 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一節,即堪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0,904元等語,亦為被 告所否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應堪採取。又查,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基地為○○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起訴時之112年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350元(見本院卷第324頁),如所有 權人未於期限內申報,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原告 並未提出申報地價之證明,則以公告地價80%計算為每平方 公尺24,280元,該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168.43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所占土地比例為10000分之117(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附本院卷第57頁),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總地 價112年度為331,923元【計算式:24280(元)*1168.43(平方 公尺)*117/10000=331922.92,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 以下第二位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課稅現值112年度為463,700元(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調解卷第39頁),則系爭房屋之房地總價合計為795,623元 。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宅使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使用利 益應以房地總價每年10%為上限,審究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所得獲取之利益與原告所提出之附近房屋租金行情資料, 本院認為以每月6,600元計算為當【註:房地總價798623元* 10%/12(個月)=665519.17元,以不逾上限之金額酌定之】,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 6日(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47頁)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8

PCDV-113-訴-1321-2025031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8號 原 告 ○○○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 仟柒佰捌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1.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為謝其 生、謝一通及被告公同共有,兩造並按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 割;2.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8 萬5,975元返還予○○○、○○○及被告公同共有,兩造並按原物 分割方式予以分割;3.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兩造並按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是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自應以回復上開各項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6萬8,4 5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7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1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108平方公尺 全部 534萬2,799元 起訴狀第2頁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58平方公尺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81.18平方公尺 全部 233萬9,679元 起訴狀第2至3頁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41平方公尺 203/10000 5 被告應返還之148萬5,975元 148萬5,975元 說明: 上述編號1至5價額合計新臺幣916萬8,453元(計算式:5,342,799+2,339,679+1,485,975=9,168,453)。

2025-03-11

KSYV-114-家補-88-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吳勤蘭 鍾之瑀 許凱翔 鍾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應祥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分別向被告鍾應祥、鍾坤 邑請求給付新臺幣178,719元、33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 告公同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8,115元【計算式:1 78,719+339,396=518,115】;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鍾應祥應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聲明第四至 六項請求被告侯杏楣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3及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1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原告等人及被告鍾應生公同 共有。聲明七請求被告侯杏楣應協同原告等人向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潮州分局辦理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被告侯杏楣持分比例5分之1之部分變 更為原告及被告鍾應生公同共有。聲明四至七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74,110元【計算式:232.72×1100×3/5+(305 .43+224.41)×3900×1/5+36200×1/5=574,110 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2,225元【518,115+100,000+574 ,110=1,192,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54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05

PTDV-113-補-691-20250305-3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先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 人 吳靜琪 陳靖昕 參 加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與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與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坐落金門縣○○鄉○○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後2筆土地為 民國105年間從962地號分割出來)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 予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之原始真實權利狀態,並就請求移 轉登記部分變更聲明為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 體繼承人向主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前者為擴張聲明,後者 為訴之變更,且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毋 須得對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28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該土地係伊父王清標(91年歿)繼承 之祖產,並供坐落同段961地號土地上屋齡約200年閩式古厝 祠堂之門口埕使用。王清標於43年間土地總登記時,雖未於 期限內申請所有權登記,但其所有權不因此喪失,於王清標 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繼承,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等情,爰依繼承關係及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以中華民國名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土地之原始真 實權利狀態並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 向主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典契影本等項證據,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所有,且王清標未於總登記期間,檢具 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於視為無主土地後 之公告期間內異議,依土地法第51條前段、第57條規定,系 爭土地收歸國有,於法有據。況系爭土地為國有登記迄今已 逾40年,上訴人之所有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165頁):  ㈠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961等地號,原 為寧字23679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自其 父王清標(91年4月9日歿)繼承取得。  ㈡系爭土地(原為寧字第23678地號)於76年11月28日收歸國有。    ㈢上訴人祖父王朝向(即王清標之父)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以 祖遺為原因,申請辦理寧字236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但未申請寧字236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㈣寧字23678地號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無人檢具證明文件申 請登記為所有人,經視為無主土地而由金門縣政府公告後, 亦無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於76年11月28日完成收歸 國有之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登記,於法有據。  ⒈系爭土地於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 登記,嗣金門縣繼續補辦土地登記,金寧鄉未辦土地登記補 辦所有權登記期限於74年6月30日截止,系爭土地亦無人申 請登記,遂由金門縣政府依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 為無主土地之公告,期間2年(自74年10月16日起至76年10 月16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補行申請登記,而於76年 11月28日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91-95頁)及金門縣政 府74年10月12日(74)撫民字第11019號公告、金門縣金寧鄉 鎮代管無主土地公告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舊土地登記簿 謄本(同卷第53-55、59-61頁)為證。  ⒉上訴人雖稱金門縣政府並非該管地政機關,其所為無主土地 公告不合法云云。惟土地登記,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 有關事項。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逾限 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9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金門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之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無誤。至於金 門縣地政事務所(89年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則為隸屬金門 縣政府之登記機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繼承 之祖產。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繼承而來之祖產,並提出 典契影本、金門王氏族譜節印等資料佐證,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就此項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祖父王朝向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之43年6月20日,以 祖遺為原因申請辦理寧字23679地號(即961等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但未一併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後寧 字23679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之父王清標繼承取得等事實,為 上訴人不爭執,並有金門縣地政局函送之直條及舊土地登記 簿、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土地所有權 狀存根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9-119、129-133頁),上訴人 對該等文件亦無異詞(同卷第483頁)。由該土地登記聲請 書及保證書之記載,可知寧字23679地號土地之四至範圍為 東至寧字23678地號土地、南至公路,上訴人父王清標並以 村長身分擔任保證人。顯見,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王朝 向知悉系爭土地之存在,但僅主張寧字23679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之祖遺土地,且四至範圍不及於毗連之系爭土地。倘系 爭土地亦為其祖遺土地之一部分,衡情王朝向當同時申請為 所有權之登記,焉有明知此情而缺漏未登記之可能。而王清 標以村長身分擔任寧字23679地號土地登記之保證人,其後 並單獨繼承,對於該土地之四至範圍,自不能諉為不知。倘 系爭土地亦為王清標繼承自王朝向之祖遺土地,何以在金寧 鄉未辦土地登記補辦所有權登記期限74年6月30日以前,暨 系爭土地公告為無主土地之2年期間,王清標竟未申請補辦 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清標繼承之祖產, 實悖於常情。  ⒉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乃供坐落961地號土地上傳統閩式四合院 祭祀祠堂之門口埕使用等語。然由原審調取金門縣都市計畫 整合資訊系統之空照圖與現場勘驗結果及照片(同上卷第67 -71、497-501頁),可知961等地號土地上雖尚留存原古厝建 物之遺跡,但無法辨識與系爭土地間有無古厝與門口埕之關 係,或其門口埕可能之範圍。況縱使系爭土地有部分位於該 原古厝建物之門口,亦非當然得以推論該部分土地即為王清 標繼承自王朝向之祖遺土地,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所提日期20年11月之典契影本,其記載略以:立典契 人王光榜有承王門黃氏物娘託掌王氏小宗祖厝1間兩進并門 口埕一,坐落土名過溝,東至埕西至王帆壙地,南至草埔北 至溝,四至明白為界。今因開闢車路本折卸,嗣向縣長懇求 ,彼允若買股票四百元,方准避徙,奈王門黃氏物娘在南支 銀買股票,託中引就與本鄉王光林王裕鑽處典出大銀三百元 正,銀即日仝中見收訖,厝立即付銀主掌受,敢阻擋其厝限 至拾捌年,聽典主備足契面銀取贖,原契不得刁難…等詞( 原審卷第49、337頁)。上訴人並陳稱:伊由村長許明吉處取 得該份典契影本,是訴外人何月治拿給村長說她祖先是典權 人,但伊不清楚該典契原本下落,典契內所載之人均已歿; 其上所載典物包含寧字23678、23679地號與上方祖厝;出典 人為黃物娘,伊祖譜雖未記載女性祖先姓名,但黃物娘應是 伊曾祖母,即王光覩之配偶;黃物娘沒有墓碑,應已與家族 遺骨一同收起;伊小時候聽長輩說的,伊父也說典物應該已 回贖;伊曾祖母之不動產應屬曾祖父所有,最終應由其祖父 王朝向單獨繼承,再傳給伊父王清標等語(同上卷第512-514 頁),暨聲請傳訊何月治持典契原本到庭為證。惟該典契中 所載相關當事人均已歿,其中王門黃氏物娘是否為上訴人之 曾祖母,更缺乏戶籍或其他客觀資料佐證;且典契記載典物 王氏小宗祖厝并門口埕之四至「埕」、「王帆壙地」、「草 埔」、「溝」,亦因時隔逾90年,時空推移,地形地貌難保 並無變化,且埕、草埔、溝等各地多有,復無其他明確可靠 之標的物作為判定之參考基準點,無法以鑑界或單純比對地 籍圖與現況等方式,核實認定其坐落位置及範圍,確與961 等地號及系爭土地相符,更與王朝向申請寧字23679地號祖 遺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明確記載其祖遺土地之四至不包括系 爭土地者相違背,既無從證明典契記載之典物所有人王門黃 氏物娘即為上訴人之曾祖母,亦難以證明其典物即目前之96 1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聲請傳訊何月治提出典契之原 本,無傳訊必要。  ⒋上訴人另謂系爭土地於50幾年起至95年期間,存在有金門自 來水廠之自來水井及配水操作室等建物,設置前曾數度徵詢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王清標是否同意,地政主管機關未盡任何 實質調查,亦未詢問四鄰所有人,並由金門縣政府非法公告 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於戒嚴時期行將 結束時,恣意濫權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違反土地法第57條 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等語。惟金門自來 水廠設置自來水井及配水操作室等地上物前,縱使曾徵詢王 清標之同意,亦無確認系爭土地為王清標繼承取得祖產之私 法效力,其餘關於系爭土地無主土地公告及公告期滿所為國 有之登記,行政程序有無瑕疵之主張,亦與系爭土地是否為 上訴人繼承王清標之祖遺土地無關,所聲請訊問證人王翠妙 、王翠姿、王先禎,以證明金門自來水廠設置供水設施時曾 徵詢王清標是否同意等事實,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父王清標繼承而來之祖 產,尚難採取,其以王清標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與其他王 清標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依繼承關係及本於所有權(公同共 有)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塗銷, 回復土地原始真實權利狀態,並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 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向該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塗銷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於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亦無 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與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19

KMHV-113-上-3-20250219-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之事證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 相對人丙○○則為渠等之子,相對人乙○○、丙○○(下合稱相對 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丁○○為抗告人 之子,丁○○因長住新北市○○區,無法實際照顧、扶養抗告人 ,生前曾應允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左右之扶養 費與抗告人,相對人等對此知之甚詳,並無異詞,更曾表示 同意由其給付,詎料相對人等竟反悔,因抗告人另有3名子 女,爰以每年220,000元計算抗告人之扶養費,由相對人等 負擔其中4分之1,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95年12月起至111 年12月止合計15年之扶養費825,000元【計算式:220,000×1 5×1/4=825,000】。此外,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地號(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0 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及110年11月3日 以繼承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或移轉登記為抗 告人所有,並返還500,000元與抗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請求,顯有未查明上情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相對人等應給付抗告人82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 人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10 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及110年11月3日以繼承為 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或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並返還500,000元與抗告人。 三、相對人則略以:被繼承人丁○○沒有收入,家裡僅靠相對人乙 ○○陪酒唱歌賺錢養家維持生計,且相對人等對扶養費乙事均 不知悉,如被繼承人丁○○有積欠抗告人扶養費,為何抗告人 於丁○○在世時不請求?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 相對人等依法繼承,並經法院確認合法繼承,且相對人等業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抗告人成立調解,約定將上開土 地贈與抗告人4分之3、相對人等共有4分之1,抗告人現在為 何又反悔?此外,相對人並未積欠抗告人500,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 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 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母,因不能維 持生活,丁○○與另3名子女黃王素娥、王文成、王素珍對其 共同負有扶養費每年220,000元之義務,相對人等為丁○○之 繼承人知悉上情,並曾表示同意由其給付,故請求相對人給 付自95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合計15年之扶養費825,000元 等情,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審裁定以抗告 人自95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由其3名子女扶養,並非不能 維持生活,且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相對人丙 ○○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均非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自陳於95年 12月至111年12月期間,仍有子女黃王素娥、王文成、王素 珍共同扶養(見原審卷第25頁),從而抗告人與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尚未相符;且黃王素娥、王文成、王素珍為抗告人之第 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相 對人丙○○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均並非第一順序扶養義務 人,無從逕認相對人等應給付抗告人上開扶養費。準此,抗 告人之請求,難認有理由。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 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及110年1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關係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或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返還500, 000元云云,則與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無關,本院爰不予審 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均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而 請求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因抗告人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且 相對人等並非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於法均有未合而為無理 由,認定已如上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1

TNDV-113-家聲抗-29-20250211-1

家繼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翁銘圳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翁惠芬 翁惠芳 李寶英 翁惠敏 翁邦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明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寶英、翁邦碁、翁惠敏、翁惠芬、翁惠芳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文選之妻為被告李寶英,2人共同育 有2子(即長子被告翁明瀾、次子原告)、3女(即被告翁惠 敏、翁惠芬、翁惠芳),被告翁邦碁為被告翁明瀾之子。緣 翁文選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死亡,其於110年3月5日所訂立 並經公證之遺囑已侵害伊特留分,爰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1 46條第1項、第1225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翁文選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遺產,各有特留分1/12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翁明瀾應將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翁明瀾應將附表編號3、4所 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明瀾、翁邦碁均以: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翁文選在世時即有意將金門及新北之數筆不動產分別贈與 2子即身為長子之被告翁明瀾與次子之原告,供2子分家、營 業所需,屬應繼分前付之生前特種贈與。惟因被告翁明瀾無 力負擔過戶所需稅捐規費,故僅原告獲贈取得金門縣○○鄉○○ 村○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因原告獲贈之上 開特種贈與應歸扣,故經核算後,原告之特留分未受侵害。 再者,原告前已表示尊重父親分配其遺產之意願,卻又提起 本訴,有違誠信原則派生之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寶英、翁惠敏、翁惠芬、翁惠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就翁文選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各有特留 分1/12之繼承權存在,為被告翁明瀾、翁邦碁所否認,則原 告就前揭遺產特留分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翁文選之妻為被告李寶英,2人共同育有2子(即長 子被告翁明瀾、次子原告)、3女(即被告翁惠敏、翁惠芬 、翁惠芳),各人之應繼分為1/6,特留分為1/12。  2.被告翁邦碁為被告翁明瀾之子。  3.翁文選於113年2月23日死亡。  4.翁文選之遺囑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10年3月5日作成 公證書,內容詳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  5.國稅局核定之翁文選遺產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頁。  6.翁文選死後,被告翁明瀾持前揭公證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登記取得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839/ 1200)、盤山村測段103-1地號(權利範圍1/3)、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7.前揭公證遺囑雖記載將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1/3)、261地號(權利範圍1/2)遺贈予被告翁邦碁,然 未被執行。上開土地最終仍辦理繼承登記,由翁文選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8.原告於105年10月3日曾受翁文選贈與金門縣○○鄉○○村○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原告於109年1月2日曾獲父母贈與其現住之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5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分別為翁文選贈與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50)、760地號(權利範圍3/ 25)、4738建號(權利範圍3/5);被告李寶英贈與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25)、760地號(權利範圍2/ 25)、4738建號(權利範圍2/5)。由建號之權利範圍加總 為1,即知原告獲贈此建物與所坐落基地之完整權利。 10.兩造對卷內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確認就附表編號1至7 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1/12之繼承權存在,及被告翁明瀾應將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塗銷等情。惟為被告翁明瀾、翁邦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特留分遭侵害情事?如 有,其請求被告翁明瀾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遺 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相關法律說明: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 留分,為其應繼分1/2;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 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 減,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亦有明文。  ⑵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 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 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遺囑違 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 「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 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 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 從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 ,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 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 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2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受翁文選贈與取得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及其現住 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屬生前 特種贈與,其獲贈時之價額合計510萬1811元應予歸扣:  ⑴兩造均不爭執「翁文選於113年2月23日死亡」、「翁文選於1 10年3月5日作成公證遺囑」、「原告於105年10月3日獲翁文 選贈與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再於109年1月2日獲父 母贈與其現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及所坐落 土地」等節。再檢視前揭公證遺囑內容(本院卷一第23頁) 與國稅局核定之翁文選遺產項目與價額(本院卷一第29頁) ,可知翁文選過世後,其名下主要遺產均由被告翁明瀾繼承 。併考翁文選之遺產中,經國稅局核定價額最高者,乃金門 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839/1200。對照該地 號之公務用謄本所載歷次移轉權利範圍(本院卷一第91頁) 與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可知翁文選自107 年12月起即陸續移轉該地號之應有部分予被告翁明瀾。對照 翁文選於113年2月23日死亡,益顯翁文選在世時,係有意識 規劃其身後遺產分配。  ⑵再將翁文選之公證遺囑內容與其生前所為贈與交相勾稽,可 知其遺產規劃係由男性繼承人繼承全部不動產,並主要分予 長子之被告翁明瀾與次子之原告【公證遺囑中翁文選雖表明 將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261地號( 權利範圍1/2)遺贈予被告翁邦碁(即被告翁明瀾之子), 然未被執行,最終就此部分土地仍辦理繼承登記,由翁文選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參以證人翁杏仁證稱:我擔任上開公證遺囑之見證人,也曾 以代書身分協助辦理翁文選贈與原告金門縣○○鄉○○村○段000 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翁文選有2個兒子,他在世時就希 望把家產分好,就事先規劃遺產分配,要將名下不動產分給 2個兒子,所以才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翁文選曾打電話請 教我,問我說他在新北市中和區有2棟房子,要分給2個兒子 1人1戶,但當我協助辦理其中1戶贈與被告翁明瀾時,因贈 與稅及土地增值稅應由受贈人負擔,這筆稅額太高,被告翁 明瀾無力負擔,所以最後沒辦成。至於翁文選將中和另1戶 房地贈與原告部分,不是我辦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 )。另證人翁聰平結稱:翁文選是我堂叔,年紀比我大很多 ,我從小就與他同住在古厝,我從臺灣回金門定居後仍與他 同住多年。我們聊天時,他曾跟我提到要把新北的2棟房子 分給2個兒子,1人1戶,但要2個兒子自己協調要哪戶。翁文 選也說他的財產要給2個兒子1人1半,希望2個兒子不要為了 他的遺產吵架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  ⑷前揭情狀均明確顯示翁文選在世時,已有意識規劃其遺產分 配,並由住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65巷41號5樓之原告取得該 戶房地所有權,且將新北市中和區另1戶房地以公證遺囑方 式分配予住在金門之被告翁明瀾;另就其在金門之不動產, 先將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原告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61/1200)贈與 被告翁明瀾,再以公證遺囑方式將金門縣○○鄉○○○○○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839/1200)、盤山村測段103-1地號(權利 範圍1/3)贈與被告翁明瀾。並於公證遺囑中言明「金門縣○ ○鄉○○○○○段00000地號、盤山村測段103-1地號由被告翁明瀾 繼承,若日後此2筆土地興建公寓大廈,應讓其他4位兄弟姐 妹任選1戶公寓土地持分,興建及相關費用各自負擔,若不 願出資則視為放棄」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  ⑸鑑於翁文選係有意識規劃其遺產分配,且在世時已可預見未 來身為長子之被告翁明瀾仍將續以金門為生活重心,對照身 為次子之原告久於臺灣發展(多年前即已掌管翁文選位於中 和房屋之出租事宜,本院卷一第313、317頁),並已擇定住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併衡酌金門與臺灣間存有 明顯地理區隔,未來僅住金門之被告翁明瀾會在此與父母終 老,而原告仍將持續於臺灣生活。在此情形下,宜認翁文選 所為前揭贈與,不單在分配遺產,更係考量原告與父母「分 居」在臺而做此特種贈與決定,且其贈與當下並無獨厚原告 ,欲使原告特別受有該利益之意,毋寧應屬先行撥給日後原 告可得繼承之遺產,已合於民法第1173條第1項因分居而受 贈與,自應將此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 產,為應繼遺產之計算。又即便原告在臺生活多年,時間點 上無法緊密連結翁文選之贈與時點,然前已審認,翁文選在 世時,係有意識規劃其遺產分配,並已預見原告將持續在臺 生活、與之分離。是其提前贈與在臺之原告安身立命之住所 ,解釋上仍合於為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自應歸扣。  ⑹從而,原告受翁文選贈與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當時贈與價額為144萬5700元(本院卷一第365頁),及原告獲父母贈與其現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其中翁文選贈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50)、760地號(權利範圍3/25)、4738建號(權利範圍3/5),當時贈與價額合計365萬6111元(本院卷一第437頁)。經加總後,原告獲翁文選特種贈與之價額為510萬1811元,應列入翁文選之應繼遺產,並據以核算其獲贈此部分不動產後,是否仍有特留分受侵害。  3.比對翁文選之遺產總額後,原告之特留分未受侵害:  ⑴查翁文選之遺產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 頁)所載,其總額為2018萬7921元。經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原告獲贈之510萬1811元為歸扣後,應繼遺 產總額為2528萬9732元。鑑於原告之特留分為1/12,受保障 之價額為210萬7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比對其獲 贈價額510萬1811元,可知原告之特留分未受侵害。  ⑵此外,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就附表編號7即金門縣○○鄉○ ○○○○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有特留分存在乙節。經查, 此筆不動產係翁文選於110年3月23日贈與被告翁邦碁(本院 卷一第89、117頁)。而被告翁邦碁係翁文選之孫,在有親 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可為繼承下,被告翁邦碁尚非翁文選之 繼承人。又此筆不動產亦非翁文選在死前2年內所為贈與。 均與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要件不符,無需列計為翁文選之 應繼遺產,此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項目(本院卷一第29頁) 未予列計即知。  4.綜上所述,原告曾因分居獲被繼承人翁文選贈與價額510萬1 811元之不動產,此價額已逾其特留分,自無特留分受侵害 情事。從而,原告以特留分受侵害為由,依繼承關係及民法 第1146條第1項、第1225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主張其就翁文選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 1/12之繼承權存在;被告翁明瀾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 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或金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 750萬26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全部 14萬7600元  3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 839/1200 830萬2616元  4 金門縣○○鄉○○村○段00000地號 1/3 105萬686元  5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1/3 100萬5489元  6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1/2 169萬2418元  7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2 因不符合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故國稅局未將之列為翁文選之應繼遺產  8 翁文選之金門金寧郵局-存簿 1萬36元  9 翁文選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優存(定存) 44萬2000元 10 翁文選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優存(活期) 3萬4476元

2025-02-10

KMDV-113-家繼訴-13-20250210-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軒律師 被上訴人 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上訴人 范姜炳煌 張寶鶯              鄭明東       鄭至凱 鄭盈盈 許嘉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上訴人 蔡天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再為訴之減 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下 同)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 權登記塗銷;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10 月8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8月6日,收 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 內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蔡天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 期92年7月3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於28010 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三、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 16日,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為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四、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 16日,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 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五、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 16日,收件字號為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 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六、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3-2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 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3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1467 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含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文哲,嗣變更為蔣萬安,復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5、4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山公司)雖經命令解 散並清算完成,然相關卷宗業經銷燬,有原法院調卷單可稽 (見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2號卷第19至21頁),故無從認 定圓山公司之清算人為何人,惟兩造於本件尚有返還土地等 爭訟事件審理中,難認圓山公司已實質完成清算程序,是圓 山公司於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經上訴人聲請,由原法院 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選任訴外人 吳沃燐為圓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因吳沃燐於110年7月21 日死亡,上訴人再為聲請,由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定,選任訴外人林清波為圓山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惟因林清波聲請辭任,復由最高法院於111年7 月14日裁准其辭任,並於同日依上訴人之聲請以裁定選任楊 正評律師為圓山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范姜炳煌、張寶鶯、鄭明東、鄭至凱、 鄭盈盈、許嘉莉、蔡天啟(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蔡天啟等7 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3-1、3-2、3-3地號等4 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所為相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圓山公司應將3地號土地,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 內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確認3-1、3-2、3-3地號土 地,分別於280108分之146721、280108分之6667、280108分 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經原法院為其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以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 圓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38萬5137元,及自 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前審卷第33、34、37、38頁)。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嗣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將其 先位聲明關於3地號土地部分由請求「移轉登記」減縮為請 求「確認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内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 有」,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目前登記名義人,應分 別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再 將其於本院前審備位聲明移至再備位聲明,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追 加請求「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應與圓山公司連帶給 付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卷第82至87、127頁,本 院卷三第75至77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分割 前」之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 段180-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爭議所生糾 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暨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經伊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供道路使用,並將應 給付圓山公司之補償費與工程受益費相互扣抵,完成徵收補 償程序,而由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 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後之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 分之6667、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分之146721 為其所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圓山公司所有,經伊依39年6月1 5日臺灣省政府叁玖巳刪府經土字第00000號代電(下稱系爭 代電)揭示之簡化手續,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並合法 通知圓山公司及將應給付圓山公司之補償費與工程受益費相 互扣抵,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下稱系爭徵收),而原始取得 土地所有權,作為興辦臺北市民權路拓築工程之用;系爭土 地屬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不得移轉私有,而為不融通物。詎圓山公司於92年7月3 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天啟, 嗣再輾轉出售,蔡天啟於92年8月6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范姜炳煌、鄭明東,范姜炳煌於92年10月8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108分之6667移轉登記予許嘉莉; 鄭明東於93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至凱、鄭盈盈。嗣系爭土地於93年5 月10日逕分割為3、3-1、3-2、3-3地號土地,許嘉莉於101 年7月16日將3、3-1、3-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60216 分之6667移轉登記予范姜炳煌、張寶鶯,均違反上開規定而 無效,蔡天啟等7人自無從取得各該地號土地所有權,況被 上訴人係以買賣不動產為業,衡情當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供 道路使用,仍予以買受,顯非善意,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蔡天啟等7人塗銷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登記,並確認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分之6667 、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分之146721為上訴人 所有。若認為伊可對現登記名義人直接請求返還土地,則備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姜炳煌、張寶鶯、鄭 明東、鄭至凱、鄭盈盈各應移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予上訴人。如認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因圓山公司明 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為伊所有,仍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蔡 天啟,嗣再輾轉出售,而獲取價金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規定請求圓山公司、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連帶給 付伊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 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上訴及追加訴之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張寶 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16日 ,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 所有權人為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 記日期92年10月8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范姜炳煌之登記。范姜炳煌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8月6日,收件字號00年 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280108分之6667持 分範圍內,回復所有權人為蔡天啟之登記。蔡天啟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7月3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 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 內,回復所有權人為圓山公司之登記。⒉張寶鶯、范姜炳煌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00 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 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為00年中山 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⒊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 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000 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 嘉莉之登記。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 月1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⒋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 7月16日,收件字號為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鄭明東、鄭 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 ,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⒌確 認3、3-2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 -3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 。㈢備位聲明(追加部分):范姜炳煌、張寶鶯、鄭明東、 鄭至凱、鄭盈盈應將3、3-1、3-2、3-3地號土地如附表五所 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㈣再備位聲明:圓 山公司、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上三人為本審追加部 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逾前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 贅述)。 二、蔡天啟等7人則以: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未依35年4月29 日公布之土地法(下稱舊土地法)第223條規定呈請臺灣省 政府核准及報請行政院備查;亦未依舊土地法第227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由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布於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及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圓山公司,復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内,發放徵收土地補 償費2萬7010元予圓山公司,依舊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16號、第110號解釋,系爭徵收已失效。上訴 人固主張徵收補償費已與圓山公司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相互 抵銷云云,然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上訴人所提上 訴人工務局未知日期之北市工建字第621號函及48年11月10 日函,均不足以證明其曾向圓山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及 該抵銷意思表示曾經合法送達圓山公司,自不生抵銷效力; 且上訴人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拓寬 道路,其完成拓寬在2年6個月後,上訴人之工程受益費債權 尚未發生,顯見上訴人並未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交付補償 金,系爭徵收已失效。又系爭土地徵收案全卷檔案14宗,現 仍存在,並未銷毀、散失,上訴人並無舉證困難之處,故上 開欠缺之證據單純係不曾存在。再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面 積為724平方公尺,惟49年3月24日分割自前開地號之同段18 0-6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則為749平方公尺,如其分割原 因為徵收,徵收面積理應與分割後之面積相符,益見系爭徵 收非合法有效,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使系爭 土地曾經合法徵收,然上訴人為地方主管機關,負責該市土 地地政管理,於徵收程序完成後,地政機關未辦理所有權異 動登記,致系爭土地自48年至92年7月29日仍登記為圓山公 司所有,自屬可歸責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行使權利及行政疏 失,倘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認定蔡天啟等7人受讓各 該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顯與 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有違,更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 予保障之基本人權。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伊因善意信 賴土地登記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 759條之1規定,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伊等為惡意,且有何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其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圓山 公司於92年7月30日即已售出系爭土地,並經上訴人中山地 政事務所審核後,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准予完 成登記,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其於110年始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均已罹於時效。再上訴人如因圓山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而受有 損害,該損害於92年7月30日蔡天啟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時 即已發生,其主張以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損害賠償, 並請求自92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不足取等語 ,資為抗辯。圓山公司亦以:伊從未收受徵收通知,亦未取 得補償金,系爭土地徵收應屬無效,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出 售予蔡天啟,為有權處分,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併入道路而占有使用,亦無受有損害;伊 於92年7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3330萬元,縱有不當 得利,亦非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等語為辯。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0至83、90、161至164頁) :  ㈠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面積1306平方公尺,於49年3月24日 分割登記為同段180-5地號土地,面積為557平方公尺,及同 段180-6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面積為74 9平方公尺。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於68年4月16日重測登記 為分割前之同區○○段○○段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7 21平方公尺;嗣於93年5月10日逕為分割成3、3-1、3-2、3- 3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41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77平方 公尺、9平方公尺(歷年來分割情形詳如附件所示),有土 地登記簿、地籍資料查詢、地籍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7年11月26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107年12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7、30至31、28、107、119、137 、151、435、437頁,原審卷二第7、11、13、231、233頁) 。  ㈡上訴人前為辦理民權路拓寬工程,於48年9月23日作出北市地 用字第31969號函稿,其中載明所徵收之土地包含重測前180 -5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0.0746甲即724平方公尺,有該函 稿、民權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 37、55頁)。  ㈢圓山公司前於62年2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申請書, 就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面積0.0749公頃部分,請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查明實情補行辦理徵收並補發應有地價,有該申 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  ㈣系爭土地及3、3-1、3-2、3-3地號土地歷年來分割及移轉情 形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上訴人以工程受益費扣 抵補償款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圓山公司?蔡天啟等7人得否 主張因善意受讓、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天啟等7人分 別塗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登記,並確認3、3-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280108分之6667、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 08分之146721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㈢如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追加備位聲 明,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如上訴人備位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在本院前 審,及於在本院更審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均已罹於時效?上訴 人再備位請求圓山公司、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8638萬5137元本息,是否有據?  五、系爭土地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上訴人以工程受益費扣 抵補償款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圓山公司?蔡天啟等7人得否 主張因善意受讓、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㈠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現行土地徵 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悉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 範依據。又按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 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征收土地由省政府核准之,省政府 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 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 內發給之。舊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7條 、第23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公告, 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 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 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35年3月23日修正、同年4月29日公 布之土地法施行法(下稱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亦有明文 。又上訴人係於56年間始改制為直轄市,其於56年以前申請 之徵收案,固應由省政府核准;惟臺灣省政府為簡化都市計 畫需用土地之徵收手續,以系爭代電規定都市計畫保留地因 實施都市計畫而需徵收時,凡經省府核准有預算者,准先由 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府核備。系爭代電係 針對業經省府核准而有徵收預算之土地徵收案,同意由市縣 政府先行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再報省府核備(見原審卷 一第461、462頁),為當時有核准徵收權限之省政府本諸土 地法賦予其核准土地徵收案之裁量權限,並未牴觸行為時土 地法第223條、第224條規定,亦未違反土地法之立法目的, 是系爭代電可視為舊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所謂「省政府令知 」之程式。上訴人於34年至56年間既為臺灣省下轄省轄市, 自得以系爭代電公告簡化都市計劃需用土地徵收程序。  ㈡次按國家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 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舊土地法施行法 第55條第2項所為於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乃訓示規定,而 將徵收事實通知各所有權人,僅生異議期間計算之問題(最 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895號、81年度判字第1805號、84 年度判字第181號行政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 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舊土 地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系爭土地徵收時之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於支付補償費後,即取得該土地之 所有權,而被徵收土地人於受領補償費後,即喪失其土地所 有權,故其所有權之變動,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行 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待證 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 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 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能證明他項事 實,再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為興辦民權路拓寬工程徵收所需之私用土地,前於48 年9月23日以北市用地字第00000號徵收公告(下稱系爭徵收 公告)敘明:「查本市1959年度美援道路○○○○路拓築工程用 地應征收民有房地,業經本局批定征收計劃等如附件;該案 所需用私有土地係屬都市計劃道路預定地,故准予依照台灣 省政府(玖)已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之規定,以都市 計劃需用土地徵收簡化手續辦理征收」,系爭徵收公告所附 之民權路征收土地計劃書,載明法令根據為:「依土地法第 208條第1、2項及台灣省政府(48)府建土字第00000號令轉 奉內政部台(44)內第字第0000號函核定之本市都市計劃」 ,有上訴人提出之48年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稿紙、 征收土地計劃書、土地補償清冊〈包含圓山公司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0-4地號土地)內部 分土地、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0.0746甲(即724 平方公尺)及補償金金額〉、征收土地應準備補償金額及其 分配情形、刊登系爭徵收公告(含補償清冊)之報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3-67頁、本院卷一第401、403頁、卷二 第23、29頁),觀諸上開稿紙及報紙紙質泛黃呈現年代久遠 狀態,形式上應屬真正。又上開文件註明係依系爭代電及前 開法源依據辦理徵收,稿紙送達機關欄記載「本府門首刊登 日報3天」,文別欄記載「公告」,空白處亦書寫「打蠟紙 用白報紙油印各120份」,所附征收土地計劃書記載相關徵 收事項,征收土地補償金清冊則載明土地地號、面積、地價 補償總額、所有權人及其住所,並刊登於報紙,自可認上訴 人已依臺灣省政府核定之都市計劃及系爭代電辦理徵收,並 曾在上訴人機關門首及報紙公告徵收圓山公司所有180-4地 號土地內部分土地、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0.074 6甲(即724平方公尺)及補償金金額等事實。被上訴人雖抗 辯:上訴人未依舊土地法第227條、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 規定,將徵收公告公布於地政機關門首,而係張貼於用地機 關臺北市政府門首,不生公告之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 改制前(臺灣省轄市時期)設有地政科,下轄臺北市地政事 務所,地政科分設地籍、地價、地權、地用4股,地用股之 業務包含土地徵收事宜,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所載之主管單位 亦為地政科地用股(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上訴人抗辯系爭 土地徵收時地政科為其內部單位,故將徵收公告張貼於臺北 市政府門首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再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面積1306平方公尺),於49年3 月24日分割出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749 平方公尺),於68年4月16日重測後登記為○○段○○段3地號( 面積721平方公尺),與系爭徵收公告徵收之180-5地號內土 地面積相差無幾,系爭土地地目亦從「雜」變更為「道」,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0頁),堪認上訴 人為辦理臺北市民權路拓寬工程,公告徵收圓山公司所有18 0-5地號土地之範圍確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依前開說明, 系爭徵收案於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  ⒉又「市縣政府於該管區域内因改良土地而建築道路、堤防、 溝渠、或其他水陸工程,得向直接受益之土地不論公有私有 ,一律征收工程受益費。」「工程受益費向直接受益之土地 所有權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之。」33年9 月19日公布之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上訴人主張伊為施作民權 路拓築工程而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内之土地時,自得依前開 規定,對於系爭土地等直接受益土地之所有權人(包含圓山 公司)徵收工程受益費;伊已合法通知圓山公司及將應給付 圓山公司之補償費與工程受益費相互扣抵,完成系爭徵收補 償程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固未能提出 其以書面通知圓山公司之證明文件,並具體說明其以工程受 益費扣抵補償款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圓山公司,然衡諸系爭 徵收案發生於48年間,距本件起訴時已近60年,上訴人所提 出現留存之相關徵收檔案資料,均有泛黃、破損之跡(見卷 外證物),相關送達證明或因逾檔案保存期限已銷毀,或因 年代已久而散失,辦理徵收之人員縱仍生存,亦年事已高, 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舉證實有客觀上困難,如對徵收機關有 關徵收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舉證採行嚴格認 定標準,實害及公益,自應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徵收程序適法性事實之舉證責任。觀諸上訴人提出 之48年9月26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稿紙(見本院154號卷 第133、134頁),及部分民權路工程徵收用地所有權人扣抵 工程受益費後領取地價補償費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337-35 1頁、卷三第133-148頁及卷外證物),可知上訴人確有於刊 登系爭徵收公告後,通知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提 出之民權路拓寬工程征收土地清冊、民權路征收土地補償金 清冊、西元1959年美援道路民權、松江路拓築工程征收土地 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清冊,記載征收圓山公司所有180-4 、180-5地號土地,其補償金額依序為5134.5元、2萬1876元 ,共計2萬7010.5元,抵繳工程受益費金額2萬7032.1元,「 實支付地價金額」欄則以斜線劃除(見原審卷一第55、65頁 );臺北市工務局48年11月10日北市工組字第0000號函載稱 :查1959年美援道路民權、松江路拓築工程用地補償分期付 款乙節,本府前分於47.7.31、48.2.27 、48.6.15日舉行該 工程用地補償協議曾經與參加業主協商同意………又補償費與 該工程受益費相抵一案經送請市議會以48.4.3北市議事字第 207號函同意在案(見原審卷一第79-81頁);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51年間北市工建字第621號函檢送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之「○○路○○路工程徵收土地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清冊」中 亦列明180-4、180-5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 見原審卷二第221-223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復於57年9月 27日北市工都字第00000號函稱:查本府49年以前拓寬道路 工程辦理民權路…等道路拓寬工程,均為美援配合款,經市 務會議決定,應付土地補償費應抵扣工程受益費,並經本局 美援道路工程處分別將抵扣工程受益費如數轉撥本府財政局 查收有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另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57年10月11日北市財維二字第0000號函亦載稱:查本府49年 以前拓寬道路工程應付土地補償費應抵扣工程受益費,案經 貴局美援道路工程處辦理抵扣手續者,經查民權路、松江路 抵扣清冊與繳庫憑證金額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7頁); 依上開文件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徵收案確曾通知地主, 並就補償事宜與地主開會協商三次,上訴人以補償費抵付工 程受益費復經過市議會同意,並已撥付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 收。再圓山公司於62年間雖曾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表示:「民所有坐落本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雜面積0 .0七四九公頃同段180-15地號地目雜面積0.00七九公頃,經 查約在四十八年間因拓築民權東路已全部使用,惟民從未接 獲有關上開土地之購用通知并民從未領得該地之有關補償… 請鈞處查明實情補行辦理征收并補發民應有之地價」(見原 審卷一第71、73頁),惟經臺北市○○地○○○○○○○○○○○○○○○段0 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經查本府為拓寬民權路用地 以48年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公告征收在案………應領 地價補償費計二七0二二.一0元(同段180-15地號係由180-4 地號分割出、同段180-6地號係由180-5地號分割出)。三、 本案經本府財政局查復『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段1 80、180-2、-3、-4、-5地號五筆土地課征○○路工程受益費 一九二九一三.六一元,准工務局51.3.3工建字第621號函附 『○○○○路拓築工程征收土地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清冊』記載 其應領同段180-4、-5二筆土地補償費二七0二二.一0元已抵 繳該公司應納之一部份工程受益費在案」(見原審卷一第71 頁、459、460頁),其後未見圓山公司再為任何異議,依一 般經驗法則,圓山公司應係已查悉系爭土地確經徵收並以工 程受益費抵付補償費之事,方未再事爭執;且衡諸系爭徵收 案徵收多筆土地均係以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方式完成補償 手續,倘未通知地主,當會引發多起民怨糾紛,上訴人應無 可能未通知地主,僅以內部扣抵之方式逕行處理補償費發放 事宜,益見上訴人主張已合法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已通知 圓山公司以補償費扣抵其等工程受益費之方式,完成系爭徵 收補償程序等情,應可信屬真實。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於 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以補償費扣抵工承受益費後,圓山公司 即已領得徵收補償費,並同時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重測前180- 5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拓寬道路,其完成拓寬在2年6個月後, 上訴人之工程受益費債權尚未發生,顯見上訴人並未在徵收 公告期滿15日內交付補償金,系爭徵收已失效云云,然依徵 收當時之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工程受益 費得一次或分期征收……」、第7條規定:「市縣政府征收工 程受益費,經民意機關議決後,應由市縣政府將征收細則連 同工程計劃及預算呈請上級機關備案」(見本院卷一第185- 186頁),堪認上訴人並非於拓寬工程完工後始得對於圓山 公司徵收工程受益費,亦非不得於發放補償費之同時以預計 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扣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圓山公司於92年7月30日出售及移轉系爭土 地予蔡天啟,蔡天啟於92年8月6日各移轉持分2分之1予范姜 炳煌、鄭明東,范姜炳煌再分別移轉予許嘉莉、黃慧玲、盧 義聲,盧義聲再移轉給陳素香,黃慧玲及陳素香又於94年間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上訴人;另鄭明東於93年4月14日贈與 持分各15分之1予鄭至凱、鄭盈盈,其等3人於94年3月1日出 售持分共計2分之1予游世一,游世一再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給上訴人,足證圓山公司系爭土地移轉給蔡天啟應屬 有效,系爭土地並未被徵收,上訴人才分別向陳素香、黃慧 玲及游世一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伊 於94年間向游世一、陳素香、黃慧玲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係因 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間因捷運工 程所需,並考量訴訟程序曠日廢時,為爭取時間,故將系爭 土地以私有既成道路進行採購招標,並由游世一、陳素香、 黃慧玲等3人得標等語,業據其提出決標紀錄為證(見原審 卷二第229-230頁),衡情尚非全然無據,自難以上訴人事 後再向前開訴外人購買部分經徵收之土地,即認系爭土地未 經合法徵收。再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所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係誤依公共 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而免徵增值稅,尚難執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公共 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 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其立法 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 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 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 通物。土地權利經徵收而為公有後,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 則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 行為,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屬不融通物,違反法律禁止規 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 02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係基於 公益考量,使公共交通道路不因私人主張所有權而影響公眾 往來交通之權益,以此規範目的以觀,就已屬「公共交通道 路」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 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致其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亦成為無效。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徵收後已開闢為○○○路 二段,有分區連號查詢結果、地籍圖、臺北市歷史圖資、52 年航測影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5-109、217頁), 自屬公共交通道路之非融通物,不得再為買賣及移轉,否則 即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蔡天啟等7人雖抗辯其等為善意第 三人,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 第7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及信賴保 護之適用,除須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 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當之。若法律行為 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之規定,致整個 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 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 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蔡天啟等7人 因信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為善意第三人,惟因系爭土 地早經徵收而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為不融通物,不 得再變為私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為無效,與一般出賣他人之物之債權契約為有效之情 形有別,依前說明,蔡天啟等7人無從主張因善意受讓、信 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已由私人取得所有權,且系 爭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實難期待一般人查知該道路用地業 經徵收,自不得主張為不融通物云云。惟上訴人合法徵收系 爭土地,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法律並未規定以移 轉所有權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能因登記謄本未為徵收登記 而謂系爭土地仍為私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無 據。   六、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天啟等7人 分別塗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登記,並確認3、3-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280108分之6667、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 0108分之146721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為公有 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之買賣、贈與債權契約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 無效,蔡天啟等7人無從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均如上述 ,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蔡天啟等7人分別塗銷如主文 第二至五項所示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回 復登記部分,因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無待 回復登記,本即當然回復原登記所有人所有之狀態,是該部 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另因原臺北市○○區 ○○段0○段0地號曾於93年5月10日分割出3-1、3-2、3-3地號 土地,無從回復為分割前之狀態,上訴人請求確認3、3-2地 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3地號土地 各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亦屬有據 。又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主要請求既均有理由,其追加備位及 再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蔡天啟等7人分別塗銷如 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確認3、3-2地號 土地各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3地號土地各 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表一: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2 許嘉莉 6667/280108 92年10月8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范姜炳煌 3 范姜炳煌 1/2(其中6667/280108部分應予塗銷) 92年8月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蔡天啟 4 蔡天啟 全部(其中6667/280108部分應予塗銷) 92年7月3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圓山公司 附表二: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備註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許嘉莉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6667/280108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明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30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至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盈盈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附表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備註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許嘉莉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6667/280108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附表四: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備註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許嘉莉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6667/280108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明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30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至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盈盈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附表五:現土地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 土地地號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鄭明東 11/30 鄭至凱 1/15 鄭盈盈 1/1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鄭明東 11/30 鄭至凱 1/15 鄭盈盈 1/15 附表六 張寶鶯 60/1000 范姜炳煌 100/1000 許嘉莉 115/1000 蔡天啟 90/1000 鄭明東 100/1000 鄭至凱 18/1000 鄭盈盈 18/1000 圓山公司 499/1000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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